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
乃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7
月15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301 、237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乃慧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乃慧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
過失致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並有依約履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原審
審酌被告肇事後
自首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楊正傑
等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
可憑(參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21頁),被告並有按調解內容給付各期款項等節,復
據被害人家屬楊正傑到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6頁),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其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乃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1301號、第23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乃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莊乃慧
於車禍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
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死
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見上開
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
致死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
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301號
第23720號
被 告 莊乃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乃慧於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交岔口,
由大興路外起步,欲橫越大興路進入民有三街,本應遵守交
通號誌之指示,避免逆向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由車道外逆向起駛進入車道,適有
楊義雄於酒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秀勤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楊義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8
月9日凌晨4時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莊乃慧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暨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乃慧
自白不諱,另有
證人林秀琴
之陳述在卷,並與證人邱煒霖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被害人楊義雄之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17
張、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
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
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
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第90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路況良好,而觀現場照片,肇事路口光線充足而交
通號誌作用亦屬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
顯有過失
,此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
隊員警江志林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因過失而犯罪,犯
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育 棋
收受原本日期99年5月13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