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明勳
訴訟
代理人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臣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雖已繳納部分
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請求判決事項有二,其一為請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18萬1,988 元(含預告工資4 萬6,840 元+
資遣費5
萬5,053 元+勞退金8 萬0,095 元),此部分已據繳納裁判
費。另一係請求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並非因身份關
係而起訴,核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即上訴人)可得客觀利益為準,而上訴人請求
上開離職
證明書,無非用以申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
月」,核計上訴人可獲利益應以其最高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即
新台幣(下同)6 萬5,880 元(以月投保薪資1 萬8, 300元
×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60%=6萬5,880 元)計算;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 萬5,880 元,連同上述18萬1,98
8 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24萬7,868 元,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650 元、3,975 元,原告僅繳納一部分
,核算應補徵一、二審裁判費共1,650 元(一審應繳2, 650
元-已繳1,990 元=應補繳660 元;二審應繳3,97 5元-已
繳2,985 元=應繳990 元。660 元+990 元=1,650元)。
爰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
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