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鐘西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鐘西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
鑑定火災原因後
,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16日修正為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故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
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
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
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所稱之
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
惟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有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事前
依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
決
參照)。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囑託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機關,
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
證人呂俊義、賴玉葉、莊張榮妹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百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許鐘西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證人莊美珠、高東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許鐘西及其
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
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5頁正、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
傳喚莊美珠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
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
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
對質詰問機會,
因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
告之對質
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既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等證人於審
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
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
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莊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既
經依法
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
脅迫、
利誘
或
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復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且完足調查,是就證人莊美珠部分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
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
檢察
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
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
陳述得採為證據。查本院於審理中就證人康榮之住所合法傳
喚無故而未到庭,再經本院
拘提證人康榮無著,且證人康榮
現亦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1 紙、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
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
拘票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書1 份附卷
可參(各見本
院訴字卷第50-1頁至第53頁),
堪認證人康榮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觀諸證人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憑信性甚高,況證人康榮與被告許鐘
西間素不相識,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虞,又其警詢時所為
之供述並涉及己身犯罪之
自白,證人康榮應無甘冒身陷囹圄
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復證人康榮自陳警詢所述均實
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經其閱讀簽名及按捺指印(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39頁至第
41頁),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證人康榮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另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依
上開法條說明,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
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康榮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
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許鐘西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康榮在偵
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康榮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中央大學
民國99年7 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2710號鑑定書暨鑑定報
告、100 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7933號鑑定書暨鑑定
報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火警案起火處、起火原
因研判之依據暨補充說明文書各1 份等文
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許鐘西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五、末卷附現場照片198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性質自
非
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
資料有經
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許鐘西及
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鐘西係「和信傢俱行」(為鋼骨鐵皮
屋,現已更名為冠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傢俱行)之負
責人,自90年間起向莊張榮妹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 號之倉庫,並作為製造沙發及展示家俱成品之用,
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許鐘西本應注意該工廠內之電路使
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延長線等電源線之
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
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定期維護檢
修在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之電源線。終至97年
9 月10日(原
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0日)晚間7 時43分許
,因電力不堪負荷導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短路,而引燃電器物
品,隨即起火燃燒,除燒燬廠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
火勢並蔓延至隔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歐香
音樂茶坊」,使該店內之物品、鋼骨、鐵皮分別遭受火災之
燒毀及煙薰。
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
釀成人員之傷亡。因認被告許鐘西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
事訴訟程序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
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
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
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
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
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庸置疑」
之程度,否則,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
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
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
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賴玉葉
於警詢之證述;②證人康榮、劉燕華、呂俊義、莊美珠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郭百倫於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
據及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②現場照片
198 張等
物證為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和信傢俱行負責人,且該家俱行(為鋼
骨鐵皮屋)於97年10月10日晚間7 時43分許發生火災,致使
上開家俱行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均燒燬
等情,並有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81 張等資料
在卷
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4 頁至第167 頁),惟堅詞否認
前揭
犯行,辯稱:當時員工都已經下班,應該沒有人在工作
區作業,起火戶應係328 號之「歐香音樂茶坊」並非326 號
之「和信家俱行」,328 號的廚房跟伊廠房間有一個窗戶,
所以火苗可以從窗戶飛進來,何況當時328 號在煮東西,有
這麼多客人一定會用瓦斯,火是從328 號吹往326 號,起火
點是在廚房旁邊,而不是證人所稱的西南側,證人也有提到
起火點是在廚房旁邊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9 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①中央
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起火戶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
德市○○○路○ 段○○○ 號,起火處為針車區附近,起火點需
進一步追查,但起火原因與電氣因素之關連性無法確定,故
推翻原桃園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32
6 號和信家俱行電線走火引起且起火點尚無法確定係在和信
家俱行;②由證人康榮、賴玉葉、呂俊義、劉晏華、莊美珠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起火處係在家俱行後方裁
剪區靠近328 號處,絕非在家俱行中段針車區附近,故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認起火處在針車區附近應非事實,本案實係
328 號「歐香音樂茶坊」後方廚房開伙,使用火源不慎導致
火苗從328 號之窗戶吹到326 號「和信傢俱行」之廠房內大
作業區西側南端○○○區○○○○路造成;③本案檢察官起
訴認為被告就「和信傢俱行」內電氣疏於維護導致電線短路
起火,但經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本案起火之電氣因
素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又經證人即水電工羅文政到庭證
述,「和信傢俱行」係在97年10月10日火災發生前二個月全
廠更換電線,故被告並未有疏於維護檢修和信傢俱行內電線
之事實,本此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
所載之過失行為,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詞。經查:
㈠火災現場概況:現場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
328 號(均係坐西朝東之建物),前者在北,後者在南,其
中:
⒈326 號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和信傢俱行加工組裝生產
使用,其前側為家具成品展示區、包裝區及辦公室,並以木
造夾層區隔包裝區及家具成品展示區,中間則為針車區,於
針車區附近備有兩臺電風扇、一組延長線及一臺空壓機,於
空壓機後方則為釘皮(組裝)區、材料(塑膠皮),最後方
則為剪裁區、木架。
⒉328 號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歐香音樂茶坊卡拉OK經營
使用,其前側為吧臺、大廳,並備有8 張桌子及多張椅子供
客人用餐使用,中間則為分隔為一間包廂及一間儲藏室,最
後方則為廚房及洗手間。
⒊上開兩戶之格局圖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㈡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起火戶係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路○段○○○
號,判斷之依據如下(詳細鑑定內容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
第374 號卷第42頁至第57頁):
⒈由衛星地圖顯示,桃園縣消防局報告書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中,326 號及328 號均作西朝東之建築物,前者在北,後者
在南,此確認有助於研判當時風向,而由消防局於火災現場
所拍攝之現場相片1 可知,當時風向為東北東(參見上開偵
卷第76頁)。
⒉由現場照片43、45、47至49、54可知,326 號與328 號間確
有防火巷間隔(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
100 頁、第102 頁),由上開照片45可知326 號之鐵捲門變
色水平位置非常靠近地面,然328 號的變色水平線為靠近屋
頂之位置,其下方靠近廚房位置的外牆並無變色之情形。另
觀之現場照片47至49、54可知,防火巷地面之PVC 塑膠管僅
北側(靠近326 號之一側)變形,且326 號之鐵皮外牆嚴重
變色,而328 號之鐵皮外牆仍保留油漆之本色。
⒊現場照片4 顯示326 號屋頂嚴重燒毀。由中後側南端(即修
正建築物外觀平面圖後之中西側南端)嚴重燒穿。緊鄰該燒
穿處之328 號屋頂北端則為被延燒之半圓中心點(參見上開
偵卷第77頁)。
⒋佐以目擊證人羅吉祥(328 號顧客)、莊美珠(328 號之員
工)等人均於現場指證:逃出328 號時在門口廣場目擊火災
由326 號中後段向328 號前側延燒(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
第103 頁至第104 頁)。目擊證人康榮亦於現場指證:火災
時於326 號北側之三聖壇香爐前目擊火災由326 號後段開始
向四周竄燒(參見上開偵卷第104 頁)
⒌綜上,由風向、外牆、防火巷、屋頂燃燒後跡證及現場目擊
證人之指述,研判起火戶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
○○路○○○ 號。
㈢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起火處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路○○○ 號針
車區附近,判斷之依據如下(詳細鑑定內容參見上開本院審
易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⒈現場照片4 顯示針車區的屋頂嚴重燒穿,但剪裁區與釘皮區
的屋頂相對完整(參見上開偵卷第77頁),參以現場照片
103 顯示釘皮區與針車區之隔間燃燒後向東(針車區)彎曲
傾倒(參見上開偵卷第127 頁)。另觀之現場照片99可知,
釘皮區南面牆留下針車區竄燒過來之火流殘跡。此火流竄燒
至釘皮區時,緊靠著南面牆西側的堆放物品尚未燒失,故阻
擋部分火勢而中斷火流線。阻擋火流的貨品最終由東上角落
開始燒毀/ 失,餘燼掉落於地板上。由門竄出至釘皮區的火
流上緣與門的上緣還有一段距離,研判起火點離門很近(參
見上開偵卷第125 頁),應排除裁剪區與釘皮區為最先起火
之處所之可能。
⒉由上開資料研判起火處為針車區,但詳細起火點難以判明。
㈣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難認電氣為本火災之起火因素,理由如下(詳細鑑定內容
參見上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至第69頁):
⒈雖消防區報告書面紀錄多張照片證明火災當時,電路系統為
通電狀態,但部分文字陳述與照片內容並不一致,例如,消
防局報告中以現場照片155 至157 說明證物2 之熔痕「位於
兩導線之中間處,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
體有明顯之界線」,然事實上證物2 之熔痕並不光滑,也無
呈現圓球狀,熔痕與導線也沒有明顯之界線。
⒉故由消防局報告書所紀錄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電氣與起火點或
起火原因之關係,且證人康榮亦指稱火災發生時並未斷電,
故難以判明電氣為本火災之起火原因。
⒊從而,本案綜合研判,起火戶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
市○○○路○段○○○ 號,起火處為針車區附近,起火點需進
一步追查,但起火原因與電氣因素之關連無法確定。
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查鑑定後,亦認:本案起火戶係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火警案起火處、起
火原因研判之依據暨補充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
卷第20至37頁、第195 頁至第209 頁)。
⒌桃園縣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證人郭百倫亦到庭證
稱:本案在確定起火戶時,有看到現場照片4 顯示桃園縣平
鎮市○○路○ 段○○○ 號屋頂鐵皮嚴重燒毀變色的地方是靠近
326 號中間的地方,也就是靠近針車區的範圍,這個是從隔
壁延燒戶來判斷。326 號本身屋頂鐵皮整個燒損塌陷,經比
較後,針車區之鋼骨、鐵皮扭曲情形比較嚴重,再從相關現
場關係人之陳述都顯示,是靠近中間的範圍,之後再比對裡
面物品跟燒毀程度,都顯示是在靠近針車區的範圍。另證人
康榮雖表示看到起火處在後側,但並不表示在剪裁區,康榮
當時表示他是在釘皮區,且他無法靠近比較明確的起火處所
,因當時看到是火煙狀況,所以無法明確判斷。另外,在裁
剪區堆放的可燃物數量相當多,如果在這個地方失火,所會
呈現的情形將會與本案燒毀的現場狀況有很大落差。伊看到
針車區的鐵皮屋頂已經整個燒毀倒塌,彎曲變形,但在剪裁
區的鐵皮屋頂大致保持原狀,只有顏色輕微變色,且在剪裁
區的物品只有在上面及表面有碳化毀損,大致形狀都還在,
表示說燃燒時間比針車區物品被燃燒時間還要短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⒍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本案是由6 個委員共同討論,而由伊負責撰寫火災鑑定意
見書,伊當時是依卷附資料(包括
人證、照片顯示物證)判
斷起火處為針車區。至於證人賴玉葉及呂俊義證述,認為起
火處是在裁剪區左側乙情,當時伊等也有加以
參酌,但上開
2 名證人之證述,與物證、照片及其他人證所顯示之證據不
同,而最主要是跟物證顯示之證據不同,所以伊等認為該2
人之證述不足採。而本案就卷附資料,可以認定起火處,但
至於是起火處的那個起火點,無法判定,起火處的範圍較起
火點大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劉
晏華、莊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歐香音樂坊雖然有
在營業,但當時剛交接班,客人還沒開始點菜,而且依照伊
等所站立之位置,如果廚房著火,可以透過玻璃門看見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⒎稽上說明,足認本案起火戶確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 號,且起火處為該傢俱行內部之針車區,至為明確。至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起火處為剪裁區左側,且疑似由328 號有人
丟煙蒂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賴玉葉雖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時看到起火的第一時間點在傢俱行最後面靠近歐
香音樂坊那邊,伊當時看到煙很大,有火球,都是從歐香音
樂坊出來的,伊是站在裁剪區那邊看到煙和火云云(參見上
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呂俊義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看到第一時間起火處在傢俱行最後一間,即剪
裁區左側(靠近歐香音樂坊處)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然證人2 人一人為被告之妻,一人為被告之員工
,情誼非淺,
渠等所為之證述之憑信性本即較低,況渠等所
為之證述顯與本案所呈現之物證不一,已如前述,故渠等前
開證述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起火原因並非
正確:
⒈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
在針車區且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
大,主要理由是認為㈠326 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延長線電
源線發現有多處電線熔斷情形,該處鋼骨鐵架及接線盒內部
亦均殘留多處圓球狀熔珠(參見現場照片144 至152 及平面
圖,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71頁)
;㈡326 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熔痕,顯示電源線熔痕及熔
珠,發現電源線熔痕位於兩導線中間處,熔痕表面光滑、成
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研判係通電時之短
路痕,顯示火災當時該電源線係有電力供應(即存在有火熱
源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53 至157 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
見上開偵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71頁);㈢清理326 號
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後發現該插頭係供電源延長線所使用,
且延長線連接針車區之兩台電風扇,檢視延長線之電源線發
現有熔斷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58 至169 及平面圖,詳細
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71頁);㈣大作
業區西側南端處延長線電源線熔痕,經檢視電源線熔痕,發
現電源線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且有較大之孔洞,熔痕
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研判係通電時之短路痕(參見現
場照片170 至173 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71頁);㈤檢視326 號之電線無熔絲開關
,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78 至181 及平面圖,
詳細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64 頁第166 頁);㈥依據現場員
工呂俊義談話筆錄「大作業區後側左側有用電」、「火災當
日有加班,工作至17時許」;㈥依據326 號老闆娘賴玉葉之
談話筆錄:「發現火災當日針車區係有作業及使用電源之情
形」等,作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該處係因電氣因素引火
之論據(參見上開偵卷第4 頁至第37頁、第195 頁至第203
頁),然查:
⑴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曾到庭結證稱:消防局拍的照片與文字敘
述不一,例如消防局照片16是蒐集電源線,但未說明電源線
在哪裡,也沒說明電器設備為何。另外照片中有顯示電線及
熔珠,其中熔珠部分,造成熔珠有兩種原因,一種是電氣故
障,另一種是被火災現場的溫度燒熔,前者可能達到氧化點
以上,後者可能有達到熔點以上。消防局原因報告照片155
、156 、157 所稱之熔珠並不光滑,也沒有呈現圓球狀,它
是熔珠,但並沒有發現屬於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因為電
氣因素所造成之熔珠,在外觀上特徵比較光滑、圓球狀,導
體上的熔珠與導體本身會留下明顯的界線,但因判定時,除
了外觀特徵外,還要分析金相,所以本案就照片無法判明電
氣因素是否為起火原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6頁)。
⑵且經本院
依職權將火災現場採集之證物【包括雙股絞線(含
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
)、銅熔珠】送請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以外觀檢視觀察法、金
相顯微鏡觀測法加以鑑定,其結果為(詳細鑑定內容參見上
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43 頁):
①將附著熔珠之第一股絞線(即證物一)編號為1-1 ;將證物
一中絞線末端之熔珠編號為1-2 ;將附有熔珠之一股絞線末
端(證物二)編號為2-1 ;將附有熔珠且兩股凝固在一起之
絞線末端(證物三)編號為3-1 ;將圓形之凝固銅熔珠2 顆
(證物四)編號為4-1 ;將水滴形狀之凝固銅熔珠1 顆(證
物四)編號為4-2 。(詳細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②證物1-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痕: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1-1 為附著在證物一(雙股絞線)第一
股絞線上之熔珠,其右邊為另一股(第二股)絞線,雙股絞
線被覆燒失,第一股絞線局部熔解固化。絞線外觀氧化物剝
落處呈現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1-1 熔珠區與導線本體間在外觀上
的界線不明顯,但經研磨後的微觀組織具有明顯界線,據此
研判第一股絞線經火場高溫軟化局部熔細的過程中,別處短
路熔珠彈脫附著其上,再經固化所致。證物1-1 經拋光後,
發現熔珠內有氣孔及雜質,且氣孔內表有棕黃色之銅的氧化
結晶。證物1-1 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與導體間有紅色氧
化亞銅。證物1-1 經蝕刻後,於導線本體發現等軸晶之熱熔
顯微組織,研判1-1 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③證物1-2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1-2 為證物一(雙股絞線)第一股絞線
末端之熔珠,熔珠為水滴狀之末端局部熔痕,導線本體大範
圍燒熔、滴垂、黏結固化。熔珠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
色及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1-2 經研磨後,發現不規則孔穴之
熔痕組織,且於熔珠內發現圓形氣孔及不規則孔穴,證物1-
2 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及底部內有深棕黃色之銅的氧
化結晶。證物1-2 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
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證物1-2
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研判證物1-2 為火災後之電
氣痕。
④證物2-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2-1 之熔珠附著在導線本體之一端,熔
珠表面之氧化物剝落處呈現棕紫色,外觀為水滴狀,滴垂方
向與導體軸心線垂直。導體大範圍燒熔、固化。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2-1 經研磨後,於導線本體與熔珠
介面發現氣孔,並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證物2-1 經拋光後,
發現氣孔底部內有深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2-1 經油性研磨
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
發現紅色氧化亞銅。證物2-1 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
,研判證物2-1 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附著在已經熔細的水平
導線本體上,再經重力與溫度之影響而造成下垂狀之熔珠。
⑤證物3-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3-1 為雙股實心銅線末端之熔珠,兩導
體大範圍燒熔、黏結並固化。熔珠將兩導體固熔成一體但無
明顯珠狀表徵,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棕紫色及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3-1 經研磨後,兩銅質導線之間有
雜質及變形之氣孔。證物3-1 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有
深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3-1 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
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
。證物3-1 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研判證
物3-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⑥證物4-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4-1 為證物四凝固之銅熔珠2 顆,熔珠
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4-1 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
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4-1
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證物4-
1 經蝕刻後,於晶粒周圍發現雜質,研判證物4-1 為火災後
之電氣痕熔珠。
⑦證物4-2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外觀檢視結果:證物4-2 為證物四凝固之銅熔珠1 顆,熔珠
外觀為滴落狀,表面氧化物成黑色,剝落處呈現紫紅色,部
分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4-2 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
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證物4-2
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證物4-
2 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研判證物4-2 為
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⑧綜上,證物1-1 、1-2 、2-1 、3-1 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痕
,證物4-1 及4-2 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從而送鑑證物均
為火災後之電氣痕,故研判所送驗證物與火災原因無直接關
係。
⒉稽上科學專業分析鑑定,鑑定人認為本案送鑑之火災現場證
物,其中雙股絞線(含熔珠),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痕,銅
熔珠內均有雜質、紅色氧化亞銅,且經蝕刻後,晶粒周圍發
現雜質,而屬火災後之電器熔珠,此有與之認定完全相符之
雙股絞線、銅熔珠外觀放大、拋光及油性研磨等各角度照片
可稽(詳細照片參見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
第10000007933 號鑑定書內之照片,詳細鑑定報告照片參見
上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2 頁)。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卻認為「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
之界限」,與卷內銅熔珠照片所示非圓球狀、表面確有雜質
等客觀情形不符,已失其據。故本院認為,鑑定人陳金蓮教
授之研判(認定本案送鑑之雙股絞線(含熔珠)、雙股實心
銅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銅熔珠均為火
災後之電氣熔珠,顯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認為銅
熔珠係短路痕),更為可信。
㈥本院細核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⒈由衛星地圖顯示,桃園縣消防局報告書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中,326 號及328 號均作西朝東之建築物,前者在北,後者
在南,當時風向為東北東,此由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所拍攝之
現場相片1 可知(參見上開偵卷第76頁)。
⒉326 號之鐵捲門變色水平位置非常靠近地面,然328 號的變
色水平線為靠近屋頂之位置,其下方靠近廚房位置的外牆並
無變色之情形,核與現場照片43、45、47至49、54所呈現之
情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防火巷地面之PVC 塑膠管僅北側(靠近32
6 號之一側)變形,且326 號之鐵皮外牆嚴重變色而328 號
之鐵皮外牆仍保留油漆之本色乙情,亦與現場照片47至49、
54所呈現之跡證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
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
⒊326 號屋頂嚴重燒毀,且由中後側南端(即修正建築物外觀
平面圖後之中西側南端)嚴重燒穿。緊鄰該燒穿處之328 號
屋頂北端則為被延燒之半圓中心點,核與現場照片4 顯示之
情況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77頁)。
⒋證物1-1 為雙股絞線之熔珠,雙股絞線部分局部熔解固化,
絞線外觀氧化物剝落呈現紫紅色,而熔珠外觀呈現棕紫色,
而經研磨後發現熔珠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且熔珠
內氣孔呈現圓形,熔珠側則有明顯雜質,至氣孔內表有棕黃
色之銅的氧化結晶,另經油性研磨放大500 倍後,發現熔珠
與導體間有紅色氧化亞銅。而經蝕刻後,於導體本體內發現
等軸晶的熱熔顯微組織,並於導線本體的外圍及熔珠內均發
現大量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0月26日校鑑科
字第10000007933 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 至9 所呈現之情形相
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
⒌證物1-2 為雙股絞線末端之熔珠,熔珠為水滴狀之末端局部
熔痕,導線本體外觀為大範圍燒熔、滴垂、黏節固化。末端
之熔珠外觀在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及棕紫色。經研磨後
,發現不規則孔穴,另於熔珠內發現圓形氣孔及不規則孔穴
。復於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內側有深棕黃色之銅的氧化結
晶體,並於熔珠內發現雜質,且於導體與熔珠介面發現紅色
氧化亞銅。經蝕刻後,亦於熔珠內發現雜質等情,核與中央
警察大學100 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 號鑑定書
所附照片10至19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⒍證物2-1 經研磨後於導線本體與熔珠介面發現氣孔,並於熔
珠內發現雜質。經拋光後,發現氣孔底部有深棕黃色之銅結
晶。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
線本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復經蝕刻後發現熔
珠內有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0月26日校鑑科
字第10000007933 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9至24所呈現之情形相
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⒎證物3-1 為雙股實心銅線末端之熔珠,兩導體大範圍燒熔、
黏結並固化。熔珠將兩導體固熔成一體但無明顯珠狀表徵,
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及棕紫色。經研磨後兩銅質導
線間有雜質及變形之氣孔。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有深
棕黃色之銅結晶。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
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復經蝕刻
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
0 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 號鑑定書所附照片25
至31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
⒏證物4-1 為凝固之銅熔珠2 顆,熔珠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
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
形之氣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經
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復於經蝕
刻後,於晶粒周圍發現雜質等情,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
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3 號鑑定書所附照片32至37
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
。
⒐證物4-2 為凝固之銅熔珠1 顆,熔珠外觀為滴落狀,表面氧
化物成黑色,剝落處呈現紫紅色,部分外觀呈現棕紫色。經
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
棕黃色之銅結晶。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
氧化亞銅。復於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等情
,核與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0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793
3 號鑑定書所附照片38至43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參見上開本
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⒑綜上,本案足以認定起火處確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
針車區附近,然因火災現場所呈現之現場跡證及消防局所採
集之現場物證,關於雙股絞線、雙股實心銅線部分,實與電
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未合,實乃火災發生後,因火場溫度破
壞絕緣而造成之「結果痕」,而屬「火災後之電氣痕」。另
關於銅熔珠部分,亦與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及表面光滑
、圓球狀)未合,實乃與導線本體分離而獨立成形之珠狀溶
體,而屬「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五、
綜上所述,本案火災起火處雖自「和信家俱行」針車區延燒
至「歐香音樂茶坊」,然真正起火原因並非公訴人所指之「
未定期維護檢修在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之電源
線」,致電線短路電氣因素,自與被告有無定期維修保養電
源配線、汰換老舊電線、避免電線破損無關,誠難科以被告
過失罪刑。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失火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