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介文於民國97年3 月起擔任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8 ,下稱博宇公司)
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而劉錦正則為博宇公司之董事
長,即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另石佩玉則為博宇
公司之股務人員,陳建良(原名陳松村)雖未於博宇公司任
職,但係介紹劉錦正投資博宇公司並協助博宇公司資金調度
之人(劉錦正、石佩玉、陳建良業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
字第120 號、135 號、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5 月在案)。博宇公司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
379 萬元,於97年6 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
為10,621萬元,並發行新股10,62 萬1,000 股,惟因股款於
97年8 月31日尚未收足,遂於97年8 月3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變更增加資本額為9,379 萬元,並發行新股937 萬9,000 股
,股款並限於97年10月1 日前繳足。
詎陳介文、劉錦正、石
佩玉、陳建良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陳介文等4 人為使博宇公司
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決
議以代墊股款之方式完成增資登記,故先於97年10月1 日前
某日,由陳建良與劉錦正透過管道向不知情之王育苓、王家
駒、王家偉、靖永有限公司、曹毓庭等人借款共計9,379 萬
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匯入劉錦正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
行通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錦正
帳戶),再於97年10月1 日自上開劉錦正帳戶匯出6 筆共9,
379 萬元至博宇公司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博宇公司帳戶),
而以上開博宇公司帳戶之存摺充作收足9,379 萬元增資股款
之證明,再由陳介文完成製作博宇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財務報表),交由石佩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蕭郁臻
於同年月2 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陳介文等人
旋於登記尚
未核准之同年月3 日,自上開博宇公司帳戶內共9,379 萬元
全數匯出,其中4,000 萬元轉入上開劉錦正帳戶,其中3,27
9 萬元轉入不知情之黃保順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黃保順帳戶),以及其中
2,100 萬元匯入陳介文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陳介文帳戶),而未實際充做
博宇公司之股款,上開款項並於同日自上開劉錦正帳戶、上
開陳介文帳戶、上開黃保順帳戶匯回王育苓、王家駒、王家
偉、曹毓庭、靖永有限公司之帳戶。再由石佩玉持上開不實
資料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
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博宇公司股東增資
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7年10月16日核准博宇公司之增資登記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博宇公司登記案卷內
,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
二、案經博宇公司股東即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告發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
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
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
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
訊問時及審判中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錦正、石佩玉、陳
建良為本案共同被告,對於被告陳介文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惟同案被告劉錦正、石佩玉、陳建良均於本院審理中立
於證人之身分,並具結陳述,接受被告陳介文之詰問,並給
予被告陳介文解釋或否認之機會,故同案被告劉錦正、石佩
玉、陳建良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博宇公司之總經理,博宇公司確實於97
年10月1 日增資9,379 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
稱:伊雖為總經理,但非董事會成員,對於增資一事連知情
都有困難,且資金調度與股東登記事務是劉錦正在負責,伊
並沒有指示石佩玉辦理增資事項,伊雖有在聯邦商業銀行開
立上開陳介文帳戶,不過是應石佩玉要求,因為石佩玉說博
宇公司要歸還代墊款,伊寫完申請書就交給石佩玉,伊並沒
有使用或保管過上開陳介文帳戶之存摺印章,伊對於增資過
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博宇公司於97年6 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劉錦正為新任董
事長,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10,621元,分為1,062 萬1,000
股,股款限於97年8 月31日前繳足,惟
迄97年8 月31日股款
仍未收足,遂於97年8 月3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增資為9,
379 萬元,分為937 萬9,000 股,股款限於97年10月1 日前
繳足,被告陳介文為使股款能於97年10月1 日前收足,遂要
求同案被告劉錦正於期限內辦理增資,同案被告劉錦正與同
案被告陳建良、同案被告陳介文商量後,先向不知情之王育
苓、王家駒、王家偉、靖永有限公司、曹毓庭等人借款共計
9,379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匯入上開劉錦正帳戶,
再於97年10月1 日自上開劉錦正帳戶匯出6 筆共9, 379萬上
開博宇公司帳戶,而以上開博宇公司帳戶之存摺充作收足9,
379 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再製作博宇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由被告陳介文提供給同案被告石
佩玉,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蕭郁臻於同年月2 日簽證出具
查核報告書;並於同年月3 日,將上開博宇公司帳戶內之9,
379 萬元自上開博宇公司帳戶全數匯出,其中4,000 萬元轉
入上開劉錦正帳戶,其中3, 279萬元轉入上開黃保順帳戶,
以及其中2,100 萬元匯入上開陳介文帳戶內,而未實際充做
博宇公司之股款,上開款項並於同日自上開劉錦正帳戶、上
開陳介文帳戶、上開黃保順帳戶匯回王育苓、王家駒、王家
偉、曹毓庭、靖永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石佩玉再持上開資
料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於97年10月16日核准博宇公司之增資登記
等情,經同案
被告劉錦正、石佩玉、陳建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並
結證
無誤,且有經濟部97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3273020 號
函
暨所附博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97年
6 月22日及97年8 月31日博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蕭郁臻會
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博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博宇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上開博宇公司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邦商
業銀行98年6 月30日(98)聯通化字第0069號函暨所附上開
博宇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
銀行98年8 月3 日(98)聯通化字第008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
劉錦正帳戶開戶資料及未登摺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98年
8 月26日(98)聯通化字第0100號函暨所附上開黃保順帳戶
開戶資料暨所附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98年9
月15日(98)聯通化字第0109號函暨所附上開陳介文帳戶開
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0 )聯業
管(集)字第1001030193 5號函暨所附匯款
傳票影本及靖永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董監名單、聯邦商業銀行(100 )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 06478號函暨所附傳票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博宇公司案卷第9 頁反面至第14
頁反面、第16頁至第26頁,98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第50至53
頁、127 頁至129 頁、18 9頁至191 頁、202 頁至206 頁,
本院卷一第168 至173 頁、218 頁至226 頁),是此部事實
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為總經理,並非董事會成員,故對於增資過程
完全不知情,開立上開陳介文帳戶是供博宇公司歸還代墊款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正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伊要擔任董事長
時,陳介文說博宇公司是總經理制,且公司大小章一直都在
陳介文那邊,公文也是陳介文在批示,97年8 月31日增資會
議是陳介文在主持,陳介文當時有說資金額要改為9,379 萬
元,陳介文有一次在辦公室裡說到這次增資案要給會計師錢
;伊也有跟陳建良介紹的陳姓會計師、陳建良、石佩玉在板
橋吃過一次飯,當時就是談去聯邦銀行開戶的事,雖然忘記
該次是否有陳介文,但後來石佩玉跟陳介文在開戶前幾天打
電話通知伊要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154 頁反
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石佩玉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
伊在博宇公司並沒有職務,是總經理陳介文跟董事長劉錦正
要求幫忙才處理股務的部分,公司都是總經理在決定事情居
多,董事長也都是聽總經理的建議,增資過程是總經理扮演
比較重要角色,伊是依董事長跟總經理的指示去辦理增資還
有股東登記,陳介文及劉錦正都有指示伊去辦理增資之事宜
,蕭郁臻會計師是伊去聯繫的無誤,因為當時公司會計師都
在忙,陳介文就要伊去找蕭郁臻會計師,伊詢問過蕭郁臻會
計師需要什麼文件後再轉知公司,由公司備妥文件,是陳介
文將辦理登記的文件,包括會議事錄簽到簿、章程、出席董
事簽到簿、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
件交付給伊,要伊去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
58頁反面至59頁、第184 頁至187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建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結稱:伊沒有在博宇公司
任職,而博宇公司是陳介文負責營運管理,是實際負責人,
有一次伊、劉錦正跟陳介文在陳介文的辦公室,陳介文要求
劉錦正在3 個月內讓資金到位並完成增資程序,否則要重新
召開董事會很麻煩,並請劉錦正代為調度資金,因為當時很
多資金無法到位,劉錦正就找伊商量要如何處理,所以伊就
介紹陳姓會計師給劉錦正認識,劉錦正向陳姓會計師請教後
決定先找金主把錢匯到帳戶後辦理增資再將錢提領出來,劉
錦正應該也有跟陳介文討論過,後來陳姓會計師也有指示伊
、陳介文、劉錦正該如何做,陳介文就負責提供公司資料;
伊與劉錦正、陳介文與陳姓會計師曾經約在板橋吃飯討論增
資的事情,陳姓會計師說願意借我們一筆錢開戶,再讓不知
情的會計師簽證,因所有資料齊全,之後再跟股東收股金就
可以了,陳姓會計師有提到要成為董監事的人去開戶並聽候
其安排,陳介文因為預備要成為改選後的董監事所以有去開
戶,劉錦正是現任董事所以要開個人戶頭,上開黃保順帳戶
也是陳姓會計師提供的,吃完飯後約一個禮拜陳姓會計師就
說錢借好了,並通知劉錦正、相關人等去聯邦銀行開戶,匯
款方面也是陳姓會計師處理的,而股東繳款明細表是股務室
與財務部對帳後交給陳介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60
頁、189 頁反面至193 頁)。是被告陳介文
空言否認上開犯
行已難採信。
⒉被告陳介文雖辯稱:伊不是博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於
97年8 月時將公司大小章拿到被告劉錦正之板橋住處給他云
云。惟查,依證人劉錦正、石佩玉、陳建良之證述,被告陳
介文確實為博宇公司負責實際營運之總經理,且博宇公司前
任董事長富文傑於97年6 月3 日將博宇公司相關之證件、印
鑑交接予當時已為總經理之被告陳介文,此有博宇公司相關
證件交接單1 紙在卷
可按(見98他字第2195號卷第100 頁)
;又被告陳介文與同案被告劉錦正之間查無如類似前述交接
單之文件,既然前任董事長於交付相關證件及印鑑時有書立
交接單,被告陳介文於交付公司大小章與現任董事長劉錦正
時,自無私下交付而未書立任何文件之可能,否則依據上開
博宇公司相關證件交接單,皆會認為公司大小章之相關印鑑
仍在被告陳介文之處;又依證人劉錦正所述,公司大小章確
實為被告陳介文所保管,故被告陳介文辯稱並無保管公司大
小章並不足採;而同案被告劉錦正係於97年6 月22日始擔任
博宇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陳建良與同案被告石佩玉則無
掛名職務,
堪認被告陳介文係最早進入博宇公司任職,對於
博宇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最為了解,且前任董事長是將相關證
件及印鑑交接予被告陳介文,
而非下任董事長劉錦正,顯見
被告陳介文對於公司相關業務營運居於重要地位,且對業務
相當熟稔。故被告陳介文確實為博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保管公司之大小章
無訛。
⒊另被告陳介文於99年8 月6 日本院
調查程序中先辯稱伊不是
董事會成員,對於增資一案並不清楚,是由陳建良負責增資
協議事項,伊並沒有指示劉錦正任何事,因為劉錦正是董事
長,旋改稱伊對於調度資金是知情的,但沒有指示辦理,有
無實際調度也不清楚,9,379 萬元如何計算伊也不清楚,伊
並沒有參與97年8 月31日該次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審理時陳稱:伊不知
道博宇公司要增資9,379 萬元,
原本是要增資1 億元,不知
何故變成增資9,379 萬元,伊也未曾與證人所述之陳姓會計
師在板橋聚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是被告先一律
否認,再改稱僅知悉有此事但不知詳情,顯見有避重就輕之
情形,又博宇公司97年8 月31日董事會之記錄即為被告陳介
文,並經被告陳介文蓋章等情,亦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
可查(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博宇公司案卷第16頁反面)。惟
查,綜合證人劉錦正、石佩玉、陳建良之證述,堪認此次辦
理增資案是經被告陳介文指示同案被告劉錦正完成,同案被
告劉錦正再找同案被告陳建良商量,同案被告陳建良介紹陳
姓會計師提供建議後,決定先找金主代墊股款,由被告陳介
文出具及準備相關資料,交由同案被告石佩玉向經濟部辦理
增資登記,雖被告陳介文否認有與其餘同案被告在板橋與陳
姓會計師聚餐,惟證人陳建良證述甚詳,並敘明當日聚餐討
論之細節,堪認被告陳介文應有參與與陳姓會計師在板橋之
聚餐無誤,又同案被告石佩玉係依被告陳介文及被告劉錦正
之指示去辦理增資登記,被告陳介文否認有參與聚餐應不足
採信;故被告陳介文對於如何辦理增資確實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復參以被告陳介文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之掌握程度,並為
該次決議增資案之記錄,以及辦理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如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皆為被告陳
介文交付予同案被告石佩玉等一切情狀,被告陳介文實無推
諉不知之理,從而被告陳介文辯稱不清楚該次增資過程實不
足為採。
⒋另本次增資登記向金主所借用之代墊款9,379 萬元於相關文
件交付查核簽證會計師蕭郁臻後,旋於97年10月3 日自上開
博宇公司帳戶全數匯出,其中2,100 萬元即匯入上開陳介文
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故上開陳介文帳戶確實用做代墊款
匯入匯出使用。惟被告陳介文雖不否認有開立上開陳介文帳
戶,但辯稱原本並無投資之打算,但有借給公司代墊增資款
項,因為石佩玉說要歸還代墊款,所以才去開戶,伊寫完申
請書就離開了,之後也沒有拿到上開陳介文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也沒有使用過云云。惟查,據證人劉錦正、陳建良之證
述,當時被告陳介文確實有參與板橋的飯局,當天陳姓會計
師已說明辦理增資的過程,且要求相關人要開立帳戶配合,
被告陳介文又於開戶前通知同案被告劉錦正去開戶,顯見被
告陳介文對增資過程有所知悉,且對於開立帳戶之目的也心
知肚明,故被告陳介文辯稱開戶是讓博宇公司歸還代墊款,
顯屬不實而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陳介文與同案被告劉錦正、石佩玉、陳建良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共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並持
渠等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使該管公務員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陳介文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
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
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
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
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資產
負債表
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陳介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
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
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
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介文為博宇公司之總
經理,雖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但仍非屬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之負責人,故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惟同案被告劉錦正為博宇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被告陳介文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劉錦正共同實行
,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
告陳介文,與同案被告劉錦正、石佩玉、陳建良就前揭犯行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介文所犯上開3 罪之間,因被告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
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㈤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雖未在
起訴書範圍
內,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
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
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
,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被告身為博宇公
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等業務,明知自身
資力不足
支付公司增資所需股款,仍向他人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本,
驗資後旋即歸還,使該公司名為增資,實際上並無對應之資
產,嚴重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資本不
實金額之多寡、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
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