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財
選任辯護人 邱詠祥
律師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佩宜律師
陳君慈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余萬壽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增誠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林金典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黃新譽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池泰毅律師
洪維德律師
被 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薛松雨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金 鑫律師
被 告 李湖丕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袁明武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葉佐禹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羅煥園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徐騰岳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何玉潮
選任辯護人 蔡維倫律師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吳賢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翁銘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6
1 、20338 、21810 、24745 、24746 、26303 號),並追加
起
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褫奪公權伍年;
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葉步樑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
公權柒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
○、辛○○、丙○○、申○○、甲○○、天○○連帶追繳,發還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
徐騰岳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
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亥○○、
辛○○、丙○○、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玄○○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
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亥
○○、甲○○、A○○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C○○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
年。
辛○○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亥○○、徐騰岳、丙○○、甲○○連
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丙○
○、申○○、甲○○、天○○、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
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亥○○、徐騰岳、丙○○、甲○○連帶
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
應與亥○○、丙○○、申○○、甲○○、天○○、葉步樑連帶追
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
辰○○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J○○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
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亥○○、
徐騰岳、辛○○、丙○○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
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辛○○、丙○
○、申○○、天○○、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
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亥○○、玄○○
、A○○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
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亥○○、
徐騰岳、辛○○、丙○○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辛○○、丙○○、申
○○、天○○、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亥○○、玄○○、A○○連帶
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天○○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
○、辛○○、丙○○、申○○、甲○○、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
A○○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
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亥
○○、甲○○、玄○○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亥○○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徐騰岳、辛○○、丙○○、甲○○連
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辛○○、丙○
○、申○○、甲○○、天○○、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
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
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甲○○、玄○○、A○○連帶追繳
,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徐騰岳、辛○○、丙○○
、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
壹佰叁拾萬元應與辛○○、丙○○、申○○、甲○○、天○○、
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
萬伍仟貳佰元應與甲○○、玄○○、A○○連帶追繳,發還桃園
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
丙○○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亥○○、徐騰岳、辛○○、甲○○連
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辛○
○、申○○、甲○○、天○○、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
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
叁佰柒拾萬元應與亥○○、徐騰岳、辛○○、甲○○連帶追繳,
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
○○、辛○○、申○○、甲○○、天○○、葉步樑連帶追繳,發
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申○○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
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亥○
○、辛○○、丙○○、甲○○、天○○、葉步樑連帶追繳,發還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
子○○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公權壹年;又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壹年。
癸○○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公權壹年。
緩刑叁年。
酉○○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己○○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丁○○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
部分: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民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
,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預算,
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
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 萬1,270 元尚未動支執行,
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
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B○○(
另案通緝中)獲悉後
乃
前往拜訪
斯時(以下稱謂均係
按事實開展行為當時之稱謂
,均省略『斯時』之用字)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共
同謀議欲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經商討,B○○與徐騰岳
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
犯意聯絡,徐騰
岳同意配合由B○○全權運作使用該筆經費,B○○則應
允朋分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 至2 成金額。並推由徐騰岳向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辛○○表示,請辛○○全力配合B
○○處理上開保留款。
嗣B○○帶同亥○○與辛○○討論
後,亥○○、辛○○竟基於與B○○、徐騰岳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決議利用該保留款
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以
從中牟利,B○○即向徐騰岳及中壢市市長巳○○說明,
巳○○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
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首肯配合。辛○○
乃告知工務課承辦人辰○○,本案業經巳○○及徐騰岳同
意配合B○○辦理,請辰○○配合,辰○○竟生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配合辦理並將本案逕依辛○○之指示,簽
陳巳○○定案辦理。因辛○○及辰○○2 人對電子看板均
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
管理」(簡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簡稱工程標)2
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B○○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
,並取得足夠之利益,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
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
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二)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B○○與亥○○為尋
找合作之廠商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松公
司)經理丙○○討論,丙○○竟基於與B○○、亥○○、
徐騰岳、辛○○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
意聯絡,引介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增誠公司)副總卯
○○,並推由丙○○向卯○○表示:本購案
渠等有辦法讓
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需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
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
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
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百分之10之利潤後,所
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
等情,經卯○○向增誠公司負責人子
○○報告後,卯○○及子○○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表示同意配合辦理
。
(三)丙○○另又介紹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
予B○○、亥○○認識,並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
洽談。甲○○竟基於與B○○、亥○○、徐騰岳、辛○○
、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
,達成決議,由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
並內定由甲○○所經營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簡稱
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再由增誠公司標得本
購案之工程標。之後,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建議之評選委員F○○、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
名單輾轉交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辛○○,辛○○再轉
交給承辦人辰○○。辰○○即逕依照辛○○之指示,根據
辛○○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F○○、張辰秋
、王文博、吳啟瑞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巳○○
亦逕予批示同意,並選定D○○、辛○○、李本誠三人為
內聘評選委員,
而定案。
(四)為使甲○○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
」,丙○○另再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簡稱冠能事務所
)張建忠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
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
不罰)。B○○
告知甲○○請託不知情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F○○2
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告知辛○
○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0年12月26
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 家
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
不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己○○代表出席,甲○○則委託台
松公司丙○○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經評選結果,由
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 次議價後
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
(五)技聯事務所即甲○○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
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甲○○竟另基於受
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丙○○提供
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
預算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 萬元許,浮編
至4,514 萬1,270 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 月25日送
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
之招標內容。辛○○、辰○○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
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
予以採用,並且
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 萬元,辰○○於90年1
月29日、1 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 萬1,270 元,並經
不知情之市長葉步樑(原中壢市長巳○○於90年12月間競
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 年2月1 日轉任立委,葉
步樑於91年3 月1 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91年3 月15日
批准。
(六)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 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
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
誠公司順利得標,丙○○、子○○、卯○○另共同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
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丙○○向慶檳企業有限公司(簡
稱慶檳公司)負責人I○○(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
號
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借用
慶檳公司牌照,由卯○○向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大翰公司)負責人丁○○借用大翰公司名義投標,I○○
、丁○○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辛○
○、辰○○則逕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
選委員。B○○告知甲○○協請不知情之外聘委員張辰秋
、F○○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B○○
並告知辛○○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
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
價為4,450 萬2,503 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
以4,300 萬元得標。
(七)增誠公司得標後,子○○、卯○○即依先前與丙○○、亥
○○、B○○等人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超
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
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
,由增誠公司先發包予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佳瑋公司),再以工程款1,150 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
,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 萬元發包給
不知情之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業達公司)乙
○○施做。
(八)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 月18日之公
庫支票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乃
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子○○並將需交付回扣乙
情告知增誠公司會計癸○○,癸○○竟基於與子○○、卯
○○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填寫500 萬元及210 萬元取款憑條2 張交予卯
○○,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 萬元及210 萬元現金
,至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家,將提領之71
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B○○。癸○○於91年9 月23日並自
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佳瑋公司
帳戶後,癸○○
復於91年9 月24日及91年9 月25日自佳瑋
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合計210 萬
元,由卯○○交給亥○○轉交給B○○朋分花用。不法所
得合計4,370 萬元(管理標70萬元加工程標4,300 萬元)
。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
(一)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 億2,000 萬元之
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B○○知悉上情後,與亥○○
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由B
○○帶同亥○○拜訪中壢市市長巳○○,希望巳○○能幫
忙讓B○○承作該購案,巳○○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同意協助B○○取得本購案,並指示計畫室將本購
案改由工務課承辦,要求工務課課長辛○○全力配合B○
○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B○○乃與辛○○商談,承
諾將給予辛○○500 萬元回扣,以為答謝,辛○○竟基於
與B○○、亥○○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
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辛○○遂將上情告知工務課承
辦課員辰○○,請辰○○配合辦理本購案,辰○○竟基於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配合辦理。又因辛○○及辰
○○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辰○
○即應B○○之建議,將本購案簽採「委託專案管理」(
簡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簡稱工程標)2 階段辦理
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巳
○○亦逕為批准。
(二)為尋找合作之廠商,亥○○乃與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丙○○
商談,丙○○因無法決定,乃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申
○○,B○○、亥○○遂於90年7 、8 月間,至臺北縣中
和市○○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申○○見面,B○○向申
○○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詢問
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一同承作本購案等情,申○○因事先即
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 多萬元,與丙○○
竟基於與B○○、亥○○、辛○○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
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B○○合作。
(三)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
,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丙○○另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
評議委員資格之甲○○協助支持台松公司,甲○○乃安排
其大學同學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天○○與丙○○見面,謀議
如何配合本購案,議定,甲○○與天○○竟生與B○○、
亥○○、辛○○、丙○○、申○○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
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由甲○○提供其熟
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由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
之內定得標廠商。之後,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庚○○、F○○、張辰秋、甲○○4
人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辛○○,辛○○再
轉交給承辦人辰○○。辰○○即依照辛○○指示,根據上
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簽辦,巳○○亦逕予批示准許
,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辛○○、劉建華三人後
定案。
(四)為使天○○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丙○
○乃向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簡稱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
建南及向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簡稱建昌事務所)經
理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
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
罰)。另由B○○告知甲○○請託不知情之外聘評選委員
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並告知辛○○
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1年1 月16日
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
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 家廠商投標,其
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不
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丑○○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不
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
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
後,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
(五)技勤事務所得標後,天○○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
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丙○○、己○○提供之台松公
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
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462
萬9,000 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9 元,再由天
○○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
「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六)嗣中壢市長巳○○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
當選,91年2 月1 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當
選新任中壢市長。於葉步樑上任後,B○○乃找葉步樑洽
談本購案,並承諾給予葉步樑1,000 萬元之回扣,葉步樑
竟基於與B○○、亥○○、辛○○、申○○、丙○○、甲
○○、天○○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
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辛○○配合B○○採
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辛○○、辰○○
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後,即逕予
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
案之總預算為1 億2,261 萬,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 億1,85
0 萬元。
(七)酉○○、丙○○、己○○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己○○分別向士
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士弘公司)負責人戌○○、鴻
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喬公司)負責人黃○○(另
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借用該2 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
購案之「工程統包標」,戌○○、黃○○竟分別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
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辛○○、辰○○則逕沿用本
購案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
委員甲○○、F○○,及內聘評選委員辛○○、李本誠、
劉建華5 人出席。B○○告知甲○○協請不知情之外聘委
員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另告知辛○○
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工程標之評選結
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
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 億
1,855 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 億1,690 萬元得標
。
(八)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
申○○、丙○○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宇○○研商,宇
○○
告訴丙○○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方式
作帳。申○○、丙○○、酉○○、己○○經商討後,申○
○、丙○○竟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
為之犯意聯絡;而酉○○、己○○竟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己○○與丙○
○向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子
○○、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
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戌○○、建業達公司負責
人乙○○等人商討,子○○、戌○○、乙○○、曾正治竟
基於與己○○、酉○○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
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 萬元、2,000 萬
元、1,000 萬元、1,227 萬1,000 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
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
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公司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
工程款約700 餘萬元。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士弘公司
、竹安公司之負責人子○○、乙○○、戌○○、曾正治並
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開
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
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 家下包商,另協議,增誠公司、竹安
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
及利潤,合計約合約
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
之82則應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丙○○。己○○於91年
7 月4 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購案台松公司之決
裁書,經丙○○、酉○○審核、申○○決裁後正式核准執
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 億1,690
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 萬9,
000 元,剩餘之浮編款項高達6,227 萬1,000 元。
(九)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
92年1 月9 日、5 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 萬731
元、5,028 萬4,269 元、1,753 萬5,000 元之工程款予台
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
開立1,284 萬元、790 萬元、642 萬元,於91年11月5 日
開立500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
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 月13日
再度分別開立437 萬1,000 元、358 萬元、1,500 萬元,
於92年5 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
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 家
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
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程款
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百分
之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丙○○,其中
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士
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
萬元後,亦交回約400 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 萬
元。丙○○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
扣款,合計約4,500 萬元,分次
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亥○○住所,交付B○○朋分花用。其中,B○
○、亥○○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葉步樑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
。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 月14日、92年9 月30日分別支付
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 萬元、198 萬元,共計440 萬
元,丙○○、亥○○即分2 次向天○○收取共186 萬元回
扣款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1 億2,130 萬元(管理標44
0 萬元加工程標1 億1,690 萬元)。
三、新屋鄉公所辦理○○○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
(一)緣89年3 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
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 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 萬元
,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
「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
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
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
代表會休會
期間,故由主席玄○○批示同意「先行墊付」
,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
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 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
椅」項目經費675 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
延宕至90年7 月間,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C○○遂提供「
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
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
予臺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
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鄉○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90年8 月23日函覆
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
定額度(即675 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二)B○○、亥○○得知上情後,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
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8 月間某日,至新屋
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C○○,B○○向C○○表示:希望
C○○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
為感謝等情,C○○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
協助B○○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B
○○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B○
○等尋求代表會主席玄○○支持。B○○、亥○○遂依C
○○之建議,於數日後,至玄○○住所商洽,玄○○竟基
於與B○○、亥○○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持B○○承攬本工程,並向B○○表
示照規矩須支付120 萬元回扣,B○○則允支付150 萬元
。B○○再向C○○表明玄○○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
C○○遂找來承辦人J○○,與B○○、亥○○2 人見面
認識,並告知J○○配合B○○辦理本購案;玄○○另亦
告知J○○應配合B○○辦理本購案,J○○竟基於與C
○○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
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J
○○因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B
○○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設計監造標」(簡稱管
理標)及「主體工程標」(簡稱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
,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
(三)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B○○、亥○○便找
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基石公司)業務A○○合作
,並向A○○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惟本購
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B○○、
亥○○及相關公務人員,經A○○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
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 萬元,A○○竟基於與B○○
、亥○○、玄○○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
犯意聯絡,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
(四)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順利得標,B○○請託
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得標,甲
○○竟基於與B○○、亥○○、玄○○、A○○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提供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張辰秋2 人之名單,
亥○○取得上開名單後即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J○
○簽辦。J○○即依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甲○○、張辰秋2 人為本購案「委
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C○○核閱後,轉呈
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定案。後因張辰秋臨時無
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亥○○轉知J○○
改由許溢适出席,J○○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
日之簽陳及
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
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
适一事,簽陳C○○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A
○○另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簡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
裕、士弘公司負責人戌○○商借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
布前該行為不罰)。並由B○○請甲○○轉知不知情出席
之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
商,並請J○○轉知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
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90年11
月1 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
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 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
係由不知情之基石公司員工宙○○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
由A○○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基士得公司
)負責人闕順益(已歿)代表出席,A○○本人則代表基
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
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百分之2 得
標。基石公司得標後,B○○即拿10萬元予亥○○轉交甲
○○;另亥○○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
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不知情之丙○○向A○○預收「委
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 %),
以為規劃設計費,A○○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丙○○
。
(六)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基石
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A○○竟另基於受
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照基石公司
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
析表第1 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 個,將每
個單價約為2 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 萬元,預
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至約200
餘萬元,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
屋鄉公所,J○○則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
工程預算書,逕予以採用,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
續「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
(七)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A○○遂向基士得公
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
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
行為不罰),以符合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於91
年1 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
公司3 家廠商參標,亥○○轉知A○○本件投標金額填寫
629 萬9,495 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
576 萬元得標。
(八)嗣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結
算驗收,並於91年7 月3 日核撥工程款576 萬元予基士得
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 月3 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
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復於91年7 月4 日扣除10萬元稅金
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A○○經
核算實際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 萬元,遂於91年7
月5 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 萬元現款,交予亥○
○轉交予B○○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587 萬5,200 元
(管理標576 萬元乘以百分之2 加工程標576 萬元)。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押
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
項
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
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
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
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
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於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下簡稱調查時)之自白,查
無上開有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情形,被告或有抗辯因受羈押為求
交保而為虛偽之供述,惟此係
證明力評價之問題,仍屬被告
憑己意決定所為之供述,均
堪認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下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以下引用
證人D○○、張辰秋、F○○、張建忠
、丑○○、謝志鴻、I○○、E○○、宇○○、庚○○、林
泰元、黎美玲、李建南、沈錦郎、李俊良、蕭汶華、李文志
、吳豪智、黃○○、吳榮坤、馮玲玉、傅標榮、葉劉順貴、
許溢适、蔣永裕、王振鴻、徐代發、許天賜、林竹隆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辛○○、巳○○
、亥○○、辰○○、葉步樑、丙○○、卯○○、子○○、甲
○○、乙○○、己○○、癸○○、戌○○、丁○○、酉○○
、天○○、申○○、玄○○、J○○、徐騰岳、C○○、A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自己以外之同
案被告而言,均本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
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
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就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
」部分,⑴訊之被告亥○○、辛○○對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亥○○供稱: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宗【下稱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頁),惟辯護人
為被告亥○○辯稱:本案應與已判決之他案認
連續犯云云(
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五第236 、237 頁);被告辛○○供
稱:伊就伊的部分為認罪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宗【下稱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5 頁)。⑵訊之
被告丙○○固不否認涉有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供稱:
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頁),惟就罪名
辯稱:應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14
4 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應僅成立幫
助借牌罪,其餘罪並無犯意聯絡,係他人所為,與被告丙○
○無涉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五第230 至235 頁);
⑶而訊之被告徐騰岳、子○○、卯○○、巳○○、癸○○、
丁○○、辰○○、甲○○均
矢口否認犯行,①被告徐騰岳辯
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
97頁),辯護人為被告徐騰岳辯稱:本購案代表會沒有權限
,該預算已合法通過,日後執行係中壢市公所之權限,且徐
騰岳沒有跟本案同案共犯有任何接觸,也沒有跟B○○、辛
○○接觸,應屬公訴人臆測或以被告辛○○前後矛盾不可採
之供、證述推論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頁、本
院101 訴601 號卷五第269 至283 頁);②被告子○○辯稱
:伊否認犯罪,有借牌,但伊不清楚細節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144 頁),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
本購案是借牌行為,標金百分之十係借牌費,對本案之共同
被告只認識卯○○,看過丙○○一次面,其餘均不認識,沒
有工程舞弊之情事,其他均係卯○○所為,子○○並不知情
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頁背面、本院101 訴60
1 號卷五第239 至258 頁);③被告卯○○辯稱:伊否認犯
罪,本購案係被告丙○○向增誠公司借牌,伊沒有跟大翰公
司借牌,招標文件均不是伊製作,伊有參與執行工作,但官
員貪污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144
頁);④被告巳○○辯稱:否認犯行,沒有意圖,亦無犯罪
行為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卷宗【下稱本院98審
訴83卷】二第175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被
告巳○○斯時正在參選立法委員,而本購案業已由其他被告
掌控,無需再考慮被告巳○○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
50、51頁、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⑤被告癸○○辯稱
:否認犯行,伊係單純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云云(見本院98審
訴83卷二第184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
癸○○係會計人員,聽從負責人指示處理會計帳務,依標準
流程而為,無所謂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98審訴
83卷二第89至91頁、第184 頁背面);⑥被告丁○○辯稱:
否認犯行,伊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2 頁
),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實不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一第235
至238 頁、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2 、183 頁);⑦被告辰
○○辯稱:伊沒有犯罪,伊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伊是
依辛○○的指示辦理,依法處理,所以伊不知道伊哪裡有問
題做錯了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5 頁),辯護
人為被告辰○○辯稱:
公訴意旨徒憑被告辛○○顯有瑕疪之
供述,認定被告辰○○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顯失諸率斷,
評選委員名單係交予辛○○,並非辰○○,辰○○與同案其
他共犯全無接觸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92至97、
243 至243 頁、第185 頁背面);⑧被告甲○○辯稱:伊是
管理標廠商,沒有綁標,都是一般規格,沒有浮編預算,沒
有提供委員名單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5 頁背
面),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並無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評選委員不是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02 至120 頁、第185 頁背面);然:
(一)關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
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8,500 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
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
仍有4,584 萬1,270 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
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
同意之事實,查:
1.證人D○○於偵訊時證稱:市公所每年會幫代表會編列
「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每個鄉鎮市都會有,通常都
是代表會建議使用,才會使用,如果當年度代表會沒有
建議使用,就會保留至隔年,但伊不清楚本案是否市代
會建議要做,原則是要經過代表會建議。伊有跟巳○○
報告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
建設小型工程款,並經巳○○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
○○○○號431-0 號簽文(該簽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38 號偵查卷宗【下稱97偵2033
8 號卷,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或他卷引用
之略稱,均同此例】第30、31頁、97偵21935 號卷第12
、13頁)上蓋章(指「D○○」之職章及「巳○○甲」
之職章)。伊沒聽過巳○○說對辛○○有戒心。伊只是
幕僚人員,不可能決定本案工程發包等情
綦詳(見97偵
21935 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沒聽說利潤要分配給巳○○,因為一般
代表會的經費,鄉鎮市長都不會參與。地方建設小型工
程款要經過代表會同意,伊講的是事實,是多年來都如
此,而代表配合款部分市長會配合等情(見本院101 訴
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證人D○○與證人即被
告辛○○上開證述相符一致,堪以採信。
2.佐以中壢市○○○○○○號431-0 號簽文上載:技士辰
○○、課長辛○○簽請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
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
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
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辛○○、辰○○及巳○○
(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
足憑(見97偵
20338 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 號卷第12、13頁)
,並有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歲出計
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
年度及89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認(
見97偵21935 號卷第51、52頁、97偵24746 號卷第41、
42、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共犯B○○獲悉後乃前往拜訪被告即中壢市代表會主
席徐騰岳,共同謀議欲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經商討,B
○○與徐騰岳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
意聯絡,徐騰岳同意配合由B○○全權運作使用該筆經費
,B○○則應允朋分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 至2 成金額之事
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這個案子是市代
會的,這件利潤約有工程款的4 成,由B○○交給代表
會主席1 至2 成,其他的伊就不清楚了,應該是去還債
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亦一致證稱:在招標完後,B○○跟伊說要給徐騰岳1
至2 成的回扣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
121 頁)。佐以被告辛○○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
:B○○曾告訴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 成,而其
中的1 至2 成,B○○有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徐騰岳
拿到1 至2 成回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表,但伊
曾經聽當時市民代表游象樹表示代表都沒有拿到錢等情
(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被告辛○○嗣於97年
10月15日調查時亦一致供稱:B○○與中壢市代表會主
席徐騰岳在90年8 月間就已談妥,要由B○○所指定的
廠商來承作89年「代表配合款」(即配合地方建設小型
工程款)的保留款,B○○就在90年8 月間來找伊,說
他已經和徐騰岳講好了,要由B○○來處理這筆款項,
伊當時因不知是否屬實,伊就告訴他,要請示市長巳○
○及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才能決定,後來徐騰岳找伊去中
壢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徐騰岳當面跟伊說89年「代表
配合款」的保留款,同意全部都交給B○○去處理,請
伊配合B○○來辦理招標作業。伊回中壢市公所後,就
到市長室向巳○○報告此事,並表明徐騰岳已同意要由
B○○來處理89年「代表配合款」的保留款,巳○○表
示既然主席都同意了,他也被動的表示就請伊配合,而
該案就是B○○與徐騰岳合作的第1 個案子等情(見97
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辛○○上
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本案此部分所動支者係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即所謂
的「代表配合款」,依中壢市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
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有證人D○○上開於偵訊時之證
述、中壢市○○○○○○號431-0 號簽文影本1 紙、桃
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度及89
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
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
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認定已如
前述,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徐騰岳向被告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辛○○表
示,請辛○○全力配合B○○處理上開保留款。嗣B○○
帶同亥○○與辛○○討論後,亥○○、辛○○竟基於與B
○○、徐騰岳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
聯絡,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
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以從中牟利,B○○即向徐騰岳及
被告即中壢市市長巳○○說明,巳○○竟基於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首肯配合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代表會
主席徐騰岳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
000 多萬,他請B○○幫忙處理,請伊配合B○○辦理
,後來B○○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
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
所以伊建議B○○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
,B○○也同意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
後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仍證稱:徐騰岳有找伊去代表
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B○○處理,要
伊配合B○○辦理,之後伊跟巳○○市長報告此事,巳
○○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巳○○就
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52、5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認識B○○,他當
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B○○也為了跑
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亥○○,是B○○帶他
到市公所來認識。90年8 月時,徐騰岳叫伊去代表會,
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
交給B○○處理,叫伊配合B○○辦理,配合B○○辦
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
,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B○○,小烏龜與本
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B○○、
亥○○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
告徐騰岳,但是巳○○應該知道,B○○說他有跟徐騰
岳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
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B○○來
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
五第101 至121 頁)。參以被告辛○○前於調查時亦供
稱:90年8 月底,B○○主動來找伊,說89年「代表配
合款」的保留款還剩很多,B○○便提出數項工程案,
經伊與B○○討論後,伊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
、龍岡等4 個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由伊建
議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的採購案
對中壢市民較為有利,經B○○同意後,B○○自行向
徐騰岳及巳○○報告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
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辛○○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亥○○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公所的
年度結餘款,必須用掉,否則要繳回,所以辛○○急著
要開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B○○、台松公司就多
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與辛○○已有接觸,故辛○○提出本
案,找出4 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
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
增誠公司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4、85頁)。證人即
被告亥○○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是辛○
○主動告知B○○中壢市公所有一筆結餘款5,000 萬,
辛○○說之前平鎮市公所有女駕駛在環南地下道因淹水
逃生不及而溺斃,所以希望可以做有關地下道方面的工
程,問B○○有什麼項目可以符合。因丙○○有表示之
前LED 看板4,000 萬的佣金太高,希望可以給台松公司
一點補償,所以辛○○提到地下道的工程時,伊跟B○
○就去找丙○○,丙○○就提出系統構想等情(見97他
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告亥○○於99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90年7 、8 月間,伊與B
○○到中壢市公所談論戶外多樣化看板案,當時辛○○
主動提到中壢市公所會有工程結餘款約5,000 多萬元,
辛○○說希望做地下道警示系統,若地下道淹水,可以
設置柵欄擋車,要伊思考製作這方面的系統等情(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宗【下稱本院98訴681 號卷】
二第130 至134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101 年12月
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辛○○通知B○○還有當年度的
工程結餘款,請B○○找廠商施作地下道,辛○○希望
做電子看板讓中壢市○○○○道地下道有無淹水,並指
出平鎮市有市民淹死的例子。在本案之前,伊已經有跟
辛○○接觸中壢市公所其他標案,都是B○○帶伊去跟
辛○○見面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74 至18
3 頁)。亦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亥○○於96年12月13
日調查時供稱:因辛○○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 筆結餘款
,就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因
為只有市長才能動用結餘款,故伊認為辛○○應是該案
起案人,B○○、台松公司只是配合辦理本案的執行等
情(見96他325 號卷第76頁背面)。後於97年8 月14日
調查時亦供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
誌系統工程案,最先是辛○○決定要做,當時辛○○說
中壢市公所有1 筆結餘款要消化掉,所以找B○○去做
,因為此案前一案的電子看板工程台松公司有退佣4,00
0 萬元,B○○為了彌補台松公司,所以就與伊找丙○
○打算交給台松公司去做。當時已經從辛○○那裡知道
本案預算約有5,000 萬元,伊與B○○都有與中壢市公
所的辛○○聯繫協調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頁)
。足認證人即被告亥○○、辛○○上開偵、審均相符一
致之證述信實可採,此外,再佐以被告辛○○就本案均
配合共犯B○○及被告亥○○之指示辦理(詳下述)。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辛○○告知被告即工務課承辦人辰○○本案業經
巳○○及徐騰岳同意配合B○○辦理,請辰○○配合,被
告辰○○竟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
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願配合辦理而將本
案逕依辛○○之指示,簽陳巳○○定案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總共
從B○○那邊拿到110 萬元,但都已經繳庫了,B○○
有說要給辰○○錢,但是給多少伊不知道。辰○○知道
採購案都是中壢市公所配合B○○在辦理,伊有將市長
的意思轉告給辰○○,B○○也有找過辰○○等情(見
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辛○○並於99
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本在平鎮市公所任職
,那時中壢市公所有很多工程進行,伊能力受肯定,所
以巳○○請伊到中壢市公所。伊自89年10月20日至92年
10月1 日退休前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本案工程經
費是代表會的地方配合款,B○○在90年8 、9 月間找
過伊,說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說代表會配合款由B○○處
理,之後徐騰岳找伊去代表會,表明89年度代表會保留
款要由B○○處理,要伊配合,伊回去向巳○○報告,
巳○○想了一下,就說好,就伊所知,在任的市長很少
可以拒絕代表會的決定,因徐騰岳要B○○辦此案,巳
○○也同意,伊就將此情形告知並交給辰○○負責辦理
;伊去見徐騰岳確實壓力很大,伊請示巳○○是否做此
工程,有將徐騰岳意思轉達巳○○,但沒邀巳○○一定
要做,伊是有感受到徐騰岳有恐嚇語氣說如果不做的話
,市政無法推行;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巳○○卸任
後,巳○○並沒有干預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
三第36至47頁)。參以被告辛○○前於調查時亦供稱:
90、91年間,中壢市公所有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
變標誌系統招標案,本案預算編列是地方建設配合款的
保留款,依中壢市公所實務運作,該筆雖編列在中壢市
公所,但實際上支配均是中壢市代表會。本案當時是有
1 筆結餘款,當時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要伊去代表
會找他,他表示有1 筆地方建設配合款的保留款要辦理
,並表示要找前國大代表B○○來運用這筆經費,伊回
到公所後,B○○主動來找伊,他要幫主席跑這個案子
,伊說這要經市長巳○○,B○○說會去找巳○○,之
後伊有向巳○○確認同意,後來B○○曾提出數個方案
,包含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在內,因為當
時中壢市○○道經常淹水,所以伊認為先施作地下道交
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當時徐騰岳指示伊辦理本案
時,當場指示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巳○○也配合同意等
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辛
○○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
2.佐以證人D○○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巳○○報告過地
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建設小型
工程款,並經巳○○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
號431-0 號簽文(該簽文見97偵20338 號卷第30、31頁
、97偵21935 號卷第12、13頁)上蓋章(指「D○○」
之職章及「巳○○甲」之職章)。伊沒聽過巳○○說對
辛○○有戒心。伊只是幕僚人員,不可能決定本案工程
發包等情
綦詳(見97偵21935 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
中壢市○○○○○○號431-0 號簽文上載:技士辰○○
、課長辛○○簽請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
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
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
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辛○○、辰○○及巳○○(甲
)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
8 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 號卷第12、13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關於因辛○○及辰○○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
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
統包」2 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B○○指定之特定廠商
能夠得標,並取得足夠之利益,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
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
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工務課沒有本標案的知識,所以採用專案管理標與工程
標方式辦理,均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
三第36至40、42、46、47頁)。並於102 年4 月30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前
後2 個標案,這個程序是B○○建議的,統包標採用有
底價最有利標,審標就不用考慮廠商的投標價格,B○
○說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
最低價決標方式可以確保每個案子會有3 至4 成利潤,
伊沒辦過、外行,所以要請專案管理廠商來協助市公所
做那些資料,有跟長官報告過,要市長決定才可以等情
(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參以被
告辛○○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案承辦人是工
務課技士辰○○,伊是當時的工務課課長,伊有告知辰
○○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因伊與辰○○都沒有類似辦案
經驗,所以當時辰○○就建議先辦理專案管理標。B○
○曾告訴伊要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才能掌握特定廠
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會確保每個案子利潤會
有3 至4 成左右。後來因本案於91年3 月間中壢市長換
為葉步樑,B○○也曾主動去找葉步樑市長,告知本案
屬於代表會建設經費,葉步樑同意配合辦理,所以本案
在葉步樑同意下,採取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
評選委員名單也由甲○○、B○○提供,招標結果由甲
○○、B○○主導的增誠公司得標。當時B○○有告知
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 成,而其中的1 至2 成,
B○○有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徐騰岳拿到1 至2 成回
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表,但伊曾經聽當時市民
代表游象樹表示代表都沒有拿到錢等情(見97他3536號
卷第12至18頁)。再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這個
案子確定後,伊就請辰○○承辦,但由於伊及辰○○都
是土木出身,對電子看板不懂,經B○○建議本案要採
取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2 階段辦理招標,B○○為確保
他指定的廠商能得標,所以要以最有利標聘請評選委員
評選的方式辦理,而且他也會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市公
所,前置作業係由辰○○簽請核准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就此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且與其前開調查時之供述
,亦屬一致,足認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又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交通
資訊系統工程購案拆成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二個購
案,是因為辛○○先交辦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伊當時
就已經向他表示過伊的專長不在電子,所以到了地下道
交通資訊系統工程時,伊還是建議辛○○要聘專業廠商
來幫忙作規劃分析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0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課長辛○○叫伊辦本案,辛○○說可以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幫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226 、22
7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是辛○○臨時交辦,採用專案管理是辛○
○指示,伊對採購法有疑問的話是問辛○○,所以應該
是辛○○指示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
六第88至92、104 頁),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辰○○
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亦供稱:中壢市○○○○道交通
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是當時工務
課長辛○○臨時交代要伊辦,因為伊對於電機方面不懂
,與辛○○討論後就決定先依照採購法辦理專案管理標
,再由專案管理公司來辦理相關後續之規劃、監造、履
約管理、招標方式等,專案管理標是
準用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
3.此外,佐以:⑴證人H○○於100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是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
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
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
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
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覆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
第48頁)。⑵被告巳○○亦不爭執本購案係採統包最有
利標方式辦理(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48頁)。⑶並有
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5100號函上載
: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
,同意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有上開函文影
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1頁、97偵20338
號卷第32、33頁、97偵21935 號卷第8 、9 頁、97偵24
746 號卷第45頁)。及中壢市○○○○○○號431-0 號
簽文上載:技士辰○○、課長辛○○簽請就中壢市○○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
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
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辛○○
、辰○○及巳○○(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
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 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
號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B○○與亥○○
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被告即台松公司經理丙○○討論,丙
○○竟基於與B○○、亥○○、徐騰岳、辛○○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引介被告即增誠
公司副總卯○○,並推由丙○○向卯○○表示:本購案渠
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
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
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 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
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 之利潤後,
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等情,經卯○○向被告即增誠公司
負責人子○○報告後,卯○○及子○○竟基於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表示同意
配合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因
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
司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其中一個關鍵系
統水文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的強項,所以找增誠公司
,伊除了跟卯○○談之外,沒有跟增誠公司的人見過面
,但有1 次,要確定退佣部分,因為卯○○沒有辦法作
主,當時已經談到確定功能,開始在談台松公司要退佣
多少,因伊都是針對丙○○,所以伊一直以為是台松公
司施作,後來本案開始調查後,伊才知道台松公司又找
增誠公司來得標,因為卯○○沒有辦法決定退佣多少,
所以有次B○○要求伊載他到新屋交流道坐野雞車要下
高雄找子○○,那次就是要去談退佣的事,是B○○告
訴伊他要去談退佣的,因為這案子到這個階段,就是要
談錢的事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證
人即被告亥○○於99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
時卯○○常到伊公司,卯○○認為他們有能力可以設計
水文偵測相關系統,伊就請卯○○設計,伊將與B○○
、辛○○會面經過告訴卯○○,並告知有4 個地下道,
也說明辛○○需要淹水時會有警告、柵欄升起的功能,
本工程有8 面顯示看板由台松公司提供,是卯○○和丙
○○把系統設計完成並提供文件,伊再與B○○帶資料
去找辛○○。丙○○說台松公司製作多樣化顯示看板的
利潤不高,希望可以有其他案件給台松公司承作,的確
台松公司在多樣化顯示看板付的佣金比較高,伊認為丙
○○想找其他案件增加業績,因本案名稱為「資訊可變
標誌系統」,這是丙○○所提供,所以本案一開始就確
定用台松公司。後B○○與卯○○在伊公司談佣金,因
卯○○無法決定B○○要的佣金,所以要安排B○○與
子○○見面,伊知道B○○有親自去高雄找子○○,因
為伊送B○○下高速公路,B○○再搭車去找子○○等
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30 至134 頁)。證人即
被告亥○○於101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
司是環保顧問的公司,所以水文偵測的產品就是他們專
長,卯○○有說他們的水位偵測很厲害,工程預算表(
見96他235 號卷二第124 頁)中的第5 項水位偵測器、
第11項水位偵測器安裝工程,應該就是水位偵測相關工
程。B○○有到高雄找子○○,是伊開車載B○○到中
壢交流道,他搭野雞遊覽車下去高雄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74 至183 頁)。證人即被告亥○○上
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參以證人即
被告亥○○前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亦供稱:本案關鍵
在於水位偵測系統與資訊可變標誌系統的連結,而增誠
公司有水文偵測系統的產品,故由增誠公司得標等情(
見96他325 號卷第76頁背面)。並於97年8 月14日調查
時亦供稱:因為本工程牽涉到水文偵測的問題,丙○○
就介紹增誠公司卯○○與B○○和伊認識,談定由台松
公司與增誠公司合作承作本案,但B○○跟伊而言,只
對丙○○。當時已經從辛○○那裡知道本案預算約有5,
000 萬元,接著要談的就是佣金,因為卯○○不能作主
,故為了佣金的問題,伊曾開車載B○○到新屋交流道
讓B○○坐野雞車到高雄與增誠公司談佣金,是B○○
告訴伊其與子○○談佣金,該次會談應該是卯○○安排
的,談成了就交由台松公司去做本案,本案是由台松公
司的丙○○統籌施作,但是增誠也有參與承作,購料的
部分伊想應該是由台松公司處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
二第67頁)。
堪信證人即被告亥○○上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又被告亥○○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告丙○○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本工程亥○
○問伊是否有人可承包,伊就介紹增誠公司,後來由亥
○○跟增誠公司談,伊介紹增誠公司給亥○○,就是跟
卯○○聯繫、洽談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8、99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增誠
公司在中壢市○○道路標示的採購案,有得標過1 次,
陪標過1 次,所以亥○○就認識增誠公司的卯○○,後
來中壢市公所要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
工程採購案,亥○○要找人做這工程,伊就說可以找增
誠公司來做,後來亥○○自己找增誠公司談,對伊而言
,就是伊賣設備給增誠公司,可以賺業績等情(見97他
3124號卷二第35頁)。及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詢問卯○○增誠公司是否願意當得標廠商
,有提供投標資料給增誠公司,也有報價給卯○○,伊
有跟卯○○說亥○○要收回扣,但是回扣金額他們自己
談,伊有帶卯○○找亥○○、B○○認識,卯○○說他
有意思要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33至36、11
0 、111 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丙○
○前於97年3 月28日調查時亦供稱:增誠公司與台松公
司曾合作過中壢市○○道路警示工程案,雙方已有合作
基礎,之後中壢市公所有意發包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
變標誌系統工程案,因亥○○在操作這個工程案,而亥
○○知道台松公司有相關電子看板符合需求,故亥○○
問伊是否可提供產品,並找特定廠商來承作,在統包工
程部分,伊就找增誠公司副總卯○○,卯○○答覆增誠
公司有意承作,伊將此訊息告知亥○○,由亥○○與卯
○○自行聯繫後續投標施作細節等情(見96他235 號卷
第146 至149 頁)。及於97年8 月6 日調查時供稱:在
91年初,亥○○表示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
可變標誌系統工程購案準備發包,請伊找廠商來承作,
印象中沒談到預算金額,因為之前增誠公司有配合台松
公司陪標,且卯○○曾表示有些購案希望能由增誠公司
作為得標廠商,伊就介紹亥○○給卯○○,伊知道他們
已經談妥此購案要給增誠公司承作,在此同時,伊也跟
卯○○講好,增誠公司如果決定要承作本購案,一定要
購買台松公司設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
)。堪認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卯○○於97年3 月19日於偵訊證稱:本案
是丙○○介紹,應該是工程公開招標時,丙○○說他有
承接過中壢市公所的案件,他說跟中壢市市公所的關係
不錯,要增誠公司跟他合作,如此增誠公司就可取得該
工程,丙○○來找伊時,希望增誠公司只負責出牌跟經
營管理,會給增誠公司總金額4,300 萬元的10%約430
萬元作為利潤,剩下的90%由丙○○跟亥○○去分配等
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39 至143 頁)。證人即被告卯
○○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資訊工程是伊
和丙○○講好一起用增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子○○知
道本案是最有利標,他也知道中壢市公所就是要內定給
增誠公司,因為所有的簡報資料及標單都是丙○○以增
誠公司名義製作給增誠公司去投標,子○○是很藝術的
在講有很高的機會得標,但是大家心知肚明他的意思就
是一定會得標,因為所有的標單及簡報資料都是丙○○
製作的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
被告卯○○於100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水文
偵測系統是屬於環保設備,所以在增誠公司營業項目內
,但增誠公司沒有進口、製作、販賣水文偵測系統產品
,伊確實有跟丙○○說增誠公司有水文偵測的專長,但
那是業務上的對話。是丙○○跟伊說有本標案,希望跟
增誠公司一起承攬工程,增誠公司有工程經驗,台松公
司提供技術、產品,由增誠公司管理,因本標案採用評
比方式,所以相關文件、資料由丙○○處理,丙○○說
增誠公司應該可以取得10%利潤,從丙○○提供的資料
可以知道此工程至少有20%利潤,丙○○說這些利潤他
們會自己拿去使用,這是他們的利益,增誠公司只要管
好自己的10%利益,增誠公司是負責出具公司資格去承
攬整個項目,工程所需材料、施工由丙○○安排下包,
伊跟丙○○談的合作模式、利潤都有跟子○○報告,包
括20%的利潤由丙○○他們使用;開標之前,丙○○有
到增誠公司跟伊談,如果將來有得標,就是扣除增誠公
司的10%利潤,其他交由丙○○給其他廠商發包、使用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58 至167 頁)。證人
即被告卯○○並於102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
誠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與環保設備相關,本案之前沒有施
作地下道工程的經驗。增誠公司是借牌給台松公司,伊
請示子○○同意後才去接工作,B○○與子○○他們好
像有見過1 次面,要確定子○○有同意,借牌費用是10
%,就是領到所有工程款扣除10%,其他就讓台松公司
的何先生去安排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34至
38頁)。證人即被告卯○○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一致,並與上開證人即被告丙○○、亥○○之證
述核無不合,並參以被告卯○○前早於97年3 月19日調
查時即供稱:本案是丙○○向伊表示可以參與合作投標
,伊向增誠公司老闆子○○請示同意後,遂向丙○○表
示增誠公司同意合作投標,丙○○表示可運用關係影響
中壢市公所及評審委員以確定得標。本案是採最有利標
,丙○○表示只要準備投標資料,就有很高機會得標,
伊與子○○討論後,因丙○○保證增誠公司有工程款10
%利潤,增誠公司只要派伊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
施工均由丙○○負責,子○○認為對公司有利遂同意此
案,本案工程款4,300 萬元,扣除應付材料商的款項,
再扣除增誠公司10%的利潤,再將應付給丙○○的利潤
以現金方式交給丙○○。本案增誠公司分配工程款10%
做為發票及管理費用支出,其餘90%交給丙○○支配,
交款是由癸○○調度支付予丙○○等情(見96他325 號
卷第118 至123 頁),並於97年8 月14日調查時一致供
稱:伊以前曾與丙○○合作中壢市道路LED 警示燈工程
,約於91年間丙○○再度約伊見面,詢問伊增誠公司是
否願意當本標案的得標廠商,並告訴伊本購案的標價約
4,300 萬元,因為丙○○與B○○、亥○○等人非常熟
悉,伊透過丙○○認識亥○○與B○○,丙○○曾告訴
伊B○○跟公所關係很好,有辦法協調中壢市公所配合
,協助廠商取得案件,所以丙○○有辦法在本購案公告
前即知道預算金額。伊即向子○○報告有此件事,子○
○要伊談論清楚再回報,伊再找丙○○商討,因為之前
丙○○曾經介紹道路警示器的案子給增誠公司而取得10
%的管理費,事實上增誠公司並沒有施作,只是出名得
標;本件地下道工程也是依照之前的模式,並由增誠公
司出面投標作為得標廠商,增誠公司只要做工程管理,
施作部分全由丙○○安排,丙○○並允諾,將以得標價
的10%做為增誠公司的利潤及管理費用,談妥後就回去
向子○○報告,子○○也同意,所以就出名去投標,後
來丙○○也有幾次由伊陪同找子○○洽談此事確認。另
公司會計癸○○也知悉此事,因為當時子○○答應後,
伊請丙○○有製作1 份財務報表,該表中有記載增誠公
司得標價為4,300 萬元,10%的利潤為430 萬元,另外
還有扣除下包費用以及購買中間商的發票費用等,丙○
○將這張表交給伊,伊交給子○○過目後,子○○交給
會計癸○○,以便執行後續帳戶作業,子○○與癸○○
都知道增誠公司在本購案只做工程管理,而沒有實際執
行施作,且將來公司大小章的用印以及帳戶資金的存提
,都要他們執行。中壢市公所於91年9 月間一次付款4,
300 萬元,增誠公司扣除要給台松公司的材料費及丙○
○指定的下包費用,再扣除先前談妥給增誠公司1 成的
430 萬元,其餘的利潤都交給丙○○去分配。其餘的費
用扣掉下包廠商的費用及發票費用,其餘大約有近1,00
0 萬左右,實際數字伊不確定,這1,000 萬就算是丙○
○的,不清楚丙○○怎麼分配。伊曾經聽亥○○講過,
B○○曾經找過子○○,但是B○○僅有向伊詢問子○
○電話及為人,並說有機會要去跟老闆見個面,伊有給
B○○電話,伊未曾帶B○○去見過子○○,所以伊不
清楚B○○何時見過子○○及談論內容。另亥○○曾經
問伊說有沒有在高雄遇到B○○,伊說沒有,當時是因
為亥○○跟伊聊到B○○下高雄找子○○的事等情(見
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卯○○
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可採。至於被告
子○○辯稱:伊只管有無利潤,其他均由被告卯○○處
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見97他3844號卷第49、50頁)。
然增誠公司出名標取一個非專業領域之業務,只出一個
人管理就可以獲得總工程款10% 即430 萬元之利益,被
告子○○辯稱毫無所知,已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卯○
○證稱有向被告子○○報告,子○○又有指示癸○○配
合卯○○,已如前述,而被告B○○似又非無南下高雄
與被告子○○談論本案回扣之事宜,可認被告子○○上
開所辯,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此外,證人即被告子○○於97年9 月17日偵訊時實亦證
稱:伊是增誠公司負責人。增誠公司有參與中壢市○○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是卯○○負
責,他說有這個案子,問伊要不要參與,伊問他有沒有
利潤,他說有總工程款10%左右的利潤,伊公司是做工
安環保的,道路工程伊公司沒有做過(即被告子○○有
意識到本案非其公司之專業領域),萬一沒有辦法完工
怎麼辦,他說他有弟弟在松下公司的關係企業工作,松
下公司應該可以完成,伊說這樣有利潤,公司每個月開
銷這麼大,有利潤可賺就好,所以伊就授權卯○○去做
。增誠公司只派個監工(即只有派卯○○監工管理),
其他都是卯○○找廠商去做,這個案子是卯○○經手,
有當時的訂單審查表。卯○○在90年間,有介紹丙○○
給伊認識,因為要標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
誌系統工程,卯○○說台松公司在全省有很多這種案子
,所以希望伊公司也出個名去標,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
是合作關係,由增誠公司出標,台松公司出料給增誠公
司,增誠公司是以佳瑋公司名義與台松公司訂約,後來
增誠公司再與佳瑋公司訂約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52
至55頁)。及被告癸○○於調查時供稱:伊印象中,增
誠公司有參與得標中壢市公所2 個標案,但標案名稱伊
不記得,伊只知道1 個標案金額為,2000 多萬,另一個
金額是4,000 多萬元,伊只知道2,000 多萬元是道路警
示標案,另外是4,000 多萬元應該是地下道交通資訊標
案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58、59頁)。則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七)關於丙○○另又介紹被告即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
格之甲○○予B○○、亥○○認識,並相約在中壢市牛家
莊餐廳餐敘洽談。甲○○竟基於與B○○、亥○○、徐騰
岳、辛○○、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
之犯意聯絡,達成決議,由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
評選委員,並內定由甲○○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
案之管理標,再由增誠公司標得本購案之工程標。之後,
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F○
○、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名單輾轉交予中壢市公
所工務課課長辛○○,辛○○再轉交給承辦人辰○○之事
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服
務標是伊找甲○○的技聯來標,甲○○有意思要標此案
,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甲○○提出評選名單F○○、
張辰秋,伊就把名單交給亥○○轉交中壢市公所,技聯
就得標負責服務的案子,甲○○的好處就是得到服務標
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8、99頁)。證人即被告丙○
○於97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亥○○說中壢市公所要
將本工程分為設計標與工程標,叫伊去找設計標與工程
標的廠商並要伊提供評審名單做為評審標用,所以設計
標部分伊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甲○○,伊跟甲○○說是
評審標,並要求他提供評審名單,甲○○就給伊評審名
單,伊就告知亥○○,亥○○再拿這些評審名單給中壢
市公所,後來技聯順利得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
3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本案是亥○○跟伊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所以伊
就去找甲○○,跟甲○○說有本案需要評選委員,當時
甲○○還不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後來甲○○也知
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伊要求甲○○提供評選委員名
單,也是希望評選委員可以支持增誠公司,後來甲○○
有再打電話告訴伊評選委員的名字,伊再將名單告訴亥
○○等情(見97偵24767 號卷第236 至240 頁)。證人
即被告丙○○於98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購案
是亥○○告知招標訊息,亥○○說需要評審,要伊取得
外聘委員名單,伊就向甲○○取得外聘委員名單等情(
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告丙○
○於102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說
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是當著亥○○
的面打電話給甲○○,甲○○給伊幾個名字,伊當場轉
述給亥○○,伊也不知道後來是怎樣,伊也沒請甲○○
去關說、行賄外聘委員,因為這是設計標,跟台松公司
無關,不可能去行賄,因為不是規劃設計的公司。他們
自己的事務所要來投標,廠商投標都是由亥○○來決定
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69頁)。證人即
被告丙○○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之證述均前後
一致,再參以被告丙○○早於97年1 月6 日調查時即供
稱:此委託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是甲○○所介紹,
伊記得有F○○、張辰秋等人,伊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
亥○○,再轉交中壢市公所作為前開2 標案的評選委員
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89、90頁)。被告丙○○於97
年3 月28日調查時供稱:在委託專案管理部分,找上技
聯事務所之甲○○,並提供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予甲○○
,由甲○○設計相關規格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46
至149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8 月6 日調查時
證稱:地下道購案是亥○○要伊找設計規劃廠商,伊直
接找甲○○跟他說這個案子,並問他要不要投標,這個
案子是用評選的,如果他找評選委員名單給伊,他就可
以順利得標,甲○○表示沒有問題,因此伊就請他提供
評選委員名單,再把名單交給亥○○,所以這個案子果
然也是由技聯事務所得標,因本案是設計規劃標,評選
委員是亥○○要伊提供名單給他,由甲○○提供外聘委
員之名單後,由伊交給亥○○轉提供給中壢市公所人員
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堪認證人即被
告丙○○前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
告亥○○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甲○○提出評選
委員名單給B○○轉交辛○○,最後由甲○○的技聯事
務所得標執行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4、85頁)。證
人即被告亥○○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丙○○介
紹甲○○給伊跟B○○認識,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
單給伊跟B○○,伊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辛○○,地下
道的運作模式跟戶外LED 看板的運作模式一樣,都是用
分段開標,就是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並
都採最有利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渠
等建議的評選委員,就容易得標,所以本件地下道工程
也是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委託專案管理標則由
甲○○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
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告亥○○於99年3 月1 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採最有利標,是因為丙○○教伊將工
程分割為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如此方可確保
百分之百得標,丙○○並說要以寫服務管理書方式讓委
員評分,而委員是自己人,屬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因在
戶外看板案時,丙○○有介紹甲○○給伊認識,所以後
來伊向甲○○要評審委員名單,甲○○就手寫名單給伊
再送入公所,甲○○並決定本案委託專案廠商由他自己
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甲○○可以得到酬勞等情(見
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30 至134 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101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跟甲○
○見面是丙○○安排,地點是在甲○○的臺北市○○路
巷子裡6 樓的辦公室,門口是掛工程協會的辦公室,因
為伊與B○○對委託專案不清楚,丙○○提出用委託專
案分2 次招標,這是為了確保丙○○拿到工程,需要評
選委員,B○○指示伊與丙○○拜訪甲○○,會中甲○
○解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得標的可靠性,甲○○說都是
評選委員決定,只要評選委員是自己人就可以得標,本
次沒有談到合作,是後來相隔不到2 個月在中壢牛家莊
,由B○○宴請甲○○時才談到後續合作方法。甲○○
有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名單給伊,是
在白紙上用鉛筆寫委員的名字,伊回到公司再搜尋,當
時可以直接搜尋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名
單,搜尋不需要密碼,按他們的名字,資料就會出來,
伊再交給B○○送到市公所,中壢市公所請的委員就跟
甲○○提供的名單一樣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
第174 至183 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亥○○早於
96年12月13日調查時即供稱:本案是由甲○○交付評選
委員名單予B○○,再轉交辛○○參考,本案應該是甲
○○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所以本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無甲
○○。資訊可變標誌系統係台松公司產品,所以才會由
丙○○請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B○○,再轉交辛
○○參考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76頁背面)。堪信證
人即被告亥○○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可信
。是被告甲○○非無與共犯B○○、被告亥○○、丙○
○於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洽談合作之事,並就本標案
推由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並內定讓甲○○所經營
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事實。
3.佐以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甲
○○有說委託專案管理標要由他指定的公司得標,技聯
事務所就是甲○○的,且B○○會提供6 至10萬元透過
甲○○給每個外聘評選委員。B○○與甲○○的分工方
式,是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B○○使用,條
件是甲○○要取得專案管理標,因為甲○○可以再從統
包工程的廠商得到好處,而控制委託專案管理標就可以
控制工程統包標的廠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辛○○前於調查時亦供稱:地下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評選
委員成員包含內聘委員伊本人、李本誠,外聘委員有F
○○、張辰秋等4 人,B○○向伊表示外聘委員,是由
甲○○負責提供名單及處理外聘委員評選部分,條件是
專案管理標由甲○○自己所經營的技聯事務所來承包,
掌握評選委員名單就能掌握結標結果,而且採取最有利
標是徐騰岳交辦,伊當時直覺認為本案這樣會有問題,
伊認識亥○○,他幫忙B○○處理中壢市公所標案,亥
○○是B○○介紹給伊認識的,在本標案,伊都是跟B
○○接觸為主,但有時亥○○陪同B○○至中壢市公所
,但伊真的沒有印象亥○○或B○○有拿外聘評選委員
名單給伊,但當時伊知道B○○在跑這個案子,就是要
讓台松公司得標本案。有關評選委員甲○○部分,B○
○向伊表示外聘委員,是由甲○○負責提供名單及處理
外聘委員評選部分,但條件是專案管理廠商要由甲○○
主導廠商得標,後來甲○○確實提供F○○、張辰秋等
4 人給B○○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97偵
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則被告亥○○、丙○○、甲
○○、辛○○及共犯B○○合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由甲○○負責提供名單及處理外聘委員評選,讓甲○
○自己所經營的技聯事務所標得專案管理標,並確保後
續增誠公司順利標得工程標等節,亦堪認定。
4.又證人張辰秋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90年底伊擔
任台北市捷運局副總工程師。伊有擔任中壢市○○○○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之評選
委員,因伊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電工程專家名單中一員
,中壢市公所打電話詢問伊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伊當
時表示同意,過一段時間他們就發正式公函聘請伊擔任
委員。甲○○是台北市捷運局通車前之初勘委員,也擔
任台北市捷運局體檢委員,所以伊在85年間認識他,在
台北捷運局時期,他是以「王教授」及「王博士」之身
分擔任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8 至132 頁)。
證人張辰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的專家學者。伊認識甲○
○,因臺北捷運工程局在84年聘請甲○○擔任體檢委員
,因而認識,與甲○○是公務往來等情(見本院101 訴
157 號卷二第155 至157 頁)。證人F○○於97年9 月
1 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很多年,因為甲○○擔
任木柵線體檢委員認識的,平常開會也會遇到甲○○等
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58 、159 頁)。證人F○○於
101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甲○○,因甲
○○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
認識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1 至153 頁)
。是本購案外聘之專家評選委員張辰秋、F○○實均係
被告甲○○之舊識,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調查
時辯稱:伊認識亥○○,是在92年間亥○○自己跑到伊
辦公室才認識亥○○,亥○○說他跟馬永成很熟,手上
很多標案要跟伊合作,但是伊沒有答應他。伊不認識B
○○。F○○、張辰秋是伊在84、85年間擔任捷運木柵
線的體檢委員時候認識的,之後因為開會遇到他們,但
伊不知道本委託專案管理購案的評選委員如何產生,伊
沒有向中壢市公所推薦任何評選委員。伊沒有透過B○
○、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中壢市公所,當時伊不
認識B○○、亥○○2 人,伊是在92年後才認識亥○○
,始終不認識B○○云云(見97他3536號卷第106 至10
8 頁、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頁)。除與證人即被告亥
○○、丙○○證述之情節矛盾外,亦與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有參與中壢牛家莊飲宴之供詞矛盾,實不
足採,且在眾多專家學者中,本案外聘之專家學者均「
巧」屬被告甲○○舊識,反徵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
犯行。
5.此外,復有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F○○
、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之查詢結果名單影本4 紙在
號卷足佐(見97他3536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97偵
20338 號卷第34至37頁、97偵24746 號卷第46至4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八)關於辰○○即逕依照辛○○之指示,根據辛○○所交付之
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F○○、張辰秋、王文博、吳啟
瑞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巳○○亦逕予批示同意
,並選定D○○、辛○○、李本誠三人為內聘評選委員,
而定案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辰○○於偵訊時證稱:辛○○有將外聘委員
名單給伊,伊記得是在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
統專案管理購案之前,辦理本委託專案購案是辛○○拿
外聘名單給伊去簽核。伊記得辛○○給伊的外聘委員名
單是張辰秋、F○○、王文博、吳啟瑞,並沒有說為何
給伊名單之原因,伊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就說又沒叫伊
違法,所以伊就按照辛○○給的名單去公共工程委員會
的網站查詢確認,外聘委員是伊去聯繫的,因為伊必須
和他們約時間與問他們意願。B○○、亥○○沒有把本
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辛○○交給伊的等情(
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
0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
,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
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
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 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
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
員需要3 名,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 名或同額3 名供上級
核定,本案因是第1 次辦理,沒有經驗。本案評選委員
名單是辛○○交給伊,伊有問辛○○評選委員名單如何
產生,但辛○○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有上網核對,
知道外聘委員有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等情(
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226 、227 頁)。證人即被告
辰○○於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外聘評選
委員名單是辛○○交給伊,但依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
機選取,辛○○給伊1 張A4的手寫紙,上面有幾個名字
,伊問辛○○為何這樣交給伊,應該是告訴伊如何選才
是,辛○○就說:『又沒叫你違法,你就照辦就對了』
等語,伊有上網查名單,確實是符合的名單,依照規定
就可以簽,伊就照辛○○提供的人數簽上去,伊下載的
專家學者名單就如97他3536號卷第42反面至第44頁所示
。伊簽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距離專案管理開標時間,最
少可能1 、2 個月,因為還要問委員的時間,評選辦法
、須知要經過他們審查。核定外聘委員名單後,一定要
發文通知委員,起碼要電話聯絡,伊當時不認識甲○○
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88至104 頁)。參以
證人即被告辰○○前於調查時亦供稱:該委託專案管理
標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當時辛○○提
供給伊,共有吳啟瑞、王文博、張辰秋、F○○等4 人
,伊再依照他所提供的名單上網
搜索下載名單,由伊逐
級簽陳課長、辛○○等人,最後由市長巳○○圈選,內
聘委員名單則是由巳○○自行指派D○○、辛○○、李
本誠,伊當時有問辛○○為什麼要用這人,辛○○叫伊
不要多問,但伊有上網去看辛○○所提供的名單是否本
案專家學者的條件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被告辰○○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應屬可信。
2.證人即被告辰○○上開於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係
比照中
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模式辦理,由
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B○○,B○○再交給中壢
市公所,最後由市長圈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
28頁)。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
:B○○跟伊說他跟甲○○講好,由甲○○提供外聘評
選委員名單給他使用,甲○○找人來標委託專案管理標
,B○○就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辰○○,事先伊有
跟辰○○講代表會的案子徐騰岳有交代由B○○來處理
,辰○○就依照名單上簽給巳○○,最後由巳○○決定
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副市長只有批示「擬如擬」,就是
依照工務課的意思,內聘委員也是巳○○批示的等情(
見97偵20338 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被告辛○○於
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聘評選委員有F○○
、張辰秋、王文博、林啟瑞,辰○○將評選委員名單簽
上來,最後由巳○○核定,提評選委員名單人數可能是
同額或超過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36至47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辰○○是伊的下屬,伊聽長官指示,辰○○聽伊指示
。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B○○
,B○○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辰○○或市
長,B○○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亥○
○也跟伊提過,亥○○說甲○○是他介紹給B○○認識
,甲○○會提供評選名單給他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12 、114 至121 頁),除外聘評選委
員名單係交給辛○○再轉交給袁明,抑或直接交給辰○
○之證述不一致外,其餘證述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辛
○○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即供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
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決行評選委員是由當時中
壢市長巳○○決行,巳○○決定內聘委員是伊本人、建
設課長李本誠、副市長D○○,至於外聘委員名單則要
看資料,但當時簽收簿外聘委員F○○、張辰秋等情(
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並於97年10月15日調查
時供稱:B○○開標前有親口跟伊說,他已跟甲○○談
好了,由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他,再由B
○○轉交市公所辰○○,專案管理招標時果然就由B○
○所指定的技聯事務所以70萬元得標。本專案管理標之
評選委員總共有7 位,外聘委員有F○○、張辰秋、王
文博、吳啟瑞等4 位,內聘委員有伊、李本誠及D○○
3 位,內聘委員由市長巳○○指定,外聘委員名單是B
○○找甲○○提供,再由D○○、最後由巳○○核定,
該核定名單就是97年度偵字第20338 號卷第32至37頁之
內簽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則證人即
被告辛○○上開與證人即被告辰○○相符一致之證述,
亦屬可採。至於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有無經被
告辛○○之手再轉交被告辰○○,此部分依前開證人即
被告亥○○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甲○○就提供
評選委員名單給伊跟B○○,伊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辛
○○等情明確。可認本案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應有經被告辛○○之手再轉交被告辰○○
無訛。
3.此外,佐以:⑴被告巳○○對於依被告辰○○簽呈,選
定管理標之所有評選委員(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48頁
)。⑵並有於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
5100號函文上貼以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被告辰○○、
辛○○簽請指派評選委員等文,被告巳○○批示:所內
委員由葉副市長(D○○)、工務課課長(即辛○○)
、建設課課長(李本誠)三人擔任等文,有上開函文上
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 號
號卷第53頁、97偵24746 號卷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九)關於為使甲○○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
理標」,丙○○另再向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之事實
,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圍標,是
亥○○要伊去找廠商,伊找技聯來標,其他家是別人去
找的,有借牌來標,一方面是怕沒有3 家無法開標,一
方面是要讓內定廠商順利得標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核與證人丑○○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丙○○在開標前就告
訴伊由技聯事務所得標,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
事務所得標。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圍標方式,冠能、
技聯是丙○○、亥○○找的廠商,技聯的投標文件是己
○○製作,並由己○○代表冠能投標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53 至255 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台松公司為了順利拿到此案,所以要先規劃特
定廠商取得專案管理,以利順利取得工程標,也就是以
3 家廠商圍標方式讓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技聯公
司的投標文件是己○○製作,己○○並代表冠能投標;
工程統包是丙○○說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並無實
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公司施作,這
也是事先規劃取得專案管理標的目的等情(見本院98
訴681 號卷三第68、69、73、74頁),均相符一致,堪
信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丑○○上開關於本案管理標
,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圍標之證述信實可採
。
2.佐以證人張建忠於97年9 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冠能
事務所負責人,冠能事務所有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
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
的丑○○在投標前找伊,丑○○跟伊說有這個案子可以
標,台松公司可以協助技術面的支援,就開始備標,服
務建議書的初稿是由台松公司製作後交給伊完成定稿,
其他部分則是由台松公司派技術人員去,伊出具委託書
。本件沒有押標金。因為開標當天伊沒辦法去,所以由
台松公司去做簡報,不清楚丑○○找哪一位技術人員去
。伊不知道丑○○找冠能事務所的意圖,但他當時是跟
伊說這個案子很有機會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62 、
63頁)。
3.此外,復有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
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
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照雄、技聯電機工業技師
事務所蕭家慶、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己○○等文,有上
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61頁、97偵20
338 號卷第39頁、97偵24746 號卷第52頁)及技聯電機
工業技師事務所授權丙○○之授權書上有被告甲○○及
丙○○之私章,有上開授權書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
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關於B○○告知甲○○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
F○○2 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
告知辛○○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之事
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
是內聘評選委員,B○○有拜託伊讓技聯事務所得標等
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辛○○
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B○○在90年12月26日開
標前有告訴伊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
託專案配合的廠商技聯事務所,希望伊可以配合,因為
當時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希望伊在評選可以選技聯事
務所,不過技聯事務所確實是最優的,所以伊就評選技
聯事務所為最優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52、53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內聘委員,在評選前,伊認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
聯事務所得標、系統標由增誠公司得標,已經是確定的
,B○○有要伊配合評選,但伊沒有答應,專案管理標
最後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
36 至40 、42、46、47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評選技聯事務所,是因
為當時認為技聯做的比較好,B○○有找伊配合評選技
聯事務所,伊沒有拒絕也沒答應等情(見本院101 訴15
7 號卷五第101 至112 、114 至119 、121 頁)。證人
即被告辛○○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聘
委員吳啟瑞、王文伯沒有出席,可能是開標那天沒空就
沒來,張辰秋不是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而是評選
亞聯為第1 名,這邏輯也不奇怪,這東西有人認為技聯
會得標,為了避嫌就
故意評另外1 個人,也是有可能的
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證
人即被告辛○○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
一致,參以被告辛○○早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即供稱
:最後評選前B○○也向伊拜託評選甲○○主導的技聯
事務所得標,最後也確實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甲○○所
主導的公司可以得到專案管理標,且每位外聘委員參加
評選會議,B○○也另外支付每人10萬元,甲○○是提
供熟識的評選委員名單給B○○使用,這些評選委員評
選時,也會讓B○○提供廠商得標,在中壢市公所模式
,甲○○與B○○就是合作廠商,由甲○○負責提供熟
識的評選委員名單給B○○使用,再由B○○透過關係
向有決定權的市長或代表會主席溝通招標採統包及最有
利標方式,並以甲○○提供之評選名單,做為中壢市公
所評選委員,以掌握由甲○○與B○○指定之公司或專
業事務所得標,伊已忘記當時有幾家廠商投標,依貴單
位提供的評選資料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冠能公司
,當時伊是評選技聯事務所第1 名等情(見97他3536號
卷第12至18頁)。並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亦供稱:B
○○有拜託伊要圈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伊也是評
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
至27頁)。堪信證人即被告辛○○上開偵、審一致之證
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辛○○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
告亥○○於99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評選委員
由甲○○提供,再由B○○打點公所,例如去跟內部委
員辛○○、李本誠見面,公所也如此遴選評審委員,屬
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的管理書應該是
台松公司、增誠公司提供製作,因為技聯事務所沒有能
力寫文件,而技聯事務所得標的70萬元,伊跟B○○認
為要由其中支付費用去打點評審委員,所以B○○沒有
另外支付打點評審委員的費用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
卷二第130 至134 頁)。及證人即被告亥○○於101 年
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工程統包都
有打點評選委員,是甲○○說評審1 個案件需要多少費
用,依照慣例請4 個評審要花40萬元,這案子沒有付這
費用,是從甲○○得標的70萬元來支付,B○○也跟伊
說過評選委員需要費用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
第174 至180 、183 頁)。亦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丙
○○於97年1 月22日時亦供稱:亥○○要伊找一間專案
管理廠商及評審委員,伊找到甲○○,並告知標案係專
案管理及評審標,甲○○同意由技聯事務所投標專案管
理標案,並提供評審委員名單予伊轉知亥○○伊所提供
之本案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就是本標案評審委員,所以
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
103 頁)。則證人即被告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亦堪採信。
3.至證人張辰秋、F○○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
本案有經被告甲○○請託云云(見97他3536號卷第128
至132 、158 、159 頁、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6 至8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1 至153 、155 至157
頁)。因此涉及證人張辰秋、F○○是否亦犯委託公務
員圖利他人之犯行,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尚不宜據信
。又證人張辰秋、F○○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與被告甲○○為舊識,反徵被告甲○○非無利用此一
關係而有請託證人張辰秋、F○○等節。
4.此外,復有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
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
有張辰秋、F○○、李本誠、主任委員辛○○,評選結
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
紀錄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 號卷第38頁、97偵24746
號卷第51頁),及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
變標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
表上載:評選委員張辰秋、F○○、李本誠、辛○○四
人中有三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
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
標公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
中壢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
選總表及公告影本各1 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第
11頁、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 號卷第40
至42頁、97偵24746 號卷第50、53頁),則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關於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
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 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
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己○○代表
出席,甲○○則委託台松公司丙○○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
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
議價權,經2 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之事
實,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
有事無法於90年12月26日親自去中壢市公所做專門技術
性的簡報,那天是決標日,所以伊在23日親自打電話給
丙○○,伊商請他代表伊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丙○○
說可以,伊就請伊公司的工程師蕭家慶全程參與代表伊
公司。在打電話給丙○○之前,伊對丙○○沒有印象,
伊在12月23、24日請丙○○到伊辦公室聊了之後,伊就
知道他有專業技術,所以伊就請他幫忙,決標當天伊請
丙○○代表技聯事務所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因為伊來
不及製作投標文件,所以伊請丙○○幫伊填寫招標文件
中的保證書、切結書等標準格式文件等情(見97他3536
號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管理標開標時,伊是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
,是甲○○請伊去做簡報,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提供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33至36、110 、111 頁
、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參以
被告甲○○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伊是從網路上
得知本委託專案管理購案,所以伊就找蕭家慶工程師商
討並決定要投標本案,伊認識丙○○,丙○○在台松公
司工作是台松公司此方面的專家,伊認為他的專業能力
與伊相當,且因伊有要事不能在90年12月26日親自參加
投標之簡報,伊在90年12月23、24日以電話通知丙○○
委託他代表參加「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
誌系統專案管理標的模組、技術性簡報工作,及幫伊填
寫未完成的投標文件,並指派伊公司工程師蕭家慶全權
代表參與該案之競標,本標案由本公司得標,但本標案
是以預算價的7 折約70餘萬元承作等情(見97他3536號
卷第89至96頁)。被告甲○○於97年9 月17日調查時供
稱:伊在90年12月23日至25日認識丙○○,因為當時技
聯事務所要投標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伊覺得丙○○
技術方面很夠,所以伊委託丙○○在開標時代替伊去做
簡報及製作切結書、保證書,伊是交給丙○○辦理,伊
不知道為何台松公司副課長己○○代為填寫,其他投標
文件是本事務所製作,伊之所以找丙○○,是因為伊收
集到很多廠商的資料,其中包括丙○○,伊聯繫過很多
廠商,例如三菱公司、菲利普公司、台松公司丙○○,
並請他們提供模組及功能型錄等資料,只有丙○○跟伊
熱絡聯繫,所以伊就找丙○○,原本要給丙○○1 萬元
,但他後來沒有拿。投標價是伊決定伊記得是100 萬元
左右,在開標前伊有授權由蕭家慶全權代表本事務所,
伊心想只要低於90萬元就不承作,但忘記有無告訴蕭家
慶,蕭家慶在議價過程中並未詢問伊的意見就以70萬元
議價得標,而本案押標金是伊決定決定買的等情(見97
偵20338 號卷第3 至9 頁)。被告丙○○前於97年1 月
6 日調查時亦供稱:因技聯事務所負責專案的蕭家慶另
有要事無法前往投標簡報,故甲○○委託伊參加等情(
見96他235 號卷第89、90頁)。則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
務所係被告丙○○代為簡報,並由蕭家慶陪同,堪以認
定。
2.證人即被告己○○於100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伊是臨時被丙○○叫去代表冠能公司作簡報伊只是
去演戲,把幻燈片資料講出來撐10分鐘,出席資料是丙
○○交予伊,伊是幫忙陪標,事前知道應該不會得標,
丙○○應該也去現場,因為坐同一輛車去;技聯公司投
標文件所附切結書上的甲○○名字是伊所簽,伊沒接觸
過技聯公司,可能有很多資料要幫忙寫,伊只是幫丙○
○寫幾個字,整個案件都是丙○○主導等情(見本院98
訴681 號卷三第134 至136 、142 頁)。證人即被告己
○○於102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伊的
直接主管。90、91年間還不認識甲○○。97他235 號卷
二第181 頁的切結書是丙○○交給伊書寫,伊知道是幫
技聯事務所書寫。伊跟丑○○是丙○○的部屬,伊負責
戶外多樣化及平鎮文化館,丑○○負責地下道跟小烏龜
,伊沒有參與本案,只是去投標而已,是丙○○前一天
叫伊準備去頂個20分鐘就好,所以伊寫寫單子就去簡報
,伊代表冠能事務所也是丙○○交代,投標資料也是丙
○○提供,伊完全不認識冠能公司,服務建議書也是伊
湊齊的,公司都有標準格式,只是改名稱而已。伊在小
烏龜案被通緝,伊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法院,當時伊很惶
恐不知找誰,丙○○要伊去找甲○○,乙○○也說甲○
○找伊(後改稱伊去請教乙○○,乙○○說甲○○願意
找伊),所以跟甲○○見了3 次面,甲○○要伊謊稱認
識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
能事務所參標,如此方能全身而退。本件伊代表冠能事
務所出席標案,但冠能沒授權伊,是丙○○交代伊的,
不清楚得標狀況,伊認為丙○○只是要伊去補一家做簡
報,因為當時要三家,伊去補其中一家等情(見本院10
1 訴157 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被告己○○雖
於97年4 月29日調查時供稱:伊有參與中壢市公所90年
12月26日辦理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
專案管理標案,伊已忘記當時參與投標的細節,當時伊
希望能有更多廠商能參與LED 產品領域,所以介紹冠能
事務所投標本案,但該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表示,他們
對LE D產品有興趣但不熟悉,而且沒有時間參標,所以
才授權伊代表冠能事務所開標,伊當時只是想增加開標
經驗,冠能事務所應該有授權伊,沒有授權書伊不可能
去開標。伊不認識甲○○,該切結書是伊的筆跡,因為
丙○○字體不好看,當時是丙○○要伊幫忙寫1 份標案
之切結書,伊認為該切結書應該是在台松公司內簽寫等
情(見96他324 號卷第176 至178 頁)。並於97年4 月
29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處理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圍
標。丙○○跟伊說有這標案,要伊多找幾家廠商來投標
投標,伊只找到冠能一家願意配合,廠商冠能事務所的
投標文件是伊指導冠能之負責人製作的,因為伊負責LE
D 業務,伊去找冠能負責人投標;投標廠商技聯事務所
投標切結書是伊的字跡,是丙○○要求製作等情(見96
他235 號卷第192 、193 頁)。然證人即被告己○○於
102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小烏龜案被通緝
,伊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法院,當時伊很惶恐不知找誰,
丙○○要伊去找甲○○,乙○○也說甲○○找伊(後改
稱伊去請教乙○○,乙○○說甲○○願意找伊),所以
跟甲○○見了3 次面,甲○○要伊謊稱認識冠能事務所
的負責人張建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標
,如此方能全身而退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
80至81、85至87頁)。並早於97年5 月5 日調查時即
翻
異前情供稱:伊有參與中壢市公所90年12月26日辦理之
「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
」投標,開標前2 天,丙○○叫伊於本案開標日幫忙參
加該標案簡報,當時伊不認識所代表簡報公司的名稱,
但現在知道這家公司是冠能事務所,另外伊必須補充說
明的是,伊於97年4 月29日接受貴站人員詢問時所做不
實之陳述,完全是甲○○授意,甲○○表示唯有如此方
能夠「沒事」,在伊97年4 月22日回國後,伊去找丙○
○,丙○○要伊去找甲○○,之後伊與甲○○見了約3
次面,接受詢問時要伊謊稱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
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與該投標案,唯
有如此才能全身而退,伊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回家後就
按照甲○○指示背誦,並在前次接受貴站詢問作了不實
之陳述,因為製作簡報是伊的專長,所以丙○○在參標
前2 天,叫伊製作冠能事務所參加本標案簡報並參加簡
報,伊知道有圍標,但不清楚其他圍標公司及情形,於
90年12月26日召開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時,伊有代表冠能
事務所參加廠商資格審查會議並代為簡報,但在完成該
項丙○○交予之陪標任務,之後伊就忘記此事了。伊代
表冠能事務所參與廠商資格審查會議之授權書是丙○○
交給伊的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03 至205 頁)。且
於97年5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回國是因為環中東
路、中豐路、明德路道路警示系統的案子被通緝,所以
伊找丙○○了解案情,丙○○就跟伊分析這案子的情形
。後來甲○○透過乙○○跟伊約4 月底約在捷運台電大
樓路附近的咖啡廳,甲○○說現在有地下道跟多樣化工
程的案件,甲○○認為地下道工程伊只參與簡報部分,
所以這部分解掉就沒事,甲○○提醒說地下道的案子伊
只是幫忙簡報,只要伊說是冠能事務所指派去簡報就沒
事了,但是實際上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指派伊去做簡報,
伊也不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是丙○○叫伊去做簡報
的,甲○○幫伊分析,如果伊有被授權去做簡報,伊就
是合法的就會沒事,伊想甲○○應該知道冠能事務所並
沒有授權伊去做簡報,不然他不會叫伊這樣講。伊跟甲
○○前面見面5 次,就是4 月22日回國到4 月29日應訊
前幾天密集見面。第1 次見面時,甲○○就跟伊分析整
個地下道工程的流程,包括服務標跟工程標,甲○○說
伊在這案子就是做簡報而已,是因為他提起伊才想起好
像有這件事,他說如果伊是何參加簡報的話,法律上伊
就沒有責任,所以伊就聽他的,跟檢調說伊認識冠能事
務所負責人,伊代表冠能參加簡報。第2 次跟甲○○見
面,他跟伊談一些法律的常識,且說偵訊的流程,叫伊
堅持到底就會沒事,伊堅持說是冠能授權參加簡報的人
。第3 次跟甲○○見面,也是大概這些內容,後來甲○
○有叫伊去找冠能,說如果伊認識冠能就可救伊,後來
找到冠能,在4 月27日星
期日下午冠能的張先生,還有
一位伊不認識,甲○○當著伊跟冠能的張先生的面說要
伊們互相認識,要張先生說是委託伊去做簡報,冠能的
張先生沒有跟伊說什麼,張先生大概也認為說這樣說他
也可以沒事。伊不知道甲○○是否知道地下道即時可變
系統的服務標是圍標的。丙○○叫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去
做簡報,伊當時知道是陪標,丙○○沒有指示伊找廠商
進行圍標,冠能事務所也不是伊找的,伊忘記冠能事務
所之簡報資料及投標文件是否伊所製作,但沒有指導冠
能事務所製作投標文件。97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之陳述
內容,除了冠能部分,伊並不認識冠能負責人,是丙○
○叫伊去做簡報的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09 至214
頁)。則被告己○○是否係明知本案有舞弊之情形而參
與圍標本管理標案之犯行,尚難逕認,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己○○此部分應屬不知情,然關於本
管理標係被告己○○代表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簡報仍屬
可認。
3.參以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價程序不
是伊工務課長負責,是由秘書室主任負責等情(見本院
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被告辛○○於97
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最後評選前B○○也向伊拜託
評選甲○○主導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最後也確實由技聯
事務所得標,甲○○所主導的公司可以得到專案管理標
,伊已忘記當時有幾家廠商投標,依書面評選資料有亞
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冠能公司,當時伊是評選技聯事
務所第1 名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並於
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90年12月16日評選當天,當
天只有4 名評選委員出席,外聘委員有F○○及張辰秋
出席,內聘委員有伊及李本誠出席,因副市長D○○未
出席,所以出席委員臨時推伊為召集人。B○○就有提
供外聘委員名單給市公所,專案管理招標時果然就由B
○○所指定的技聯事務所以70萬元得標等情(見97偵20
338 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亥○○於97年1 月30日調
查時供稱:本件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是技聯事務所,
但本案是台松公司主導,只是透過甲○○經營的技聯事
務所作為名義上的專案管理廠商,而本案委託專案管理
得標廠商為70萬元,其中包括議定要透過甲○○主導的
評審委員回扣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
110 頁)。
4.此外,復有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
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
有張辰秋、F○○、李本誠、主任委員辛○○,評選結
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
紀錄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 號卷第38頁、97偵24746
號卷第51頁)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
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
載:評選委員張辰秋、F○○、李本誠、辛○○四人中
有三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及中
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
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中壢
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選總
表及公告影本各1 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第11頁
、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 號卷第40至42
頁、97偵24746 號卷第50、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關於技聯事務所即甲○○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
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甲○○竟另基
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
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丙○○
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
工程預算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 萬元許,
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 月25
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
程標之招標內容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
司有提供規格、系統構造、機能給技聯事務所規劃中壢
市○○○○道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希望技聯事務所依照
台松公司的規格去規劃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
)。並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投標前廠商必
須準備服務建議書,所以在技聯事務所投標前,伊就有
交給甲○○服務建議書,內容是關於台松公司產品規範
及台松公司的相關資料,伊並提供產品的規範光碟給技
聯事務所,在調查站看到技聯事務所所製作的工程規範
書,內容跟當初伊給甲○○的服務建議書就台松公司的
產品部分很接近,規範書中第13頁上半部以前的內容大
致跟伊當初給甲○○的服務建議書相似,只有些許修正
,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當初是伊找甲○○
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因為是甲○○提供評選委員
名單,如果甲○○出來標就會得標,甲○○也可以取得
專案管理的報酬,伊跟甲○○講的時候就都將資料給他
了。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
品。伊有提台松公司的預算書給甲○○,是針對預算表
內編號1 至12的工程項目,編號1 至12部分後是伊幫增
誠公司做,當時台松公司只有做1150萬,差額的部分就
是浮編,應該是甲○○得標之後,甲○○跟台松公司要
工程書,又亥○○說這個案子有4,000 多萬,所以台松
公司才會浮編,甲○○對台松公司提出的預算表也沒有
意見,至於甲○○製作的估成預算表上面浮編的金額,
是否與伊當初提給他的台松公司預算書相同,時間已經
很久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台松公司報給甲○○的預算
書是有浮報等情(見97偵24767 號卷第236 至240 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技聯事務
所參與專案管理標前後都有提供台松公司LED 系統規範
給技聯事務所,本案台松公司是設備廠商,自然跟設計
的事務所有來往,最主要目的是到設計單位介紹台松公
司的產品,因伊知道有本案,就問技聯事務所有無興趣
投標,如果甲○○標到,他要做服務建議書時,伊就提
供台松公司曾經做過的系統內容給他,實際上也有提供
一些已經開標的資料,例如臺北市○○道路的資訊顯示
系統,也有針對台松公司產品報價,報價已經包含利潤
,有將報價提高,因為一般設計事務所都會再砍價格,
也有把B○○等人的回扣列入提高報價的因素,因為價
差就是B○○他們要賺的,97偵2474號卷第232 頁工程
預算表中,其中第1 至12項是台松公司承攬施作,當時
提供給技聯事務所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提上去準備讓技
聯殺價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33至36、110 、
111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
。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有提供浮報價額之服務建議書
、預算表予被告甲○○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丙
○○早於97年3 月28日調查時即供稱:本案預算書應該
由技聯事務所負責製作,台松公司有提供預算書內電子
看板部分的產品規格單價、系統結構給技聯事務所參考
,由該事務所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製作本案工
程預算書,電子看板以外部分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總價則是甲○○自行與業主中壢市公所接洽,而甲○
○在之前的工程案已認識亥○○,但伊不清楚本案甲○
○有無與亥○○接洽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46 至14
9 頁),並於97年12月12日調查時一致供稱:台松公司
在技聯事務所投標前,伊就提供服務建議書及光碟檔案
給甲○○供其投標之用,因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
誌系統統包工程規範相關很相似台松公司的服務建議書
,是該工程規範應是技聯事務所依據台松公司服務建議
書內容所製作,該工程規範是依據台松公司服務建議書
製作的一般規範,並沒有限定台松公司LED 特殊規格模
組,而且LED 模組的區間是開放規格,但本案早已內定
由增誠公司得標,並講明增誠公司要採用台松公司的產
品,所以不需要綁特定規格。本案工程預算表也是台松
公司團隊共同所製作,製作完成後再交給技聯事務所甲
○○。台松公司提供給技聯前述服務建議書,施作項目
為工程預算表第1 項至第12項的招標項目,依第1 項至
第12項工程預算3266萬7138元減去前述1150萬元,浮編
金額約2116萬7138元等情(見97偵24767 號卷第204 、
205 頁)。及被告甲○○於97年9 月17日調查時亦供稱
:當時技聯事務所要投標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伊覺
得丙○○技術方面很夠,所以伊委託丙○○在開標時代
替伊去做簡報及製作切結書、保證書,伊之所以找丙○
○,是因為伊收集到很多廠商的資料,其中包括丙○○
,伊聯繫過很多廠商,例如三菱公司、菲利普公司、台
松公司丙○○,並請他們提供模組及功能型錄等資料,
只有丙○○跟伊熱絡聯繫,所以伊就找丙○○等情(見
97偵20338 號卷第3 至9 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丙○○
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提供工程預算書給甲○○
;伊於調查站說地下道8 片LED 可以用2,000 萬元作起
來,這是根據伊當下包的經驗來判斷,印象中做中二高
時,電子看板算是4 億,伊公司是下包,當時去做只剩
1 億6,000 萬元,所以比例大約是這樣云云(見本院10
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與前開調查、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供、證述矛盾應係事後圖欲合
理化犯行所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2.佐以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證述技聯
公司得標但沒有能力寫文件,是因為辛○○要求地下道
有多種工程,當時在伊辦公室內,有討論增誠、台松公
司各自可以處理何部分,再交給台松公司彙整,再由丙
○○交給甲○○,伊知道專案管理報告書是有幾人做,
但不知是誰彙整成最後那份報告書,伊之所以證稱是台
松公司製作專案管理報告書,是因為台松公司是最主要
提供廠商,且開標模式也是丙○○告訴伊,且是由台松
公司彙整出這份文件,所以伊認知是台松公司製作,但
不清楚何人彙整。伊沒看過專案報告書彙整過的版本,
伊有看過水文偵測、看板架設圖的部分。中壢市公所的
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等情(見
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74 至183 頁)。於97年1 月
30日調查時供稱:本件委託專案管理報告書應該是台松
公司製作,雖得標廠商是技聯事務所,但本案是台松公
司主導,只是透過甲○○經營的技聯事務所作為名義上
的專案管理廠商,詳情要問丙○○及甲○○,而本案委
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為70萬元,其中包括議定要透過甲
○○主導的評審委員回扣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並於97年8 月14日調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中壢市公所先把本案工程預算告訴伊與B○○
,伊告訴丙○○,丙○○就依本案預算規模編列預算書
,包括項目、單價、數量等,伊就幫丙○○將預算書交
給辛○○作為本案招標文件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
67頁)。益徵本案實際製作服務建議書、預算表、專案
管理報告書等工程專業書面資料之主要內容,應均係以
被告丙○○為主之台松公司技術人員。
3.此外,衡以本案工程實際連工帶料施作者,僅台松電器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
別是1150萬元及380 萬元,合計為1,530 萬元(詳下述
),而以被告甲○○之工程專業竟提出高達4,514 萬1,
270 元之工程規範書,有中壢市公所地下交通資訊即時
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之工程規範書在卷足認(見97偵
24746 號卷第54至56頁、97偵24746 號卷第206 至231
、247 至265 頁),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辯稱:有
多家比價,嚴守採購法的規定,不會抄襲任何廠商提供
參考資料云云(見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106 至108
頁),不攻自破,至此,被告甲○○有參與本案之工程
舞弊情事,已昭然若揭,而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辛○○、辰○○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
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
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已超
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 萬元,辰○○於90年1 月29日、
1 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 萬1,270 元,並經不知情之
市長葉步樑於91年3 月15日批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
程規範書、預算書是技聯公司製作,但因對電子方面外
行,所以只有看程序。本案預算由3000萬元增加到4300
萬元,伊記得是因為第1 次的提案不符合要求,即要求
有警示系統,所以後來追加預算,這有經過上面簽核等
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
。並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底價是承
辦人辰○○簽出,在招標時有公告預算,根據預算來簽
,由伊蓋章,送給市長直接批示,統包工程預算從3,00
0 萬到4,500 萬,是因為當初採用有線傳輸,後來改用
無線傳輸,用有線傳輸很麻煩,改無線比較方便,有線
的線路也會比較多,但因預算有限,所以沒追加淹水升
降設備,增加的預算有簽呈給長官核定等情(見本院10
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前後一致。參以被
告辛○○於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在4 個地下道,每個
的兩側各1 面,共計施作8 塊面板。在本專案管理標之
前,辰○○有簽1 個90年9 月5 日簽呈,概算結果為3,
000 萬元,經辰○○簽呈給伊,伊轉呈秘書林香美,再
呈副市D○○決行,3,000 萬元是包含專案管理及統包
工程的總價。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上載明是4,514 萬1,
270 元,工程預算書應該是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送
到市公所的,不清楚是何人送到公所,最後由辰○○簽
上來,由長官核定最終的底價4,300 萬元,技聯事務所
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有蓋章的人都要審核,伊有稍微看
一下,但伊外行,概算時只有3,000 萬元,因本工程在
91年1 月17日召開委員會,有委員建議要將有線傳輸改
無線傳輸、加裝與戶外電子看板連線設備及淹水升降設
備,技聯事務所在91年1 月25日來函中壢市公所,並檢
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的報告(含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
,因為金額增加了1,500 多萬元,所以辰○○就上簽到
副市長D○○,惟均不敢決行,直到葉步樑在91年3 月
1 日上任後,至同年3 月15日才批准核定本工程最終底
價是4,300 萬元。技聯工程預算書金額4,514 萬1,270
元,伊沒有再去訪價,這是承辦人辰○○應依政府採購
法再去訪價的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
堪信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
2.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辰○○於偵訊時證稱:本專案管理購案後來是技聯
事務所得標,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是技聯
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
見,伊就按照決議發包。辛○○告訴伊本統包工程原預
算是2,000 多萬元於開會時,但是在專案管理期末報告
時,技聯事務所之經理在會議中說明如果要增加某些功
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 多萬元,伊記得好像有說
要增加相關PDA 功能,讓市長在國外也可以接受到道路
狀況,伊記得有會議紀錄,葉步樑當場裁示准予增加至
4,000 多萬元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
。及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在專案
管理標要把預算簽出去時,伊記得辛○○跟伊說預算是
2,000 多萬元,後來增加到4,000 多萬元,是因為專案
管理廠商作期末報告時提出的,好像要增加水位偵測、
PDA 功能,所以增加2,000 萬元預算的樣子,伊有上簽
經首長核定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88至92、
104 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辰○○前於97年8 月
26日調查時亦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預算書是由得標
之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製作,伊記得當時技聯事務
所在開會中,曾要求中壢市公所將本工程統包將預算由
2,000 餘萬元增加至4,000 多萬元,後來統包工程就以
4,000 多萬元來編列預算,當時葉步樑市長任內決定預
算增加到4,000 多萬元,伊記得是在會議中決定,而且
還有會議紀錄,伊記得最後統包工程是以4,000 多萬元
發包。本案工程統包之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作
,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提供之
招標文件來作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情(見97他3536號卷
第33至36頁)。堪信證人即被告辰○○上開偵、審一致
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此外,復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1年1 月25日91
技電字010125號函上載: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
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業已
完成,請查照等文。又於上開函文,被告辰○○、辛○
○再擬簽呈:本案委員建議增加設備,故預算增加等文
,經批示增加金額仍自89年度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節
餘款項下支應等文,並經葉步樑於91年3 月15日批示准
許等文,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
號卷第43、44頁、97偵21935 號卷第26頁)。並參以中
壢市公所91年9 月1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載:保留數餘
額為4,584 萬1,270 元,而本案動支金額為4,300 萬元
等文,有上開請示單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 號卷第72
頁),本案欲再動支之經費本係3,000 萬元,竟簽呈追
加經費至4,300 萬元而接近保留數餘額為4,584 萬1,27
0 元,足徵本案確有為消耗預算浮編預算以收取回扣之
舞弊。且觀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
統工程預算表上載:總計4,514 萬1.270 元等文,有上
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
卷第69、70頁、97偵24746 號卷第200 、232 、246 頁
),加上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管理標的費用是70萬
元,其浮編之數額,即等於上開揭示之保留數之餘額4,
584 萬1,270 元,同徵本案確有為消耗預算浮編預算以
收取回扣之舞弊,而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 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
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
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丙○○、子○○、卯○○另共同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
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丙○○向慶檳公司負責人I
○○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卯○○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丁○
○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I○○、丁○○竟分別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
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卯○○於偵訊證稱:大翰公司是子○○或子
○○透過親戚找來的借牌投標,但伊不能確定,慶檳公
司部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慶檳公司、大翰公司的投標
文件是誰製作,伊只製作增誠公司投標文件等情(見96
他325 號卷第139 至143 頁)。證人即被告卯○○於10
0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的投標預算書
是伊準備,基本是依照丙○○提供的資料製作,只是改
為增誠公司的格式,伊委託謝志鴻出席開標,由丙○○
安排人做簡報,丙○○安排慶檳公司圍標,伊向大翰公
司借牌配合,子○○指示以大翰公司名義投標,E○○
是丙○○、謝志鴻安排,亥○○沒有將本案水文偵測系
統交給伊設計,本案招標文件、採購預算書並非伊或增
誠公司製作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58 至167
頁)。證人即被告卯○○於102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增誠公司參與本工程標案的投標價格及簡報都是
丙○○提供,丙○○也有安排人去做簡報,因為是借牌
,所以沒去問有無浮報價款,也不需要問等情(見本院
101 訴157 號卷五第34至38頁)。證人即被告卯○○上
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卯○
○前於97年3 月19日調查時供稱:開標時,因丙○○要
增誠公司派1 人到場協助,所以伊請本公司謝志鴻配合
丙○○開標,謝志鴻有打電話給伊,說除增誠公司外尚
有慶檳公司、大翰公司,該2 公司應是丙○○找來陪標
,但大翰公司與增誠公司有業務往來,不知是否為丙○
○透過子○○幫忙找大翰公司幫忙等情(見96他325 號
號卷第118 至123 頁)。並於97年8 月14日調查時供稱
:增誠公司之投標單是由丙○○底稿寫好之後,由伊來
製作,並由公司用印,投標價也是丙○○決定用4,450
萬2,503 元投標的,投標價也是經過子○○及癸○○看
過,才同意用印的,投標是伊請台北業務謝志鴻代表增
誠公司參加,現場解說則由丙○○安排人選配合說明,
投標結果是增誠公司優先議價,由謝志鴻配合丙○○指
示,以4,300 萬元得標。大翰公司是增誠公司找的陪標
廠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足認證人
即被告卯○○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
找慶檳公司,增誠公司找大翰公司陪標,增誠公司之投
標文件資料由被告丙○○提供,再由增誠公司的人調整
格式製作完成等節,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卯○○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可採之
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工程統包部
分,伊找增誠公司投標,因此案須有3 家公司投標,所
以伊又找慶檳公司老闆I○○陪標,聽說大翰公司是增
誠公司自己找的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8、99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標部分,伊
與慶檳公司的總經理I○○聯繫,找慶檳公司陪標,慶
檳公司的備標文件、押標金應該是己○○準備,但伊沒
指示己○○去找押標金,台松公司有代表慶檳公司投標
,台松公司把陪標的慶檳公司資料作的很爛,評審一定
不會選慶檳公司,台松公司是希望增誠公司得標,台松
公司就可以賣設備給增誠公司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
卷二第33至36、110 、111 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
參以被告丙○○前於97年1 月6 日調查時供稱:工程統
包案則由伊介紹增誠公司給亥○○,亥○○與增誠公司
講好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另借大翰公司牌照參標
,伊則找慶檳公司參標。上述標案是伊、亥○○及增誠
公司找廠商圍標,相關投標文件也是伊找人製作等情(
見96他235 號卷第89、90頁)。於97年1 月22日調查時
供稱:本件的工程統包,伊找慶檳公司負責人I○○幫
忙借牌投標,I○○同意後,伊便請己○○與慶檳公司
聯繫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03 頁)。於97年3 月28
日調查時供稱:卯○○表示他可以找1 家配合圍標廠商
,要伊去找另外1 家配合圍標,湊成3 家廠商圍標本案
,故本案有增誠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等3 家公司
投標,其中慶檳公司是由伊與該公司負責人I○○聯絡
,伊並指示己○○與慶檳公司聯絡,後續之標單、押標
金、出席投標都是由己○○去處理,因I○○欠伊人情
,所以I○○無條件借牌予伊;大翰公司則是由卯○○
去借牌投標。伊不清楚91年4 月12日舉辦地下道交通資
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
,是誰代表增誠公司參加,伊當時純粹為了增加台松公
司與伊自己的業績,才會幫忙介紹本案,並找慶檳公司
借牌協助圍標本案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46 至149
頁)。並於97年8 月6 日調查時證稱:本地下道購案,
增誠公司有找到一家了,拜託伊再幫他找一家,所以伊
就找了慶檳公司負責人I○○配合增誠公司圍標,但沒
給I○○任何好處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
)。則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可認信實可採。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伊沒參與本
案統包工程,丑○○是台松公司員工,伊不清楚投標文
件是不是丑○○製作,押標金部分是因為台松公司禁止
陪標,正常的標案上伊是可以取得押標金,其他陪標廠
商的押標金台松公司不可能支出,也沒有這個科目,丙
○○要求伊有工程需要陪標的話,要業務自己想辦法等
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92 、193 頁)。證人即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慶檳公司,只知道丙
○○找人投標,因為台松公司不可能提供押標金,所以
叫伊想辦法,伊就向伊弟弟借支票。伊大概知道統包案
件有圍標,只是不清楚內容。慶檳公司投標統包工程的
押標金是伊跟吳豪智借的,是公司希望有3 家公司投標
,但是借牌之後沒有押標金,公司不知道怎麼辦,所以
伊才拜託吳豪智幫忙,伊知道冠能跟慶檳是借牌等情(
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34 至142 頁、本院101 訴15
7 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⑵證人丑○○於偵訊
時證稱:本案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事務所得標
,以利後續工程統包由增誠公司得標。本案工程統包,
因台松公司制度無法處理回扣錢的問題,所以請增誠公
司去投標,但設計規劃都是台松公司負責;圍標方式,
由慶檳、大翰公司當圍標廠商,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
文件,而增誠公司員工E○○代表大翰公司。因當初處
理圍標時,丙○○就有說處理回扣款的問題要找增誠公
司來投標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53 至255 頁)。證
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是丙○○說由增
誠公司得標,台松公司有找慶檳公司、大翰公司來圍標
,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己○○提供押標金等情
(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68、69、73、74頁)。⑶證
人謝志鴻於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
4 月12日開標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
統包案,投標議價部分是由伊負責,當時投標文件是卯
○○交予伊,投標金額是卯○○告訴伊,伊不清楚文件
及投標金額是何人告訴卯○○,伊就是按照卯○○指示
製作相關文件去投標,伊代表增誠公司投標,伊同事E
○○代表大翰公司。當時增誠公司投標金額是4,450 萬
餘元,後來議價降為4,300 萬元,是卯○○決定的,他
是在議價前或是在議價中打電話跟伊說的,伊已經忘記
了。伊只是去參與開標,這案子不是伊的。卯○○有告
訴伊怕不足三家會流標,卯○○提供大翰公司之印章及
公司證件,請伊做2 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大翰公司只是
借牌陪標,伊就指示臺北公司的工程師及小姐協助處理
,伊不知道慶檳公司是誰找的。資料是卯○○給的,不
知道是否卯○○接觸大翰公司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
166 、167 頁)。⑷證人I○○於偵訊時證稱:伊自89
年開始擔任慶檳公司負責人到現在。慶檳公司有參與中
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的工程
統包,是台松公司的丙○○開標前找伊,說他有1 個案
子,是公開招標要湊滿3 家,要伊陪標。投標文件不是
慶檳公司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不是
慶檳公司支付,伊當時只是單純去陪標,不知道丙○○
他們在安排什麼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25至26頁)。
⑸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1年2 月到5 月任職
於增誠公司。與大翰公司沒有關係。伊在91年4 月間曾
代表大翰公司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
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是卯○○要伊代表大翰公司投標
,當天卯○○叫伊代表大翰公司去做簡報,卯○○要伊
在投標廠商簽到簿上簽名,代表大翰公司。大翰公司的
投標文件不是伊所製作,伊是做增誠公司的投標文件。
大翰公司的押標金是卯○○要伊領回的,然後交給卯○
○。大翰公司的大小章,是卯○○拿給伊的等情(見97
他384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未在大翰公司任職,伊是在增誠公司任職,伊
的直屬主管是謝志鴻,卯○○是謝志鴻的上司,伊有代
表大翰公司參與本案簡報,卯○○當天叫伊去做簡報,
當天伊跟謝志鴻、卯○○一起參加,伊也不知道是要評
選,並在投標廠商簽到大翰科技,卯○○並給伊大翰公
司大小章去領回大翰公司押標金支票,支票交給卯○○
。莊天松是增誠公司技術部門的人等情(見本院98訴68
1 號卷四第8 至10頁)。益徵本標案中,慶檳公司、大
翰公司確係被告丙○○、卯○○借牌陪標之廠商。至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自84年起擔任大翰公司負責
人。大翰公司沒有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
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是有人冒用伊公司的名義
參與投標,伊不能確定投標文件上是不是伊公司的大小
章。伊之前是增誠公司的技術部經理,伊在84年離開增
誠公司,另外成立大翰公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跟增誠
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伊認識莊天松,他是增誠公司工
程部的現場工作主任,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增誠
公司,因為增誠公司被中油停權,所以增誠公司另外成
立皇成公司在承攬案件,業界大家都知道,因為皇成公
司拿下的案子也都是增誠公司在施工,莊天松跟增誠公
司的林總經理有親戚關係,不知道是妹婿還是姊夫。卯
○○沒有找大翰公司投標,伊認為是增誠公司冒用大翰
公司的名義來陪標,大翰公司沒有將大小章交給增誠公
司的任何人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45至47頁)。雖否
認有借牌之情事,然此與被告丙○○、卯○○上開偵、
審一致之證述矛盾,且涉被告丁○○自己之刑事罪責,
應屬被告丁○○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此外,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
包(設計與施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
計有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謝志鴻、大翰科技(股)有限公
司E○○、慶檳企業有限公司陳建信三家廠商投標等文
,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
第12頁、97他3536號卷第31頁、97偵24746 號卷第72頁
)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填寫之訂單審查表上載:成本約3,
600 萬元等文,有上開審查表及工程預算表影本各1 紙
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57、58頁)慶檳企業有限
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中壢市○○○○○道
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登記表、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影本
、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中壢市
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
請單、切結書各1 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第13至
15頁、97他3536號卷第32、41至43頁、97偵24746 卷第
76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辛○○、辰○○則逕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
程標之評選委員,B○○告知甲○○協請不知情之外聘委
員張辰秋、F○○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
,B○○請辛○○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
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
投標價為4,450 萬2,503 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
價後以4,300 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統包
工程購案也是最有利標,伊記得評選委員也是一樣,因
為技聯事務所在專案管理時就必須向業主中壢市公所及
評選委員做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所以伊認為他們對於
標案比較熟悉,所以伊就上簽呈,是否於統包工程也沿
用外聘委員,伊記得是葉步樑市長核定等情(見97他35
36號卷第49至51、5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2 年
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是沿用
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辛○○,辛○○認為專案管理
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
能沿用,所以就沿用往上簽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
卷六第88至92、104 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辰○○
前於調查時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是以最有利標方式
招標,承辦人也是伊,工務課長也是辛○○,該統包購
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依照辛○○指示
將之前專案管理標之名單簽陳給市長葉步樑核定,伊不
確定內聘委員是否仍是與專案管理標之委員相同,之所
以外聘委員與委託專案管理購案相同,是課長辛○○叫
伊沿用同一批的委員,且伊也認為之前專案管理的委員
對於案子內容已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所以伊在事後的
統包工程,才會沿用同一批外聘委員名單。本案工程統
包購案的投標廠商有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增誠公司3
家廠商投標,出席之委員有李本誠、辛○○、F○○、
張辰秋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則證人即
被告辰○○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應認可採。
2.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工
程統包內定的廠商,是B○○找來的增誠公司得標,也
是一樣利用甲○○提供的外聘委員讓增誠公司得標,且
B○○也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
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
偵訊時證稱:B○○在工程統包標招標前有告訴伊配合
的廠商是增誠公司,B○○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
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不過增誠公司確實也是最優
的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被告
辛○○於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的評
選委員也是承辦人提出後,經由伊層層批示。工程統包
標由增誠公司得標,評選前B○○有找過伊,伊也是評
選增誠公司,但伊是基於公司提供的資料來評選。在評
選前,伊認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系統
標由增誠公司得標,已經是確定的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三第36至47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2 年
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統包工程評選委員名單
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沒有人請託要沿用辰
○○沒有再簽重新聘任就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的委員比
較理解此案,不需要再看資料。統包工程伊是評選增誠
公司為第1 名,因為增誠提供的資料、報告比較好,伊
有受B○○請託,但沒有確答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證人即被告辛○○上開關於
評選委員有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之證述前後一
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告辰○○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相
符一致,而關於共犯B○○有向被告辛○○請託評比增
誠公司第一名乙節,證人即被告辛○○於偵、審中亦為
一致
肯認之證述。參以被告辛○○於97年8 月26日調查
時供稱:本案承辦人是工務課技士辰○○,伊是當時的
工務課課長,伊有告知辰○○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因伊
與辰○○都沒有類似辦案經驗,所以當時辰○○就建議
先辦理專案管理標。B○○曾告訴伊要用統包及最有利
標方式,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
式會確保每個案子利潤會有3 至4 成左右。後來因本案
於91 年3月間中壢市長換為葉步樑,B○○也曾主動去
找葉步樑市長,告知本案屬於代表會建設經費,葉步樑
同意配合辦理,所以本案在葉步樑同意下,採取統包及
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評選委員名單也由甲○○、B
○○提供,招標結果由甲○○、B○○主導的增誠公司
得標。當時B○○有告知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
成,而其中的1 至2 成,B○○有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
,徐騰岳拿到1 至2 成回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
表,但伊曾經聽當時市民代表游象樹表示代表都沒有拿
到錢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於97年10月
15日調查時供稱:之後統包工程採購案,就直接沿用專
案管理案的評選委員,經開標結果,也由B○○指定的
增誠公司以4,300 萬元得標。本案統包工程,B○○指
定增誠公司得標,B○○也有拜託伊評選增誠公司為最
優廠商,伊有參與91年4 月12日本案統包工程評選會議
,該次仍由伊、李本誠、F○○及張辰秋出席評選,評
選結果所有委員均評選為增誠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見
97 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則證人即被告辛○○之
部分之證述,亦屬可採。
3.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原以4,
450 萬2,503 元投標,這是丙○○決定的金額,該投標
價也經過子○○、癸○○看過才同意用印,經減價至4,
300 萬元,減價是丙○○決定的丙○○有提最低減到4,
300 萬元,增誠公司一樣保有10%利潤等情(見本院98
訴681 號卷三第158 至167 頁)。被告卯○○前於調查
時供稱:伊參與增誠公司91年4 月12日中壢市○○○○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投標案,是丙○○告
訴伊該案採最有利標方式,丙○○曾暗示伊,評審委員
會讓增誠公司得標,但不清楚丙○○如何買通評審委員
,丙○○要求增誠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支付丙○○總工
程款4,300 萬元的20%,亦即860 萬元作為回扣。伊將
丙○○的要求報告子○○後,就同意配合辦理,由增誠
公司根據丙○○提供之資料,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
增誠公司在該採購案之淨利約1,500 至1,600 萬元。當
日是由增誠公司北部業務代表謝志鴻親自出席開標,但
有關評選簡報人員由丙○○安排人員配合簡報。採最有
利標之規定參標廠商1 家即可,但為顧及開標作業之參
標廠商家數之合理化,其中慶檳公司係由丙○○推薦,
大翰公司由增誠公司借牌配合。丙○○有告訴伊增誠公
司得標價會是落在4,300 萬元,果然本案於91年4 月12
日開標時,增誠公司就以4,300 萬元得標。而投標價
4,514 萬1270元降到4,300 萬元應該是丙○○決定。伊
認為本案預算底價偏高,得標者至少有3 成以上利潤等
情(見96他325 號卷第23至26、118 至123 頁、97他31
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
稱:依照之前伊跟亥○○之運作方式,亥○○會去跟中
壢市公所協調把預算拉高,在去降低廠商的售價,來創
造他最大的利潤空間。增誠公司投標價4,450 萬餘元,
應該是亥○○建議增誠公司去投標的價格,依照之前伊
跟亥○○之運作模式,亥○○會先給廠商確定銷售價額
為多少,等到廠商要投標的時候,亥○○再建議廠商要
標多少,中間的差價就是亥○○的利潤,廠商不可能在
投標前就知道底價,因為價錢如果還沒有跟掮客喬定的
話,廠商就會抬高自己的售價,掮客就沒有利潤可得,
可能是因為卯○○想要脫身,所以都把責任推給伊,到
底是他記憶
錯誤,或者他跟亥○○另有合作案件,伊不
清楚,因為上開採購案,增誠公司向台松公司採購電子
看板,所以台松公司不可能知道投標金額,因為如果知
道金額的話,就會抬高金額,所以不可能是伊去建議等
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62 至164 頁)。被告丙○○於
調查時供稱:卯○○所述伊交預算書予他並決定總價、
工程項目、數量等,並非實在,因台松公司在本案單純
是販售產品,伊只是單純介紹人角色,後續工作施作、
利潤分配都是由卯○○、亥○○自行處理,增誠公司並
不是單純參與投標、備標作業,增誠公司確實有實際承
作,並將電子看板部分發包給台松公司,其餘影像監控
部分則應該發包給建業達公司。伊不清楚增誠公司投標
價4,450 萬2,503 元是由何人決定,也不清楚何人決定
降為4,300 萬元,伊也不清楚本案中壢市公所之底價,
但亥○○事前已知本案底價。評選委員是亥○○要伊提
供名單給他,由甲○○提供外聘委員之名單後,由伊交
給亥○○轉提供給中壢市公所人員,並經市公所沿用同
樣外聘委員來做工程標案委員,因此增誠公司能順利內
定得標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46 至149 頁、97他31
24號卷二第21至24頁)。被告丙○○、卯○○就如何得
知市公所底價之事雖係互相推委,然此無礙於渠等在投
標前已對底價有所知情之認定,且渠等就增誠公司係本
標案之內定廠商,且係以圍標並請託評選委員之方式得
標之證述,亦屬一致,足以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4.參以證人張辰秋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
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購案也是由伊擔任評選委員,
伊是剛才調查站提示之名單中回憶起F○○應該也是有
擔任工程統包之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8
至132 頁)。證人張辰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的專家學者
。伊認識甲○○,因臺北捷運工程局在84年聘請甲○○
擔任體檢委員,因而認識,與甲○○是公務往來。一般
來說,專案管理與主體工程標,如果請相同的委員,是
因為他們看過相同資料,這樣是比較合理的作法,這是
有他的優點,兩個標案是完全獨立,第1 個是評專案管
理的廠商,後續工程評選時,會根據當時的知識來判斷
由哪家廠商來作最合適這樣就不用去回顧過去的資料,
應該是同樣的委員對於主辦單位在處理上會更順遂;伊
不記得在別的標案有重複擔任專案管理及主體工程標的
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5 至157
頁)。證人F○○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很多年
,因為他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所以才認識,平常開會
也會遇到甲○○。伊認識張辰秋,他是伊捷運局的長官
。伊不認識庚○○。伊擔任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
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標案之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35
36號卷第158 、159 頁)。證人F○○於100 年8 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本案統包工程評選委員,
伊記得是主辦單位電話通知伊,工作內容是廠商跟伊做
簡報,伊根據簡報內容詢問廠商再為評分。伊沒有印象
有跟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進行開標前的會議。一般在專案
顧問技術會議,委員不會涉入預算,只是針對技術性的
問題質疑,委員在會議中提出的建議,是給專案技師參
考,再由專案技師與市公所協調如何修正。專案顧問技
術會議後,主辦單位會召開1 個會議提出評選方案,伊
再根據主辦單位所訂定的評選方案評選,並不會去審查
圍標、綁標的情形,這是屬於採購法的部分,是主辦單
位的權責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6 至8 頁)。
證人F○○於101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
專家學者,伊的主要專長是電機自動控制。伊認識甲○
○,因甲○○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
作,因而認識。伊曾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是中壢市公所通
知伊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1 至153 頁)
。可認本案確實沿用之前被告甲○○提供與被告甲○○
為舊識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益徵本案被告甲○○
非無利用關係請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之情。至於證
人張辰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本案評選委員,
是主辦單位通知伊,甲○○沒說過有推薦伊擔任本案評
選委員,沒有人請託要求評選技聯事務所、增誠公司為
專案管理、統包工程的第1 名廠商。調查局給伊看的資
料,伊在專案管理是評選亞聯公司為第1 名;在統包工
程是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伊評選是根據主辦單
位提供的參考標準依據伊的專業,再
參酌廠商的企畫書
、現場報告,而做出伊的專業判斷,委員間不會討論。
除了領出席費以外,沒有領取其他報酬(見本院101 訴
157 號卷二第155 至157 頁)。證人F○○於偵訊時證
稱:伊不知道甲○○是否有向中壢市公所推薦伊擔任外
聘評選委員,伊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前,沒有人跟伊接觸
,採購案的決標之前,也沒有人跟伊關切由某家廠商得
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58 、159 頁)。證人F○
○於100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要求伊為
本標案就特定廠商、規格提供協助。伊不認識天○○等
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6 至8 頁)。證人F○○
於101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聽甲○○說過有
推薦伊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沒有人請託要求評選技聯事
務所、增誠公司為專案管理、統包工程的第1 名廠商。
伊是根據委員會評選辦法的基準,依照評選表配分,參
考廠商的計畫書及現場簡報、答詢結果作為評分依據。
伊除向中壢市領取2,000 元出席費外,沒有收取其他報
酬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1 至153 頁)。
因此部分涉及證人張辰秋、F○○是否另有刑事罪責,
自不宜逕予採信。
5.此外,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
包(設計與施工)」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評選委員辛○
○、張辰秋、李本誠、F○○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一
序位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
第16頁、97偵24746 號卷第73頁)。中壢市○○○○○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
上載:評選委員辛○○、張辰秋、李本誠、F○○四人
均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
表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第18頁),及廠商評選成
績表影本各1 紙在卷足佐(見97他3536號卷第42頁、97
偵24746 號卷第74頁)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
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標單總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均載:投標金額合
計總價為4,450 萬2,503 元,第一次減價:4,300 萬元
等文,有上開標單總表及標單明細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 份在卷足認(
見96他235 號卷第19頁、97他3124號卷一第64至70頁、
97他3124號卷二第83頁、97偵24746 號卷第71、75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增誠公司得標後,子○○、卯○○即依先前與丙○○
、亥○○、B○○等人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
「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
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
部分,由增誠公司先發包予佳瑋公司,再以工程款1,150
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
公司另以380 萬元發包給不知情之建業達公司乙○○施做
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卯○○於102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佳瑋公司是當時會計問伊有沒有人賣發票,伊知道做電
腦的廠商沒開發票,會有這個額度,伊就介紹1 個電腦
公會理事給癸○○,他們就談出佳瑋公司,但伊不認識
佳瑋公司,都是佳瑋公司跟癸○○直接接觸,本案會找
出佳瑋公司,伊是從癸○○那邊理解說,公司如果突然
賺很多錢,抽的稅會很重,所以他們希望可以介紹賣發
票的公司,這樣就可以節省一點稅金,是為了減稅、虛
增進項額,這部分不知道子○○是否知情,因為伊是直
接找癸○○處理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34至
38頁)。並於97年8 月14日調查時即供稱:丙○○當時
為了要增加增誠公司的進項,減少增誠公司帳面上的利
潤,且為避免帳上有佣金的支出,所以要求伊找一家人
頭公司作台松公司販售材料給增誠公司的第一手交易資
料,再由人頭佳瑋公司提高金額販售予增誠公司,後來
伊就透過朋友介紹佳瑋公司給癸○○,再由癸○○與佳
瑋公司討論如何訂約、發票取得、稅金處理及帳務處理
等,都是由癸○○決定、作業的。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
作本購案,本購案實際施作廠商都是丙○○安排的等情
(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
2.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跟卯○○說好
,伊介紹卯○○這個案子,卯○○要跟伊採購電子看板
,採購金額是1,000 多萬元。松下公司單純是製造廠商
,只是要把產品賣出去,除非不得已,否則松下不會去
做系統的部分。伊不清楚亥○○跟增誠公司怎麼談,伊
只是要賣台松公司的產品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62
至164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
誠公司得標後,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訂約是基於增誠公
司副總卯○○的要求,此工程有監控、面板,增誠公司
把監控發包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有參與本案統包工程
施作資訊顯示看板部分,這是台松公司賣設備給增誠公
司並負責安裝。佳瑋公司與台松公司訂約總價1,150 萬
元,就本案而言,台松公司就只有收到此筆1,150 萬元
工程款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33至36、110 、
111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
。被告丙○○於97年3 月28日調查時證稱:增誠公司在
本案確實是台松公司購買地下電子看板,並由台松公司
發包安裝,其餘影像監控部分,增誠公司應該是發包給
建業達公司施作,至於增誠公司是自行施作或轉包施作
,要詢問增誠公司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46 至149
頁)。於97年8 月6 日調查時供稱:按伊經驗來看,本
地下道購案8 片LED 約2000萬元就可以做的起來。增誠
公司得標地下道購案後,LED 看板設備由台松公司承作
,總價為1095萬2381元,但卯○○表示佳瑋公司是增誠
公司的系統廠商,因此要台松公司將LED 設備直接賣給
佳瑋公司,並由卯○○提供佳瑋公司合約給台松公司來
訂約用印,合約金額為1,150 萬元,而監控系統是委由
建業達公司承作。台松公司收到工程款後,由丑○○將
發票交給卯○○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
。並於97年12月12日調查時證稱:本案統包工程是由增
誠公司得標,但由增誠公司指定的廠商佳瑋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出面與台松公司簽約,由台松公司負責施作,簽
約施作內容包括台松公司提供材料並施工,以連工帶料
方式完成本案,施作金額新台幣1,150 萬元,但本統包
工程監視器部分則是伊介紹建業達公司給增誠公司,所
以本案實際施作廠商只有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2 家廠
商等情(見97偵24767 號卷第204 、205 頁)。證人即
被告卯○○、丙○○均一致供、證述本案連工帶料實際
施作廠商僅有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而發包金額分
別為1,150 萬元及380 萬元,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僅
是會計作帳中間過水廠商,並無實際施作等情明確。
3.佐以:⑴證人丑○○於97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照理
說,台松公司應該要跟增誠公司簽約,但是增誠公司副
總卯○○指示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談的對象還是
增誠公司,但形式上是跟佳瑋簽約等情(見96他235 號
卷第253 至255 頁)。證人丑○○於99年10月25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得標後再發包給台松公司施作LE
D 看板,而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是卯○○提出,增
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
公司施作,這也是事先規劃取得專案管理標的目的等情
(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68、69、73、74頁)。⑵證
人即被告乙○○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建業達公
司有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
建業達公司有與增誠公司簽約,施作監控部分,就是攝
影機、鏡頭、影像處理器,即工程預算表編號13至20的
工程項目,建業達公司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款約為380
萬元等情(見97偵24767 號卷第201 、202 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100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建業
達公司有承攬本案,伊與增誠公司的卯○○接洽簽約,
付款應該是向會計要錢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
199 、200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2 年4 月22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建業達公司
有施作本案攝影監控部分,就是97偵24746 號卷第232
頁工程預算表的第13、15、17、18、19項,第14、16樣
應該是看板的範圍,不記得是哪家公司施作。伊不認識
增誠公司的子○○、卯○○,是丙○○介紹伊給增誠公
司施作本案,應該是當時他們有拿到案子,也就是在得
標確定拿到案子之後,丙○○有口頭詢價,伊在偵查中
說報價是380 多萬元,現在記不清楚,380 多萬元應該
只包含1 年保固費用,380 多萬這數字沒有溢領,然後
應該是接到卯○○的電話,說案件要給伊承作,應該是
用訂單處理,之後有領到380 多萬元。伊去工地接觸的
好像是台松公司的人。伊在本案當時不認識甲○○,伊
向增誠公司報價,不清楚增誠公司有無提供給技聯事務
所。伊認識亥○○,在本案之前,當時業界應該都認識
亥○○,他是有一些案子來源,應該是說很多東西要透
過他處理,應該類似掮客,但本件沒跟亥○○接觸,只
有接觸丙○○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29至33
頁)。⑶並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販賣與佳瑋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LED 看板之件名販賣決裁書、營業事業
處發票開立連絡單、佳瑋公司請款聯絡單影本各1 紙在
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0頁、97偵24746 號卷第
58、60、61、68頁),及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與台松
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認
(見97偵24746 號卷第64至68頁、97偵24746 號卷第23
4 、235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 月18日
之公庫支票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
司乃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子○○並將需交付回
扣乙情告知被告即增誠公司會計癸○○,癸○○竟基於與
子○○、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填寫500 萬元及210 萬元取款憑條
2 張交予卯○○,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 萬元及21
0 萬元現金,至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家,
將提領之71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B○○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卯○○於97年3 月19日於偵訊證稱:丙○○
說在中壢市公所跟他配合的人就是亥○○,所以介紹給
伊認識。丙○○跟亥○○拿到的錢,伊經手的部分是在
91年9 月20日各領500 萬、210 萬共710 萬,交給丙○
○去安排,是北部業務經理謝志鴻陪伊去領款,領款後
,丙○○要伊直接交給亥○○,亥○○當天有陪伊去領
款,然後直接交給亥○○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39
至143 頁)。證人即被告卯○○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
證稱:伊於91年9 月20日領出500 萬及210 萬交給丙○
○,這是癸○○要伊去領的,因為當時增誠公司已經領
到中壢市公所給付的4,300 萬工程款,增誠公司等於已
經完工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
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實際上並無
參與施作,頂多是每月派人去看狀況,工程所需材料、
施工都是台松安排及推薦,找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系統
,也是丙○○介紹,只要不超越預算,最後增誠公司就
是扣除10%。給建業達公司的費用是從另外的90%支付
。而所有合約扣除之後,再扣除增誠公司的10%,其餘
由丙○○安排。領到工程款後,是在中壢的帳戶領710
萬元,送到亥○○那邊,B○○與亥○○都在,就交給
B○○,不知道710 萬元的用途,之所以是交給B○○
,因為他們是1 個團隊在做這個事情,增誠公司借牌多
出的錢就交出去,增誠公司是對丙○○,所以丙○○要
增誠公司交錢去哪,伊就交去哪。得標之後伊跟癸○○
有修改表格金額,伊一定有口頭跟子○○報告,且有關
於金錢的事項都有跟癸○○說,得標前是告知癸○○,
得標後因所有領款、出帳都是進入公司帳戶,所以伊會
把丙○○完整的表交給癸○○,也有將合作內容告知癸
○○。領取中壢市公所的工程款,扣除增誠公司費用後
,有交付款項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58 至16
7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34至38頁),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卯○○於97年3 月19日調查時供稱:而91年
9 月24日分別轉帳331 萬元、1,749 萬180 元至建業達
公司部分,因建業達公司是增誠公司下游廠商,故該2
筆轉帳應為工程款。癸○○也曾2 次要伊到中壢分別領
500 萬及210 萬元交予丙○○,但該2 次由亥○○陪同
領取,交錢之前伊曾與丙○○聯繫,丙○○表示錢交給
亥○○即可,伊就直接將錢交給亥○○。但不清楚亥○
○是否有交錢予丙○○,對伊而言亥○○只是協助丙○
○的代理人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18 至123 頁)。
並於97年8 月14日調查時再一致供稱:伊記得曾經到增
誠公司合庫銀行中壢分行提2 筆款項,各為500 萬元及
210 萬元,丙○○交代伊直接將現金交給亥○○代收等
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告卯○
○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
2.證人即被告卯○○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
告亥○○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91年9 月20日,
增誠公司的卯○○到中壢找B○○,B○○在伊家,卯
○○要拿錢給B○○,但因卯○○不知中壢合作金庫位
置,所以B○○要伊帶卯○○去,卯○○就下車領了71
0 萬元,之後將710 萬元現金交給B○○等情(見96他
325 號卷第84、85頁),並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
:在92年9 月20幾號,卯○○來伊家,要退佣金給伊,
伊記得當時在場的有伊、卯○○、丙○○、B○○,因
為卯○○不知道中壢市的合作金庫在哪邊,所以B○○
就要伊帶卯○○去領錢,後來卯○○就領了一袋700 多
萬的現金,伊就陪卯○○回伊家交給B○○,這700 多
萬就是要給B○○的佣金,伊認為這案子是辛○○起案
的,依照B○○在處理佣金的模式,應該會給辛○○一
部份,至於給多少伊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
75至77頁)。亦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亥○○上開
證述亦屬可信。
3.此外,復有中壢市公庫支付增誠企業有限公司4,300 萬
元之公庫支票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
86頁)銀行帳簿內頁上載:91年9 月20日現金支出500
萬及210 萬等文,有上開銀行帳簿內頁影本在卷足認(
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0頁背面、97偵24746 號卷第88頁
)交易人資料明細表載係卯○○臨櫃交易,有交易人資
料明細表影本1 紙及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合作金庫銀
行500 萬元及210 萬元取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
97他3124號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97偵24746 號卷
第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癸○○於91年9 月23日並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
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佳瑋公司帳戶後,癸○○復於91年
9 月24日及91年9 月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
元及100 萬元現金,合計210 萬元,由卯○○交給亥○○
轉交給B○○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4,370 萬元之事實
,查:
1.證人即被告卯○○於97年3 月19日於偵訊證稱:91年9
月25日提領100 萬、9 月24日提領110 萬,該2 筆款項
也是伊照丙○○指示交予亥○○,就伊所知,丙○○當
時說,工程款扣掉外包廠商的費用及給增誠公司之10%
的利潤,餘歸丙○○及亥○○去分配,丙○○跟亥○○
拿的款項,應該是包括他們完成幫增誠公司拿到該工程
的相關業務費用,還有他們自己得到的,伊初估丙○○
及亥○○分配的部分約佔總工程的20%,伊就跟丙○○
說這個比例,丙○○就笑一笑,20%大約700 萬元至80
0 萬元,伊前後有經手交給丙○○跟亥○○之總金額是
920 萬元。伊知道亥○○那邊有一個B○○,他的政商
關係很好。以伊當時初估,丙○○給伊的報價,如果做
的話會有3 成利潤,但一般這種工程大約是2 成利潤,
是丙○○叫增誠公司報這個價錢,不是增誠公司決定的
,但是這是有利標還要經過議價程序。伊不知道評選委
員名單,從領標直到投標、議價,增誠公司都是配合丙
○○之指示在做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證人即被告卯○○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增
誠公司於91年9 月23日轉帳1,500 萬元到佳瑋公司,這
是癸○○的操作,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之後於
91年9 月24日及9 月25日,癸○○填好標單,由伊簽名
,從佳瑋公司帳戶中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這2 筆
錢領出後就由癸○○收去統一處理,伊不知道他怎麼處
理,一開始丙○○針對這個案子有做1 個利潤分配表,
這個利潤分配好,子○○、癸○○還有伊有確認過,後
來就交給癸○○去執行,只要中壢市公所工程款進來,
癸○○就要按照那一張表上所談的去執行,所以伊不記
得確實交給丙○○的金額,但伊知道除了上述91年9 月
20日提領的710 萬元以外,應該是有一些尾款是還沒有
付給丙○○。佳瑋公司只是癸○○用來操作財會作帳之
一家公司而已,與增誠公司在地下道資訊工程案並無實
際之工程交易,佳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一直掌握在
癸○○手上,從中壢市○○○○○ 道路警示工程燈那個案
子開始,帳戶就一直在癸○○手上,伊只有在該案要使
用時有從他那裡取來佳瑋公司大小章1 次,用來和台松
公司簽約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存摺過,伊沒有權力等
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告卯○
○於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子○○是否
知情借牌及後續710 萬元交付B○○
一節,子○○決策
之後就交給伊跟會計癸○○執行,應該會告知癸○○,
因為錢到了要扣掉,癸○○會告訴伊有多少錢要結算,
因為事情很多次,所以遇到子○○伊會跟子○○說明,
或是由癸○○跟子○○說明,應該有獲得他們授權,而
且公司的帳一定有經過子○○審核。子○○父親過世時
,B○○好像有特別下來,伊記得也碰過亥○○。伊在
調查站供稱要丙○○總工程款2 成作為回扣,是因為當
時詢問時是說本工程利潤很大,伊說這工程絕對有超過
20%利潤,但是後來決定借牌比較單純,因為簡報文件
、資料都是丙○○提供。伊於91年9 月20日到合作金庫
中壢分行領500 萬、210 萬交給亥○○及B○○,好像
過1 星期後,有1 筆工程款要交給丙○○,因為他是借
公司的牌,經會計結算之後要把剩下的錢交給丙○○,
所以有要求伊上去臺北洽公時將1,000 多萬送給丙○○
,是丙○○指示現金交付,伊是用行李箱裝錢,跟丙○
○聯繫後到亥○○中壢的辦公室,當時亥○○、丙○○
都在,伊就把錢放在那,後來B○○進來把錢拿走。當
時亥○○情緒狀況不穩定,好像有在喝酒。伊交的錢應
該是1,800 萬元以上,因為領到工程款結算,扣掉增誠
公司的10%費用交給他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
第34至38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105 、106 頁)
。證人即被告卯○○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增誠公
司有轉帳1,500 萬元予佳瑋公司,癸○○復自佳瑋公司
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合計210 萬元
,由卯○○交給亥○○轉交給B○○之證述,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卯○○於96年12月5 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
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1年9
月20日現金支出500 萬元、210 萬元,是癸○○填寫取
款憑條,由亥○○陪伊去提領,提領後交給亥○○,該
2 筆現金即為交付丙○○之佣金。於91年9 月23日轉帳
1,500 萬元至佳瑋公司之台企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因為要透過佳瑋公司買賣發票逃漏稅捐,佳瑋
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增誠公司保管,於91年9 月24日、25
日分別提領現金110 萬元、100 萬元,是交給亥○○作
為丙○○佣金之尾款,其中1 筆由伊領取後交給癸○○
。總計交給亥○○920 萬元,較伊先前所述860 萬元佣
金超出之60萬元,應該是公關費用等,並於97年8 月14
日調查時供稱:癸○○曾交代伊在公司附近之增誠公司
某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110 萬元給癸○○,但伊不
清楚該筆金額如何運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
82頁)。堪信證人即被告卯○○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被告卯○○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91年9 月20日增誠公司提
領500 萬與210 萬元,是伊寫提款條讓卯○○去領,錢
是卯○○拿走了,他說要付款給中壢市○○○○道交通
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的下包商佳瑋公司,佳
瑋公司一共開3,500 萬元的發票,這710 萬是陸續付款
。當時伊有保管佳瑋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雖
然是伊保管,但當初就講好增誠公司要幫下包商領錢。
91年9 月23日增誠公司匯款1,500 萬元到佳瑋公司帳戶
,又於91年9 月24日提領現金110 萬元,於91年9 月25
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伊不知道錢是否交給丙○○,錢
是交給卯○○。增誠公司匯款至伊掌控的佳瑋公司帳戶
,是因為做一個付款給佳瑋公司的動作,就伊所知佳瑋
公司和台松公司有簽約,應該是佳瑋公司要付給台松公
司的錢,是卯○○要伊掌控佳瑋公司的付款動作等情(
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8、79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
告癸○○於調查時亦供稱:增誠公司有參與中壢市公所
在91年4 月12日辦理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
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投標,本案也是「卯○○」找來
的,子○○告知伊本案由卯○○全權處理,所以伊是依
據卯○○指示辦理。中壢市公所一次支付工程款予增誠
公司合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增誠公司得標本購案後,工程轉包給下包商佳瑋公司、
建業達公司,伊依據卯○○指示辦理,依帳載項目資訊
可變標誌確認增誠公司支付工程款下包商佳瑋公司工程
款2016萬、1138萬4512元、520 萬5488元,總計支付36
75萬元;建業達公司工程款525 萬。是卯○○將佳瑋公
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伊,告知伊要提領佳瑋公司款項
。91年9 月20日在合作金戶三民分行帳戶現金支出2 筆
各500 萬元及210 萬元,是卯○○提領給佳瑋公司;於
91年9 月23日轉帳支出1,500 萬元至佳瑋公司台企九如
分行帳戶,是卯○○告知伊工程款下來,要撥至佳瑋公
司帳戶。增誠公司於91年9 月24日轉帳支出331 萬元至
建業達科技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是卯○○告知伊工程款下來,要撥至建業達公司公司帳
戶。增誠公司於91年9 月23日將該1,500 萬元轉帳至佳
瑋公司,並再由佳瑋公司於91年9 月24日轉帳300 萬、
提領現金110 萬,同年月25日提領現金125 萬及100 萬
元,同年月26日轉帳315 萬、260 萬元,同年月27日提
領現金125 萬元,該等現金提領單是伊按卯○○指示填
寫,再交給卯○○提款,卯○○告訴伊是要給佳瑋公司
的錢。伊不知道佳瑋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佳瑋公司是卯
○○找的,前述提領佳瑋公司的錢都是卯○○拿走等情
(見97他3124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堪信癸○
○確有從增誠公司轉帳1,500 萬元予佳瑋公司,癸○○
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
合計210 萬元,交給由卯○○處理。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亥○○於99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91年9 月20日,卯○○要領錢,他要伊帶他去
找中壢合作金庫,領錢後用紙袋裝,再送伊回公司,再
拿去給B○○,當時伊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是之後看
文件才知道領了710 萬元交給B○○,伊相信卯○○
所
稱另有於91年9 月24、25日分別提領110 萬元、100 萬
元予伊,但伊沒印象,因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但大
家都清楚錢是要給B○○。依照往例,回扣大約是預算
5,000 萬元的4 成即2,000 萬元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號卷二第130 至134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101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應該有2,000 萬
元回扣,但伊無法描述如何給B○○,因為丙○○、卯
○○送錢時,伊也不清楚哪筆是哪筆,因為同時有4 個
案子在進行,但B○○本子有在登記,他知道;4 個案
子的洽談順序是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道
路安全警示系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
程、安全島警示系統,跟增誠公司有關的是地下道交通
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卯○○
證述91年9 月20日各領500 萬、210 萬給丙○○,另於
91年9 月24、25日各提領110 萬元、100 萬元給伊一節
,應該實在,因為錢不全部經伊手,有時直接交給B○
○,伊有去過1 次中壢合作金庫,因為卯○○不知道怎
麼去,伊就帶他去;每次交款,B○○一定都在,卯○
○一定有看到B○○;增誠公司總共提領紀錄920 萬元
,但加上台松公司的動畫看板部分的回扣款,應該是2,
000 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74 至
180 、183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102 年6 月10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說有於91年9 月底用行李箱裝
錢交給B○○一節無誤,伊印象中有行李箱沒錯,行李
箱蠻大的,B○○後來就拿走,因當時以為是大看板的
錢,現在才知道是地下道的錢,看板是到10、11月份才
跟公所請款,可是當時B○○已不在伊這邊,在伊這邊
交錢的是2 個小烏龜、地下道、動畫看板,伊記得有交
錢,但不確定交哪筆,也不確定是卯○○拉行李箱來,
當時伊剛離婚,整天喝的醉醺醺,不記得是何人拉行李
箱過去。目測行李箱應該有1 、2 千萬,是B○○翻開
來看,伊沒經手伊有看一下,不確定金額。一定是地下
道的錢,因為地下道的錢B○○才有辦法收到這筆錢等
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108 頁)。⑵證人即被
告丙○○於偵訊時證稱:甲○○的好處就是得到服務標
,亥○○、B○○的好處就是工程款扣掉成本、利潤之
後,所餘就是他們的;台松公司的好處就是賣產品給增
誠公司。伊有跟卯○○說亥○○要求回扣,但他們要自
己談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8、99頁)。證人即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先大家都知道跟B○○他
們配合要給回扣,這也不是卯○○在中壢做的第1 件,
之前道路安全標誌他們就有做過,所以增誠公司他們都
知道。伊完全沒碰所有的工程款,是卯○○、亥○○自
己去領的,伊也沒有指示卯○○把錢交給任何人,在本
案伊公司只是他的下包供應商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被告丙○○於97年3 月
28日調查時供稱:本案金錢部分都是由卯○○與亥○○
自行聯絡處理,伊忘記當時卯○○有無跟伊聯絡,但伊
確實沒有介入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46 至149 頁)
。被告丙○○於97年8 月6 日調查時供稱:本地下道工
程增誠公司得標價為4,300 萬元,增誠公司獲利應該有
2,000 多萬元,而B○○或亥○○應該有要求索取回扣
,因為沒有一件工程的利潤可以達到5 成,但詳情伊不
清楚伊聽說B○○及亥○○曾為此事南下找增誠公司人
員談,談的情形伊均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
21至24頁)。⑶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
時證稱:伊總共從B○○那邊拿到110 萬元,但都已經
繳庫了,B○○有說要給辰○○錢,但是給多少伊不知
道。辰○○知道採購案都是中壢市公所配合B○○在辦
理,伊有將市長的意思轉告給辰○○,B○○也有找過
辰○○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
告辛○○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B○○說本件的
工程統包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甲○○提供,伊有
聽B○○說他會給外聘評選委員6 至10萬的酬金,但不
知道有沒有給,而技聯事務所是甲○○自己的公司,找
配合的廠商他就可以賺取服務報酬費;B○○有說他要
給徐騰岳工程款1 至2 成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52
、53頁)。證人即被告辛○○於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偵查中若伊有說聽B○○說本案工程有4 成利
潤,B○○應該就是這樣告訴伊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被告辛○○於97年
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施作完畢,中壢市公所支付工程
款後,B○○有講要支付徐騰岳工程總價的1 至2 成的
回扣款。B○○有跟伊講要送回扣給徐騰岳,但伊不清
楚送多少及有無送,不過,徐騰岳的確是有親口要求伊
配合B○○指定的廠商來得標承作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⑷證人丑○○於97年9 月4 日偵訊
時證稱:伊有聽丙○○說要給回扣,但伊不清楚給誰,
因當初處理圍標時,丙○○就有說處理回扣款的問題要
找增誠公司來投標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53 至255
頁)。證人丑○○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聽丙○○說過要處理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
三第68、69、73、74頁)。⑸並有交易明細表,上載增
誠公司於91年9 月23日由合庫三民分行轉帳支出1,500
萬元予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文,有交易明細表2 紙
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1頁、第72頁背面、97
偵24746 號卷第91、92頁)。及本購案之管理標工程款
為70萬元,工程之工程款為4,300 萬元,合計總工程款
為4,370 萬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
分,⑴訊之被告亥○○、辛○○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亥○○供稱:伊認罪,但起訴書所載中壢市公所於91年10月
17日起支付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款之後之事伊
均不知情,因當時B○○已沒有和伊聯絡,錢也沒有拿到伊
住處等情(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頁),惟辯護人為
被告亥○○辯稱:本案應與已判決之他案認連續犯云云(見
本院101 訴601 號卷五第236 、237 頁);被告辛○○供稱
:伊就伊的部分為認罪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
5 頁)。⑵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
事實,並供稱: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
頁),惟就罪名辯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101 訴
601 號卷一第144 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
○○應僅成立幫助借牌及幫助
洗錢罪,其餘罪並無犯意聯絡
,係他人所為,與被告丙○○無涉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五第230 至235 頁);而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借牌
之犯行,供稱:借牌圍標伊認罪,貪污法部分伊不認罪等情
(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14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之犯行(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150 頁),辯護人為
被告己○○辯稱:起訴書所載四家洗錢的廠商係丙○○自己
去找的,與被告己○○無涉,且本購案實與其他已起訴之案
件為連續犯,應為不受理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
150 頁、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五第259 至268 頁);⑶而
訊之被告子○○、乙○○、戌○○、巳○○、申○○、酉○
○、天○○、辰○○、甲○○、葉步樑均矢口否認犯行,①
被告子○○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均不清楚,係卯○○處理
云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頁、本院98審訴83卷二
第184 頁),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本購案洽談及執行
均係被告卯○○負責,子○○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
83卷二第130 、184 頁);②被告乙○○辯稱:否認犯行,
丙○○有說要拿傭金,但傭金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伊係為
了拿生意才如此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3 頁),辯
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所為無法構成洗錢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範圍,而開立之發票
係據實開立,並有實際施工,起訴書倒因為果云云(見本院
101 訴601 號卷五第287 至290 頁、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4
6 至148 、183 、184 頁);③被告戌○○辯稱:否認犯行
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三第192 頁),辯護人為被告吳國
輝辯稱:被告吳國輝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三第
192 頁);④被告巳○○辯稱:否認犯行,沒有意圖,亦無
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75 頁背面),辯護
人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斯時正在參選立法委員,
而本購案業已由其他被告掌控,無需再考慮被告巳○○云云
(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50、51頁、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⑤被告申○○辯稱:否認犯行,丙○○雖有介紹B○
○與亥○○來找伊,但沒有談到任何回扣的事,伊也沒有答
應回扣的事,伊不認識中壢市公所的相關人員,也沒接觸云
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79 頁),辯護人為被告申○○
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多為檢察官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
符,被告申○○亦無與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賄罪部
分法律適用顯有錯誤,而工程款之回流係犯罪手段之一,無
關洗錢罪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52至62、179 至181
頁);⑥被告酉○○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
卷二第181 頁),辯護人為被告酉○○辯稱:被告酉○○不
知有洗錢之情事,且無借牌之事實行為云云(見本院98審訴
83卷二第71至77、181 頁);⑦被告天○○辯稱:否認犯行
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76 頁),辯護人為被告天○
○辯稱:被告天○○並不知道技勤事務所係內定管理標廠商
,工程規範書係技勤事務所依其專業所製作,而付被告丙○
○186 萬元係對被告丙○○提供資料之酬勞云云(見本院98
審訴83卷二第83至88、94至97、176 至178 頁);⑧被告辰
○○辯稱:被告與辛○○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辰○○辯稱:公訴意旨徒恃被告辛○○顯有瑕疪之供述
,認定被告辰○○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顯失諸率斷,評選
委員名單係交予辛○○,並非辰○○,辰○○與同案其他共
犯全無接觸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92至97、240
至243 頁);⑨被告甲○○辯稱:伊是評選委員,伊跟任何
人都沒有關係,不可能有
期約、關說或是犯意聯絡云云(見
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5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與被告天○○不合
,評選委員不是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
149 至156 頁、第185 頁背面)⑩被告葉步樑辯稱:伊否認
犯罪,伊是新任首長,不知有舞弊之情事,B○○、亥○○
沒有找過伊,係被告辛○○利用證人保護法,為求減刑拖前
後任市長下水,伊與B○○不合,伊是被蒙蔽云云(見本院
101 訴157 號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辯護人為被
告葉步樑辯稱:被告葉步樑係依法行事,未參與,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且無收受賄賂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
一第203 至208 、212 頁),然:
(一)關於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 億2,000 萬元
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共犯B○○知悉上情後,與
被告亥○○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
聯絡,由B○○帶同亥○○拜訪被告即中壢市市長巳○○
,希望巳○○能幫忙讓B○○承作該購案,巳○○竟基於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協助B○○取得本購案,並
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要求被告即工務課
課長辛○○全力配合B○○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B
○○與辛○○商談後,承諾將給予辛○○500 萬元回扣,
以為答謝,辛○○竟基於與B○○、亥○○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之事實
,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
跟巳○○見面,大約是90年大約7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
得了,當時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說要做四面看板,業界也
傳說吳益萬議員要插手這件案子,這是辛○○告訴伊的
,因為當時B○○缺錢,常常會到中壢市公所看有沒有
工程可以施作,所以B○○常常會去找辛○○,有時候
B○○會帶伊去,辛○○告訴B○○說中壢市公所有預
算要做四面看板,吳益萬議員運作比較深,所以如果要
做的話要去找市長,隔幾天之後的某晚上,B○○就載
伊到福州街的黃昏市場附近的巷子,當天約晚上11點,
因為市長跑到新竹看牙醫,所以才會約這麼晚,後來談
到凌晨1 點多,B○○說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他現在
經營動畫看板的行業,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這筆預算,希
望市長能支持他讓他來做,還聊到當初因為B○○退出
選舉,所以巳○○才能順利當選等等,B○○擺明就是
要人情,說他要做看板,伊不記得巳○○怎麼具體表示
,但意思說他會指示辛○○配合B○○來做動畫看板,
伊只見過巳○○這麼1 次,巳○○有承諾要辛○○配合
B○○來做動畫看板。當天B○○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巳
○○,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
看板,且是第1 次和巳○○接觸。這是第1 件辛○○告
訴伊與B○○中壢市公所有案件,並要伊與B○○去問
巳○○,也因為得到巳○○承諾,伊與B○○才敢跟台
松公司談要約定回扣的事。後來辛○○都是配合B○○
在辦理這件採購案,且所有的招標方式都是依照台松公
司建議的方式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0至22頁)。
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當時B○○
經濟狀況不好,B○○知道伊在做動畫看板,且他認為
在公所人脈很強,就去找中壢市公所的課長,辛○○提
到有動畫看板這個工程,預算約1 億2800萬元,辛○○
透露議員吳益萬已經運作一段時間了,若想承作此案要
找巳○○市長。因伊沒有能力承作如此大的案件,之後
就與B○○先認識台松公司的己○○,己○○再介紹認
識丙○○。當時因還沒決定要做戶外看板,且有吳益萬
議員運作較深,所以跟B○○去找巳○○,當天伊與B
○○在車上等很久,因為巳○○看牙齒回來晚了。大約
是晚上11點,這是伊第1 次也是唯一1 次見到巳○○,
伊認為巳○○把B○○當長輩,多談論當年恩情、對於
中壢市公所內部人員的看法,大家對於來意都心照不宣
,巳○○不是明說要給B○○做,但可以感受到此案有
機會可以運作,巳○○的意思是他會指示辛○○配合B
○○做本案,B○○說會有好處給巳○○,本次見面有
提供台松公司型錄給巳○○看;本案辛○○要求伊與B
○○去見市長,而事後辛○○也都是配合渠等的作法,
且當時這種分2 階段的標法,算是創新的作法等情(見
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頁)。證人
即被告亥○○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憑信以被告亥○○
前於調查時自白亦供稱:約於90年中某日23時許,B○
○載伊至中壢市福州黃昏市場附近巷子,B○○在車上
打電話給當時中壢市長巳○○,巳○○在電話中表示現
仍在外面,馬上要趕回來,要伊與B○○多等一會,約
23時30分許,巳○○返回,伊與B○○就一起進入巳○
○住家1 樓的客廳,在場只有伊、B○○及巳○○3 人
,B○○向巳○○表示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市長
能夠幫忙渡過難關,B○○表示因為知道中壢市公所有
預算要作動畫看板,但是當時已經有另一位縣議員吳益
萬想要做這個案子,因此希望巳○○能夠幫忙,經過雙
方協商,巳○○答應協助B○○來取得這個標案,當天
談話至次日凌晨1 時許林才離開。巳○○能夠當選中壢
市長,是B○○退出競選,巳○○才能當選,所以巳○
○為還這個人情,才會答應協助B○○取得該標案,當
天沒有談及
對價關係。B○○在當天並無提及由台松公
司得標,但巳○○會採納B○○推薦的台松公司的規格
,也因此讓B○○取得與台松公司談判回扣的籌碼。巳
○○有說他會交代辛○○幫忙配合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18頁),亦屬一致,可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亥○○上開於偵、審中一致之證述,核與證
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從89年
10月20日開始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到91年底。在
伊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
有編列1 億2 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
,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巳○○市長就指示移
到工務課辦理,當時B○○就找巳○○說要找廠商來做
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B○○一開始說要給巳○
○500 萬,給伊500 萬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
B○○在辦理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來找過伊,大
概是在90年中,當時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編有一筆1 億
多元的經費,要辦理資訊看板,本來計畫要辦,計畫室
本來是要上簽委託中央信託局來辦,後來計畫室上簽後
,巳○○批示案件要移交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不會
辦招標,計畫室只是使用單位,所以案件還是要移給工
務課來辦,在B○○還沒有來找伊之前,代表會主席梁
碧榮跟議員吳益萬也想找廠商來做資訊看板,所以吳益
萬也有來找伊,說他們想要找廠商來標這個案子,但伊
做不了主。在89年10月20日伊到中壢市公所服務前,吳
益萬跟B○○2 派就在爭取這工程了,巳○○當時信任
伊,本案聘伊為內聘的評選委員,且伊從平鎮市公所調
到中壢市公所,也是巳○○要伊到中壢市公所。B○○
後來有找伊說B○○已經跟巳○○講過B○○想找廠商
來標這案子,之後不久,巳○○找伊去市長室,巳○○
要伊配合B○○配合辦理戶外看板的招標程序,伊就依
照巳○○的指示辦理,伊就跟承辦人辰○○講說巳○○
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B○○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
辰○○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辰○○就把工程分為
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
第49至54頁)。及證人即被告辛○○於99年9 月27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在伊調到中壢市公所前原本就有編
列1 億,2000 萬元預算,計畫是原本要委託中央信託局
辦理,後經市長巳○○批示由工務課辦理,有很多人到
工務課來,包括B○○、吳益萬、代表會主席,市長有
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B○○,伊就將市長巳○○的意思
轉告承辦人辰○○。B○○有答應要給伊500 萬元,但
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B○○有說要給巳○○500 萬
元,要給葉步樑1,000 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巳○
○、葉步樑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6頁)
。證人即被告辛○○再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認識B○○,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
的認識,B○○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
識亥○○,是B○○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巳○○有明
確指示伊本標案配合B○○辦理。本案原本是計畫室辦
理,經巳○○批示移由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本身沒
有辦理工程招標,只是使用單位而已,而發包中心是工
務課裡的小單位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均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辛○○前於調查
時亦自白供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
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該標案在伊
擔任工務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就已經編列1 億2,000 萬
餘萬元預算在計畫室科目項下,當時市長是巳○○,巳
○○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B○○主動找上巳○○,表
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要請伊幫忙並要給
伊500 萬元,B○○也說會給巳○○500 萬元等情(見
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97偵20338 號卷第27至29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證稱當時
市長是巳○○,巳○○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B○○主
動找上巳○○,表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
要請伊幫忙並要給伊500 萬元。由B○○向當時市長巳
○○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巳○○告知伊本案配合甲
○○與B○○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辰
○○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情(見97他3536號
卷第18至20頁)。堪信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亦屬可信。則證人即被告
亥○○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巳○○有
同意讓B○○取得本標案,並要辛○○配合辦理,而B
○○有答應給予辛○○500 萬元回扣乙節,實均證述綦
詳。
3.此外,佐以被告巳○○於調查時亦供稱:伊記得在90年
底某晚,辛○○帶著B○○到伊家中找伊,有提及本案
的相關建議事項等情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 號卷第49
頁背頁),並佐以本案事後,確實均照被告亥○○、B
○○之規劃採用2 階段最有利標,並順利的聘任內定之
外聘評選委員,讓內定之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
管理標,再讓內定之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工
程標(詳下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
巳○○於調查站亦另稱:當日伊認為辛○○不應該帶外
人找伊談購案的事,並指責B○○怎麼可以干預市政,
當晚有點不歡而散,並對辛○○起戒心云云。然本案事
後均順利依共犯B○○、亥○○等人之計劃進行(詳下
述),被告辛○○甚被巳○○指派為本案管理標及工程
標之所內評選委員,是被告巳○○上開所辯,不攻自破
,反徵其畏罪設詞之情。
(二)關於辛○○遂將上情告知被告即工務課承辦課員辰○○,
請辰○○配合辦理本購案,辰○○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同意配合辦理。又因辛○○及辰○○2 人對電子
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辰○○即應B○○之
建議,將本購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並
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巳○○亦逕
為批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B○○就找巳○
○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巳○○
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B○○辦理,先
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由專案管理標負責
可行性評估、設計、規劃、預算及協助中壢市公所辦理
工程的統包標案,B○○就來市公所找伊,一開始他是
自己來,後來有跟亥○○一起來,B○○要伊配合他採
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伊有跟承辦人辰○○講說巳○○有
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B○○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辰
○○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辰○○就把工程分為委
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
至26頁、97偵20338 號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告辛
○○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
配合B○○,伊就將市長巳○○的意思轉告承辦人辰○
○。是巳○○指示本案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
院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3、46頁、本院101 訴157 號
卷五第101 至106 、109 、112 至114 、118 、119 至
121 頁)。憑信以被告辛○○前於調查時亦自白供稱:
由B○○向當時市長巳○○要求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
,巳○○告知伊本案配合甲○○與B○○辦理招標,伊
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辰○○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招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堪認證人
即被告辛○○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
信實可採。
2.證人辛○○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亥
○○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後因中壢市公所沒有
能力規劃、監造、設計,所以丙○○與B○○建議拆成
2 案,先辦委託專案管理,由得標廠商規劃初步設計,
並提供後續發包的建議及文件製作等情(見96他325 號
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9 月22日
偵訊時證稱:伊與B○○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
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甲
○○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
包標也都是甲○○建議的。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
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 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
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
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
的代理人,後來甲○○建議為委託專案等情(見97他37
97號卷第160 至162 頁)。證人即被告亥○○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跟辛○○談時,認為以傳統標法,很多
利潤會不見,丙○○有提出切割成委託專案管理、工程
統包標,請廠商寫服務建議書方式進行等情(見本院98
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頁),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參以被告亥○○前於調查時證稱:為確保台松
公司得標,所以本購案才會用公開評選方式的專案管理
設計監造標,另一方面,因辛○○表示中壢市公所無能
力進行此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故將此案拆為「委託專
案管理」、「工程統包」,中壢市公所可以依據委託專
案管理廠商提供之招標規範及招標文件,作為後續工程
統包的招標文件,以彌補中壢市公所人員無此方面專業
能力的問題,所以當台松公司採用專案管理標時,這筆
專案管理標費用就必須從1 億2 千萬元中支出,所以本
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工程經費的比例算出管理標費用就是
440 萬元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74至76頁、97他3797
號卷第157 至159 頁)。可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
、審中所證述為確保後續台松公司得標工程案,並彌補
中壢市公所人員無此方面專業能力的問題,而將此案拆
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之證述,亦屬可採
。至於證人即被告亥○○就上開方式係由被告丙○○或
被告甲○○建議,前後或有不一,而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要分服務標與工程標,是
亥○○說要分2 個標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
)。證人即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最早
是亥○○說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的方式去做等情(見本
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是此部分
到底係何人提出之建議,尚難遽認,惟證人即被告辛○
○證稱係共犯B○○要求以上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始
終一致,是此尚不影響,係由B○○要求被告辛○○以
上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之認定。
3.佐以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中
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
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伊是承辦人,是計畫室移
給工務課由辛○○課長交辦給伊承辦,因為伊是土木技
師,並非電子專長,伊和辛○○討論就依據政府採購法
規定,希望委外進行專案管理,由得標之管理公司協助
處理該購案之規劃、招標、監造及履約管理,這是採用
最有利標之規定,是辛○○告訴伊可以這樣採用,伊就
上簽呈,經過長官決行,伊才繼續承辦等情(見97他35
36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7
日偵訊時證稱:伊見過B○○、亥○○,伊不認識丙○
○。因為本購案由計畫室整個移由工務課交給伊辦理之
後,代表會的副主席梁碧榮是一派人馬,B○○、亥○
○是另外一派人馬,他們2 派人馬都來找過伊,希望伊
能幫忙讓他們承攬該案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0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課長辛○○叫伊辦本案,辛○○說可以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幫伊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225 至22
7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原是計畫室承辦,計畫室主任上簽呈,巳
○○就批示移給工務課辦理。本案統包採用最有利標,
應該是辛○○跟伊說的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
第92至97、103 、104 頁)。被告辰○○前於97年8 月
26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
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購案,是由
伊承辦,課長是辛○○,是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等情
(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本案確係採「委
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
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至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請來找的廠商各憑本事,伊照程
序辦理。葉步樑或辛○○都沒有指示伊配合B○○、亥
○○辦理本購案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云云(見97他35
36號卷第56、5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辛○○上開偵、
審一致之證述矛盾,並涉及被告辰○○自己之圖利犯行
,自不宜逕採。
4.此外,⑴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壢市公
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
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
,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
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
覆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48頁)。⑵被告巳○
○亦不爭執本購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見本院98
審訴83卷二第48頁)。⑶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 日
90府審採字第22736 號函上載:同意中壢市公所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
,又上開函文上另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辰○
○、課長辛○○再簽請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D
○○批擬如擬,市長巳○○親筆批如副市長擬等文,並
蓋有被告辰○○、辛○○及巳○○之職章,有上開函文
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
頁、97偵21935 號卷第10、1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關於為尋找合作之廠商,亥○○乃與被告即台松公司業務
經理丙○○商談,丙○○因無法決定,乃居間聯繫被告即
台松公司總經理申○○,B○○、亥○○遂於90年7 、8
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申○○
見面,B○○向申○○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一同承作本購案等情
,申○○因事先即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
多萬元,與丙○○竟基於與B○○、亥○○、辛○○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B
○○合作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B○○
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 筆1 億2,000 餘萬元的動畫看板採
購案,所以要找業界符合資格之人投標,伊透過廠商認
識台松公司的丙○○,於90年夏天,丙○○安排伊與B
○○到中和員山路台松總公司與總經理申○○洽談細節
,B○○告訴申○○有能力拿到此案,但要求台松公司
給他4,000 萬元,台松公司為爭取公家機關案子就答應
B○○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
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跟丙○○接觸,是因為
台松公司是很大的牌子,也較符合1 億2,000 萬元的規
模,丙○○有給伊看臺北市○○路中國大戲院電子看板
合約書價格為5,000 萬元,伊認為台松公司可以以伊希
望退傭的金額,所以就跟代表丙○○的台松公司接觸,
當時在跟台松公司談時,是說預算1 億2,800 萬元、回
扣4,000 萬元、台松公司的工程費初估7,000 萬元,但
丙○○表示無法決定,就安排伊、B○○與申○○談論
,印象中申○○說他是金門人講承諾,B○○表達有能
力讓台松公司承接此案,但希望台松公司給回扣,申○
○表達很為難,但還是答應給B○○4,000 萬元回扣,
但希望B○○多幫他找案件,伊也有帶丙○○跟辛○○
見面。伊有在90年7 、8 月間到台松公司跟申○○見面
,前後跟申○○最少見過2 次面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
二第181 至184 頁),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亥○
○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證稱:B○○乃透過伊尋找熟
識之LED 廠商,遂藉由丙○○引介與台松公司總經理申
○○見面,B○○當場表示此案要實拿4,000 萬元佣金
,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以約7,000 萬元價格承作此案,
申○○表示願意配合,乃由伊與丙○○聯絡後續事宜等
情(96他325 號卷第74至76頁)。被告亥○○於97年1
月30日調查時供稱:是伊告訴丙○○中壢市公所有1 筆
1 億2,000 萬元預算,要做4 個多媒體看板,再由丙○
○引介總經理申○○與伊及B○○在台松公司見面等情
(見96他325 號卷第108 、109 頁)。於97年8 月14日
調查時供稱:伊認識申○○,伊與B○○在90年間,透
過丙○○引介,至中和市○○路○○○ 號台松總公司與申
○○洽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採購
案,在場有申○○、丙○○、B○○與伊,主要談論本
採購案不論金額為何,B○○要拿4,000 萬元佣金,因
丙○○無法決定,因此要向申○○請示,當天申○○也
同意做出決裁,同意回流4,000 萬佣金,伊印象很深刻
,當天申○○表示他是金門人,說話算話,因此沒有簽
訂任何書面協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2頁)。並
於97年9 月22日調查時供稱:B○○對本購案金額1 億
2,000 萬元中就是要收取4,000 多萬的回扣,B○○不
會管這4,000 多萬要如何洗出來等情(見97他3797號卷
第157 至159 頁)。堪信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
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
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亥○○說有案子要進行,且有
回扣問題,伊說不是伊可以決定,除非上層決定,否則
沒辦法付回扣,所以亥○○說要拜訪總經理申○○,伊
就幫他們安排,之後由亥○○、B○○及1 名葉姓男子
與申○○跟伊對談,當時條件是說回扣,申○○說可以
合作,當時確定要合作,但回扣金額尚未確定,基本上
就是金額標下,台松扣除成本之後,盈餘就當回扣給對
方,當天方向確定後就開始
著手進行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是營業部從亥○○那裡知道戶外多樣化資訊
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資訊,亥○○告知有1 億2,000 萬
元預算,並表示要收取佣金、賺取差價,伊告訴亥○○
伊無法自行決定,必須與得公司同意方可執行,亥○○
希望安排B○○與台松公司總經理申○○見面,也跟總
經理談到配合的事總經理也說願意配合,本次會議就確
認有價差就歸B○○、亥○○伊有請屬下與製造單位模
擬中壢市公所的需求,販賣價格大約是6 、7 千萬元,
然後伊向申○○報告販賣價格且有提到聽到的預算是1
億2,000 萬元。亥○○、B○○與伊、申○○見面之後
就決定要做,本次會面只是確認有無承作意願,當時還
沒談到回扣的金額;但申○○確實有同意付價差予亥○
○,申○○的態度並非不置可否,因為如果申○○沒有
明確表示同意,伊就不會繼續跟亥○○接觸,也不會繼
續進行,伊也會怕無法付回扣給亥○○。本購案預算1
億2,000 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台松公司要提服務建議
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沒有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
算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台松公
司實際商品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
司的報價及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B○○,所以
不敢答應金額,只敢說差價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
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
至69頁),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丙○○於97年1 月16
日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中,亥○○聯絡伊表示中壢市
公所有個多媒體看板採購案,詢問台松公司是否有意願
合作,伊就安排亥○○、B○○與總經理申○○見面,
B○○當場詢問台松公司是否意願合作,申○○表示有
意願承作,之後申○○指示伊代表台松公司與B○○等
人洽談此案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7至89頁)。於97
年1 月22日調查時供稱:伊認識亥○○後,亥○○曾提
供1 份多媒體看板服務建議書給伊,之後亥○○提及中
壢市公所有1 筆1 億2,000 萬元預算,要做4 個地點的
多媒體看板,因此案超過其業務經理權限,伊遂向申○
○報告本案預算1 億2,000 萬元,但差額部分需給付回
扣,伊便約申○○與亥○○、B○○見面,當天B○○
表示中壢市公所多媒體看板採購案可以交給台松公司承
包,申○○當場表示可以合作,亥○○、B○○確認台
松公司配合意願後隨即離開,之後亥○○轉達B○○要
從本案拿至少4,000 萬元佣金,經伊精算,本案扣除台
松公司成本及下包費用,利潤尚有4,000 多萬元等情(
見96他325 號卷第101 、102 頁)。於97年7 月24日調
查時供稱:B○○與亥○○找伊去拜訪台松公司總經理
申○○,B○○與亥○○提出要求本工程要賺取一定的
回扣,當時由B○○與亥○○向申○○提出中壢市公所
的LED 電子看板工程預算大約1 億2,000 萬,要台松公
司估算多少錢可以承作,所餘的利潤B○○要索回,因
為申○○在之前已經詢問過成本,伊曾表示大約6 、7
千萬,所以當場申○○就決定承作本案,並答應所餘的
利潤要回贈給B○○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16 至21
8 頁),亦屬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偵、
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亥○○也沒要求要多少錢,且因實
際標案金額未確定,所以也可能沒有價出而付不出回扣
,伊不知道佣金如何分配,也不知道有無支付予公務員
,伊只是認為佣金純粹由亥○○、B○○取得,與公務
員無關云云(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
9 頁)。除與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
矛盾外,亦與被告丙○○前於調查中之供述不符,是此
部分之證述,應係被告丙○○圖為自已卸責之詞,自不
可採。另被告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供
、證稱:與B○○及亥○○見面沒有提到中壢市公所要
做四面全彩看板的事。台松公司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系統沒有浮報工事費用,也沒有亥○○、
B○○收取4,000 萬元回扣之事等情(見97他31 24 號
卷一第22至24、61至63頁、97偵19161 號卷第4 、5 頁
、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37 至141 頁)。此與證人
即被告亥○○、丙○○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矛盾
,應係被告申○○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丙○○在90
年8 月要伊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伊就把
丙○○的指示跟臺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
算LED 看板的價額5,217 萬9,000 多元,就是
扣案編號
3 的原價計算表,伊拿到原價計算表後,必須加1 成公
司管銷費用,所以伊就把6,000 多萬的價額報給丙○○
,丙○○再報給亥○○,當初就是亥○○跟台松公司接
洽,後來B○○也有跟台松公司接洽,他們跟丙○○說
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丙○○也
會帶伊去跟他們接洽。B○○跟亥○○要台松公司先報
價,價格可以才會讓台松公司做,伊有將成本寄給他們
,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丙○○再告訴伊準備參加投標等
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 至133 頁)。證人即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亥○○後,他說有一
些案件想要跟台松公司配合,伊就介紹亥○○給丙○○
認識。任何案件都要有事先成本評估,是丙○○交代伊
製作預算書,但資料是製造部門提供,營業部門是將製
造部門的成本加上業務利潤往外提報,伊有交給丙○○
,不知道丙○○有無交給技勤事務所,但有交給亥○○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3 頁)。⑵證
人即被告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0年7
、8 月間,伊有跟B○○及亥○○見面。是丙○○跟伊
秘書說B○○及亥○○要來跟伊見面等情(見97偵1916
1 號卷第4 、5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37 至14
1 頁)。⑶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
在91年有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
採購案,伊當時負責該採購案的製造跟業務部分。業務
部在90年8 月間在中壢市公所公告招標戶外多樣化監控
系統採購案前,可能是丙○○或己○○拿規格要設計、
計算成本,請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中壢市戶外全彩看板
四面的成本價格,由技術部門林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
結果價額含稅價5217萬9476元,林泰元算好後交給伊確
認,伊看有限界利益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伊就會核
章,再交給林泰元,請他轉交給業務部的己○○或丙○
○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⑷證人宇○
○於偵訊時證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有經過伊核可。業務
部門知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
標案後,由製造與業務部門擬定出成本及公司利潤及決
定售價後,再由財務部門由伊與伊部屬審核,再由總經
理申○○決裁後,再由常務董事合議決定。依收支決裁
表,台松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分為LED 本體部分及工事費
用,工事費用指水電土木的施工,及非LED 的部分等情
(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頁)。⑸及LED 看板原價
計算表1 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9頁)。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關於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
委員,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丙○○另商請被告即具公共
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協助支持台松公司,甲
○○乃安排被告即甲○○大學同學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天○
○與丙○○見面,謀議如何配合本購案,議定,甲○○與
天○○竟生與B○○、亥○○、辛○○、丙○○、申○○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合
作,由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由技勤
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甲
○○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
之後由技勤事務所得標,伊不確定甲○○與技勤事務所
的關係,但是由甲○○推薦技勤來執行等情(見96他32
5 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9 月22
日偵訊時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應該是台松公司
指定的內定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的事務所,因為伊與B○
○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
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甲○○執行招標的模式,
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甲○○建議
的,當初甲○○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
理標,伊跟B○○都沒有見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天○
○,因為伊跟B○○對口的都是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
司付的出4,000 多萬的回扣,台松公司跟甲○○要怎麼
操作是他們的事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60 至162 頁
)。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伊跟B
○○到中壢牛家莊與甲○○談論,確定第1 個案件10萬
元,甲○○需要請委員吃飯,最後由B○○將名單交給
中壢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甲○○指定本
案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頁),相符一致,參
以被告亥○○早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即供稱:據伊所
知,甲○○想要取得該委託專案管理的標案,伊曾聽見
甲○○向B○○要求讓技勤事務所得標等情(見96他32
5 號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被告亥○○此部分偵、審
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
2.證人即被告亥○○此部分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丙○○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亥○○要伊去
找人,服務標部分伊就去找甲○○推薦技勤事務所的負
責人,那是甲○○的同學。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服
務標的評選委員,甲○○只要求服務標要給技勤事務所
,沒有拿其他好處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在「
地下道工程」時,台松公司是請甲○○的技聯事務所規
劃設計,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伊就跟
甲○○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本來伊是問甲○○
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甲○○就建議技勤事務所,並
介紹天○○給伊認識,在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甲○
○就找伊跟天○○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 多萬預
算,伊當面跟甲○○、天○○講亥○○需要拿回90幾將
近100 萬的回扣,天○○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
分配方式。技勤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本委託專案管理標
,是甲○○安排的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50 至152
頁、97偵24767 號卷第238 、239 頁)。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亥○○說要採統包方式,且需
評審來做評審標,需要專案管理單位,伊就去找甲○○
提供評審名單,甲○○就介紹技勤事務所作為專案管理
單位,並提供評審名單,甲○○有介紹伊與天○○見面
,伊跟天○○說管理費用有一部分有給亥○○,之後伊
將名單給亥○○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
、88至101 、108 、109 頁)。後於102 年3 月19日本
院審理時再證稱:在本案專案管理標之前,因為要找人
標這管理專案,所以甲○○介紹伊認識技勤事務所的負
責人天○○,跟天○○見面時談到4 面看板戶外多媒體
的部分,統包有一些回扣上的問題,甲○○沒有跟伊說
過要給技勤事務所標專案管理標,伊也沒說要讓技勤得
標,伊只是找來技勤事務所,所有的案子都是B○○跟
亥○○決定,伊是在幫亥○○的忙等情(見本院101 訴
157 號卷四第55至69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丙○
○前於97年1 月16日調查時供稱:在招標前,台松公司
、亥○○與B○○已決定由技勤事務所得標,這是甲○
○所要求,據伊所知,甲○○與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天○
○是臺北工專的同學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7至89頁
)。被告丙○○於97年9 月15日調查時供稱:甲○○向
B○○、亥○○表示會找1 家規劃公司承作,後來才知
道那家規劃公司就是技勤師事務所。伊記得是在本購案
投標前,甲○○約伊與天○○在台北市1 家餐廳吃飯見
面,這是伊與天○○第1 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
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等情(見97他3797
號卷第144 至146 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9 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
識甲○○,是同學,民國50幾年就認識,民國72年曾經
跟甲○○合組和聯公司。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技勤
事務所有參與91年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
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本標案採最有利標,由
技勤事務所得標。伊認識台松公司,從一開技勤事務所
就跟台松公司有業務往來,從70幾年就認識台松公司。
技勤事務所參與該委託專案管理標前,伊有去找酉○○
處長,因為當時伊要找資料標下這案子,希望酉○○可
以協助提供這案子的技術資料,伊記得當時己○○在場
,台松公司有提供一些備標的資料,伊就參考台松公司
的資料去競圖。伊拿到標後,台松公司的己○○有打電
話給伊,說要見面,也有見面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
110 至113 頁)。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0月14日偵
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
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丙○○
介紹,之前伊不認識丙○○,是伊一個台電的同學陳龍
袁跟伊聊天的時候說有一個飯局,問伊要不要過去,大
概是在90年間,在伊還不知道有這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
之前,伊有去參加飯局,因為很久沒有跟甲○○聯絡,
伊去那邊看到甲○○,丙○○有在場,吃飯時才認識丙
○○,丙○○跟甲○○有提到未來有案子的話,希望伊
可以互相支援幫忙,技師界都這樣相互支援,而廠商會
提供技術資料給技師參考。之後,伊就收到台松公司給
伊的上網公告,伊就上網確定有沒有這個案子,然後有
聯絡丙○○,跟他拿台松公司的之前的競標資料,然後
伊就準備競標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24至26頁)。
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
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
委託專案管理標是丙○○介紹。有1 次同學會,在吃飯
的場所,甲○○介紹伊跟丙○○認識,甲○○有說有機
會有案子的話,大家支援一下,就是要伊配合丙○○。
當時沒談到中壢市公所採購案,後來伊接到丙○○傳真
的中壢市公所採購公告,丙○○問伊有沒有興趣,後來
評估以後,也上網去看認為可以,伊就答應丙○○去競
標採購案,丙○○也說願意幫忙。伊不知道競標中間甲
○○怎麼幫,是競標的時候看到甲○○是評選委員等情
(見97偵21810 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被告天○○
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甲○○介紹伊跟丙○○認
識,伊是臨時接到同學陳隆源的電話,陳隆源說有同學
的餐會,在餐會就認識丙○○,因為伊跟甲○○很久沒
有來往,所以陳隆源幫甲○○邀伊,甲○○說丙○○有
案子的話,互相幫忙,沒說到怎麼幫忙,同業聽到「互
相幫忙」就是廠商有線索,有案子,有機會,技師幫廠
商規劃,飯局之後有跟甲○○見面,丙○○說中壢市有
些案子,問伊有沒有興趣,當時甲○○也在場。因為當
時甲○○說要轉型,所以他沒有要承作等情(見97偵21
810 號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被告天○○於99年11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伊認識
甲○○,是伊臺北工專的同學。是在本專案管理標開標
之前,在1 次餐會,甲○○還有一些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有遞上台松公司名片給伊,伊當時有看一下
,丙○○提到有案件可以互相幫忙,沒有提到專案管理
標的事。之後,丙○○傳真告訴伊有本專案管理標,伊
上網確認有此標案。伊得標後,丙○○說甲○○可能有
幫伊得標。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競標資料主要
是伊的專業知識、經驗、蒐集的資料,丙○○也有提供
伊一部分資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97至106
頁)。證人即被告天○○於102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專長是電機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專案管理。伊認識甲○○,是臺北工專的同
學,70年間甲○○組和聯公司,伊於72、73年因理念不
合退出,另成立技勤事務所,之後在技師大會、研討會
會碰到,但並無互動。有次同學餐會,碰到甲○○與丙
○○,就在該次餐會交換名片認識丙○○,當時只是寒
暄,完全沒有提到案子,只說有案子大家互相幫忙,該
次餐會後就沒有與丙○○、甲○○見面;伊在97偵2181
0 號卷第66頁陳述「飯局之後有跟甲○○見面,丙○○
問伊有無意願承作案件,伊說有,當時甲○○也在場」
,是指當時是樓下要走的時候,丙○○走過來,是這樣
的情形,不清楚甲○○有無聽到,之後伊沒見過面。之
後丙○○傳真提供本案公告資料給伊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66至77頁)。證人即被告天○○上開關
於在本管理標標案前,有與被告甲○○、丙○○見面,
討論互相配合,丙○○並有提供資料,後技勤事務所亦
果標得此管理標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天○
○於97年10月14日調查時供稱:伊與甲○○是台北工專
同學,約於90年間,伊在台北市○○○路與台北工專同
學一起餐敘,那時才再度見到甲○○,大家就聊到以後
有案件可以相互合作支援,在餐敘後一陣子,伊從大陸
回國時,公司員工拿1 張傳真紙給伊,上面就是中壢市
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
管理委託專案管理的招標公告,伊上網確認確實有這個
案子,而且金額也還可以,所以就去投標這個標案,該
傳真紙有署名松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松公司丙
○○詢問伊,有無意願要投標該標案,在伊收到該傳真
紙前,伊不曾與台灣松下公司有接觸或合作。之後伊先
與台松公司酉○○接觸,再向台松公司索取一些台松公
司曾經參加標案的資料,作為本案備標文件參考資料,
再加上伊自己的專業資料去投標。伊有與甲○○、丙○
○見面,但當時沒有談到專案管理及後續統包工程的分
配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19、20頁)。被告天○○
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甲○○是伊同學,在90年
間1 次同學會,甲○○有帶丙○○共同出席介紹伊認識
,甲○○或丙○○有向伊表示如有案子會關照伊,之後
丙○○在本案開標前主動與伊聯繫並傳真招標資料給伊
,問伊有沒有興趣,丙○○表示會全力支援伊得標,後
來丙○○提供伊相關產品等技術文件,由伊彙整後做成
參標文件投標,並順利得標。丙○○有告訴伊甲○○有
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但伊不清楚甲○○如何協助等情
(見97偵21810 號卷第50至52頁)。被告天○○於97年
12月19日調查時供稱:「技勤事務所」參與本案委託設
計監造投標,是甲○○及丙○○介紹參與本標案投標,
且丙○○要求伊準備資料給他製作投標資料,並盡力做
好簡報工作,其他事項他會處理等情(見97偵21810 號
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被告上開關於在本管理標標案
前,有與被告甲○○、丙○○見面,討論互相配合,丙
○○並有提供資料,後技勤事務所亦果標得此管理標等
節偵、審一致之證述堪以採信。
4.此外,佐以:⑴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
時證稱:甲○○跟B○○並談妥本案專案管理標必須由
甲○○指定的技勤事務所得標,B○○告訴伊委託專案
管理標必須由甲○○指定的廠商得標等情(見97他3536
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
偵訊時證稱:專案管理的廠商由甲○○找廠商來標等情
(見97偵20338 號卷第49至54頁)。⑵證人即被告甲○
○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證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天○
○,是伊台北工專55年至60年時之同班同學等情(見97
他3536號卷第89至9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五)關於甲○○並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
庚○○、F○○、張辰秋、甲○○4 人名單輾轉交給中壢
市公所工務課長辛○○,辛○○再轉交給承辦人辰○○。
辰○○即依照辛○○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逕予簽辦,巳○○亦逕予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
為李本誠、辛○○、劉建華三人後定案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丙○○認識評選委員
甲○○,有次伊跟甲○○、B○○約在中壢牛家莊吃飯
,但不知是否為丙○○安排,B○○在席間拜託甲○○
幫忙,之後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B○○,B○
○再轉交公所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2、83頁)。證
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伊跟B○○到
中壢牛家莊與甲○○談論,確定第1 個案件10萬元,甲
○○需要請委員吃飯,評選委員名單是在餐敘時,由甲
○○隨手寫下4 個人名,最後由B○○將名單交給中壢
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甲○○指定本案委
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203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81 至184 頁),前後尚屬一致,參以被告亥
○○早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即供稱:中壢市公所辦理
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
專案管理標案時,丙○○介紹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中的甲○○給B○○認識,當時伊與B○○、
甲○○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用餐,B○○當場請甲○○
多加幫忙,之後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B○○,
由B○○轉交辛○○作為委託管理專案及工程統包案遴
選評選委員之參考依據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74至76
頁)。於97年1 月30日調查時供稱:本件標案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都是丙○○介紹甲○○透
過伊,再由伊陪同B○○至中壢市公所提供予辛○○,
以便台松公司主導得標廠商。B○○就評選委員名單已
經跟中壢市公所談妥,只要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便會圈選
,伊不確定中壢市公所有無變更名單,但記憶中,本標
案甲○○有提供其本人、F○○、張辰秋等3 、4 名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
109 頁背面)。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於偵、審中
關於被告甲○○有提供包括甲○○在內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共4 人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
工務課長辛○○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亥○○上開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可採之證述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亥
○○說要用評選的方式,甲○○就介紹幾個評審名單,
好像有F○○、甲○○,然後將評選名單告訴亥○○,
不知道亥○○怎麼跟中壢市0000000000000 號
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9 月15日
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
工程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跟甲○○拿的,最早是亥
○○跟伊說四面全彩看板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
伊就找甲○○,因為甲○○是工程會的委員,當時伊有
去問人,有人跟伊說可以去找甲○○問問看,伊有跟甲
○○說中壢市公所要辦四面全彩的案子,台松公司要去
投標,需要評選委員,請他幫忙找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
司,甲○○說可以幫忙找評選委員,伊去找甲○○要評
選委員的意思就是希望台松公司得標,甲○○應該也是
很清楚,甲○○後來在電話中有唸評選委員名字給伊,
伊再電話聯絡亥○○告訴他是哪幾位等情(見97偵2476
7 號卷第238 、239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專案管理標時,亥○○有跟伊要專家學者
名單,伊打電話向甲○○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
學者名單,甲○○有提供評審名單,之後伊將名單給亥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亦
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丙○○早於97年1 月16日調查時即
供稱:亥○○表示此案採最有利標,要台松公司配合,
並由台松公司與亥○○一起找廠商投標。其中規劃設計
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的投標廠商,伊找技
勤事務所,在招標前,台松公司、亥○○與B○○已決
定由技勤事務所得標,這是甲○○所要求,據伊所知,
甲○○與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天○○是臺北工專的同學;
且開標評選委員是甲○○介紹,因甲○○是公共工程委
員會推薦的專家學者,甲○○有管道認識評選委員,印
象中甲○○有推薦過F○○、張辰秋等評選委員,伊將
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亥○○,亥○○再轉交中壢市公所等
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丙○○於97年
1 月22日調查時供稱:伊有跟甲○○聯繫,請甲○○提
供專案管理廠商評審委員名單,然後轉知亥○○等情(
見96他325 號卷第101 、102 頁),亦屬一致,堪信證
人即被告丙○○上開於偵、審中關於丙○○有向甲○○
要評審委員名單,再轉知亥○○,由亥○○交予中壢市
公司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亥○
○介紹甲○○給B○○認識,因為B○○需要外聘評選
委員名單,所以之後的採購案都是由甲○○提供認識的
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B○○,B○○再送到市公所,最
後由市長核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
人即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B○○說
亥○○有介紹甲○○給他認識,B○○說他跟甲○○達
成協議,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他,B○○再送
回中壢市公所給承辦人員辰○○,辰○○再依照B○○
提供的名單簽上來,有經過副市長D○○,最後由巳○
○市長決定,巳○○應該知道是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
,B○○應該會告訴他,辰○○只提供4 名同額評選委
員名單給巳○○,是因為巳○○交代伊與辰○○配合,
伊與辰○○就這樣辦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49至54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本案專案管理招標期間不認識甲○○,B○
○有跟伊講甲○○有提供他評選委員名單。就伊瞭解,
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B○○,B○○再提
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辰○○或市長,B○○只
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亥○○也跟伊提過
,忘記是專案管理開標前或開標後說的;承辦人報名單
給伊簽核以後,伊簽的時候看的到名單,但是最後決定
時看不到,也沒有去比對確認核定的名單是否與B○○
的名單相符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
1 頁)。證人即被告辛○○上開關於甲○○有提供評選
委員名單,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辰○○上簽,並
經巳○○批准之證述,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亥
○○、丙○○上開可採之證述核無不合,參以被告辛○
○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由甲○○提供熟識的評
選委員名單給B○○,B○○再將這些評選委員提供中
壢市公所評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被
告辛○○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委託專案
管理,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由B○○找甲○○提供,再
由B○○交給中壢市公所,由辰○○簽呈,並經巳○○
批示決行。97年度偵字第20338 號卷第44頁內簽,內容
是辰○○簽呈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聘請內、外聘評選
委員,請市長指派,經伊核章轉呈D○○,經市長巳○
○核定外聘評選委員為庚○○、甲○○、F○○及張辰
秋,內聘評選委員為伊、劉建華及李本誠。伊無法確定
巳○○是否知道本購案外聘評選委員為B○○所提供,
不過B○○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巳○○2 件購案均完全
採用。一般採購案,承辦人都會提供超過員額名單供首
長批示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7至29頁)。則證人
即被告辛○○上開偵、審中關於甲○○有提供評選委員
名單,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辰○○上簽,並經巳
○○批准之證述,亦屬可信。至於被告甲○○於調查、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並未提供外聘專家學者
評選委員名單,甚否認斯時認識B○○、亥○○云云,
與上開證人即被告亥○○、丙○○、辛○○前後一致信
實可採之證述矛盾,除不可採,反徵被告甲○○有畏罪
設詞之情。
4.又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依規定要成立評選委員會,伊問辛○○評選委員要如何
產生,因為伊只知道公共工程會有專家學者資料庫,但
是伊不知道如何選,辛○○就在一張A4的白紙上寫了4
至5 人名字給伊,當時伊覺得怪怪的,因為辛○○應該
是要告訴伊如何在網站上選取專家學者名單的標準,
而
非直接告訴伊專家學者的名單,所以伊有疑問,辛○○
說『我又沒有叫你違法,你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後來
伊就按照他給的名單上網去搜尋這些名單是否符合標準
,因為全部符合,所以伊就往上簽呈,外聘委員的名單
就是這樣產生的,外聘委員名單當中伊記得有甲○○,
因為調查站有提示評選表給伊看,至於內聘委員是首長
圈選,當時首長雖然是巳○○,但是伊記得他去競選立
法委員,伊忘了他當時有無請假等情(見97他3536號卷
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7日偵訊
時證稱:B○○、亥○○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
交給伊,是辛○○交給伊的。專案管理之發包是只有辛
○○交給伊評選委員名單去簽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
第56、57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0 年6 月20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
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
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
法規定是由5 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
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 名,因
是第1 次辦理,沒有經驗,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 名或同
額3 名供上級核定。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辛○○交給伊
,伊有問辛○○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辛○○叫伊
不要問這麼多,但伊知道外聘委員要符合公共工程委員
會的建議名單,所以伊有上網核對等情(見本院98訴68
1 號卷三第225 至227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簽的外聘委員名單是
辛○○交給伊,但伊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伊
有下載去看是否符合,符合就照簽。F○○、甲○○、
劉建華、李本誠、辛○○是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92至104 頁)。是證人即被告辰○○於
偵、審中關於被告辛○○有交給伊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
名單,辰○○即逕予簽呈等節,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辰
○○前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即供稱:本案有成立評選
委員會,委員會成員名單是辛○○提供給伊,由伊自工
程會網站下載確認後,簽陳市長核定,而市長決定的外
聘人員即為伊按辛○○指示所簽陳之4 人,內聘委員則
是市長自行選定劉建華、辛○○及李本誠3 人擔任等情
(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堪信證人即被告辰○
○上開偵、審中關於被告辛○○有交給伊本案之外聘評
選委員名單,辰○○即逕予簽呈等節之證述,亦屬可信
。
5.佐以⑴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伊在84、85年間於臺
北市捷運局木柵線機電組開會時認識F○○、張辰秋2
人;庚○○是伊台科大的教授,他專精於土木建築部等
情(見97他3536號卷第89、90、94至96頁)。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庚○○是伊在台科大的老師,
他是土木方面的專家;F○○、張辰秋是伊在84、85年
間擔任捷運木柵線的體檢委員時所認識,之後有因為開
會遇到他們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07 至108 頁)。
⑵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他是伊在
84、85年台科大學第一屆學分班的學生等情(見97 他
3536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甲○○,他是系學分班第1 期的學生,且兼任
班代表,因而認識甲○○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
二第147 至150 頁)。⑶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
料庫中的專家學者,伊的主要專長是電機自動控制。伊
認識甲○○,因甲○○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
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
第151 至153 頁)。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均是被告甲○
○之舊識,益徵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係被告甲
○○所提供。
6.此外,⑴被告巳○○亦不爭執其確依被告辰○○之簽呈
,選定本管理標之所有評選委員(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
第48頁)。⑵復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 日90府審採字
第22736 號函文上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辰○
○、課長辛○○再簽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D○
○批擬如擬,市長巳○○批如副長市擬,並批本所委員
由辛○○、李本誠、劉建華三人擔任等文,有上開函文
及貼於其上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
他35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7偵21935 號卷第10
、1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關於為使天○○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
丙○○乃向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事務所經理
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圍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出面
投標,當時伊也有指示伊部門去找陪標的公司,圍標公
司的資料是伊部門的人製作。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
怕沒人投標,沒有3 家開不成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
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核與證
人丑○○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在開標
前,伊主管丙○○或己○○告訴伊內定技勤事務所得標
,本案採取圍標方式取得專案管理標,以利台松公司取
得之後的工程標,是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3 家
,伊受指示負責大展事務所的備標、開標;建昌事務所
的投標文件是己○○製作;伊不清楚技勤事務所的投標
文件是誰製作。伊代表大展去投標,林泰元代表建昌投
標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51 至253 頁)。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事
務所投標,伊製作大展事務所的投標文件並代表出席投
標,己○○負責建昌事務所,丙○○事前就告知由技勤
事務所得標,如此才能使後續的統包工程標順利。參與
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是技術
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丙○○所得指示,這些要問酉○
○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整個
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69至
74 頁 )。均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丑○○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
均信實可採。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4 月29日偵訊時證稱
:伊沒參與本案服務標,但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是伊所
寫,內容沒印象,丑○○、林泰元、黎美玲是台松公司
員工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93 至197 頁)。證人即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專案管理標得標廠商
是技勤事務所,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丙○○拿資料
給伊填寫,丑○○應該是丙○○指派去代表大展事務所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1 、143 頁)
。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伊沒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
管理標案,也不知道有無圍標,而建昌事務所參與該委
託專案管理標案之投標文件,是伊的筆跡,應該是為了
完成丙○○的目標,丙○○才會要求伊帶為製作投標文
件,印象中,伊並沒有參與此案,最多是在公司幫忙抄
寫資料。丑○○、林泰元、黎美玲都是台松公司同事,
但不知丑○○、林泰元為何代表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
所資格審查會議,也不清楚丑○○為何領回大展事務所
之押標金支票,不清楚黎美玲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
標案評選會議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78 至180 、20
6 、207 頁)。⑵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
公司員工。伊在91年1 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
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
做簡報,是課長楊博昌或處長酉○○指派伊去,主管有
提供簡報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情(見
97他3797號卷第80頁)。⑶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於91年1 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
參加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
管理標投標的開標,是主管酉○○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
起去,不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
務所的代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
的意思,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
他3797號卷第86、87頁)。⑷證人李建南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大展事務所負責人。大展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
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
文件,不是大展事務所製作,是台松公司丑○○來找伊
,因為當時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的空調案件跟台松公司有
接觸,所以台松公司請伊幫忙陪標,因為台松公司想做
這案子,台松公司找他熟悉的事務所得標,伊只是陪標
,台松公司有給伊幾萬元參與的費用,伊記得應該是丑
○○拿現金給伊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93、94頁)。
⑸證人沈錦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之前在建昌事務
所擔任經理。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台松公司自
己製作的,因為伊都沒有看過標單。應該是台松公司用
建昌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但是建昌事務所沒有投標的
意思,伊也不知道有這案子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99
、100 頁)。⑹證人李俊良於97年9 月11日偵訊時證稱
:伊在92年以前是建昌事務所負責人。中壢市公所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的投標文
件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建昌事務所的,伊應該是配合廠
商,廠商要伊怎麼配合伊就怎麼做,伊都是找沈錦郎去
處理,是否為台松公司要問沈錦郎等情(見97他3797號
卷第104 、105 頁)。⑺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2月
19日偵訊時證稱:丙○○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
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丙○
○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丙○○製作。甲○○將
工程給伊,可能人手不夠。因為甲○○做評選委員,所
以可能有利益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61至64頁)。
⑻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丑○○是台松公司
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下電器系統事
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只有3 個人,
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派人幫忙,但
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業部的人依照
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也是臺灣松下
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知道他們有協
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哪一家公司,
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事業處的人幫
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格說明,只說
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有找商陪標,
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說應該有找陪標
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業部的人並沒有
明講等情(見97偵19161 號卷第34至37頁)。益徵為使
天○○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
標」,被告丙○○確實有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
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圍
標等節。
3.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
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
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
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天○○,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
技師事務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1 紙在卷足認(
見97他3536號卷第85頁、97偵24746 卷第101 頁)中壢
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體系統規劃、設計、
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影本
1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00 頁)大展電機
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
據、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
書、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影
本各1 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第39至47頁、97偵
24746 號卷第103 至107 頁),此部份之事,亦堪認定
。
(七)關於B○○告知甲○○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於評選時
,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告知辛○○於評選時
,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委託專
案管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B○○才
要伊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而B○○給甲○○提供的外
聘委員每人6 至10萬元,甲○○如果是評選委員,也有
拿到B○○給的6 至10萬元;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
是因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
後面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
家公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
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辛
○○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91年1 月16日開標之
前B○○說他們找來的專案管理標廠商為技勤事務所,
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B○○要伊配合使技勤事務
所得標,當天技勤事務所確實也比較優,所以伊就評選
技勤事務所為得標廠商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49至
54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前
B○○要伊評選技勤事務所,伊不是沒有按照B○○指
示,是他在講伊沒有直接答應。伊評選專案管理第1 名
可能是技勤。伊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進行評選
。B○○有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但當時伊沒直
接答應。內聘委員要出席,但不一定會出席,如果剛好
有要務就沒辦法出席,伊沒辦法控制外聘委員出席,但
是以總數過半為主。甲○○如果有當外聘評選委員,就
有6 至10萬元報酬,這是B○○說的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三第40至46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前後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於
偵、審中證述B○○有請託辛○○於評選時,評選技勤
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等節信實可採。
2.參以⑴被告辛○○前於調查時即供稱:在招標前,B○
○拜託伊在評選時讓甲○○有關的技勤事務所得標,最
後確實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甲○○參與前述標案,甲○
○所主導的公司就可以得到專案管理標。而且甲○○擔
任每位外聘委員參加評選會議,B○○也另外支付每位
評選委員6 至10萬元,甲○○只負責協調外聘評選委員
參與評選,就是將特定公司告知甲○○熟識的評選委員
,並讓指定的廠商高分得標,至於內聘評選委員由B○
○自行處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佐以
⑵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因本件採最有利標,丙○
○告訴伊有去運作評選委員,聽說是透過亥○○去運作
,伊不清楚運作詳情。甲○○是評選委員,伊知道甲○
○對台松公司的分數打比較高,但不清楚丙○○跟他們
怎麼談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51 至253 頁)。⑶證
人即被告天○○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丙○○有
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
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丙○○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
也是丙○○製作。甲○○將工程給伊,可能人手不夠。
因為甲○○做評選委員,所以可能有利益等情(見97偵
21810 號卷第61至64頁)。並衡以⑷被告甲○○提供均
其舊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並經中壢市
公所逕予簽採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又要求本標案
之專案管理廠商為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認定已如
前述),無非即是要請託其所認識之外聘評選委員,評
選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為第一名,以順利讓技勤電
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並利後續工程標之
取得。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八)關於91年1 月1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
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
4 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
大展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丑○○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
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
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
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服務標由技勤事
務所順利得標,他們就是專案服務單位等情(見96他32
5 號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辰○○於偵訊時
證稱:本案專案管理購案是由技勤事務所是採用最有利
標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相符一致
。佐以⑴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
。伊在91年1 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做簡報,
是課長楊博昌或處長酉○○指派伊去,主管有提供簡報
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情(見97他3797
號卷第80頁)。⑵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
公司員工。伊於91年1 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
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
標的開標,是主管酉○○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起去,不
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務所的代
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的意思,
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3797號
號卷第86、87頁)。
2.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
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
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
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天○○,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
技師事務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1 紙在卷足認(
見97他3536號卷第85頁、97偵24746 號卷第101 頁)中
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
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出
席委員庚○○、甲○○、李本誠、辛○○、劉建華五人
中有四人評選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有
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5
頁背面、97偵20338 號卷第45頁),並有委託專案管理
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 紙在卷
可佐(見97偵24746 號卷
第102 頁)決標公告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得
標等文,有決標公告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99
頁)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
工程統包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
事務所原參與曾誠企業有限公司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
任合作廠商等文,並有天○○及及子○○之用印,有上
開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168 頁
、97偵21810 號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關於技勤事務所得標後,天○○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
,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丙○○、己○○提供之台
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
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
462 萬9,000 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9 元,再
由天○○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
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之事實,查:
1.被告丙○○於97年1 月22日調查時供稱:之所以確定台
松公司能得標,是因為多媒體看板採購案一定要將台松
公司產品放在規格中,亥○○告知伊本案要採專案管理
標及評審標(即最有利標),伊就跟甲○○聯繫,請甲
○○提供專案管理廠商評審委員名單,然後轉知亥○○
,又專案規格是由專案管理標去決定規劃,而專案管理
廠商是技勤事務所,也就是甲○○介紹之廠商,己○○
有將台松公司多媒體看板規格交給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天
○○,所以可以確定台松公司可承包本案等情(見96他
325 號卷第101 、102 頁)。被告丙○○於97年9 月15
日調查時供稱:伊記得是在本購案投標前,甲○○約伊
與天○○在台北市1 家餐廳吃飯見面,這是伊與天○○
第1 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
任專案管理廠商,而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
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且伊當場表示由於亥○○認為
本標案是他運作的,所以要求拿90餘萬元的佣金,之後
伊與天○○尚見過幾次面,見面時主要都是談論工程施
作的細節問題。伊有提供預算書跟規範書,伊不清楚天
○○有沒有修正,當時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就是依
據1 億2 千萬元的預算編的,因為亥○○他們有告訴伊
預算是1 億2 千萬元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44 至14
6 頁、97偵24767 號卷第238 、239 頁)。是被告丙○
○就有提供天○○總金額約1 億2 千萬元之預算書跟規
範書實屬明確。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伊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
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伊所提供的是台松公
司的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
規格。伊知道己○○有跟天○○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
所的預算書,可能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天○○
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媒
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跟天○○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
,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一般來說專管理單位的
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
蓋在裡面,伊跟天○○談的時候,甲○○在旁邊,伊沒
辦法明確的說甲○○知不知道統包要採用台松公司的規
格,但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
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
至69頁),已有迴避之情,然就有提供預算書及LED 看
板規範予被告天○○乙節,均屬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述
,應屬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
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丙○
○。本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203 頁、本院101 訴
157 號卷二第184 頁背面),亦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
亥○○於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標案工程預算書、單
價分析表的格式,是B○○轉交中壢市公所電子檔格式
予伊,伊再轉交台松公司人員,其內容及單價都是台松
公司人員製作,由伊轉交予B○○交付中壢市公所人員
;LED 顯示幕系統規格是台松公司人員自行製作提供;
製作時間是再與申○○見面決定後才製作,應有浮編。
本案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報告書,據
伊所知,是由台松公司製作,以技勤事務所名義送給中
壢市公所辦理統包工程招標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
108 至110 頁)。則證人即被告亥○○此部分關於本標
案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製做之
證述,亦屬可採。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9 月11日偵
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後來規劃的預算書及規格,只有
一部份參考台松公司的規格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1
0 至113 頁)。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2月19日偵訊
時證稱:丙○○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
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丙○○幫伊製
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丙○○製作。甲○○將工程給伊
,可能人手不夠,因為甲○○做評選委員,所以可能有
利益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61至64頁)。
3.另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
板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中壢市公所四面全
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伊聽聞有浮編預算,丙○○有提到
本案運作,要給亥○○及評選委員好處,伊不清楚詳情
,但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亥○○及評選委員等情
(見96他235 號卷第251 至253 頁)。證人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 億1,000 多萬元得
標,但真正成本是5 、6 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
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
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
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丙○○說一定
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亥○○的回扣等情(
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69至74頁)證人丑○○上開偵
、審中關於本標案由成本是5 、6 千萬元浮編預算至1
億1,000 多萬元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交代伊製作預算書,但資
料是製造部門提供,營業部門是將製造部門的成本加上
業務利潤往外提報,伊有交給丙○○,不知道丙○○有
無交給技勤事務所,但有交給亥○○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1 、143 頁)。被告己○○於97
年7 月31日調查時供稱:91年8 月22日台灣松下技術部
門,預估本件製造成本及利潤金額為5,200 餘萬元,當
初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台松公司的預估製
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 餘萬元,台松公司加上本身利
潤10 % 後約6,000 餘萬元,至於最後製作之預算書為
1 億2,000 多萬元,是為了配合中壢市公所及B○○等
人要求回扣,因此將預算浮編增加6,000 餘萬元至1 億
2 仟多萬元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25 至128 頁)
,可認證人丑○○上開關於本標案由成本是5 、6 千萬
元浮編預算至1 億1,000 多萬元偵、審一致之證述,應
屬信實可採。
4.參以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
勤事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
設計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丙
○○有幫忙,所以給丙○○183 萬元。一開始是跟丙○
○協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
務所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
處理規劃書一部份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24至26頁
)。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得
標之後台松公司給伊建議書初稿,因為是新的東西,伊
想多收集一些資料,伊也有收集光磊科技的資料,但沒
有給光磊科技回扣,伊有重新調整過,市公所也開會,
最後才定案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54至56頁)。證
人即被告天○○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
所檢送給中壢市公所的工程規範書跟預算書,都是台松
公司丙○○做好後交給伊,但是中間伊有修改工程規範
書專業管理的一部份,大部分還是沿用台松公司伊的資
料。預算部分伊有訪查,認為價格合理等情(見97偵21
810 號卷第61至64頁)。亦證述有取得台松公司之資料
,並有參考。而被告天○○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
:中壢市公所本購案的工程統包預算書,伊是根據丙○
○提供之工程統包預算書草稿,包含項目、單價、總價
、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臺北縣政府廣場LED
造價後彙整編製的,此外,伊另有考量計畫書送至中壢
市公所審核委員會之建議事項,增加營運管理費用及增
長保固年限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50至52頁)。證
人即被告天○○於97年12月19日調查時證稱:本購案之
工程統包預算書是丙○○拿給伊,並向伊表示該預算書
是市公所審核通過,伊看過後有改過若干格式,而且預
算也已調過,由丙○○送至中壢市公所,結果被中壢市
公所以格式不合被中壢市公所退件,最後結果還是維持
丙○○原來的格式,該預算書蓋事務大小章後就拿還丙
○○,由丙○○送至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做為招標資料
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58至60頁)。明確供稱有收
到丙○○交付之預算書,經天○○修改過的被中壢市公
所退件,就維持丙○○原來的格式,在該預算書蓋事務
大小章後就拿還丙○○送至中壢市公所等情。益顯被告
天○○確有將台松公司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
逕以技勤事務所之名送交中壢市公所無訛。
5.並佐以:⑴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
所取得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工程的委託專案管理標後
,技勤事務所負責幫中壢市公所做預算書,在委託專案
管理標招標之前,中壢市公所就編有1 億2 千多萬的預
算要做看板,得標廠商必須在這範圍內設計,如果超過
範圍廠商就必須要說明為何超過,如果實際設計的金額
不超過預算,伊就依照實際的金額作工程統包的招標作
業,而伊對電子方面伊外行,但是伊知道電子方面的利
潤很高,所以B○○才可以居間運作回扣的空間等情(
見97偵20338 號卷第49至54頁)。被告辛○○於調查時
供稱:技勤工程預算書應該是技勤事務所製作好交到市
公所給辰○○承辦,技勤事務所工程預算書金額是1 億
2261萬3609元,經市長葉步樑核定最終底價1 億1850萬
元,當時,伊沒有再次審查,應該由辰○○審核,因為
伊對電子產品外行,且本案巳○○也指示伊配合,伊不
能有太多意見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7至29頁)。
⑵被告辰○○於調查時供稱:統包工程的預算書是由得
標之專案管理廠商技勤事務所製作,伊記得當時預算是
編列在計畫室,金額大概是1 億2,000 萬元等情(見97
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⑶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
時證稱:本件工程款1 億690 萬元,因為這產品剛開發
出來,市面上價格高,所以回扣可以高達4,300 萬元,
報價是專案經理報的,沒有刻意提高價格,市價就是這
樣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益徵本案確有
浮編預算之情。
6.再觀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工程名稱: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上
載:總計1 億2,261 萬3,609 元,其中戶外多某體顯示
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 萬9,200 元,合計四臺共
9,119 萬6,800 元等文,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 紙在卷足
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11 頁),並有臺灣省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工程名稱:戶外多樣化資訊、
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影本2 紙附卷
足佐(見97偵24746 號卷第112 、113 頁),而比較台
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
l So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上載:合計價金1 億1,42
8 萬5 千元,其中LED 本體價格為5,209 萬5 千元,而
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
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19 萬元等文,有
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
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 號卷第109 頁)。就LE
D 看板之預算四臺合計9,119 萬6,800 元,超過台松電
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即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
所載LED 本體價格為5,209 萬5 千元甚多,上開臺灣省
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有浮編之情至為炙然。而被告天○
○依其專業能力編製本案之預算,竟未實際比價審查,
而向中壢市公所逕提出上開嚴重浮編之預算書,其有共
犯本案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可認無訛
。此外,復有有LED 顯示幕系統規格表影本1 紙在卷足
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十)關於中壢市長巳○○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
利當選,91年2 月1 日轉任立委,被告葉步樑於91年3 月
1 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葉步樑上任後,B○○乃找葉
步樑洽談本購案,並承諾給予葉步樑1,000 萬元之回扣,
葉步樑竟基於與B○○、亥○○、辛○○、申○○、丙○
○、甲○○、天○○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
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辛○○配合B
○○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查
:
1.證人即被告辛○○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91年3
月1 日換市長葉步樑,一開始B○○找葉步樑希望採統
包最有利標招標,當時委託專案管理標已經標好,剩下
工程管理統包標,但是葉步樑不肯,B○○就找伊抱怨
說葉步樑不肯幫忙,後來B○○答應要給葉步樑1,000
萬,葉步樑就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B○○說他會
有工程款4 成的利潤,約5,000 萬元。除了給巳○○50
0 萬元、葉步樑1,000 萬元,其他給誰伊不知道,剩下
的好像拿去還給平鎮市代表會主席謝長斐,但是伊並沒
有拿到錢,B○○說以後賺到錢再給伊,後來伊就沒有
再跟他接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
即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
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工程統包標招標時,當時
市長是葉步樑,B○○有去找葉步樑幾次,一開始葉步
樑不肯,B○○有幾次跟伊抱怨說葉步樑不肯配合,後
來答應給葉步樑1,000 萬之後,葉步樑就答應等情(見
97偵20338 號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告辛○○於99
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
巳○○卸任後,巳○○並沒有干預得標。B○○有答應
要給伊500 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B○○有
說要給巳○○500 萬元,要給葉步樑1,000 萬元,但伊
不清楚有沒有給巳○○、葉步樑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6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2 年4 月
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採最有利標是葉步樑指示,
葉步樑是在專案管理標得標後、統包工程進行前在市長
室對伊指示,又雖然縣政府核定最有利標在前,但也有
可能首長核定改為最低價標,但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
因為這之前只有這個案子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
五第101 至121 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辛○○於97
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91年3 月間葉步樑上任,當時
B○○向伊抱怨曾經多次找葉步樑幫忙辦理此案,但葉
步樑都不答應,後來B○○向伊表示,雖然他與葉步樑
是宗親,但葉步樑還是要錢,所以B○○答應本案要給
葉步樑1,000 萬元的回扣後,葉步樑才同意並告知伊本
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且由甲○○、B○
○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做為本案評選委員,最後由甲○○
、B○○主導的台松公司得標。雖然伊是工務課長,但
這種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如果首長事先沒有同意,上簽
呈也不會奉准,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雖然建議採用統包最
有利標方式辦理,但如果市長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
,仍然可以
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而採最有利標
方式,才能藉由評選委員確定由甲○○、B○○主導的
廠商得標,而且也能確定利潤有4 成左右。據B○○表
示,其中500 萬要給巳○○,1,000 萬元交給葉步樑,
而本案完成後,會給伊500 萬元的好處等情(見97他35
36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調查
時供稱:B○○事先有跟伊講,準備將500 萬元交給巳
○○,將1,000 萬元交給葉步樑等情(見97偵20338 號
卷第27至29頁),亦屬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辛○○上
開關於被告葉步樑欲於事成後收受1,000 萬元回扣,並
同意配合辦理本標案等節,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
採。
2.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回扣
金額部分,以伊於偵訊筆錄為準,亦即91年8 月丙○○
有帶行李箱到伊家交錢給B○○,伊家與辦公室在一起
,B○○說2,000 萬元是他自己的,葉步樑1,000 萬元
,辛○○500 萬元,不過這是B○○自言自語等情(見
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203 頁),
益徵被告葉正樑確有要求收受1,000 萬元回扣,而同意
配合辦理之情。
3.至被告葉步樑辯稱:伊與共犯B○○不合,有財務糾紛
,不可能配合辦理,且伊有嚴格審查本案云云,並以⑴
證人陳陵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葉步樑,因伊以
前在通省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通省公司的總裁是B
○○、董事長是葉步富,而葉步樑當時是通省公司的協
力廠商南陽大理石的負責人,南陽大理石承作臺北新都
的工程。後來因通省公司在86至87年有財務危機,921
地震後又更雪上加霜,當時幾乎所有包商請款上都不順
利,最後通省公司應該有積欠南陽大理石上百萬元,印
象中葉步樑的弟弟有為了請款事宜去找B○○、葉步富
,聽B○○的司機「鍾秘書」說葉步樑跟B○○有不愉
快。B○○與葉步樑應該是宗親關係,就是同姓而已等
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244 、245 頁)。⑵證
人陳彥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步樑是伊南陽石材公司
的老闆,伊是工務部主任,伊有在臺北新都的工地見過
陳陵琪。伊曾代表南陽石材公司向通省公司請款,後來
的請款比較不順利,廠商會一直送請款,每個月都要送
上月的款項,通省公司總共積欠南陽公司有上百萬元沒
有償還,因為伊請不到款,最後請老闆葉步樑出面。葉
步樑應該跟B○○不合,因為有蠻多宗親都委託葉步樑
去跟B○○協調債務問題,當時好像倒了蠻多人等情(
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246 至247 頁)。⑶證人即
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但工程後來沒有賺,因為公
所設定地點錯誤,損失費用由台松公司吸收,合約還要
2 年售後服務,且之後又要求多2 年售後服務,另1 年
或2 年的廣告收入都要全數回饋給中壢市公所等情(見
96他235 號卷第193 至197 頁),為佐證。惟此屬情況
證據,尚無法直接打擊證人即被告辛○○上開偵、審一
致可採證述之可信性,及上開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更遑論
可證明證人即被告辛○○
、亥○○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且果係如被告葉步樑與
被告B○○前有不合,及財務糾紛,此亦僅是政治無永
遠敵人之寫照,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葉步樑之認定
。
4.此外,佐以本標案後續之評選委員仍沿用之前專案管理
標之評選委員等節(詳下述),顯然被告葉步樑並未於
本標案可能產生舞弊之關鍵處為一般之把關(非嚴格把
關),及B○○、亥○○於收得回扣後有送400 萬元現
金至葉步樑家中等節(亦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關於辛○○、辰○○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
及預算書後,即逕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
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 億2,261 萬,葉步樑
核定底價為1 億1,850 萬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統包
工程購案之預算與單價分析,是技勤事務所製作,也經
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該決
議發包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
告辰○○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工程發包之分析
都是在專案管理期中、期末報告會議中就做成決議了,
所以伊就是按照決議辦理,他們並沒有特別指示伊怎麼
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證人即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事務所
要提供書面報告,名稱應該是專案管理報告書,伊在筆
錄中所稱的規劃報告書就是專案管理報告書。取得專案
報告書後就要上簽,看報告書建議的招標方式再往上簽
,若上面決定採統包方式辦理,就要成立評審委員會,
報告書內容像是招標文件、評選辦法要由評選委員會審
定後才可以作為統包工程上網的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
的期中、期末報告對於技勤事務所製作的文件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225 至227 頁)。前後
一致,堪以採信,參以被告辰○○於97年8 月26日調查
時供稱:本統包工程購案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
作,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提供之招標文件
來做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
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辰○○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
實可採。
2.佐以卷附中壢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
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
為1 億1,850 萬元整等文,並有被告葉步樑91年5 月9
日之親筆簽名,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 紙在卷足認(
見97偵20338 號卷第47頁、97偵24746 號卷第114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酉○○、丙○○、己○○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己○○分別
向被告即士弘公司負責人戌○○、鴻喬公司負責人黃○○
借用該2 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購案之工程標,戌○○、
黃○○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之事實
,查:
1.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工程統包部分,也是採取圍
標,由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來圍標,鴻喬的投標
文件是伊製作,由蕭汶華代表投標;士弘的投標文件也
是台松公司員工製作,由李文志代表士弘投標等情(見
96他235 號卷第251 至253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統包工程標,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
去圍標,伊製作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有拿投標文件去
用印,蕭汶華代表鴻喬公司投標,李文志代表士弘公司
。參與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
是技術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丙○○所得指示,這些要
問酉○○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
,整個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
第69至74頁)。前後一致,堪以採信。
2.證人丑○○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訊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案子,亥○○說亦要用
評選方式,並由台松公司得標,所以要有投標資料,伊
要己○○去找廠商來投標,己○○就找了士弘公司、鴻
喬公司,投標資料由台松公司幫他們寫好,他們只是借
牌給台松公司投標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完成
後,台松公司就直接進入工程標階段,工程標也有找陪
標廠商,伊請己○○找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借牌投標。
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怕沒人投標,沒有3 家開不成
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
第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
66、68、69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丙○○前於97
年1 月16日調查時供稱:而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
程統包標案的廠商,由台松公司的己○○找士弘公司及
鴻喬公司,事前已由台松公司、B○○、亥○○決定由
台松公司得標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7至89頁)。堪
認證人即被告丙○○上開關於本案工程標有找陪標廠商
即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證述,亦屬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跟士
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丙○○跟士弘公司借,就算是
伊去借,也是丙○○先跟士弘公司的老闆談好,伊跟士
弘公司的戌○○很熟,但伊應該沒有跟戌○○直接談借
牌的事,按常理,借牌之後的借章、拿資料一定是伊去
用的,應該是跟士弘公司的壬○○拿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1 、143 頁)。而被告己○○前
於97年4 月29日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請伊負責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
包標案,並掛名專案經理,台松公司指示伊務必拿下本
案,伊原先不知有無圍標,但在開標前1 、2 天,看到
其他同事也在負責本案簡報,並向伊複製電腦簡報資料
,伊就大概知道台松公司可能圍標本案;鴻喬公司參與
本案投標的押標金,是丙○○要伊去籌措資金,但沒說
用途,應該是有寫出需要之抬頭與指定案件,所以伊才
向吳豪智借款,並認定馬上可歸還,所以才請吳豪智去
開立鴻喬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李志文、蕭汶華都是台松
公司同事,伊不清楚為何李文志代表士弘公司參與91年
5 月9 日標案廠商資格審查會議,也不清楚為何蕭汶華
領回士弘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7
8 至180 頁)。並於97年5 月5 日調查時供稱:本案工
程統包標案,是台松公司請伊負責,並掛名專案經理,
台松公司指示務必拿下此案,本案確實有圍標,另外找
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來圍標,忘記是伊還是丙○○找
士弘公司圍標,伊不認識鴻喬公司,嘉笙公司是台松公
司競爭對手,並非本案圍標廠商;本案工程預算書是伊
所製作,是丙○○告知本案有1 億多元預算,要伊就該
金額編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寫好後交給丙○
○,但伊不清楚丙○○如何交給中壢市公所等情(見96
他235 號卷第206 、207 頁)。核與證人丑○○及證人
即被告丙○○上開可採之證述相符一致,亦可認信實可
採。
4.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建業達
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LED 光電產品,製造生產大型看
板、字幕機,軟硬體都有。伊認識丙○○,當時丙○○
是台松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有次在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
的招標案,丙○○找人借牌,才認識的,後來伊介紹他
與黃○○認識,用黃○○鴻喬公司的牌去標等情(見97
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⑵證人蕭汶華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曾代表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
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統包的投標
,伊是依處長酉○○指示,在投標前1 天,拿到鴻喬公
司的投標簡報資料,要伊看完簡報資料,投標當天代表
鴻喬公司到中壢市公所做簡報,當時酉○○有要伊簡報
不要講太好。鴻喬公司參與投標應該是為了湊滿公開招
標的3 家廠商規定,不清楚鴻喬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誰買
的,是丑○○拿鴻喬公司的大小章給伊,要伊到中壢市
公所領回押標金,再將支票交給丑○○等情(見97他37
97號卷第40頁)。⑶證人李文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
松公司員工。伊有代表士弘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
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在投標前1 天,主
管酉○○拿簡報資料給伊,要伊代表士弘公司去做簡報
,酉○○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丑○○將士弘公司
的大小章交給伊,向中壢市公所領回押標金,支票再交
給丑○○。蕭汶華也是主管要求他去做簡報等情(見97
他3797號卷第48頁)。⑷證人吳豪智於偵訊時證稱:伊
與鴻喬公司沒有關係。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
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押標金支票,是己○
○跟伊借的,己○○應該是91年5 月8 日之前2 、3 個
星期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600 萬己○○說很快會還伊,
伊就答應借他,是己○○要求開台支支票,過沒幾天,
己○○就把支票還給伊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57、58
頁)。⑸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否為鴻喬公司
負責人。伊有借牌給永琦公司乙○○參與中壢市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伊就將公司的
資料跟大小章交給乙○○,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不是鴻
喬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也不是鴻喬公司自行提出。不
清楚為何是台松公司的員工代表鴻喬公司去做簡報等情
(見97他3797號卷第64、65頁)。⑹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士弘公司擔任業務。本標案投標資料
上的印章,是士弘公司所有,但並非印鑑章,是業務報
價使用,公司只有2 組章,1 組是印鑑章、1 組是報價
使用,只有小章不一樣,不清楚為何報價用的大小章會
在投標單上蓋章,2 組大小章是放在公司會計室,有專
人負責保管,領章時只要口頭向會計報備,伊公司業務
部門的員工報備之後都可以拿章,還章也是口頭報備,
使用該大小章無須戌○○同意,蓋章在何處也不須讓會
計知道。伊認識己○○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
87至90頁)。⑺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丑○
○是台松公司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
下電器系統事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
只有3 個人,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
派人幫忙,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
業部的人依照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
也是臺灣松下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
知道他們有協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
哪一家公司,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
事業處的人幫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
格說明,只說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
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
有找廠商陪標,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
說應該有找陪標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
業部的人並沒有明講等情(見97偵19161 號卷第34至37
頁)。益徵本案工程標確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5.此外,復有「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
工及營運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投票
廠商計有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志、鴻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蕭汶華、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林文萍、台松電器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己○○四家均符合資格等文,有上開
紀錄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37頁、97偵
號24746 號卷第130 頁)及鴻喬蕭汶華領回押標金之領
據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38頁)吳豪智
提示之支票號碼BE0000000 、金額600 萬元之臺灣銀行
支票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54、55頁)
。士弘公司李文志領回「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
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押標金之收據影本1 紙
在卷足認(見)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領回
工程押標金之領據、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標單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
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
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頭
表商資格審查表、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設計與施工
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認(見96他
235 號卷第51至73頁、97他3536號卷第46頁、97偵2474
6 號卷第115 至129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辛○○、辰○○則逕沿用本購案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
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甲○○、F○○,及內聘評選委員
辛○○、李本誠、劉建華5 人出席。B○○告知甲○○協
請外聘委員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另告
知辛○○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之事實,
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統包內定由
台松公司得標,是B○○帶台松公司的課長己○○到公
所來找伊,說台松公司有意要取得標案,請公所配合,
因為是巳○○長之前有交代,所以伊就配合辦理等情(
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可以確定是由甲○○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後,由B○○交給市公所,再由巳○○核定,統
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標,因為
辰○○沒有重新簽名單,所以就沿用。B○○有帶己○
○找伊,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甲○○如果有當
外聘評選委員,就有6 至10萬元報酬,這是B○○說的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6頁、本院101 訴
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辛
○○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證稱:本購案統包工程內、
外聘評選委員,應該是沿用專案管理評選委員。本購案
,B○○有請伊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91年5 月9
日評選當日,台松公司確實比其他廠商優異,伊與其他
評選委員均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見97偵2033
8 號卷第27至29頁),亦屬一致,則證人即被告辛○○
上開關於本工程標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
委員。B○○則請辛○○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
1 名廠商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證人即被告辰○○於偵訊時證稱:依調查局給伊看的
資料,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部分辛○○都是內聘評選委
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也是沿用
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辛○○,辛○○認為專案管理
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
能沿用,所以伊就沿用往上簽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號卷六第92至97、103 、104 頁)。且被告辰○○前
於調查時亦供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之承辦人也是伊,課
長是辛○○,本統包工程購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
委員名單是依照辛○○指示將之前專案管理標之的名單
簽陳給市長葉步樑核定,不確定內聘委員是否仍是與專
案管理標之委員相同,之所外聘委員與委託專案管理購
案相同,是辛○○叫伊沿用同一批的委員,且伊也認為
之前專案管理標的委員對於案子內容已經有一定程度了
解,所以伊在事後的統包工程才會沿用同一批外聘委員
名單讓市長裁示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
亦均前後一致。可認本案工程標之評選委員確逕沿用前
開「委託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之情,且此均為被告辛
○○、葉步樑所明知。參以證人劉建華於102 年4 月1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擔任秘書室主任。91年
2 月20日會議應該是統包案件招標文件審查,因為上面
有專案管理商技勤事務所的簽名,當時葉步樑尚未上任
市長,於本次會議時,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就已經
決定了,可能是前任市長或代理市長核定的,葉步樑上
任後沒有跟伊談過如何評選廠商,也沒有人給伊好處。
委託專案管理與統包案是同一筆預算,中壢市公所沒有
已經委託專案管理後又不採用統包發包的案例。91年1
月16日當天已經就專案管理的廠商評選出來了;91年4
月12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是伊主持,此會議與評選
會議是不同的會議,評選會議之前會就投標廠商的資格
作審查會議。是巳○○市長批示由辛○○、李本誠及伊
擔任評選委員,伊並擔任召集人,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上任後,還是沿用之前內聘及外聘評審委員。採最有
利標要提出2 倍以上外聘委員名單供首長簽訂外聘委員
,伊不清楚本案是否有提供2 倍外聘委員名單,伊是名
單核定後才曉得是內聘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 訴
157 號卷四第239 至243 頁)。而本案被告辰○○係逕
依被告辛○○提供之名單,簽呈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
被告巳○○無異議批准,於工程標更沿用同一名單,被
告葉步樑亦無異議批准,顯違一般行政避嫌之作法,益
徵被告辛○○、葉步樑於本案確有工程舞弊之犯意及犯
行,被告辰○○、巳○○亦確有圖利廠商之犯意及犯行
。
3.另衡以被告甲○○提供均其舊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
中壢市公所,讓中壢市公所逕予簽採為本標案之外聘評
選委員,又讓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本標案之專
案管理標(認定已如前述),無非係為取得本案總金額
高達上億元最有利可圖之工程標,而此工程標又再沿用
之前被告甲○○提供與被告甲○○為舊識之專家學者評
選委員名單,益徵本案被告甲○○非無利用關係請託外
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之情。且佐以證人丑○○於97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因本件採最有利標,丙○○告訴伊
有去運作評選委員,聽說是透過亥○○去運作,伊不清
楚運作詳情。甲○○是評選委員,伊知道甲○○對台松
公司的分數打比較高,但不清楚丙○○跟他們怎麼談等
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51 至253 頁)。及中壢市公所
「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
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辛○○、李
本誠、劉建華、F○○、甲○○五人均一致評選台松電
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影
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6頁),並有中壢
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
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 紙附卷足佐
(見97偵24746 號卷第132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關於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
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
高於市公所底價1 億1,855 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
1 億1,690 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營業部得知中壢
市公所標案,是90年夏天開始跟亥○○接觸,己○○可
能知道這消息後,請事業部試算成本,讓B○○跟亥○
○心裡有個底要將價錢拉到多少,B○○跟亥○○要先
確定廠商要多少錢才可以做的起來。B○○授意用1 億
2,000 萬去投,所以伊才會浮報工事費,經過減價是用
1 億1,690 萬決標。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
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
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
5 月7 日決標前的原價收支決裁,當時沒有跟增誠、鴻
喬、淇林實際洽談,只是因為要給B○○他們佣金,所
以就假想下包廠商施作的工事費等情(見96他235 號卷
第239 至243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預算1 億2,000 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提服務建議
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不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算
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實際商品
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司的報價及
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B○○,所以不敢答應金
額,只敢說差價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
至69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
本案台松公司之之標案預算書是己○○製作,因亥○○
已告知預算是1 億2,000 萬元,雖然台松公司承作本案
實際成本僅6,000 多萬元,己○○乃按預算1 億2,000
萬元規模,將各標單細項,依台松公司投標標價製作為
1 億2,005 萬6,294 元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01 、
102 頁),亦屬一致,並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 億1,000 多萬元得標,但真
正成本是5 、6 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
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
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
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丙○○說一定要浮編預
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亥○○的回扣等情(見本院98
訴681 號卷三第69至74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堪信
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丑○○上開證述,台松公司的
成本加合理利潤約6 千多萬元,而以1 億2,005 萬
6,294 元投標,減價後以1 億1,690 萬得標等節,信實
可採。
2.又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是台松公司
將伊調為專案經理,負責投標、施工、驗收及收款。本
案工程統包部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非伊找來陪標,
李文志、蕭汶華是台松公司同事;是丙○○說有工程要
做,要伊跟吳豪智調錢弄押標金,所以鴻喬公司押標金
也是吳豪智所購買。本案工程統包的投標文件是伊籌畫
處理,投標金額是1 億多,有高報價額約20至30%,丙
○○說這是中壢市公所的公告價,報出去不會有問題。
伊當時是依照公告價格去填,但在議價過程中,有人跟
伊反應說會有一些行政費用、人事費用,所以伊從公告
價打折,投標價用公告價格,是因為採最有利標等情(
見96他235 號卷第193 至197 頁)。證人即被告己○○
於100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理論上伊不能擔任
專案經理,但是因為接觸的人都在中壢,不在臺北,所
以處長希望伊乾脆擔任專案經理,事實上伊沒去施工,
只是單純參加會議,不包括施工、發包,施工、發包是
由製造部門進行。台松公司是以1 億2,005 萬6,294 元
投標,當時是以第1 順位最有利標得標,之後減價為1
億1,690 萬元,因為叫到房間就要伊減價,不減價不行
,對方說減一些,不然不能交代,所以就隨便說1 個數
字、湊個整數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
1 、143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
大約在91年2 、3 月投標前,業務部覺得價格可以,就
製作原價收支裁決表送上面決裁,流程要先給經理丙○
○、處長伊、再送財務處長,再送總經理申○○,最後
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販賣原價收支裁決」所載,LE
D 本體販賣價5,209 萬5,000 元,工事費用6,219 萬元
,所謂工事費,是指現場施工費用等情(見97他3124號
卷一第30至36頁)。及被告酉○○於調查時供稱:在91
年2 、3 月間台松公司業務部提出中壢市公所上開標案
,經丑○○簽文後,便找了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楊博昌
討論LED 看板原價計算分析、規格及技術問題,業務部
人員再對外詢價,製作「件名販賣決裁書」,並將預估
總價(未含稅)及分析營業利益後,以1 億1428萬5000
元簽文上呈,經由丙○○、伊、監理中心處長宇○○及
總經理申○○等各主管簽章後,最後由日本籍財務常務
董事鴨居決行參與投標,公司決定投標後,即由業務部
進行投標作業,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進行,台松公
司並取得第一順位議價,一開始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000 餘萬元,高於中壢市公所底價,故在議價後,
最後以1 億1690萬元得標. 本工程分為LED 主體及工事
費用(包括交控中心、監視系統、土木管道施工、無線
傳輸等項)兩部分,其中LED 主體由台灣松下公司(英
文簡稱TAMACO)系統製造事業處負責,金額為5,209 萬
5,000 元,所以這部分的價格就由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
楊博昌等人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為6,219 萬元,由台
松公司LED 業務部經理丙○○等人對外詢價後決定,最
後再合併討論出投標金額,由台松公司LED 業務部統籌
投、開標作業,而投標作業係由己○○前往,開標當天
則是由己○○負責簡報與議價,等到順利取得標案後,
己○○通知伊前往中壢市公所。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
監控整體系統購案開標當天,是伊與營業部課長己○○
共同參加,由於台松公司投標金額1 億2,005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經伊與己○○討論後,將原投標金
額減少約3 %,且依據松下集團所有公司的業務決裁運
用基準,伊可以決定的降價權限是3 %,所以最後決定
出1 億1690萬元,伊當場並未打電話請示當時的總經理
申○○。伊絕對不知道市公所底價1 億1,855 萬元,至
於台松公司其他人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
24號卷一第26至28頁、97他3124號卷二第91頁)。足認
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高於市公
所底價1 億1,855 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 億1,
690 萬元得標等節屬實。
3.此外,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
標由台松公司得標,也是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三第40至43、4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偵
訊時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後來是發包給台松公司,但
是價格是要以1 億2,000 萬元扣掉專案管理之服務費,
確實金額伊忘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
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
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
委員辛○○、李本誠、劉建華、F○○、甲○○五人均
評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
評選總表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6頁)
,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
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
紙附卷足佐(見97偵24746 號卷第132 頁)「戶外多樣
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評選會
議記錄上載:評選委員辛○○、李本誠、劉建華、F○
○、甲○○,評選結果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評序
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會議記錄影本1 紙在卷足認(
見97偵24746 號卷第131 頁)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議價結果,台松電器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減價1 億1,690 萬元低於底價
1 億1,850 萬元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
偵20338 號卷第48頁),並有決標公告影本1 紙在卷足
認(見97偵21935 號卷第26頁背面、97偵24746 號卷第
129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又另參以中壢
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
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為1 億1,850
萬元整等文,並有被告葉步樑91年5 月9 日之親筆簽名
,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
號卷第47頁、97偵24746 號卷第114 頁)。而台松電器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經浮報近6 千萬元之標價減價結果如
此接近上開低價,益徵本案確有工程舞弊及圖利廠商之
情事。
()關於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
得,申○○、丙○○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宇○○研商
,宇○○告訴丙○○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
方式作帳。申○○、丙○○、酉○○、己○○經商討後,
申○○、丙○○竟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酉○○、己○○竟基於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己○○與
丙○○向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即被告即增誠公
司負責人子○○、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安公司
)負責人曾正治(已歿)、被告即士弘公司負責人戌○○
、被告即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乙○○等人商討,子○○、戌
○○、乙○○、曾正治竟基於與酉○○、己○○共同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等
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
為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227 萬1,00
0 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
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公司亦
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 餘萬元之事實,查
:
1.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台松公司並沒有
發包給士弘公司、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竹安公司,
酉○○是事業處處長,他管業務部門也管製造部門,業
務部門的工作是取得訂單,所有工程發包不可能在業務
部門發包,正常的狀況都是由製造部門自己找下包廠商
發包,而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
會由業務部門發包,就是因為有特殊需求,才會由業務
部門發包,這是因為公司有答應要給B○○他們佣金。
申○○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出現佣金,所以
財務部門宇○○就跟伊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代收代付
,就是公司代下包收錢,然後代付出去,這是會計用語
,因為財務部門要求,所以業務部就配合這樣做,才會
在91年7 月份製作這份決裁書,公司才會願意付錢給下
包商,伊再從下包商將錢領出來交給B○○,這4 份合
約書是己○○做的,因為己○○是本件的專案經理,伊
不記得是誰找士弘、增誠、竹安、建業達公司,應該是
伊跟己○○分頭去找的,增誠公司是伊跟卯○○接洽,
伊跟卯○○說台松公司有一筆錢需要處理,卯○○同意
,所以才擬好合約給增誠公司蓋大小章,再繳回台松公
司;士弘公司是伊跟己○○去找戌○○談,一樣是戌○
○說台松有一筆錢處理,要請他幫忙,戌○○就提出他
的要求,最後是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到大約18%,但正確
的數額還是要看下包廠商實際支出多少錢,後來戌○○
有答應,伊也是製作合約書給戌○○蓋士弘公司的大小
章後繳回給台松公司;竹安的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一直
以為竹安就是祺林公司的溫金海;建業達伊印象中是己
○○跟乙○○談的。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
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
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
士弘、增誠、建業達、竹安公司向台松公司請領「中壢
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款,台松公
司都是開即期票給廠商,支票兌現後,就會請廠商將現
金領出來交給伊,伊會立刻交給B○○及亥○○。增誠
公司的卯○○在簽完假合約後就離職了,接到通知確定
拿錢的時間,伊就會到增誠公司跟會計癸○○拿錢,增
誠公司一樓是銀行;士弘公司是戌○○親自將錢交給伊
的;建業達公司的部分,伊印象模糊,乙○○是直接拿
給伊,或是直接拿給己○○伊忘了;竹安公司也印象模
糊,不知道事先交給己○○或是先交給伊,反正就是伊
跟己○○都有去拿錢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39 至24
3 頁)。另於97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承包
本案之下游廠商是增誠、士弘、建業達、淇林等4 家廠
商,伊是跟士弘公司的戌○○、淇林公司的溫金海、建
業達公司的乙○○、增誠公司的卯○○聯繫,伊給亥○
○的4,300 萬元回扣就是跟該4 家廠商拿,他們都知道
是回扣,但不知道要給誰。付給下包的錢,只是下包處
理發票的錢,下包並沒有實際施作,給下包錢就是發票
金額的82%拿回來做回扣使用,另外的18%就是處理發
票、營業稅的錢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05 、106 頁
)。並於97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就中壢市
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支付給增誠公司
1,284 萬及716 萬工程款,伊有向增誠公司取回上開工
程款,是伊去高雄增誠公司,第1 次台松公司付款時,
卯○○尚未離職,伊應該是和卯○○接洽,要把錢領出
來,伊印象中是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
給伊,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亥○○或B○○,每次
交錢時亥○○皆在,但B○○有時在,有時不在。提領
現金的地點是在增誠公司九如路的樓下銀行,確定不是
華南銀行,至於銀行的名稱,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
3124號卷二第34、3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本案得標前,伊跟申○○進行報告,申○
○說帳目上不能有佣金出現,本件為了要付出回扣,但
伊跟己○○不知道怎麼做,伊問監理部門的宇○○,宇
○○就說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就是由營業部找下
游包商發包出去,把金錢付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把錢
給B○○,如此方式確定之後伊才開始找下包廠商,之
後伊提供資料給己○○做決裁書向上呈報通過,伊就跟
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採用代收代付等情(見
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9頁),就證人即被告丙○○上開
於偵、審時證稱因申○○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為
處理要給付給B○○之回扣之事,乃請教宇○○,而採
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竹安、士弘、
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付錢後扣除必要費用,即收
回轉付B○○、亥○○等節,前後均相符一致,參以被
告丙○○於97年7 月24日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於91年
5 月31日與士弘、增誠、建業達、竹安公司簽訂中壢市
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合約書4 份,均不實
在,因為台松公司承包中壢市公所LED 電子看板工程,
所有的工程都是由台松公司LED 、廚具營業事業處獨自
完成的,當時伊負責的LED 營業部取得這個案子後,處
長酉○○就指派己○○當本工程的專案經理,全程負責
本工程的施作,這個工程台松公司根本沒有轉包給下包
廠商。因本工程本公司得標的金額為1 億1,690 萬元,
惟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及合理的利潤約5 、6 千萬,為了
公司的作帳及不讓外人知道這個案子有浮編底價,所以
才製作這4 份不實的下包商合約,作為給付B○○回扣
的金額。該4 份合約是己○○製作,由己○○簽呈經伊
核章,處長酉○○核章,最後由總經理申○○核章決行
之後,才可以到公司的法務部門蓋公司大小章。是伊跟
己○○跟他們4 家廠商談好的,伊只記得增誠公司是伊
跟卯○○談好,竹安是己○○跟溫金海談好,至於士弘
、建業達公司已經忘了是伊還是己○○去談的,事實上
大家都認識,士弘的對口人是戌○○,建業達的對口人
是乙○○。該不實合約所記載的金額款項有實際支付給
下包廠商,因為當初伊跟己○○跟他們4 個下包商談的
時候就已經跟他們講了,請他們配合做一個假的合約,
款項會如數、如合約金額匯入該4 公司帳戶,但是要把
金額以現金交回,以便伊交給B○○,不過他們4 個下
包商都有提出要求,因為生意不好做且要繳稅,所以雙
方討價還價後都是以扣除合約價的18%金額繳回,中壢
市公所核發工程款後,伊或己○○會通知該4 家下包商
開不實發票向台松公司請款,再由台松公司將款項以支
票或電匯方式匯入該等4 公司帳戶,伊會在1 、2 天內
就催他們領現款交回,士弘公司是跟戌○○拿現款,增
誠公司因為卯○○已離職,伊就直接找子○○拿現款,
子○○會叫他的會計到樓下銀行直接領現款交給伊,建
業達公司就直接向乙○○拿現款,另外竹安公司是拿現
金票由伊直接去銀行領現款,伊忘記竹安公司是由誰拿
來的。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裁決表,
是伊前述與B○○、亥○○去拜訪申○○且談妥之後,
依公司制度在投標前製作原價收支裁決表,亦即估算成
本,伊請己○○估算後所做的表,其上估算的結果未稅
金額為1 億1428萬5000元,但因為申○○有告訴伊B○
○要佣金的部分在台松公司的帳上不能出現佣金,後來
伊就去找財務宇○○,伊告訴他這個工程有佣金支出,
總經理指示在帳上不能有佣金出現,宇○○就教以下包
代收代付方式支出,所以伊在5 月7 日當天在這張表上
先寫下台松公司販賣價為5,209 萬5,000 元,並在未經
增誠、鴻喬、淇林的同意下臨時寫下包商代收代付的金
額分別為2,285 萬7,000 元、1,552 萬3,000 元及2,38
1 萬元,再由伊簽呈酉○○、宇○○、申○○決行,是
酉○○、宇○○、申○○均知悉本案有浮編底價及B○
○索取回扣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16 至218 頁)。
被告丙○○於97年8 月6 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沒有
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
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之工程施作。關於增誠
公司與台松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是伊與增誠公司
副總經理卯○○事先談好,以製作假合約方式,將工程
款洗出回給台松公司,至於回給台松公司之後如何處理
,伊並未告知卯○○。該份合約是由己○○所製作,當
時是己○○去與增誠公司簽約用印。當時伊主要對口是
卯○○,但卯○○在本購案付款前即離職,但增誠公司
在伊要求付款後,仍願意將回扣款回流提出給伊,顯示
卯○○應該有跟增誠公司負責人子○○說明以假合約洗
出回扣款一事,否則子○○不會將款項提出給伊,當時
伊是跟增誠公司會計癸○○聯絡取款。台松公司支付工
程款予增誠公司的方式,是經過台松公司決裁後,台松
公司開立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284 萬元及716 萬元
方式支付本購案工程款,該2 張支票是丑○○領取,不
清楚丑○○領取後交給增誠公司何人,丑○○是否知道
前開2 張支票用途,伊有跟他講過這是要給回扣的錢,
他也知道合約都是做假的。因為伊事先已與卯○○、增
誠公司言明,增誠公司配合製作假契約洗出回扣款,台
松公司會支付增誠公司工程款18%的款項作為支付營業
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及增誠公司應得利潤之用,第1 次
支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1年11月間,當時卯○○如果
還沒有離職,應該是由卯○○在高雄市○○路增誠公司
樓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給伊;第2
次支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2年6 月間,當時如果卯○
○已經離職,應該由增誠公司會計癸○○在高雄市○○
路增誠公司樓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
給伊。增誠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
91年10月30日轉帳存入1284萬元、92年6 月6 日轉帳存
入716 萬元,該2 筆轉帳就是台松公司支付增誠公司之
工程款。建業達有施作本案工程一點點,承作項目為監
控系統,施作金額未達1227萬元,但伊不清楚詳細金額
,要問酉○○、己○○及乙○○才知道等情(見97他31
24號卷二第20、21頁),亦均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丙
○○上開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因申○○指示不得於帳上
出現回扣,為處理要給付給B○○之回扣之事,乃請教
宇○○,而採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
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付錢後扣除必
要費用,即收回轉付B○○、亥○○等節,信實可採。
至證人即被告丙○○上開供、證述中,就代收代付之廠
商,或稱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或稱增誠、
士弘、建業達、淇林等4 家廠商,而有不一,然此係因
淇林公司係被告丙○○作估算時即製作原價計算表時,
預設之下包廠商,然事後實際訂立不實契約者,係竹安
公司,因而有混淆證述不一之情,此觀下述裁決書及台
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自明。
2.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在91年5 月要投標之
前,預計要洗出6219萬給B○○,確定得標後,伊問丙
○○要怎麼洗,丙○○就去跟財務宇○○、總經理申○
○協調,最後決定要用工事費用代收代付的方式洗出這
6000多萬,後來由丙○○去找增誠、士弘、竹安、建業
達公司,丙○○要伊按他的指示製作7 月4 日的決裁書
,這些工事費用的金額也都是依照丙○○指示製作,伊
再依照決裁書內容製作台松公司與士弘、竹安、建業達
、增誠公司等4 份合約書,然後伊送到士弘、竹安、建
業達公司用印,然後繳回公司,做為之後付款給廠商的
依據,增誠公司部分不是伊經手的。伊有看到建業達來
施作5 套監控部分,頂多只有5 、6 百萬,沒有達1227
萬這麼多,伊沒看到增誠、士弘、竹安公司施作。台松
公司付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支票由伊或丑○○
向台松公司領出後,交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
司入帳,上開4 家公司扣除他們的費用後,剩下要給丙
○○的金額就會開沒有抬頭的支票給伊,伊再拿支票到
銀行換現金,換現金後再交給丙○○再交給B○○,伊
處理過竹安、士弘公司;建業達可能是丑○○處理;不
知道增誠是誰處理到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 至
133 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 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 家代收
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 億2,000 多萬元,4 家
代收代付的廠商中,只有建業達有施工,其他沒有,台
松公司有將金額付給4 家公司,伊去領驗收單和合約,
是丙○○告訴伊要以此方式才可以把差額給B○○,這
個方法應該丙○○想出來的,丙○○有說過找上級談,
丙○○說他有跟酉○○、宇○○、申○○談過,台松公
司把錢撥給4 家公司,4 家公司要把錢領出來,才可以
交給B○○,丙○○只有叫伊去竹安公司領支票,把錢
領出來,伊和丑○○把錢交給丙○○,伊認為丙○○收
到錢是交給B○○,因為丙○○與B○○談的過程,B
○○就是要錢,伊大概知道錢的性質。伊沒做過本案這
麼大的案子,不知如何處理佣金支付,伊跟丙○○一起
去找公司主管、財務、監察問,當時講說代收代付,就
是找幾家把公司費用出去後,由他們把錢洗出來,是丙
○○給伊4 個名字,伊才能寫完簽呈;台松公司跟增誠
、竹安、士弘、建業達簽訂不實的工程合約書,金額各
約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227 萬1,
000 元,簽約目的是為了將回扣透過這些虛偽下包洗出
回扣給B○○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
3 頁)。是證人即被告己○○關於有與增誠、竹安、士
弘、建業達簽訂不實的工程合約書,以洗出要給予B○
○的回扣乙節,亦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且綦詳,參以被
告己○○於97年7 月31日調查時供稱:由於台松公司為
日商有制度之公司,無法隨便將中壢市公所的回扣將現
金洗出,因此以工事費用「代收代付」名義,將回扣隱
藏在增誠、士弘、竹安、及建業達4 家公司之工事費用
內,台松公司將款項付給前述4 家公司後,該4 家公司
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再將佣金回扣回流給丙○○,
由丙○○支付給B○○,由於當時丙○○不知道如何將
回扣款洗出,所以丙○○去找上級談,上級同意後,即
要伊以「工事費用」、「代收代付」方式將B○○所要
求之佣金回扣洗出,伊不知道上級是何人。扣案之「請
求付款書」第1 頁之工事費用6,219 萬元與第2 頁工事
費6,227 萬1,000 元不同,是因6,219 萬元是公司投標
前內部決定之工事費用,6,227 萬1,000 元則是實際決
標金額,該金額為透過下包廠商洗出之佣金及必要費用
。因本工程要洗出之金額為6,227 萬1,000 元,當時丙
○○要伊製作決裁書時,伊即依照丙○○指示將前述金
額分配給增誠200 萬元、士弘1000萬元、竹安2000萬元
及建業達1227萬1000元,該4 家公司之合約書均由伊製
作,士弘、竹安及建業達3 家公司是伊前往前開公司用
印,但伊從未與增誠公司接觸過,因此該公司合約不是
伊簽的,而前開合約書內容並非實在,主要目的是配合
B○○將回扣佣金洗出,但伊曾經看到建業達公司有派
員到現場施作監控系統,伊不清楚實際施作之內容與金
額,士弘公司、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則從沒有到場施工
。伊事前並沒有與該4 家公司商談,故伊不清楚前開4
家公司為何配合台松公司製作不實合約書,相關細節、
合作條件,要問丙○○才知道。處長酉○○、財務主管
宇○○及總經理申○○等人,都知道要用下包廠商洗回
扣款的事情,但應該不清楚是那幾家公司或其他細節。
本工程施工期間,現場監工是吳榮坤負責,但由於廠商
根本沒有到場施工,因此監工日誌都是吳榮坤事後找人
偽造的。本工程完工後,台松公司以8 張支票支付予前
述4 家公司,其中士弘、建業達、竹安3 家公司各有1
張支票是由伊向公司去領取,其餘是由丑○○負責領取
,至於前述4 家公司領到台松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將
佣金回留給丙○○部分,伊沒經手增誠及建業達公司;
竹安公司是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開立支票,由伊及
丑○○至銀行兌換成現金交給丙○○;士弘公司應該也
是伊負責,但詳情記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
125 至128 頁),亦屬一致,則證人即被告己○○上開
偵、審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沒有參與云云,顯不可
採。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
:ALED本體販賣價錢5,000 多萬元,工事費用6,000 多
萬元不合理,工事費用偏高,按正常行情,LED 本體比
工事費用大約是8 比2 或7 比3 ,當時伊有質疑丙○○
好像工事費用有偏高,丙○○說工事本來就是需要這麼
多,因為丙○○比較不甩伊。丙○○說一定要拿這個標
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丙○○說一定要報這
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伊大概知道丙○○是要
去運作的費用,伊當時這樣想的,但是伊沒有跟丙○○
說,標案取得之後,伊才知道由竹安、增誠、建業達、
士弘施作,事前伊都沒有見過這些廠商,應該是丙○○
找來合作的,伊只負責本體的部分。下包廠商就是照合
約的單價領款,不清楚合約有無浮報。伊忘記丙○○到
底有沒有說要浮報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但伊當時
內心想應該是這樣。台松公司就LED 看板工事部分,本
身就有固定配合廠商不需要另外再發包,因為是長期配
合的協力廠商不需要另外簽約,技術部門會寫材料LIST
,不需要另外再簽約,本件採購案的協力廠商,鋼鐵部
門是羅誠、配線配管是辰和電料公司。中壢市公所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只有監控部分好
像有找建業達公司施作,其他部分是台松公司做的,士
弘公司、增誠公司及竹安公司應該沒有參與本件工程,
伊不清楚建業達施作監工部分工程款多少,因伊沒有參
與發包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5至36頁)。證人即
被告酉○○於97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
,是本件案件調查後,97年9 月初,伊有到現場去查看
,確認只有建業達公司有施作監控無線傳輸的部分,這
部份的工程款伊請專業技術人員去估價,大概是420 至
430 萬元左右,軟體的部分比較難估價,伊初估100 萬
元,合計建業達公司施作的部分大約420 至430 萬元左
右,現場並沒有看到士弘、竹安、增誠公司施作的跡象
,幾乎都是台松公司跟建業達公司在做的。建業達公司
施作的400 多萬元部分,台松公司應該是簽合約,依照
合約支付,應該是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91年5 月31日
所訂金額總價1,227 萬元合約書,因為台松公司就中壢
市公所該工程並沒有再跟建業達簽其他合約,伊不知道
為何合約總價與施作的400 多萬元不合,不是丙○○就
是己○○跟建業達公司談合約的事等情(見97他3124號
號卷二第94、95頁)。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3
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是由營業處負責招攬工程,再
由事業處的採購部門進行發包,事業處並負責監工及驗
收。營業部是屬於台松電器販賣公司LED 廚具營業處,
因為伊是臺灣松下電器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當時
台松公司的LED 廚具營業處也由伊兼任。台松公司所承
作的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有部分工程發包給增誠
、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但不是由製造事業處發包
,是營業部門自行發包,因為業務部門有他的人脈關係
,他們才知道有哪幾家公司有在做這部份,因為本件是
採聯合承攬代收代付,所以不需要由製造事業處發包,
因為由營業部在處理,伊當時伊應該有問己○○或丙○
○。伊在驗收的時候才知道上開4 家公司並沒有實際施
作,增誠、士弘、竹安及建業達公司施作部分的監造及
驗收是由業務部處理,應該是因為沒有實際施作,所以
製造事業處不需要派人去監工驗收等情(見97偵19161
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酉○○於97年9 月4 日調查時
供稱:台松公司找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
業達公司4 家下包廠商配合及訂約一事,伊是在營業部
將合約書會簽系統製造事業處及LED 廚具營業處時才看
到該合約書,該合約書是業務部門丙○○等人與廠商簽
訂,簽訂合約無須經伊同意,只要營業部送會法務部審
核同意後就可以蓋上公司大小章,合約即簽訂完成。伊
不清楚該4 家公司當時有無實際施作,伊在97年9 月初
前往看板設立現場查看後,現場只有建業達公司施作的
部分,經公司技術人員估算後施作金額約為400 餘萬元
。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之合約金額1,227 萬元,所訂
定之合約金額確實偏高,且實際施作金額伊不清楚,但
據伊了解建業達公司實際施作的項目有監視系統、無線
遙控、網路傳輸、電腦設備、冷氣機等等情(見97他31
24號卷二第91頁)。⑵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7 月25
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5 月9 日
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
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得標,建業達公司是做下包
,並未參與投標,是丙○○在台松公司得標後跟伊接洽
,約定發包給伊做監視及部分軟體的項目。這是第1 次
與台松公司合作,是因為丙○○推薦的關係才能取得,
因為他們自己有採購部門,因之前借牌的事,丙○○認
為伊有協助他,所以推薦伊,而且剛好伊也有產品。LE
D 本體費用佔5 、6 成以上,施工費用約佔2 、3 成,
這是LED 產品的特性,其他還有軟體及整個部分,建業
達公司負責監控部分、無線傳輸,還有軟體,這只是採
購標案的一小部分,合約金額是1,227 萬1,000 元,毛
利約有3 到4 成,成本有8 、900 萬元等情(見97他31
24號卷一第42至45頁)。⑶證人即被告癸○○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增誠公司的會計,增誠公司的
會計就只有伊一人,伊負責財務、會計、收納、出納。
伊是子○○的親妹妹,伊作帳是有做到本案,但是否有
實際施工,要問卯○○,因增誠公司的確不是以此為營
業項目,所以應該是沒有施作本案。伊不知道台松公司
會於91年4 月間先付1,284 萬元,是卯○○說可以開發
票請款,所以伊就請款了。這個案子卯○○跟伊說是轉
包給弘揚公司,有無實際施作伊就不知道了,就伊而言
有跟弘揚公司拿發票就付款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
77、78頁)。被告癸○○於97年7 月24日調查時供稱:
增誠公司沒有實際施做台松公司資訊監控案,因增誠公
司並不是以此為業,應該是卯○○招攬的業務,依增誠
公司91年度日記帳,台松公司實際給付增誠公司1284萬
元,這是進度款,因為伊在帳上僅列在預收款,該筆款
項於91年10月3 日實際入帳,因為在91年度帳中並無看
到該筆款項,所以應該是92年。增誠公司之實際施作項
目、金額要問卯○○。台松公司支付本購案工程款,入
到增誠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階段工程款如果撥付也會匯該戶頭,所以
支付總金額查閱該帳戶即可確認。當時卯○○只有告訴
伊本案是轉包出去,依據增誠公司日記帳摘要「電力管
道系統」,符合增誠公司與台松公司合約,確認增誠公
司承作本購案工程下包廠商為弘揚,弘揚公司是卯○○
找來的。伊不知道本案有無約定利潤或回扣等情(見97
他3124號卷一第58、59頁)。⑷證人即被告卯○○於97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直接向子○○面告說增誠
公司在本該案扮演的角色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
做為台松公司資金流向的一個過程,增誠公司可以獲得
合約工程的18%利潤,這種決定性的事情伊就是必須向
子○○報告。伊跟丙○○說伊可能會離開公司,丙○○
說萬一伊走了他錢收不到怎麼辦,伊就要他自己後來去
跟子○○談,所以後來他們是雙方直接接洽,伊就離開
公司。這是在增誠公司和台松公司簽約以前子○○就知
道的,如果不是子○○同意,這個契約跟本就無法用印
,而且工程款是進增誠公司的帳戶等情(見97他3124號
卷一第85、86頁)。證人即被告卯○○於97年7 月25日
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
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工程案,伊當時有
直接向子○○面告說增誠公司在該案扮演的角色只是借
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的一個過程,且丙
○○向伊提出要求時,伊跟丙○○說伊可能會離開公司
,丙○○說伊走了他錢收不到怎麼辦,伊就要他自己後
來去跟子○○談,所以後來他們是雙方直接接洽,伊就
離開公司。伊向子○○當面報告,由增誠公司提供名義
讓丙○○作為資金流程,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的
18%利潤,這是含稅價格,也就是8 %的營業稅,及1
成的利潤,這是增誠公司提供名義的代價等情(見97他
3124號卷一第85、86頁)。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台松公司得標後發包給增誠公司的事,應該
是在伊離職之後,之前丙○○有說增誠公司無須實際施
作,但伊沒有參與此工程,是丙○○要伊傳話說增誠公
司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增誠公
司可獲得工程款18%利潤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
第160 至161 頁)。被告卯○○於調查時供稱:就伊所
知,增誠公司並未施作與台松公司間之中壢市戶外多樣
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合約
。台松公司得標後,丙○○告訴伊台松公司有1 件中壢
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
運管理工程,問伊要不要承接這件工程以增加公司業績
,伊說要請示子○○,請丙○○直接找子○○談,當時
丙○○說本件工程只是借用增誠公司做1 個買賣發票的
動作,增誠公司不需真正承包本案施作,只是形式上當
台松公司的下包,增誠公司所領得的工程款最後都會回
流到丙○○去處理,而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款的
18%利潤,但丙○○還是希望伊先向子○○轉達此事,
伊後來就跟子○○面告此事,子○○也同意。伊忘記該
合約書是否是伊與台松公司簽訂,應該是丙○○訂定後
寄到增誠公司用印的,因為丙○○曾說過他製作好合約
書後,會將契約書寄到增誠公司,該合約很簡陋,因為
合約書中欠缺明確的工作細項、履約規定與罰則等情(
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2、83頁)。⑸證人即被告子○○
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轉包的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
監控整體系統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案,依照增
誠公司職權劃分辦法,從業務接洽到施工完成都是副總
經理卯○○負責,伊只知道他跟伊報告這個案子可以有
10%利潤,伊說這可以做,其餘伊就不過問,在卯○○
要做這個工程以前,伊跟他說增誠公司沒有這方面的工
程經驗,因為增誠公司不是這方面的本行,所以伊有注
意這個工程增誠公司有無施工能力,伊有問他說如果台
松公司無法施工退場時,增誠公司有無辦法收尾,卯○
○說沒問題,因為他弟弟也是在松下關係企業工作,他
有辦法可以完成這件事情。卯○○有帶丙○○來打招呼
,因為那是屬於卯○○負責的業務,他就帶回他自己的
辦公室去談案子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06 至107
頁)。⑹證人吳榮坤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在91年間
得標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
,是由伊監工,伊只看過建業達派員施作監控系統部分
,腳柱部分是由羅誠公司施作,配電部分由辰和公司施
作,增誠、士弘、竹安未派人施作等情(見97他3124
號卷二第9 、10頁)。⑺證人宇○○於偵訊時證稱:業
務部門製作收支決裁表時,丙○○有問過伊工事費用如
何作帳,丙○○跟伊說工事部分是代收代付性質,以會
計處理原則,因為是統包,所以要計入公司成本及銷售
金額,所以伊在裁決書上註記要計入公司的成本。丙○
○或己○○跟伊說,台松公司與下包廠商打算合作去標
下這工程,所以有計算原價收支表,這筆工程工事部分
,是不賺錢的,至於廠商如何賺錢,伊不清楚。丙○○
事前並未告訴伊增誠、士弘、竹安公司皆無實際施作上
開工程,只為虛增工事費用,直至事發後,伊才知道,
台松公司並不允許這樣做,如果事前就知道,伊就不會
核可這個決裁書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頁)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擔任台松公
司監理部處長,負責預算、決算、成本及會計工作,台
松公司對外投標的採購案件,投標金額要經過監理部門
的審核。91他3124號卷二第14頁的91年5 月7 日中壢市
政府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應該是丙○○部
門的人起案的,該決裁說明欄第2 點記載「工事費用為
代收代付(付給下包費用)」,是丙○○簽辦時已經有
記載,伊在旁註記「統包,故要計入NPST賣上」,是因
為丙○○認為是代收代付,但會計作帳並非代收代付。
伊沒有事先指示丙○○以代收代付辦理。所謂「代收代
付」,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規定,當前手和後
手之間透過台松公司交際中間沒有差額,可以由前手直
接開發票給後手;而本案是3 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
,因為這次是統包,所以中壢市公所要收台松公司的發
票,所以3 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開發
票給中壢市公所,丙○○認為是代收代付,但台松公司
會計上作帳認為並非代收代付,因為是統包案件,台松
公司直接對中壢市公所負責。伊在用印審核上開收支決
裁表之前,申○○沒有對伊指示如何處理,沒有人告知
本案有給付佣金情事,台松公司也不容許給付佣金。在
公司行政上,申○○是收支決裁書的最後決行者,最後
事申○○決定,但後面還要加一個合議,但依台松公司
的運作情形,常務董事鴨居對於收支決裁書實際上沒有
更改過的情形。本案是統包,台松公司只會做LED ,沒
有能力安裝,本案需要其他業者合作,台松公司在LED
賺了400 多萬元。增誠、竹安、士弘3 家公司有向台松
公司請領施作的工事費用,3 家共約6,000 多萬元,是
中壢市公所將費用撥至台松公司帳戶,再由台松公司依
據他們的請款資料匯款給他們,全部匯款給他們3 家,
台松公司沒有賺賠。應該是丙○○或己○○跟建業達、
士弘、竹安、增誠簽訂工程合約,伊沒審核這4 份合約
,因為4 份合約很清楚就是沒有賺錢,只是大家公同合
作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79至85頁)。⑻證人
丑○○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執行面是
己○○負責,伊知道下包廠商沒有施作,是聽己○○、
丙○○所述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69至74頁)
。益徵本案確有以跟建業達、士弘、竹安、增誠訂立不
實契約,洗出欲給B○○回扣之犯行。
4.此外,復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士弘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
一第141 頁、97偵24746 號卷第141 、142 頁)台松電
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63頁、97他3124號
號卷二第25、26頁、97偵24746 號卷第135 頁)台松電
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影本1 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2至44頁、97
偵24746 號卷第144 、145 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
公司與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認
(見97偵24746 號卷第138 、139 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關於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
人子○○、乙○○、戌○○、曾正治並分別基於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
4 家下包商,另協議,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
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
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以現金方式
全數提領交予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答應B○○他們
標價標下來,減掉台松公司真正的賣價,差額的部分都
是歸B○○,本件的差價部分就是工事費用總共是6,22
7 萬1,000 元,可是因為廠商有18%要沖稅,年終營業
稅跟加值營業稅,印象中是要扣掉18%稅金,相當於是
B○○要付給這些廠商稅金費用,6,227 萬1,000 元就
是台松公司要付給B○○的錢,但是B○○要付給廠商
18%的稅金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39 至243 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通常是
用最低售價加1 倍報價給客戶,因為報價出去一定會被
殺價,台松公司沒有跟B○○講好要給多少錢,只是約
定扣掉台松公司的成本,剩下的歸B○○,台松公司也
不知道報價會被砍掉多少,報價是由專案管理報出的底
價來衡量,依決裁書內容之記載,扣除台松公司成本、
利潤,交給B○○的佣金應該是要再自代收代付4 家公
司的金額再扣除18%,也就是6,227 萬1,000 元扣掉18
%即為5,106 萬2,220 元,而1 億1690萬元扣除4 家公
司的6,227 萬1,000 元就是台公司的成本加利潤,該4
家公司要扣除18%是因為該4 家公司要負擔稅金、發票
,所以此扣除部分由B○○負擔,這也是B○○所同意
,這是一開始在亥○○住處談論此案就同意。中壢市公
所分3 次付款給台松公司,分別是91年10月17日、92年
1 月9 日、92年5 月26日,台松公司於91年10月30日、
92年6 月6 日支付增誠公司1284萬元、716 萬元,增誠
公司大約再過1 至3 天就把扣除18%的佣金回流到台松
公司。一般借牌費是10%、稅金8 %,所以伊敲定由下
包公司扣除18%再繳回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
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9
頁),證人即被告丙○○上開關於台松公司付款予增誠
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扣除相關行
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
18,剩餘之百分之82即為B○○之佣金等節,於偵、審
中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丙○○於97年7 月24日調查時供
稱:他們4 個下包商都有提出要求,因為生意不好做且
要繳稅,所以雙方討價還價後都是以扣除合約價的18%
金額繳回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16 至218 頁)。被
告丙○○於97年8 月6 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沒有參
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
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之工程施作。關於增誠公
司與台松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是伊與增誠公司副
總經理卯○○事先談好,以製作假合約方式,將工程款
洗出回給台松公司,至於回給台松公司之後如何處理,
伊並未告知卯○○。該份合約是由己○○所製作,當時
是己○○去與增誠公司簽約用印。當時伊主要對口是卯
○○,但卯○○在本購案付款前即離職,但增誠公司在
伊要求付款後,仍願意將回扣款回流提出給伊,顯示卯
○○應該有跟增誠公司負責人子○○說明以假合約洗出
回扣款一事,否則子○○不會將款項提出給伊,當時伊
是跟增誠公司會計癸○○聯絡取款。台松公司支付工程
款予增誠公司的方式,是經過台松公司決裁後,台松公
司開立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284 萬元及716 萬元方
式支付本購案工程款,該2 張支票是丑○○領取,不清
楚丑○○領取後交給增誠公司何人,丑○○是否知道前
開2 張支票用途,伊有跟他講過這是要給回扣的錢,他
也知道合約都是做假的。因為伊事先已與卯○○、增誠
公司言明,增誠公司配合製作假契約洗出回扣款,台松
公司會支付增誠公司工程款18%的款項作為支付營業稅
、營業事業所得稅及增誠公司應得利潤之用,第1 次支
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1年11月間,當時卯○○如果還
沒有離職,應該是由卯○○在高雄市○○路增誠公司樓
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給伊;第2 次
支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2年6 月間,當時如果卯○○
已經離職,應該由增誠公司會計癸○○在高雄市○○路
增誠公司樓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給
伊。增誠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91
年10月30日轉帳存入1284萬元、92年6 月6 日轉帳存入
716 萬元,該2 筆轉帳就是台松公司支付增誠公司之工
程款。建業達有施作本案工程一點點,承作項目為監控
系統,施作金額未達1,227 萬元,但伊不清楚詳細金額
,要問酉○○、己○○及乙○○才知道等情(見97他31
24號卷二第20、21頁)。堪信,證人即被告丙○○上開
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且上開四家公司洗出之
金錢,確係先經被告丙○○之手,再轉交B○○、亥○
○無訛。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
:LED 本體施工不是伊公司做的。當時伊同時在做2 個
工程,另外一個是增誠公司,可能伊記錯,時間已經很
久,應該是增誠的部分是按照實際業務支出的費用,上
述標案有支付佣金,伊在調查站時記錯了,才會說上述
標案沒有佣金,佣金部分是500 萬元上下,因為還有稅
金問題。因為這件有實際施工,丙○○有叫伊估大概的
成本,然後再虛增浮報金額,丙○○說錢下來後,要伊
領現金給他,伊確實有交到他手上,不知道佣金用途等
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告乙○
○於97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台松與建業達之合約內
容工程款是1,200 萬,但實際施作的工程款並沒有那麼
多,大約只有800 多萬,虛增的400 多萬是丙○○的意
思,當初伊有跟丙○○報價800 多萬,但丙○○要伊增
加到1,200 多萬,伊沒有問他為什麼,但商業習慣上,
丙○○爭取到這案子,要給一些回扣,伊為了要做這筆
生意,就答應配合他,簽下1,200 多萬的合約。伊有自
台松公司領得工程款1,227 萬1,000 元,台松公司的支
票兌現,因為之前講好的默契,所以伊就分2 次,把工
程款以現金提領出來之後,伊不記得交給何人,但最後
一定是有交給丙○○,不清楚丙○○拿400 多萬作何使
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9、50頁)。證人即被告
乙○○於100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
公司負責人,伊透過丙○○介紹,承攬台松公司得標本
案的監控部分,伊和台松公司有1 個工程合約,根據合
約就是全額施作,丙○○有先告訴伊要支付佣金,簽約
金額就是包含佣金,所以發票就是工程費加上佣金,工
程款約800 多萬元,虛增400 多萬元,這400 多萬元分
2 次提領現金給丙○○,是台松公司付款之後,丙○○
要求以現金交付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97 至
199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2 年4 月15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是台松公司轉包給
伊施作本案監控部分,是跟台松公司的業務單位簽約,
之前丙○○有跟伊談過。丙○○跟伊談退佣金,就是建
業達公司施作,工程合約金額事後部分退回給台松公司
,不清楚退回佣金作何使用,伊有按照丙○○的要求將
佣金編列到合約,款項下來後,伊將佣金交給丙○○等
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45 、146 頁)。被告
乙○○於97年8 月7 日調查時供稱:該合約書部分內容
並不實在,當時丙○○找伊,表示他有標到中壢市公所
案子,其中監控系統部分要交給伊做,條件伊必須配合
他簽訂1227萬1000元不實合約書,等領到台松公司工程
款後,扣除伊實際支出工程款約7 、800 萬元及稅捐費
用後,要將剩餘費用約400 萬元交還給丙○○,故該合
約浮報工程金額約400 餘萬元,台松公司是以開立支票
方式分2 次支付工程款,亦即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吉成
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91年10月25日交換票據存入79
0 萬元、92年1 月15日交換票據後存入437 萬1000元,
該2 筆轉帳就是台松公司支付建業達公司之工程款,伊
是在領到上開2 次台松公司工程款後,分2 次提領現金
交給丙○○,印象中每次提領約200 萬元現金,總金額
大概就是400 餘萬元,但丙○○沒說要如何處理該400
餘萬元。而建業達公司開立予台松公司之2 張發票,即
為建業達公司依照合約書開立予台松公司請款用之發票
,發票金額是為了配合丙○○所要求之回扣,因而浮開
約400 餘萬元之金額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9、40
頁)。⑵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增
誠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己○○。97偵24746 號卷第13
4 至136 頁合約書的大小章為增誠公司大小章,但伊沒
看過該合約書,是卯○○代表增誠公司簽約,卯○○有
跟伊報告此案有10%利潤,伊有同意,伊只知道本案是
借牌,但其他部分都是他們處理,伊不知情,且本案應
無實際施作,因為只是借牌。10%利潤是指若工程有1,
000 萬,伊公司可以留100 萬,剩下900 萬要還人家,
留下的100 萬還要支付1,000 萬所生的稅金。伊不清楚
佣金回流,台松公司也無人跟伊討論過等情(見本院10
1 訴157 號卷四第248 至249 頁)。⑶證人即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款有以提領現金方式交
給丙○○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42 至144
頁)。被告戌○○於調查時供稱:士弘公司91年10月間
收到台松公司支付的第1 次工程款642 萬元後,約幾天
後,士弘公司領出現金扣除約18%利潤、稅款及費用後
,餘款均交給丙○○,第2 次則是丙○○直接持台松公
司付給士弘公司工程款358 萬元之支票到公司,由伊陪
同他到彰化銀行直接提領全額現金交給丙○○等情(見
97他3124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益徵本案增誠公司
、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確有開立不實發票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迴流現金予丙○○之
情。
3.此外,復有士弘公司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 紙影本在卷足認(見97他3124
號卷一第112 頁、97偵24746 卷第150 頁)建業達公司
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
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7、48頁、97偵
24746 卷第151 、152 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給台松
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
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46 、147 頁)竹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
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48 、
149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己○○於91年7 月4 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
購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丙○○、酉○○審核、申○○
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
得標價1 億1,690 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
總計為5,462 萬9,000 元,剩餘之浮編款項高達6,227 萬
1,000 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申○○於偵訊時證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所載
工事費用為「代收代付」,是指這批貨物買多少就賣給
業主多少,向下包買多少,用原價格賣給業主;工事費
用就是施工費用而工事費用代收代付,是指向下包付多
少錢,就向業主中壢市公所收多少錢等情(見97他3124
號卷一第22至24頁)。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卷附決裁書,簡易起草人是己○○,最終決裁申
○○改在左上角並非最終決裁,上面還有1 個鴨居常務
董事,是日本人為最高主管核准以後才生效;決裁書底
下有個表格貳代收代付的合約內容分別是增誠、士弘、
竹安、建業達,伊當時的瞭解是工程的協力廠商就是台
松公司再轉包出去,代收代付是因為競爭很激烈或是怎
樣,為了減低公司費用,也就是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公司不增加任何費用,只是經手的性質,不在中間抽取
差額利益,公司沒有禁止代收代付這個程序等情(見本
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37 至141 頁),前後一致,證
人即被告申○○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
2.觀卷附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決裁書上載:決裁販
賣金額1 億1,690 萬元,其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士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
容合計6,227 萬1,000 元等文,有上開決裁書影本1 紙
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
號卷第109 頁、97偵24746 號卷第153 頁、97偵19161
號卷第33頁),然比較本票案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
算表上載:總計1 億2,261 萬3,609 元,其中戶外多某
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 萬9,200 元,合計
四臺共9,119 萬6,800 元等文,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 紙
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11 頁),顯然不符,
依台松公司內部決裁書,LED 看版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
計為5,462 萬9,000 元,工程預算卻載為9,119 萬6,80
0 元,顯有浮編之實。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決
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 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 家代收代
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 億2,000 多萬元等情(見
本院98訴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3 頁)。⑵被告酉○○
於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得標後,LED 本體工程金額5,
209 萬5,000 元(未稅),由伊本人負責生產製造,至
於工事費用,原先投標時金額為6,219 萬元,後來因為
重新議價,所以將工事費用降為5,930 萬5,000 元(未
稅),總金額1 億1690萬元(含稅),至於工事費用部
分授權台松公司LED 業務部丙○○等人負責發包,至於
發包方式及如何發包,伊不清楚,而台松公司工程施作
部分有找增誠公司(土木配電,契約金額2,000 萬元)
、士弘公司(中央監控,契約金額1,000 萬元)、竹安
公司(中控中心,契約金額2,000 萬元)及建業達公司
(無線傳輸,契約金額1,227 萬1,000 元),且都有訂
立契約書,但契約書伊是後來才看到,伊只知道這些文
件是LED 業務部製作,當時合約是LED 業務部丙○○或
己○○簽訂,但本案施工期間是由系統製造事業處製造
課課長吳榮坤在看板施工現場監工負責,至於增誠公司
、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在現場施工情形,
吳榮坤並沒有向伊提及,但本標案最後完工時,是否均
有符合當時合約書之承攬內容、是否均由上開增誠公司
、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施作,伊不能確定
。
扣押物編號05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LED 業
務部製作,其價格有分為LED 本體及工事費用,其中
LED 本體由技術開發部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由業務對
外訪價後計算出來,其中LED 本體價格部分因計算方法
會產生些許誤差,但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差距,伊
只負責LED 本體部分,本工程毛利近500 萬元,淨利則
有200 餘萬元,因本公司主要是要衝業績,要將營業額
衝高,只要有利潤,台松公司都會承接。因為LED 主體
工程是伊親自監督,所以伊敢保證LED 主體工程金額沒
有浮編,至於工事費用是由LED 業務部負責編列,不清
楚業務部如何編列。LED 主體與工事費用金額的比例要
依工地現場的環境而異,一般而言,LED 主體與工事費
用金額的比例大致為7 比3 ,甚至為8 比2 ,因為本標
案有關工事費用編列並不是伊負責的,但以伊辦理過其
他LE D看板標案經驗,本標案工事費用近6,000 萬元,
的確是明顯偏高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6至28頁)
。⑶證人丑○○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
由台松公司以1 億1,000 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
、6 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
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
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
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丙○○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
付評選委員、亥○○的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
三第69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
日、92年1 月9 日、5 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 萬
731 元、5,028 萬4,269 元、1,753 萬5,000 元之工程款
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
分別開立1,284 萬元、790 萬元、642 萬元,於91年11月
5 日開立500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
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 月
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 萬1,000 元、358 萬元、1,500 萬
元,於92年5 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
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
4 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
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
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
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丙○○,其中
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士
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
萬元後,亦交回約400 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 萬
元。丙○○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
扣款,合計約4,500 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亥○○住所,交付B○○朋分花用。其中,B○
○、亥○○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葉步樑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
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回扣分
3 次給亥○○他們,因為中壢市公所工程款分3 次付,
每次付款會先付錢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拿錢出來交給
台松公司按照比例付給B○○及亥○○,印象中都是伊
親自在亥○○家中給現金,總金額約4,300 萬元,4,30
0 萬元就是工程款扣掉台松成本及下包商的費用。本件
工程款1 億690 萬元,因為這產品剛開發出來,市面上
價格高,所以回扣可以高達4,300 萬元等情(見96他32
5 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7 月24
日偵訊時證稱:給B○○的佣金6,000 多萬資金來源,
是中壢市公所將工程款給台松公司,己○○跟下包廠商
聯繫,台松公司就按照取的工程款比例的金額,付給下
包廠商,下包廠商再將錢提領出來給伊,通常是將工程
款款項給下包廠商後2 至3 天內請他們領現出來交給伊
,伊再交給亥○○、B○○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3
9 至243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8 月6 日偵訊
時證稱: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給伊,
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亥○○或B○○,每次交錢時
亥○○皆在,但B○○有時在,有時不在等情(見97他
3124號卷二第34、3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佣金是伊與己○○、丑○○到向4 家下包商
拿錢送到中壢給B○○,伊是找士弘公司戌○○、建業
達公司乙○○拿錢,忘記竹安公司是找誰,增誠公司一
開始是找卯○○,但因他已離職,就找增誠公司的會計
癸○○,伊向癸○○要求經增誠公司入帳的工程款領回
,癸○○並無質疑或反對,伊猜想應該是卯○○離職前
有交代。伊只有跟士弘公司說請他們處理1 筆錢,沒說
是犯罪所得;伊沒告訴建業達公司的乙○○說佣金要給
何人;增誠公司部分,伊都是跟卯○○接觸,在地下道
系統案部分,子○○他們知道要給亥○○,但本案伊沒
說,伊也沒跟癸○○說佣金要交給何人,伊忘記伊下高
雄跟增誠公司拿佣金時有無碰到子○○或打招呼。是伊
到高雄增誠公司拿錢後就直接到中壢交錢給B○○、亥
○○,總共大約分3 次交佣金給B○○,是用一般的手
提包交錢,沒有用過行李箱;伊記得是最後1 次看板的
付款,伊跟己○○一起下高雄跟增誠領錢,之後聯絡B
○○約在中壢休息站那邊交錢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
第55至69頁)。證人即被告丙○○上開關於建業達、士
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
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
領之方式交予丙○○。丙○○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
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亥○○住所,交付B○○、亥○○2 人等節
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丙○○於97年
1 月16日調查時供稱:在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
統包標案完工驗收後,台松公司自中壢市公所領得工程
款後,將發包的工程款付給下包廠商士弘及淇林公司後
,這2 家公司再將工程款回扣約1 、2,000 萬元交回台
松公司,由伊至亥○○之中壢市○○○路家中親手交給
B○○,並告知是工程款佣金。中壢市公所分3 次給付
標案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將錢交給下包商,
下包商約在10日內將佣金交給伊,由伊分3 次拿到亥○
○家中,交付總金額約4,000 餘萬元。因標案總工程款
為1 億2,000 餘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及下包商成本7 、
8,000 萬元,其他就是給B○○的回扣,共約4,300 萬
元,但伊不知道B○○如何處理回扣。申○○知悉台松
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圍標之事,但不清楚細節等情(見
96他325 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丙○○於97年1 月22
日調查時供稱:伊就與下包廠商建業達公司的乙○○、
士弘公司的戌○○、增誠公司的卯○○、及透過戌○○
聯繫淇林公司的溫金海等4 家公司約定,支付下包廠商
款項包含工程款、發票費用及佣金,渠等收到台松公司
支付款項後應將佣金提領交予伊,由伊交給B○○,他
們4 家下包廠商都知道該筆現金是本案佣金,但他們不
知道要交給誰。總計交予B○○4,000 多萬元佣金,伊
是按中壢市公所核撥本案工程款金額後10日內,將佣金
以現金方式在亥○○家中交給B○○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01 、102 頁)。被告丙○○於97年7 月24日調
查時供稱:總共大約有5,100 萬,但實際金額要看4 家
小包商的帳戶才清楚,伊都有依約全數交給B○○,交
款的方式則是多次到亥○○中壢的家交給亥○○轉交或
直接交給B○○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216 至218 頁
),亦均屬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
稱:伊想起來有1 次伊曾跟丙○○下高雄找增誠公司,
那時候為了領錢,伊當時在車上,是何下車去找增誠公
司領1 袋現金,是大約長寬30、50、30公分左右大小的
旅行袋裝的,然後就回台北,丙○○在回程中有用電話
跟B○○聯繫,然後在中壢附近的休息站,將旅行袋連
同現金交給B○○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 至13
3 頁),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被告丙○○上開關於
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
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丙○○。丙○○則將增誠、竹
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亥○○住所,交付B○○、亥○
○2 人等節,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又被告丙○○與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均約定
就不實之工程款可扣除18% (包括稅金、利潤、必要人
事費用),而建業達實際施工取得之工程款為700 餘萬
元,認定已如前述,則依渠等之約定,增誠公司應交回
1,64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82%=1,640萬元)、
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計算式同增誠公司)、士弘
公司交回82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82%=820萬元
)、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
400 萬元(1,227 萬1,000-700 萬元=527萬1,000 元;
527 萬1,000 元*82%≒432 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
400 萬元),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扣除總
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
其餘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丙○○
,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
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400 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
約4,500 萬元等節,亦堪認定。
3.另證人即被告亥○○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統包
案結案後沒多久,約91年8 月,丙○○拖了1 個50×90
×30公分的行李箱到伊家,當時B○○在伊家,丙○○
當伊面將行李箱交給B○○,裡面是裝滿一疊一疊的鈔
票,丙○○交款前,B○○就在算,伊當時在旁邊聽,
B○○說2,000 萬元是他的,1,000 萬元要給葉步樑,
500 萬元給辛○○打點公所,500 萬元給調查站。丙○
○交付上開款項後沒1 、2 天,B○○到伊家交給伊側
背包,要伊跟他走,伊有打開背包,B○○說裡面是40
0 萬元,伊知道是要去交錢,B○○開車載伊至普義路
停在農田邊,往前走有一段路,後來門開了就見到市長
葉步樑,進去後鐵門就放下,B○○叫伊去上洗手間,
順便將背包放在洗手間門旁的樓梯下方,伊出來後,B
○○就叫伊回車上等,之後B○○出來開車載伊離開,
伊知道B○○已將錢交予市長。伊沒親眼見到B○○交
錢予辛○○,但事隔1 年後約92年8 、9 月,辛○○問
伊B○○賺多少,在這之前伊也聽說辛○○胃口很大,
拿了還要再借,伊認為辛○○應該知道B○○拿了多少
,只是要從伊嘴巴確認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82、83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回扣
金額部分,以伊於偵訊筆錄為準,亦即91年8 月丙○○
有帶行李箱到伊家交錢給B○○,伊家與辦公室在一起
,B○○說2,000 萬元是他自己的,葉步樑1,000 萬元
,辛○○500 萬元,不過這是B○○自言自語,丙○○
並不在場;伊有陪B○○去葉步樑家中送400 萬元,當
停好車走去葉步樑家時,鐵門就開了,便進去葉步樑家
中,B○○叫伊把裝錢的背包放在廁所門邊,伊放好後
,B○○叫伊先回車上,這筆金錢就是在丙○○送來大
行李箱之後,伊確定這筆錢是本案回扣。至於丙○○是
否有得好處部分,應該沒有另外要給丙○○好處,因丙
○○負責收錢,B○○不會跟他算零頭,大約都是幾萬
元,有時候伊也會作主讓他拿零頭,伊再跟B○○說一
聲。辛○○有抱怨他拿的錢太少,伊有跟B○○說此事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20
3 頁)。證人即被告亥○○另於101 年12月24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B○○帶伊去葉步樑的家,是在中壢市○○
路,車子迴轉到他住處附近的農田停車,伊跟B○○走
過去,應該事先有約了,一到遙控鐵捲門就用遙控器打
開,便走進去,B○○叫伊去上廁所,在車上就說過,
就把那包裝了400 萬的包包放在廁所門口的旁邊,伊有
看到葉步樑與市長夫人,但沒打招呼,伊放好就回車上
等,之後B○○回來送伊回去;廁所比較特殊,從正面
看不出來,要到廁所的前面有隔間,要走到隔間才看的
到廁所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81 至184 頁
)。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共犯B○○、被告亥○
○於收取被告丙○○前開交付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
有至葉步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 萬
元現金予葉步樑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亦屬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亥○○前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供稱:於91
年8 、9 月間,本工程完工驗收請款後的某日下午,丙
○○拖了1 個長寬高約50×90×30公分的行李箱到伊中
壢市○○○路家中,親手交給B○○內裝有總金額不詳
之1 千元及2 千元鈔票,而B○○在取得4,000 萬元佣
金之前,曾在伊面前喃喃自語表示4,000 萬元佣金的分
配情形,2,000 萬元是屬於B○○,給葉步樑1,000 萬
元,給辛○○500 萬元,另給調查站500 萬元,但不清
楚實際分配方式。在B○○取得4,000 萬元佣金後某晚
,B○○帶1 個內裝有400 萬元之側背包到伊家,之後
B○○開車載伊到中壢市○○路某水電行,葉步樑從水
電行裡開門讓伊與B○○進入,進入後B○○要伊去上
廁所,並把身上背包置於廁所旁樓梯間下,伊放好出來
時,B○○就叫伊回車上等,沒多久B○○出來送伊回
家,但伊不清楚這400 萬元是否為要分給葉步樑1,000
萬元的一部分。伊沒見到B○○將500 萬元交給辛○○
,但在92年7 、8 月間,辛○○向伊探詢B○○拿到多
少,而B○○也向伊表示有拿錢給辛○○,且辛○○還
想向他借錢,所以伊猜測辛○○應該有從中得到好處,
但伊不清楚拿了多少等情(96他325 號卷第74至76頁)
。被告亥○○於97年8 月14日調查時供稱:丙○○確實
有拖著一個寬約50公分×90公分×30公分的行李箱至伊
中壢市○○○路家中,親手交給B○○,當時丙○○有
拉開行李箱,伊看到裡面裝的都是現金,時間伊確定是
在伊91年9 月離婚之後,但確切時間,伊不太確定。本
採購案,當時B○○與丙○○談的時候,佣金就是4,00
0 萬元,談的時候伊有在現場,至於後來實際是否依當
時談的4,000 萬元支付,伊就不清楚了等情(見97他31
24號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亥○○於97年9 月22日調
查時供稱:B○○對本購案金額1 億2000萬元中就是要
收取4,000 多萬的回扣,B○○不會管這4,000 多萬要
如何洗出來,也不會管開標方式等情(見97他3797號卷
第157 至159 頁),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即被告亥
○○上開關於共犯B○○、被告亥○○於收取被告丙○
○前開交付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有至葉步樑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等
節,於偵、審中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4.此外,復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
傳票上載:公庫存款
支出4,908 萬731 元、5,028 萬4,269 元及1,753 萬5
千元等文,有上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2 紙
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54 至156 頁)台松電
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
年10月24日存入4,908 萬731 元、92年1 月15日存入5,
028 萬4,269 元及92年6 月2 日存入1,753 萬5 千元等
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足認
(見97偵24746 號卷第157 至160 頁)再依台松電器販
賣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上載:91年
10月24日抬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金額1,284 萬元;抬
頭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90 萬元;抬頭士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42 萬元;91年11月5 日抬頭
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0 萬元;92年1 月13日
抬頭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37 萬1,000 元;
抬頭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58 萬元;抬頭竹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0 萬元;及92年5 月30日
抬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金額716 萬元等文,有上開台
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影本4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
746 號卷第161 至164 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30日存入1,284 萬元、
92年6 月6 日存入716 萬元等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
165 、166 頁)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
分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上載:91年10月25日存入642
萬元、92年1 月15日存入358 萬元等文,有上開明細2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69、70頁、97偵24746
號卷第167 、168 頁)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載:91年11月7 日存入
500 萬元、92年1 月15日存入1,500 萬元等文,有上開
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 紙在卷足
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70 、171 頁)建業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載:91年10月
25日存入790 萬元、92年1 月15日存入437 萬1,000 元
等文,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 紙在卷
足認(見97偵24746 號卷第172 、173 頁),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 月14日、92年9 月30日分別支
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 萬元、198 萬元,共計440
萬元後,丙○○、亥○○分2 次向天○○收取共186 萬元
回扣款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1 億2,130 萬元之事實,
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
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 萬,
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
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
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甲○○建議為委託
專案,所以服務報酬費增加為440 萬,因為報酬費有增
加190 萬,所以伊在97年1 月份調查站做筆錄時就說過
,B○○有要求丙○○去跟技勤事務所拿回多餘的錢,
伊當時印象是200 萬,但為有稅的問題,所以實際上拿
的沒有那麼多,應該是大約拿回183 萬元這個數字,應
該是丙○○去收再交給B○○,而伊有經手過1 次,是
B○○打電話給伊,說台松公司還缺1 條錢,要伊去跟
丙○○拿,伊忘記丙○○有沒有拿錢給伊,是今天調查
站說丙○○說他有拿60萬給伊,應該沒有錯,這60萬伊
就交給B○○。B○○跟伊說向天○○收取的183 萬要
做為公所內部的費用,這部份本來就是要給公所內部評
選委員的部分,在委託專案開標後,伊曾經陪同B○○
去送錢給公所的評選委員1 次,當時伊陪B○○去李本
誠的辦公室拿20幾萬要給李本誠,要謝謝李本誠的幫忙
,當時有用報紙掩蓋,李本誠一打開發現是錢,就說:
『這是他該做的,謝謝不用』等語,李本誠就將錢退回
去,B○○就將錢收回,這是伊親眼看到的等情(見97
他3797號卷第16至162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委託專案管理的金額440 萬元,實際上是給
評選委員的費用,B○○認為此部分金額過多,有要求
退佣,伊印象中是退傭200 萬元,就是400 萬元直接切
一半,伊有從丙○○那裡拿到向天○○拿的60萬元的尾
款,B○○確實有拿到這筆錢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203 頁)。證人即被告亥
○○上開關於共犯B○○有要求從委託專案管理的金額
440 萬元取回部分款項,亦確有向被告丙○○處拿到向
被告天○○拿的部分款項等節,於偵、審中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亥○○於97年1 月30日調查時供稱:本案委託
專案管理得標金額為44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有退給B
○○作為公關費用,其餘240 萬元由甲○○支應主導的
外聘評審委員回扣級投標所付出的相關費用等情(見96
他325 號卷第110 頁)。被告亥○○於97年9 月22日調
查時供稱:本購案專案管理標開標後某日,B○○、丙
○○及伊3 人在伊中壢公司開會,B○○認為本專案管
理標不需要給得標的技勤事務所440 萬元的服務費,因
而B○○要求丙○○要向技勤事務所拿回大約200 萬元
的錢作為打點公所人員之用,另外的240 萬元就是甲○
○支付技勤事務所的服務費用。伊確實有拿到丙○○交
付的60萬元,但是這筆60萬元不是伊個人所要求的回扣
,這60萬元就是伊前述B○○要的那200 萬元中的尾款
,伊有將60萬元轉交給B○○,且B○○確實有從丙○
○那邊收到其餘的錢,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否則這件
案子不可能繼續進行下去,B○○會不斷的催促討錢等
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57 至159 頁),亦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共犯B○○有要求從委
託專案管理的金額440 萬元取回部分款項,亦確有向被
告丙○○處拿到向被告天○○拿的部分款項等節,於偵
、審中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天○○拿18
3 萬元,伊不知道誰拿走,這個案子是伊跟天○○的初
次合作,他不信任伊,伊在幫亥○○領取60萬時,天○
○還要求伊簽字,如果其他款項有交給伊,為何沒叫伊
簽字。天○○答應要給亥○○近100 萬回扣,因為天○
○說他沒有賺錢,只願意給60萬,當時亥○○沒有分紅
給伊,因為他只拿到60萬很不愉快等情(見97他3797號
號卷第150 至152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跟B○○、亥○○討論技勤事務所要把服
務費200 萬元回扣拿回來,伊記得款項收不到,亥○○
來公司找伊說B○○對伊很不滿,甚至說找人要動伊,
伊只好硬著頭皮去找天○○談,天○○有給伊60萬並簽
收據,拿回來後交給亥○○,回扣總數有超過60萬元,
但伊不確定金額,沒有再跟天○○收過其他錢等情(見
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9頁)。證人即被告丙○○上開關
於有依被告亥○○之要求向被告天○○收取回扣,天○
○亦有交付60萬元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
以被告丙○○於97年9 月15日調查時供稱:最後在伊不
斷催促下天○○才拿了60萬元給伊,亥○○再到伊公司
拿取。在中壢市公所將本購案款項撥給技勤事務所後,
天○○有拿60萬元給伊。扣案之收條,確係伊本人所簽
無誤,伊是在93年1 月19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技
勤事務所,向天○○拿了現金60萬元,並簽了前開收條
,該筆60萬元就是亥○○要求的佣金,經由伊簽收後隔
幾天,在台松公司轉交給亥○○,亥○○剛開始所要求
的佣金確實是90餘萬元,但後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天
○○認為會虧損,所以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但伊向天
○○表示亥○○一定要拿到錢,天○○才勉強拿了60萬
元給伊轉交給亥○○。從頭到尾伊只有向天○○拿了60
萬元佣金轉交給亥○○,並沒有拿到183 萬元,因當時
就講好技勤事務所拿到本購案的服務費用440 萬元中,
已包括要支付給亥○○的佣金,據伊所知亥○○拿到佣
金後應該是沒有交給B○○。己○○及B○○也都知道
亥○○亥○○有在本購案服務費中拿到佣金等情(見97
他3797號卷第144 至146 頁)。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
人即被告丙○○上開偵、審中關於有依被告亥○○之要
求向被告天○○收取回扣,天○○亦有交付60萬元等節
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3.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9 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
公所後來撥給技勤事務所440 萬元工程款。扣案之估算
表,應該是伊在93年第2 次領款之前製作的,「原估算
方式」就是競標得到以後,台松公司人員找伊合作,說
台松公司可以處理案子,伊計畫要跟他們合作,所以伊
就計算出原估算方式,因是台松公司主導,伊公司只能
得到46%,當時是跟台松公司的丙○○談,是得標後談
的,就是由丙○○他們來處理這案子,亦即技勤公司只
是出個名;「新估算方案」就是換成伊自己主導,亦即
專案報告都是由伊重新整理;估算書講的「本所」是指
技勤事務所,由技勤事務所主導,技勤公司只能得到總
工程費用440 萬中的257 萬,是因為丙○○要求一些費
用給他,第1 次工程款242 萬,其中126 萬應該是給丙
○○,付給丙○○佣金,是因為在技勤公司投標前,丙
○○提供台松公司的可行性分析資料給伊,而丙○○是
酉○○的下屬,是酉○○的對口單位,該筆錢除了是提
供可行性分析的費用外,也是得標感謝丙○○的費用,
。91年8 月14日中壢市公所匯入217 萬8000元及92年9
月30日市公所匯入的178 萬2000元,就是該購案之專案
管理標的服務酬金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30 至133
頁)。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
扣案之估算式是伊製作250 萬是預估的成本,得標金額
440 萬,而原估算成本只有250 萬,是因為預估工期比
較短,伊是在取得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猜測250 萬元成本
。差額190 萬交給丙○○,因為當初投標的時候,部分
資料是何提供,實際給丙○○是183 萬,丙○○說要交
際應酬用,是在得標之後才答應給丙○○錢,不是用來
打通中壢市公所公務員及評選委員,純粹是因為丙○○
給伊備標資料,為了感謝丙○○給伊備標資料,所以伊
願意給他183 萬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73174頁)。
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
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設計
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丙○○
有幫忙,所以給丙○○183 萬元。一開始是跟丙○○協
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務所
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處理
規劃書一部份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24至26頁)。
證人即被告天○○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
幫台松公司得標,給丙○○的錢不是回扣,是競標時丙
○○給伊的協助,投標前丙○○給伊一些簡報資料等情
(見97偵21810 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被告天○○
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得到服務費用
440 萬,250 萬歸伊事務所,另外的186 萬給丙○○,
因為當時丙○○說要保留以後使用,就是給願意配合的
相關人員的利用,要給評選委員及中壢市公所的相關人
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被告天
○○於99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領款時
,丙○○表示他有提供資料,要收費用,有些人向他要
錢,經伊估算成本後,付186 萬元給丙○○,是分2 次
支付,第1 次付126 萬元,第2 次付60萬元,是丙○○
硬跟伊要錢;伊於偵查中稱丙○○說要回流給專案管理
的評審、中壢市人員、亥○○一節,這只是伊羈押時所
猜測,丙○○只說有一些人要錢,但沒說是何人。伊當
時已被羈押3 月,急著交保,同房室友說一定要講出有
用的東西,伊猜測一定是因為丙○○將金錢交給公務員
,伊覺得講出這件事才有機會交保,所以才這樣說,伊
於調查站說『丙○○有告訴伊一般的行情,每個評審委
員要給20萬元,總計100 萬元,剩下的26萬元則要支付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及亥○○』等節,是伊所猜測,調查
站人員說一定要講一個數字還有人名,伊才這樣說,當
時只是為湊金額,還有在提示的文件上看到亥○○的名
字伊就講出來,調查站人員是沒叫伊誣指,但叫伊一定
要詳細交代金額,否則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見本院
98 訴681號卷三第97至106 頁)。證人即被告天○○於
10 2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得標之款項為440
萬元,領得款項後,伊有分別交付126 萬元、60萬元款
項給丙○○,因為本案是丙○○介紹,依照工程慣例,
這就是介紹費,且他有提供資料給伊參考,丙○○說這
些東西很珍貴,應當補助一些費用,是丙○○主動跟伊
要,所以伊就提供一部分款項支付丙○○,介紹費大約
佔3 成,伊不清楚回扣是什麼意思;伊第1 次給了126
萬元,伊認為一般慣例是夠了但丙○○說不夠又一直要
,怕丙○○一直要錢,所以才要丙○○簽收據;丙○○
有說這案子他背負很大壓力、人情債,所以提供一般商
場慣例的費用讓他做一些使用,伊在97偵2180號卷第63
頁陳述『126 萬元要回給專案管理評選委員、中壢市公
所人員及亥○○』,是因為當時關在裡面,伊一直想要
交保,就在湊這126 萬元數字,伊想說應該跟工務有關
,所以猜測何先生有做這樣處理;在投標後、工程快到
結案前,丙○○第2 次跟伊要錢時,伊有製作1 份估算
單是為了要說服丙○○,因為當初伊給不出來,丙○○
說他這樣不能交代,伊就湊個數字給丙○○,防止丙○
○有下一步要求因為這案子一直拖延,時間、精力已超
出成本;估算表會有原估算方式及新估算方式,是因為
原本以為工程很短,事務所成本較低,但是工程延宕,
所以伊整理相關支出,主要是讓丙○○瞭解伊無法支付
更多金額;原估算方式記載本事務所比例46%,是當初
丙○○說台松公司主導幫伊公司處理,所以可以得到46
%,但後來從頭到尾都是伊自己處理;依照新估算方式
是要給付183 萬元,原本伊是付126 萬元,後來計算出
只能再給丙○○57萬元,當時丙○○硬要,伊乾脆湊整
數給他60萬元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五第66至77
頁)。證人即被告天○○上開關於有分二次給付被告丙
○○,第一次126 萬元,第二次經重新估算後只能給57
萬元,但多給至整數60萬元等節,於偵、審中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天○○於97年9 月11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
公所支付本購案的得標金額440 萬元後,技勤事務所將
中壢市公所約440 萬元2 期的公庫支票,存入合庫銀行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卷附收條,是伊
所有,這是丙○○寫給伊收到伊給他60萬元的收條,另
外1 份是估算式,為伊事務所記載承作「中壢市公所戶
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
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所花費成本的預估,該份估算式是
伊製作。該份估算式中『一、原估算方式』所記載的內
容,是本事務所原來要承作本案時所需花費的費用,其
中『一、1.所得稅補貼』是本案如果由台松公司主導,
有部分費用要支出給台松公司,所以產生稅的問題,而
『二、2.利潤』,這是如果本案由台松公司主導,伊承
做本案的利潤是37萬5000元。而『一、3.開會、4.交通
費』,這是伊預估開會所需費用及交通支出的費用,而
『一、5.合計』,是伊預估的利潤115 萬元;該份估算
式『二、第一次實際給付』所記載的內容,是本事務所
領取的款項242 萬元及要給台松公司丙○○的費用126
萬元,給丙○○126 萬元是製作費,因為他代表台松公
司準備備標資料,及商場上之陋規,亦即「感謝之意」
,不知丙○○要感謝何人;該份估算式中『三、新估算
方式』所記載的內容,是伊發現本案不對了,完全是由
台松公司在主導了,所以伊事務所收回來自己處理本案
所需的費用,其中式中『三、新估算方式』中記載
2,570,000 元,是伊事務所主導自行承作的工程款總金
額為444 萬元,扣掉支出後的利潤為257 萬元,兩者價
差183 萬元伊交給丙○○,交給丙○○的183 萬元是製
作費,因為他代表台松公司準備LED 的可行性分析資料
、LED 的特性分析資料,且另外就是感謝他幫伊標得本
案,這筆錢是給丙○○本人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1
8 至121 頁)。被告天○○於97年9 月23日調查時供稱
:扣案之收條丙○○寫給伊,收伊給他60萬元的收條,
因為丙○○提供伊一些LED 的資料讓伊參與競標,為了
雙方和諧,所以伊給丙○○60萬元。扣案之估算式是伊
製作,是技勤事務所記載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
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
採購案所花費成本的預估,其中『一、原估算方式』是
本事務所預估原來要承作本案時所需花費的成本費用25
0 萬元,此金額是伊憑直覺預估的,其中『一、原估算
方式:2.利潤15%』是伊承作本案的利潤,其中『三、
新估算方式:12. 結算金額183 萬元』是要給丙○○的
費用,這是丙○○所要求,表示要作為交際應酬使用,
伊確實在伊辦公室將183 萬元交給丙○○等情(見97他
3797號卷第166 至167 頁)。被告天○○於97年10月14
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標案第1 次專案管理
費用217 萬8,000 元;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標案第二次專
案管理費用178 萬2,000 元後。伊前次供述表示領到本
標案工程款440 萬元後,有交付183 萬元予丙○○,是
因為丙○○提供LED 電子看板專案管理標相關資料,所
以伊才以現金交付183 萬元予丙○○,伊分2 次交付,
第1 次支付126 萬元,第二次支付57萬元,但第2 次算
整數60萬元給丙○○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19、20
頁)。被告天○○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伊領到
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案款項後,分別提領120 萬及60萬予
丙○○,伊不知道丙○○如何處理該186 萬元,丙○○
是在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案服務費後,主動打電話給伊要
來拿錢,2 次付款都是由會計徐素芳提領現金後,在伊
位於寶橋路的辦公室交付給丙○○,2 次交付都只有伊
與徐素芳在場。技勤事務所領到中壢市公所第1 次服務
費,丙○○來拿錢時,伊與丙○○約定以1 :2 的比例
來分服務費440 萬元,其中三分之一是給丙○○,第1
次領到中壢市公所支付服務費242 萬元時,大概是一半
一半,亦即先給丙○○126 萬元,後來伊按實際出力的
事實,伊認為440 萬元中,伊應該拿257 萬元,剩下18
3 萬元給丙○○,扣除原先支付給丙○○126 萬元,伊
應該再給丙○○57萬元,所以第2 次支付整數60萬元給
丙○○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50至52頁)。被告天
○○於97年12月19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與丙○○合作
本標案的條件,是服務設計費440 萬元,其中伊分得25
0 萬元,丙○○分得190 萬元,丙○○先是向伊表示要
留190 萬元有用,後來再向伊拿該筆款中的部分款126
萬元時,他有親口告訴伊,預留的190 萬元是需要支付
給本標案的評選委員及中壢市公所人員,所以要求分得
這190 萬元來運用。但後來經過伊計算後,丙○○實際
分到186 萬元,伊分2 次支付給丙○○,第1 次支付12
6 萬元給丙○○時,伊有當面問丙○○這筆錢要如何處
理,丙○○說這126 萬元還要回流給專案管理標的評選
委員、中壢市公所人員及亥○○,丙○○說按一般行情
,每個評選委員要給20萬元,總計100 萬元,剩下26萬
元則要支付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及承辦人員及亥○○。
第2 次支付丙○○60萬元,丙○○說這60萬元也是要給
中壢市公所人員的,但伊不清楚丙○○是否有確實支付
予該等人員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58至60頁),亦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即被告天○○上開偵、審中關於有
分二次給付被告丙○○,第一次126 萬元,第二次經重
新估算後只能給57萬元,但多給至整數60萬元等節一致
之證述,信實可採。至於被告天○○上開辯稱:沒有與
中壢市公所的公務人員有犯意聯絡,僅是給台松公司之
佣金云云。然被告天○○是專案管理得標人員,本身就
是
授權公務員,而衡情被告即台松公司之經理丙○○欲
標得此案,希望被告天○○採用台松公司之規格,送禮
給被告天○○都來不及,如何可再向被告天○○收取回
扣,而被告天○○身為授權公務員竟逕採被告丙○○提
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嚴重浮報之預算書,而取得本標案之
專案管理標費用之利益,並間接幫忙台松公司以顯違常
情之利潤取得後續工程標,已如前述,其經辦公用工程
,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已足認定,上開所辯,實不
可採。
5.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載先後支付技勤242
萬元及198 萬元等文,有上開傳票2 紙在卷足認(見97
他3536號卷第153 、154 頁)丙○○收到天○○交付60
萬元之收條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124
頁、97偵21810 號卷第37頁、97偵24746 號卷第175 頁
)。天○○之成本計算表上載:440 萬元扣成本257 萬
元為183 萬元,再扣已給付126 萬元,尚欠57萬元等文
,有上開計算表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
125 頁、97偵21810 號卷第38頁、97偵24746 號卷第17
4 頁)。而本案管理標工程款為440 萬元,工程標工程
款為1 億1,690 萬元,故總工程款為1 億2,130 萬元,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新屋鄉公所辦理○○○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部
分,⑴訊之被告亥○○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亥○○供
稱: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一第97頁),惟辯
護人為被告亥○○辯稱:本案應與已判決之他案認連續犯云
云(見本院101 訴601 號卷五第236 、237 頁)⑵訊之被告
J○○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部分認罪,部分不是事實等
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5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
告J○○辯稱:被告J○○坦承有受指示,協助特定廠商得
標,有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請上級核示。有向內
聘評選委員表示:本購案是B○○的案子,基石公司是B○
○配合廠商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8 頁)。⑶
訊之被告玄○○、A○○、甲○○、C○○均矢口否認犯行
,①被告玄○○辯稱:否認犯罪,本案其他相關人伊都不認
識,鄉代會的事不是主席一個人可以決定的,也不能干預新
屋鄉公所的行政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4 頁),辯
護人為被告玄○○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云云(見本
院98審訴83號卷二第134 、135 、185 頁、本院98訴681 號
卷四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②被告A○○辯稱:否認
犯行,沒有浮報價額,沒有行賄公務人員,也沒綁標,只有
找士弘、任道公司陪標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5 頁
背面、第186 頁、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118 、119 頁),
辯護人為被告A○○辯稱:本購案係被告亥○○之嘉東公司
央請基石公司投標,得標後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均是亥○○
製作,被告A○○並未參與,並依亥○○提出之合作方案,
由基石公司施作主體工程,但因基石公司已標得管理標,故
基石公司央請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參與投標,
由基士得公司得標,基石公司完後後,扣除成本及欠款後,
將206 萬元提出亥○○,惟此並不該當浮報價額之要件,對
於公務員收回扣乙節均不知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見本院98審訴83號卷二第215 至218 、254 、255 頁、本
院98訴681 號卷二第242 至246 頁、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
118 頁背面);③被告甲○○辯稱:伊在90年12月23日前沒
有認識這些被告,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
卷一第185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
○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起訴書係依被告亥○○單一指述
,但被告甲○○當時根本不認識亥○○云云(見本院101 訴
157 號卷一第130 至142 頁);④被告C○○辯稱:這不是
事實,B○○雖有來找伊,伊就請B○○去找J○○洽談,
伊那時要參選鄉長,無暇過問本案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85 頁),辯護人為被告C○○辯稱:為無罪答辯
,J○○及亥○○之供、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一第124 、125 頁);然:
(一)關於89年3 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
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 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 萬
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
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
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
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
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被告即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玄○
○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
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 件工程經費
,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 萬元部分,新
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 月間,被告即新屋
鄉公所主任秘書C○○遂提供「市街○○○路視訊興建工
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
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予台灣省政府,以「會議
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
項目辦理施作為○○○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
經台灣省政府年90年8 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
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 萬元)
內依權責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C○○於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在89年3
月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電子看板工程」、「會議
錄音錄影功能」、「街口監視系統工程」、「各村集會
所會議椅」、「無線擴音系統」等工程總共2020萬元,
因為鄉公所沒有經費,但是各村里、單位有需求,所以
由鄉公所彙整之後提出計畫,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經費,
上開5 項工程後來有辦理採購事宜。伊在90年7 月2 日
有指示秘書室馮玲玉將臺灣省政府補助新屋鄉公所「會
議椅」的款項變更為「市街○○○路興建工程」的款項
,因為「會議椅」沒有辦法完成招標工作,經費如果被
省政府收回也可惜,因為伊有做廣告看板,對政令宣導
有幫住,所以就提出大型廣告看板的計畫,報給臺灣省
政府核定變更項目後執行。90年7 月2 日函給臺灣省政
府的公文,伊有決裁,但附件的工程規範書、調整計畫
明細表怎麼來的伊不記得了。「鄉代會先行同意墊付」
,是指鄉公所的總預算都要經過代表會才能執行,但是
休會期間,主席可以簽同意墊付,再提到大會追加預算
審查。伊不記得變更經費款項目有無經鄉代會同意,鄉
代會應該知道,因為伊每年5 月、11月要跟鄉代會提出
報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
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活動中心的椅子標不出
去,省政府同意伊變更才可以辦理,且需要代表會同意
,本案沒有發公文給代表會,但有口頭告知才辦理,不
清楚是否有經過鄉代會合議通過,後來確實有變更為本
案。是鄉代會同意之後,伊才發文給省政府,並經代表
會主席批示「同意墊付」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
第213 至216 頁)。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馮玲玉於偵
訊時證稱:86年8 月1 日開始在新屋鄉公所任職,當時
擔任民政課的村幹事及課員,2 年半後調到秘書室擔任
課員,直到91年5 月左右離開調到縣政府,擔任社會局
課員。新屋鄉公所有在89年3 月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
助「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街口
監視器系統工程」、「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無線擴
音系統」等工程總共2020萬元,本案一開始不是伊辦的
,是後來要執行補助款的時候,鄉公所內部分工程越來
越細的時候,因為伊當時是秘書室的課員,辦理綜合性
業務,因為該補助款涉及很多科室的業務,所以後來變
更補助項目的時候,長官才會交辦伊辦理彙整發文的工
作。90年7 月2 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有向臺灣省政府申
請變更補助項目,是伊所辦理,當時是主任秘書C○○
指示要將會議椅變更市街○○○路興建工程,C○○沒
有告知為何要將會議椅變更為市街○○○路興建工程,
上開公文的附件「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
、「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是C○○提供給伊,調整計
畫明細表中,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調整後
金額為906 萬3767元,伊不知道如何計算,應該是C○
○口頭交辦伊發這公文,伊就連同他給伊的附件一起發
公文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9至91頁)。亦均相符
一致,參以被告C○○於97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新
屋鄉公所於89年3 月間確實有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其
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這筆補助款675 萬元後來並未
執行,經鄉公所函請臺灣省政府同意變更為「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同意變更後,因為前任承辦人馮
玲玉離職,所以承辦人改為葉劉順貴,編列工程預算書
經由鄉長核定後,再將工程交由秘書室技士J○○負責
發包,向省政府請款部分也是由J○○負責。該補助款
編列預算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才可以執行。新
屋鄉民代表會審議前述補助款共分2 種方式,1 種是開
會期間送大會審議通過,另1 種是休會期間只要送主席
批准即可。本案工程是1 塊電子看板,設置地點是○○
○鄉○○○路口,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旁。本案工程
共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及主體工程2 項標案,由承辦人
葉劉順貴簽陳後,再由秘書室技士J○○負責工程發包
,總工程經費為609 萬7835元,包含工程主體544 萬8,
691 元、工程管理費22萬8,856 元及委外服務費10萬8,
979 元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堪信證
人即被告C○○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馮玲玉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可採。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玄○○於97年10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
:伊在87年8 月1 日開始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至91
年7 月31日。新屋鄉公所曾於89年3 月間,獲得臺灣省
政府補助辦理「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
」、「街口監視系統工程」、「各村集會所會議椅」、
「無線擴音系統」等5 件工程,合計2020萬元等工程款
,是伊批示同意墊付,也有送到代表會審議同意追加預
算墊付款項,關於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
街口監視系統工程,伊確定這3 件工程確實有施作。鄉
代表會通過電子看板工程經費是186 萬元,經過調查站
提示鄉公所函請省政府變更會議椅項目工程併入電子看
板工程項目的函,伊才知道原來鄉公所將會議椅工程的
款項變更到電子看板工程使用。鄉公所變更工程預算款
項時,因為科目沒有變,項目變原本不需再經代表會同
意,但是禮貌上鄉公所應該知會代表會等情(見97他43
14號卷一第126 至128 頁)。及被告玄○○於97年10月
21日調查時供稱:伊於89年至91年間在新屋鄉民表會擔
任代表會主席。依臺灣省政府89年3 月6 日89府財經字
第122725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新屋鄉公所辦理「電子
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街口監視系統
工程」、「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無線擴音系統」等
5 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2020萬元,款由「臺灣省政
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依桃園縣新屋鄉公所89年
3 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屋鄉公所有
要求新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臺灣省政府補助本鄉
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 件工程經費2020萬元,俟89年
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當時伊批示「同意
墊付」,並要求鄉公所就代表會議事廳錄影、錄音設備
儘速進行。該補助款編列預算要經過新屋鄉民代表會審
議通過才可以執行,如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若符
合相關墊付規定,就可以由代表會主席先行同意墊付,
開會時再由代表會予以追認轉正。新屋鄉公所將臺灣省
政府補助辦理「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經費675 萬元)
變更為○○○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不需要
經鄉民代表會同意,所以伊不清楚相關變更細節、時間
,類似工程預算項目如有變更,鄉公所必須知會代表會
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8 至120 頁)。⑵並有臺
灣省政府89年3 月6 日89府財經字第122725號函上載:
新屋鄉公所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2,02
0 萬元(包括會議椅675 萬元)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
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 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
第58、59頁背面)桃園新屋鄉公所89年3 月13日桃新鄉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
付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經費2,020 萬元等文,有上開函
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97聲搜
63號卷第60頁背面)新屋鄉公所90年7 月2 日桃新鄉秘
字第9790號函上載: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請准變更為
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3 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3
頁背面)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上載:會議椅675 萬元因
故無法執行,變更項目遠端網路視訊工程906 萬3,767
元等文,有上開明細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22 頁、97聲搜63號卷第61頁背面)臺灣省政府90年8
月23日90府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同意變更為巿
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並在原額度(675 萬元)內
辦理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21 頁、97聲搜63號卷第64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民代
表會89年3 月16日新鄉代議字第025 號函上載:關於電
子看板等五件工程(包括會議椅675 萬元)經費2,020
萬元同意先行墊付等文,其上並有被告玄○○之職章,
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見97聲搜63號卷第57、58頁背面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7 月2 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
函稿上載:請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補助項目為「巿街遠
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文,其上並有被告C○○之主
任秘書職章,有上開函稿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他43
14號卷一第86至88頁、97他號4314卷二第14、15頁),
⑶及證人傅標榮於偵訊時證稱:伊自90年3 月29日至91
年1 月16日代理新屋鄉長。90年7 月2 日新屋鄉公所函
省政府公文之函稿其上首長的章是代理鄉長的甲章,甲
章都是由C○○
持有,應該是C○○蓋的章;平常伊蓋
公文章時,一定會押日期及親筆簽名等情(見97他4314
號卷二第19、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B○○、被告亥○○得知上情後,竟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8 月間
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C○○,B○○向C○
○表示:希望C○○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
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C○○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
意,同意協助B○○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
並告知B○○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
建請B○○等尋求代表會主席玄○○支持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9 月3 日偵訊時證稱:約於90
年8 、9 月間,B○○帶伊到新屋鄉公所見C○○,當
時新屋鄉好像沒有鄉長,所以C○○好像是主任秘書代
鄉長職,B○○說現在在做LED 看板,希望C○○可以
幫忙做一塊LED 看板,C○○說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
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伊印象最深刻的是
,C○○有說『自己兄弟,不用算錢給我』等語,伊當
下覺得B○○跟C○○應該有親戚關係等情(見97他43
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10月
27日偵訊時證稱:在該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
程辦理採購案之前,伊第1 次跟J○○見面,是在跟玄
○○見面之前,在主秘辦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B○
○帶伊去找C○○,B○○跟C○○說他現在在做電子
看板的生意,希望C○○幫忙,C○○說錢不是他的,
要B○○去找主席玄○○,但是他說可以配合辦理,後
來C○○就叫J○○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J
○○,C○○就介紹J○○給伊,說他是承辦員,當天
伊有拿到J○○的名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帶伊去新屋鄉公所找C○
○,問C○○有無預算可做動畫看板,B○○有提到要
給C○○回扣,但C○○說自己兄弟不用給,不過鄉公
所沒錢,但是鄉代會有1 筆從省政府來的預算可以做等
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102 年
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B○○帶伊去新屋鄉公所跟
C○○談本案,跟C○○見面2 次,伊的認知C○○是
新屋鄉裡面最大的人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
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共犯B○○有
帶亥○○至新屋鄉公所找被告C○○,請求配合,C○
○表示要B○○去徵求鄉代會主席玄○○之同意,並表
示同意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
以被告亥○○前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B○○在
90年下半年間,他知道新屋鄉公所準備採購電子看板工
程,有一次帶伊到新屋鄉公所鄉長室內,直接找主任秘
書C○○,B○○向C○○表達他的經濟困境,希望有
電子看板的工程讓他做,B○○表示會給C○○好處,
C○○此電子工程看板預算須經鄉代會同意,建議B○
○去找代表會主席玄○○,經玄○○同意後由公所執行
,並且向B○○表示『這是兄弟幫忙,不必算錢給我』
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被告亥○○於
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下半年,B○○帶
伊至新屋鄉公所,並直接找當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C
○○,B○○表示現在正在做電子看板的工程,希望新
屋鄉公所也能做電子看板,B○○表示事成後會給好處
,C○○表示目前鄉公所並沒有預算,但是鄉民代表會
有1 筆臺灣省政府的補助款可以支用,只要主席玄○○
同意就可以動用,要B○○直接去找代表會主席玄○○
,如果主席可以的話就配合辦理,但不必給他任何錢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與上開偵、審一
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
中關於共犯B○○有帶亥○○至新屋鄉公所找被告C○
○,請求配合,C○○表示要B○○去徵求鄉代會主席
玄○○之同意,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節前後一致之證
述,信實可採。
2.參以證人即被告C○○於偵訊時證稱:伊從88年間開始
擔任主任秘書一直到91年2 月28日,主任秘書是鄉長的
幕僚,襄助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行政業務,當時是陳江
順,他到90年3 月間改到新屋鄉農會擔任總幹事,之後
鄉長由傅標榮代理。應該是90年7 、8 月間,B○○跟
1 名男子來拜訪伊,B○○知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
工程,他來了解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頁)
。證人即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曾到新
屋鄉公所找伊,B○○提出幾個鄉鎮都有做本案的工程
,問新屋鄉公所是否有需求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
四第213 至216 頁),亦不否認B○○有帶被告亥○○
至新屋鄉公所拜訪被告C○○。
3.此外,佐以本案後續,B○○及亥○○亦確實有與被告
玄○○共謀共犯本案,而被告J○○亦配合B○○及亥
○○將本案分2 階段專案管理標及工程標,並以最有利
標方式辯理,讓B○○及亥○○內定之基石公司及基士
得公司順利分別標得本案之專案管理標及工程標等情(
詳下述),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關於B○○、亥○○遂依C○○之建議,於數日後,至玄
○○住所商洽,被告玄○○竟基於與B○○、亥○○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持B
○○承攬本工程,並向B○○表示照規矩須支付120 萬元
回扣,B○○則允支付150 萬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9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有1 天
晚上,B○○帶伊到鄉代會主席玄○○住處,當天就是
談要給多少回扣的事,玄○○就跟B○○說照規矩來,
就是固定的成數要回饋,當時玄○○是希望可以給回扣
120 萬,B○○就說主席應該給多一點,所以給主席15
0 萬,讓主席去處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
之後某天20、21時許,B○○開車載伊去玄○○住處,
B○○似乎跟玄○○很熟,B○○表明來意,從主秘C
○○那邊知道鄉代會有1 筆錢可以做電子看板,玄○○
說可以,但是要照規矩來,他們就是擺明600 萬的2 成
,就是120 萬,B○○就說謝謝主席,並且主動加到15
0 萬,他是講客家話,後來伊就離開了,當天只有伊3
人在場,J○○不在場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
一陣子,B○○帶伊去找鄉代會主席玄○○談,B○○
說要做動畫看板,有提到鄉公所沒經費,希望玄○○幫
忙,伊有聽到玄○○提到120 萬元,就是每個代表給10
萬元,也大約是工程款的2 成,B○○答應,然後加到
150 萬元以感謝玄○○,當晚就敲定此案,那時知道預
算大約是700 至800 萬元,金額還沒確定等情(見本院
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22
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末於102 年2 月18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B○○帶伊去找玄○○,B○○想要
爭取作動畫看板,C○○有出示公文,預算大約600 至
700 萬,此時還不確定經費是多少,伊認知上這筆錢需
要代表會同意,C○○請伊去找代表會主席玄○○,因
為玄○○手上有經費可以用;伊是在黃新那邊才知道有
600 萬元可以做,有聽到B○○跟玄○○談話內容,是
玄○○主動要求120 萬,B○○說要給150 萬等情(見
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亥○
○上開關於B○○、亥○○有依C○○之建議,至玄○
○住所商洽,玄○○有表示同意支持B○○承攬本工程
,並向B○○表示照規矩須支付120 萬元回扣,B○○
則允支付150 萬元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亥○○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拜託C○
○隔了幾天後,B○○就帶伊去玄○○,伊記得B○○
向玄○○表示可否將電子看板工程給他做,玄○○除答
應外也要求B○○要回饋一些錢給代表,玄○○要求B
○○要照規矩給錢,即工程款2 成,120 萬元,B○○
也同意,並表示為感謝玄○○之協助,願意給付150 萬
元給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被
告亥○○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伊與B○○在隔
幾天的晚上去主席玄○○的家,當場只有伊、B○○及
玄○○3 人,B○○說做電子看板很好賺,希望玄○○
能夠給機會,玄○○表示可以從現有預算中挪出600 萬
元來做電子看板,但是要按照規矩來做,意思就是要給
20%即120 萬元回扣,要給每位代表10萬元,雙方洽談
氣氛融洽,所以B○○說直接150 萬元給玄○○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被告亥○○於97年10
月27日調查時供稱:B○○為了得到新屋鄉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標案,就與伊前往玄○○家中,他們以
客家話談論本標案回扣的支付問題,B○○希望玄○○
利用他主席的職權,將前項工程給B○○做,玄○○說
要照規矩,據伊和B○○當時的了解,玄○○所指「規
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 成。當時B○○知道
工程款約為600 餘萬元,2 成約是120 萬,B○○當場
表示感謝玄○○的幫忙,主動將回扣款自120 萬元提高
到150 萬元,B○○承諾將於工程結束後支付,當時在
場者僅玄○○、B○○及伊共3 人等情(見97他4314號
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
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中關於B○
○、亥○○有依C○○之建議,至玄○○住所商洽,玄
○○有表示同意支持B○○承攬本工程,並向B○○表
示照規矩須支付120 萬元回扣,B○○則允支付150 萬
元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參以證人即被告J○○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新
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要經過主席玄○
○,是因為這不是該年度預算,是臨時爭取補助的,所
以要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92 至197 頁),益徵本案確有經過被告玄○○之同意
。另佐以後續被告玄○○,亦有指示被告J○○配合B
○○辦理承攬本工程,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至
被告玄○○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與B
○○、亥○○接洽,不知本工程云云,與證人即被告亥
○○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矛盾,亦與證人即被告
J○○上開所述不合,應係被告玄○○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四)關於B○○向C○○表明玄○○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
C○○遂找來承辦人J○○,與B○○、亥○○2 人見面
認識,並告知J○○配合B○○辦理本購案;玄○○另亦
告知J○○應配合B○○辦理本購案,J○○竟基於與C
○○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
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之事
實,查:
1.證人葉劉順貴於偵訊時證稱:前面委託規劃設計部分是
龍勝清先生簽的,他簽請J○○辦理,委託規劃設計部
分是J○○辦理招標事宜。工程主體標部分,當時基石
公司90年11月15日所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本來應該是龍
勝清或馮玲玉要核章,但是他們2 個都不願意核章,因
為他們都認為是總務的事,所以就推給伊,由伊在上面
核章,核章之後由J○○繼續辦理,而因為J○○是發
包承辦人,所以工程預算書上面不能核章。工程主體標
是伊簽辦的,伊簽給J○○辦理公開閱覽,完成以後再
簽請J○○辦理公開招標等情(見96他4314號卷第105
頁)。證人葉劉順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秘書室總
務。一般採購案件區分工程採購與非工程採購,且有需
求單位與發包單位之分,業務承辦單位就是需求單位,
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是建設科,非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
是秘書室;需求單位提出需求,要製作預算書,做好之
後給發包單位,發包單位只負責後面上網招標,不負責
前階段,發包完成之後再移交需求單位執行。本案需求
單位是秘書室,伊是主體工程標進行時、預算書出來以
後才接辦本案,當時秘書室沒有人要核章,本來是龍勝
清或馮玲玉應該要核章,而伊是總務,只好由伊在97他
4314號卷一第20、21頁預算工程表的承辦欄內蓋章,之
後由J○○繼續辦理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
4 至9 頁),前後一致,堪以採信,是本工程新屋鄉公
所之實際承辦人員確係被告J○○無訛。
2.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在該新
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辦理採購案之前,伊第
1 次跟J○○見面,是在跟玄○○見面之前,在主秘辦
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B○○帶伊去找C○○,B○
○跟C○○說他現在在做電子看板的生意,希望C○○
幫忙,C○○說錢不是他的,要B○○去找主席玄○○
,但是C○○說可以配合辦理,後來C○○就叫J○○
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J○○,C○○就介紹
J○○給伊,說他是承辦員,當天伊有拿到J○○的名
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214 至216 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後有次伊與B○○去鄉公所,C○○帶J○○出來
見面,說伊以後有事情可以找J○○等情(見本院98訴
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226 、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末於102 年2 月18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之後回去找C○○說主席同意了,這是第
2 次跟C○○見面,本次C○○並介紹認識J○○,說
本案由J○○負責,介紹伊跟J○○談,並說這案子他
已經交代好了,有事情直接找他,但C○○當時並無對
J○○指示本件標案內定的廠商就是與伊配合的廠商,
C○○不會講這麼白,交給伊來執行意思就到了,不可
能直接說伊要去安排廠商來標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B○
○向C○○表明玄○○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C○○
遂找來承辦人J○○,與B○○、亥○○2 人見面認識
,並告知J○○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
一致,參以,被告亥○○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
後來新屋鄉公所C○○就跟及B○○說,以後此電子看
板工程購案就直接與承辦人J○○聯絡,他已經交代好
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被告亥○○
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在伊與B○○前往玄○○
家中談妥回扣款事宜後,B○○與伊到新屋鄉公所找當
時的主秘C○○,C○○叫J○○到公所2 樓走道上,
當著B○○和伊的面,要J○○配合B○○辦理招標,
J○○當即答應,這是伊與J○○的第1 次會面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與上開偵、審一
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
中關於B○○向C○○表明玄○○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
案,C○○遂找來承辦人J○○,與B○○、亥○○2
人見面認識,並告知J○○配合辦理等節前後一致之證
述,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J○○於97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新屋
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是伊辦理,該工程分為委
託設計監造標及工程主體標。B○○打電話給伊,說要
伊跟亥○○認識,之後就在新屋鄉公所外面見面,只有
亥○○來,當時新屋鄉公所準備還沒有辦理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當時亥○○有說他有辦電子看板的事
,因為伊是鄉公所辦理招標業務的人,他當然會跟伊打
招呼。伊沒權力答應要將電子看板的工程交給B○○、
亥○○他們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7 至161 頁
)。證人即被告J○○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在
會議椅的預算變更為電子看板後,B○○有到新屋鄉公
所找伊,針對這案件,要伊配合辦理,當時是在鄉長室
外面的主任秘書室的沙發椅跟B○○見面,是主任秘書
C○○叫伊去跟B○○見面,是談本案工程,C○○要
伊配合B○○辦理,C○○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
葉國代」爭取來的,隔沒幾天,主席玄○○打電話給伊
,要伊去他家中,伊就到玄○○家,玄○○就跟伊介紹
亥○○,之前伊並不認識亥○○,亥○○說這件案子是
B○○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玄○○也有要伊配合
B○○、亥○○辦理這採購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
第192 至197 頁)。證人即被告J○○於97年10月27日
偵訊時證稱:B○○曾經到鄉公所找主秘C○○,當時
C○○有找伊過去,但沒印象亥○○是否在場,當時是
針對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C○○說這是
B○○爭取的經費,要伊配合B○○辦理採購案件。玄
○○因為該工程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去談,在場有亥○○
、玄○○及伊,是玄○○介紹亥○○給伊認識,當時亥
○○主動跟伊說,這案子是B○○主動爭取的,請伊配
合辦理,玄○○希望伊可以配合辦理等情(見97他4314
號卷一第223 至224 頁)。證人即被告J○○於101 年
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屋鄉公所擔任總務,
職稱為技士。伊認識B○○,因為B○○與伊母親同姓
,伊叫B○○舅舅。C○○要伊跟B○○見面並要求配
合辦理本工程,玄○○找伊去他家中,介紹認識亥○○
,並要伊配合B○○、亥○○辦理本案。伊在玄○○家
中有聽亥○○提到電子看板經費是B○○爭取的,伊想
新屋鄉公所要做電子看板,伊是樂觀其成,配合B○○
、亥○○是因為新屋鄉公所沒有專業人才,現有人要爭
取做電子看板,伊很贊成。印象中亥○○或B○○有到
C○○的主任秘書辦公室找他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
卷四第203 至207 、211 頁)。證人即被告J○○於10
2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屋鄉公所建設課
技士。C○○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主任秘書室,然後針對
電子看板的工程補助介紹B○○與亥○○給伊認識,B
○○有提示說電子看板工程的預算是B○○爭取,請伊
協助辦理,沒有明講要交給B○○方面配合的公司承作
,C○○是後續的招標工程要伊配合B○○,伊大概知
道這工程要亥○○、B○○主導。之後,主席玄○○找
伊去他家,玄○○指示爭取電子看板預算,請伊協助辦
理工程發包事宜,當時亥○○也在場,大概有說到要協
助亥○○,但沒說要如何協助亥○○;伊沒有把玄○○
找伊的事報告C○○或鄉長。因為C○○跟玄○○都這
樣對伊表示,所以伊才配合B○○辦理本標案,伊就是
聽上級指示照辦,伊也沒有接受到任何好處等情(見本
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告J○○
上開關於C○○、玄○○有分別向其表示要配合B○○
、亥○○辦理本購案,其方才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於
偵、審中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可採
之證述相符一致,參以被告J○○於97年10月24日調查
時供稱:伊第一次見到亥○○,是「各村集會所會議椅
」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後,鄉代會主
席玄○○找伊去他住處,伊到時,亥○○已經在玄○○
家裡,玄○○介紹亥○○是做電子看板的,並說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要交給亥○○做,要伊配合亥○○
辦理,當時沒有談到回扣問題,伊答應之後,亥○○就
沒有再跟伊見面。就伊所知「各村集會所會議椅」變更
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的經費,是「B○○
」爭取的。本案預算執行要經過代表會同意才能執行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與上開偵、
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J○○上開偵
、審中關於C○○、玄○○有分別向其表示要配合B○
○、亥○○辦理本購案,其方才配合辦理等節前後一致
之證述,信實可採。
4.此外,佐以證人即被告C○○於偵訊時證稱:B○○知
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工程,他來了解,伊叫他直接
去找總務跟業務承辦人,當時承辦人員是J○○,但伊
沒指示J○○配合B○○辦理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
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
頁)。證人即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執
行公務,如果有廠商過來提到相關案件,伊就請他去跟
承辦人J○○洽談,伊沒有指示J○○要配合B○○,
是J○○誤會伊交代他配合,伊只是請他們去談,辦理
還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21
3 至216 頁)。被告C○○並於調查時證供稱:約於90
年7 、8 月間,B○○曾帶著1 名男子來鄉公所,向伊
提及本案工程是否有機會讓他承作,伊向B○○表示一
切依程序辦理,請他去找發包業務的承辦人J○○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亦不否認有介紹B
○○、亥○○認識被告即承辦人J○○,則此部分之事
實,實足認定。
(五)關於J○○因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
乃應B○○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 階段
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
,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
利得標,要先開1 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
,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J○○談過之後,就決定本案採
最有利標辦理,因為J○○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所
以採取委託監造標方式替新屋鄉公所執行,這是B○○
告訴伊的,採用設計監造標就可以確保由伊所設定的廠
商來得標,因為牽涉到設計就可以作綁規格標的動作等
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頁)。前後大致
一致,堪以採信。
2.參以被告C○○於調查時亦供稱:本標案委託設計監造
標係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68至72頁)。及新屋鄉公所建設課之簽呈上載○○○鄉
○○○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擬辦委託計監造等文
,其上並有被告J○○、C○○之職章,有上開簽呈在
卷足認(見97聲搜63號卷第74、80頁背面),則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B○○、亥○○
便找被告即基石公司業務A○○合作,並向A○○表示有
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惟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
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B○○、亥○○及相關公務人
員,經A○○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
為400 萬元,A○○竟基於與B○○、亥○○、玄○○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代表基石
公司應允合作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基石公
司的A○○,這件因為金額不高,B○○說要給A○○
做,A○○也願意配合,本件B○○希望由A○○處拿
回200 萬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
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A○○有請伊幫他
找一些案件,而本件預算符合基石公司的規模,B○○
也同意基石公司承作,伊與B○○、A○○就在伊公司
談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
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
上開關於找基石公司業務A○○合作本購案,並有言明
要回扣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亥
○○於調查時供稱:後來B○○叫伊找1 家廠商來配合
,因為本購案金額不高,預算只有600 萬左右,所以伊
就直接去找基石公司的業務經理A○○,要他配合提供
規劃廠商來投設計規劃監造標,伊約A○○與B○○到
伊公司中碰面,B○○要求要有一定回扣,A○○也答
應,但當時因得標價尚未確定,所以未談到回扣款是多
少錢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與上開偵
、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
偵、審中關於找基石公司業務A○○合作本購案,並有
言明要回扣乙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證人即被告A○○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在談規劃時
,亥○○問基石公司此工程成本,伊有報價給亥○○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被告A○○並於
97年10月6 日調查時供稱:伊認識亥○○。伊知道B○
○,但不認識他,亥○○叫他「葉國大」,伊與見過B
○○1 次,該次是亥○○帶他至本公司參觀。亥○○在
新屋鄉公所本案公告招標之前向伊表示有此標案,要伊
依據他所提出之企畫書報價,伊報價給他並經過認可後
,亥○○就表示本案主體工程,基石公司僅能拿取報價
款項,至於報價款項與得標金額間差額,則要歸亥○○
所有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被告A○
○另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有參與投標新屋鄉
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該標案是亥○
○幫伊介紹而去投標,伊都是聽亥○○的指示等情(見
97他4314號卷一第202 、2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亥
○○上開可採之證述相符一致,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七)關於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
,B○○請託被告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
基石公司得標,甲○○基於與B○○、亥○○、玄○○、
A○○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
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張辰
秋2 人之名單,亥○○取得上開名單後即至新屋鄉公所將
該資料交予J○○簽辦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9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後來這
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就是J○○,應該是C○○指派J○
○來承辦這個案子,因為J○○本身年紀比較大,不會
用電腦,所以該案的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
都是伊交給J○○的。評選委員名單有請甲○○提供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該工程是要
先開委託技術服務,再開工程標,所以必須要有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及評選委員,伊就要A○○去找丙○○提供
,因為當時伊跟甲○○還不熟,當時丙○○可以說是甲
○○的對外窗口,所以伊叫A○○自己去找丙○○請甲
○○提供委員評選名單。A○○說評選委員是伊在處理
,這樣說也沒有錯,因為外聘委員名單究竟是丙○○轉
交給伊,還是伊直接跟甲○○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之後伊有送評選委員名單
、經費概算書給J○○,是伊陪同B○○交給J○○的
。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親自到甲○○的辛亥路辦公室拿
的,當時甲○○用白紙寫了2 個名字,一個是甲○○,
一個是張辰秋,因為當年資料庫的網站有漏洞,當年在
搜尋引擎鍵入「甲○○」、「專家學者名單」就會進入
評選委員專家資料庫裡面,伊也是偶然發現可以這樣進
入該資料庫內,透過回首頁,就可以搜尋到張辰秋的資
料庫,伊就列印出甲○○與張辰秋的資料陪同B○○交
給J○○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
證人即被告亥○○於102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伊提供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給J○○,
J○○完全沒有異議,伊給他什麼他就做什麼。伊陪B
○○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J○○,當天沒見到C○
○。當初伊去找甲○○時,甲○○是用鉛筆寫下評選委
員名字,伊回家上網查到評選委員的資料庫,就有提供
名單,伊就列印出來,再跟B○○一起去鄉公所提供給
J○○,那時已距開標不到1 個月,伊前於偵查雖證稱
『伊叫A○○去找丙○○,請丙○○去找甲○○提供外
聘委員名單』等情,但因已經跟甲○○有何做過的洽談
,且甲○○是唯一可以拿到委員名單的人,所以肯定甲
○○就是來源,至於是交給伊,伊不能非常肯定,伊現
在的記憶已經有被干擾到;伊於偵查中另陳述初期是丙
○○跟甲○○拿委員名單,後期伊就直接找甲○○拿,
後期是指新屋、中壢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平
鎮看板、觀音,目前止想的起這幾個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
於甲○○有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
甲○○、張辰秋2 人之名單,亥○○取得上開名單後即
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J○○簽辦等節之證述,於
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亥○○前於97年8 月26日
調查時供稱:後來B○○說新屋鄉公所要以最有利標來
開這個標,要伊找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以便能
內定由基石公司得標,伊就直接到甲○○位於台北市○
○路○ 段的辦公室找甲○○,請他提供本購案的評選名
單,甲○○就提供2 位評選委員即甲○○本人及許溢适
,由伊自行上網列印甲○○、許溢适這2 張名單資料,
再由伊陪同B○○將該名單交給J○○,以便簽辦由首
長圈選評選委員名單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被告亥○○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本
案工程設計規劃在招標前,是基石公司委託丙○○取得
甲○○及許溢适2 名外評委員的名單,再透過伊與B○
○轉交給新屋鄉公所J○○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56至59頁)。被告亥○○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
之後B○○要伊前往甲○○在台北市○○路的辦公室,
伊告訴甲○○,B○○在新屋鄉有1 個電子看板的案子
,希望能得標,請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甲○○隨
手寫了自己與張辰秋2 人,將字條交給伊,伊就帶回交
給B○○,B○○帶著甲○○、張辰秋名單與伊到新屋
鄉公所,由B○○親手交給J○○,當時B○○為避免
J○○辦公室同仁在場不方便,而找J○○出辦公室交
付給他,地點伊記得是在新屋鄉公所的中庭,但因事隔
7 年,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伊與J○○第2 次見面是
前述B○○與伊到新屋鄉公所將外聘評選委員甲○○、
張辰秋名單交給J○○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核無不合,堪
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中關於甲○○有提供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張辰秋2
人之名單,亥○○取得上開名單後即至新屋鄉公所將該
資料交予J○○簽辦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參以:⑴證人即被告J○○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
:就評選委員部分,B○○要伊將他提供的評選委員名
單給首長簽核,該名單是與亥○○見面後第2 天改由基
石公司的A○○來鄉公所找伊談招標事宜,A○○說是
亥○○要他來找伊,伊跟A○○說一定要有評選委員名
單,A○○說他會提供名單,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A○
○給伊的,因為A○○打電話給伊說會送評選委員名單
,第一次送的是甲○○、張辰秋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
至197 頁)。證人即被告J○○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
證稱:伊印象中是A○○交付外聘評選予伊。伊在調查
站有看到A○○,就是A○○交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
予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3 至224 頁)。證人
即被告J○○於101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偵查中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A○○提供,但伊現在無
法確定是A○○或亥○○所提供,拿到名單伊就先諮詢
學者、專家是否有意願參與評審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203 至207 、211 頁)。證人即被告J○○於
102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伊事後想起來應該是亥○○提供給伊
,不是A○○提供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17
至24頁)。亦證述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非其依規定查得,
乃係廠商即亥○○或A○○所提供,J○○即逕予簽辦
。⑵證人許溢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電機工
程類專家學者。伊認識甲○○,他是伊電機公會會員等
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8 至160 頁)。證人
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張辰秋、許溢适,
伊於84、85年間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在技術會報上見
過張辰秋;許溢适是電機公會的會員,會在年會時碰面
。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5
7 、158 頁)。即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恰為被告甲○
○及其舊識包括原定之張辰秋,及後更改之許溢适(事
實上,前開中壢市○○○道案及外戶看板案所有的外聘
評選委員均是被告甲○○之舊識),足徵本案外聘評選
委員名單係被告甲○○提供,輾轉交予被告J○○簽辦
。
3.此外,復有甲○○、許溢适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一
第9 、10、141 、142 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頁背
面),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八)關於J○○即依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
90年10月22日簽陳甲○○、張辰秋2 人為本購案「委託設
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C○○核閱後,轉呈予不
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定案。後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
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亥○○轉知J○○改由
許溢适出席,J○○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
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
,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
事,簽陳C○○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之後應該是甲○○通
知伊張辰秋有事不能來,所以甲○○再找許溢适來取代
,忘記資料是怎麼交給J○○,應該是伊傳真給J○○
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證人即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評選委員是甲○○所提
供,甲○○的習慣是用手寫,伊記得有甲○○、張辰秋
、許溢适,當時比較緊急,當甲○○知道張辰秋無法出
席,才會又給許溢适,然後將許溢适的名單送進公所等
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末於102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評選委員張辰秋部分
,因伊臨時被通知張辰秋不能來,這樣外聘委員無法達
到法定名額,所以又提供許溢适,伊就趕快去跟J○○
說要改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
24頁)。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因張辰秋臨時無法
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亥○○轉知J○○
改由許溢适出席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
以被告亥○○前於調查時亦供稱:後來評選委員張辰秋
變為許溢适,是甲○○通知說張辰秋臨時有事,不能前
來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將另補許溢适替代,才趕緊傳真
給新屋鄉公所,做為本案外聘委員名單用等情(見97他
4314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
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中關
於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
知亥○○轉知J○○改由許溢适出席等節前後一致之證
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J○○於偵訊時證稱:伊收到甲○○、張辰
秋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後,伊
就上簽,將甲○○及張辰秋列為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簽給主任秘書及代理鄉長簽核,伊沒有向C○○報告
名單是A○○送的,但伊認為C○○應該知道,因為伊
只有簽2 位,一般採購案件,伊都至少會簽5 個,且是
伊上簽的,所以伊覺得C○○應該知道。後來A○○在
3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張辰秋沒辦法參加,就馬上再傳
真1 張許溢适跟甲○○的便條給伊,伊就緊急上簽更改
外聘評選委員為許溢适,許溢适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是A○○後來補給伊的,伊有跟
C○○說廠商說張辰秋沒有辦法來,所以要改許溢适,
伊有跟C○○報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 至19
7 頁)。證人即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
年12月22日上簽外聘委員名單是張辰秋、甲○○,內聘
委員是劉一政、陳明雄、王振鴻,簽請首長核定後,伊
有請甲○○、張辰秋參加評選,之後於90年10月30日將
張辰秋換成許溢适,是因為張辰秋電聯無法參加,亥○
○也有告知張辰秋無法參加,所以亥○○傳真許溢适的
公共工程委員的列印名單給伊,格式就是97他4314號卷
一第9 、10頁的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情(見本
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告J○○
上開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陳張辰秋、甲○○為外
聘委員,後經告知張辰秋無法出席,再依廠商提供之名
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
致,且此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
一致可採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J○○於
97年10月21日調查時證稱:甲○○、許溢适名單是廠商
提供放在伊桌上的,伊就依此簽擬供首長核定,至於是
哪個廠商伊不清楚,伊當時看到在桌上放著甲○○、許
溢适、張辰秋3 個人的名單,所以伊認為是廠商放的,
伊一開始就簽擬甲○○、張辰秋並經主任秘書C○○核
章,最後由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後來張辰秋沒有空參
加評選,伊就直接將前簽的張辰秋更改成許溢适,再於
開標前補簽將張辰秋換成許溢适等情(見97他4314號卷
一第148 至149 頁)。證人即被告J○○於97年10月24
日調查時證稱:後來基石公司的A○○就來新屋鄉公所
來找伊,並告訴伊他是亥○○介紹,伊洽談之後,伊告
訴A○○需要提供外聘委員的評選委員名單,伊就配合
選聘外聘委員,隔天後A○○就提供甲○○、張辰秋2
個名單,伊就依照該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擬聘該2人
為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標的評選委員,經主任秘書C○○
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在本案規劃設計標開標前2 天
,A○○打電話給伊表示張辰秋沒辦法參加評選,如果
缺少1 個評選委員就會導致標案流標,他另外提供了許
溢适名單並傳真給伊,伊就緊急辦理簽文,將張辰秋變
更為許溢适。伊在公文上呈中,C○○也沒有再問伊什
麼事情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與
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J
○○上開偵、審中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陳張辰秋
、甲○○為外聘委員,後經告知張辰秋無法出席,再依
廠商提供之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節前後一致之證
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參以:⑴證人即被告C○○於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委員名單
,是J○○簽給伊核章後,再送給鄉長傅標榮決裁。伊
在調查站看到本件外聘評選委員是甲○○、許溢适,當
時J○○就提供2 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及3 位內聘評選
委員名單給鄉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77至81
頁)。被告C○○於調查時供稱:依照J○○簽呈記載
,外聘評選委員為甲○○及許溢适2 人,新屋鄉公所內
聘評選委員為陳明雄、王振鴻、劉一政3 人,外聘委員
是J○○依政府採購法選定後,依層級簽陳給伊及鄉長
傅標榮核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⑵
證人即代理鄉長傅標榮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新
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的外
聘評選委員是承辦人簽上來,經過秘書、主秘審核過了
之後,伊就不會再有意見,當時是簽5 位評選委員上來
,之前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也是核5 個,伊不
瞭解本案需要多少位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
第19、20頁)。⑶並有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甄選小組
學者專家二人甲○○、許溢适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
有被告J○○、C○○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足認(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第150 頁、97聲搜63
號卷第55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10月25日桃新鄉
建字第16248 號函稿上載:遴聘陳明雄、劉一政、王振
鴻、甲○○、許溢适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有被告J
○○、C○○之職章,有上開函稿在卷足認(見97他號
4314卷二第16、148 頁、97聲搜63號卷第56頁),及另
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原專家張辰秋無法來所,擬緊急
遴聘許溢适技師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蓋有被告C○
○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40 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7頁)。及甲○○、許
溢适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
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一第9 、10、141 、142
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九)關於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A○○另向
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
公司負責人戌○○借照參與投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A○○於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
理的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是亥○○介紹,亥○○
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
,亥○○說該工程分為設計標跟工程標,因為伊沒做過
設計標,所以亥○○問伊能不能找3 家廠商取得設計標
的標案,亥○○說服務建議書他可以幫忙製作,伊找任
道公司的蔣永裕、士弘公司的戌○○,跟他們借牌陪標
,基石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亥○○製作,任道公司是基
石公司做的。而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
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伊負責找廠商
來陪標,目的是伊要做工程主體,設計標部分只是找廠
商來陪標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證人
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亥○○有叫伊找廠商
圍標,因為伊製造商根本不會想參加委託設計標案,伊
不懂也不會做,是亥○○要求伊要做這案子的話要找人
來標。本案委託設計標案投標價格是亥○○決定等情(
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11至15頁)。證人即被告A
○○上開關於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
計監造標」,A○○另向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
公司負責人戌○○借照參與投標等節之證述,於偵、審
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A○○於調查時供稱:伊與亥○
○、戌○○、蔣永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
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亥○○要求必須去找2 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
司及任道公司2 家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
造標案服務建議書是亥○○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
基本資料文件是伊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
料彙整後,以基石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
造標,本委託設計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
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
提供服務建議書並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
,得標金額是主體工程款項的2 %,是亥○○要伊以總
工程款之2 %去投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
道公司,是伊向該2 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
公司負責人戌○○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 位「蔣先生
」聯繫,開標當日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
宙○○代表任道公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
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
是伊製作,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亥
○○製作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與
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A
○○上開偵、審中關於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
「委託設計監造標」,A○○另向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
裕、士弘公司負責人戌○○借照參與投標等節前後一致
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參以:⑴證人蔣永裕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任道公司負責
人。任道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是基石公司的A○○跟伊借
牌,任道公司沒有派人參與投標,都是基石公司自己處
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95頁)。⑵證人戌○○於
偵訊時證稱:伊認識A○○,與基石公司有生意往來。
士弘公司未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標案,伊認為有人利用士弘公司的管理疏失,
盜用士弘公司文件及印章,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取得
士弘公司的文件及印章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82、
83頁)。⑶被告亥○○於調查時供稱:本購案之設計規
劃監造標,伊不清楚A○○係如何圍標,都是A○○去
安排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⑷並有
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
單、切結書、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
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
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認
(見97他號4314卷二第75至80、88至93頁)及新屋鄉公
所辦○○○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
服務建議書公開甄審紀錄上載:到場甄審委員有陳明雄
、劉一政、王振鴻、甲○○、許溢适,參選公司有士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闕順益、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代表
宙○○、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A○○等文,有上
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二第81、94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
(十)關於B○○請甲○○轉知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
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並請J○○轉知內聘評選委員
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
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J○○於偵訊時證稱: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新
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沒有給伊206 萬元,
因為這是B○○的案子,伊不會跟他要錢。伊沒有跟外
聘評選委員講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有跟內聘評選委
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講,這是「葉國大」的案件
,並跟他們說基石公司是葉國代配合的廠商,伊在上簽
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的同時,就跟王振
鴻、陳明雄、劉一政提這件事,但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 至197 頁)。證人即被告
J○○於101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評選
委員說此案是葉國大的案件,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
不知道評選委員是否願意聽伊的。伊知道評選委員名單
要保密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203 至211 頁)
。證人即被告J○○上開關於B○○有請J○○轉知內
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
公司為第1 名廠商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
堪以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J○○於102 年6 月3 日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情證稱:伊在調查員詢問時稱「伊在內
聘委員核定後,伊就告訴內聘委員陳明雄、劉一政、王
振鴻3 人本案已內定基石公司得標,請他們配合評選」
,伊那時沒有這樣講,陳明雄也沒評選基石公司,伊沒
跟陳明雄、王振鴻講過,是有跟劉一政說到這件事,亥
○○有跟伊說內定基石公司得標,上開陳述部分實在、
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伊將兩個標案弄錯了等情(見本
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17至24頁)。被告J○○並非僅
是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情,更於偵、審中一致為上情
之證述,則其此部分翻異前情之證述,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此外,佐以證人劉一政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伊是收到公文才知道被指定為
評選委員。評選當天、開標之前,J○○跟伊暗示說:
「編號2 」,他意思是希望伊選編號2 ,讓編號2 廠商
分數高一點,而當天編號2 廠商簡報,伊也認為編號2
廠商比較好,但J○○的暗示多少有影響,編號2 就是
後來得標的廠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29至30頁)
。則B○○有請J○○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
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等節,
應堪認定。
2.被告亥○○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甲○○給伊名
單時,伊還沒有告訴他要讓基石公司得標,是伊在投標
當天,到中壢火車站載甲○○前往新屋鄉公所評選時,
伊在車上按B○○的指示,要甲○○給基石公司得標。
伊見過許溢适,但不認識,所以B○○要由基石公司得
標之意,是由甲○○轉告給許溢适照辦等情(見97他43
14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參以證人許溢适於偵、審
中均證述與被告甲○○係舊識(見97他4314號卷二第68
、69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8 至160 頁),而
證人許溢适之名單又是被告甲○○所提供,認定已如前
述,佐以卷附甄選委員許溢适之桃園縣○○鄉○○○○
○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
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
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
5 頁、97他號4314卷二第67頁、97偵24745 號卷第87頁
),及卷附甄選委員甲○○之桃園縣○○鄉○○○○○
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
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
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
97他號4314卷二第151 頁、97偵24745 號卷第36頁),
衡以被告甲○○提供均其舊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新
屋鄉公所,並經新屋鄉公所逕予簽採為本標案之外聘評
選委員,無非即是要利用關係請託其所認識之外聘評選
委員,配合B○○評選內定廠商為第一名取得專案管理
標,並利後續工程標之取得,則B○○有請甲○○轉知
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
商等節,亦堪認定。
3.至於證人王振鴻於偵訊時、證人許溢适於偵、審中均證
稱:沒有人跟伊關切過本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
34、35頁、97他4314號卷二第68、69頁、本院101 訴15
7 號卷二第158 至160 頁)。此涉及證人王振鴻、許溢
适是否因有刑事罪責,已難期望渠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有較不可信之情事,且亦不代表B○○、亥○○沒請
甲○○、J○○分別轉知評選委員為特定之評選,則證
人王振鴻、許溢适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足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關於90年11月1 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
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 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
由基石公司宙○○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A○○委請基
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出席,A○○本人則代表基石
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
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得標之事實
,查:
1.被告A○○於調查時供稱:伊與亥○○、戌○○、蔣永
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新屋鄉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亥○○要求必須去
找2 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2 家
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服務建議書
是亥○○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基本資料文件是伊
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彙整後,以基石
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本委託設計
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
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服務建議書並
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是主體
工程款項的2 %,是亥○○要伊以總工程款之2 %去投
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是伊向該
2 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公司負責人戌○○
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 位「蔣先生」聯繫,開標當日
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宙○○代表任道公
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
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士弘公
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亥○○製作的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供述
綦詳。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委託設計
監造由A○○安排廠商得標,後來得標廠商就是基石公
司,由基石公司來綁工程的規格等情(見97他4314號卷
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所會配合伊,
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程標由基士得
公司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
21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證稱:後來設計規劃監造標就
由內定的基石公司得標。因為外聘評選委員係由伊與B
○○提供予J○○,並非新屋鄉公所自行遴聘,而且C
○○也答應B○○給予幫忙、配合,所以依伊的認知,
由基石公司得標是理所當然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
第3 至6 頁)。⑵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伊有擔任
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
外聘評選委員,評選標準是新屋鄉公所自行訂定,評選
依據是依照廠商提供的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整體考量、綜
合評比,伊評選基石公司為最優廠商,沒有人指示伊要
評選基石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4
4 至147 頁)。足徵確有此部分之事實。
3.此外,參以⑴證人徐代發於偵訊時證稱:整個招標採購
流程伊並沒有參與,但委託設計標開標議價時,因為主
秘C○○請假,伊是職務代理人,就代理主秘開標議價
,但是伊要補充,於開標前,已先經過5 位評選委員評
選後選定最優勝的廠商先行議價,議價時,伊與主計黃
欽錫討論後決定底價是發包工程的3.1 %,最後開標時
,基石公司以發包工程的總款的2 %低於底價得標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5 頁)。並有⑵甄選委員劉一
政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
他號4314卷二第27頁、97偵24745 號卷第40頁)。甄選
委員王振鴻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
認(見97他號4314號卷二第38頁、97偵24745 號卷第39
頁)。甄選委員陳明雄之桃園縣○○鄉○○○○○路視
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
審表在卷足認(見97偵24745 號卷第38頁)。甄選委員
許溢适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
號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5 頁、97他號4314卷
二第67頁、97偵24745 號卷第87頁)。甄選委員甲○○
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
4314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51 頁、
97偵24745 號卷第36頁)。○○○鄉○○○路視訊系統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公開甄選參與廠商及成績統計表
上載:甄選委員劉一政、甲○○、許溢适,基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統計表在卷足認(見97
偵24745 號卷第35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百分之貳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
14卷一第8 頁、97他4314號卷一第8 、74頁、97他號43
14卷二第39、152 頁、97偵24745 號卷第41頁)。基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標公告影本1 紙在卷足認(
見97聲搜63號卷第65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
認定。
()關於基石公司得標後,B○○即拿10萬元予亥○○轉交甲
○○;另亥○○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
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不知情之丙○○向A○○預收「委
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 %),
以為規劃設計費,A○○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丙○○
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97年9 月3 日偵訊時證稱:甲○○
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得到10萬元,應該是在評選完後,在
送甲○○去坐火車的途中交給他10萬元,甲○○的行情
就是10萬元,當初的承諾就是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
並順利得標,就是要給甲○○10萬元,是甲○○自己開
口跟伊要的,但伊不清楚其他評選委員有無拿到好處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亥○
○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甲○○也是這件的評選
委員,只要是伊跟B○○經手的案子,有需要評選委員
名單的,一定會跟甲○○要評選委員名單,初期都是透
過丙○○去跟甲○○要,後期就是由伊直接跟甲○○拿
評選委員名單,只要甲○○是評選委員之一,伊就會給
他10萬元的好處,10萬元是甲○○要求的,除非案件是
甲○○指派的技聯事務所或技勤事務所得標,不然都會
給甲○○一件10萬元的酬金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62、63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有跟伊要10萬元,且伊有交付予甲○○等情(見本
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
22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B○○有
拿10萬元予亥○○轉交甲○○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
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亥○○於調查時證稱:B○
○在評選完畢之後當天或隔1 、2 天,就直接拿10萬元
現金給伊,伊就找甲○○,將10萬元現金轉交甲○○親
收,至於許溢适伊沒有接觸,不清楚有無分他好處,應
該是甲○○去處理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
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中關於B○○有拿10萬元予亥
○○轉交甲○○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時亦證稱:委託專案管
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B○○才要伊
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而B○○給甲○○提供的外聘委
員每人6 至10萬元,甲○○如果是評選委員,也有拿到
B○○給的6 至10萬元;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是因
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後面
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家公
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做等
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亥
○○證述被告甲○○的行情價是10萬元,實非憑空捏造
。且⑵於本標案之後,被告甲○○仍有配合前開中壢戶
外看板的管理標及工程標(詳如前述),及後續本購案
之工程標部分(詳下述),足徵B○○確有拿10萬元予
亥○○轉交甲○○無訛。
3.另證人即被告A○○於97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稱:得了
設計標後,這個設計標的費用也就是主體工程款的2 %
約13萬多,都是屬於亥○○,伊並依亥○○指示交給丙
○○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
告A○○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是亥○○叫伊先
拿13萬元出來給丙○○,不知作何使用,給丙○○的13
萬是伊親手交給他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5 至
206 頁)。證人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石
公司90年分類帳在90年10月23日支付新屋鄉公所規劃費
,後面括號寫松下何經理,是因為亥○○打電話到基石
公司說因新屋鄉公所規劃設計都是他做的,規劃設計費
用也應該是他的,所以伊完全沒參與規劃設計跟預算編
列,亥○○來說要來基石公司領這筆費用,過半小時,
亥○○又來電說他沒空來領,而台松公司離基石公司近
,所以叫伊轉交給丙○○,所以伊跟會計說這筆錢是亥
○○要求轉交給松下何經理,會計也知道這筆錢是要給
亥○○,會計把錢領出來交給伊,伊就開車約3 分鐘到
台松公司跟警衛說是伊要找何經理,丙○○下來後,伊
就說是亥○○說要交給他,伊親手將錢交給丙○○,伊
沒問丙○○有無將錢交給亥○○,伊認為亥○○如果
沒
收到錢應該會打電話到公司來,亥○○事後也沒打電話
來。伊在調查局稱「基石公司得標委外設計監造標款項
為主體工程標的2 %,亥○○表示委外設計並非基石公
司所做,所以以13萬元為預定的委外設計服務費,將13
萬元依亥○○指示交給丙○○」,伊事後才知道也沒有
真正的2 %,因為當時主體工程標會標多少也不知道,
亥○○就跟伊說是13萬元,伊就說好,規劃設計也不是
伊做,亥○○說13萬元,伊就同意13萬元等情(見本院
101 訴157 號卷六第11至15頁)。證人即被告A○○上
開關於因亥○○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
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丙○○向A○○收取「委託設計
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 %),以為
規劃設計費,A○○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丙○○等
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A○○於97
年10月6 日調查時供稱:扣案之「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
帳」記載「新屋鄉公所規劃費、13萬元」,是因為基石
公司得標本購案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為主體工程款之
2 %,亥○○表示因為委外設計都不是基石公司所做,
因此要將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交給他,是在主體工程
標尚未招標,且新屋鄉公所尚未核撥委外設計款項前,
就必須支付,並以13萬元做為預定之委外設計服務費,
該筆款項亥○○要伊直接交給台松公司的丙○○,伊就
依照亥○○指示直接將13萬元交給丙○○等情(見97他
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被告A○○於97年10月27日
調查時供稱:伊記得亥○○說,伊所得設計監造標案並
不是伊公司的專長,因此伊只能獲得製造電子看板的經
銷利潤,有關設計監造標案的經費(係主體工程款的2
%)部分,必須全部交給亥○○,這個經費是伊得標之
後先行墊付,開完標之後,過沒幾天亥○○打電話給伊
,要跟伊拿前開經費,伊將約13萬元以現金方式依亥○
○指示交給丙○○,但伊不知道丙○○如何使用該筆錢
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 、203 頁)。與上開偵
、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A○○上
開偵、審中關於因亥○○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
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丙○○向A○○收取「
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 %
),以為規劃設計費,A○○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
丙○○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又關於上開被
告A○○將13萬元交予被告丙○○乙節,被告丙○○於
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表示已無印象(見97
他4314號卷一第50、51、53、54頁、本院98訴681 號卷
二第128 至130 頁、本院101 訴157 號卷六第54、55、
60頁),又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丙○○對於本案有舞
弊或行賄公務員之情事有知悉而共犯之,應認被告丙○
○係不知情。
4.此外,復有卷附記帳表影本上載:90年11月23日新屋鄉
公所規劃費(松下何經理)13萬元等文,有記帳表影本
1 份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9、52、61頁、97
他號4314卷二第155 頁、97聲搜63號卷第44頁背面),
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亥○○關於上開記
帳表所載之13萬元,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證稱:係要給被告甲○○的酬金,但應該是10萬元,
不知為何是13萬元云云,惟被告亥○○亦供、證述此係
他個人主觀之判斷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
、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
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本院
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頁),且與證人即被告A○
○上開可採之證述相矛盾,應認此係被告亥○○主觀之
推論,自不足採。
()關於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
取得後續之工程標,A○○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
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
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顯
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 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 萬多
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 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
至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約200 餘萬元,後由基石公
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J○○則
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逕予以
採用,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
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
利得標,要先開1 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
,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 本
案有浮編預算,在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伊當
時寫預算書時,單價分析表單個報4 萬元,不過廠商實
際的成本價還是要看廠商,通常伊都是看公所有多少預
算,扣掉回流的回扣,來決定要製作多少解析度、多少
尺寸的看板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
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預算書是伊製
作,因為上面有伊慣用符號,但表格內的金額是大家開
會出來符合公所預算,做好後由基石公司用印送到公所
,製作好工程規範預算書時大概就知道可以拿多少回扣
,但是確定的數額要等基石公司領到錢後才會確定等情
(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8 至220 、
224 至22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末於102 年
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標程序應該是基石公司交
給J○○,且其中的規格、規範都是基石公司製作,伊
是製作工程預算書,就是伊跟基石公司合作完成,然後
由基石公司交給J○○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
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其有參與工
程預算書之製作,並於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等
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亥○○於97
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得標後,A○○就將他們公司
的規格做成工程規範書,並經A○○找伊討論後,由伊
協助浮編做出預算書為674 萬8276元,此時B○○與A
○○已談妥本案回扣款約為200 萬元。新屋鄉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之規範書是基石公司製作,不清楚有
無綁規格,而預算書是A○○提供資料再由伊協助製作
,此案是做1 片電子看板,因為要支付回扣款約200 萬
元,所以伊與A○○討論後,就把回扣款浮編在單價分
析表內第一項次「顯示燈點模組」的單價內,亦即單價
原本應為2 萬元左右,浮編為單價4 萬元,數量共有11
7 個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 至6 頁)。被告亥○
○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事後伊找基石公司配合
運作本案工程。基石公司得標新屋鄉市街○○○路視訊
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後,該案主體工程標之規範
書及預算書,是伊與A○○共同製作等情(見97他4314
號卷一第56至59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
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中關於其有參
與工程預算書之製作,並於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
算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告A○○於偵訊時證稱: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
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
算,這件沒有綁基石公司的規格,屬於一般的規格。工
程預算書是亥○○做好後交給基石公司,由伊用印後,
亥○○再代表基石公司送到新屋鄉公所,浮編的項目應
該在「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點燈模組」,單
價一個4 萬元,當時市價實際只有2 萬多等情(見97他
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A○
○於調查時亦供稱:基石公司得標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
後,依合約必須製作主體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施
工規範說明書」,但「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
書」都是亥○○交給伊,經過伊蓋上基石公司大小章後
,再由亥○○提供給新屋鄉公所,而主體工程預算書內
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在項次壹-1-1「顯示點燈模
組」,該預算表編列數量117 ,單價4 萬元,但是實際
上該單價僅需2 萬餘元,故有浮編預算等情(見97他43
14號卷一第31至36頁)。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A
○○上開偵訊時關於工程預算書是亥○○做好後交給基
石公司,在117 個「顯示點燈模組」項目上由單價2 萬
餘元,浮編至單價4 萬元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
採。證人即被告A○○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證稱:基
石公司獲得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後,伊不會製作該工程之
工程預算書,是亥○○製作好之後交給伊用印後,由伊
親自送到新屋鄉公所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 、
203 頁)。至被告A○○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證
稱:不知道有浮編,沒接觸過公所人員云云(見本院10
1 訴157 號卷六第11至15頁),自相矛盾,並與證人即
被告亥○○上開可採之證述矛盾,應係被告A○○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此外,佐以⑴證人葉劉順貴於102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工程預算書原先應該有委外設計,應該是J○
○提供給伊,不是廠商提供,伊不認識廠商,一定是伊
內部的人交給伊,現在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J○○交
給伊,伊記得在招標前,有廠商反應規格有問題,伊有
請臺北漢騰公司的梁麗華幫忙看預算書、規範書有無綁
標問題,他指點遠端視訊顯示幕上的都點尺寸28mm方形
有綁標之嫌,所以伊有指出改為圓形或方形,簽請長官
同意修改後,由J○○更辦理上網招標等情(見本院10
1 訴157 號卷六第4 至9 頁)。⑵證人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自
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公
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彩色看板模組在90年間
1 組的經銷價格大約是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等
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312 至315 頁)。⑶證人
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工
作內容是提供客戶產品規格、經銷報價,經銷報價是指
報給經銷商的價格,也就是經銷商的成本,經銷商再依
據伊報的價格加上他所需的利潤訂出售價到市場販賣。
基石公司的產品不是特殊規格。不同的經銷商報價方式
不同,有些經銷商只要材料不須裝機,所以報的經銷價
格有所不同,但單一模組的價格是一樣的。模組大小分
5 種尺寸,每種尺寸又分為彩色與全彩2 種規格。本購
案之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的經銷價
格是2 萬5,000 元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306
至312 頁)。並有⑷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
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至
19頁、97偵24745 號卷第52至67頁)。及桃園縣新屋鄉
公所工程預算書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1 面486 萬
8,500 元,總工程費674 萬8,276 元等文,有上開工程
預算書影本在卷足認(見97偵24745 號卷第47、48頁)
。○○○鄉○○○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單價分析表
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每面486 萬8,500 元,其中
之顯示燈點模組單價4 萬元、數量117 個、複價468 萬
元等文,有上開單價分析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
一第22頁、97偵24745 號卷第49至51頁),則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A○○遂向基士
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
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以符合法定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於91年1 月30日開標當日,計
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 家廠商參標,亥○
○轉知A○○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 萬9,495 元,經開標
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 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
1.證人即被告A○○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基石公司已經取
得設計標,不能再取得工程標,但實際上工程都是基石
公司在做,是伊向基士得的闕順益借牌予基石公司去投
標。主體工程標部分,伊找東州公司的許天賜、詠祥公
司的張進明借牌去投標工程標,伊製作詠祥公司的投標
文件,宙○○製作東州公司的投標文件,基士得的投標
文件請闕順益寫,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亥○○告
訴伊,再轉知基士得的闕順益,請闕順益依照金額寫;
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就隨便寫的金額高於基士得就好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亥○○於偵訊時證稱:基士得公司取得採購案有圍標,
由A○○自己去安排圍標的廠商,因為規定要3 家廠商
才可以開標,因為擔心流標,所以基石公司會自己安排
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均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即被告A○○於調查時證稱:因監造廠商不能
同時為主體工程廠商,所以主體工程開標前,伊與亥○
○談妥將借用基士得公司去投標,另外向詠祥及東州2
家公司借牌陪標,且內定由基士得公司得標,伊是跟詠
祥公司的張進明聯繫,東州公司則是向許天賜借牌,而
基士得公司是伊向同學闕順益借牌,由基士得公司以
576 萬元底價得標,是亥○○要伊以629 萬9495元投標
,如果價高於底價時,則以底價承作。基士得公司獲得
主體工程標案,但實際施作廠商仍是基石公司等情(見
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
所會配合伊,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
程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
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足
認證人即被告亥○○、A○○上開於偵訊時關於A○○
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
另向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末由基士得公
司得標等節,信實可採。
2.佐以⑴被告C○○於調查時供稱:本案主體工程投標廠
商基士得、詠祥、東州3 家廠商,是由J○○、葉劉順
貴及主計主任黃欽錫等3 人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當時並
未提出任何廠商資格不符的情形,伊只負責主持開標,
不負責廠商資格審查,所以伊就依照正常程序進行開標
作業。本案工程主體工程標案底價是伊訂定,伊是依據
預計採購金額640 萬6832元,以9 折計算,再去除尾數
,得出底價576 萬,訪價部分是由業務單位負責,伊不
清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⑵證人許
天賜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東州公司負責人,東州公司沒
有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
,有借牌給基石公司的A○○,投標文件都是基石公司
製作,伊不知道標名、標案內容及作業程序等情(見97
他4314號卷二第107 頁)。⑶證人林竹隆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詠祥公司負責人。A○○於97年10月7 日到詠祥
公司說他有用詠祥公司名義投標跟伊道歉,伊才知道A
○○有拿伊公司名字投標此案,伊不清楚A○○是否向
張進明借牌,張進明說投標文件上不是詠祥公司的大小
章,因為A○○有說他是自己刻公司大小章等情(見97
他4314號卷二第134 、135 頁)。證人張進明於偵訊時
證稱:伊在詠祥公司任職。詠祥公司沒有參與新屋鄉市
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A○○本來是
詠祥公司股東,於96年3 月離開,A○○曾向伊拿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伊知道他大概是要去投標
,但伊不知道他要去投何標案,詠祥公司大小章可能是
A○○自己刻的,詠祥公司並未授權A○○刻章等情(
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21 、122 頁)。⑷證人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
,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司是基
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基士得
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A○○依亥○○講
的價格去投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306 至31
2 頁)。並有⑸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新
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東州實業有限
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
1 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二第101 至106 、115
至120 、128 至133 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
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上載: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價後以576 萬
元,低於底價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
4314號卷一第23、75頁、97偵24745 號卷第70頁)。及
新屋鄉公所會核底價紀錄表亦載:鄉長核定底價576 萬
元等文,有上開會核底價紀錄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
號卷一第76頁、97偵24745 號卷第69頁),則此部分之
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
結算驗收,並於91年7 月3 日核撥工程款576 萬元予基士
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 月3 日在台北富邦銀行
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復於
91年7 月4 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A○○
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 萬元,遂於91年7 月
5 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 萬元現款,交予亥○○
轉交予B○○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587 萬5,200 元之
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A○○一定有給B○
○,但是伊不能確定正確金額,可以查基石或基士得公
司的戶頭。這個案子應該是A○○到伊這邊,自己交給
B○○,一定有給錢,不然不會有後續的案件。B○○
收到A○○給的錢應該要給玄○○等情(見97他4314號
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主體工程標是576 萬元,基石公司報價400
萬元,差額是176 萬元,之後伊有跟基石公司的吳小姐
拿錢,忘記拿多少,然後伊拿給B○○,之前偵訊說是
A○○直接拿給B○○一節,是伊說錯了,以伊審理中
所述為真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
21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證人即被告亥○
○末於102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基石公司
的合作模式,不是用成數去計算回扣,而是基石公司計
算他們的成本,再加上他們的利潤,用總工程款扣除基
石公司的成本及利潤後,剩餘就是B○○的回扣。工程
完成驗收,基石公司領到工程款,就計算出B○○應得
的款項,由伊去領現金給B○○基石公司會寫該給多少
錢的單子夾在前面,所以B○○根據那張單子知道他為
何得到那些錢等情(見本院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
頁)。證人即被告亥○○上開關於被告A○○有交付回
扣,共犯B○○有取得回扣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
後一致,參以被告亥○○前於調查時供稱:A○○領完
現款約200 萬元後,約在伊家中碰面,由A○○將該筆
約200 萬元的回扣款交給B○○親收等情(見97他4314
號卷一第3 至6 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核無
不合,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中關於被告A
○○有交付回扣,共犯B○○有取得回扣等節前後一致
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亥○○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
即被告A○○於97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稱:本件主體工
程款項基士得有領到貨款576 萬,匯到基石公司是566
萬,伊在隔天給亥○○206 萬,伊的報價應該是576 萬
減掉給亥○○的206 萬,就是370 萬。206 萬就是給亥
○○的佣金,是亥○○到伊公司跟會計一起到銀行領現
金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相符一致,
參以被告A○○於調查時供稱:本主體工程標案竣工後
,新屋鄉公所91年7 月3 日核撥576 萬元工程款至基士
德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後,基士得隨即於
翌
日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是因為本案主體工程案,是伊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得標,
因此基士得公司收到新屋鄉公所核撥576 萬元工程款,
扣除10萬元的稅金後,再將566 萬元匯至基石公司之玉
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基石公司由會計戊○○提領
206 萬元現金後,交給亥○○作為佣金。扣案之「基石
公司91年度分類帳」記載「新屋- 嘉東、206 萬元」,
就是基石公司支付予亥○○之佣金,而該206 萬元佣金
主要就是浮編「顯示點燈模組」之金額等情(見97他43
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與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亦核無不
合,堪認證人即被告A○○上開偵查中關於新屋鄉公所
核撥576 萬元工程款至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扣除10萬
元的稅金後,隨即於翌日轉支566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
石公司再提領206 萬元現金予亥○○等節之證述,信實
可採。
3.另佐以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
股東,公司股東有5 位,股份、薪資、紅利均相同。業
務會開立銷貨通知單,會計依銷貨通知單開列金額寫在
取款條,送給伊做金額確認,若沒問題伊就蓋大章,再
送給負責人蓋小章。嘉東公司亥○○是基石公司的經銷
商,基石公司給嘉東公司的價格是經銷價。基石公司在
91年7 月5 日提領206 萬元,是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利潤
,投標前A○○說嘉東公司要借用基石公司名義投標,
此206 萬元是標得工程款扣除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價格,
再扣除嘉東公司跟基石公司買字幕機的貨款而計算出,
扣除貨款有經過嘉東公司確認同意,因本案是基石公司
借牌給嘉東公司,由嘉東公司主導,基石公司只負責出
貨、借牌,基石公司的好處就只有以經銷價格出貨給嘉
東公司;本件工程由嘉東公司負責整個規劃,事後由基
石公司到現場裝置施作及提供材料,扣除材料及施作成
本,一般利潤大概在銷售金額的15%,也就是會扣除利
潤後,剩餘交給亥○○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
288 至292 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基石公司會計。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LED 電子看板、
中文字幕機的經銷商,與嘉東公司採月結方式。基石公
司90年分類帳是伊做,其上記載「新屋嘉東206 萬」,
是指基石公司透過嘉東公司以經銷方式取得本件標案,
伊根據得標金額,扣除嘉東公司經銷價格,這中間差額
就是給經銷商的利潤206 萬元,當時亥○○與會計到基
石公司,伊就列對帳單與嘉東公司對帳,確認金額無誤
,伊就編製傳票開取款條給未○○簽核蓋大章,負責人
蓋小章,亥○○再開車載伊去銀行領款,如此合作方式
還有八德市公所、平鎮市公所、桃園縣議會的標案。A
○○開給嘉東公司的報價單400 萬500 元,就是經銷價
格,本件工程款是576 萬元,差額是175 萬9500元,不
清楚為何提領206 萬元給亥○○。本件得標是576 萬元
,領給亥○○的利潤是206 萬元,剩下的370 萬元是基
石公司應該請領的貨款,包含進貨材料、安裝成本、人
事費用,各項費用實際多少應該是未○○跟A○○才知
道;伊只是依照他們告訴伊的金額拿206 萬元給亥○○
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294 至298 頁)。⑶證
人宙○○於101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購案之
單一模組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的經
銷價格是2 萬5000元,伊若有相關銷貨通知單證明經銷
價格是2 萬5000元再行陳報。就單一模組而言,基石公
司販售予經銷商的利潤大約是15%,如果有用戶找伊報
價,大概是以經銷價格加上60%作為報價,此報價應該
與市價差不多。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
司是給嘉東公司經銷價格,基石公司曾於85年間提供產
品規格及經銷價格給嘉東公司,當基石公司模組製造成
本有變動時,就會再提供經銷報價,不記得在91年以前
提供過幾次給嘉東公司。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
監造標,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
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
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A○○依亥
○○講的價格去投標。基石公司有提領206 萬元給亥○
○,這是他的銷售利潤,因為本案是以基石公司名義賣
給新屋鄉公所,賣給新屋鄉公所的價格就是伊給嘉東公
司的經銷價格加上他的利潤,206 萬元就是嘉東公司的
銷售利潤,這206 萬元是亥○○自己計算出來,就是將
總成交價扣掉經銷價格,就是亥○○的經銷利潤;類似
本案由基石公司投標事後再領款給經銷商亥○○的情形
,總共有4 件,分別是桃園縣議會、平鎮市公所、八德
市公所、新屋鄉公所;本案由伊基石公司施工、供料、
借名投標,而亥○○可以分到206 萬元,是因為亥○○
找到新屋鄉公所這個客戶,幫新屋鄉公所規劃服務都是
亥○○提供,亥○○說基石公司只能得到產品供應及裝
機的費用,其他都是歸他們的;這206 萬元不包括委託
設計監造部分,亥○○應該有拿到委託設計監造部分的
金額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306 至312 頁)。
益徵基石公司確有交付206 萬元予被告亥○○。
4.至被告A○○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改辯稱:本案係
亥○○所經營之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給新屋
鄉公所,基石公司只取合理之利益370 萬元,而所餘之
206 萬元係嘉東公司亥○○代理之利潤云云,並以證人
未○○、戊○○、宙○○上開證述及證人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
自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
公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當伊的客戶有需求時
,伊會以經銷價格加上伊的利潤報價給客戶,拿到訂單
時,再通知基石公司伊所需要的模組規格、數量、安裝
地點等,基石公司就會提供整體的總價報價,伊的利潤
分2 部分,外銷是加20至30%,內銷是加30至35%,內
銷部分是給伊的下游廠商,伊並非直接面對第1 線客戶
,所以給下游廠商的報價並非市價。友上電機公司曾向
基石公司訂購2 組50×50公分的全彩看板、2 套控制系
統,1 個模組的經銷價格是3 萬8200元,在85年間,全
彩看板的價格大約是彩色的2 倍,而90年間,全彩大概
比彩色貴了60至70%等情(見本院98訴681 號卷四第31
2 至315 頁),為證;然本案前經勾結新屋鄉公所公務
員、鄉代會主席,請託評選委員,圍管理標,浮編預,
圍工程標等等,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A○○多有參與
,亦屬知情,又豈是單純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名義販
賣商品給新屋鄉公所,且證人未○○、戊○○、宙○○
係基石公司之員工,預渠等角度及被告A○○對渠等之
解說,或有可能真認本案僅係純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
名義販賣商品給新屋鄉公所,然此無解於被告A○○知
情、參與並深陷於之前勾結新屋鄉公所公務員、鄉代會
主席,請託評選委員,圍管理標,浮編預,圍工程標等
等一系列環環相扣之工程舞弊作為,此參被告A○○於
97年10月6 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若無亥○○及新屋鄉
公所人員配合,基石公司與基士得公司得標機會不大等
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證人即被告A○
○於97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理
的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是亥○○介紹,亥○○說
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
而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
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
至47頁),即明。而證人寅○○上開證述係零售市價之
行情,本案確係上游供應商基石公司參與公家工程,新
屋鄉公所大量採購之價格,並無等質性,是其所證述,
亦無足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
5.此外,復有記帳表上載:91年6 月30日新屋-嘉東(即
被告亥○○)206 萬元等文,有記帳表影本1 紙在卷足
認(見97他號4314卷一第38、44頁)新屋鄉市街○○○
路視訊興建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圖表」在卷足認(見
97偵24745 號卷第71至80頁)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 月3 日存
入576 萬元、91年7 月4 日轉支566 萬元等文,有上開
交易明細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1頁、97聲搜
63號卷第45頁背面)。及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 月4 日匯款存入566
萬元、91年7 月5 日現金領出206 萬元等文,有上開交
易明細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3頁、97聲搜63
號卷第46頁背面)。另本購案管理標之工程款為工程標
之百分之二,而工程標之工程款為576 萬元,故管理標
之工程款為11萬5,200 元,合計總工程款為587 萬5,20
0 元,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
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且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
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
從刑原則上附隨於
主刑一併比較之外,
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211號判決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9 月1 日起施行。學
理上更以「
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
「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細分之,然
觀諸上述法條規定,大凡
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法律對於
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衍生是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巳○○、葉步樑、玄○○、徐騰岳、C
○○、辛○○、辰○○、J○○、甲○○、天○○、A○
○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
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二)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
依新舊法,本案被告
上揭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
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
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
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
「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
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
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對於被告亥○○、丙○○、申○○較為有利。
(四)關於從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
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
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
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
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
併
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七)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
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中
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八)
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
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
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而為認定結果,就被告申○○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申
○○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就其餘被告則
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
(九)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
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十)另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
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刑法第55條但書之增
訂,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
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於本次修正後
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
褫奪公權為
刑事實體法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
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除
被告申○○為修正後,其餘被告為修正前),併宣告褫奪
公權。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法條亦有修正:
(一)被告巳○○、辰○○、C○○、J○○等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圖利罪關於「明知違背法令」之
「法令」,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然此
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
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即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 月6 日及100 年06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施行,比較新舊法,於92年2 月6 日
該次修正新增定第2 項、第5 項,並於100 年06月29日該
次修正再新增列第2 項,原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並未
變更,而原第11條第2 、3 項末調整至第4 、5 項,均亦
無有利不利於
上訴人即被告之情形,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 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96年7 月11日
修正,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1 、2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僅係文字
用語及條次修改,實質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並未變更,
尚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
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修正,而觀其
內涵,亦係文字用語之精準化,不論修法前後,被告甲○○
、天○○、A○○之犯行均構成本罪,非屬法律之變更,尚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末被告行為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
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規定。
肆、論罪
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罪,其犯罪
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
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
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
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
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
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
客觀不
法方與所
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
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
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
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
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
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048號判決)。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
系統工程」,係B○○、亥○○、徐騰岳、辛○○、丙○○
、甲○○為圖謀私利,由徐騰岳利用其對於「配合地方建設
小型工程款」之實質影響力,由被告辛○○配合辦理「消化
此筆預算」,再由甲○○配編預算,進而根本未考量該地下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對中壢市市民有何益處,
且所謂由中壢市工務課課長即被告辛○○認為該工程利於市
民,提出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進行招標
、施工、給付工程價款,均係其等犯罪手法的表徵,為犯罪
計畫之一,並非利用一個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有利於中壢市
市民,而有施作工程必要。就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
整體系統工程」,係B○○、亥○○、辛○○、丙○○、申
○○、甲○○、天○○、葉步樑為圖謀私利,勾結中壢市市
長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辰○○,由被告辛○○
配合辦理,再由天○○浮編預算,進而根本未考量該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對中壢市市民有何益處,與經過
審慎評估,認為有利於中壢市市民,並有施作工程必要之工
程,實為不同。就○○○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
係玄○○、B○○、亥○○、A○○、甲○○為圖謀私利,
勾結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C○○、承辦人J○○配合辦理,
再由A○○浮編預算,進而根本未考量該戶外多樣化資訊監
控整體系統工程對新屋鄉鄉民有何益處,與經過審慎評估,
認為有利於新屋鄉鄉民,並有施作工程必要之工程,實為不
同。渠等透過「形式上」之招標、請託評選委員、圍標管理
標、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
書、沿用並請託評選委員、再圍標工程標、最後配合特定廠
商以顯不相當之成本施作,而不法圖取該筆工程款之款項。
一系列之手法,環環相扣,自與前揭條文中單純公務員於自
辦合法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中「浮
報價額」取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或單純向「廠商」自合法之工
程款利潤中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均屬有間,
核屬與浮
報價額具有同等危害性,有害公庫利益之其他舞弊行為;又
共犯B○○因本購案所收受之款項,為渠等犯罪計畫中之犯
罪所得,與單純向「廠商」自合法之工程款利潤中收取一定
成數之「回扣」,或「廠商」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金錢
之「賄賂」,亦屬有間,附此述明。另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
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
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
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
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
犯B○○與被告亥○○、甲○○等人以前開經辦公用工程,
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則本案之工程款即屬
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併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一)被告亥○○、徐騰岳、辛○○、丙○○、甲○○於上開事
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徐騰岳係中壢市代表會主席,
有監督市政之職權,並對本購案有實質之影響力,被告辛
○○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而本購案係中壢市公所工
務課承辦,渠2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
○○則是本購案管理標得標之設計監造廠商,係受中壢市
公所委託,提供本案設計、監造之人員,為「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
員。渠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亥○○、徐騰岳、辛○○、丙○○、甲○○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簡稱工程舞弊罪)
。被告亥○○、丙○○及共犯B○○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騰岳、辛○○、甲○○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亥○○、徐騰岳、辛○○、丙○○、
甲○○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
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之認
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
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巳○○、辰○○於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中,被告
巳○○係中壢市市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
本於身為中壢市市長之職,審慎評估工程之必要性,虛耗
公帑,同意配合B○○及徐騰岳,讓B○○承作「中壢市
○○○○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並違反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
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
主管機關會
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
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
」之準則,將辰○○上簽、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
委員逕予核定,終讓B○○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
利益。而被告辰○○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本購案之承辦人
員,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本於職權,嚴格
審核工程,配合B○○、徐騰岳及辛○○,辦理本購案,
虛耗公帑,並依被告辛○○不合法之指示,違反公共工程
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
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
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
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
則,將辛○○轉交、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逕予上簽,且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
嚴重浮編之工程預算書,亦完全未加以審核、訪價,即予
以採用。又於工程標沿用上開顯有疑議之評選委員,終讓
B○○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巳○
○、辰○○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又被
告巳○○、辰○○應係個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各自之
犯行,渠2 人間尚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至被告巳○○
、辰○○圖利之對象,係屬「
對向犯」,亦無法與之成為
共犯,附此述明。公訴人認被告巳○○、辰○○此部分所
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之罪論處,且與徐騰岳、辛○○、辰○○、B○○、
亥○○、丙○○、卯○○、子○○、甲○○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
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
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
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
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
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
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增誠公司方面之涉
案被告子○○、卯○○、癸○○於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中所為,經本院認定,僅係與B○○、亥○○、丙○○
等人約定,由增誠公司出名,並借牌圍標,取得本購案之
工程標,其後派卯○○管理,無需實際施作,而可取得工
程標百分之10,作為稅捐、人事、行政費用及利潤,並將
餘款項繳回予B○○運作,且對所謂B○○之運作,係指
勾結中壢市公所之公務員,有認識,又本案應經增誠公司
分派工程及款項,是被告子○○、卯○○、癸○○三人本
購案有浮編預算之情,亦應屬可得而知。至於其他工程舞
弊之詳情,如B○○等人如何勾結中壢市公所之公務員假
立本購案、如何勾結評選委員、如何圍標管理標及勾結管
理標廠商等等,均無被告子○○、卯○○、癸○○參與共
犯或有犯意聯絡之跡證。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子○○
、卯○○、癸○○與B○○等人係各取所需好處,而交付
上開款項作為賄款,以取得本工程之利潤,尚難認係立於
同一立場,參與B○○等人共犯上開工程舞弊之犯行。又
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
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
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
員,向具有第2 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
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
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
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53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子○○、卯○○、癸
○○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被告子○○、卯○○、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應依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
罪論處;認被告卯○○、癸○○此部分所為,應依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論處,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而公訴人認
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
(四)另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中,為了
與B○○等人共同取得不法利益,參考丙○○提供之規格
,編立有利後續內定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工程規範書,並編
立浮報金額之工程預算書,顯然高估預算,並終而獲得本
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
人員倫理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7項之規定,託專
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
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
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管理或驗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五)
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
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另認被告甲○
○上開犯行,同時有違反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
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
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
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
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
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之
情形,然起訴書事實欄未載明被告甲○○藉設計工程規範
書、工程預算書,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有何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何處有限制競爭之情形,而得排除其他廠
商之競標,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上開情事,公訴人
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引用上開法條,容有誤會,應屬贅引
,惟並不影響被告甲○○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犯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
查,因而獲得利益罪之認定。又被告甲○○上開受機關委
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
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及經辦公
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
其他舞弊情事罪。
(五)另被告丙○○、子○○、卯○○、丁○○於上開事實欄一
(六)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丙○○、子○○、卯○○有向
I○○及被告丁○○借牌圍標本購案之工程標之情,是此
部分核被告丙○○、子○○、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罪。被告丙○○、子○○、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上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與前述經辦公用工
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
舞弊情事罪。而被告子○○、卯○○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與前述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一)被告亥○○、辛○○、丙○○、申○○、甲○○、天○○
、葉步樑於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葉步樑係中
壢市市長,對本購案有審核評估是否施作之權,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辛○○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
,而本購案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承辦,渠2 人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天○○則是本購案管理標得標之
設計監造廠商,係受中壢市公所委託,提供本案設計、監
造之人員,被告甲○○則為本購案管理標及工程標之外聘
評選委員,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屬
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渠等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亥○○、辛
○○、丙○○、申○○、甲○○、天○○、葉步樑就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
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亥○○、丙○○、申
○○及共犯B○○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辛○○、甲○○、天○○、葉步樑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人認被告亥○○、辛○○、丙○○、申○○、甲○○、
天○○、葉步樑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
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
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
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
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丙○○、申○
○、天○○上開所為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丙○○、申○○、天○○實
為本購案工程舞弊罪之共犯,而本購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
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
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巳○○、辰○○於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中,被告
巳○○係中壢市市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
本於身為中壢市市長之職,審慎評估工程之必要性,虛耗
公帑,同意配合B○○,讓B○○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並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
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
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
辰○○上簽、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逕予核定
,終讓B○○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而被告
辰○○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本購案之承辦人員,亦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本於職權,嚴格審核工程,配
合B○○、辛○○,辦理本購案,虛耗公帑,並依被告辛
○○不合法之指示,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
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
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
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辛○○轉交、廠
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上簽,且對於
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嚴重浮編之工程預算書
,亦完全未加以審核、訪價,即予以採用。又於工程標沿
用上開顯有疑議之評選委員,終讓B○○等人獲得本購案
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巳○○、辰○○就上開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罪。又被告巳○○、辰○○應
係個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各自之犯行,渠2 人間尚無
犯意聯絡,並非共犯,至被告巳○○、辰○○圖利之對象
,係屬「對向犯」,亦無法與之成為共犯,附此述明。公
訴人認被告巳○○、辰○○此部分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論處,且與
徐騰岳、辛○○、辰○○、B○○、亥○○、丙○○、卯
○○、子○○、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天○○於上開事實欄二(五)之犯罪事實中,為了與
B○○等人共同取得不法利益,參考丙○○提供之規格,
編立有利後續內定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工程規範書,並編立
浮報金額之工程預算書,顯然高估預算,並終而獲得本購
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
員倫理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7項之規定,託專案
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
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管理或驗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
規定,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是核被告天○○就事實欄二(五)所
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
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
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另認被告天○○
上開犯行,同時有違反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
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之情
形,然起訴書事實欄未載明被告天○○藉設計工程規範書
、工程預算書,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有何違反法令之
限制或審查,何處有限制競爭之情形,而得排除其他廠商
之競標,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上開情事,公訴人此
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引用上開法條,容有誤會,應屬贅引,
惟並不影響被告天○○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犯政府
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
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罪之認定。又被告天○○上開受機關委託
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
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及經辦公用
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
他舞弊情事罪。
(四)另被告酉○○、丙○○、己○○、戌○○於上開事實欄二
(七)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酉○○、丙○○、己○○有向
黃○○及被告戌○○借牌圍標本購案之工程標之情形,是
此部分核被告丙○○、子○○、卯○○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罪;核被告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罪。被告酉○○、丙○○、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申○○、丙○○、酉○○、己○○、子○○、戌○
○、乙○○於上開事實欄二(八)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申
○○、丙○○、酉○○、己○○為掩飾回流本工程舞弊不
法所得之款項,乃推由丙○○、己○○找被告子○○、戌
○○、乙○○分別訂立不實合約,讓工程款流入增誠公司
、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再洗出,交予B○○朋分花用,
讓台松公司於本購案帳上之給付,均有合法之名目,達到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
為,又本案所掩飾者係被告申○○、丙○○等共犯上開工
程舞弊罪之不法所得,是核被告申○○、丙○○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行為罪;而核酉○○、己○○、子○○、戌○○
、乙○○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有掩飾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被告申○○、丙○○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酉○
○、己○○、子○○、戌○○、乙○○、共犯曾正治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此
部分雖認被告申○○、丙○○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 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丙
○○上開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行為犯行
,與前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
及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
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回歸
一罪一罰之原
則,惟亦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參考修法理由),以
免失之過苛,被告申○○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則其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即應
適度擴張,而與上開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行為犯行,有行為之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酉○○、己
○○上開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
,與前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有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至公訴人另
認被告己○○於上開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
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標案中所為,亦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
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
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
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
例非難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被告己○○為台松公司之員工,並在被告丙○○下做事
,本身非公務員,更非主動,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
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依上開說明,自非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工程舞弊罪非難之列;且本院查無
己○○於本購案中,對於B○○等人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
,有何收受或交付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認定業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示,此部分無法證明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掩
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又被告子○○、乙○○、戌○○於上開事實欄二(八)之
犯罪事實中,分別開立不實發票向台松公司報帳,是核被
告子○○、乙○○、戌○○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被告子○○、乙○○、戌○○係個別基於上開犯
意,而為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並無證據能證明有犯意聯
絡,自非共同正犯。被告戌○○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與前述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及前述有掩
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有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被告乙○○、子○○上
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與前述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一)被告玄○○、亥○○、A○○、甲○○於上開事實欄三之
犯罪事實中,被告玄○○係新屋鄉代表會主席,有監督鄉
政之職權,並對本購案有實質之影響力,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被告A○○則是本購案管理標得標之設計監
造廠商基石公司於本購案實際負責之人,係受新屋鄉公所
委託,提供本案設計、監造之人員;被告甲○○則為本購
案管理標及工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均為「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
員。其中基石公司雖係一
法人,就民事上之關係,新屋鄉
公所委託者係法人基石公司,然刑事所處罰者,係行為人
之惡,與民事係處理人於社會上之交易行為、身分關係等
問題目的不同,自不容混淆,本購案基石公司之股東兼業
務被告A○○借基石公司之名標得管理標,是實際上受新
屋鄉公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確為被告A○○,不應有一法
人之外包裝即認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基石公司
,而認被告A○○無公務員身分,否則(在滲入此法人之
民事觀點下),矯詐者得受減刑之寬典,甚或不成罪或僅
成立輕罪,而「相對老實」者(以個人名義投標取得公務
員身分),反受重刑,自非刑罰之本意,附此述明。又渠
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
核被告玄○○、亥○○、A○○、甲○○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
,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亥○○及共犯B○○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玄○○、A○○、
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玄○○、B○○、亥○○
、A○○、甲○○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
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
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另認被告A○○上開
所為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惟被告A○○實為本購案工程舞弊罪之共犯,而本
購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
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
,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
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C○○、J○○於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
C○○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被告C○○未本於身為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職,輔
佐鄉長審慎評估工程之必要性,虛耗公帑,同意配合B○
○,讓B○○承作○○○鄉○○○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
程」,並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
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
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
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J○○上簽、廠商提供、且
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逕予層批,送鄉長核定,終讓B○○
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而被告J○○係新屋
鄉公所本購案之承辦人員,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未本於職權,嚴格審核工程,配合玄○○、B○○,
辦理本購案,虛耗公帑,並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
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
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
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廠商提供
、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上簽,且對於基石公
司A○○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嚴重浮編之工程預算書,
亦完全未加以審核、訪價,即予以採用。又於工程標沿用
上開顯有疑議之評選委員,終讓B○○等人獲得本購案工
程款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C○○、J○○就上開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罪。被告C○○、J○○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C○○、J○○圖
利之對象,係屬「對向犯」,亦無法與之成為共犯,附此
述明。公訴人認被告C○○、J○○此部分所為,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論
處,且與玄○○、B○○、亥○○、A○○、甲○○等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另被告A○○,於上開事實欄三(六)之犯罪事實中,為
了與B○○等人共同取得不法利益,參考基石公司自家電
子看板之規格,編立有利後續內定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工程
規範書,並編立浮報金額之工程預算書,顯然高估預算,
並終而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7項
之規定,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
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
、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
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是核被告A○○就事
實欄三(六)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
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
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
另認被告A○○上開犯行,同時有違反受機關委託提供規
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
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
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
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
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然起訴書事實欄未載明被告A○○藉
設計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
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何處有限制競爭之情形,而
得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上開
情況,公訴人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引用上開法條,容有誤
會,應屬贅引,惟並不影響被告A○○上開起訴之同一事
實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
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之認定。又被告A○○
上開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
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
犯行及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
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五、被告亥○○、甲○○上開三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辛○
○、丙○○上開二次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犯意
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巳○○、辰○○
上開二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
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犯意均各別,行
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子○○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有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減刑: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
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
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
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
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
,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
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
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
,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
之
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
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
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參照)。被告辛○○、亥○○、丙○○、J○○、A○○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均無
證據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天○○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被告天
○○之證述對自己而言,仍屬自白),惟被告天○○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難據以減刑,附此述明。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子○○、卯○○、癸○○均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僅被告卯○○於偵、審查中勇
於自白犯行(被告卯○○之證述對自己而言,仍屬自白)
,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丙○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
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於法不合,併予述明。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
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
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
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辛○○、丙○○、
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
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渠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見97他3536卷第23頁、97他3124卷三第36頁
、97他3124卷三第135 頁),且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
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
是被告辛○○、丙○○、亥○○所犯上開各罪,應再依該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酉○○、戌○○、乙○○、子○○、己○○均共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行為罪,被告丙○○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有
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而被告丙○
○、己○○、酉○○、戌○○、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渠等此部分之罪刑,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
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
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亥○○、丙○○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
罪情節,渠2 人在本案中均不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參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
之意旨,相較於本案中具公務員資格之共犯,實較無
期待
可能性,並對照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記載請與被告亥○○、丙○○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亥○○、丙○○
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係台松公司總經理、被告天○○係
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圖為公司或事務所之利益,在商言商
而犯本案工程舞弊罪,然對照其所犯工程舞弊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亦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辰○○、J○
○雖身為公務員,本應恪守本份,依法行事,然渠2 人並
非有最後決定權之人,亦非主動積極犯本案,實係長官有
交代,而人又在屋簷下,相對於被告巳○○、C○○,應
較無期待可能性,而對照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審酌
上情,亦依刑法修正前後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辛○○、J○○、亥○○、丙○○、子○○、卯○○
、癸○○、酉○○、己○○、戌○○、乙○○、丁○○犯
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
,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
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亥○○、丙○
○、J○○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
舞弊罪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應減刑之罪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
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
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
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
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
該條項之適用,是於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
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三
個購案之不法所得或圖利財物,分別係4,370 萬元、1 億
2,130 萬元、587 萬5,200 元,均超過,犯罪情節亦難認
輕微,被告丙○○、J○○之辯護人請求,據以減刑,難
認有據,末此述明。
(九)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辛○○、J○○
、亥○○、丙○○、申○○有前述多次減刑之事由,自應
依上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巳○○、葉步樑係地方首長,為人民之父母官,非僅
未對於公共工程之建設謹慎而為,嚴加把關,巳○○竟任由
廠商上下其手,從中圖利,葉步樑更與廠商同流合污,對中
壢市公所上下其手,圖謀己利;被告玄○○為新屋鄉鄉民代
表會主席、徐騰岳為中壢市代表會主席,本應承鄉、市民之
託,監督鄉、市政,竟反與廠商謀議,依憑權勢,利用公所
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內定廠商,恣意浪費公帑,為無益之
公共建設,從中舞弊;被告辛○○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
詎其為一己之私利,未能克守法令,與廠商同流合污,對中
壢市公所上下其手,圖謀己利,被告C○○為新屋鄉公所主
任秘書,被告J○○為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辰○○為中
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本應戮力從公,忠於自己公職,竟配
合廠商,對公所上下其手,從中圖利。渠等損害政府官員清
廉形象,有辱官箴,實有可議,惟被告辛○○已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被告J○○自白部分犯行;被告甲○○、天○○
學有專精,竟不思貢獻國家社會,反而利用其專業,與廠商
勾結,圖謀已利,被告甲○○更違法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違法評選,殊值譴責,對於
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始終未
見悔意。被告申○○擔任台松公司總經理、被告丙○○為台
松公司事業處經理、被告A○○為基石公司業務、及被告亥
○○竟與B○○勾結官員、評選委員,同流合污,違法標取
公共工程,並嚴重浮報價格,犧牲公益圖己私利,實不可取
,惟被告亥○○坦認犯行,被告丙○○承認部分犯行,被告
A○○自白部分犯行。被告子○○為增誠公司負責人、被告
卯○○、癸○○均為增誠公司員工,不思正當營利,為取得
公共工程,即行賄官員,以圖謀私人不法之利益,實屬不該
,惟被告卯○○自白部分犯行。暨衡被告巳○○、葉步樑、
玄○○、徐騰岳、辛○○、C○○、J○○、辰○○、甲○
○、天○○、申○○、丙○○、A○○、亥○○、子○○、
卯○○、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酉○○、戌○○、乙○○、己○○
為使台松公司帳目上掩飾給予B○○等人之不法所得,竟簽
立不實契約,將資料洗出,妨礙司法調查,被告丁○○借他
人使用自己公司之牌照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暨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子○○、甲○○
、辛○○、辰○○、亥○○、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查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
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八、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參以末於本院提示全卷卷證前訊問被
告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請查,均答稱無等情(見本院10
1 訴601 號卷四第5 頁),則辯護人及被告前於歷次書狀內
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
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貪污
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應於被告徐騰岳、辛○○、甲○○、亥○○、丙○○各該
主文項之宣告沒收本次犯行共犯罪所得4,370 萬元,包括管
理標之70萬元及工程標之4,300 萬元,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
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
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子○○、卯○○、癸○○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
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於被
告亥○○、辛○○、丙○○、申○○、甲○○、天○○、葉
步樑各該主文項之宣告沒收本次犯行共犯罪所得1 億2,130
萬元,包括管理標之440 萬元及工程標之1 億1,690 萬元,
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事
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於被告亥○○、甲○○、玄○○、A
○○各該主文項之宣告沒收本次犯行共犯罪所得587 萬5,20
0 元,包括管理標之11萬5,200 元(計算式:576 萬元*2%=
11萬5,200 元)及工程標之576 萬元,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犯B○○就上開三次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其非本案同案被告,B○○
所涉犯行尚未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揭諸之
意旨,自不得於上開共犯被告之從刑中一併宣告連帶追繳沒
收,附此指明。
伍、退
併辦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7、2156
號就被告A○○部分移送併案意旨
略以:
(一)八德市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部分:
1.徐中俊係桃園縣八德巿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負責襄
助主席監督八德巿公所辦理巿政建設,並審查巿公所預算
及執行;G○○係八德巿公所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
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
作;上開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A○○係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2.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 萬元預算,作為辦
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B○○、
亥○○知悉後,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代表會副主席徐
中俊住處拜訪,B○○向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以幫
忙讓渠等承作該採購案,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予200 萬元
酬金,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協助B○○等人取得上開購
案後,
旋即電話通知本購案之承辦公務人員G○○前來,
徐中俊介紹B○○、亥○○給G○○認識,並向G○○表
示:亥○○等人有承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可以提供八德市
公所工程規範書,要求G○○協助亥○○等人取得該採購
案,並囑咐G○○:本購案預算底價不要核定太低,否則
廠商會沒有利潤等語,G○○當場應允協助亥○○等人取
得本購案。
3.B○○、亥○○與徐中俊、G○○為上開謀議後,B○○
、亥○○、徐中俊、G○○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
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B○○、亥○○尋找合
作之廠商,亥○○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A○○,亥○○向
A○○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A○○
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
雙方並約定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
支付予B○○、亥○○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A○
○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44
5 萬元,A○○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B○○、亥○○等
人合作本購案。
4.B○○、亥○○與A○○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即由A
○○、亥○○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編製市政資料及
政令宣導電子看板規範書,由亥○○交予G○○,作為八
德市公所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案之
招標內容;又為圖B○○、亥○○、A○○等人不正之利
益,G○○明知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
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
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
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因G○
○與徐中俊、B○○、亥○○、A○○等人已有共同經辦
公共工程採購浮編底價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中俊
明確指示底價不要核定太低以免廠商沒有利潤等情形下,
G○○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
下,逕以本標案預算金額900 萬元打95折即855 萬元作為
本購案之預估底價,G○○並將預估底價為855 萬元一事
,轉知徐中俊,徐中俊復轉知B○○知悉。開標日即90年
12月28日上午8 時許,G○○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
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時市長張春松公出,
主任秘書黃克仁主持本標案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G
○○遂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G○○
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估底價855 萬元」打95折後再
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當場將底價單彌
封後,交給G○○。
5.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A○○除以基石公司名
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祥公司及東
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A○
○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A○○並依亥○
○之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
萬元以上,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亥○
○之指示填寫。90年12月28日截止投標前,亥○○接獲B
○○電話指示:請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 萬元,亥○○
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宙○○,宙○○
遂立即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
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
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
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 萬元,作為投標金額,經開標
結果,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 萬元得標。
6.本購案工程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核撥工程
款795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B○○、亥○
○、徐中俊、G○○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
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向基石公司A○○收取回扣
,A○○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為445 萬元
,扣除亥○○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66萬8,643 元後,於同
年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83 萬1,357 元現款後
,交予亥○○轉交B○○,作為回扣。
7.亥○○、B○○於取得回扣款後,依約朋分賄款予徐中俊
,遂與G○○相約在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見
面,G○○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
至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由吳淳洋隨同亥○
○至其住處收取賄款,亥○○當場出示一包內裝有120 萬
元現款之牛皮紙袋,吳淳洋打電話向G○○確認應收款項
數額,G○○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告知有200 萬元賄款不
符,即打電話予徐中俊告知亥○○僅準備120 萬元一情,
徐中俊向G○○表示:錢先收下來,並告知G○○:伊現
在不在家,請G○○將款項直接交予其太太即可,G○○
遂打電話予吳淳洋表示可以先將錢收下,吳淳洋旋將該裝
有現金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收下,由亥○○陪同下樓後,
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後座後,G○○即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
俊住處,由G○○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
徐中俊之配偶劉秀梅後離去,另尾款60萬元部分,徐中俊
則自行向B○○收取後,並朋分30萬元予G○○,G○○
再朋分10萬元予吳淳洋,以為感謝。又B○○為感謝徐中
俊、G○○在極短之時間內即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該購案
,遂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B○○囑咐亥
○○先拿20萬元回扣給徐中俊、G○○,亥○○即攜帶回
扣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找G○○,雙方在八德市公所
4 樓大禮堂旁,亥○○將20萬元回扣交予G○○以為感謝
,G○○將此事告知徐中俊,徐中俊表示:G○○結婚在
即,要G○○收下這20萬元作為其籌備結婚之費用,G○
○欣然接受,即收下此20萬元賄款。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
子傳送系統」部分:
1.葉步來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
導平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地○○(
原名黃金寬)係前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亥○
○係協助地○○辦事之人。饒克偉係平鎮市○○○○○路
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 電子傳送系統) 」委託專案
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
所)負責人。被告A○○係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2.緣於89年12月9 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
「廣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
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
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時友人地○○與大偉事務所饒克偉
合租同一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
年7 月間與地○○共同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
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
回扣以牟利。
3.葉步來、地○○謀議後,葉步來、地○○、亥○○即共同
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
地○○、亥○○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亥○○即找到基石
公司業務A○○,亥○○向A○○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
公司取得本購案,請A○○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
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購案得標價額扣
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地○○、亥○○及相關
公務人員之回扣款,並帶A○○至大偉事務所與地○○見
面,以取得
彼此之信任。經A○○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
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500 餘萬元,A○○即代表
基石公司應允與地○○、亥○○等人合作本購案。
4.另一方面,為達浮編預算金額、採用基石公司產品規格之
目的,地○○、亥○○、A○○、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地○○向大偉事
務所饒克偉表示:伊有熟識的廠商可以提供大偉事務所關
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
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請大偉事務所配合採用該廠商提
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送交予平鎮市公所,作為後續
「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工程主體標之招標
內容。斯時,饒克偉正苦於大偉事務所電子看板之專業能
力不足,90年4 月間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
書即多所錯誤,屢遭承辦人員午○○退件,遂答應地○○
之要求,地○○旋介紹亥○○予饒克偉認識。饒克偉明知
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
、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另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
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
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
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
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
任由亥○○、A○○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
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案之採購金額自500 餘萬元浮編
至1,576 萬5,480 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亥○○將該
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僅就其中電
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
元外,其餘即援用亥○○所交付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內
容,再由地○○於90年8 月16日送交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
午○○,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
標內容。
5.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 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
書及工程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為符合
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A
○○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
、劭志強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
劭志強同意,容許A○○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
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
罰)。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
基石公司同意以底價1,186 萬6,000 元得標。
6.本購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2日核撥
工程款1,186 萬6,000 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
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地○○、亥○○、葉步來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
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向基石公司A○○收取
回扣,A○○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於同
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陪同亥○○自基石
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 萬6,451 元現款,做為回扣,亥○
○再面交地○○,復由地○○朋分予葉步來,並朋分亥○
○10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
(三)因認被告A○○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
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被告A○○本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與上開併案意旨(
一)、(二)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涉案之鄉、鎮、市
公所、廠商、工程,均迥異,亦難認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內
之犯行,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宜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
17 條 、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後段、第8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
5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
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55條後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
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
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
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項 、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項 、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
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
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