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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第3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游紅桃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游許市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游紀銘       游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游許市提起反請求,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游景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 請求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反請求被告游 紅桃、游紀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反請求被告游碧 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游紅桃(下均稱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游景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游許市(下均稱被告游許市)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提 起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游 紅桃、游紀銘、游碧雲於繼承就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游許市新臺幣(下同)31,804,3 80元及自本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游許市所為之反請求,與原告 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涉及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繼承 、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游許市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合 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游紀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游景興於106 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被告游許市為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配偶,原告與被告 即反請求被告游紀銘、游碧雲(下分別簡稱被告游紀銘、游 碧雲)均為被繼承人游景興之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 景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 。又被繼承人游景興與被告游 許市於42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游景興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游許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二人均無債務,故 被告游許市可對被繼承人游景興所留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原告與被告游紀銘均同意被告游許市之依照 民法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為 遺產之分配。 ㈡又被繼承人游景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亦均為被 繼承人游景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游景興生前並未有禁止分 割之遺囑,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 之協議,然因被告游碧雲不同意原告與被告游許市、游紀銘 所討論之分割方式,雖經多次協商亦未能達成共識,另因被 告游許市與游紀銘均尚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 、8 之不動產內 ,故為保障被告游許市居住權利,原告、被告游許市、游紀 銘均同意由被告游許市先原物取得附表一編號1 、8 之不動 產後,其餘遺產再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關於被繼承 人游景興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游許市所先墊付,另辦理繼承 相關規費則由原告所墊付,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爰起訴請求 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四(見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 〈下稱本院10號卷〉第12頁)所載之分配方式等語。並聲明 :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景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許市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被告游許市與被繼承人游景興間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游許市與被繼承人游景興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主。游許市與被繼承人游 景興間之婚姻因被繼承人游景興於106 年8 月4 日死亡而終 止,法定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故游許市自得 請求分配游許市與被繼承人游景興間之婚後財產,而游許市 與被繼承人游景興間之婚後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游景興死亡之 日即106 年8 月4 日為計算基準。而游許市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二共4,316,301 元,而被繼承人游景興所遺附表一遺產總 額為67,925,060元,故游許市與被繼承人游景興間之差額為 63,608,759元,故游許市可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 31,804,380元(計算式:〈67,925,060元-4,316,301 元〉 2 =31,80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游許市對 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應得優先扣償,而被繼承人游景興所留 現金僅供1,604,986 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游許市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另考量被告游許市與游紀銘現均同住在附 表一編號1 、8 之不動產內,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 、8 之 不動產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由被告游許市先單獨取得,而原告 、被告游紀銘亦均同意上開方式,以符合履行便利性、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等語。並反請求聲明:原告、被告游紀銘、 游碧雲於繼承就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被告游許市3,1804,380元及自本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游碧雲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方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式並不合理,被告游許市不會打算,均聽從原 告的話,原告並未在家居住,但被告游碧雲對於家裡貢獻度 較高,在家裡幫忙種稻子、曬穀子,直到休耕才沒有繼續, 且被繼承人游景興生前與被告游許市均由被告游碧雲所照顧 ,在被繼承人游景興過世後,原告及被告游紀銘才將被告游 許市接走,但被告游碧雲前往探視被告游許市,但被告游紀 銘卻持拐杖欲毆打被告游碧雲,更稱其不孝等語,故本件分 割方案對於被告游碧雲並不公平。被繼承人游景興沒有立遺 囑,但生前曾提及卻沒有辦理,被告游許市之婚後財產亦均 經原告所取走。希望分割方式可依照每人1/3 分配,原告原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被告游許市之部分。而喪葬費用亦係 由被繼承人游景興所留遺產支付,僅同意現金部分扣除喪葬 費用後給被告游許市,不動產部分應依照應繼分分配;另不 同意被告游許市之反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游碧雲就桃園市 ○○區○○00鄰00號建物(下稱老家)不拿,但只要求將桃 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79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游碧雲等語置辯。 ㈢被告游紀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報:同 意原告之主張,亦同意被告游許市可先自被繼承人游景興所 留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31,804,38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景興於106 年8 月4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游許市為其配偶,原告與被告 游紀銘、游碧雲為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游景興之法定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游景興遺產明 細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號卷第8 頁 至第9 頁、第14頁至20頁、第133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關於被繼承人游景興 之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號卷第82至83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游許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74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以下簡稱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 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 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 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計算範圍(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游許市與被繼承人游景興於42年5 月8 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按諸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游景興於106 年8 月4 日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規定,應以 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被繼承 人游景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不動 產,均為60年7 月1 日取得;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則為72 年9 月29日取得,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足稽(見本院卷 第172 頁至第185 頁),均在74年6 月4 日以前所取得之財 產,雖被告游碧雲抗辯係耕地放領取得云云,然耕地放領亦 係因被繼承人游景興在上開土地有依法承租耕作之事實並申 請放領,自非無償取得,依前開說明,核係被告游許市與被 繼承人游景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與附表一編號1 、8至15均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 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 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 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 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游碧雲辯稱:被告游許市不會打算,不同意被告游 許市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遺產應按照每人3 分之1 分配, 原告原本所提的分割方案也未有游許市之分云云。惟查,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評價,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 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以被告游許市身為被繼承人游 景興之配偶,為其操持家務,對被繼承人游景興之財產增加 有其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游景興 106 年8 月4 日死亡2 年內之108 年6 月12日先以存證信函 通知其他繼承人(見本院10號卷第151 頁),復於108 年11 月27日提出反請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從而,被告游許市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對被 繼承人游景興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是被告游碧雲所辯,顯屬罔顧被告游許市多年為被繼承人游 景興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辛勞,實不足為採。 ⒊又兩造均同意對於被繼承人游景興與被告游許市之婚後財產 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價值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 10號卷第199 頁、第244 頁),則本件被繼承人游景興死亡 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核定之價值共為66,298,495元(計算式:1,360,295元+10, 783,50 0元+9,914, 500元+9,027,000元+8,919,100 元 +15,705, 200元+9,764,400元+447,400元+377,100元= 66,298,495元,見本院10號卷第83頁背面),加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5之存款及債權,總共為67,925,060元。另被告游 許市於106年8月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為4,316 ,301元(各財產之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10號卷第22 、24、26、30頁),又二人均無婚後債務,則其二人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63,608,759元(計算式:67,925,060元-4,316, 301 元=63,608,759元)。本件被告游許市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得請求之金額為31,804,380 元(計算式:63,608,759元×1/2 =31,804,379.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游許市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1 ,804,380元,先就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 、9 、1 、3 、5 之不動產順序取得實物所有權相抵,至抵 償完畢,若有超額或差額,則由遺產中之現金找補等語,為 被告游許市、游紀銘所同意,但為被告游碧雲所反對。惟查 : ⑴按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 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 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 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 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被告游許市與被繼承人游景興在被繼承人游景興死亡 時未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游許市復無法與被繼承人游景 興之其餘繼承人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原告及被告游許市 主張逕以被繼承人游景興如附表一編號8 、9 、1 、3 、5 之不動產之順序取得實物所有權相抵被告游許市之夫妻剩餘 財產查額,即法無據,尚難為採。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在配偶一方死 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 產分割之性質不同,故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是原告請求 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直接自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分 割中取償,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⑵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 。是被告游許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反請求被繼承 人游景興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游紀銘、游碧雲於繼承 被繼承人游景興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31,804,380元 及自民事反請求聲請狀分別送達原告、被告游紀銘翌日即10 8 年12月10日(見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 38號卷〉第17、19頁)起;送達被告游碧雲翌日即108 年12 月22日(見本院38號卷第20頁)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38、11 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 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游景興於106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告游許市及子女即原告、被告游紀銘、游碧雲平均 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游景興之法定繼承人,又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⒊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 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 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 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景 興死亡後,由伊代墊辦理遺產稅申報、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 用、登記費罰鍰、土地登記簿謄本費用及代書費用(下稱登 記費用)共53,085元;另由被告游許市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游 景興之喪葬費用與對年法會費用(下稱喪葬費用)共770,82 0 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喪葬費用明細、尊貴型契 約、李澤園生命紀念館設施設備繳費通知單、估價單、桃園 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骨灰 (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陳鑾英地政士事務所代 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 鍰聯單、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10號卷第31頁至第66頁),雖被告游碧雲辯稱係 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游許市既可提 出繳納登記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收據、統一發票,堪認確由渠 等代墊支出,況被告游碧雲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游碧雲 所辯,即無足採。而原告所支出登記費用共53,085元,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依民法第1150之 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又原告既已先墊付該筆費用,是其 請求從遺產中先扣還,即非無據。另被告游許市所代墊被繼 承人游景興之喪葬費用共770,820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從而,被繼承人游景興之喪葬費用共77 0,820 元既由被告游許市所代墊,是其請求從遺產中先扣還 ,亦非無據。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現金存 款,自應先扣還53,085元予原告,另扣還770,820 元予被告 游許市。 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 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 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74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⒌經查,被告游許市主張就被繼承人游景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 、8 所示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下分別稱591 地號土地、29 建號建物,下合稱591 房地)及編號9 所示之桃園市○○區 ○○里00鄰○○00號建物(即老家)部分分配予被告游許市 ,為原告、被告游紀銘所同意,惟為被告游碧雲所反對。雖 經被告游碧雲表示不同意云云,然其亦並無說明系爭591 房 地、老家等不動產無法分配予被告游許市之原因為何。本院 審酌被告游許市為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配偶,現年已88歲,於 與被繼承人游景興婚後居住老家,後遷往系爭591 房地居住 ,現仍居住在內,為其棲身之所,且其年事已高,行動較為 不便,又被告游許市對老家有其深厚之感情存在,而系爭59 1 房地為其現住處周遭環境較熟悉,且與被告游紀銘同住, 原告與被告游碧雲並無居住在內,又被告游許市本對系爭59 1 地號土地、29建號建物即分別有10000 分之65、3 分1 之 權利,原告、被告游碧雲現既無生活居住在系爭591 房地上 ,設依兩造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被告游許市亦可能會面臨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而有被 迫處分該房地,離開熟悉環境之虞,且使產權複雜化,可能 影響土地或建物經濟價值或現實利用,故如讓被告游許市就 系爭591 房地及老家單獨取得,最能保障被告游許市居住在 系爭591 房地,並保有對老家之深厚情感,是為簡化共有關 係,系爭591 地號土地、29建號建物及老家應分由被告游許 市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游許市補償其餘繼承人較為適宜,應 由被告游許市補償原告、被告游紀銘、游碧雲各546,199 元 【計算式:(1,360,295 元+447,400 元+377,100 元-〈 1,360,295 元+447,400 元+377,100 元〉×1/4 )÷3 = 546,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採變價分割,再將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將使不動產之價值大 幅減少,反造成兩造因此可分得遺產之價值貶損,同受其害 ,是考量兩造之情感及經濟利益,亦不宜採變價分割。另兩 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不動產,即按附表三之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至兩造就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部分,應先扣還原告所代墊登記費用共 53,085元及被告游許市所代墊喪葬費用共770,820 元,已如 前述,所餘金額再按附表三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即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據上,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 經過、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繼承人游景興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對各繼承人之 利益方核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游 景興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 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游許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原告、被告游紀銘、游碧雲於繼承被繼 承人游景興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1,804,380元及 原告、被告游紀銘自108 年12月10日起;被告游碧雲自同年 12月22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基於整體考量認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游許市反請求為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景興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 │項目│種類│ 名 稱 │面積、持分及數額(均為│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6173.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游許市取得│ │ │ │591地號 │持分:10000之65 │ │ │ │ │ │價值:1,360,295 元 │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1,365 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 │ │ │埔心小段1491地號 │持分:全部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價值:10,783,500元 │共有。 │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1,255平方公尺 │ │ │ │ │埔心小段1492地號 │持分:全部 │ │ │ │ │ │價值:9,914,500元 │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531平方公尺 │ │ │ │ │埔心小段1577地號 │持分:全部 │ │ │ │ │ │價值:9,027,000元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1,129平方公尺 │ │ │ │ │埔心小段1578地號 │持分:全部 │ │ │ │ │ │價值:8,919,100元 │ │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1,988平方公尺 │ │ │ │ │埔心小段1579地號 │持分:全部 │ │ │ │ │ │價值:15,705,200元 │ │ ├──┼──┼─────────┼───────────┤ │ │ 7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1,236平方公尺 │ │ │ │ │埔心小段1580地號 │持分:全部 │ │ │ │ │ │價值:9,764,400元 │ │ ├──┼──┼─────────┼───────────┼─────────┤ │ 8 │房屋│桃園市蘆竹區上興里│持分:3分之1 │分歸被告游許市取得│ │ │ │20鄰上興路77巷61弄│價值:447,400元 │ │ │ │ │29號 │ │ │ ├──┼──┼─────────┼───────────┼─────────┤ │ 9 │房屋│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持分:全部 │分歸被告游許市取得│ │ │ │21鄰埔心83號 │價值:377,100元 │ │ ├──┼──┼─────────┼───────────┼─────────┤ │  │存款│大園區農會埔心分部│1,600,833 元及其孳息 │編號10之存款應先扣│ │ │ │ │ │還原告所代墊登記費│ │ │ │ │ │用共53,085元及扣還│ │ │ │ │ │被告游許市所代墊喪│ │ │ │ │ │葬費用共770,820 元│ │ │ │ │ │後之餘款,由兩造按│ │ │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 │ │ │ │ │物分配。 │ ├──┼──┼─────────┼───────────┼─────────┤ │  │存款│大園埔心街郵局 │4,153 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 │ │ │ │ │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 │ │ │ │ ├──┼──┼─────────┼───────────┼─────────┤ │  │債權│老農金 │14,512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  │債權│回饋金 │4,5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  │債權│中秋金 │2,5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  │債權│未領活息 │67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 │總計│ │67,925,060元 │ ├──┴──┴─────────┴─────────────────────┤ │備註:編號1 、8 、9 分割歸被告游許市取得,但被告游許市應價金補償原告、被告│ │游紀銘、游碧雲各546,199 元【計算式:(1,360,295 元+447,400 元+377,100 元│ │-〈1,360,295 元+447,400 元+377,100 元〉×1/4 )÷3 =546,19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 └─────────────────────────────────────┘ 附表二:被告游許市之婚後財產 ┌──┬──┬─────────┬───────────┬─────────┐ │項目│種類│ 名 稱 │面積、持分及數額(均為│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面積:6173.34平方公尺 │ │ │ │ │591地號 │持分:10000之65 │ │ │ │ │ │價值:1,360,295 元 │ │ ├──┼──┼─────────┼───────────┼─────────┤ │ 2 │建物│桃園市○○區○○路│持分:3分之1 │ │ │ │ │77巷61弄29號建物 │價值:447,400元 │ │ ├──┼──┼─────────┼───────────┼─────────┤ │ 3 │存款│大園埔心街郵局 │32,847元 │ │ ├──┼──┼─────────┼───────────┼─────────┤ │ 4 │存款│大園區農會 │2,475,759元 │ │ ├──┼──┼─────────┼───────────┼─────────┤ │ │總計│ │4,316,301元 │ │ └──┴──┴─────────┴───────────┴─────────┘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游紅桃 │4分之1 │ ├──┼────┼─────┤ │ 2 │游許市 │4分之1 │ ├──┼────┼─────┤ │ 3 │游碧雲 │4分之1 │ ├──┼────┼─────┤ │ 4 │游紀銘 │4分之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