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團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
、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勝團明知懸掛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張文憲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在桃園縣新
屋鄉頭洲村1 鄰3 之7 號前發現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於99年1 月25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廟前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之,「阿賢」當場交付該車及鑰
匙1 支,許勝團隨即懸掛其胞兄許勝明之妻黃花莉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車牌,並交付定金1 萬5000元予「阿賢」後使
用該車輛。
二,許勝團於99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阿偉」之成年男子,續至
桃園縣○○鄉○○街某處搭載其姪女許澐歡(
通緝中,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9年
1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許勝團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 號之「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聯公司)廠房門口停車,由許澐歡在外負責把風,許勝團
與「阿賢」、「阿偉」等人則翻越廠區圍牆進入上開廠房後
,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之剝線鐮刀、拔釘器及線鉗等工具,剪斷該廠房電線3 條之
一端,惟其等3 人正在拉扯電線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廠
房廠務人員謝國雄發現,3 人見事跡敗露,即迅速逃離現場
,「阿賢」、「阿偉」其中一人先返回駕駛停放於門口之車
輛,沿途並搭載同自廠房內逃逸出來之許勝團及另1 人,謝
國雄見狀即記下車號後報警。
嗣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及幼獅路口攔停該車輛,並查
獲車上之許勝團與許澐歡,「阿賢」、「阿偉」等人則先後
趁隙逃逸,並於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鑰匙及工具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故買贓物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勝團於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第170 頁),核與
證人
張文憲於警詢時,及證人許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53
88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第48-4
9 頁、第82-84 頁、第97-99 頁、第50頁、第51-53 頁、第
85頁;本院易字卷第113- 114頁),並有扣案鑰匙1 支
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許勝團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故買贓物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許勝團固不否認有於99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與許
澐歡、「阿賢」、「阿偉」等人共同前往豐聯公司,然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阿賢」開車載「阿偉」
來找伊,伊要去找朋友「小葉」作鐵門,就順便問許澐歡要
不要一起去,車子到了豐聯公司外之後,伊便一個人下車去
找朋友,約半小時後伊回到車上,不到三分鐘警察就將伊攔
下來,伊沒有進入該工廠偷電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國雄於偵查時證稱:伊在99年1 月26日下
午1 時20分許,因為當時工廠被剪電,伊過去看到一台車
號0000-00 號的車子停在公司門口,工廠門是關著,所以
伊就繞到另一邊的廠房,看到3 個男子在工廠內,他們一
看到伊掉頭就跑,當時電線已經被他們剪下在地上,許勝
團是在工廠3 人的其中一人,當時在車內的女子就是許澐
歡,而從工廠跑出來開車的人並不是被告許勝團等語(見
上開偵卷第88-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26
日下午1 時30分許,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廠房突然斷
電,因為變電室在隔壁,伊就跑到隔壁廠房去看,到大門
之後發現有一台車號0000-00 號車子停在門口,當時車子
有一名女子坐在副駕駛座,伊覺得有異狀,所以趕快跑到
變電室那邊,發現有3 名男子,在廠房內拉電線,當時電
線一端已經被剪斷拉下,於是伊大聲問你們要作什麼,之
後他們拔腿就跑,伊看到那三名男子翻牆出去,伊就叫同
事來支援,不久後警察就來了。因為伊在廠房內只有看到
背影及該3 名男子穿的衣服,並沒有看到正面,後來伊到
派出所以後,伊看到被告穿的衣服,且工廠內遺留一支鞋
,而且被告在派出所內赤腳,所以伊確定被告就是三名男
子其中一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參以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之分析研判
四載明「另竊嫌遺留於廠內之藍白拖鞋經檢視無可送驗之
跡證,以拍照紀錄後歸還許姓涉嫌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8 頁),而同案被告許澐歡既然未進入廠房,該藍白
拖鞋係在場區內發現,則前揭紀錄表上
所載之「許姓涉嫌
人」當指被告許勝團無誤,被告許勝團固然於審理時否認
警方有發還藍白拖鞋,然
上揭勘查紀錄既然記載如前,並
無任何保留或但書,被告
空言否認該藍白拖鞋非其所有,
顯屬無據。是證人謝國雄雖未親眼目睹被告許勝團之正面
並加以
指認,然就被告許勝團當時確在工廠內行竊乙節,
前後均證述一致,且該指認
乃依據被告當時身穿衣服及現
場遺留之拖鞋為指認所憑,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是去找作鐵工的朋友,並未進入工廠云
云。然被告許勝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於
前揭時、地,與許澐歡、「阿偉」、「阿賢」等人共同前
往豐聯公司乙情並不否認,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 1
月26日13時30分左右駕駛該車前往豐聯公司,並將車停放
在大門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而在該車之後視鏡
上採得3 枚指紋(即鑑定書中編號C1-C3 ),其中編號C1
、C2經比對後均與檔存之許勝團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5388號鑑定
書在卷
可佐,而後視鏡之乃提供駕駛者注意後方及兩側來
車而設,通常僅駕駛者會動手調校,一般乘車者因駕車安
全之考量,多不會主動調整後視鏡之角度,是該車後視鏡
上既然留存被告指紋,被告應曾為該車駕駛,此情與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應
堪認定。再佐以同案被告許澐歡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是在99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
桃園縣○○鄉○○街某處上許勝團所駕駛的車,之後許勝
團就載伊去楊梅市○○路○ 號某工廠大門口,當時許勝團
只有跟伊說要去找朋友後就下車,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39頁、第79頁),復參以被告許勝團於
竊案發生前一日已向「阿賢」購買該車,亦據被告
自承在
卷(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如理由欄
一),則該車既然已為被告許勝團所購入,常情應由其駕
駛,是綜上各節,被告許勝團於99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
,確曾駕車搭載許澐歡、「阿偉」、「阿賢」之人前往豐
聯公司門口乙情,即
堪以認定。被告許勝團
嗣後辯稱是當
天「阿賢」駕駛該車來找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
(三)被告許勝團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今日(99年1 月26日)是
搭「阿賢」的便車,當時車上有4 個人,後來被警察查獲
時,「阿賢」跟「阿偉」當場逃逸,只剩伊與許澐歡2 人
被移送云云(見上開偵卷第77頁),嗣後又改稱:99年1
月26日上午11點多,「阿賢」載著「阿偉」來楊梅載伊跟
許澐歡,伊要去找鐵工做鐵門,在路上又接了一名男子,
後來伊到工業區以後,伊進去找朋友,出來以後只有看到
許澐歡在車上,其他三人都不見了,等了約15分鐘,「阿
賢」開車過來載伊跟許澐歡走,走沒20公尺就被警察抓了
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2-10 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
前詞辯稱:伊跟「阿賢」購買該車,還差2 萬元尾款,所
以伊叫「阿賢」過來,當天因為他來早了,伊想說家裡鐵
門要換,就請「阿賢」載伊去找鐵工,「阿賢」當天駕駛
該車到伊家找伊時,車上連「阿賢」共三個人,後來也順
便載許澐歡一起去。到了豐聯工廠外,伊一個人下車去找
綽號「小葉」的朋友,伊叫許澐歡跟「阿賢」三人都留在
車上等伊,伊找完朋友約半小時至40分鐘後,打電話給他
們說伊在圓環這裡,「阿賢」等人開車過來載伊,沒多久
警察就攔下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反面-171頁反
面),就當時前往一同豐聯公司之同行者係4 人或5 人,
及被告找完朋友後與「阿賢」相約之經過為何,歷次供稱
情節並不一致,其供詞內容刻意切割與「阿賢」等人前往
及離去豐聯公司之原因及經過,不免豈人疑竇。而被告許
勝團前後均供稱前往豐聯公司之目的係要找朋友做鐵門,
經本院質以「(問:朋友的名字及地址?)我都叫他外號
小葉,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
,若不知道該友人之確實地址,當日係如何步行前往,且
若被告辯稱為真,豐聯公司遭竊當時其應有確實之不在場
證明,被告始終並未提出此一對己有利之重要證人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本院
傳喚,益見「小葉」是否確有其人,是
否屬
幽靈抗辯,尚非無疑。況若被告前往該地之目的確實
去找朋友做鐵門,此與「阿賢」等人並不相關,何以搭載
許澐歡及「阿賢」「阿偉」等一行人浩浩蕩蕩一同前往該
地後,又令其在距離「小葉」家仍有一段距離之豐聯公司
門口等候長達30-40 分鐘,顯然與常情不合。況縱許澐歡
、「阿賢」、「阿偉」等人係單純陪同被告前往該地,然
當時車輛既係由被告所駕駛,有何理由被告需將車輛停放
於一個與此行目的毫無關連及地緣關係之豐聯公司門口,
再由被告單獨下車步行前往朋友處所,而不直接將車輛駛
至「小葉」工作地點或住處以便利被告與「小葉」洽談鐵
門事宜,而需由被告獨自步行前往洽談後,再以電話聯繫
「阿賢」等人,以如此勞費且近幾不合常理之安排及被告
等人之動向觀之,被告與上開人等一同前往豐聯公司應另
有其目的,再佐以證人謝國雄之前開指認,益見被告前揭
辯稱云云,無非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勝團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佈,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
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
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
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同
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被告與「阿賢」、「阿
偉」等3 人共同進入豐聯公司廠區為竊盜行為,因該廠區
周圍均係有圍牆及欄杆式鐵門附連圍繞,有該廠區周圍照
片及公司廠區平面圖附卷
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 頁
、第109 頁),且證人謝國雄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廠區
(周圍)是用角鐵做成的鐵欄杆,而廠房大門進出入口都
有上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且
參照被告駕
駛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被告等人應係翻越牆垣後進入場
區行竊。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列事
實欄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許勝團與綽號『阿賢』、『阿偉』
則翻牆進入上開廠房」等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許澐歡、
「阿賢」、「阿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工具剪斷電線之一端,已
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發現而逃離現場,則被告欲
竊取之電線另一端既仍附著於廠房,顯尚未置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本件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加重竊盜
既
遂罪,尚有未洽。
(五)爰
審酌被告年值盛壯,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
需,竟先買受贓車後利用公司廠房人看管之機會,結夥持
工具翻越牆垣為竊盜犯行,並破壞廠區內之電線,被告上
開竊盜行為固未竊得電線而獲利,然此舉已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害,危害非輕,被告嚴重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恣意攫
取入己,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
犯後仍就竊盜部分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鑰匙1 支,係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在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項下沒收。另附表編號六之
線鉗1 把,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工具,亦均係供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本案共犯「阿賢」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上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反面),而
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或共犯「阿賢」所有之物
,又係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
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
│一 │鑰匙 │ 壹支 │
├──┼───────┼──────┤
│二 │六角扳手 │ 壹只 │
├──┼───────┼──────┤
│三 │磨尖六角扳手 │ 壹只 │
├──┼───────┼──────┤
│四 │剝線鐮刀 │ 壹把 │
├──┼───────┼──────┤
│五 │拔釘器 │ 壹把 │
├──┼───────┼──────┤
│六 │線鉗 │ 壹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