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水明
相 對 人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經桃
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補足勞退金不足部分及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共計4,80
0 元」,於100 年10月8 日匯入勞方薪資帳中,
惟迄未給付
。
爰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00 元」部分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
由
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
觀諸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9 條以下規定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
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
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
上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有間。
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
,並
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
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