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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簡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英儀 被   告 吳次郎       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桂霖 被   告 陳志銘       昌鼎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次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銘、王建中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 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昌鼎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吳次郎 供稱:陳志銘確實不知道本件投標案,伊與陳志銘係朋友關 係,陳志銘在民國96年12月初將訊美公司之大、小章出借供 伊使用等情(見12206 號偵查卷第5 頁),顯見被告吳次郎 與陳志銘2 人關係匪淺,始願將重要憑信之公司大、小章出 借予他方使用。且被告陳志銘既不知悉本件投標案,其自不 可能以訊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若其誤以為吳次郎係因出具 私人公司之比價單而借用,而不知悉吳次郎係要借用訊美公 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陪標,衡情被告陳志銘於99年2 月3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調查官提示訊美公司 就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接受初次詢問時,大可理直氣壯極力 主張未參與該投標且係他人偽造投標文件,亦無否認認識吳 次郎之必要,惟被告陳志銘於該次受詢問時,竟編造:投標 金額係伊本人決定,並由伊前往健保局北區分局投標;伊不 認識吳次郎(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等不 實說詞,益見被告陳志銘明知出借訊美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 係供被告吳次郎陪標,其意圖卸責,而編造上開不實說詞情 極明灼,其嗣後改稱以為吳次郎借用係供私人公司比價云云 ,顯亦係文飾避就之詞,自無足採。又昌鼎公司若真有意與 被告吳次郎合作投標,衡情對於押標金應如何出具,理應有 共識,若非昌鼎公司自行出具,即應推由被告吳次郎出具, 惟被告王建中初次受詢問時供稱:吳次郎有還給伊押標金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面之98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 依該陳述意旨,押標金應係昌鼎公司所出具,然被告王建中 第2 次受詢問時竟又改稱:伊有問吳次郎押標金如何處理, 吳次郎表示因時間急迫,伊就請他自行處理等情(見同上偵 查卷第12頁反面之99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且對照被告吳 次郎坦承:伊有向王建中告知,本件標案係用昌鼎公司名義 陪標(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等語不諱,再參酌被告王建中 供稱:政府機構須要有3 家以上報價才可,故在業界有借另 2 家資料之現象,如這次他幫我,下次我幫他等情(見同上 偵查卷第58、59頁),綜觀上情,顯見被告吳次郎僅意在借 用昌鼎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陪標,以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 式要件,致未實際言明押標金究應如何出具,從而被告王建 中對於押標金應如何出具乙節,始會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說詞 ,自屬當然。再者,被告吳次郎借用訊美公司、昌鼎公司之 名義及相關證件陪標,不僅藉此以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 要件,致能順利開標,亦影響市場公平競價之機制,洵有影 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次郎 為製造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要件,並圖順利得標,竟借 用其他公司名義陪標,被告陳志銘、王建中竟容許借名參標 ,實已破壞市場競爭機制,亦恐將影響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 公平性及施工品質,惟念被告陳志銘、王建中尚屬為人作嫁 ,相形之下,情節較輕,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次郎、陳志 銘、王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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