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明勳
訴訟
代理人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CATV之裝機維修等工作,
詎上訴人於99年7 月26日遭被上訴
人組長通知,要求上訴人退料,該組長與被上訴人相關主管
人員
旋即表示資遣上訴人之意思。
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資遣
,該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給予20日預告
期間工資及
資
遣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最後6 個月平均工
資為7 萬0259元,換算每日工資為2,342 元【計算式:99年
1 至6 月薪資(6 萬8, 385元+6 萬0,445 元+7 萬1,400
元+6 萬0,805 元+8 萬1,37 5元+7 萬9,145 元)÷6 =
7 萬0, 259元,7 萬0,259 元÷30=2,342 元】。茲以每日
工資核算,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下列項目之給付:⒈20日預告
期間薪資,計新台幣(下同)4 萬6,840 元(2,342 元×20
日):⒉資遣費5 萬5,053 元: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到職
至99年7 月27日遭解僱止,計工作年資為1 年又207 日,被
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5 萬5,053 元【計算式:(滿一年部分給付半個月資
遣費7 萬0,259 元÷2 =3 萬5,130 )+(207 日部分,3
萬5,130 元×207/365 =1 萬9,923 元)=5 萬5,053 元】
。⒊應提撥6 %勞退金8 萬0,095 元: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共19個月,故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為8 萬0,095 元(計算式:7 萬0,259 元×6
%×19個月=8 萬0,095 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總金額為18萬1,988 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勞退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㈡原審以寶葆有限公司(下稱寶葆公司)裝機組組長證人易子
欽證述,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外包即寶葆公司員工;然寶
葆公司係於98年12月間才成立。且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間,新竹振道公司之裝機維修工程,完全由被上訴人自
行承包派員施作,上訴人98年工作一整年究係由何人僱用?
至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加保,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
了工作僅能配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寶葆公司之工程合
約,係自99年1 月1 日起,只有短短4 個月即於99年4 月中
旬突然結束承包新竹振道公司之電視裝機及維修工程(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將管理權交被上訴人,
可證明被上訴人只
是假借寶葆公司作為其
卸責之藉口而已。而因被上訴人與振
道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轉包,上訴人從事裝機維修工作時,
均需穿著被上訴人服飾,且對外均須稱係被上訴人員工。且
上訴人均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顯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9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承攬新竹振道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振道公司)之系爭裝修工程,98年度係外包予綺榕有限公司
(下稱綺榕公司),99年度則外包予寶葆有限公司(下稱寶
葆公司)。因此,管理的責任還是在被上訴人,相關的工作
守則、制度,還是要依被上訴人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係透
過易子欽去招聘人工作,因此未幫上訴人加保,易子欽本身
為承包商,他分別用綺榕公司與寶葆公司的名義向被上訴人
承包系爭裝修工程。是上訴人98年度應係綺榕公司,99年度
則為寶葆公司所聘之外包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上訴人所提薪資條影本係寶葆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
管理表格所製作,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將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
所派遣之員工薪資匯予各該公司,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匯款
予上訴人之紀錄。且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必
定會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但上訴人勞健保投保單位
並非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施作被上訴人
所承包新竹振道公司之有線電視裝機及維修工程,有上訴人
所提出客戶裝機、維修工程服務日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86頁至96頁)。
㈡被上訴人向新竹振道公司承包系爭裝修工程,並將
上開工程
外包予綺榕公司,外包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工程單價表、附約等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56頁至67頁)。綺榕公司則另按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款,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68頁至111 頁)。
㈢被上訴人將其自新竹振道公司所承包之系爭裝修工程外包予
寶葆公司,外包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工程單價表為證(原審卷第48頁至58
頁)。寶葆公司再按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有存款單及活期
存款存入憑條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至47頁)。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新竹振道公司系爭裝修工程,而伊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受
派在在新竹振道公司擔任裝機及維修工作,惟伊於99年7 月
26日突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在新竹振道公司工作,然抗辯上訴
人非伊所僱用,而是由易子欽以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名義所
僱用。是本係應予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
經查:
㈠上訴人 98 年度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伊受僱於寶葆公司,然寶葆公司於98年
12月間始成立,而伊自98年1 月1 日起即在新竹振道公司從
事裝機、維修工程,則伊98年一整年究係受僱於何人?被上
訴人則抗辯該公司98年度係委託綺榕公司處理所承包新竹振
道公司之裝機維修工程,並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98年1 月1 日上
訴人在何處工作?)是在新竹振道有限公司工作,但是雇主
是另一承包商玖勝公司)」;「(上訴人離開玖勝公司有無
向玖勝公司拿資遣費?),沒有,那是我自願離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98年
度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於本審理中已自承98年度係受僱
於訴外人玖勝公司,且已「自願離職」。是無論上訴人98年
度究係受僱於綺榕公司亦或玖勝公司,然均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度受僱於
被上訴人
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上訴人99年間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受何人指揮監督?
⒈經查,寶葆公司係於98年12月2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事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何人招聘上訴人)當
初是易子欽先生招聘的)」;「(上訴人去何處應聘?)是
在新竹振道有限電視公司」;「(薪水如何洽談?)是論件
計酬」; 「(有無約好何方支付勞健保費?)我們是小員工
,當初公司都沒有談到此部分」;「(上訴人出去工作是由
何人指派?)易子欽先生」;「(被上訴人公司在桃園,上
訴人為何會到新竹的振道公司去應聘?)因為上訴人在未進
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在新竹的振道有線電視公司工作,是
易子欽先生跟上訴人講說,以前的這些員工要不要轉到被上
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足證上訴人係由
易子欽招聘始至寶葆公司工作,且招聘地點就在新竹振道公
司,而上訴人外出工作係由易子欽指派,足見其係「在易子
欽指揮監督下工作」。且證人即寶葆公司負責管理裝機員工
之裝機組長易子欽亦
具結證稱:當初寶葆公司還有在施作振
道公司裝機工程時,上訴人係伊負責指揮監督裝機之工人,
伊自98年幾月開始指揮監督上訴人已經忘記,因為伊負責指
揮之人皆來來去去,故伊不記得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於伊下
面工作。接受伊指揮之人係個案契約工,全部皆非寶葆公司
員工。即由伊去找工人,請他們來工作,只有口頭講沒有簽
訂契約。上訴人與這些工人之情況一樣。在伊有做振道公司
裝機工程時,被上訴人都是向伊領工錢。伊所請臨時工自己
要去找職業工會加入,如果沒有的話伊會幫他們介紹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至80頁),是依證人易子欽所證,上訴人之
工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向易子欽領取。再參以,上訴人之勞
健保係投保於桃園縣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有原審
依
職權所調取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76
頁),
而非由被上訴人為之加保。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上訴人外出工作,係由易子欽指派受其指揮監督,且工資係
由由易子欽給付,
足徵上訴人係寶葆公司裝機組長易子欽因
該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所聘請之
員工無誤,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甚明。
⒉又新竹振道公司係於99年8 月間函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期間,管理不當、出班不準時、完裝率
偏低、物料遺失及公款挪用」為由,自99年9 月1 日起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有新竹振道公司99年8 月27
日(99)振工字第9904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證新竹振道公司直至同年9 月1 日始與被上訴人終生系
爭裝修工程合約,而非同年4 月間終止,是上訴人另主張新
竹振道公司於99年4 月間即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
程合約,將管理權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
督下工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
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
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
、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務外包、勞動派遣,勞基
法並無明文,然現行勞動體系中則實際存在。例如公司將其
非核心之清潔或行政工作外包予勞務外包公司承包。另所謂
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
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
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
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上班時之工作服有註明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薪資單上有被上訴人之名稱,足見伊受僱於被
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工作時所配載之工作證,則係「新竹
振道公司之工作證」(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不能單以上
班之工作服及薪資單上名稱,甚或工作證上之名稱,即遽予
認定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人,而需以實質上指揮監督權歸屬
及工資究係何人支付,而認定僱傭關係之存在
與否。本院審
酌上訴人之工資係由易子欽支付,指揮監督權亦在易子欽,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綺榕公司或
寶葆公司後,再由易子欽給付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之薪資單
或工作服名稱或上訴人是否應遵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充其
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之派遣員工或該兩
家公司從事外包工作之員工,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所提出之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說,是其主張,即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提撥金、非自願離職證明云
云,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違誤。
上訴
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