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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張基福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賴品均 被   告 鎰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 司雖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原告係在 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2 之5 號」之廠區任職 ,顯然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在桃園 縣,且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是本院就本 件勞資爭議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4年11月9 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7年7 月 間,原告因自揣將於同年10月24日年滿55歲(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本打算於屆齡之際辦理退休,惟為免被告作業 不及,乃於同年7 月間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公司主管對此 亦表恭喜,甚曾詢問原告退休生活規劃,關懷之情溢於言表 ,並請原告先簽屬離職申請單以利後續作業,復表示可讓原 告提前退休,其後再將退休金核算發予原告,然此後未久, 原告即未再接獲被告任何通知,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均遭 置之不理,嗣原告僅得於99年2 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理會,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訴以保 權益。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 、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 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 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雇主如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 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 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查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年齡屆滿時申請退 休,既遭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該勞動契約 應屬仍有效繼續存在,且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至97 年10月24日止,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且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 要件,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應屬合法行使請求退休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自屬 有效。 ㈢基此,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74年11月9 日起 至97年10月24日止,約為22年11個月又15天,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計算應有37個退休金基數 (計算式:152 +7 =37 ),另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6,3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應 為1,343,100 元(計算式:36,30037=1,343,100 ),如 扣除被告前曾給付現金5 萬元及匯付15萬元,則被告尚須給 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143,1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7年7 月31日向被告公司廠長黃榮林表 示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並親自填載及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 ,而被告公司亦應允而與之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離職後 疑因個人財務問題,欠缺穩定收入來源,遂又向被告表示欲 回任以賺取薪資,惟被告基於經營考量而未與其達成訂立勞 動契約之合意,繼原告即透過其家屬數度與被告協商未成, 始生本件爭議;然原告既已於97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且其 斯時年資尚不符工作滿15年且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條件,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4年11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如繼續工作至97年 10月24日,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關於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條件。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如計算至97年10月24日止,應有37個退休金 基數,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6,3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退休金金額應為1,343,100 元。 ㈢本院卷第46頁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除離職日期外,姓名、 申請人姓名等欄均係原告所親自填寫。 ㈣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五、兩造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及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退休,經被告 公司表示同意提前退休,有無理由?原告於97年7 月31日係 辦理退休或自請離職?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 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退休,經被告 公司表示同意提前退休,為無理由;故原告於97年7 月31日 係辦理自請離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 經被告表示同意提前退休,故其於97年7 月31日係辦理退 休而非自請離職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 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員工離職申請單及證人即 曾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李文財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觀諸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46頁) ,就「離職種類」一欄係勾選「自請離職」,而非「契約 期滿」或「其他」,就「擬離職日期」一欄係填載「97年 7 月31日」,此外則無隻字片語關於原告係自請退休並經 被告同意原告提前退休之記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申請人簽名」欄係其所親簽等 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上開員工離職申請 單既係原告親自簽名其上,且遍觀其內容均無兩造同意原 告提前退休之約定,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該等約定, 已難逕認可採。次查,證人李文財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 原告於97年7 月間向廠長表示辦理退休時伊也在場,原告 一直想要退休,廠長就叫其辦退休,故原告是辦理退休等 語;然亦證稱:「(問:你早原告多久離開被告公司?) 沒有多久,有超過1 年。」、「(問:原告離職時,你是 否還在被告公司?)我當時已經退休。」、「(問:你還 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無聽過原告提及要辦理退休?)我 不知道。」、「(問:你還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無聽過 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原告提早辦理退休?)沒有,我不知道 。」、「(問:廠長有無跟原告說,可以提早退休?)我 不知道。」、「(問:所以被告公司到底有無人向原告告 知可提前辦理退休?)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 原告是辦理退休,不是辦理離職?)我不懂。」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至76頁),則證人就其究有無 在場聽聞原告向被告表示辦理退休、被告究有無同意原告 提早退休及原告究係辦理退休或自請離職等節,其證述顯 然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證詞之真實性尚有疑問,自難憑 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就原告於97年7 月間係向被告表示欲自同年月31日 起離職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主管黃榮 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本院卷第46頁 員工離職申請單?)有,這是我拿給原告填寫的」、「( 問:你是何時拿給原告填寫?)97年7 月30日前1 、2 天 拿給原告,當時原告有提及要返回臺東,我跟他說,若不 做的話,就做到月底,所以日期才會填30日(應係31日之 誤)。」、「(問:當時原告是如何向你告知?)在填這 張之前原告就常常提起要返回臺東,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清 楚,後來我就拿該員工離職申請單給原告填。」、「(問 :你交給原告的是否為空白申請單?)是。」、「(問: 原告交回來給你之後,原告有填寫哪些部分?)姓名、離 職種類是原告填寫,離職日期是我們小姐寫的。」、「( 問:原告當時有無表示他是要辦理退休,只是提早辦理? )沒有。」、「(問:你當時有無提醒原告將屆退休年齡 ,是否要提早離職?)沒有跟原告確認,我不知道原告何 時可以退休。」、「(問:上開離職日期之後原告有無要 求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有跟他妹妹一起來被告公司 ,原告說他已經離職了,回去臺東無聊,看可否再回來公 司上班。」、「(問:原告離職後再到被告公司時,有無 提及當時只是要辦理退休,並非提早離職,為何遭公司辦 理離職?)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第5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於 97年7 月間是否知悉自己將於同年10月24日屆滿55歲退休 ?)我不知道。」、「(問:你既然不知道如何辦理退休 ?)不知道,就是傻傻的做。」、「(問:你向被告公司 表示要辦理退休,公司有無告知你,何時屆滿退休年齡? )我沒有講,我也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幫我算。」、「( 問:到底被告公司有無表示可以讓你提前退休?)我不知 道。」、「(問:你於97年7 月間離開公司時,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應該給付你退休金?)不知道。」、「(問:你 於97年7 月離開公司時,既然是跟公司表示要退休,為何 不知道被告公司應該要給你退休金?)我不知道。」、「 (問:你從何時開始知悉被告應該給你退休金?)我不知 道。」、「(問:你到底是要辦理退休或離職?)是離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背面、第58、59頁 ),則原告於97年7 月間就其將屆退休年齡乙情既毫無所 知,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其將屆退休年齡,甚斯時原告主觀 上亦無認知其是否可領得退休金,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 係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休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提早退休,顯 見原告起訴主張實與常情有悖,益徵其所述要難逕認屬實 。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 ,經被告表示同意提前退休,故其於97年7 月31日係辦理 退休而非自請離職云云,並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另原告既已於97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則其復 主張被告於是日片面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自不待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5條就退 休金給與標準亦規定甚明。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 需繼續工作至97年10月24日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關於自請 退休之條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原告於同年 7 月31日即已自請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97年7 月31日 因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 額1,14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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