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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維盛 關 係 人 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院98年度刑保管字第 2873 號 )發還持有人鍾維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即被告鍾維盛所持有,現遭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係「靠行」關係而登記 於第三人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 ,爰請求本院先予發還等語。 二、公訴人意見則以:聲請人係以上開計程車為行竊工具,若發 還之,則恐被告再度犯案,故不宜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前揭車輛之所有人為第三人天蘭汽車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可稽,上開車輛既非違禁物 ,縱為被告犯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用,將來亦無沒收之可能 。又鍾維盛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上開車輛縱使發 還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且,聲請人雖以計程車為物 色財物及行竊之代步工具,但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對自己計程 車上之乘客下手行竊,則上開車輛似非被告犯案時所不可缺 之工具,意即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方式,並不以駕駛上開車 輛為限。又本件竊盜集團已被查獲,聲請人難以再依查獲前 之集團犯案模式繼續犯案,本院認為上開車輛自無繼續扣案 之必要,而應予發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89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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