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即
孫丁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穎千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4
張媁婷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原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之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後丙○○部分經移送本院
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則於113年8月28日反請求離婚,
暨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嗣於115年2月6日變更金額為4,056,478元(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核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不請求連帶賠償,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被告之反請求與
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
兩造請求金額之變更則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0月間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A01,原同住於被告父母家,且同睡一室一床,兩造因個性、觀念、思想差異甚大,常有爭吵,後因A01逐漸長大,需有自己生活空間,
乃於101年搬至現住處,未久被告即以A01獨睡會害怕為由,要求原告陪伴A01同睡,兩造因而分房
迄今。兩造婚後被告每月僅支付1萬餘元予原告,由原告幫被告繳納其電話費、保險費、信用卡費等個人開銷,若有剩餘才做為家用,是家用多為原告負擔,被告亦鮮少做家事,假日則多與朋友出遊,還會向A01指責原告之教養方式,破壞原告與A01情感。112年5月間原告車禍,復健時間長達1年,
期間皆由A01帶原告復健,原告為了家計還需上班,被告仍未負擔家庭開銷,甚且不處理浴室漏水之事。112年11月11日,A01使用被告手機時無意間發現被告手機定位在天鵝湖SPA汽車旅館,與原告共同前往查看時,發現被告與丙○○相約開房間、洗鴛鴦浴,其後更進一步在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丙○○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被告在原告質問下坦承外遇,卻不思悔改,持續與丙○○交往,甚且將其與丙○○視訊畫面攤予原告觀看以為挑釁,更於原告發現被告外遇情事後即未給分擔任何家庭開銷。是兩造
婚姻破綻已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精神慰撫金。至被告所述離婚事由,均非事實,被告父親李清助過世,原告有就相關事宜與被告多次通話。原告裝設監視器是因兩造均需上班,為了A01安全著想而裝設,並非為窺視被告隱私。原告是因睡覺時有鎖大門習慣,並非故意將被告反鎖門外,且112年11月11日兩造在天鵝湖SPA汽車旅館起衝突後,被告長達數週假日均外出未歸,卻在112年12月9日凌晨傳訊息予原告稱不開門要報警,實屬莫名。A01就讀高中時,原告因不
堪忍受被告挑唆A01與原告關係,方會要求被告離婚,並非無故要求離婚。被告方為兩造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
㈡兩造之婚前財產基準日為92年10月27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3年3月5日原告訴請離婚時。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雖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並有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上海路房地),
惟全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上海路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金額較高、面積不同,而有問題,所鑑價格並非合理,又附表一編號4內有2萬元為原告胞妹甲○○、乙○○匯予原告之原告父母孝親費,編號22係以A01郵局帳戶存款繳付保費,收益則係匯入A01富邦銀行帳戶,編號23、24係原告父母於原告未成年時為原告投保並繳付保費,凡此均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且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尚有上海路房地房貸1,854,264元、附表一編號1汽車貸款298,896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貸款44,627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貸款86,718元、為A01貸款購買機車之車貸60,210元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另原告母親A02為供原告購買上海路房地而於101年5月7日
贈與原告之45萬元,均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時點,除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外,尚有被告出資、
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並以被告出資金額33萬元計,至於被告主張之信貸債務,因被告逾時提出,所提證據亦不
足證有此債務,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前開原告主張應予計入之財產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之價值加總計算。又被告婚後未能提供
家庭生活費,上海路房之購置費用亦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告未有貢獻,還與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允許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
予以調整或
免除等語。
㈢
並聲明:本訴部分: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⑴被告之反請求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兩造婚後原同住被告父母家,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及家人均對原告無微不至照顧,但原告易怒,動輒大罵、摔東西,且情況日趨嚴重,造成被告為難,被告不得不帶原告搬離。
詎原告狀況並未好轉,被告僅能將薪水全數交給原告,以增加原告之安全感及掌控感,期使原告好轉,其後被告發現A01會故意疏遠被告,並有極端負面想法,經追問始知係原告灌輸之意識,始驚覺原告未就其精神狀況就醫,乃開始導正A01觀念,並試圖帶原告就醫,原告卻視為侵犯,並強令與被告分房。又被告係因長期忍受原告狀況,方會與友人外出同遊,丙○○僅是其中一人,
彼此並非熟識,且是因出遊時遭遇陣雨,而至汽車旅館使用浴室,丙○○只是在外等候,又若A01使用被告手機方知悉被告手機定位,則當時被告手機定位應在A01位置,原告主張已有矛盾,且原告所提照片故意僅擷取被告與丙○○合照部分,所提錄影畫面則屬跟蹤偷拍取得,已侵害被告
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且此與原告所舉發票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基上,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兩造感情早已失和,且原告名下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實則,被告婚後所賺款項均交付原告管理,否則單以原告之薪資,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原告與A01經常出國旅遊之花費,又被告於假日常陪伴原告出遊或參與原告娘家活動,原告卻看不起被告父母,時常要求被告搬離。101年兩造搬至現住處後,原告即阻止A01與被告父母互動往來,李清助住院期間,原告與A01未曾探視,李清助往生,被告要求原告攜A01返回婆家守喪,原告亦未理會。又兩造搬至現住處後,原和樂融融,某日原告卻以A01害怕獨睡為由,搬與A01同房,被告詢問何時搬回同房,原告皆以各式藉口搪塞,還不顧被告反對在家中裝設錄影機,窺視被告隱私,更多次將被告反鎖門外,且每每逕自帶A01出遊,於被告詢問去向時,原告均惡意對待,顯在隔離被告與A01之情親聯繫,並刻意於家庭生活中排擠被告。其後在109年6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擔心A01會因兩造離婚而受不好影響,未有離婚念頭,原告其後即想方設法欲與被告離婚。是兩造間婚姻確難維持,且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92年10月27日及113年3月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及上海路房地,均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且上海路房地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價格7,723,000元為準,並可扣除原告所負債務即上海路房地房貸1,854,264元、車貸款298,896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貸款44,627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貸款86,718元,惟原告於109年即有離婚之意,並有下列惡意脫產之行為:①112年11月17日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2筆定存解約,並將其中312.87美元(折合新臺幣9,891元)、245,648元轉予A01;②109年8月10日將其在聯邦銀行之定存解約,提領332,000元後,將該帳戶銷戶;③A01出生後,將附表一編號24保單變更以A01名義繼續納保;④109年9月22日貸款1,216,300元後,於同年月25日、29日匯出116,300元、1,100,030元;⑤以A01名義購買股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則僅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並有信貸債務48,893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且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前開被告主張之財產於113年3月5日價值總和扣除92年10月27日價值總和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為8,842,58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29,62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4,056,478元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⑴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4,056,478元,及其中20萬元自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56,478元自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暨答辯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A01(已成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3月5日訴請離婚,若准兩造離婚,兩造同意以92年10月27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3月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3.除附表一外,原告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尚有婚後購買之上海路房地,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另有上海路房地房貸餘額1,854,264元、附表一編號1汽車車貸餘額298,896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貸款餘額44,627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貸款餘額86,718元,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4.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5.系爭汽車登記於戊○○名下,於113年3月5日價值為8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3.如認應准兩造離婚,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4,056,478元,有無理由?
⑴上海路房地於113年3月5日價值,應如何認列?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中下列財產,基於下列原因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編號4內有2萬元款項為甲○○、乙○○匯予原告之父母孝親費。
②編號22係以A01郵局帳戶存款繳付保費,收益則係匯入A01富邦銀行帳戶,做為A01就學基金。
③編號23係原告父母於原告甫成年時為原告投保並繳付保費。
④編號24係原告父母於原告甫成年時為原告投保並繳付保費。
⑶原告主張下列款項亦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①原告於113年3月4日有為A01貸款購買機車之車貸餘額60,210元。
②原告母親於101年5月7日贈與原告45萬元以供原告購買上海路房地。
⑷被告主張原告有惡意處分下列財產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7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2筆定存解約,並於同日將312.87美元(折合新臺幣9,891元)、245,648元,合計255,539元移轉予A01,故應追加計入255,539元。
②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將其在聯邦銀行2筆定存解約,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332,000元後將該帳戶銷戶,故應追加計入332,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24,原告於A01出生後變更以A01名義繼續納保,故應追加計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貸款1,216,300元後,於同年月25日、29日將其中116,300元、1,100,030元匯出,故應追加計入116,300元、1,100,030元。
⑤原告以A01名義買賣股票,故應追加計入A01名下之股票價值。
⑸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支出33萬元所購,並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33萬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⑹被告主張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尚有信貸債務48,893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⑺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計算?
⑻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在天鵝湖SPA汽車旅館與丙○○有合意性交行為,且兩造在此之前即多次赴外地同遊,亦可推知兩造於此之前即已發生性行為,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質疑原告主張就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告在天鵝湖SPA之緣由矛盾,並辯稱被告與丙○○僅是同遊友人之一。
經查:
⑴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確認及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此有賴於以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方式達成。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預防理論等法律原理之制約,更應考慮國家應對於人民各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負有防止遭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基此,民事訴訟雖未就證據能力設有明文規範,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上述法理及國家之保護義務,併考量當事人畢竟不具有公權力而在收集證據之手段上受有限制,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因素綜合衡量審酌,非可一概否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透過A01協助,取得被告與丙○○間之合照,另拍攝被告與丙○○之互動影片,縱然未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之隱私權有所妨害,惟因此類案件中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該等證據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限制被告之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式所取得,更未見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對於被告之隱私權侵害結果,尚未達重大不法情事之程度,故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首先敘明。 ⑵經勘驗原告所舉錄影光碟,僅能顯示原告於112年11月某日在員警陪同下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當時被告駕車載丙○○欲離開(見本院卷一第32、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所舉照片,僅能顯示天鵝湖SPA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使用過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0至頁)。而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陪原告去天鵝湖SPA汽車旅館找過被告,當天是112年11月11日,因為時間很好記,有一天被告很晚回來又很早出門,伊就問原告要不要看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跟女生在視訊,還將視訊畫面對監視器展示並微笑(即本院卷一第30頁),伊就利用被告舊手機搜尋系統發現被告在基隆,後來又發現被告跑去汽車旅館,伊就跟原告去汽車旅館詢問有無被告車號,櫃臺說有,但必須有警察在場否則不能讓伊與原告進去,所以伊等就報警,警察到場沒多久,就看到被告開車出來,車內坐著監視器上面的女生,原告就擋在被告汽車面前,被告一開始沒有要停車,是警察大叫小心,被告才停車,之後伊就去看被告休息的房間,出來後看到兩造在吵架,警察說要自行處理,一行人乃前往附近外婆家談,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外遇,並要離婚,被告否認外遇且不願意離婚,後來有同意離婚,但第二天又反悔說要分房子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而證人既為兩造之女,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且其證詞尚無特別偏袒原告之情,所述過程亦與前開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客觀可信。然互核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可證被告與丙○○有於112年11月11日有一同前往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停留,尚無從認兩人當時有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 ⑶另觀諸原告所舉被告與丙○○合照,為兩人牽手、頭部臉頰依偎、互相親吻、被告從旁或後方摟著丙○○,且未見有其他共同出遊之友人(見本院卷一第16至28頁背面),顯非被告所辯彼此不熟,且有友人同行。又勘驗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原證4被告二人約會影片」,可見原告與丙○○與兩人在餐廳內並肩而坐,丙○○之右手放置於被告腿上,尚非被告所辯拍攝角度造成放置位置之錯覺(見本院卷一第32、201頁);檔案名稱「原證5被告二人視訊影片」,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在兩造家中與丙○○視訊,並於進入房間前刻意將手機視訊畫面展示於監視器鏡頭前(見本院卷一第32、201頁背面)。前開證據雖可認原告與丙○○多次外出同遊,且彼此互動親密,惟尚難逕認兩人即已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提出發票,僅可證於其上所載時間有其上所示金額之消費(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1頁背面),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與丙○○約會之證據,尚屬率斷,更無從以此推認兩人確已發生性行為。
⑷基上,原告前開所舉,雖無從認被告與丙○○已發生性行為,惟確已可認被告與丙○○確有親密舉止及互動往來,且已超過有
婚姻關係之人應有之合宜社交行為,而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違背對原告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被告飾詞辯稱只是為調適心情而與一群友人外出同遊,彼此嬉鬧,且不熟識
云云,不足為採。至於原告112年11月11日得知被告與丙○○在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之緣由,縱然有如被告所辯之矛盾,亦與A01所述不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3.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房多年,被告鮮少分擔家用、家事,亦未關心原告,反破壞原告與A01之感情。被告則主張,已對家庭盡心盡力,是原告看不起被告父母,阻絕A01與被告父母互動,對何清助住院、往生均未理會,且執意與被告分房,並裝設錄影機窺視被告隱私,將被告反鎖門外,排擠被告於家庭生活外,於109年起即想方設法欲離婚。經查:
⑴原告所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龍安風澤中醫診所及青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因右側膝部及髖部挫傷而急診,於113年3月21日仍有後遺症,於113年4月18日仍因右側腿部及膝部疼痛而就醫(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背面),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毫無關心;所舉天花板照片,僅能證明兩造住處天花板漏水(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無從證明最後是由何人因何原因處理修繕;所舉A01成長照片,僅可證明A01部分之成長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無從證明被告未曾參與A01之學校活動或成長過程;所舉被告FB貼文,僅能證明被告會與朋友外出聚餐(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3頁背面),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對婚姻生活未有付出;所舉A01學費收據,僅可見A01有此等學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無從證明實際支出款項繳費之人為何人,或被告未曾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是凡此均難證被告有原告前開所述行為,且對兩造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遑論依被告所舉家族出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其背面、第230至237頁),以兩造結婚近20年時間觀之,次數雖不多,但已可認被告並非完全未參與原告家庭活動。
⑵被告先主張兩造係因原告精神狀態不佳而搬離被告父母家,搬離後原告精神狀況日趨惡化,且灌輸A01負面意識,因被告設法導正、帶原告就醫,遭原告視為侵犯,而強令被告分房(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又稱係因原告多次要求另尋住處且為此與被告爭吵而搬離被告父母家,兩造搬至新家後,原本和樂融融,其後忽然以A01害怕獨睡為由搬與A01同房,且拒絕搬回與被告同房(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主張已有矛盾不一。另觀諸被告所舉兩造關於何清助喪葬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固為被告於112年2月7日告知何清助出殯事宜,然被告所舉僅為被告傳送訊息之片段,此觀下則訊息
旋即跳至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4日,且前後對話並未連貫即明,而未完整呈現兩造完整對話經過,且兩造持續互有通話(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尚
難認原告對於何清助之喪事完全未予理會。另所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傳訊息表示車子壞掉,會晚點回去,門不要鎖,其後於某日稱「不要鎖門,我有時間會找你談」,並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稱「妳不開門我報警」、「我要報警了」(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返家時遭反鎖門外,縱然依對話時間及前後脈絡可知,前開「不要鎖門,我有時間會找你談」係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前傳予原告,然由前開對話已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晚間有鎖門習慣,方會於要晚歸或有特殊狀況時告知原告不要鎖門,而被告既未具體告知何時要找原告談,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事件後被告即未返家,因而於112年12月8日晚間鎖門,致被告於翌日凌晨返家時無法進入等語,尚符常情,難認係原告惡意將被告反鎖門外,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該日糾紛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112年12月9日03時09分許,接獲通報男子被妻小反鎖屋外,到場後發現是被告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吵,經勸導冷靜後,被告即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返家時發現遭反鎖屋外而報警1次,惟以被告返家時間及前開兩造對話脈絡觀之,尚難認該次原告係故意將被告反鎖門外。被告所舉與A01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有傳訊息關心A01及原告之行蹤,且曾邀約一起吃飯,並抱怨自己一人在家吃泡麵、自己最後才知道A01休假,彼此互動尚非熱絡(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6頁),所舉原告與A01出遊之臉書貼文及照片,僅可證明原告與A01單獨出遊,被告未參與(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4頁),即前者乃被告與A01之互動往來情形,後者則為原告與A01之出遊情形,惟造成此
等情形之原因極多,尚難認原告有何從中阻撓、排擠被告之行為,或A01係受原告影響而疏遠被告,且亦無從以原告與A01經常出國,或原告有穩定繳納上海路房地房貸等事實,而可認被告有將全部薪水交予原告。至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主張原告於109年間即已提出離婚協議書欲與被告離婚,原告並未否認,惟此充其量僅可認原告當時有離婚念頭,尚難原告其後即想方設法欲與被告離婚。是凡此均無從逕認被告本件主張之離婚事由為真實可採。
⑶又依A01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原與兩造同住三重爺爺奶奶家,當時還有2個姑姑、1個叔叔同住,全家人會一起吃飯,飯後各自回房,伊係與父母同房,平時會一起出去玩,被告也會參與原告家族聚會,父母會因教育或生活小事起口角,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會聊天,沒見過他們吵架,於伊國小3年級時兩造跟伊一起搬到現住處;搬家前原告有問伊希不希望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個人睡,伊有同意,所以搬家後一開始伊自己一間房間,但後來被告一直問伊自己睡會不會害怕,要不要原告陪伊睡,伊只有一開始會害怕,有讓原告陪伊睡幾天,但後來被告持續問同樣的問題,伊有跟被告說不會害怕,可以自己睡,但因被告一直問,原告覺得煩,就跑來跟伊睡,伊沒有聽過被告當面跟原告說要原告搬回同房,只有聽過被告跟其他人說其好可憐,沒有老婆睡,除此之外,其他互動都一如往常,兩造也都會對伊抱怨對方,直到伊高一時,兩造因伊教育問題發生嚴重爭吵,吵到要離婚,其後就幾乎沒有一起出去玩過,被告只有在發生無法解決的事情時,才會跟原告說話,問原告要怎麼處理,伊一開始有問兩造要不要一起出去吃飯,但被告都拒絕,因為伊一直被拒絕,伊認為被告不想跟伊等一起出去吃飯,就不想問了,也不想再跟被告說話,被告也不會自己主動跟伊講話,兩造另一次吵到要離婚就是依前述汽車旅館那次,伊只有跟原告出國過,沒有跟被告出國過;伊國中時,因為寒暑假會自己一個人在家,所以家中裝了監視器;就伊所知,家中水電費是從原告帳戶中扣款,伊大學時的學費原告是拿給被告讓被告去付,其他時候的學費、房貸伊不清楚何人在負擔,只知道出去吃飯都是原告付錢;搬到現住處後,一開始兩造假日會帶伊回去三重爺爺奶奶家,但被告都是要回去當天才說,還會一直催促,伊讀國三後因為要參加會考,假日要去補習班讀書,就很少一起回去三重,只有被告自己回去,原告沒有不讓伊去三重,過去一年伊跟原告沒有回去三重,只有在阿公喪事時有去喪禮地點,喪事結束後伊等有問姑姑要不要回三重,但姑姑說當天太早起,只要被告把儀式東西帶回去就好,伊跟原告不用回去,阿公辦完喪事後,被告有請原告娘家家人吃飯,那是被告最後一次參與原告家族聚會;家裡本就有鎖門習慣,但被告有時沒有告知何時或要不要回來,伊與原告睡覺時就會鎖門,若原告聽到被告回來的聲音,就會起床開門,沒聽到的話就沒有辦法,但被告只有1次被鎖在門外無法進家門,伊只要晚回家都會跟原告說,所以伊沒有被鎖在門外過;就伊所知,原告並無精神方面困擾,伊也沒有聽過被告跟原告說要帶原告去看精神科或心理諮商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背面)。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且A01前開所述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其證詞
應堪採信。至被告提出與A01109年7月19日LINE對話,主張其在A01讀高中時發現家中有攝影機而告知A01,A01回稱好誇張,而謂A01證詞前開證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惟以被告與A01互動模式觀之,無法排除A01係對被告虛應了事,尚無從逕認A01前開證詞不實,更無從以此證明原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是為窺視被告隱私,遑論原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係位於兩造共同
住所之客廳,且係朝向大門拍攝,
而非涉及兩造或A01私密生活之臥室或浴室,難以憑前開對話推翻A01之前開證詞或認原告係為窺探被告隱私而裝設監視器。然依A01前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認兩造於搬至現住處未久,即因被告要求原告與A01同睡而分房迄今,且兩造搬至現住處後,於A01國三時因假日需至補習班之故,致原告及A01較少參與被告家族聚會,A01高一時兩造起爭執後即甚少互動,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則無從證明。
⑷本院依兩造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充其量僅可認,兩造因被告以A01害怕獨睡為由而分房迄今,109年間原告曾因兩造間就A01就學問之衝突而提出離婚,其後即甚少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鮮少分擔家用、家事,亦未關心原告,反破壞原告與A01之感情,被告主張有將全部薪資交予原告,且原告有排斥被告父母或阻絕A01與被告父母互動,或強行分房、將被告關在門外、裝設監視器窺探被告隱私、排擠被告或想方設法欲與被告離婚之行為等,均無從證明。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及A01109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4日入出境資料,以證明原告對兩造婚姻有破綻、被告對家庭非毫無貢獻,惟依A01前開證詞已可證明於兩造婚姻期間僅原告及A01有一同出國,被告並未出國,而被告未能一同出國之原因有多端,難以原告與A01一同出國之事實即逕自推認原告有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更無從推認被告有將全部薪資交予原告,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A01情感,且對家庭甚少付出,被告主張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有阻絕原告與A01與被告及被告父母互動往來,並裝設監視器窺視被告、想方設法與被告離婚之行為等,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憑,兩造各自以前開事由訴請離婚,
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丙○○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尚無從認被告有與丙○○發生性行為,惟可認被告於112年間與丙○○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
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據以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無通姦行為時難認構成對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等語,然該判決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對於本件判斷之法律上效力,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房貸、車貸,現為會計,月薪30,300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現為米商業務,月收入約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暨卷附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所示兩造收入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6至103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行為、事後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按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間主張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一方,就他方客觀上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請求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負舉證之責,需主張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始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上開修法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2.查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3月5日訴請離婚,被告復反請求離婚,本院雖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但判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被告併依前揭規定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即屬有據。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92年10月27日結婚時及113年3月5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原告名下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並有上海路房地,另積欠上海路房地房貸1,854,264元、車貸298,896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貸款44,627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貸款餘額86,718元,被告名下則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上海路房地之價值應如何認列、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否全數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兩造有無其他應扣除或計入之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有無酌減分配之事由等節,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上海路房地於113年3月5日價值為7,723,000元
就上海路房地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結論為7,723,0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
可憑。該鑑定單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
鑑定人名冊所列之鑑定單位,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已詳列出比較標的之條件分析,並就各項區域因素予以比較調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所為之鑑定應屬公平且具有專業性,自屬可採。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採納之比較標的並不合理,要屬原告主觀認定,且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估價師事務所,亦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以114年11月28日114桃亮訴鑑字第320號函說明採納、不採納各該標的之緣由(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原告仍憑己意質疑系爭估價報告僅採納較高之交易價格為據而質疑其鑑價金額,且所提照片,亦無從看出原告所主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比較標的2有原告所指稱之差異(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且該估價師事務所復再以115年3月9日115桃亮訴鑑字第320號-2函覆說明擇定比較標的之理由(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原告仍憑己易指摘,主張殊難採憑,亦無傳喚估價師到庭再予說明之必要。是以,上海房地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依系爭估價報告認定,而為7,723,000元。
⑵附表一除編號24外,均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應扣除之2萬元孝親費部分
原告主張與甲○○、乙○○於110年6月25日達成協議,每半年各匯款2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做為原告父母孝親費,再由原告每月匯予父母各5,000元,過年匯予父母各6,000元,因原告已於113年1至3月、113年過年匯款,故該帳戶內尚有2萬元【24,000×2-(5,000×2×3+6,000×2)×2/3=2萬】為甲○○、乙○○所有,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惟殊不論原告並未證明與甲○○、乙○○有前開約定,再者,縱然甲○○、乙○○於112年11月14日、24日確有分別轉入24,000元後,該等款項已與原告該帳戶內原有款項
混同難辯,且依前開存摺交易明細,於前開款項轉入後,原告有以該帳戶繳納保費、提領現金等匯款予原告父母以外之行為,難認甲○○、乙○○前開存入款項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②原告主張應扣除附表一編號22至24部分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僅係反應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今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資料顯示,編號22、23於基準時點之要保人均為原告,編號24於基準時點之要保人則為A01(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卷三第170至171頁),依首開說明,就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即編號22、23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該保單之用途、保費實際上由何人繳納等,均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
無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2是以A01帳戶扣款、收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A01所有,編號23是原告父母為其投保支付保費,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容有誤認。另編號24因於基準時點之要保人既非原告,自無從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此與該保單實際上係由何人投保、繳付保費,亦屬無涉。
⑶原告無其他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財產項目
①原告所述機車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有貸款103,500元為A01購買機車,扣除已繳貸款,於113年3月4日基準時點尚有貸款餘額60,210元,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就此所舉車輛訂購合約書顯示,該車係以A01為買方而簽約,所舉繳費單據,僅可知悉有款項之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辦機車貸款,而為該貸款之
債務人,自無從認屬原告之婚後債務,不得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②原告所述母親贈與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A02於101年5月17日有贈與原告45萬元供原告購買上海路房地,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就此所舉A02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僅可見A02於101年5月7日有轉帳40萬元,無法知悉款項去向及用途,所舉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僅可見原告於101年5月7日及30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存款20萬元、25萬元至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及其背面),尚難認原告於101年5月7日及30日存入自己帳戶之45萬元資金來源為A02,遑論證明A02與原告間有贈與45萬元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再者,依A02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買上海路房地時,跟伊說三重房子住不下,想去桃園買房,要伊幫忙一些,伊當然說好,原告說要110萬元,伊就同意給110萬元,但原告沒有一次拿,第一次說要保證金,伊就把存摺跟印章給原告,讓原告自己匯,金額應該是45萬元,後來要裝潢,伊就分3次給原告,都是給原告現金,具體金額伊忘了,就是裝潢費要多少伊就拿多少現金給原告,就伊認知,原告需要錢伊就給原告用,看原告要不要歸還,原告有錢就還,如果沒有錢不還也沒關係,就該110萬元,原告也沒說要借,就是要伊幫忙,除此之外,原告沒有跟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背面)。A02前開所述之45萬元保證金,似即為原告主張之A02贈與之45萬元,惟A02稱該45萬元係其交付存摺、印章供原告自行匯款,原告自稱係A02提領40萬元加現金5萬元,共45萬元贈與原告(見本卷卷二第200頁背面),而原告所提前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係顯示A02帳戶轉出40萬元,原告於數日後自行分成2筆共45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三者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卷內資料,實難認A02確有贈與45萬元予原告購買上海路房地。
⑷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之財產,除股票外,其餘均應追加計入。
①被告主張原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解約轉存予A01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將其臺北富邦銀行之兩筆定存解約,並於同日將其中312.87美元(折合新臺幣9,891元)、245,648元,合計255,539元轉存予A01,轉出後該帳戶剩70元利息,並於同日以現金結清等情,有原告所提前開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前開事實堪已認定。原告雖辯稱該帳戶本係供A01使用,其內資金來源均為A01自有款項,並用以繳付A01之富邦人壽保險費,然該帳戶既係以原告名義開立,衡情即屬原告所有,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就該帳戶之使用用途,亦無礙於該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而原告前開轉帳行為,確已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其時點又係在112年11月11日兩造發生天鵝湖SPA汽車旅館爭議事件未久,
益徵原告前開行為確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遑論
斯時A01早已成年(按A01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前開行為顯非履行道德上義務,則前開款項自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②被告主張原告將聯邦銀行帳戶解約提領332,000元部分
依聯邦銀行114年1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4292號函檢送資料顯示,該帳戶除有利息存入外,未有其他資金入帳,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將69,816元、231,237元2筆定存解約,並現金提領332,000元後銷戶(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而原告直至115年6月3日始具狀稱因原使用之汽車需高額修理費,欲購買新車而提領該等款項(見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然並未舉證,遑論依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原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購入新車(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所辯顯難採憑。原告前開提領行為實已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其時點又係在109年兩造因爭吵而欲離婚之時,益徵原告前開行為確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則前開款項自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③被告主張原告將附表一編號24保單變更要保人部分
依原告所舉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70號及115年7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5093號函及檢送資料可知,前開保單初始係以丁○○為要保人,於82年10月15日投保,繳費期間20年,其後改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A01(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207頁,卷四第81至84頁背面)。而該保單之要保人於兩造婚前已變更成原告,原告又於112年11月11日兩造發生天鵝湖SPA汽車旅館爭議事件後未久即變更要保人為A01,衡情原告所為確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自應將該保單於92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5,215元(527,457-302,242=225,215)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④被告主張原告貸款後又將款項匯出部分
依被告所舉上海路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10日(114)遠銀個字第338號函回函及檢送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上海路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核貸金額為1,216,300元,該款項核撥後,於同年月25日轉出116,300元,又於同年月29日轉出1,100,030元,合計1,216,330元,其後有款項存入而穩定按月清償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及其背面、卷三第190至200頁)。而就原告貸款用途,原告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院之詢問,支吾其詞後才稱是當初買房需要裝潢、買家電,才跟家人借款,然對借款金額、時間未能清楚交代,僅稱後來因為兩造不愉快,才去貸款還錢(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方於115年1月8日具狀稱係於101年間購入上海路房地時向A02借款200萬元,A02僅答應借款110萬元並交付,經原告於同年將其中90萬元支付房屋水電管線及裝潢費,並於109年9月29日將110萬元匯款予A02(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背面),又直至115年6月23日始具狀稱另116,300元是用於支付保費(見本院卷四第70頁)。殊不論原告提出前開主張之過程,已啟人疑竇,且原告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前1個月,方在未有大額支出必要之情形下,將其聯邦銀行帳戶銷戶,提領332,000元,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依序匯出116,300元、1,100,030元,事後主張係分別繳付保險費、清償A02借款,其貸款、匯款、銷戶之時間均在兩造爭吵到要離婚之後,其前開行為之動機確屬可議。再者,就匯出116,300元部分,原告僅係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上記載「支付保險費」為據,然就是否支付保險費、支付何人之何保費、有何借款以為支付之必要,均有未明。就匯出1,100,030元部分,依A02前開證詞,其與原告間僅有原告購買上海路房地時之110萬元金錢往來,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受贈之45萬元,且當時未明言係原告向A02之借款,交付方式則是分次交付等語,彼此亦有不一,至原告所提仰涵設計報價單及上海路房地裝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卷四第21至26頁背面),充其量僅可認上海路房地有進行裝修,然尚無從以此推論A02與原告間確有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即未再就此舉證證明,是本院依卷附資料難認原告與A02間確有借貸110萬元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前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之1,216,300元,係用於清償其向A02之110萬元借款,難以採憑。是以,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並將貸得款項匯出1,216,330元之行為,確有增加負債,並藏匿貸得款項之情,而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則前開匯出之款項自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另稱貸款後新增之婚後積極財產與
消極財產已相互抵銷,婚後財產價值仍相同云云,顯屬謬誤,不足為採。
⑤被告主張原告以A01名義購買股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名下股票減少,A01卻有股票營利,且原告曾將款項轉予A01,故A01名下股票應是原告所有,並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為證。惟依前開估算表顯示,原告及A01於當年度均有投資股票之營利所得,且原告之營利所得未明顯低於A01(見本院卷三第77頁,卷四第62至64頁),然A01在113年間即已成年,近年來投資理財風氣興盛,亦不乏有學生以自有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之情形,又縱原告有將名下款項轉予A01,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然前開款項於轉予A01後即為A01所有,A01本得自行運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以自有資金借用A01帳戶操作股票之行為,尚難逕以A01有前開股票之營利所得,且原告曾將款項轉予A01之事實,即可推認原告有以A01名義購買股票,無從將A01名下股票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A01之保管帳戶於113年3月5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充其量僅能證明113年3月5日A01名下
持有股票情形,無從逕認為係原告以A01所購,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閱之必要。
⑸系爭汽車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既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即非屬被告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出資33萬元所購,借名登記在戊○○名下,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故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惟原告就此所舉之車籍資料,只能證明系爭汽車之車籍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所舉被告合金庫銀行存摺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現金33萬元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所舉照片,只能證明系爭汽車有在路上行使,無法知悉駕駛之人(見本院卷四第42至44頁),縱依原告所舉錄影畫面顯示,112年11月11日被告係駕駛系爭汽車前去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曾駕駛系爭汽車,又縱使戊○○不會開車,戊○○仍
非不得持有汽車所有,至原告
援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為該法院依該案事實所為之個案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及主張,尚難認系爭汽車係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自無從將系爭汽車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
自承有向銀行申貸30萬元,於撥款後領取33萬元購買系爭汽車贈與父母使用,而將系爭汽車登記在李清助名下,於李清助過戶後登記制戊○○名下(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且依被告所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可見系爭汽車原始登記在李清助名下(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然成年子女出資為父母購車,亦非少見,尚不能僅以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即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係惡意處分名下33萬元款項,遑論依原告主張及所舉證據,被告係在兩造109年爭吵到離婚前之108年11月15日支出該3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無從認斯時被告已有離婚之意,
亦殊難想像被告可預見兩造1年後會交惡,而預先出資為父母買車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自亦無從逕將該33萬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⑹被告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之信貸債務48,113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被告主張為購買系爭汽車,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尚有信貸債務48,893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而依合作金庫115年7月30日合金丹鳳字第11500001931號回函,原告於108年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108年11月15日撥款30萬元,於113年3月5日貸款餘額為48,113元(見本院卷四第108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尚有信貸債務48,113元,堪已認定,此自屬被告負債務,而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證明,難以採憑。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115年6月3日始提出前開主張,有逾時提出、阻礙訴訟之情,惟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即已主張有因購買系爭汽車而借貸30萬元並按期償還中(見本院卷三第12頁),僅係於115年6月10日始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主張尚有餘額4,080,925元未償(見本院卷四第66頁),且本院於雖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
諭預計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案(見本院卷四第41頁),然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尚有事項待陳報,致該日無法結案(見本院卷四第76頁),且因原告就貸款餘額確有爭執,本院乃於115年7月7日就此函詢合作金庫(見本院卷四第80頁),並於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提出有逾時提出致阻礙訴訟終結而不得主張之情。
⑺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方式
①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剩餘財產分配係要分別計算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後,再據以計算其差額,且「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自均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時之金額扣除婚前時之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財產種類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3年3月5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92年10月27日之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並加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之財產,計算得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再據以計算其差額。原告主張僅以113年3月5日基準時點之價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容有誤認。
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8,551,729元【1,384,725(附表一編號1至23、25所示財產113年3月5日總價值)+7,723,000(上海路房地於113年3月5日價值)-300,575(附表一編號1至23、25所示財產92年10月27日總價值)+255,539(原告結清之富邦銀行存款)+332,000(原告結清之聯邦銀行存款)+225,215(原告變更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24保單價值準備金)+1,216,330(原告增貸後匯出之款項)-1,854,264(上海路房地房貸餘額)-298,896(車貸餘額)-44,627(富邦銀行信貸餘額)-86,718(遠東銀行信貸餘額)=8,551,729】;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07,021元【741,985(附表二所示財產113年3月5日總價值)-586,851(附表二所示財產92年10月27日總價值)-48,113(合作金庫信貸餘額)=107,021】。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被告,兩造財產差額為8,444,708元(8,551,729-107,021=8,444,708)。至原告請求調閱108年3月5日113年3月5日間被告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惟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遑論舉證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自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⑻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被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負擔家計、家務及A01照料責任,還破壞原告與A01感情,並與丙○○外遇,被告則主張對家庭盡心盡力,且將全部薪水交予原告,與丙○○僅係朋友出遊。而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A01,原告於113年3月5日訴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依兩造所舉,難認被告對於家庭生活完全未有付出,僅能認被告於A01就讀高中後對兩造婚姻態度趨於冷淡,而甚少參與兩造家庭生活,於112年間更與丙○○有逾越份際之不當往來,而與未再與原告有任何家庭生活互動,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雖
難謂全無貢獻,但貢獻程度確實低於原告,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爰考量前開兩造婚姻關係情形,認被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酌減為2/5方屬適當,是被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77,883元(8,444,708×2/5=3,377,8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經催告後已生
給付遲延可言,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訴請離婚,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377,8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兩造各自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至被告於115年9月18日提出之家事答辯十二狀及所附附件,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