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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陵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林俊陵係嘉里物流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員,負責以友寧空運公 司(下稱友寧公司)名義代理出口報關業務,並於民國98年 1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蔡進益所經營之兄弟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兄弟貨運公司)租用報關牌,供報關之用, 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磊公司)則 係友寧公司之固定客戶。其可預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王姓 男子非美商科磊公司人員,而未經美商科磊公司同意以美商 科磊公司名義所作成之個案委任書將損害於美商科磊公司,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未先向美商科磊公司求證是否有委託其出口報關,即以 美商科磊公司預先放在友寧公司之已蓋章空白委任書,加蓋 兄弟貨運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美商科磊公司為貨物輸出人之 個案委任書後,以兄弟貨運公司名義,透過電腦連線將出口 報單資料傳輸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外棧 組,報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出口,並於台北關稅局要求補送 報關文件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任書交付予台北關 稅局,因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美商科磊公司及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正確性。嗣經台北關稅局查緝毒品 走私案件時,發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出口報單可疑而向 美商科磊公司查證,美商科磊公司核對相關委託報關貨物資 料後,發現上開貨品均未授權兄弟貨運公司報關出口,遂向 台北關稅局出口組申請更正,並由台北關稅局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俊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日銓、證人陳明楷、蔡進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INVOICE ( 商業發票)及PACKING WEIGHT LIST (出口物品裝箱單)各 7 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30日函各 1 份,兄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空運出口報關牌出租契約 書暨切結書1 份,美商科磊公司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24 日申請函及98年9 月17日證明函各1 紙,兄弟貨運公司及美 商科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各1 紙。 四、核被告林俊陵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報關員,其業務即為代理出口 報關業務,且其數次偽造個案委任書後行使之行為,均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偽造個 案委任書後行使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報關業務,並負責為被害 人美商科磊公司報關出口,卻因方便行事而未盡查證義務, 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任書7 紙,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臺 北關稅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報關日期 │ 報單號碼 │ 貨物名稱 │ 委任狀類別 │ ├──┼──────┼────────┼──────┼──────┤ │ 1 │98年2月11日 │CA/98/059/74166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 │ 2 │98年3月 5日 │CA/98/059/7430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 │ 3 │98年4月17日 │CA/98/059/7450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 │ 4 │98年6月15日 │CA/98/059/74801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 │ 5 │98年7月 4日 │CW/98/059/7499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 │ 6 │98年7月15日 │CW/98/059/7507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 │ 7 │98年7月27日 │CW/98/059/75180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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