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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水明 相 對 人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經桃 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補足勞退金不足部分及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共計4,80 0 元」,於100 年10月8 日匯入勞方薪資帳中,未給付 。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00 元」部分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 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9 條以下規定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 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 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 上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 ,並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 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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