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建州
代 理 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建州(原名邱國鐘,下稱邱建州)以
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975 號為
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
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
99年2 月26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
旋於10日內之99年3 月
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應
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告訴人前於86年間,即在坐落於新
竹市○○段第871 、872 、926 、936 、937 等地號共計39
筆土地(下稱系爭39筆土地)上投資新建「懷恩紀念堂納骨
塔」。而告訴人除於88年4 月30日與被告甲○○簽訂提供資
金合約書外,並於同年5 月14日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另
於同日(5 月14日)亦委任被告乙○○與施性忠簽訂建照買
賣合作契約書,是被告甲○○、乙○○均係受告訴人委任之
人,
詎其等二人竟於88年6 月15日私下簽訂合建契約,將前
揭土地、建照據為己有後出售,導致告訴人非但無法取得所
購土地、建照,更受有支付土地及建照價金之損失,原處分
認其等二人並無違背職務,
顯有違誤。況依被告乙○○、甲
○○二人所定合建契約,其上既已明載應給付告訴人13,000
個塔位,被告二人
迄今並未交付塔位,亦足徵被告二人有牟
取塔位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構成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
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
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
:「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益顯明白。
六、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甲○○為投資告訴人所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懷
恩紀念堂納骨塔」,因而於88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合約
書,雙方約定關於告訴人因興建該投資案所需資金,被告甲
○○最少應投資告訴人8 千萬、最多則投資1 億2 千萬元。
嗣於同年5 月14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泰公司)再與被告乙○○約定,由上泰公司支付價
款1 億3 千萬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需將系爭39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上泰公司名下,並協助向施性忠取得
包括興建納骨塔所需之建造執照等相關權利。其後被告乙○
○即於同日(5 月14日)與施性忠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與施
性忠約定由其代為提供相關合法證照文件、權狀以供興建納
骨塔使用,至被告乙○○則負責出資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歷
次偵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被告甲○○、乙○○二人供述內容
相符,並有各該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合約書在卷
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
㈡、而被告甲○○、乙○○嗣於88年6 月15日,各以自己名義簽
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取得系爭39筆土地及新竹
市○○路○○○ 巷173 、75號平房二戶,作為該案興建之基地
及景觀用地,並依取得進度分別登記於共組之公司名下,至
被告甲○○則負責籌資1 億8 千萬元,除作為該案建設及處
理架構之相關資金,亦借貸予被告乙○○以俾處理建案相關
事宜
一節,亦為被告甲○○、乙○○所直言不諱,核與
證人
施性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是亦
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既受告訴人委任向施性忠購買
建照,且被告甲○○亦與告訴人定有提供資金之合約書,其
等二人均係受告訴人委任之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
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
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
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
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
當事人乃對向關
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
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86年度臺上字
第1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與告訴人簽
訂合約書並應允為之提供資金,有如上述,顯見告訴人與被
告甲○○間乃係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立地位,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當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⒉其次,被告乙○○固曾與上泰公司簽訂協議書,而負有為告
訴人與施性忠簽約之義務,然被告乙○○原受告訴人委託與
施性忠訂約時,本應以7,000 萬元為代價方能取得建造執照
,因告訴人始終無法籌得該筆資金,經被告甲○○要求告訴
人退出納骨塔興建,並應允讓與納骨塔中之13,000個塔位,
告訴人遂於口頭上應允退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邱建州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於88
年6 月15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其上附註二所記載:「雙
方同意給予邱國鍾壹萬叁仟個骨灰位,唯原土地二順位及偉
正廣告公司已銷售及其本身已售之塔位,由其自行負責,但
由公司暫予扣底柒仟個塔位,俟結清後再結算」等語(見他
卷第21頁)在卷,
堪認告訴人確係因其欠缺資金,以致退出
本件投資案甚明。而告訴人既已退出投資,被告乙○○嗣縱
與甲○○訂約合作,亦難認有何背信可言。聲請意旨執上開
附註約定,驟認被告二人共同背信云云,實嫌率斷,並不可
採。
七、
綜上所述,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並以犯
罪嫌無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犯嫌
,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