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
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拾貳個月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
民國99年2 月7 日下午3 時58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
嗣行經桃
園縣大溪鎮崁津橋時,為員警攔檢查獲,並以異議人酒後駕
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45,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
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雖確有酒後駕車,
然異議人
持有之駕照係職業聯結車駕照,伊於本案係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非職業聯結車,惟因多照合一制度,故
異議人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不須再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亦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裁決結果將會吊扣異議人之
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異議人無法繼續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
,對異議人之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極大影響,
乃對於原處分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
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
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
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
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
暨修
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
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
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
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
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
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
書1 份在卷
可憑。惟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
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
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
難謂係
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
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
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
院
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
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所
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
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
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
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
顯有未恰。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本無
不法,異議人於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欄內亦無針對此二部分為
異議,然其異議狀之「請求事項欄」仍
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
所為上開裁決,並無載明不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道路安
全講習部分之裁決為異議,是仍應視異議人就該二部分已提
出異議,因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
誤,故對此二部分之異議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
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此因異議人未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故該部分之
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
予以撤銷並改
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