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維盛
關 係 人 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院98年度刑保管字第
2873 號 )發還
持有人鍾維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聲請人即被告鍾維盛所持有,現遭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係「靠行」關係而登記
於第三人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
,爰請求本院先予發還等語。
二、公訴人意見則以:聲請人係以上開計程車為行竊工具,若發
還之,則恐被告再度犯案,故不宜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前揭車輛之所有人為第三人天蘭汽車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車籍資料
可稽,上開車輛既非
違禁物
,縱為被告犯本件
起訴犯罪事實之用,將來亦無
沒收之可能
。又鍾維盛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數
犯行,上開車輛縱使發
還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且,聲請人雖以計程車為物
色財物及行竊之代步工具,但尚無
證據顯示其係對自己計程
車上之乘客下手行竊,則上開車輛似非被告犯案時所不可缺
之工具,意即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方式,並不以駕駛上開車
輛為限。又本件竊盜集團已被查獲,聲請人難以再依查獲前
之集團犯案模式
繼續犯案,本院認為上開車輛自無繼續扣案
之必要,而應予發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89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