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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奉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 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原審判決中對其不利益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本院自應就其所提起 之附帶上訴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給付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6, 424 元(資遣費:189,354 元、預告工資:27,070元),嗣 因不服原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並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自98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民國98年10月至12月之短欠薪資差額共計27,955元。核 此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之事 實均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上訴人於98 年9 月30日以公司有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被上訴人 ,但未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依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其中 舊制年資4.83年,新制年資4.33年,平均月薪27,070元, 故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資遣費189,354 元【計算式:( 4.83×27,070)+(4.33×0.5 ×27,070)=189,354 】 。復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 之工資共計27,070元,爰併為請求。上訴人雖有為抵銷抗 辯,但其抵銷之項目其中特別休假部分,不論上訴人有無 資遣被上訴人,皆應給予被上訴人公傷假,即便係以臨時 工之身分工作,上訴人仍應給予。溢領薪資部分,因被上 訴人已於上訴人處工作10年,縱令上訴人係重新聘僱被上 訴人,亦不能以新進無工作經驗之員工計算薪資,且獎金 係因被上訴人為公司服務,公司依表現而給予,與被上訴 人中間有無離職無關。調假扣除薪資部分,若被上訴人日 薪為902 元,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加班費1,754 元,顯然 計算有誤,自相矛盾。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 項、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16,424 元(189,354+27, 070=216,424)。 (二)上訴補充:就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請求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所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於二審追加請求。另被上訴人於98 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工資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為17,280 元,然上訴人僅各給付被上訴人5,438 元、9,389 元、9, 058 元,總計上訴人尚短欠被上訴人薪資差額27,955元( 11,842+7,891 +8,222=27,955),爰一併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98年間因遭遇金融海嘯經濟不景氣,上訴人員工放無薪假 ,薪資比照臨時工,並與員工約定辦理資遣應在98年12月 中前,否則仍為正式員工,俟景氣回溫後再續聘員工,且 以臨時工身分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之年資得以併計。被上 訴人自98年10月至12月間皆以臨時工身分在上訴人處任職 ,於98年12月底辦理資遣手續,同日發生車禍並向公司請 公傷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恢復為正式員工,嗣被上 訴人於99年9 月24日自行離職。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 98年9 月底即已遭上訴人資遣,則被上訴人之後再至上訴 人處任職,應比照新進員工計算應領之工資,被上訴人自 89年10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處,舊制年資 共4 年9 個月,資遣費4.75個月;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 9 月30日止,新制年資共4 年3 個月,資遣費2.125 個月 ,上訴人雖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86,106 元(計算式: 6.875 ×27,070=186,106 元)及預告工資27,070元,但 被上訴人因原採年資合併計算而有溢領之金額,應構成不 當得利,而得予以扣抵。包括:①超休假日48日薪資共計 43,312元(包括99年公傷假36日與12日特休,共48日,27 ,070÷30×48=43,312)。②被上訴人應以新進人員薪資 2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人每月溢領薪資4,070 元,自99 年1 月至9 月24日止,期間共計8.8 個月,溢領薪資共計 35,815元(計算式:4,070 ×8.8 =35,816,上訴人僅請 求35,815元)。③99年2 月5 日發放之98年下期第一次獎 金41,858元。④99年2 月9 日發放98年下期第二次獎金 12,000元。⑤年終獎金5,000 元。⑥99年上期獎金28,110 元。⑦99年五一勞動節禮金2,000 元。⑧99年端午節禮金 2,000 元。⑨99年中秋節禮金1,000 元。⑩被上訴人申請 99年7 月21日與9 月28日調假休假,但被上訴人已於9 月 24日離職,應返還1 日薪資902 元。⑪被上訴人申請99年 7 月22日與10月11日調假,當日已算假日加班並發給2 倍 日薪,但被上訴人已於9 月24日離職,應扣回加班費1,75 4 元(計算式:加班時薪109.67×8 ×2 =1,754.72,上 訴人僅請求1,754 元)。⑫被上訴人申請99年7 月23日與 10月15日調假,當日已算假日加班並發給2 倍日薪,但被 上訴人於9 月24日離職,應扣回加班費1,754 元(計算式 同上)。以上總計175,505 元,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37,6 70元(應為37,671元之誤)。 (二)上訴補充:上訴人應得以被上訴人上開溢領金額主張抵銷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 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辭職後於下班途中車禍 受傷,該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員工,則該車禍事故既 非因職業災害所致,被上訴人無由向上訴人請休公傷假。 據此,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公傷假36天。另臨時工之工 作性質、計薪方式等本不同於一般正式員工,每工作1 日 始領1 日薪資,與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實施無薪休假之制度 不同,自無適用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本件被上訴 人既同意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臨時工,其於98 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可領取之薪資自無最低基本工資之適 用,被上訴人以上揭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為基礎,主張上訴 人有短付該期間之薪資情事,殊屬無據。綜此,上訴人僅 需給付被上訴人37,67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5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7,67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3,017 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55元,及自100 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3,176 元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於94年7 月 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二)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遭上訴人以有虧損、業務緊縮為 由資遣。 (三)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至12月任職上訴人處擔任臨時工。自 99年1 月起再以一般員工身分任職於上訴人處至99年9 月 24日自願離職。 (四)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7,070元。 (五)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領取99年五一勞動節獎金2,000 元、 端午節獎金2,000 元、中秋節禮金1,000 元作為抵銷。 (六)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至23日與同年9 月28日、10月11 日、15日調假、99年7 月22日、23日與同年10月11日、15 日調假部分已算假日加班並已發給被上訴人2 倍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6,106 元、預告工資 27,070元乙節,上訴人雖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98年10月至12月間短欠之薪資,且上訴人亦得以被 上訴人溢領之金額主張抵銷,而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9年 10月1 日任職於上訴人處,直至98年9 月30日遭資遣時, 以被上訴人平均薪資27,070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6,106 元、預告工資27,070 元,共計213,176 元(186,106 元+27,070元=213,176元 )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49~55頁),則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遣被 上訴人當時,有給予員工兩個方案,一係直接給予資遣費 ,另一係擔任臨時工,但年資可以併計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鄭明順於原審之證述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兩造既已約定,員工須未請 領資遣費並持續於上訴人處任職,年資始得併計,此約定 亦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訂立之新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換言之,上訴人員工得併計年資享有舊 有員工較佳之福利,係以未請領資遣費為前提,即係以員 工請領資遣費為得領取併計年資部分薪資、福利之解除條 件。至被上訴人雖有提出98年10月兩造之會議對話而主張 資遣後年資仍應予併計云云;然核該會議對話(見本院卷 第20頁),僅論及選擇資遣與非資遣方案之差異,上訴人 並未表示遭資遣後,員工仍可併計先前之年資等情。則本 件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則解除條件自已成 就。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其給付之目的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嗣後不存在者,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以舊有員工身分 所領取之薪資、福利部分,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嗣後給付目的不達,自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 2、茲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分論如下: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 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 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 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傷 假之給予,以具勞工身分者即可請求,不論係一般勞工抑 或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者皆同。被 上訴人前揭受傷之時,既係以臨時工身分任職於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公傷假。至被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30日辭職後於下班途 中車禍受傷,該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 無由向上訴人請休公傷假云云;然查,就被上訴人究否有 於98年12月30日辭職,並於辭職後始受傷一事,上訴人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均係以臨 時工之身份任職於上訴人處,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認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之年資若不得併計,則扣除98年10月至12月擔任 臨時工之期間後,任職期間自99年1 月至9 月尚未滿一年 ,尚無特別休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休特別休假12 日之工資作為抵銷,應屬有據。則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計 為10,824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日薪為27,070÷30=902.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02 ×12=10,824元)。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請領資遣費,即不得享有舊有員 工之福利,而領取舊有員工之薪資,自應以新進員工之身 分計算薪資。被上訴人雖有擔任該工作10年之工作經驗,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同具10年工作經驗者應可領取之薪資 數額,則本院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審酌。是以新進員工每 月薪資23,000元為準,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35 ,815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7,070元-新進 人員薪資23,000元=4,07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9 月24日止共8.8 個月,4,070 ×8.8 =35,816元,但兩 造合意以35,815元作為計算)。 (4)被上訴人雖主張98年下期、99年上期獎金與年終獎金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因其表現而給予, 且上訴人曾答應被上訴人給予前開獎金。然年終與績效獎 金之發放條件,應依勞動契約即雇主就此所為之規定為定 。若為工作不滿一年之新進員工,被上訴人依規定即不得 領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被上訴人領取此部分獎金即乏 所據。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同意給予前開獎金 ,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獎金作為抵銷,亦屬有據。上訴人 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86,968元(計算式;98年上 期第一次獎金41,858元+98年上期第二次獎金12,000元+ 年終獎金5,000 元+99年上期獎金28,110元=86,968元) 。 (5)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 法第39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日薪為90 2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應 為平日日薪之2 倍即1,804 元。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加 班時薪固定為109.6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單在卷可證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依延長工作時間之不同累進加給工 資,於假日則加倍發給工資,且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假日加班之工資,雖發給加班費僅1,754 元(計算式:10 9.67元×8 ×2 =1,754.72元,上訴人僅主張1,754 元) ,仍有不足,而有被上訴人所指計算錯誤之情事,然被上 訴人對其99年7 月22日、23日與同年10月11日、15日調假 曾受領上訴人給付2 倍日薪既不爭執,且此請求金額計算 之錯誤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則上訴人以此部分主張抵銷 ,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410 元 (計算式:902 +1,754 +1,754 =4,410 元)。 (6)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以99年五一勞動節、端午節、中 秋節禮金共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 元+1, 000元=5,000 元)為抵銷。 (7)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共為143,017 元(計算式 :10,824元+35,815元+86,968元+4,410 元+5,000 元 =143,017 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70,159 元(213,176 元-143,017元=70,159 元) (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至12月間之短欠薪 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在上訴人處任職時, 上訴人按月僅各給付被上訴人5,438 元、9,389 元、9,05 8 元,均未達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此,被上訴 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云 云;然查,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可分作最低基本月薪及最 低基本時薪,此依當事人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內容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適用採納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12 月間係以臨時工身份於上訴人處任職,薪資則係按日計算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於此段工作期間既非採按月計薪之方式,則認定被上訴人 所領取之薪資有無符合最低基本工資時,自係以被上訴人 之每日薪資有無符合法定最低基本時薪以為據,而被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給付之時薪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 時薪,自難認於前開期間所給付之工資,有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差額應認屬 無據,而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3,176 元自98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30日遭上訴人資遣而為離職等情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資 遣時起,即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本件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該利息計算部分,上 訴人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則認被上訴人於70,159元之範圍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0,159元(計算式:213,176 -143,017 = 70,159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認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70,1 59元部分(不含利息),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上訴人於二審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前開70,1 59元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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