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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綠色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嘉 被   告 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郭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全文暨本 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金萬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4樓「 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九通公司,地址業 已更改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負責人,明知 「三眼恐龍蝦照片」係由原告享有照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 利,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前開照片,重製於鑫九通 公司之http://www.joytown.tw/tripos.asp之網站上,以基 於營利之意圖行銷該公司之產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所為,不僅知悉「三眼恐龍蝦照片」係屬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且確已用該照片來行銷該公司之產品,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依法被告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 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已超過2年以上 ,並用以行銷被告公司之產品以獲取利益,參考銷售公司為 鑫九通公司所提出之預估銷售獲利資料,是原告認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當,另若有 其他損害,原告仍得依法請求,併此敘明。 ㈣次以,「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雇員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 全文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 新聞紙1日,以示懲戒。 ㈤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全文 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 紙壹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8年8月接任鑫九通公司董事長,鑫九通公司前身為 九通海洋科技公司(下稱九通公司),九通公司成立於95年 1月間,後因營運問題於97年6月由鑫九通公司接手該公司, 接手後公司名稱仍為九通公司,直到98年10月始更名為鑫九 通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間接獲原告之之律師函,內如稱被告公 司有侵害綠色工坊攝影著作權情事,被告公司為避免爭議, 先行將公司網路上之恐龍蝦圖檔全部下架更換,再細查是否 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經被告內部瞭解,公司網路上之資 料,係先前合併原九通公司所留存資料,並非被告公司合併 後所重新製作網頁,而被告公司合併九通公司後,所有公司 人員經過更換,是以無從知悉往頁上之「恐龍蝦」攝影照片 有無侵害到原告攝影照片之著作權,且當時公司僅有銷售女 王恐龍蝦商品,並未銷售三眼恐龍蝦,網頁上之照片純粹係 為介紹「恐龍蝦」(女王恐龍蝦、三眼恐龍蝦)之生態史, 因恐龍蝦在遠古生物史上有生命教育異議,可以讓消費者或 是一般民眾有機會藉由恐龍蝦之攝影照片,認識並看到5億 年前之生命形態,且被告公司亦有積極參與國小自然生物之 推廣教育,所以網站上配合刊登恐龍蝦照片並介紹該生物之 生態演變史,乃屬正常狀態,並無任何營利之目的,亦無任 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㈢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屬一般實體的實物拍攝,應不受著 作權法保護。原告指控被告公司網頁上之恐龍蝦照片已侵害 其攝影著作權。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72 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民著訴字第2 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可知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 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 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 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 權法。原告於99年11月24日開庭時,既陳稱:該照片是伊用 數位相機對著恐龍蝦活體連拍,拍了一晚等語,顯見本件原 告公司所拍攝之「三眼恐龍蝦照片」,係屬實體拍攝,一般 人均可以攝影機或照相機對恐龍蝦拍攝出相同照片,是原告 之「三眼恐龍蝦照片」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㈣被告於98年間尚未進行恐龍蝦銷售,實無可能影響原告銷售 業績。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間始開始討論三眼恐龍蝦之上網 行銷策略,經過2 個月討論,於99年11月9 日正式上網販售 ,被告於98年間既無任何銷售三眼恐龍蝦之紀錄,自無可能 成為原告銷三眼恐龍蝦之競爭對手,實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㈤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 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固然無法就被告 是否因侵權行為獲得利益提出證明,然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 賠償請求中,亦從未提出原告恐龍蝦收入減損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顯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㈥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三 眼恐龍蝦照片」係屬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被告重製該 「三眼恐龍蝦照片」,進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99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逕而判決郭金萬有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抗辯被告郭金萬對於鑫九通公司前身九通公司於網路使用 該照片一無所知,且該「三眼恐龍蝦照片」非著作權法保障 之客體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重製「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郭金萬於 98年8月20日間擔任被告鑫九通公司之董事長,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郭金萬既為被告鑫九通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金萬對於鑫九通公司關於網站經營 業務之執行,於98年8月20日起迄98年11月被告將照片下架 止之期間內,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鑫九通公司與被告郭金 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 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是原告既主張 被告郭金萬為被告鑫九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金萬應 與被告鑫九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其未引用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依該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㈡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雖抗辯以,原 告自始未曾提供因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導致恐龍蝦收入 減損之證明,核與法條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 要件不符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侵害之權利,僅為被告重製 該「三眼恐龍蝦」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不及於其他權 利,而原告公司營業之項目為販賣恐龍蝦、寵物用品、昆蟲 、蜥蜴,主要是寵物的相關用品,恐龍蝦所衍生的獲益,除 商品本身外,還有教育課程及活動乙節,業據原告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營業之項目 既未包括販售該「三眼恐龍蝦」之攝影著作,則被告將「三 眼恐龍蝦」照片放置於鑫九通公司網頁上,與原告公司之營 收是否因被告使用該照片而短少,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 院斟酌原告就被告侵害之「三眼恐龍蝦」攝影著作之行為, 實不易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並考量被告侵害行為情節 之輕重、持續之期間,被告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有助豐富公 司網頁內容,減省另行拍攝相關照片之金錢、精神與勞費, 以及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照片僅1張等各項情狀,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賠 償額為6萬元。是本件原告在此項金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 ,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99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登報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是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 全文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 新聞紙1 日等情,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 萬元及 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 全文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 新聞紙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 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兩造就主文第1 項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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