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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結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結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更名前原名稱為「財 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因遭 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評為丁等,故自民國93年10月5 日起停辦 1 年,後於95年3 月31日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通過更名為「 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訂於95年11月17日完成法人登記 ,法人登記證書字號為95證他字第149 號,成立時間則為95 年7 月13日】第一屆董事長。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 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 、郭智明、彭武富等人則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上開人等均 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 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經 費得之不易,自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 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復均明知該會捐助章程第21條 及第22條前段規定,該會經費除會支外不得移作他用,即以 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時經董事會決議始得酌量撥支;又 均明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時仍為中壢育幼院之會議室內 ,由黃清結、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 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 富等人通過「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九十五年度工 作計畫書」,而均承此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 95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巧立各種名目,接續報 領或批核自己之財產管理費【包含董事慰問金及財產管理費 ,共計4,200,000 元】、出席費【包括董事到院出席費、董 事看帳費、董事慰問金、董事贈品禮券、董事到院蓋章費、 車馬費、董事到院洽公、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共計3,087, 300 元】、福利費【包括董事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共計16 5,000 元】,而為違背渠等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社福 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 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渠等又於明知啟 新社福會第1 屆董事會成員、高麗靜、宋玉婷及陳金枋等人 於95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赴加拿大洛磯山觀摩旅遊 (下稱「觀摩旅遊案」)之行程,事前並未與加拿大相關兒 童福利事業、社會公益事業等團體締訂正式觀摩參訪行程, 藉以充實參訪董事之兒童及社會福利事業職能,而不具有前 揭章程規定董事會動支經費之必要性下,仍均意圖為自己、 啟新社福會第1 屆董事會董事之家屬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由黃清結主持95年4 月28日中壢育幼院第5 屆第10次臨 時董事會、95年8 月23日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 95年8 月30日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第一次續會, 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遂由董事 長黃清結於95年9 月1 日代表啟新社福會與同有犯意聯絡之 董事即「山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宏斌安排每人 費用為4 萬9,500 元(僅團費部分,不包含簽證費用)、實 質內容為團體觀光出遊之旅遊契約,於95年9 月13日啟新 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續會中,經該院董事過半 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決議舉辦上開旅遊活動, 其決議內容為:啟新社福會董事共15人、秘書宋玉婷、財管 組長陳金枋、該會所屬中壢育幼院院長高麗靜均可參加並由 該會支出費用【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簽證費 每人2,200 元,共計51,700元】外,董事之配偶自付27,000 元即得隨團出國,差額由該會支付,且參加董事尚可領取每 日差旅費用3,000 元,職員可領取每日差旅費2,000 元,未 參加之董事亦可領取每日3,000 元之留守費用。後於95年9 月18日再由黃清結批示核准支付該旅遊活動預備零用金、團 費支出憑單,而由該會經費中不當支出共計1,332,587 元【 包括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 摩定金轉觀摩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使上開人 員得以觀摩研究為名,實則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赴加拿大旅遊,期間僅在行程第7 天安排簡略短暫停 留瀏覽加拿大慈濟基金會並拍照存證,聊表該團於為期9 日 之行程中確曾參訪,其餘則均係旅遊行程,而為違背渠等審 核、主辦董事會觀摩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 財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媒體報導啟新社福會 附設中壢育幼院年菜疑遭變賣乙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7 號案件),於97年6 月10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會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一、證人宋玉婷、邱顯兆、陳金枋、馬芝琳、林素卿、張林麗貞 、唐永杰、陳君源、陳華欽、林志晴、邱淑芝、張燕偉、王 語宸、羅群玉、章祐芷、高麗靜、張國元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清結及其所選任 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100 年8 月25日府社兒字第1000343761號函隨函所附資 料、100 年9 月19日府社兒字第1000380507號函暨隨函所附 資料、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及會議記錄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明細分類 帳、簽呈、出差旅費報之要點、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8日 府社兒字第100014551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中壢育幼院損 益表、財產管理費用、明細分類帳、請購會核單、入帳表、 簽到簿、董事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單、自強活動差旅費印領 清冊、自強活動說明會出席費印領清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 立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0日九六啟福會字第960010號函、財 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收入憑證單、 接受外界捐贈物品收據、支出憑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 行業執照、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5年度會員證書、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心得報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民國95年度業務觀摩自強活動名 冊、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8 號民事庭裁定等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黃清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因遭桃園縣政府社會 處評為丁等,故自民國93年10月5 日起停辦1 年,後於95年 3 月31日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通過更名為「桃園縣私立啟新 社福會」,訂於95年11月17日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證書 字號為95證他字第149 號,成立時間則為95年7 月13日,有 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25日府社兒字第1000343761號函暨隨 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㈡第 49頁、第72頁、第104 頁、第170 頁、第172 頁),從而, 中壢育幼院雖經董事會於94年12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專 案會議、於95年3 月31日召開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議決議將 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更名為「財團法人私 立中壢啟新社福會」,並於更名後將董事會全銜改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一屆董事會」,復於95年11月21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召開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 完成法人登記。然細擇上開決議內容可知,中壢育幼院實 更名後之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且其董事會之組成均未更異, 亦僅將董事會之名稱加以更正,其法人格實未更異,於此合 先敘明。 二、關於「觀摩研習費」部分: 訊據被告黃清結對於其有於95年4 月28日主持中壢育幼院第 5 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於95年8 月23日主持啟新社福會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會、95年8 月30日啟新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會第一次續會中,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後,遂由董事長黃清結於95年9 月1 日代表啟新社 福會與「山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宏斌安排每人 費用為4 萬9,500 元(僅團費部分,不包含簽證費用)、實 質內容為團體觀光出遊之旅遊契約,嗣於95年9 月13日啟新 社福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續會中,經該院董事過半 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決議舉辦上開旅遊活動, 其決議內容為:啟新社福會董事共15人、秘書宋玉婷、財管 組組長陳金枋、該會所屬中壢育幼院院長高麗靜均可參加並 由該會支出費用【團費每人49,500元,簽證費每人2,200 元 ,共計51,700元】外,董事之配偶自付27,000元即得隨團出 國,差額由該會支付,且參加董事尚可領取每日差旅費用3, 000 元,職員可領取每日差旅費2,000 元,未參加之董事亦 可領取每日3,000 元之留守費用。後於95年9 月18日再由黃 清結批示核准支付該旅遊活動預備零用金、團費支出憑單, 而由該會經費中不當支出共計1,332,587 元【包括出國觀摩 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 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使上開人員得以觀摩研 究為名,實則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赴加拿 大旅遊乙事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25 日府社兒字第100034376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及會議記錄、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明細分類帳、桃園縣政府10 0 年4 月18日府社兒字第100014551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 中壢育幼院損益表、財產管理費用、明細分類帳、自強活動 差旅費印領清冊、自強活動說明會出席費印領清冊、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 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5年度 會員證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心得報告、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附設中壢育幼院民國95年度業務 觀摩自強活動名冊等資料相符,足徵被告黃清結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關於「出席費」、「董事到院蓋章費」、「董事看帳費」、 「車馬費」、「平日差旅費」、「未參加旅遊董事之留守費 」等項目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清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 辯稱:伊是依照往例辦理,這些有提案,在會議中討論做成 決議云云(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卷第45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㈠第111 頁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擔任啟新社福會第一屆董事長後 ,就董事得支領之出席費、看帳費或年終慰問金等項目,都 是遵循前例辦理,並經過董事會決議,被告並無巧立名目圖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②被告坦承有支領所謂的管理 費、差旅費、車馬費,但此部分之支領符合章程規定;③啟 新社福會在十幾年來,所有預算、決算都有經過縣政府核備 ,故被告於高度行政監督狀況下,依循往例辦理,已產生信 賴,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④啟新社福會董事從97年即 本案開始以後,針對旅行費、管理費、年終獎金、慰問金已 經停止支領,顯見啟新社福會董事並非意圖為自己或侵害財 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權益;⑤董事會所支出項目 「出席費」、「董事到院蓋章費」、「董事看帳費」、「車 馬費」、「平日差旅費」、「未參加旅遊董事之留守費」等 項目,名稱雖不相同,但均係董事到院辦公或至各地管理啟 新社福會所撥給之費用,且為2,500 元或其倍數,係屬交通 費之補助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然查: ⒈按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3條第2 項明文規 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 給與。但得於本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同準則第17條則規定:「本縣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 業務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 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 查」。佐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亦明訂:「... 前 項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 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是綜上可知,啟新社福會之董 事長、董事均為無給職,僅得在預算內支領交通費。另啟新 社福會捐助章程第9 條亦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 、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雇並考核及獎懲; 二、院務濟會之審核及興革並糾正事項;三、經費之籌畫及 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五 、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物之稽核監督事項;六、財產 之管理及農產生產之經營事項;七、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 改選;八、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細擇上開準則及捐 助章程之規定可知,准允董事長、董事在一定金額內支領出 席費或車馬費之用意,乃因董事們需到院召開董事會以完成 啟新社福會之相關業務,為補貼董事們到院召開董事會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始為上開規定,故董事會不得以各種與出席 董事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無關之名義支領款項。 ⒉依據上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 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可知,於董事經常到院辦公下,可於 縣政府核定之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從而,財團 法人於其所提列送交縣政府備查之與董事經常到院辦公有關 之出席費部分,得以支領,然仍不得於此備查之數額外,巧 立各種名目支領費用。故觀之卷附之中壢育幼院九十五年度 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其中關於董事研討院務執行成果與決 策、審核財務預算、決算、督導院務運作、管理本院資產、 籌措調度本院經常費、處理不動產出租及法律事項及提案討 論部分,列舉之與董事經常到會辦公有關之出席費經費為1, 260,000 元(詳參上開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11 頁;上開 本院卷㈡第64頁),佐以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95 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出席 費),該會於95年1 月16日支出第四屆、第五屆董事慰問金 時,累計之董事出席費即已高達1,060,000 元,故渠等自該 筆費用支出後,所支出之費用即已超出報請縣政府核備之金 額甚鉅,被告黃清結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對此節知之甚 詳,卻仍巧立各種名目支領費用,渠等主觀上於均明知董事 為無給職,僅得於預算範圍內支領與經常到院辦公有關之出 席費下,仍繼續巧立各種名目,支領如上開明細分類帳(科 目名稱:出席費)所載之金額,自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 犯意甚明。 ⒊另由上開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可知,其所列舉之財產管理費 及車馬費乃係用於機構經費支出處理,核與董事經常到院辦 公之情狀未合,自不得因啟新社福會董事會於上開工作計畫 書及預算書中列舉上開預算即合法化董事上開巧立名目以達 自肥目的之犯行,被告黃清結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對於 渠等僅得於預算範圍內支領與經常到院辦公有關之出席費下 ,卻仍巧立各種名目,支領如上開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 出席費)95年1 月16日支出第四屆、第五屆董事慰問金後所 載之金額,自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末未參加 旅遊之董事何以得支領「留守費」,亦顯與前揭規定所示之 出席費目的不符;況果若未參加旅遊之董事需到院辦公,亦 應登載「到院蓋章費」或「出席費」,何以係以「留守費」 之名義支領?顯然被告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分別身為董 事會之董事長及董事,均明知該費用之支領顯與桃園縣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之規定有違 下,仍為此決議,從而,渠等實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 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福利費」、「慰問金」、「年終及三節慰問金」、「 年終慰勞禮券」等項目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7 號判決,認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 入薪資範圍,故上開項目均非屬報酬,非章程禁止之列云云 。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民事案件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 案件,尚與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無關,無從推論上開項目之支 出非屬報酬而非章程禁止支領之列,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㈡又由上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 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可知,董事均為無給職,僅得於董事 經常到院辦公下,於縣政府核定之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 至上開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內雖提出300,000 元之福利費。 然觀之卷附之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95年1 月1 日 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福利費)可知, 於所支出之費用中包含董事端午節慰問金75,000元及中秋節 慰勞金90,000元,此部分雖亦經縣政府核定,然慰問金及慰 勞金之支出均與董事經常到院辦公所得支領之出席費無涉, 被告黃清結與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對此節亦知之甚詳,故渠 等巧立名目支領上開費用,亦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況啟新社福會係屬財團法人之性質,以從事有關社會福利 、兩性平權及慈善事業為目的,具有公益性質,故為達其公 益目的,避免執行財團法人業務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求私利濫 於支用捐助財產,相關法規甚至啟新社福會制訂之捐助章程 ,均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為求明確,更明文禁止 董事或監察人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據此,被告及啟新 社福會其餘董事分別身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及董事,均明 知董事為無給職,卻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恣意領取福利 費、慰問金、年終獎金及年終慰勞禮券等顯然與到會辦公或 開會等公務毫無相關之金錢,於95年度間,社福會董事15人 領取之慰問金共高達52萬5, 000元、贈品禮券共高達45萬元 、董事端午節慰問金7 萬5,000 元、中秋節慰勞金9 萬元, 顯然違背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 捐助章程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僅係遵循前例而無圖利自 己或其他董事之意圖,顯與事實未合,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啟新社福會在十幾年來。所有預算、決算都 有經過縣政府核備,故被告於高度行政監督狀況下,依循往 例辦理,是否已產生信賴,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云云。 然,依照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3條之規定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 與。但得於本府(即縣政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 車馬費」。佐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亦明訂:「... 前項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 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被告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 董事均應知悉,財團法人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且年度計畫書 及預算書雖需依照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之規定 ,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即每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檢 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3 個月內(每年 1 月1 日至3 月31日)檢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連 同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主管機關對於 財團法人之業務執行僅立於核備之立場予以指導,原則上仍 會尊重相關財團法人業務執行之需要,故縱縣政府並未具體 指摘渠等支領款項上有何違誤,核屬縣政府之行政疏失,實 無法據此合法化被告黃清結及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上開違背 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 之規定,巧立名目支領各項費用之行為,況桃園縣政府於95 年4 月17日即以府社婦字第0950092329號函要求渠等說明何 以94年度決算書關於董事之出席費追加預算100 萬元,並要 求渠等說明追加之原由及去向,此有桃園縣政府95年4 月17 日府社婦字第0950092329號函1 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 卷㈡第71頁)。從而,被告黃清結主張產生信賴,依循往例 辦理,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黃清結之上揭犯行堪已 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接續報領或批核自己及 其他董事之到院出席費、看帳費、到院蓋章費、平日差旅費 、福利費、慰問金、年終及三節慰勞金、董事財產管理費、 車馬費、年終慰勞禮券、董事至加拿大旅遊之每日差旅費、 未參加董事之留守費等共計6,238,717 元,蒞庭檢察官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擴張金額為10,438,717元(即包括出席費4, 347,300 元、差旅費114,400 元、福利費220,500 元、慶典 費223,930 元、觀摩研習費1,332,587 元及財產管理費4,20 0,000 元),然其中關於董事出席費部分,已如前述,渠等 得於縣政府核定之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故就出席費部分 應認被告黃清結與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具有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領取3,087,300 元。至起訴書所載之差旅費及慶典 費部分,因此部分之金額均非被告黃清結及啟新社福會之其 餘董事所支領,且有相關規範就此部分之支領加以規定,被 告黃清結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對此部分之經費主觀上並 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詳後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自 應予以排除。至福利費部分,觀之上揭卷附之啟新社福會96 年3 月26日製作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 帳(科目名稱:福利費)可知,其中除董事端午節慰問金75 ,000元及董事中秋節慰問金90,000元外,其餘均為奠儀費、 結婚禮金、結婚賀禮、住院慰問金、匾額、花籃、職員生日 禮金等支出,被告黃清結及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對於上開 奠儀等支出,主觀上並無圖自己利益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 無圖自己利益之犯行存在,自應排除此部分之支出,而認被 告黃清結與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就福利費所圖之不法利益為 16 5,000元(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黃清結所為之背信犯行,係屬接續犯之犯罪類型, 且犯罪行為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 95年12月31日止,跨連新舊刑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附此 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清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與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 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黃清結與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 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 等人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時仍為中壢育幼院之會 議室內,由黃清結、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 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 、彭武富等人通過「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九十五 年度工作計畫書」時起,即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自95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巧立各種名目支領款項,而為包 括之一罪。至公訴人雖認觀摩研習費之決議與渠等巧立名目 支領上開費用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 認為,觀之卷附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九十五 年度工作計畫書」可知,上開人等於決意通過上開計畫書之 同時,即已決議利用各種名目支領與渠等經常到院辦公之出 席費無關之費用,故實於通過上開工作計畫書之同時,即已 決議欲在95年度(及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巧 立各種名目支領費用,而應論以接續犯,故公訴人上開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爰審酌被告身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明知啟新社福 會係受桃園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 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經費得之不易, 自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 邁入正常軌道,反利用其職務身分之便,圖其一己及眷屬免 費出國旅遊之私利,因本案犯行與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所受 之利益達7,452,300 元【含觀摩研習費(包括出國觀摩本院 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費、 加拿大觀摩費),共計1,332,587 元、財產管理費(包含董 事慰問金及財產管理費),共計4,200,000 元、出席費(包 括董事到院出席費、董事看帳費、董事慰問金、董事贈品禮 券、董事到院蓋章費、車馬費、董事到院洽公、自強活動行 前說明會),共計3,087,300 元、福利費(包括董事端午節 及中秋節慰問),共計165, 000元】,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 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與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清結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衡酌被告之學歷、經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 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彭武富等人同為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渠等於94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上開「財 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九十五年度工作計畫書」之同 時,即與被告黃清結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故渠等 是否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尚待檢察官予以 偵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清結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 啟新社福會第一屆董事長。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縣文昌 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 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經費得之不易,自應對社福會資產 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復 均明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詎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董事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 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巧立各種名目,接續報 領或批核自己之及其他董事之出席費1,260,000 元、福利費 55,500元、差旅費114,400 元及慶典費223,930 元,而為違 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長,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 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 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據上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啟新社福會 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可知,於董事經常到院辦公下,可於 縣政府核定之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從而,財團 法人於其所提列送交縣政府備查之與董事經常到院辦公有關 之出席費部分,得以支領,然仍不得於此備查之數額外,巧 立各種名目支領費用。從而,被告黃清結與啟新社福會其餘 董事於提列送交縣政府備查核定之與董事經常到院辦公有關 之出席費1,260,000 元之範圍內,所支領之與董事經常到院 辦公有關之出席費部分,渠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有要件有違。另福利費部分, 觀之上揭卷附之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福利費)可知 ,其中除董事端午節慰問金75,000元及董事中秋節慰問金90 ,000元外,其餘均為奠儀費、結婚禮金、結婚賀禮、住院慰 問金、匾額、花籃、職員生日禮金等支出,被告黃清結及啟 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對於上開奠儀等支出,主觀上並無圖自 己利益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圖自己利益之犯行存在,自 應排除此部分之支出,從而,被告黃清結對於啟新社福會於 經縣政府核定之預算範圍內所為之出席費之支領共計1,260, 000 元及就上開所述之奠儀費、結婚禮金、結婚賀禮、住院 慰問金、匾額、花籃、職員生日禮金等支出共計55,500元, 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不法利益之意 圖自明,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私立中壢育幼院於92年5 月15日修訂之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做 為請領基準,其內規定:旅費可區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 雜費等項目,交通費依該要點第5 點規定,需依憑據按實報 支,但備有交通車者,不得報支;第6 點執行例行業務,如 徵收租金,屬一般行政業務,非屬出差,不得報支出差費, 但得酌支油料費(內容詳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且於94年9 月29日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第一次續會記錄中通過董事 及員工出差報支旅費辦法,其中第5 點亦規定:「交通費均 依憑據按時報支,但本院備有交通車者,不得報支,如因業 務需要,自備車輛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之車資報支油料 費、過路費、停車費,但不得報支車輛修理費」(內容詳參 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故中壢育幼院顯然對於支領交通費 之方式已有相關規範。此外,中壢育幼院更名為「啟新社福 會」後之95年間,對於上開差旅費之支領並無任何修訂,故 於法人格同一下,自應以上開規範做為渠等請領差旅費之標 準。 ㈢由上揭92年5 月15日修訂之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新社福會董 事會所通過之董事及員工出差報支旅費辦法可知,啟新社福 會員工、董事可依據上開規定支領差旅費,而由卷附之啟新 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差旅費)可知,啟新社福會差旅費 多係院內之員工、職員因業務需要出差而依據上開規定所請 領之費用,而與被告或啟新社福會之其餘董事無涉(參見上 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非由被告黃清結或其他 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支領,故被告黃清結對於啟新社福會差 旅費之支領,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啟新社福會其餘董事 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 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另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公祭典得董事會決議 ,依照個單位實收益額,扣除原有諸稅後之百分之三十以下 為限分別撥給補充之」,另由啟新社福會96年3 月26日製作 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 慶典費)可知,啟新社福會所支出之慶典費,乃捐贈予各廟 宇(例如:開漳聖王、媽祖會、義民會、福德爺、大眾爺有 應公、廣濟會、國王會、藥王會、陳聖王公、崇文社文昌會 、福德會,詳見上開本院審訴卷第60頁),此有被告提出之 收據單據影本數紙以證明渠等歷年來關於慶典費之支出(參 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58 頁),確係用以捐贈予上 開廟宇。從而,上開款項係啟新社福會依照章程之規定支出 上開金額並用以捐贈予各廟宇之祭祀費用,並非被告黃清結 或啟新社福會之其他董事支領,故被告黃清結對於啟新社福 會慶典費之支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啟新社福會其餘 董事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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