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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3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中以五城營造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 中以五城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③ 至編號⑧所示偽造之本票陸紙中以五城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 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捌紙中以五城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 分均沒收之。 事 實 吳國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五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城公司 )負責人同意,迭於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6月16日,皆在桃園 縣○○鄉○○路○○○巷○號斯時居處,持已自行填載吳國煌為發票 人並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等項之本票,執前所偽刻之五城公司 印章與其父公司董事吳盛和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藉此先後 偽造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本票,用以表示五城公司願為 共同發票人即須負擔票據責任之意,佯作洽借款項之擔保,旋將 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在場之黃延賛而行使 之,使黃延賛陷於錯誤認信五城公司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①、編 號②所示之本票充當擔保,方行屢次出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 、70萬元貸與吳國煌,嗣吳國煌為償還前開借款之約定利息,復 於97年8月10日,仍在上址居處,持已自行填載吳國煌為發票人 並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等項之本票,執前所偽刻之五城公司印 章與其父公司董事吳盛和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藉此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③至編號⑧所示之本票,用以表示五城公司願為共 同發票人即須負擔票據責任之意,充償前開借款之利息,便將如 附表編號③至編號⑧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付在場之黃延賛而行使之 ,迄為黃延賛發覺申告始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煌於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盛和、黃延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情節契合一 致,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 票影本附卷佐徵,灼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 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考之被告行為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4條條文 業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有關緩刑之宣告尚非法律變更事項 ,若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倘若係供擔保或作新債清償進而借 款者,則該借款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無訛,惟若所交付 者乃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再成立詐欺取財罪,參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意旨可稽,研議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 本票甚予行使之舉,乃向證人黃延賛借款佯示擔保所用,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③至編號⑧所示之本票繼予行使之舉, 係向證人黃延賛借款交付票面金額之價值以供償還借款利息 ,秉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編號 ②所示之本票犯行部分,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③ 至編號⑧所示之本票犯行部分,僅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承論被告偽刻五城公司與證人吳盛和印章加以 蓋印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受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論罪。探究被告接連偽造如附表編號③至編號⑧所示之本票 ,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內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便須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 一罪。細剖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①、 編號②所示之本票與詐欺取財犯行,各罪所秉犯罪構成要件 咸不相同,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遍閱檢察官起訴 書固未謄列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但該部分與本案既經敘 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本票犯行部分各自 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著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經查被告迭於97年6月13日、97年6月16日 、97年8月10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當分論併罰。忖度被告當下需款孔急,倉皇失慮蹈 罹刑章,現今供陳己非深感悔意,犯後態度懇摯良好,況已 立約賠償被害人黃延賛之損害,資有雙方和解書可考,以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境及行為背景觀之,誠屬放諸客觀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縱科以前揭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圖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可腳踏實地開創 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然其既與被害人黃延賛達成 和解,致對被害人黃延賛所生損害非鉅,且斟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盱衡被害人吳盛和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諒 宥企祈賜給機會,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 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兼予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茲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勉後效。至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但乏 積極證據證明業告滅失,其中以五城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即偽 蓋之五城公司印文與斯時公司董事吳盛和印文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別敘前開本票所含以被告 為發票人部分,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效力不生影響,不得 贅予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偽造之本票8紙 ┌───┬─────────────┬───┬───────┬───────┐ │編 號│共 同 發 票 人│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 │ ①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68│ 700,000元│97年6月13日 │ ├───┼─────────────┼───┼───────┼───────┤ │ ②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69│ 800,000元│97年6月13日 │ ├───┼─────────────┼───┼───────┼───────┤ │ ③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79│ 45,000元│97年8月10日 │ ├───┼─────────────┼───┼───────┼───────┤ │ ④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80│ 45,000元│97年8月10日 │ ├───┼─────────────┼───┼───────┼───────┤ │ ⑤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81│ 45,000元│97年8月10日 │ ├───┼─────────────┼───┼───────┼───────┤ │ ⑥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82│ 45,000元│97年8月10日 │ ├───┼─────────────┼───┼───────┼───────┤ │ ⑦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83│ 45,000元│97年8月10日 │ ├───┼─────────────┼───┼───────┼───────┤ │ ⑧ │被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696684│ 45,000元│97年8月10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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