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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簡字第 3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建利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李建利為成年人,依其已成 年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 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俗稱人頭負 責人),可預見借名之人可能以之作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某 日,並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任掛名登 記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 樓之「有利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有利公司)之負責人,而自97年5 月9 日起成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陳先生即自97年5 月 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明知有利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華 錮實業有限公司收取金額為9,491,824 元之統一發票1 紙, 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 ,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 474,591 元,以此法幫助有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又其明知 有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仍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共18紙,予如附表一所示7 家公司,銷售金額合 計9,491,82 4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向有利公司買受商品之 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並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474,59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 月24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991042634號函檢附有利公司97年5 月至97年 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犯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先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部分,陳先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 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與陳先生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 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 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有利公司人頭負責人, 與陳先生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金額,以及收取不實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 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新台幣)│(新台幣)│ ├──┼────────────┼───┼─────┼─────┤ │ 1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2,350,000 │117,500 │ ├──┼────────────┼───┼─────┼─────┤ │ 2 │利德機電有限公司 │ 2 │2,200,000 │110,000 │ ├──┼────────────┼───┼─────┼─────┤ │ 3 │昇豐興業有限公司 │ 1 │1,100,000 │55,000 │ ├──┼────────────┼───┼─────┼─────┤ │ 4 │鉅鋒科技有限公司 │ 3 │2,109,824 │105,491 │ ├──┼────────────┼───┼─────┼─────┤ │ 5 │雅柏實業有限公司 │ 2 │320,000 │16,000 │ ├──┼────────────┼───┼─────┼─────┤ │ 6 │國良工程行 │ 4 │612,000 │30,600 │ ├──┼────────────┼───┼─────┼─────┤ │ 7 │三雅裝潢有限公司 │ 2 │800,000 │40,000 │ ├──┼────────────┼───┼─────┼─────┤ │合計│ │ 18 │9,491,824 │474,5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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