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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4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13041 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及犯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 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潘秀文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 項之情形,縱其應執 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而此部分應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因犯施用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2日入監 執行,至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且各罪均應定應執行之刑,並均合於同法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 項之情形,縱其應執行 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開 規定,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4年6 月3 日上│民國94年8 月16日上│民國94年9 月14日上│ │ │午8時許 │午11時許 │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 │3786號 │613 號 │41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756│95年度桃簡字第1132│99年度審易字第396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4年8月19日 │民國95年5 月30日 │民國99年8月2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756│95年度桃簡字第1132│99年度審易字第396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國95年7月3日 │民國99年9月27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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