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  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雖已繳納部分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判決事項有二,其一為請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18萬1,988 元(含預告工資4 萬6,840 元+資遣費5   萬5,053 元+勞退金8 萬0,095 元),此部分已據繳納裁判   費。另一係請求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並非因身份關   係而起訴,核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即上訴人)可得客觀利益為準,而上訴人請求上開離職   證明書,無非用以申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   月」,核計上訴人可獲利益應以其最高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即   新台幣(下同)6 萬5,880 元(以月投保薪資1 萬8, 300元   ×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60%=6萬5,880 元)計算;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 萬5,880 元,連同上述18萬1,98   8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24萬7,868 元,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650 元、3,975 元,原告僅繳納一部分   ,核算應補徵一、二審裁判費共1,650 元(一審應繳2, 650   元-已繳1,990 元=應補繳660 元;二審應繳3,97 5元-已   繳2,985 元=應繳990 元。660 元+990 元=1,650元)。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   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