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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萬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萬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萬明知三眼恐龍蝦照片為綠色工坊有限公司(下稱綠色 工坊)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綠色工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詎郭金萬竟未經綠色 工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7 月前之某日,由九通海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九通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員工, 共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綠色工坊http:/ /www.greenworkshop.com/method_info.asp?Nid-26 之網頁 ,將網頁上綠色工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三眼恐龍蝦攝影著作 ,擅自重製,並張貼而公開傳輸於之九通公司http://www.j oyto wn.com.tw/tripos.asp 之網站,以此方式侵害綠色工 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綠色工坊於98年7 間查悉,復於98年 12月24日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綠色工坊訴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郭金萬固不否認九通公司網頁上有刊登三眼恐龍蝦 照片,且該照片係綠色工坊法定代理人張佐嘉所拍攝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8年8 月間始接任九 通公司董事長,於九通公司網頁上之照片,係被告擔任董事 前之九通公司前所製作,被告接任董事後,因公司人員經過 更換,自無從知悉九通公司網頁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涉及侵 害綠色工坊之著作財產權。且綠色工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 係任何人均可透過相機拍攝之照片,欠缺原創性,自非著作 權法所保障之客體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攝影著 作的創作人,將其攝影著作展示於第三人知悉時,會標示拍 攝角度、光圈大小、快門速度,乃至於拍攝背景及地點,然 張佐嘉所拍攝之三眼恐龍蝦照片,無任何創作性之想法,且 與所謂的光線、焦距、設備均無關連,難與具原創性之攝影 著作等同視之等語。經查: ㈠九通公司網頁所刊載三眼恐龍蝦照片,核與綠色工坊前揭網 頁上所刊登之三眼恐龍蝦照片,其三眼恐龍蝦之姿勢、顏色 、形態均相同,而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由綠色工坊代表人張 佐嘉所拍攝乙節,復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證人張佐嘉提供之三眼恐龍蝦照 片原始檔案光碟1 片(即光碟片內編號DSCN5435號之照片) 在卷可稽,是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由綠色工坊法定代理人張 佐嘉所拍攝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伊接任九通公司董事長一職 前,九通公司即已重製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並置放於網頁上, 嗣後因公司人員更換,故不知有使用該照片云云。然查:被 告於99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陳稱:伊授意公司的人 ,去網站上抓照片,貼在伊公司的網站上,介紹三眼恐龍蝦 ,因為伊也培植這個東西。伊不知道這樣違法,而且告訴人 通知伊時,伊就將照片下站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 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被告前揭辯 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98年11月間業已收到綠色 工坊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迄99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前,有相當時間可瞭解九通公司網頁使用 三眼恐龍蝦照片之出處、來源,且被告前已收綠色工坊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復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以被告身 分傳喚出庭應訊,被告於開庭前,理應已就該三眼恐龍蝦照 片之是否合法使用充分查證、瞭解,否則焉能於檢察官偵訊 時明確陳稱係伊授權公司的人上網站上去抓照片等語,相較 於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翻異前詞,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明顯較為可採。 ㈢再者,被告雖於98年8 月20日始變更登記為九通公司之董事 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按,然被告於98 年4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中,業已獲選任為董事,有九通海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紙附卷可佐,被告於 98年4 月22日既已獲選任為九通公司之董事,復於98年8 月 20日獲選任為九通公司之董事長,其自98年4 月22日擔任九 通公司董事起,對於九通公司之營運狀況,自難諉稱不知。 告訴人綠色工坊既係於被告擔任九通公司董事後之98年7 月 間發現九通公司網頁有重製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情事,酌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被告以伊係自98年8 月20日始擔任 董事長,對於九通公司網頁使用三眼恐龍蝦照片之事實一無 所悉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 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因著作權法 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 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 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 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查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拍攝人張佐嘉於100 年6 月15日99年 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該照片係伊用單眼相機拍攝,因拍攝之對象是活體, 所以攝影前,須先設想取景,並將三眼恐龍蝦養到一定大小 ;不同的光源下,恐龍蝦所呈現的顏色會不同,加上恐龍蝦 是水中生物,而水面會反射,伊為呈現恐龍蝦三隻眼睛,身 體背甲邊緣有明顯棘刺分佈,第一對腳退化成觸角狀附肢等 特色,選用單調之淡色作背景,透過與恐龍蝦顏色之明顯對 比,顯示出三眼恐龍蝦之特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至97頁背面),佐以本院令證人張佐嘉於伊所拍攝之三眼恐 龍蝦照片上標示三眼恐龍蝦之特殊之處,證人張佐嘉透過該 照片所呈現三眼恐龍蝦之角度、姿勢,確可於該照片上明確 標示出三眼恐龍蝦複眼、單眼、觸角狀附肢、盾假棘、尾鬚 、體幹節與棘等特色,此有證人張佐嘉標示後之三眼恐龍蝦 特色標示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7 頁)附卷可佐 ,此等照片所呈現之結果,確與被告欲達成透過照片拍攝, 完整呈現恐龍蝦特色之思想、目的相符,且此照片是被告透 過單眼相機,刻意選用透明之背景,並以拍攝光線、角度之 不斷調整,克服拍攝水中活體生物之光線折射問題,該照片 不論在光線、角度、構圖及角度等設定上,均有思想、感情 之表現,是該三眼恐龍蝦照片應具有創意性、原創性,應屬 著作權法上保護之攝影著作,辯護人辯稱該三眼恐龍蝦照片 不具有原創性,非攝影著作等語,難足為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記載「郭金萬將綠色工坊擁有著作 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重製於鑫九通公司之http://www.joy town.com.tw/tripos.asp網站上,故此本屬起訴範圍,僅屬 起訴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 ㈡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被告授意九通公司員工去網站抓照片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 第7 頁),是被告與九通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聲請簡易判決以本件犯行,係被告一人所為,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㈢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綠色工坊擁有著作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1 張貼於鑫九通公司之前揭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攝影著作所花費 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 輸、張貼於九通公司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非是,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侵害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僅1 張,犯罪情節非重,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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