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