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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  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CATV之裝機維修等工作,上訴人於99年7 月26日遭被上訴 人組長通知,要求上訴人退料,該組長與被上訴人相關主管 人員即表示資遣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資遣 ,該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給予2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開具自願離職證明 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最後6 個月平均工 資為7 萬0259元,換算每日工資為2,342 元【計算式:99年 1 至6 月薪資(6 萬8, 385元+6 萬0,445 元+7 萬1,400 元+6 萬0,805 元+8 萬1,37 5元+7 萬9,145 元)÷6 = 7 萬0, 259元,7 萬0,259 元÷30=2,342 元】。茲以每日 工資核算,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下列項目之給付:⒈20日預告 期間薪資,計新台幣(下同)4 萬6,840 元(2,342 元×20 日):⒉資遣費5 萬5,053 元: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到職 至99年7 月27日遭解僱止,計工作年資為1 年又207 日,被 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5 萬5,053 元【計算式:(滿一年部分給付半個月資 遣費7 萬0,259 元÷2 =3 萬5,130 )+(207 日部分,3 萬5,130 元×207/365 =1 萬9,923 元)=5 萬5,053 元】 。⒊應提撥6 %勞退金8 萬0,095 元: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共19個月,故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為8 萬0,095 元(計算式:7 萬0,259 元×6 %×19個月=8 萬0,095 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總金額為18萬1,988 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勞退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㈡原審以寶葆有限公司(下稱寶葆公司)裝機組組長證人易子 欽證述,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外包即寶葆公司員工;然寶 葆公司係於98年12月間才成立。且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間,新竹振道公司之裝機維修工程,完全由被上訴人自 行承包派員施作,上訴人98年工作一整年究係由何人僱用? 至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加保,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 了工作僅能配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寶葆公司之工程合 約,係自99年1 月1 日起,只有短短4 個月即於99年4 月中 旬突然結束承包新竹振道公司之電視裝機及維修工程(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將管理權交被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只 是假借寶葆公司作為其卸責之藉口而已。而因被上訴人與振 道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轉包,上訴人從事裝機維修工作時, 均需穿著被上訴人服飾,且對外均須稱係被上訴人員工。且 上訴人均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顯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新竹振道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振道公司)之系爭裝修工程,98年度係外包予綺榕有限公司 (下稱綺榕公司),99年度則外包予寶葆有限公司(下稱寶 葆公司)。因此,管理的責任還是在被上訴人,相關的工作 守則、制度,還是要依被上訴人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係透 過易子欽去招聘人工作,因此未幫上訴人加保,易子欽本身 為承包商,他分別用綺榕公司與寶葆公司的名義向被上訴人 承包系爭裝修工程。是上訴人98年度應係綺榕公司,99年度 則為寶葆公司所聘之外包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上訴人所提薪資條影本係寶葆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 管理表格所製作,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將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 所派遣之員工薪資匯予各該公司,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匯款 予上訴人之紀錄。且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必 定會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但上訴人勞健保投保單位 並非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施作被上訴人 所承包新竹振道公司之有線電視裝機及維修工程,有上訴人 所提出客戶裝機、維修工程服務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6頁至96頁)。 ㈡被上訴人向新竹振道公司承包系爭裝修工程,並將上開工程 外包予綺榕公司,外包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工程單價表、附約等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56頁至67頁)。綺榕公司則另按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款,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68頁至111 頁)。 ㈢被上訴人將其自新竹振道公司所承包之系爭裝修工程外包予 寶葆公司,外包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工程單價表為證(原審卷第48頁至58 頁)。寶葆公司再按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有存款單及活期 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至47頁)。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新竹振道公司系爭裝修工程,而伊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受 派在在新竹振道公司擔任裝機及維修工作,惟伊於99年7 月 26日突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在新竹振道公司工作,然抗辯上訴 人非伊所僱用,而是由易子欽以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名義所 僱用。是本係應予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 98 年度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伊受僱於寶葆公司,然寶葆公司於98年 12月間始成立,而伊自98年1 月1 日起即在新竹振道公司從 事裝機、維修工程,則伊98年一整年究係受僱於何人?被上 訴人則抗辯該公司98年度係委託綺榕公司處理所承包新竹振 道公司之裝機維修工程,並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8年1 月1 日上 訴人在何處工作?)是在新竹振道有限公司工作,但是雇主 是另一承包商玖勝公司)」;「(上訴人離開玖勝公司有無 向玖勝公司拿資遣費?),沒有,那是我自願離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98年 度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於本審理中已自承98年度係受僱 於訴外人玖勝公司,且已「自願離職」。是無論上訴人98年 度究係受僱於綺榕公司亦或玖勝公司,然均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度受僱於 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上訴人99年間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受何人指揮監督? ⒈經查,寶葆公司係於98年12月2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事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何人招聘上訴人)當 初是易子欽先生招聘的)」;「(上訴人去何處應聘?)是 在新竹振道有限電視公司」;「(薪水如何洽談?)是論件 計酬」; 「(有無約好何方支付勞健保費?)我們是小員工 ,當初公司都沒有談到此部分」;「(上訴人出去工作是由 何人指派?)易子欽先生」;「(被上訴人公司在桃園,上 訴人為何會到新竹的振道公司去應聘?)因為上訴人在未進 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在新竹的振道有線電視公司工作,是 易子欽先生跟上訴人講說,以前的這些員工要不要轉到被上 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係由 易子欽招聘始至寶葆公司工作,且招聘地點就在新竹振道公 司,而上訴人外出工作係由易子欽指派,足見其係「在易子 欽指揮監督下工作」。且證人即寶葆公司負責管理裝機員工 之裝機組長易子欽亦具結證稱:當初寶葆公司還有在施作振 道公司裝機工程時,上訴人係伊負責指揮監督裝機之工人, 伊自98年幾月開始指揮監督上訴人已經忘記,因為伊負責指 揮之人皆來來去去,故伊不記得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於伊下 面工作。接受伊指揮之人係個案契約工,全部皆非寶葆公司 員工。即由伊去找工人,請他們來工作,只有口頭講沒有簽 訂契約。上訴人與這些工人之情況一樣。在伊有做振道公司 裝機工程時,被上訴人都是向伊領工錢。伊所請臨時工自己 要去找職業工會加入,如果沒有的話伊會幫他們介紹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至80頁),是依證人易子欽所證,上訴人之 工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向易子欽領取。再參以,上訴人之勞 健保係投保於桃園縣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有原審依 職權所調取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 頁),而非由被上訴人為之加保。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上訴人外出工作,係由易子欽指派受其指揮監督,且工資係 由由易子欽給付,足徵上訴人係寶葆公司裝機組長易子欽因 該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所聘請之 員工無誤,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甚明。 ⒉又新竹振道公司係於99年8 月間函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期間,管理不當、出班不準時、完裝率 偏低、物料遺失及公款挪用」為由,自99年9 月1 日起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有新竹振道公司99年8 月27 日(99)振工字第9904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證新竹振道公司直至同年9 月1 日始與被上訴人終生系 爭裝修工程合約,而非同年4 月間終止,是上訴人另主張新 竹振道公司於99年4 月間即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 程合約,將管理權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 督下工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 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 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 、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務外包、勞動派遣,勞基 法並無明文,然現行勞動體系中則實際存在。例如公司將其 非核心之清潔或行政工作外包予勞務外包公司承包。另所謂 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 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 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 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上班時之工作服有註明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薪資單上有被上訴人之名稱,足見伊受僱於被 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工作時所配載之工作證,則係「新竹 振道公司之工作證」(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不能單以上 班之工作服及薪資單上名稱,甚或工作證上之名稱,即遽予 認定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人,而需以實質上指揮監督權歸屬 及工資究係何人支付,而認定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本院審 酌上訴人之工資係由易子欽支付,指揮監督權亦在易子欽,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綺榕公司或 寶葆公司後,再由易子欽給付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之薪資單 或工作服名稱或上訴人是否應遵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充其 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之派遣員工或該兩 家公司從事外包工作之員工,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所提出之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說,是其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提撥金、非自願離職證明云 云,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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