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婚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即 原 告 A01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115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
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依
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