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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 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拾貳個月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 民國99年2 月7 日下午3 時58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經桃 園縣大溪鎮崁津橋時,為員警攔檢查獲,並以異議人酒後駕 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45,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 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酒後駕車, 然異議人持有之駕照係職業聯結車駕照,伊於本案係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非職業聯結車,惟因多照合一制度,故 異議人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不須再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亦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裁決結果將會吊扣異議人之 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異議人無法繼續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 ,對異議人之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極大影響,對於原處分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 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 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 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修 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 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 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 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 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 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 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 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 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 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 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所 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 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 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 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顯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本無 不法,異議人於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欄內亦無針對此二部分為 異議,然其異議狀之「請求事項欄」仍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 所為上開裁決,並無載明不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道路安 全講習部分之裁決為異議,是仍應視異議人就該二部分已提 出異議,因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 誤,故對此二部分之異議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 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此因異議人未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故該部分之 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 予以撤銷並改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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