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建利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7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李建利為成年人,依其已成
年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
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俗稱人頭負
責人),可預見借名之人可能以之作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集合
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某
日,並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任掛名登
記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 樓之「有利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有利公司)之負責人,而自97年5 月9 日起成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陳先生即自97年5 月
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明知有利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華
錮實業有限公司收取金額為9,491,824 元之統一發票1 紙,
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
,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
474,591 元,以此法幫助有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又其明知
有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仍於上開
期間接續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共18紙,予如附表一所示7 家公司,銷售金額合
計9,491,82 4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向有利公司買受商品之
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並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474,59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建利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 月24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991042634號函檢附有利公司97年5 月至97年
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
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
要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犯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先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部分,陳先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
施犯罪,為
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
共
同正犯。而被告與陳先生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
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
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
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擔任有利公司人頭負責人,
與陳先生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金額,以及收取不實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
惟念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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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新台幣)│(新台幣)│
├──┼────────────┼───┼─────┼─────┤
│ 1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2,350,000 │117,500 │
├──┼────────────┼───┼─────┼─────┤
│ 2 │利德機電有限公司 │ 2 │2,200,000 │110,000 │
├──┼────────────┼───┼─────┼─────┤
│ 3 │昇豐興業有限公司 │ 1 │1,100,000 │55,000 │
├──┼────────────┼───┼─────┼─────┤
│ 4 │鉅鋒科技有限公司 │ 3 │2,109,824 │105,491 │
├──┼────────────┼───┼─────┼─────┤
│ 5 │雅柏實業有限公司 │ 2 │320,000 │16,000 │
├──┼────────────┼───┼─────┼─────┤
│ 6 │國良工程行 │ 4 │612,000 │30,600 │
├──┼────────────┼───┼─────┼─────┤
│ 7 │三雅裝潢有限公司 │ 2 │800,000 │40,000 │
├──┼────────────┼───┼─────┼─────┤
│合計│ │ 18 │9,491,824 │474,5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