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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勞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曾王彩蓮 相 對 人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班途中車 禍受傷,並於100 年3 月1 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認定該事故屬職業傷害而經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 僅支付部分金額,自調解成立起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有新 台幣(下同)458,017 元並未履行,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均未獲置理,顯已違背調解之共識,爰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3 月1 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中之調解方案所載:「㈠ 資方同意在勞方因上開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按勞方 原領工資為21,000元計算,給付勞方工資補償。㈡勞方因上 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經勞方提出診斷 證明書(須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費用單據正本後,由資方 核實給付。㈢勞方應向職業工會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其 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應抵充前二項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抵 充仍有不足者,資方應於勞方通知後3 日內補給不足之差額 。」惟經本院審核上開調解記錄之調解方案所載3 項調解方 案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究竟應給付聲請人多少金額之明確 數字,且亦未特定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時,相對人無從核對應 給付多少金額。是依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本院無從認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究為多少,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 之給付內容,因無從確定,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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