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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子A02為其監護人,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原告之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5月7日結婚,並於84年12月2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84年間來台定居,期間被告多次往返於台陸兩地,被告亦於91年5月17日在台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惟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雖於110年1月間曾承諾返台,惟迄今未回,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3年5月7日結婚,並於84年12月27日在台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91年5月17日在台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雖於110年1月間曾承諾返台,惟迄今未回等情,業據證人潘雲霞(原告女兒)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被告說要回大陸地區探親,原本說3個月後就回來,但一直未回,原告曾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但被告仍未回,後來被告就失聯,完全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114年6月17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兩造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完全失聯,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上情,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