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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發人乙○○及證人 賴渝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另,卷附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2 幀,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賴渝霖於民國94年11月27日 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1810號前,不 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太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致被害人林太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車禍案件中, 被害人林太平騎乘之機車並未自外側車道駛往內側車道,竟 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5年2 月16日下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31號賴渝霖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偵查 時,具結後向檢察官謊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與 賴同在路上行駛,我開在被告的後方,死者突然左轉,有無 打方向燈我不知道,就這樣被撞了。」等語;被害人林太 平之妻乙○○向本院對賴渝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復基 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10月1 日上午,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具結後向法官謊稱:「(問: 94年11月27日上午8 時10分左右你有無在八德市○○路往介 壽路方向看到車禍?)答:有,當時我是開車在外側車道, 被告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已 經要接近中間分向線,但還是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子從他 後面撞上去,被害人就飛起來;(問:被害人是否一直行駛 在外側車道?)不是,是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問: 被害人騎的機車在你前面?)是的;(問:何以你會看到機 車行駛的方向?)不清楚,我看到是機車是由外側慢慢切向 內側車道,我與他的距離有3 部車的距離。」等語,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並間接損害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賴渝霖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後,其中賴渝霖之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被告在被 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 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 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 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 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 ,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以行為人係普通人,而其行為係出於過失(包括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期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過失, 及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二者),及因過失而發生死亡結果,且 其過失責任與被害人過失無關,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7 號起訴書及同署 95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之97年11月30日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損害 賠償事件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作證時簽具之結 文2 紙、告發人出具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 因賴渝霖涉犯車禍案件作證時,是據實陳述,並非偽證等語 。經查: ㈠案外人賴渝霖於94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某公司內飲用完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逞能於當日飲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8 時10分許,行經興豐路181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 車,該處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時,以時 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且未能注意同向前方 有被害人林太平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並及時減 速或剎停,而仍自後追撞該機車,致被害人林太平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本院依據賴渝霖供認其確有 過失之供述、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所認「賴渝霖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太平無肇事因素」, 及參以卷存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勘驗結果為:僅能看到紅色自小客車(即賴渝霖所駕車 輛)由後撞及1 台機車(即被害人林太平所騎機車),無法 看出機車有無打方向燈或變換車道等情,認為尚無法認定賴 渝霖及證人甲○○於該案所述被害人林太平騎乘機車從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情為真。另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已將該委 員會認定肇事經過及鑑定意見之路況(市區道路,中央分隔 島雙向4 車道,無號誌丁字路口,速限50公里)、佐證資料 、路權歸屬等鑑定依據及經過,於鑑定意見書上記載詳實, 而無任何明顯之瑕疵,亦與卷存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等節,認 定賴渝霖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係被害人林太平突然變換車道 致其煞車不及云云,不足採信,而以其於審理中所為:承認 具有過失之供述為可採,認定賴渝霖具有於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還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 駛,再追撞前方被害人林太平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送醫後不治死亡,認賴渝霖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太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情,以95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賴渝霖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 月,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賴渝霖過失致死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案外人賴渝霖就其酒後駕車上路,嗣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駕車時存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駕車撞及被害人林太平所騎機 車後方,致被害人林太平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節,合先認定。 ㈡查被告曾於95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7分,在檢察官偵查賴渝 霖涉犯過失致死案件行訊問時,到場於供前具結後作證,嗣 於96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賴渝霖 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場於供前具結後作證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並有上開95年2 月 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及被告於作證前先後書立之證人結文各1 紙附卷可稽( 見97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第27至30頁及本院審理卷)。是以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法官訊 問時,於供前具結之行為,首堪認定。惟本案所應釐清者 為:上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所定「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之構成要件。 ㈢觀諸被告於上揭檢察官95年2 月16日訊問時所證「(問:車 禍如何發生?)我與賴(指賴渝霖)同在路上行駛,我開在 被告(指賴渝霖)的後方,死者突然從左轉,有無打方向燈 我不知道,就這樣被撞了。」、「(問:你當時的車速?) 六、七十。」等語,固與賴渝霖在同次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辯 解相符,惟被告在該次訊問時所為證述甚簡略,且因檢察官 該次訊問並未就車禍發生之細節,詳細究問被告,令其一一 證述,而被告斯時已就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賴渝霖駕車撞上被 害人林太平所騎之機車乙節,翔實陳述,是以,徒憑該次證 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斯時有就賴渝霖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 案情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俾以隱匿賴渝霖駕車 肇事之罪責之行為存在。 ㈣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 (問:94年11月27日上午8 時10分左右你有無在八德市○○ 路往介壽路方向看到車禍?)有,當時我是開車在外側車道 ,被告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已經要接近中間分向線,但還是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子從 他後面撞上去,被害人就飛起來。」、「(問:當時你的車 速?)約60公里。被告的車速比我還快。」、「(問:被害 人是否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不是,是從外側車道往內側 車道切。」、「(問:被害人騎的機車在你前面?)是。」 、「(問:何以你會看到機車行駛的方向?)不清楚,我看 到是機車由外側慢慢切向內側車道,我與他的距離有三部車 的距離。」、「(問:被告的車在你前面?)是的,當天我 們是一起下班,他一直開在內側車道,且開在我前面。」、 「(問:機車有無打方向燈?)我不清楚因我沒有注意看。 」、「(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害人林太平的車速是否比證人 快還是慢?)我不清楚,我看到被害人時,我的車輛已快接 近了,我與摩托車的距離只剩三部車的距離。」、「(問: 提示原證十三,照片上的紅色車是否被告的?)是。前面的 摩托車是被害人的,我看到撞擊時應該是外側偏向內側的中 間分向線處。」等語,業就被害人林太平騎車行駛在外側車 道慢慢切向內側車道後,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中間分 隔線旁之外側車道上,遭賴渝霖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林太 平因此飛出去,賴渝霖斯時駕車之車速超過60公里等涉及賴 渝霖駕車肇事有無過失存在之案情重要事項,為明確陳述, 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結果,亦認被告斯時所言非虛 。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並未就賴渝霖是否為肇事之人、 賴渝霖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有無超速行駛等足供本院認定賴 渝霖有無過失之案情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其 該次所言,與其前於95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所證「死者突 然從左轉」等語互有出入,而認有瑕疵可指,惟該瑕疵之發 生,僅可能影響法院就被害人林太平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存 在與有過失乙節之認定,而法院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尚無礙於車禍肇事者即賴渝霖就所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事實上對於賴渝霖於上開車禍發生時 ,是否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超速行駛等過失情節 之認定結果無妨礙,故而,縱被告確曾於偵查中述及「死者 突然向左轉」或「死者慢慢由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等語 ,況告發人所提監視器攝錄內容,僅由被害人林太平之機車 及賴渝霖之汽車左側,拍攝到賴渝霖之汽車自後衝撞被害人 林太平所騎機車後側部位,本院僅可看出被害人林太平騎乘 機車行駛在前,賴渝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後,並由賴渝霖 駕車碰撞到被害人林太平之機車後方,因而發生車禍此一情 形,尚無法看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是否行駛在被害人林太平 所騎機車及賴渝霖所駕自小客車之後方、被害人林太平斯時 是行駛在內側或外側車道、有無變換車道等情,有上開監視 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不得 僅憑上開監視器攝錄內容未拍攝到被告駕車在賴渝霖後方行 駛之情形,即認定被告前於賴渝霖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 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相關證述,即係 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理至明。 ㈤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於上揭2 次具結後所 為證述內容,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而其所陳述之內容 ,亦非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所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之構成要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犯偽證罪之主觀犯 意存在,縱其所為上開證述,就其本身係駕車行駛在外側車 道或內側車道?是否能清楚看到或有無特別注意前方被害人 林太平所騎機車之行向?等節,與賴渝霖在所犯過失致死案 件中之辯解有所不符,亦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至告發人乙 ○○具狀所指:被告於車禍時並未在場,並未目睹車禍發生 之經過,被告僅係賴渝霖之同事,竟自願於95年2 月16日、 96年10月1 日先後偽證2 次,若非出於賴渝霖之請託,誰能 相信,被告偽證之內容無非意圖製造車禍發生係因前方林太 平突然向左側行駛之假象,俾賴渝霖得以主張猝不及防,無 從注意避免車禍發生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遽信其為真實。另檢察官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期 日,業就是否勘驗97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所附95年2 月26日 偵訊光碟之證據調查聲請,表示捨棄,本院亦認為並無進行 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有無涉犯偽證罪嫌之證據 ,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告發人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外, 亦乏補強證據為佐,而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罪之依據。揆之首揭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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