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萬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萬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萬明知三眼恐龍蝦照片為綠色工坊有限公司(下稱綠色
工坊)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綠色工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
詎郭金萬竟未經綠色
工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7 月前之某日,由九通海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九通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員工,
共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綠色工坊http:/
/www.greenworkshop.com/method_info.asp?Nid-26 之網頁
,將網頁上綠色工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三眼恐龍蝦攝影著作
,擅自重製,並張貼而公開傳輸於之九通公司http://www.j
oyto wn.com.tw/tripos.asp 之網站,以此方式侵害綠色工
坊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綠色工坊於98年7 間查悉,
復於98年
12月24日提出
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綠色工坊訴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
訊據被告郭金萬固不否認九通公司網頁上有刊登三眼恐龍蝦
照片,且該照片係綠色工坊法定
代理人張佐嘉所拍攝乙節,
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伊於98年8 月間始接任九
通公司董事長,於九通公司網頁上之照片,係被告擔任董事
前之九通公司前所製作,被告接任董事後,因公司人員經過
更換,自無從知悉九通公司網頁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涉及侵
害綠色工坊之著作財產權。且綠色工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
係任何人均可透過相機拍攝之照片,欠缺
原創性,自非著作
權法所保障之客體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一般攝影著
作的創作人,將其攝影著作展示於第三人知悉時,會標示拍
攝角度、光圈大小、快門速度,
乃至於拍攝背景及地點,然
張佐嘉所拍攝之三眼恐龍蝦照片,無任何創作性之想法,且
與所謂的光線、焦距、設備均無關連,難與具原創性之攝影
著作等同視之等語。經查:
㈠九通公司網頁所刊載三眼恐龍蝦照片,核與綠色工坊前揭網
頁上所刊登之三眼恐龍蝦照片,其三眼恐龍蝦之姿勢、顏色
、形態均相同,而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由綠色工坊代表人張
佐嘉所拍攝乙節,復為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
證人張佐嘉提供之三眼恐龍蝦照
片原始檔案光碟1 片(即光碟片內編號DSCN5435號之照片)
在卷
可稽,是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由綠色工坊法定代理人張
佐嘉所拍攝
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伊接任九通公司董事長一職
前,九通公司即已重製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並置放於網頁上,
嗣後因公司人員更換,故不知有使用該照片云云。然查:被
告於99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陳稱:伊授意公司的人
,去網站上抓照片,貼在伊公司的網站上,介紹三眼恐龍蝦
,因為伊也培植這個東西。伊不知道這樣違法,而且
告訴人
通知伊時,伊就將照片下站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
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翻異前詞,被告前揭辯
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98年11月間業已收到綠色
工坊之存證信函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
迄99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前,有相當時間可瞭解九通公司網頁使用
三眼恐龍蝦照片之出處、來源,且被告前已收綠色工坊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復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以被告身
分
傳喚出庭應訊,被告於
開庭前,理應已就該三眼恐龍蝦照
片之是否合法使用充分查證、瞭解,否則焉能於檢察官偵訊
時明確陳稱係伊授權公司的人上網站上去抓照片等語,相較
於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翻異前詞,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明顯較為可採。
㈢再者,被告雖於98年8 月20日始變更登記為九通公司之董事
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
可按,然被告於98
年4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中,業已獲選任為董事,有九通海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紙附卷
可佐,被告於
98年4 月22日既已獲選任為九通公司之董事,復於98年8 月
20日獲選任為九通公司之董事長,其自98年4 月22日擔任九
通公司董事起,對於九通公司之營運狀況,自難諉稱不知。
告訴人綠色工坊既係於被告擔任九通公司董事後之98年7 月
間發現九通公司網頁有重製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情事,酌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被告以伊係自98年8 月20日始擔任
董事長,對於九通公司網頁使用三眼恐龍蝦照片之事實一無
所悉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
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因著作權法
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
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
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
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查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拍攝人張佐嘉於100 年6 月15日99年
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
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該照片係伊用單眼相機拍攝,因拍攝之對象是活體,
所以攝影前,須先設想取景,並將三眼恐龍蝦養到一定大小
;不同的光源下,恐龍蝦所呈現的顏色會不同,加上恐龍蝦
是水中生物,而水面會反射,伊為呈現恐龍蝦三隻眼睛,身
體背甲邊緣有明顯棘刺分佈,第一對腳退化成觸角狀附肢等
特色,選用單調之淡色作背景,透過與恐龍蝦顏色之明顯對
比,顯示出三眼恐龍蝦之特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至97頁背面),佐以本院令證人張佐嘉於伊所拍攝之三眼恐
龍蝦照片上標示三眼恐龍蝦之特殊之處,證人張佐嘉透過該
照片所呈現三眼恐龍蝦之角度、姿勢,確可於該照片上明確
標示出三眼恐龍蝦複眼、單眼、觸角狀附肢、盾假棘、尾鬚
、體幹節與棘等特色,此有證人張佐嘉標示後之三眼恐龍蝦
特色標示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7 頁)附卷可佐
,此等照片所呈現之結果,確與被告欲達成透過照片拍攝,
完整呈現恐龍蝦特色之思想、目的相符,且此照片是被告透
過單眼相機,刻意選用透明之背景,並以拍攝光線、角度之
不斷調整,克服拍攝水中活體生物之光線折射問題,該照片
不論在光線、角度、構圖及角度等設定上,均有思想、感情
之表現,是該三眼恐龍蝦照片應具有創意性、原創性,應屬
著作權法上保護之攝影著作,辯護人辯稱該三眼恐龍蝦照片
不具有原創性,非攝影著作等語,難足為憑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惟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記載「郭金萬將綠色工坊擁有著作
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重製於鑫九通公司之http://www.joy
town.com.tw/tripos.asp網站上,故此本屬
起訴範圍,僅屬
起訴法條之漏載,
附此敘明。
㈡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被告授意九通公司員工去網站抓照片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
第7 頁),是被告與九通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聲請簡易判決以本件犯行,係被告一人所為,
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㈢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綠色工坊擁有著作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1
張貼於鑫九通公司之前揭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攝影著作所花費
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
輸、張貼於九通公司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非是,
且被告
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侵害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僅1 張,犯罪情節非重,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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