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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建州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建州(原名邱國鐘,下稱邱建州)以 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975 號為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 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 99年2 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99年3 月 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應 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前於86年間,即在坐落於新 竹市○○段第871 、872 、926 、936 、937 等地號共計39 筆土地(下稱系爭39筆土地)上投資新建「懷恩紀念堂納骨 塔」。而告訴人除於88年4 月30日與被告甲○○簽訂提供資 金合約書外,並於同年5 月14日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另 於同日(5 月14日)亦委任被告乙○○與施性忠簽訂建照買 賣合作契約書,是被告甲○○、乙○○均係受告訴人委任之 人,其等二人竟於88年6 月15日私下簽訂合建契約,將前 揭土地、建照據為己有後出售,導致告訴人非但無法取得所 購土地、建照,更受有支付土地及建照價金之損失,原處分 認其等二人並無違背職務,顯有違誤。況依被告乙○○、甲 ○○二人所定合建契約,其上既已明載應給付告訴人13,000 個塔位,被告二人今並未交付塔位,亦足徵被告二人有牟 取塔位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 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 :「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益顯明白。 六、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甲○○為投資告訴人所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懷 恩紀念堂納骨塔」,因而於88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合約 書,雙方約定關於告訴人因興建該投資案所需資金,被告甲 ○○最少應投資告訴人8 千萬、最多則投資1 億2 千萬元。 於同年5 月14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泰公司)再與被告乙○○約定,由上泰公司支付價 款1 億3 千萬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需將系爭39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上泰公司名下,並協助向施性忠取得 包括興建納骨塔所需之建造執照等相關權利。其後被告乙○ ○即於同日(5 月14日)與施性忠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與施 性忠約定由其代為提供相關合法證照文件、權狀以供興建納 骨塔使用,至被告乙○○則負責出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 次偵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被告甲○○、乙○○二人供述內容 相符,並有各該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合約書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 ㈡、而被告甲○○、乙○○嗣於88年6 月15日,各以自己名義簽 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取得系爭39筆土地及新竹 市○○路○○○ 巷173 、75號平房二戶,作為該案興建之基地 及景觀用地,並依取得進度分別登記於共組之公司名下,至 被告甲○○則負責籌資1 億8 千萬元,除作為該案建設及處 理架構之相關資金,亦借貸予被告乙○○以俾處理建案相關 事宜一節,亦為被告甲○○、乙○○所直言不諱,核與證人 施性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是亦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既受告訴人委任向施性忠購買 建照,且被告甲○○亦與告訴人定有提供資金之合約書,其 等二人均係受告訴人委任之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 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 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 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 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對向關 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 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86年度臺上字 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與告訴人簽 訂合約書並應允為之提供資金,有如上述,顯見告訴人與被 告甲○○間乃係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立地位,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當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⒉其次,被告乙○○固曾與上泰公司簽訂協議書,而負有為告 訴人與施性忠簽約之義務,然被告乙○○原受告訴人委託與 施性忠訂約時,本應以7,000 萬元為代價方能取得建造執照 ,因告訴人始終無法籌得該筆資金,經被告甲○○要求告訴 人退出納骨塔興建,並應允讓與納骨塔中之13,000個塔位, 告訴人遂於口頭上應允退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邱建州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於88 年6 月15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其上附註二所記載:「雙 方同意給予邱國鍾壹萬叁仟個骨灰位,唯原土地二順位及偉 正廣告公司已銷售及其本身已售之塔位,由其自行負責,但 由公司暫予扣底柒仟個塔位,俟結清後再結算」等語(見他 卷第21頁)在卷,堪認告訴人確係因其欠缺資金,以致退出 本件投資案甚明。而告訴人既已退出投資,被告乙○○嗣縱 與甲○○訂約合作,亦難認有何背信可言。聲請意旨執上開 附註約定,驟認被告二人共同背信云云,實嫌率斷,並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並以犯 罪嫌無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犯嫌 ,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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