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繼奉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文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
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原審判決中對其不利益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
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本院自應就其所提起
之附帶上訴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給付積欠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6,
424 元(資遣費:189,354 元、預告工資:27,070元),
嗣
因不服原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並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自98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之
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民國98年10月至12月之短欠薪資差額共計27,955元。核
此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之事
實均屬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上訴人於98
年9 月30日以公司有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被上訴人
,但未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依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其中
舊制年資4.83年,新制年資4.33年,平均月薪27,070元,
故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資遣費189,354 元【計算式:(
4.83×27,070)+(4.33×0.5 ×27,070)=189,354 】
。復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預告
期間30日
之工資共計27,070元,
爰併為請求。上訴人雖有為抵銷
抗
辯,但其抵銷之項目其中特別休假部分,不論上訴人有無
資遣被上訴人,皆應給予被上訴人公傷假,即便係以臨時
工之身分工作,上訴人仍應給予。溢領薪資部分,因被上
訴人已於上訴人處工作10年,縱令上訴人係重新聘僱被上
訴人,亦不能以新進無工作經驗之員工計算薪資,且獎金
係因被上訴人為公司服務,公司依表現而給予,與被上訴
人中間有無離職無關。調假扣除薪資部分,若被上訴人日
薪為902 元,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加班費1,754 元,顯然
計算有誤,自相矛盾。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 項、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16,424 元(189,354+27,
070=216,424)。
(二)上訴補充:就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請求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所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於二審追加請求。另被上訴人於98
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工資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為17,280
元,然上訴人僅各給付被上訴人5,438 元、9,389 元、9,
058 元,總計上訴人尚短欠被上訴人薪資差額27,955元(
11,842+7,891 +8,222=27,955),爰一併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98年間因遭遇金融海嘯經濟不景氣,上訴人員工放無薪假
,薪資
比照臨時工,並與員工約定辦理資遣應在98年12月
中前,否則仍為正式員工,
俟景氣回溫後再續聘員工,且
以臨時工身分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之年資得以併計。被上
訴人自98年10月至12月間皆以臨時工身分在上訴人處任職
,於98年12月底辦理資遣手續,同日發生車禍並向公司請
公傷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恢復為正式員工,嗣被上
訴人於99年9 月24日自行離職。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
98年9 月底即已遭上訴人資遣,則被上訴人之後再至上訴
人處任職,應比照新進員工計算應領之工資,被上訴人自
89年10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處,舊制年資
共4 年9 個月,資遣費4.75個月;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
9 月30日止,新制年資共4 年3 個月,資遣費2.125 個月
,上訴人雖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86,106 元(計算式:
6.875 ×27,070=186,106 元)及預告工資27,070元,但
被上訴人因原採年資合併計算而有溢領之金額,應構成
不
當得利,而得予以扣抵。包括:①超休假日48日薪資共計
43,312元(包括99年公傷假36日與12日特休,共48日,27
,070÷30×48=43,312)。②被上訴人應以新進人員薪資
2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人每月溢領薪資4,070 元,自99
年1 月至9 月24日止,期間共計8.8 個月,溢領薪資共計
35,815元(計算式:4,070 ×8.8 =35,816,上訴人僅請
求35,815元)。③99年2 月5 日發放之98年下期第一次獎
金41,858元。④99年2 月9 日發放98年下期第二次獎金
12,000元。⑤年終獎金5,000 元。⑥99年上期獎金28,110
元。⑦99年五一勞動節禮金2,000 元。⑧99年端午節禮金
2,000 元。⑨99年中秋節禮金1,000 元。⑩被上訴人申請
99年7 月21日與9 月28日調假休假,但被上訴人已於9 月
24日離職,應返還1 日薪資902 元。⑪被上訴人申請99年
7 月22日與10月11日調假,當日已算假日加班並發給2 倍
日薪,但被上訴人已於9 月24日離職,應扣回加班費1,75
4 元(計算式:加班時薪109.67×8 ×2 =1,754.72,上
訴人僅請求1,754 元)。⑫被上訴人申請99年7 月23日與
10月15日調假,當日已算假日加班並發給2 倍日薪,但被
上訴人於9 月24日離職,應扣回加班費1,754 元(計算式
同上)。以上總計175,505 元,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37,6
70元(應為37,671元之誤)。
(二)上訴補充:上訴人應得以被上訴人上開溢領金額主張抵銷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
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辭職後於下班途中車禍
受傷,該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員工,則該車禍事故既
非因職業災害所致,被上訴人無由向上訴人請休公傷假。
據此,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公傷假36天。另臨時工之工
作性質、計薪方式等本不同於一般正式員工,每工作1 日
始領1 日薪資,與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實施無薪休假之制度
不同,自無
適用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本件被上訴
人既同意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臨時工,其於98
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可領取之薪資自無最低基本工資之適
用,被上訴人以
上揭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為基礎,主張上訴
人有短付該期間之薪資情事,殊屬無據。綜此,上訴人僅
需給付被上訴人37,67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5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7,67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3,017
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55元,及自100 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3,176 元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於94年7 月
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二)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遭上訴人以有虧損、業務緊縮為
由資遣。
(三)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至12月任職上訴人處擔任臨時工。自
99年1 月起再以一般員工身分任職於上訴人處至99年9 月
24日自願離職。
(四)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7,070元。
(五)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領取99年五一勞動節獎金2,000 元、
端午節獎金2,000 元、中秋節禮金1,000 元作為抵銷。
(六)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至23日與同年9 月28日、10月11
日、15日調假、99年7 月22日、23日與同年10月11日、15
日調假部分已算假日加班並已發給被上訴人2 倍薪資。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6,106 元、預告工資
27,070元乙節,上訴人雖不爭執;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98年10月至12月間短欠之薪資,且上訴人亦得以被
上訴人溢領之金額主張抵銷,而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9年
10月1 日任職於上訴人處,直至98年9 月30日遭資遣時,
以被上訴人平均薪資27,070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6,106 元、預告工資27,070
元,共計213,176 元(186,106 元+27,070元=213,176元
)
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
薪資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49~55頁),則上
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遣被
上訴人當時,有給予員工兩個方案,一係直接給予資遣費
,另一係擔任臨時工,但年資可以併計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鄭明順於原審之證述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兩造既已約定,員工須未請
領資遣費並持續於上訴人處任職,年資始得併計,此約定
亦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訂立之新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換言之,上訴人員工得併計年資享有舊
有員工較佳之福利,係以未請領資遣費為前提,即係以員
工請領資遣費為得領取併計年資部分薪資、福利之解除條
件。至被上訴人雖有提出98年10月兩造之會議對話而主張
資遣後年資仍應予併計
云云;然核該會議對話(見本院卷
第20頁),僅論及選擇資遣與非資遣方案之差異,上訴人
並未表示遭資遣後,員工仍可併計先前之年資等情。則本
件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則解除條件自已成
就。而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其給付之目的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
嗣後不存在者,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以舊有員工身分
所領取之薪資、福利部分,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嗣後給付目的不達,自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
2、茲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分論如下: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
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
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
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傷
假之給予,以具勞工身分者即可請求,不論係一般勞工抑
或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者皆同。被
上訴人
前揭受傷之時,既係以臨時工身分任職於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公傷假。至被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30日辭職後於下班途
中車禍受傷,該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
無由向上訴人請休公傷假云云;然查,就被上訴人究否有
於98年12月30日辭職,並於辭職後始受傷一事,上訴人均
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均係以臨
時工之身份任職於上訴人處,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認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之年資若不得併計,則扣除98年10月至12月擔任
臨時工之期間後,任職期間自99年1 月至9 月尚未滿一年
,尚無特別休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休特別休假12
日之工資作為抵銷,應屬有據。則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計
為10,824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日薪為27,070÷30=902.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02 ×12=10,824元)。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請領資遣費,即不得享有舊有員
工之福利,而領取舊有員工之薪資,自應以新進員工之身
分計算薪資。被上訴人雖有擔任該工作10年之工作經驗,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同具10年工作經驗者應可領取之薪資
數額,則本院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審酌。
是以新進員工每
月薪資23,000元為準,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35 ,815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7,070元-新進
人員薪資23,000元=4,07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9 月24日止共8.8 個月,4,070 ×8.8 =35,816元,但兩
造
合意以35,815元作為計算)。
(4)被上訴人雖主張98年下期、99年上期獎金與年終獎金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因其表現而給予,
且上訴人曾答應被上訴人給予前開獎金。然年終與績效獎
金之發放條件,應依勞動契約即雇主就此所為之規定為定
。若為工作不滿一年之新進員工,被上訴人依規定即不得
領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被上訴人領取此部分獎金即乏
所據。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同意給予前開獎金
,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獎金作為抵銷,亦屬有據。上訴人
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86,968元(計算式;98年上
期第一次獎金41,858元+98年上期第二次獎金12,000元+
年終獎金5,000 元+99年上期獎金28,110元=86,968元)
。
(5)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
法第39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日薪為90
2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應
為平日日薪之2 倍即1,804 元。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加
班時薪固定為109.6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單在卷
可證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依延長工作時間之不同累進加給工
資,於假日則加倍發給工資,且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假日加班之工資,雖發給加班費僅1,754 元(計算式:10
9.67元×8 ×2 =1,754.72元,上訴人僅主張1,754 元)
,仍有不足,而有被上訴人所指計算錯誤之情事,然被上
訴人對其99年7 月22日、23日與同年10月11日、15日調假
曾受領上訴人給付2 倍日薪既不爭執,且此請求金額計算
之錯誤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則上訴人以此部分主張抵銷
,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410 元
(計算式:902 +1,754 +1,754 =4,410 元)。
(6)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以99年五一勞動節、端午節、中
秋節禮金共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 元+1,
000元=5,000 元)為抵銷。
(7)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共為143,017 元(計算式
:10,824元+35,815元+86,968元+4,410 元+5,000 元
=143,017 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70,159 元(213,176 元-143,017元=70,159 元)
(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至12月間之短欠薪
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在上訴人處任職時,
上訴人按月僅各給付被上訴人5,438 元、9,389 元、9,05
8 元,均未達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此,被上訴
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云
云;然查,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可分作最低基本月薪及最
低基本時薪,此依當事人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內容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適用採納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12
月間係以臨時工身份於上訴人處任職,薪資則係按日計算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於此段工作期間既非採按月計薪之方式,則認定被上訴人
所領取之薪資有無符合最低基本工資時,自係以被上訴人
之每日薪資有無符合法定最低基本時薪以為據,而被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給付之時薪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
時薪,自
難認於前開期間所給付之工資,有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差額應認屬
無據,而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3,176 元自98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30日遭上訴人資遣而為離職等情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資
遣時起,即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本件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該利息計算部分,上
訴人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則認被上訴人於70,159元之範圍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0,159元(計算式:213,176 -143,017 =
70,159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認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70,1
59元部分(不含利息),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上訴人於二審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前開70,1
59元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