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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舒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慶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全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050元。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4,570元至原告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原告與被 告終止勞動關係之日止,按月提撥1,890元至原告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提出準備書 狀將第1 項聲明705,000 元擴張為1,416,920 元,及其中 70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1,920元部分自 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提繳22,722元至 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技術員工作, 於同年執行工作排板鍵時,因被告之機器並未設置有安全防 護裝置,導致左手遭沖床沖下導致左手掌第3 、4 指外傷性 截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療,並多次進行手術 ,然因被告要求下而於99年8 月1 日返還公司上班,造成二 次傷害,並發生發膿潰瘍情況,導致需進行更進一步治療,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6 日表示職災期間工資補償至 10月底止,並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力及人 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卻先出函表示涉及醫 療糾紛不願給付職災期間工資,嗣於出席時表示僅願給付至 99年11 月30 日止,惟被告仍未給付。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 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 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者」。「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 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2 款及同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尚在治療中時,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需補償薪資及醫療費 用,若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時,雇主 應發給資遣費。 ㈢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 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 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迄今仍須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仍屬在醫療期間,且 亦無法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此為被告所明知。故 本件被告雖於99年11月6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依 法,被告並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此合先敘明。 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因被告有另行投保商業保險,業已就醫療部分撥付62,924元 ,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不另對被告請求給付。 2.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薪 資係以日薪1,050元計算,並以大小月計算每月應領薪資金 額,由原告4月及5月之薪資條可知並未扣除假日薪資,然原 告就3月份短給1日之薪資,8月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卻 因原告傷勢未復而又再次就醫,卻扣原告曠職3日之薪資, 10月短給4日之薪資,並自99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補償, 因此計至100年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計105,000元 (計算式:1,050×8+1,050×30+1,050×31×2=105,000) 。而原告迄今仍在進行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持續給付薪資 補償至101年8月。 ㈤損害賠償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規範雇主需設置符合主管機關核准 之安全防護設施之器具,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而本件因系爭 機器並無安全防護措施,致生本件憾事,故被告既未設置安 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推定 被告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職災,導致左手掌第3 、4 指截 肢,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家人之生計因此受有影響,甚而 拖累胞姐辭去工作,於原告住院期間擔任原告之看護,此等 傷痛,實不能以言語描述,若非親身體驗,更不能得知對原 告身心之創傷之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 2.增加之支出:被告住院期間計94天,住院期間,因原告左手 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之姊擔任看護,以每日2,100 元 計算,共197,400元。 ㈥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1.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2.依上所述,被告自雇用原告之日起,即應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為 31,500元,被告每月應以31,500元之百分之六即1,890 元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表列如附表所示,再者就被告答 辯及所傳訊證人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除黃睿希外,餘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 所為陳述,本難期無偏袒被告公司,惟依證人等人所為陳述 ,原告發生事故前,係模具師,而非現場生產人員,是以被 告公司於事發當日要求原告上機操作,顯已與原告本應從事 之職務相違。 2.次依證人黃忠鵬證稱原告受傷後返回公司上班,因並無人可 接送原告上下班,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三峽住處至被告 公司路程遙遠,原告僅得自行騎乘機車,但因原告左手受傷 僅餘3 指,原告僅能以慢速騎乘,每日車程甚長,此應先予 敘明。黃忠鵬證稱原告返回公司後,其要求原告協助裁鐵板 ,每片鐵板重約5、6公斤,並稱原告一次搬運2、3片之情形 ,然既每片鐵板重達5、6公斤,且鐵板並非小小一片,以一 般雙手並未受傷截肢之人,在無工具輔助下,搬運已非屬易 事,以原告左手受傷僅餘3指之情況,焉有可能一次搬運2、 3 片,再者,被告公司既為鈑件加工,又係裁切鐵板,現場 工作環境細小鐵粉、機台油料四處飛揚,且相關沖床壓製鈑 件,難免有飛灰,而原告受傷出院未幾,手部傷口亟待復原 ,一般縫合傷口在完全復原前,最忌拉扯及觸碰不潔物品, 否則極有可能因傷口拉扯導致傷口再次迸裂,導致復原緩慢 ,如再觸碰不潔物品,更可能引發感染,此乃醫院之所以要 求原告須持續休養並觀察傷口復原情形,而被告公司要求原 告返回公司上班,在該等工作環境下,且一再要求原告使用 手部工作,進而導致原告傷口惡化引發膿瘍而需再次手術。 此更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可稽。 3.證人等人證稱原告表示第一次開刀沒有開得很好,此等情形 乃係因首次開刀時在縫合傷口及止血,並免原告繼續失血, 在此情形下,需進行後續整形外科手術,以利傷口復原後外 觀上較為漂亮,此與是否確有醫療疏失無涉。而且此等傷及 神經之傷口,縱使業已縫合,甚至經皮肉包覆後,在相當時 日內仍會略經碰觸即有疼痛感。 4.被告主張就得向勞保局請領部分應予扣除,然本件原告初始 願配合被告辦理申辦勞保給付之程序,被告表示願意先行墊 付,並請原告請領後被告代為墊付勞工保險局給付部分繳回 ,然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時,勞工保險局表示被告既已 支付,其即不再給付予原告,而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係雇主投 保,因此雇主本應可由勞保之給付抵消其應給付薪資,是此 部份實不可歸責原告,應由被告自行依不當得利向勞保局請 求。而事後當原告填妥勞保給付申請書後,被告即拒絕用印 ,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此等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負擔 。 5.被告前所提出被證四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其上所提醫生疏忽 云云,原告不知所指為何,但原告術後對於為治療手部創傷 而暫將左手縫於腹部,嗣後拆線後,腹部縫線甚不美觀,原 告對此稍有微辭外,對於醫生治療並無意見,應併予陳明。 ㈧綜上,本件既屬職災,且被告並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爰聲 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920元,及其中705,000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1,920元部分自本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2,722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工作時操作機器,不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以單手操作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設立迄今約十年,只有原告 一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工作場所車用金屬沖壓板件加工製 程符合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經ISO(InternationalOrgann 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國際標準化組織))認證 (參卷附第55頁),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足認原 告所受傷害係因操作不慎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 治療,術後出院時並無感染且能自理生活,以原告年輕力壯 ,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時換藥,保 持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忽注意放任 傷口膿傷,又原告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醫院治 療,使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治癒係 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18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至於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於醫療告一階段後 可以回來從事一些較輕鬆之工作,原告也答應並回原告處上 班,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兩造以協商合意原告從事其他非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回來上班後均能自行由其住家 新北市○○區○○路騎乘機車至被告公司上班,路程來回往 返約40公里,不需他人協助,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當無超 出原告能力負荷。況且證人黃忠鵬亦證稱:「老闆沒有特別 交代,比較輕鬆就叫他做」。是依上開勞委會函示,原告既 然同意並回被告處從事非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與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 合,故被告並無工資補償之義務, ㈢原告於99年7月26日回被告公司工作後,曾告知被告其傷口 已漸復原,但因醫生疏忽導致傷口仍需做復健,以及第二次 手術,於是與被告協議於復健外的時間能到廠工作,並且提 出復健證明,如未能到廠工作,被告公司將比照員工請假方 式給薪,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將從手術後休養一個月,一個 月到期後,應立即上工並且提出診斷證明。據此,亦證原告 同意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詎事後原告未履行 協議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原告回來上班 後於工作時間與他部門員工聊天,不打卡,愛來不來又未請 假等違反管理規則之行為,被告屢次勸戒原告,甚而7 月27 、28及29日原告曠職三日,亦未解雇原告,惟原告卻依然故 我,情況未獲改善,7 月30日雖有上班,卻在工作時間與其 他部門員工黃睿希聊天,一天大約二到三次,一次十幾分鐘 ,經主管勸喻,均屢勸不聽,甚至因原告生氣未請假,即擅 自離開工作崗位,枉顧工作倫理。由李淑蘭證詞可知,原告 亦於99年8 、9 、10月工作期間,不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打卡 ,出勤狀況不正常,斷斷續續回來工作,沒有來上班亦不遵 照規定請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管理紀律。基此,被告自得 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99年10月27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就此,原告亦自承於99年10月20 日左右,被告通知要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已經醫生診斷,已可回復工作,並因系 爭勞資爭議事件雙方已生齟齬,關係難以回覆,故另覓工作 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主張101年8月28日終止 勞動契約後,仍於101年11月19日在恩主公醫院接受左手第 四指斷端神經瘤切除併神經斷端修整手術,101 年11月27日 就診經醫生診斷為左手壓傷,第三、四指近掌節關節處截斷 ;接受皮瓣修補後,斷端神經瘤形成,並感覺異常不適,可 見進行上開神經瘤切除修整等手術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而 依原告100 年3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為左手中指及無 名指外傷截斷併神經瘤,於100 年3 月1 日亦進行相同之神 經瘤修整手術,既然原告回復工作後仍可進行神經瘤切除修 整手術,當知該手術對其工作實無影響,故原告100 年3 月 1 日之手術亦應不影響其工作,由此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3 月3 日前即已回復工作能力。又據原告102 年1 月7 日 民事準備六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後附原證11,勞退專戶明細所 載,原告101 年5 月已至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之事實,更與原告主張該時間無法工作之事實不合。 故原告究竟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並無法明確真實地證 明,遑論得向被告請求職災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並未能舉 證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 間為何。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增加支出金額197,400 元及精神賠償60 萬元等,然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舉出符合該法律要件 之證明,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原告如對被告有薪資補償債 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即原告發生職災時,被告要幫原 告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原告要自行申請並要求被告先墊付全 額薪資,並同意嗣後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薪資6 個月之 平均投保薪資之70%,無條件歸還給被告,並立字據為憑, 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預計6 個月後即能回復工作,而被告亦支 付99年3 月至99年10月27日全薪合計243,349 元給原告。而 按原告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原告依約應歸還被告 88,200 元 (21000 ×70%×6 ),如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工 資補償債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主張抵銷。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技術員 工作,於同年3 月24日執行工作排板鍵時,因被告之機器並 未設置有安全防護裝置,導致左手遭沖床沖下導致左手掌第 3 、4 指外傷性截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療, 並多次進行手術,然因被告要求下而於99年8 月1 日返還公 司上班,造成二次傷害,並發生發膿潰瘍情況,導致需進行 更進步治療,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6 日表示職災期 間工資補償至10月底止,並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 政府勞力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先出 函表示涉及醫療糾紛不願給付職災期間工資,嗣於出席時表 示願給付至99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卻均未予以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及術後難以復原之情係原告過失疏於注 意、照料所致,原告於工作時操作機器,不遵守標準作業流 程,以單手操作,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設立迄今約 十年,只有原告一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工作場所車用金屬沖 壓板件加工製程符合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經ISO (國際標 準化組織)認證,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足認原告 所受傷害係因操作不慎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治 療,術後出院時並無感染且能自理生活,以原告年輕力壯, 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時換藥,保持 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忽注意放任傷 口膿傷,又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使 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治癒係原告過 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等語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一事並不爭實,而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災害之損害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亦即原告之膿傷、神經瘤之原因,究為手術及術後醫院處 置不當所致或病人未保持患部清潔、未適時換藥等原因所致 ?就本件術後多久能痊癒?應休養多久?依原告傷情能否自理 生活?需否依賴他人照顧,始能生活起居?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雇主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勞工依第24 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同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時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需補償薪資及醫療費用,若合於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時,雇主應發給資遣費 。再「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法第4 項規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原告係於工作場,於工作中所受有如上之傷害,其 屬職業災害自無疑義。 四、就本件情形,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其函覆稱:(一)(1)大範圍肢體壓碎傷害之術後 膿瘍,經符合醫療常規之手術及照顧下,仍有一定發生率, 本案依病歷紀錄之手術說明書(85至86頁),說明一個月以上 之慢性傷口,併發症發生率高達25. 7%,惟與醫療並無關連 。(2))其膿瘍發生之原因包括內外因素。內部因素,如傷 口內部組織因外傷壞死缺血及疤痕攣縮,繼續壞死或變形; 外部因素,如手部工作、正常復健所需之活動等,與病人之 自我照顧僅部分有關連。(3)若有妥善包紮,就工廠之工 作環境而言,仍有可能發生膿瘍,不全然為外部因素感染造 成。(二)病人經外傷後,需要復健治療,其功能恢復,與原 傷害範圍及日後復健情況、疼痛之承受度有關,如有膿瘍, 且未痊癒,自需延長休養時間,故其一再延長,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本案自病歷以觀,醫療上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惟 病人自身照顧有否疏失,則無法認定。至延長休息與工廠工 作所需手部工作之程度有關,與環境因素僅間接關連。(三 )依手術及病歷診斷紀錄,復原期係於二年內,尚屬合理。 所謂妥善自我照顧,並無定義之問題,亦不屬醫療常規之範 圍。建請貴院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職業災害鑑定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故依該鑑定意見,可知原告主張其 於99年3 月24日受傷後,住院進行左手掌第3 、4 指截肢手 術,於4 月1 日出院,嗣後分別於99年4 月9 日、4 月16日 、4 月23 日 、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21日、6 月18日 、9 月10日、10 月1日、10月8 日及10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外傷整型外科門診就診追蹤。期間4 月19日至該院門診就 診,接受計劃性手術局部分割皮瓣。門診追蹤期間,經復健 物理治療,並於9月27 日門診接受手術修整皮瓣。10月8 日 至外傷整型外科門診就診,接受拆線。原告復更於99年8 月 17日至恩主公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10月27日及10月29日 曾因左手第三、四指外傷性截肢術後合併疤痕增生至該院門 診就診。病人因左手第三,四指外傷性截肢術後併膿瘍及神 經瘤問題,ll月1日 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1月4 日出院 。出院後分別於11 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1日 及12月29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期間亦於11月24日至復健科門 診就診等情,此均為醫療、復健上所必要,被告辯稱:以原 告年輕力壯,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 時換藥,保持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 忽注意放任傷口膿傷,又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使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 治癒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等語為不可採信。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此部份因被告另行投保商業保險,業已 就醫療部分撥付62,924元,故此部分原告不另請求給付,不 予計算。 ㈡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對 於原告薪資係以日薪1,050元計算,並以大小月計算每月應 領薪資金額,惟並未扣除假日薪資,此觀原告4月及5月之薪 資條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就3月份短給1日之薪 資,此部分雖被告抗辯原告係3月2日始就任,惟並未提出相 關記錄加以證明,是既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紀錄,原告就3 月份短給1日之薪資之主張即應可採信,於8月被告要求原告 返回公司上班,卻因原告傷勢未復而又再次就醫,卻扣原告 曠職3日之薪資,此部分雖被告抗辯有記錄可加以證明,惟 依被告提出之打卡記錄影本,其上均未有記載(見本院卷第 192頁),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8月短給 3日之薪資為可採,另被告於10月短給4日之薪資,並自99年 11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補償,因此計至100年1月,被告應給 付原告薪資補償計105,000元(計算式:1050×8+1050× 30+1050 ×31×2=105,000)部分,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而在治療終止前,被告仍須按日給付原告薪資1,050元 之請求,應予准許。而原告於101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 9日、2月29日仍至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因仍有神經瘤,故 於今年3 月30日至同年4月5日至醫院住院接受左手掌術後廔 管切除手術及局部皮瓣修補手術,並於4月10日、4月17日、 5月1日、5月29日、8月21日持續接受門診,醫囑要求需繼續 進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另於101年11月19 日又再度進行開刀,是可知原告仍在進行治療之主張,應可 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101年8月28日業已經醫生診斷,已可 回復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持續給付薪資補償至101年8月, 共計533,1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導致左手掌第3、4指截肢,需進行長 期復健治療,家人之生計因此受有影響,甚而拖累胞姐辭去 工作,於原告住院期間擔任原告之看護,此等傷痛,實不能 以言語描述等語,是本院斟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原告年齡 31歲、名下於新北市三峽區有一房地不動產、價總額為762, 700元(見本院卷第61~64頁),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資本總額為1,500,000元、公司名下無房產(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等情,是綜觀原告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 被告之資本總額、原告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主張增加之支出,以原告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 原告之姊擔任看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197,400元部分 。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左手受傷無法 自理生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舉證責任之規定 不合,且依常情,僅左手手指截肢即稱無法自理生活,亦與 社會生活經驗有違,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之入院護理評估記載第47行:「有自我照顧能力」、護理 記錄單22:30記載:「...完全可自我活動、進食...可自行 清理便盆、洗澡..可自行...清理尿套」等記載,可知原告 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之 姊擔任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共197,400 元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為原告提撥99年1月至101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匯入 原告個人勞退專戶: 1.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 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或漏未提撥,導致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 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由是,若被告有應提繳而未提繳 足額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 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 2.查原告對於被告已提撥99年3月~101年8月之勞退基金計37,7 58元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第238頁),而本院審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102年4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 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其中記錄原告99年3月每日日薪為 1,05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為31 ,500元,被告每月應以31,500元之百分之六,即1,890元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以21,000 元為計算標準應不可採,被告自99年3月~101年8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37,758元之計算(因原告99年3月24日發生職災,21, 000×6%×30個月=37,800),即有短少給付之情形,顯然 被告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從 而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99年1月至100年1月應提 撥24,570元部分,查原告系99年3月始任職,故此部分應為 20,790元(計算式:1,890元×11月=20,790元),為可採 應准許,逾此分部分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 100 年2月1日至101年8月應提撥35,910元(計算式:1,890 元×19月=35,910元)部分為可採應准許,從而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之金額應為18,942元(計算式:20,7 90+35,910-37,758=18,942元)之部分為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同理,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失能給付部分,亦應為同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 失能給付短少86,40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可採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薪資補53 3,12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部分、失能給付短少 86,400元部分,共計719,520元(計算式:533,120+100,00 0+86,400=719,520)之請求為允當可採,應予准許。及被 告應將18,942元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之請求亦為允當可採,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被告支付99年3月至99年10月27日 全薪合計243,349元給原告。而按原告月投保薪資21,000元 計算,原告依約應歸還被告88,200元(21000×70%×6)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本應由勞保局支付之金額,係屬原告對 勞保局之請求權,勞保局本無理由拒發,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明以證實此項勞保局拒發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 原告抗辯此款項屬勞保局不當得利,應轉由被告向勞保局索 討之主張為不可採,應與駁回,遑論兩造間對此事項簽有協 議(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是被告以88,200元債權 為抵銷之主張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如 聲明第一項部份計631,320 元(計算式:719,520 元-88,20 0 元=631,3 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18,942元,存入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 │ │ │ │ │項目 │ 請求金額(元) │ 已領取金額(月) │被告尚應給付金│ │ │ │ │額(月) │ ├─────┼───────────┼───────────┼───────┤ │ │ │ │ │ │醫療費用 │ 6,738元(未請求) │62,924元 │ 0 │ ├─────┼───────────┼───────────┼───────┤ │ │ │ │ │ │增加支出 │ 197,400元 │0 │ 197,400元 │ │ │ │ │ │ ├─────┼──────┬────┼──────┬────┼───────┤ │ │99.11~100.1 │105,000 │99.10.30 │175,630 │ 533,120元 │ │ │ │元 │~100.12.20 │元 │ │ │薪資補償 ├──────┼────┼──────┼────┤ │ │ │100.2~ │603,750 │100.12.21 │ │ │ │ │ 101.8.28│元 │~101.8.28 │ 0 │ │ ├─────┼──────┴────┼──────┴────┼───────┤ │失能給付 │254,400元 │168,000元 │86,400元 │ ├─────┼───────────┼───────────┼───────┤ │精神賠償 │600,000元 │0 │600,000元 │ ├─────┴───────────┴───────────┼───────┤ │小 計 │1,416,920 元 │ ├─────┬──────┬───┬────────────┼───────┤ │勞退金提撥│99.1月~ │24,570│已提撥 │22,722元 │ │ │ 100.1 │元 │99.3月~101.8月計37,758元│ │ │ ├──────┼───┤ │ │ │ │100.2.1 ~ │35,910│ │ │ │ │ 101.8 │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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