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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鐵隆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3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址設桃園縣蘆 竹鄉海湖村16鄰186 之30號,負責人為劉鐵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另古慶華受僱於東陽公司為組裝出貨人員 。緣古慶華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東陽公 司指派至組裝出貨區作業,本應注意在地點高差超過1.5 公 尺以上之烘乾機烘箱頂部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烘箱頂部作業,有墜落之虞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實 要求古慶華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使古慶華在該高度超過2 公尺 之烘乾機烘箱機台頂部作業時,以不具安全防護之合梯做為 上下設備,致其於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 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訊據被告東陽公司之負責人劉鐵隆固坦承古慶華在該公司任 職,並於工作場所內發生死亡之不幸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犯 行,辯稱:古慶華雖在工作場所內死亡,然其死因不明,且 無證據可認係自高處墜落,要難謂其有至機器頂部作業因而 摔落之情事存在;況該時機械已完成檢察等待出貨,不需爬 至高處作業,東陽公司亦無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之必要,此應 為古慶華未依規定頭戴安全帽不慎跌摔所致,被告當無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非屬死亡之職業災害云云。然 查: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 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為勞工 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明訂。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陽公司之負責人劉鐵隆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東陽公司廠長周明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訊問時,又證人即東陽公司總務周家和於警詢時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談 話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另證人即東陽公司組長蔡宏彬 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談話時、本院訊問時證述情詳相符,且 經鑑定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承辦人蔡燿宇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屬實,並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8年9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 098501579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8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再者,參酌證人即東陽公司組長蔡宏彬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 談話時陳稱:伊係擔任組裝出貨組組長一職,古慶華則為組 裝出貨人員,負責機台零件組裝及成品出貨,一般上烘乾機 於組裝後,先經電機人員測試再進行噴漆,嗣送回出貨區放 置並完成零件裝箱動作,於出貨前會將烘乾機表面灰塵擦拭 乾淨,烘箱頂部會以抹布綁在掃把前端站在合梯上擦拭,該 項清潔是由組裡外勞作業並由古慶華監督,另除清潔情形外 ,古慶華平時會檢查上方把手及標語是否有安裝等語;又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確認烘箱頂部有無完成噴漆與否,會在安 全護架拆除前爬上去檢查,並由負責組裝機台之人確認可否 達出貨標準,而本案烘乾機即由古慶華負責組裝,該時已將 安全護架拆除,但不知為何現場會放置有梯子等語。互核證 人即東陽公司總務周家和於警詢時陳述:伊於巡視工廠時見 古慶華躺在地上但沒有流血,遂與3 名外勞將古慶華送往林 口長庚醫院救治,此可能係工作時爬樓梯上機台跌倒所致等 語;嗣於偵查中證述:伊看見古慶華倒在地上後便大聲喊叫 ,該時其身體靠緊著梯子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當時 古慶華與梯子相距約1 公尺,人躺在地上沒有戴安全帽,未 注意梯子上有無鞋印,在本案發生之前曾見古慶華爬到烘乾 機烘箱頂部作業等語。另佐以證人即東陽公司廠長周明權於 警詢時陳稱:古慶華為公司資深員工,該時無張力烘乾機已 完成噴漆,其係於巡視成品過程中發生意外等語;又於偵查 中指稱:古慶華很細心要去看烘乾機噴漆有無漆好,可能要 爬上梯子查看等語;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雖古慶華負責出 貨相關事宜,然標準作業於出貨前不需要再次進行檢查,但 實際上有無這麼做並不瞭解等語。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各節, 固渠等均未於案發現場親見被害人古慶華為何倒地不起,然 由與其同為組裝出貨組之組長蔡宏彬所述,被害人平時即會 爬上烘箱頂部確認已否完成噴漆而達於可出貨之程度,證人 周家和更曾於案發前親見被害人爬到烘乾機烘箱頂部作業, 而證人周明權亦為相同之案發經過陳述;此核與勞委會北區 勞檢所檢查報告書所附「圖6 」機台頂部清潔方式模擬圖相 符,更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葉腦內血腫」 、「右側氣血胸」、「腦死」、「心肺衰竭」等情相互印證 ,在在可見被害人至烘乾機烘箱機台頂部作業為其工作之一 ,其死因亦為腦內出血所致,為典型墜落頭部受創情事,顯 見被害人係於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應可認定。 ㈣復且,本案經送請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進行死亡職業災害 檢查,咸認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從烘箱頂部跨至合梯踏 板下來地面之過程中,不慎失足墜落,送醫不治死亡;間接 原因為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基本原因則為未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訂定高處作業及合 梯安全作業標準,此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8年9 月23日勞北 檢製字第098501579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參。 此外,質諸鑑定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承辦人蔡燿宇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稱:依據被害人之傷勢,如非高處墜落,不會受 有如此嚴重傷勢,另機台上發現有腳印,經詢問相關人員無 其他人上去,是可判斷為被害人所有,而研判被害人係從機 台上墜落,鞋子已找不到,故無法確定機台頂部鞋印為何人 所有等語。雖然,本案欠缺直接目睹被害人死亡經過之人, 但由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現場遺留之跡證可知,被害人確係 於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固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更進一步 認定其應為從烘箱頂部跨至合梯踏板下來地面之過程中,不 慎失足墜落,此項推論乃以烘箱頂部留有鞋印為據,惟因本 案並無立即採集被害人當日所著鞋印與之比對,尚難謂被害 人為自烘箱頂部跨至合梯踏板時不慎失足墜落,然至少已得 確信被害人係於烘箱頂部作業過程中,因高處作業未確實使 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被告亦未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所致,因 而有本案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要無疑問。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毋寧以被害人非自高處墜落而死亡,然此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所辯與各項已顯之積極證據均有不符,亦查無 各該證人、鑑定人所為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存在,且彼此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 足以取。 ㈤基上,本案被告未確實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有違勞 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等安全規定 ,以致被害人於烘箱頂部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而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犯 行,足堪信實。 三、查被告東陽公司為法人,亦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 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確實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 被害人古慶華於烘箱頂部作業過程中不幸死亡,而有勞工死 亡之職業災害發生,誠屬憾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兼衡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 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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