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鴻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鴻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之2 號6 樓之1 麗華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華慶公司)負
責人,明知麗華慶公司未曾委託
告訴人即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對該公司所販售之VVV6
69活性原劑產品進行檢測,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民國91年間,冒用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名義,偽造「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VVV669活性原劑油耗測試報告
』(其上載有ARTC測試案號:BB-TT289G185、送測單位:巨
暐有限公司)」1 紙(下稱「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
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並將之提供予址設臺中市○○路
130 之8 號不知情之宇珊有限公司(下稱宇珊公司)負責人
謝竹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14
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謝竹興復將該報告交予不知情之
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總經理朱哲宏(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
嗣經尚逸公司將上開「VVV669活性原劑」更
名為「馬飛動力強化劑」,並將謝竹興所交付之報告不變更
報告數據及格式而僅變更標題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馬飛動力強化劑油耗測試報告』」(下稱「馬飛動力強
化劑測試報告」)後,刊登於媽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媽咪
國際公司)之樂活購物(life-yahoo)網站、臺灣策略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策略行銷公司)之購車情報網(CA
R88 )網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
庭公司)之PChome網站、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
傳媒公司)之購車誌(gocar )2007年12月號第4 期雜誌第
48頁處、及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上,使消費者誤信
該產品業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並能證明所訴求之功效
,足生損害於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
參照)。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㈠被告
自承於91至93年
間有賣VVV669活性原劑產品予
證人謝竹興及由證人羅鎮廷處
取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報告之供述;㈡證人謝竹興、㈢證人
羅鎮廷之證述;㈣告訴
代理人之指述;㈤巨暐有限公司(下
稱巨暐公司)向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提出之車輛測試申請表;
㈥車輛研究測試中心89年5 月11日針對巨暐公司之SL-2001
超潤滑劑所作之BB-TT289G185號耗能檢測報告(下稱「巨暐
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㈦麗華慶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1 張;㈧麗華慶公司「VVV669活性最高科技合成原劑」
產品介紹資料(含油耗測試報告)影本1 份;㈨麗華慶公司
陳德鴻名片2 張;㈩謝竹興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
中心『VVV669活性原劑油耗測試報告』」(下稱「VVV6 69
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
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麗華慶公司所販售之
VVV669活性原劑產品廣告DM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
認犯罪,辯稱:伊所取得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
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VVV669活性原劑產品供貨商陳英
川交付予伊,伊拿到該報告時內容就是那樣,伊根本不知道
該報告係偽造的,另伊無印象是否有將該報告交付予謝竹興
等語。經查:
㈠緣尚逸公司負責人朱哲宏自宇珊公司負責人謝竹興處購買VV
V669活性原劑產品,並向謝竹興取得「VVV669活性原劑測試
報告」後,不變更報告數據及格式而僅變更標題為「馬飛動
力測試報告」,且將上開「馬飛動力強化劑測試報告」刊登
於媽咪國際公司之樂活購物(life-yahoo)網站、臺灣策略
行銷公司之購車情報網(CAR88 )網站、網路家庭公司之PC
home網站、天空傳媒公司之購車誌(gocar )2007年12月號
第4 期雜誌第48頁處、及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上,
嗣經案外人劉思佑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
舉,告訴人發覺上開測試報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故由告訴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循
線獲悉謝竹興所
持有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取自
VVV669活性原劑供貨商即麗華慶公司
等情,
業據證人朱哲宏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中(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
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11、52頁、同卷二第204 頁、見臺北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7 頁)、證人謝竹興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
842 號卷一第53至54、109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8143 號卷第13頁)證述明確,並有「VVV699活性原劑測試
報告」、「馬飛動力強化劑測試報告」各1 紙、樂活購物網
站網頁影本3 張、購車情報網網站網頁影本2 張、PChome網
站網頁影本3 張、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影本1 紙、
購車誌2007年12月號第4 期雜誌影本5 張、宇珊公司出貨單
影本3張 在卷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
一第91 頁 、同卷二第13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第
1 至20頁、同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74頁),
堪認
屬實。
㈡巨暐公司於87年5 月9 日以SL-2001 超潤滑原劑產品向告訴
人提出車輛耗能污染改良測試案申請書,並由告訴人於89年
5 月11日進行檢測後出具「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
告」1 份等情,業據證人羅鎮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
78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
檢測報告」、車輛測試申請表、切結書、車輛耗能污染改良
測試案申請書各1 份附卷
可憑(見同卷第40至46頁),足堪
採信。
㈢細觀告訴人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41頁)與證人謝竹
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7年
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91頁),兩份報告中關於「車型:
福特GLXI1.6A4」、「怠速轉速:770rpm」、「里程數:
87338KM 」、「引擎型式:前置直列四缸」、「添加後之市
區耗能測試值:11.11km/l 、高速耗能測試值16.11km/l 」
等部份,記載之格式雖略有所不同,但均表達相同之意旨,
兩份報告僅在「添加後平均耗能值」數值部分有明顯差異(
真正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數值為12.9km
/l,證人謝竹興提出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數值為
13.61km/l );復併參被告自行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
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
緝字第373 號卷第54頁)與證人謝竹興所持有之「VVV669活
性原劑測試報告」,除被告提出之報告載有「ARTC測試案號
:BB-TT289G185」及「送測單位:巨暐有限公司」、證人謝
竹興提出之報告最上方載有「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等部分有所差別外,其餘格式及數據皆完全一致,可見
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與被告提
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
,均係根據巨暐公司將SL-2001 超潤滑原劑送經告訴人測試
並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之內容及數
據加以偽造
無訛。又公訴人於本院指明本件被訴偽造之標的
為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
試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
反面),合先敘明。
㈣就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來源為
何,證人謝竹興於97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
提供給尚逸公司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其上游麗
華慶公司給伊的等語,嗣於97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當時都是以名片上的電話與陳德鴻連絡訂貨,「VVV6
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陳德鴻於91年初在臺中全國飯店交
給伊,當時雙方接洽係為推銷VVV669活性原劑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54、109 頁),
復於99
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所持有之「VVV669活
性原劑測試報告」係91年間跟陳德鴻買VVV669活性原劑時取
得的,於雙方第一次買賣之前,陳德鴻就將上開報告拿給伊
,伊於91年間係向被告購買,92及93年才改向陳英川購買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鴻有在91年交1 張單獨的測試報告給
伊等語(見本訴字卷第38至40頁),證人謝竹興早自97年間
以證人身分對被告朱哲宏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即對
於「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
之證述始終明確一致,參以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
測試報告」與本件公訴人指述係由被告偽造之「上載有案號
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僅在是否記載AR
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案號、送測單位部分不同,
其餘格式、數據均為一致,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確有販售部分VV
V669活性原劑產品予謝竹興等語,復曾於99年1 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巨暐向伊等買貨,他們送去測試,有提
供測試報告給伊等,伊等也有提供給其他廠商參考等語(桃
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99年
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24頁),是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
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格式及數據,確由被告處取得應屬無
誤。而被告於99年1 月20日檢察訊問中辯稱:沒印象有交付
測試報告予謝竹興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交付測
試報告給謝竹興云云,均係推諉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
報告」係由案外人陳英川所交付,伊並不知道該報告係偽造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先係麗
華慶公司之業務經理,直到92年3 月5 日始變更成為麗華慶
公司之負責人,麗華慶公司的供貨商是陳英川,而麗華慶公
司的負責人伍麗華是陳英川的女友,在92年3 月5 日之前,
麗華慶公司係由陳英川及伍麗華在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羅鎮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90年間有向麗華慶公司之陳英川
購買VVV669活性原劑,因為陳英川掌握貨源,且當時麗華慶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伍麗華與陳英川育有小孩,伊雖不知陳英
川與伍麗華是否有結婚,但感覺他們是夫妻,所以伊認為陳
英川才是麗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當時在麗華慶公
司之職務為業務及行銷方面,有見過面但不熟等語相符(見
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
3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231743670 號函、證人謝竹興提出之
被告擔任麗華慶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證人謝竹興於91年10
月18日向麗華慶公司購買VVV669活性原劑之統一發票上麗華
慶公司統一發票章上的負責人為伍麗華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4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第75
、73頁),
堪認被告於92年3 月5 日前在麗華慶公司係擔任
業務經理一職,且91年間麗華慶公司之經營者為伍麗華及陳
英川,又VVV669活性原劑之貨源係由陳英川掌握等情。
㈥又證人羅鎮廷於99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向陳英川購買VVV669活性原劑產品當中,加入
其他配方後,研發成另一產品即SL-2001 超潤滑原劑,並送
至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測試,取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提出「
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伊有跟陳英川說有做
上開報告,因為陳英川是供貨商,且陳英川有承諾不會將報
告作為其他用途,所以伊有將報告影本交給陳英川參考,伊
絕對沒有將報告交給被告,因為陳英川另外成立之麗華慶公
司與巨暐公司是同行競爭關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
緝字第373 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3 頁)
,是證人羅鎮廷曾將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
」影本交付給案外人陳英川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證人羅鎮
廷既明確且肯定絕無將報告交給被告,則案外人陳英川取得
羅鎮廷所交付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影本
之後,自行加以偽造成「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
性原劑測試報告」,亦非無可能,足見被告一再供稱:伊由
陳英川處所取得之報告就是「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
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樣式及數據等語,並非無據。則本
件「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是
否確由被告偽造,尚有懷疑。而該「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
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報告設確由陳英川所偽造,
被告既非由證人羅鎮廷處收受「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
測報告」影本之人,自無從知悉「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
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偽造而來。參以被告當時僅係
擔任麗華慶公司之業務經理,似無冒觸法之危險而自行偽造
「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或
明知該報告為偽造仍持以行使之必要。
㈦又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所提出
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
當時巨暐公司向麗華慶公司買貨時,他們送去測試,有提供
測試報告給伊等,上開報告係巨暐公司的羅龍森(即羅鎮廷
之原名)給伊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
24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嗣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羅龍森將報告交給陳英川,
陳英川再將上開報告交給伊去做行銷參考,原始真實報告伊
沒看過,因為是陳英川跟伊說這份報告係羅龍森交付,伊才
會說報告是羅龍森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前
後供述
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
意指所指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而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告訴人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
影本既係由證人羅鎮廷交付予案外人陳英川,
而非交給被告
,而91年間麗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伍麗華及陳英川,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
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及明知前開報告為偽造而仍持以行
使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