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 年度勞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曾王彩蓮
相 對 人 唯
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班途中車
禍受傷,並於100 年3 月1 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認定該事故屬職業傷害而經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
僅支付部分金額,自調解成立起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有新
台幣(下同)458,017 元並未履行,聲請人亦寄發
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均未獲置理,顯已違背調解之共識,
爰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3 月1 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中之調解方案
所載:「㈠
資方同意在勞方因
上開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按勞方
原領工資為21,000元計算,給付勞方工資補償。㈡勞方因上
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經勞方提出診斷
證明書(須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費用單據
正本後,由資方
核實給付。㈢勞方應向職業工會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其
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應抵充前二項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抵
充仍有不足者,資方應於勞方通知後3 日內補給不足之差額
。」
惟經本院審核上開調解
記錄之調解方案所載3 項調解方
案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究竟應給付聲請人多少金額之明確
數字,且亦未特定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時,相對人無從核對應
給付多少金額。是依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本院無從認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究為多少,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
之給付內容,因無從確定,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
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