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綠色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佐嘉
被 告 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
被 告 郭金萬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全文
暨本
件民事案件最後
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金萬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4樓「
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九通公司,地址業
已更改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負責人,明知
「三眼恐龍蝦照片」係由原告享有照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
利,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前開照片,重製於鑫九通
公司之http://www.joytown.tw/tripos.asp之網站上,以基
於營利之
意圖行銷該公司之產品。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所為,不僅知悉「三眼恐龍蝦照片」係屬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且確已用該照片來行銷該公司之產品,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依法被告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
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三眼恐龍蝦照片」已超過2年以上
,並用以行銷被告公司之產品以獲取利益,參考銷售公司為
鑫九通公司所提出之預估銷售獲利資料,是原告認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當,另若有
其他損害,原告仍得依法請求,併此敘明。
㈣次以,「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雇員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
全文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
新聞紙1日,以示懲戒。
㈤原告
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全文
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
紙壹日。
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8年8月接任鑫九通公司董事長,鑫九通公司前身為
九通海洋科技公司(下稱九通公司),九通公司成立於95年
1月間,後因營運問題於97年6月由鑫九通公司接手該公司,
接手後公司名稱仍為九通公司,直到98年10月始更名為鑫九
通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間接獲原告之之律師函,內如稱被告公
司有侵害綠色工坊攝影著作權情事,被告公司為避免爭議,
先行將公司網路上之恐龍蝦圖檔全部下架更換,再細查是否
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經被告內部瞭解,公司網路上之資
料,係先前合併原九通公司所留存資料,並非被告公司合併
後所重新製作網頁,而被告公司合併九通公司後,所有公司
人員經過更換,是以無從知悉往頁上之「恐龍蝦」攝影照片
有無侵害到原告攝影照片之著作權,且當時公司僅有銷售女
王恐龍蝦商品,並未銷售三眼恐龍蝦,網頁上之照片純粹係
為介紹「恐龍蝦」(女王恐龍蝦、三眼恐龍蝦)之生態史,
因恐龍蝦在遠古生物史上有生命教育異議,可以讓消費者或
是一般民眾有機會藉由恐龍蝦之攝影照片,認識並看到5億
年前之生命形態,且被告公司亦有積極參與國小自然生物之
推廣教育,所以網站上配合刊登恐龍蝦照片並介紹該生物之
生態演變史,
乃屬正常狀態,並無任何營利之目的,亦無任
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㈢該「三眼恐龍蝦照片」係屬一般實體的實物拍攝,應不受著
作權法保護。原告指控被告公司網頁上之恐龍蝦照片已侵害
其攝影著作權。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72 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民著訴字第2 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可知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
原創性之著作,
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
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
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
權法。原告於99年11月24日
開庭時,既陳稱:該照片是伊用
數位相機對著恐龍蝦活體連拍,拍了一晚等語,顯見本件原
告公司所拍攝之「三眼恐龍蝦照片」,係屬實體拍攝,一般
人均可以攝影機或照相機對恐龍蝦拍攝出相同照片,是原告
之「三眼恐龍蝦照片」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㈣被告於98年間尚未進行恐龍蝦銷售,實無可能影響原告銷售
業績。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間始開始討論三眼恐龍蝦之上網
行銷策略,經過2 個月討論,於99年11月9 日正式上網販售
,被告於98年間既無任何銷售三眼恐龍蝦之紀錄,自無可能
成為原告銷三眼恐龍蝦之競爭對手,實
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
㈤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
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固然無法就被告
是否因侵權行為獲得利益提出證明,然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
賠償請求中,亦從未提出原告恐龍蝦收入減損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顯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㈥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三
眼恐龍蝦照片」係屬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被告重製該
「三眼恐龍蝦照片」,進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99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逕而判決郭金萬有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處
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
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
告抗辯被告郭金萬對於鑫九通公司前身九通公司於網路使用
該照片一無所知,且該「三眼恐龍蝦照片」非著作權法保障
之客體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重製「三眼恐龍蝦照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郭金萬於
98年8月20日間擔任被告鑫九通公司之董事長,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在卷可按,被告郭金萬既為被告鑫九通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金萬對於鑫九通公司關於網站經營
業務之執行,於98年8月20日起
迄98年11月被告將照片下架
止之
期間內,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鑫九通公司與被告郭金
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
何
適用
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是原告既主張
被告郭金萬為被告鑫九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金萬應
與被告鑫九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其未引用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依該法條
予以裁判,
附此敘明。
㈡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雖抗辯以,原
告自始未曾提供因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導致恐龍蝦收入
減損之證明,核與法條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
要件不符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侵害之權利,僅為被告重製
該「三眼恐龍蝦」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不及於其他權
利,而原告公司營業之項目為販賣恐龍蝦、寵物用品、昆蟲
、蜥蜴,主要是寵物的相關用品,恐龍蝦所衍生的獲益,除
商品本身外,還有教育課程及活動乙節,
業據原告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營業之項目
既未包括販售該「三眼恐龍蝦」之攝影著作,則被告將「三
眼恐龍蝦」照片放置於鑫九通公司網頁上,與原告公司之營
收是否因被告使用該照片而短少,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
院斟酌原告就被告侵害之「三眼恐龍蝦」攝影著作之行為,
實不易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並考量被告侵害行為情節
之輕重、持續之期間,被告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有助豐富公
司網頁內容,減省另行拍攝相關照片之金錢、精神與勞費,
以及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照片僅1張等各項情狀,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賠
償額為6萬元。是本件原告在此項金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
,應可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99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登報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是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
全文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
新聞紙1 日
等情,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 萬元及
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確定之判決書
全文暨本件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文,登載於
新聞紙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
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
兩造就主文第1 項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