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舒楊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慶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全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
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被告應將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050元。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4,570元至原告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原告與被
告終止勞動關係之日止,按月提撥1,890元至原告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提出
準備書
狀將第1 項聲明705,000 元擴張為1,416,920 元,及其中
70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1,920元部分自
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提繳22,722元至
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技術員工作,
於同年執行工作排板鍵時,因被告之機器並未設置有安全防
護裝置,導致左手遭沖床沖下導致左手掌第3 、4 指外傷性
截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療,並多次進行手術
,然因被告要求下而於99年8 月1 日返還公司上班,造成二
次傷害,並發生發膿潰瘍情況,導致需進行更進一步治療,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6 日表示職災
期間工資補償至
10月底止,並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力及人
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卻先出函表示涉及醫
療糾紛不願給付職災期間工資,嗣於出席時表示僅願給付至
99年11 月30 日止,
惟被告仍未給付。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
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
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
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者」。「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
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2 款及同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尚在治療中時,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需補償薪資及醫療費
用,若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時,雇主
應發給
資遣費。
㈢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
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
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
迄今仍須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仍屬在醫療期間,且
亦無法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此為被告所明知。故
本件被告雖於99年11月6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依
法,被告並不得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此
合先敘明。
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因被告有另行投保商業保險,業已就醫療部分撥付62,924元
,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不另對被告請求給付。
2.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薪
資係以日薪1,050元計算,並以大小月計算每月應領薪資金
額,由原告4月及5月之薪資條可知並未扣除假日薪資,然原
告就3月份短給1日之薪資,8月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卻
因原告傷勢未復而又再次就醫,卻扣原告曠職3日之薪資,
10月短給4日之薪資,並自99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補償,
因此計至100年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計105,000元
(計算式:1,050×8+1,050×30+1,050×31×2=105,000)
。而原告迄今仍在進行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持續給付薪資
補償至101年8月。
㈤
損害賠償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規範雇主需設置符合主管機關核准
之安全防護設施之器具,屬保護勞工之
法律,而本件因
系爭
機器並無安全防護措施,致生本件憾事,故被告既未設置安
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推定
被告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職災,導致左手掌第3 、4 指截
肢,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家人之生計因此受有影響,甚而
拖累胞姐辭去工作,於原告住院期間擔任原告之看護,此等
傷痛,實不能以言語描述,若非親身體驗,更不能得知對原
告身心之創傷之深,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
2.增加之支出:被告住院期間計94天,住院期間,因原告左手
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之姊擔任看護,以每日2,100 元
計算,共197,400元。
㈥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1.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參照)。
2.依上所述,被告自雇用原告之日起,即應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為
31,500元,被告每月應以31,500元之百分之六即1,890 元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
㈦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表列如附表所示,再者就被告答
辯及所傳訊證人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除黃睿希外,餘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
所為陳述,本難期無偏袒被告公司,惟依證人等人所為陳述
,原告發生事故前,係模具師,
而非現場生產人員,是以被
告公司於事發當日要求原告上機操作,顯已與原告本應從事
之職務相違。
2.次依證人黃忠鵬證稱原告受傷後返回公司上班,因並無人可
接送原告上下班,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三峽住處至被告
公司路程遙遠,原告僅得自行騎乘機車,但因原告左手受傷
僅餘3 指,原告僅能以慢速騎乘,每日車程甚長,此應先予
敘明。黃忠鵬證稱原告返回公司後,其要求原告協助裁鐵板
,每片鐵板重約5、6公斤,並稱原告一次搬運2、3片之情形
,然既每片鐵板重達5、6公斤,且鐵板並非小小一片,以一
般雙手並未受傷截肢之人,在無工具輔助下,搬運已非屬易
事,以原告左手受傷僅餘3指之情況,焉有可能一次搬運2、
3 片,再者,被告公司既為鈑件加工,又係裁切鐵板,現場
工作環境細小鐵粉、機台油料四處飛揚,且相關沖床壓製鈑
件,難免有飛灰,而原告受傷出院未幾,手部傷口亟待復原
,一般縫合傷口在完全復原前,最忌拉扯及觸碰不潔物品,
否則極有可能因傷口拉扯導致傷口再次迸裂,導致復原緩慢
,如再觸碰不潔物品,更可能引發感染,此
乃醫院之所以要
求原告須持續休養並觀察傷口復原情形,而被告公司要求原
告返回公司上班,在該等工作環境下,且一再要求原告使用
手部工作,進而導致原告傷口惡化引發膿瘍而需再次手術。
此更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
可稽。
3.證人等人證稱原告表示第一次開刀沒有開得很好,此
等情形
乃係因首次開刀時在縫合傷口及止血,並免原告繼續失血,
在此情形下,需進行後續整形外科手術,以利傷口復原後外
觀上較為漂亮,此與是否確有醫療疏失
無涉。而且此等傷及
神經之傷口,縱使業已縫合,甚至經皮肉包覆後,在相當時
日內仍會略經碰觸即有疼痛感。
4.被告主張就得向勞保局請領部分應予扣除,然本件原告初始
願配合被告辦理申辦勞保給付之程序,被告表示願意先行墊
付,並請原告請領後被告代為墊付勞工保險局給付部分繳回
,然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時,勞工保險局表示被告既已
支付,其即不再給付予原告,而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係雇主投
保,因此雇主本應可由勞保之給付抵消其應給付薪資,是此
部份實不可歸責原告,應由被告自行依
不當得利向勞保局請
求。而事後當原告填妥勞保給付申請書後,被告即拒絕用印
,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此等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負擔
。
5.被告前所提出被證四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其上所提醫生疏忽
云云,原告不知所指為何,但原告術後對於為治療手部創傷
而暫將左手縫於腹部,
嗣後拆線後,腹部縫線甚不美觀,原
告對此稍有微辭外,對於醫生治療並無意見,應併予陳明。
㈧綜上,本件既屬職災,且被告並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爰聲
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920元,及其中705,000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1,920元部分自本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2,722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工作時操作機器,不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以單手操作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設立迄今約十年,只有原告
一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工作場所車用金屬沖壓板件加工製
程符合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經ISO(InternationalOrgann
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國際標準化組織))
認證
(參卷附第55頁),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足認原
告所受傷害係因操作不慎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
治療,術後出院時並無感染且能自理生活,以原告年輕力壯
,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時換藥,保
持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忽注意放任
傷口膿傷,又原告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醫院治
療,使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治癒係
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18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至於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於醫療告一階段後
可以回來從事一些較輕鬆之工作,原告也答應並回原告處上
班,此為原告所
自承,足認兩造以協商
合意原告從事其他非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回來上班後均能自行由其住家
新北市○○區○○路騎乘機車至被告公司上班,路程來回往
返約40公里,不需他人協助,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當無超
出原告能力負荷。況且證人黃忠鵬亦證稱:「老闆沒有特別
交代,比較輕鬆就叫他做」。是依
上開勞委會函示,原告既
然同意並回被告處從事非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與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
合,故被告並無工資補償之義務,
㈢原告於99年7月26日回被告公司工作後,曾告知被告其傷口
已漸復原,但因醫生疏忽導致傷口仍需做復健,以及第二次
手術,於是與被告協議於復健外的時間能到廠工作,並且提
出復健證明,如未能到廠工作,被告公司將
比照員工請假方
式給薪,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將從手術後休養一個月,一個
月到期後,應立即上工並且提出診斷證明。據此,亦證原告
同意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詎事後原告未履行
協議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原告回來上班
後於工作時間與他部門員工聊天,不打卡,愛來不來又未請
假等違反管理規則之行為,被告屢次勸戒原告,甚而7 月27
、28及29日原告曠職三日,亦未解雇原告,惟原告卻依然故
我,情況未獲改善,7 月30日雖有上班,卻在工作時間與其
他部門員工黃睿希聊天,一天大約二到三次,一次十幾分鐘
,經主管勸喻,均屢勸不聽,甚至因原告生氣未請假,即擅
自離開工作崗位,枉顧工作倫理。由李淑蘭證詞可知,原告
亦於99年8 、9 、10月工作期間,不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打卡
,出勤狀況不正常,斷斷續續回來工作,沒有來上班亦不遵
照規定請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管理紀律。基此,被告自得
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99年10月27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就此,原告亦自承於99年10月20
日左右,被告通知要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已經醫生診斷,已可回復工作,並因系
爭勞資爭議事件雙方已生齟齬,關係難以回覆,故另覓工作
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主張101年8月28日終止
勞動契約後,仍於101年11月19日在恩主公醫院接受左手第
四指斷端神經瘤切除併神經斷端修整手術,101 年11月27日
就診經醫生診斷為左手壓傷,第三、四指近掌節關節處截斷
;接受皮瓣修補後,斷端神經瘤形成,並感覺異常不適,可
見進行上開神經瘤切除修整等手術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而
依原告100 年3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亦為左手中指及無
名指外傷截斷併神經瘤,於100 年3 月1 日亦進行相同之神
經瘤修整手術,既然原告回復工作後仍可進行神經瘤切除修
整手術,當知該手術對其工作實無影響,故原告100 年3 月
1 日之手術亦應不影響其工作,由此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3 月3 日前即已回復工作能力。又據原告102 年1 月7 日
民事準備六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後附原證11,勞退專戶明細所
載,原告101 年5 月已至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之事實,更與原告主張該時間無法工作之事實不合。
故原告究竟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並無法明確真實地證
明,遑論得向被告請求職災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並未能舉
證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
間為何。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增加支出金額197,400 元及精神賠償60
萬元等,然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舉出符合該法律要件
之證明,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原告如對被告有薪資補償
債
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即原告發生職災時,被告要幫原
告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原告要自行申請並要求被告先墊付全
額薪資,並同意嗣後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薪資6 個月之
平均投保薪資之70%,無條件歸還給被告,並立字據為憑,
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預計6 個月後即能回復工作,而被告亦支
付99年3 月至99年10月27日全薪合計243,349 元給原告。而
按原告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原告依約應歸還被告
88,200 元 (21000 ×70%×6 ),如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工
資補償債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主張抵銷。綜上所述
,
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技術員
工作,於同年3 月24日執行工作排板鍵時,因被告之機器並
未設置有安全防護裝置,導致左手遭沖床沖下導致左手掌第
3 、4 指外傷性截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療,
並多次進行手術,然因被告要求下而於99年8 月1 日返還公
司上班,造成二次傷害,並發生發膿潰瘍情況,導致需進行
更進步治療,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6 日表示職災期
間工資補償至10月底止,並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
政府勞力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先出
函表示涉及醫療糾紛不願給付職災期間工資,嗣於出席時表
示願給付至99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卻均未予以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及術後難以復原之情係原告過失疏於注
意、照料所致,原告於工作時操作機器,不遵守標準作業流
程,以單手操作,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設立迄今約
十年,只有原告一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工作場所車用金屬沖
壓板件加工製程符合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經ISO (國際標
準化組織)認證,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足認原告
所受傷害係因操作不慎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治
療,術後出院時並無感染且能自理生活,以原告年輕力壯,
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時換藥,保持
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忽注意放任傷
口膿傷,又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使
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治癒係原告過
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等語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一事並不爭實,而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災害之損害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亦即原告之膿傷、神經瘤之原因,究為手術及術後醫院處
置不當所致或病人未保持患部清潔、未適時換藥等原因所致
?就本件術後多久能痊癒?應休養多久?依原告傷情能否自理
生活?需否依賴他人照顧,始能生活起居?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雇主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勞工依第24
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同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時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需補償薪資及醫療費用,若合於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時,雇主應發給資遣費
。再「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法第4 項規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但在適用時,
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原告係於工作場,於工作中所受有如上之傷害,其
屬職業災害自無疑義。
四、就本件情形,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其函覆稱:(一)(1)大範圍肢體壓碎傷害之術後
膿瘍,經符合醫療常規之手術及照顧下,仍有一定發生率,
本案依病歷紀錄之手術說明書(85至86頁),說明一個月以上
之慢性傷口,併發症發生率高達25. 7%,惟與醫療並無關連
。(2))其膿瘍發生之原因包括內外因素。內部因素,如傷
口內部組織因外傷壞死缺血及疤痕攣縮,繼續壞死或變形;
外部因素,如手部工作、正常復健所需之活動等,與病人之
自我照顧僅部分有關連。(3)若有妥善包紮,就工廠之工
作環境而言,仍有可能發生膿瘍,不全然為外部因素感染造
成。(二)病人經外傷後,需要復健治療,其功能恢復,與原
傷害範圍及日後復健情況、疼痛之承受度有關,如有膿瘍,
且未痊癒,自需延長休養時間,故其一再延長,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本案自病歷以觀,醫療上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惟
病人自身照顧有否疏失,則無法認定。至延長休息與工廠工
作所需手部工作之程度有關,與環境因素僅間接關連。(三
)依手術及病歷診斷紀錄,復原期係於二年內,尚屬合理。
所謂妥善自我照顧,並無定義之問題,亦不屬醫療常規之範
圍。建請貴院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職業災害鑑定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故依該鑑定意見,可知原告主張其
於99年3 月24日受傷後,住院進行左手掌第3 、4 指截肢手
術,於4 月1 日出院,嗣後分別於99年4 月9 日、4 月16日
、4 月23 日 、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21日、6 月18日
、9 月10日、10 月1日、10月8 日及10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外傷整型外科門診就診追蹤。期間4 月19日至該院門診就
診,接受計劃性手術局部分割皮瓣。門診追蹤期間,經復健
物理治療,並於9月27 日門診接受手術修整皮瓣。10月8 日
至外傷整型外科門診就診,接受拆線。原告復更於99年8 月
17日至恩主公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10月27日及10月29日
曾因左手第三、四指外傷性截肢術後合併疤痕增生至該院門
診就診。病人因左手第三,四指外傷性截肢術後併膿瘍及神
經瘤問題,ll月1日 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1月4 日出院
。出院後分別於11 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1日
及12月29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期間亦於11月24日至復健科門
診就診等情,此均為醫療、復健上所必要,被告辯稱:以原
告年輕力壯,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
時換藥,保持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
忽注意放任傷口膿傷,又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使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
治癒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等語為不可採信。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此部份因被告另行投保商業保險,業已
就醫療部分撥付62,924元,故此部分原告不另請求給付,不
予計算。
㈡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對
於原告薪資係以日薪1,050元計算,並以大小月計算每月應
領薪資金額,惟並未扣除假日薪資,此觀原告4月及5月之薪
資條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就3月份短給1日之薪
資,此部分雖被告
抗辯原告係3月2日始就任,惟並未提出相
關
記錄加以證明,是既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紀錄,原告就3
月份短給1日之薪資之主張即應可採信,於8月被告要求原告
返回公司上班,卻因原告傷勢未復而又再次就醫,卻扣原告
曠職3日之薪資,此部分雖被告抗辯有記錄可加以證明,惟
依被告提出之打卡記錄影本,其上均未有記載(見本院卷第
192頁),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8月短給
3日之薪資為可採,另被告於10月短給4日之薪資,並自99年
11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補償,因此計至100年1月,被告應給
付原告薪資補償計105,000元(計算式:1050×8+1050×
30+1050 ×31×2=105,000)部分,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而在治療終止前,被告仍須按日給付原告薪資1,050元
之請求,應予准許。而原告於101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
9日、2月29日仍至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因仍有神經瘤,故
於今年3 月30日至同年4月5日至醫院住院接受左手掌術後廔
管切除手術及局部皮瓣修補手術,並於4月10日、4月17日、
5月1日、5月29日、8月21日持續接受門診,醫囑要求需繼續
進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另於101年11月19
日又再度進行開刀,是可知原告仍在進行治療之主張,應可
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101年8月28日業已經醫生診斷,已可
回復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持續給付薪資補償至101年8月,
共計533,1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導致左手掌第3、4指截肢,需進行長
期復健治療,家人之生計因此受有影響,甚而拖累胞姐辭去
工作,於原告住院期間擔任原告之看護,此等傷痛,實不能
以言語描述等語,是本院斟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原告年齡
31歲、名下於新北市三峽區有一房地
不動產、價總額為762,
700元(見本院卷第61~64頁),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資本總額為1,500,000元、公司名下無房產(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等情,是綜觀原告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
被告之資本總額、原告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主張增加之支出,以原告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
原告之姊擔任看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197,400元部分
。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左手受傷無法
自理生活,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舉證責任之規定
不合,且依常情,僅左手手指截肢即稱無法自理生活,亦與
社會生活經驗有違,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之入院護理評估記載第47行:「有自我照顧能力」、護理
記錄單22:30記載:「...完全可自我活動、進食...可自行
清理便盆、洗澡..可自行...清理尿套」等記載,可知原告
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之
姊擔任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共197,400 元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為原告提撥99年1月至101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匯入
原告個人勞退專戶:
1.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
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或漏未提撥,導致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
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由是,若被告有應提繳而未提繳
足額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
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
2.查原告對於被告已提撥99年3月~101年8月之勞退基金計37,7
58元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第238頁),而本院審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102年4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
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其中記錄原告99年3月每日日薪為
1,05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為31
,500元,被告每月應以31,500元之百分之六,即1,890元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以21,000
元為計算標準應不可採,被告自99年3月~101年8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37,758元之計算(因原告99年3月24日發生職災,21,
000×6%×30個月=37,800),即有短少給付之情形,顯然
被告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從
而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99年1月至100年1月應提
撥24,570元部分,查原告系99年3月始任職,故此部分應為
20,790元(計算式:1,890元×11月=20,790元),為可採
應准許,逾此分部分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
100 年2月1日至101年8月應提撥35,910元(計算式:1,890
元×19月=35,910元)部分為可採應准許,從而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之金額應為18,942元(計算式:20,7
90+35,910-37,758=18,942元)之部分為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同理,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失能給付部分,亦應為同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
失能給付短少86,40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可採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薪資補53
3,12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部分、失能給付短少
86,400元部分,共計719,520元(計算式:533,120+100,00
0+86,400=719,520)之請求為允當可採,應予准許。及被
告應將18,942元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之請求亦為允當可採,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被告支付99年3月至99年10月27日
全薪合計243,349元給原告。而按原告月投保薪資21,000元
計算,原告依約應歸還被告88,200元(21000×70%×6)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本應由勞保局支付之金額,係屬原告對
勞保局之
請求權,勞保局本無理由拒發,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明以證實此項勞保局拒發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
原告抗辯此款項屬勞保局不當得利,應轉由被告向勞保局索
討之主張為不可採,應與駁回,遑論兩造間對此事項簽有協
議(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是被告以88,200元債權
為抵銷之主張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如
聲明第一項部份計631,320 元(計算式:719,520 元-88,20
0 元=631,3 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18,942元,存入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 │ │ │ │
│項目 │ 請求金額(元) │ 已領取金額(月) │被告尚應給付金│
│ │ │ │額(月) │
├─────┼───────────┼───────────┼───────┤
│ │ │ │ │
│醫療費用 │ 6,738元(未請求) │62,924元 │ 0 │
├─────┼───────────┼───────────┼───────┤
│ │ │ │ │
│增加支出 │ 197,400元 │0 │ 197,400元 │
│ │ │ │ │
├─────┼──────┬────┼──────┬────┼───────┤
│ │99.11~100.1 │105,000 │99.10.30 │175,630 │ 533,120元 │
│ │ │元 │~100.12.20 │元 │ │
│薪資補償 ├──────┼────┼──────┼────┤ │
│ │100.2~ │603,750 │100.12.21 │ │ │
│ │ 101.8.28│元 │~101.8.28 │ 0 │ │
├─────┼──────┴────┼──────┴────┼───────┤
│失能給付 │254,400元 │168,000元 │86,400元 │
├─────┼───────────┼───────────┼───────┤
│精神賠償 │600,000元 │0 │600,000元 │
├─────┴───────────┴───────────┼───────┤
│小 計 │1,416,920 元 │
├─────┬──────┬───┬────────────┼───────┤
│勞退金提撥│99.1月~ │24,570│已提撥 │22,722元 │
│ │ 100.1 │元 │99.3月~101.8月計37,758元│ │
│ ├──────┼───┤ │ │
│ │100.2.1 ~ │35,910│ │ │
│ │ 101.8 │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