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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燕秋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華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56,520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案審理程序中,雙方就 本件工資給付計算之方式及計算基準,互相修正與部分達成 合意,遂於101 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65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變更之第一項聲明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文 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 年2 月 自請離職,期間均受被告公司指示,擔任清潔客機座艙之工 作,工資日薪新台幣(下同)920 元、月薪27,600元。被告 公司自聘僱原告時起,即向原告表示不享有勞動基準法有關 特別休假、加班費及例假日規定之保障,故被告公司長期以 來均要求原告工作逾正常時間,亦要求於應行放假之例假日 出勤,皆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同時亦短少如附表 一所示依同工同酬原則,被告各年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其他種 類工資報酬嗣經原告詢問他人始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均為違 法,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仍無所獲。 遂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4條、第30條、第3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如后所示項目之金額: ⒈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報酬:原告之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前2 年 即94年10月至95年10月、95年10月至96年10月,各為7 天共 14天,當時日薪均各為880 元,即該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為 12,320元(計算式:14天×880 元=12,320元),第3 年、 第4 年起即96年10月至97年10月、97年10月至98年10月,每 年10天共20天,第5 年即98年10月至99年10月為14天,共計 34天,當時日薪均各為920 元,即該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為 31,280元(計算式:34天×920 元=31,280元),合計43,6 00元。 ⒉加班費工資差額:被告既自陳無法證明真正之加班時數,則 為計算便利,兩造同意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加班費差額之計 算以兩造前於100 年4 月11日於被告公司調解時達成之協議 (下稱系爭調解協議)數額即27,151元為認定基準,茲說明 如下。 ⑴就94年10月至96年8 月、96年11月至97年8 月原告工作期間 ,原告時薪為110 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外 之加班工作時間報酬,僅將前二個小時加班工作時間每小時 加給付10元,即給付時薪120 元,未依法給付時薪110 元之 1.33倍即時薪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致加班之 前二個小時短少給付原告每小時26元之加班費工資(146 元 -120 元=26元),原告自得請求加班之前二個小時每小時 加班費工資差額26元;被告公司另將二個小時後之加班工作 時間每小時加給付20元,即給付時薪130 元,未依法給付時 薪110 元之1.66倍即時薪183 元,被告於系爭調解協議同意 以每小時54元(原應為53元,計算式為183 元-130 元=53 元)計算於加班二個小時後工作時間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工資。而就97年9 月至99年9 月原告工作期間,原告時薪為 115 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工作時 間報酬,僅將前二個小時加班工作時間每小時加給付10元, 即給付時薪125 元,未依法給付時薪115 元之1.33倍即時薪 153 元,致加班之前二個小時短少給付原告每小時28元之加 班費工資(153 元-125 元=28元),原告自得請求加班之 前二個小時每小時加班費工資差額28元;被告公司另將二個 小時後之加班工作時間每小時加給付20元,即給付時薪135 元,未依法給付時薪115 元之1.66倍即時薪191 元,被告於 系爭調解協議時亦同意以每小時57元(原應為56元,計算式 為191 元-135 元=56元)計算於加班二個小時後工作時間 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工資。 ⑵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且參酌被告於系爭調解協議時自承於94 年10月至96年8 月、96年11月至97年8 月原告工作期間,原 告屬加班之前二個小時之加班時數共214.5 小時(計算式: 94年10月至96年8 月期間148.5 小時+96年11月至97年8 月 66 小 時=214.5 小時),屬加班二個小時後工作時間之加 班時數共119 小時(計算式:94年10月至96年8 月期間84.5 小時+96年11月至97年8 月34.5小時=119 小時),故合計 94 年10 月至96年8 月、96年11月至97年8 月原告工作期間 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工資應為12,003元(計算式 :加班之前二個小時應給付之差額工資26元/ 小時×加班總 時數214.5 小時+加班二個小時後工作時間之差額工資54元/ 小時×加班總時數119 小時=12,003元)。而於97年9 月至 99年9 月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於調解時自承原告屬加班之前 二個小時之加班時數共257 小時,屬加班二個小時後工作時 間之加班時數共139.5 小時,故合計97年9 月至99年9 月原 告工作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工資應為15,148 元(計算式:加班之前二個小時應給付之差額工資28元/ 小 時×加班總時數257 小時+加班二個小時後工作時間之差額 工資57元/ 小時×加班總時數139.5 小時=15,148元)。 ⑶綜上,原告於94年10月至96年8 月、96年11月至97年8 月、 97 年9月至99年9 月工作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 費工資合計為25,171元(計算式:12,0 03 元+15,148元= 25,171元)。 ⒊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被告告知原告並無例假日休假 之權益,未給原告兩週84小時放假3.5 日一輪迴,即一年91 日例假日(計算式:一年365 日÷14日×3.5 日=91日), 以及國定假日19天,總計每年共110 天,歷時5 年。該等休 假日分為原告仍出勤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工資應加倍計算,被告僅給付該日出勤工資報酬,是以該 部分休假工資差額,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5 年為506,000 元(計算式:5 年×110 日×日薪920 元=50 6,000 元)。 ⑷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差額部分:按被告公司與華夏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該 系爭團體協約明文約定,被告所發放名義為第13個月基本薪 資、春節獎金、平衡獎金、福利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旅遊津貼等名義報酬之差額為工資報酬,並已確實給付 予其他員工。今原告與其他已領取該部分報酬之員工,提出 同樣之勞務給付,是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等規定可 知,原告既與其他勞工從事相同之工作,提出一樣勞務給付 ,自有受同等報酬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比照被告公司正式員 工一職等之勞工待遇,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工資報酬告 ,共計215,900 元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於96年8 月12日後勞工保險資料中斷3 個月之原因,係 當時被告向原告聲稱因公司政策原因,暫時停止工作要求原 告返家等候通知再續行工作,而自行將原告停保,此段期間 係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並原告自願離職,故年資 仍應合併計算,並無中斷問題,且原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並非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等具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是以被告所為之定期 約定部分應為無效。再者,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聲稱於96年8 月13日後,向被告主動表示自願離職而導致勞動關係經合意 消滅之情形,故所稱工作間斷超過3 個月之時間,其原因實 係被告所為之要求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當年年資不因此而 為中斷甚明。縱兩造確如被告所認定為定期契約,然未得因 此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以及 同工同酬相關規定。另者,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得享有特別休 假之權利,原告自無從於離職前依被告之規定,遵期休完特 別休假。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已將例假日以及國定假日薪資折算至原告 之時薪工作時數內,復又辯稱已較一般正式員工享有較好之 待遇條件,並以之主張不得再行主張例假日薪資報酬以及其 他差別待遇給付部分云云。然該部分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 被告過去從未發給任何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薪資報酬,僅給予 事實出勤日之工資報酬,是應認被告過去之管理實務上,該 等原訂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被告僅將其視之為一般工作日處 理無異,則原告主張未依法給予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薪資報酬 之上開計算方式,當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上開薪資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2,651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限部分,未違反強行規定,仍 屬有效,且縱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比照正式 員工勞動條件。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於契約 中約定期限部分,衡諸常情,應未違反強行規定,應屬有效 。另觀系爭勞動契約,其契約內容約定之工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等勞動條件,均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是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之考量,系 爭勞動契約均應為有效,自不殆言。且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亦僅使系爭勞動契約中之定期約定部分無效 ,其他部分勞動條件之約定仍應拘束原告甚明。是原告據此 為由,主張同工同酬,被告應比照正式員工勞動條件給付報 酬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不足採。又原告復以勞動基準法 第25條後段規定,作為其指摘被告上開事由之憑據部分。然 細觀上開法文規定文義可知,其違反並不生比照正式員工變 更勞動條件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憑此為據,亦非合理,況被 告體恤定期契約工之工作期間較短,遂給予較正式員工為高 之薪資,並以時薪計酬,使定期契約工每月實領薪資得高於 正式員工。即原告之薪資既已高於正式員工,常情而論,自 無再要求比照正式員工之勞動條件之理。 ㈡原告所主張其年資合併計算共計5年乙節,亦非正確。 查原告雖於94年10月13日受僱於被告,但前於96年8 月12日 離職,經過3個多月後才於96 年11月14日再次受雇於被告, 則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前後二次之工作期 間,間斷超過3 個月,年資應不合併計算。況原告亦為華夏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依系爭團體協議第23條第1 款規定,「甲方員工因故辭職逾3 個月後復經任用者,其以 往在公司服務年資不予併計。」,故核算原告工作年資時, 應自其第2 次受雇時即96年11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 自請離職時止,僅有3 年2 個月又25天,非原告所主張5 年 半期間。縱鈞院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定期勞動契約,應屬 不定期契約,則原告於96年8 月12日第一次離職後至同年11 月14日起再次受僱之3 個月期間內,因其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被告亦未給付薪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處於事實上終止之 狀態,其前後年資仍會中斷。 ㈢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工資項目部分,亦有若干錯誤之處: ⒈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報酬部分: ⑴原告係自96年11月14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7年11月15 日,因工作已滿1 年以上未滿3 年,有特別休假7 日;至98 年11月15日亦有7日;至99年11月15日已工作滿3年,有特別 休假10日。故原告於100 年2月8日自請離職時,其共有24日 之特休假。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後段規定,員工之 特休假應於年終前休畢,如無法休畢可保留1 年,否則即喪 失休假之權利,是本件原告97年未修畢之特別休假7 天,因 已超過保留之1年而喪失休假之權利。故原告100年2 月自請 離職時,僅餘17日之特休假,先予敘明。 ⑵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原告休特休假,原告請求將未休之特休假 折算工資發給,並無理由。查系爭勞動契約,固未就原告可 否休特別休假予以明文限制或約定,然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5 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業務需要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 …」及第2 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受雇於本 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人而言」等語。可知定期契約工仍 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稱之員工。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4 條復明定,「員工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等情足證原告在 被告公司確實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 給予特別休假云云,自與真實不符。 ⑶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 發給工資,惟仍應以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為限,倘勞工能休 而不休者,自不能請求僱主折算發給。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2 月8 日自請離職,在離職前本得預先規劃,將特休假休 畢,則原告離職前可以休特休假而不休,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今反在離職後要求被告公司折發工資,顯然於法無據 。 ⑷又原告指摘被告公司不准其請特休假乙節,被告予以否認。 蓋因被告公司從未干涉員工之請假,且原告也不曾向被告申 請特休假,被告公司自無從否准,原告何以能憑空指摘被告 公司「不准」其休特休假。縱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到庭證 述其等沒有試過請特休假,當不足證明被告不准或不給原告 等契約工特別休假。況縱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確屬有據,然原 告於此亦僅17天之特休休假(98年度7天+99年度10天=17 天)可供其主張,而非其所所謂之41天。且原告自99年10月 1日起已改為領取月薪22,08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736 元( 計算式:22,080元÷30=736),是計算其應休而未休之特 休假工資時,應以日薪736元作為給付標準,而非如原告所 陳,以原時薪115元為計算之基準即每日薪資報酬920 元( 115×8=920)。故本件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日數,發給工資,正確金額應為12,512元(計算式:73 6×17=12,512)。 ⒉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 ⑴參酌被告所定之「員工出勤紀錄及加班費給付作業辦法」註 (四) 、( 八) 及第4.2.1.2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正式員工 之加班費係以基本薪(職等薪加職位薪)計算出之每小時之 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若基本薪小於或等於21,600 元 者,以90元計算,是正式員工之加班費係以前2 小時120 元 (計算式:90×1.33=119.7)、後2 小時為149 元(計算式 :90×1.66=149.4)為計算標準。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改以月薪22,080元計酬之前,其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前2 小時125 元(即時薪115 元+10元)、後2 小時為135 元( 即時薪115 元+20元),不但高於前揭正式員工之加班費標 準,亦高於以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除240 小時所 得之每小時薪資72元後,所計算之加班費前2 小時96元(計 算式:72×1.33=95.76)、後2 小時為120 元(計算式:72 ×1.66=119.5 2)為高,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意見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差額,確屬無理由。 ⑷然若鈞院認原告得以主張加班費差額之給付,惟依原告離職 前1 年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並無每月固定加班5 天 及每次加班皆為3 小時之情事。且原告於94年10月13日至96 年8 月12日時薪各為105 元、110 元、111 元,並於96年11 月14日至97年8 月30日間之時薪為110 元,至97年9月1日 至99年9 月30日間之時薪已增為115 元,另自99年10月1 日 起因改為月薪22,080元計酬,換算每小時薪資為92元(計算 式:22,080元÷30天÷8 小時=92元),故原告自不得以時 薪115 元作為全部計算之標準。又依被告所制訂之加班費給 付作業辦法第4.2.2.2 條規定,包括原告在內之臨時員工, 上班時段後延長加班;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給 10元,超過2 小時以後之延長時間,每小時加給20元(延長 時段如逢午、晚餐、扣除後半小時,另加給50元誤餐費),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加班第2 小時及第3 小時,係加給15元 加班費,顯有錯誤;且依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就加班費 給付標準,已不因身分為正式員工或臨時員工而有所區別, 係統一規定加班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發給1.33小時,超過 2小時以後之延長時間,每小時發給1.67 小時工資,故被告 於99年10月1 日後所給付之加班費,即無原告所稱差額。惟 上開計算方式過於繁瑣,雙方同意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有理 由,被告僅須給付【27,151元】,附此敘明。 ⒊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行政院於96年6月8日發佈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將基本工 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時,已將例假日之工資 折入基本工資「時薪」中,是按時計薪之勞工,如經勞資雙 方以不低於95元之金額約定時薪時,應認僱主已給付勞基法 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嗣後無須另外計給。查本件 兩造所約定之時薪無論係110元或115元,均高於每小時之基 本工資95元,是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所稱例假日工資。 ⑵另依系爭解釋內文所示,時薪制之基本工資,確實已將例假 日工資及勞基法原規定之正常工時自90年1 月1 日起縮短為 兩週84小時後,較修法前每週48小時,平均1 週所減少之6 小時工資折入計算,此觀系爭解釋內文有關「時薪勞工的權 益」之說明已清楚載明:「按時計酬者如經雙方已不低於98 元(此數額係100 年1 月1 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時薪)之金 額約定時薪,除另有規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 之例假日照給之工資,嗣後無須另外計給」甚明。是本件原 告不論系爭第1 次定期勞動契約、系爭第2 次定期勞動契約 ,均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每7 日休息1 日,且 採時薪計酬,而約定之時薪金額10 5元至115 元,也高於原 告前後受雇當時之法定基本時薪66元及95元,顯已包含例假 日工資及所謂「6 小時」之工資在內。故被告公司自無須再 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之必要。 ⑷基上,復因原告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已如 前述,故再參照上開99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 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於依議定收受工資後 ,即不得於事後再為請求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差 額至明。然若鈞院不採上開見解,查本件原告於國定假日出 勤日數應僅有於96年1 天、97年17天、98年12天、99年17天 、100 年4 天,合計51天,是分別依日薪880 元、920 元、 736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縱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工資,金 額亦僅有79,160元。 ⒋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差額部分: ⑴原告所稱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非屬工資,而係雇主恩惠 性之給與或福利措施,被告本得就正式員工與臨時員工約定 不同之給付標準。而依系爭團體協約第72條約定,定期契約 人員及部分工作時間人員之勞動條件及福利事項,應依其契 約內容辦理,以不違反其他法規為原則。是既兩造間之定期 勞動契約書於第7 條約定,原告非屬被告公司正式編制內之 職工,不得享有被告公司現行各項福利措施;且亦無任何原 告所稱第13個月基本薪、平衡獎金、福利金、旅遊津貼及員 工分紅等名義報酬之相關記載,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⑵另細究原告主張其得比照正式員工領取上開其他項目報酬之 依據,無非本於同工同酬,即平等原則之概念而為主張。惟 所謂平等原則應指立足點之機會平等,而非違反人性之齊頭 式的假平等,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得由 勞雇雙方自由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5條規定 :「僱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 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僱主得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訂為工 作規則即明。換言之,即在保障基本工資之前提下,得由資 方就勞方之工作能力、工作地點、住所或其他合理工作條件 ,作為差別待遇之考量,以符市場競爭之需求,此亦有臺北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6 月27日北市法三字第09430962800 號函釋可參。則按上開說明,被告考量原告等定期契約工之 工作能力及經驗,自得約定與正式員工不同之工作條件,尤 其是原告所主張之第13個月獎金、春節獎金、平衡獎金、端 午節福利金、中秋節福利金、旅遊代金及員工紅利,均屬於 被告所給予較勞基法規定優惠之福利措施,被告自得為差別 待遇,只要有保障原告所領取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即可。況原 告並未舉證其工作內容及工作效率,皆與正式員工相同,且 勞基法第25條亦係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而非相同之工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比照正式員工發給前開報酬云云,於法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理。況系爭定期勞動契 約第5 條第㈠項約定,原告之薪資既係按時計酬,非按月計 酬,並無所謂基本薪可言;系爭定期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㈢ 項亦約定三節獎金係是年終公司營運狀況檢討發給,準此, 原告主張三節工資報酬差額部分,並無所據至明。然若鈞院 認其得主張上開差額之部分,惟其所主張的計算方式,與現 實尚有出入,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之薪資仍有一定區間,而15 ,820為晉升正式員工之最低起薪,故原告主張縱有理由,其 計算薪資應以15,820為基準,遂附加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差額 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65,033 元。 ㈣末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特休假 工資、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三節獎金等工 資報酬,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縱若有理, 自應以起訴日前5 年者為限,逾此部分自罹於時效,而不得 再請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飛機內部清潔 及乘客使用過耳機回收清整等工作,經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 23日決行內容為「主旨:綜簽航機服務部定期契約工期滿留 任案。說明:一、航服部因工作需要會請延續定期契約工… 等6 員之契約期限,另契約工李燕秋(即本件原告)屆期不 再續約(如附件一);本部亦已通知李員,公司將依契約期 限解約。」等語之簽呈後,並於96年8 月9 日發布該公司( 96)人通字第135 號人事通報記載以,原告到職日期為94年 10月13日,原任航機服務部(耳機)契約工,業於96年8 月 13日離職生效,原告遂於96年8 月12日起停止上開工作,並 經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直至96年11 月14日再次至被告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而經被告公司於96年 11 月12 日發布(96)人通字第208 號人事通報以,原告為 新進人員,新任上開相同部門之契約工,於00年00月00日生 效,並於同日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且於投保資料備註為「部 分工時」,迄至100 年2 月8 日原告始以個人因素自請離職 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辭職報告 、被告公司之人事通報及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第127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6 頁)。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公司相關內部規則 如下,有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團體協約、99年3月9日桃園縣 政府函、工作規則、員工出勤紀錄及加班費給付作業辦法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第61 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 第76頁、第86頁至第101頁): ①原告曾於95年9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期間為95年9 月13 日起至96年8 月12日止,內容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下 同)因應季節性因素人力需要,及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業務 需求,與乙方(即原告,下同)訂立本勞動契約,…。三、 工作時間、例假:㈠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依甲 方之工作特性安排乙方按班表輪班。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經乙方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1 天不得 超過4 小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㈢乙方每7 日中至少應 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乙方同意依甲方之排休辦理。 四、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所訂有關生活、工作紀律、作業安 全衛生等法令規定,倘乙方違反甲方之規定,依規章辦理。 五、工資:㈠乙方工資經議定每小時111 元按時計酬,延長 工時工資另行依加班規定計算發給。㈡甲方於每月10日前發 給乙方上月工資。…七、福利:㈠乙方非屬甲方正式編制內 之職工,不得享受甲方現行各項福利措施,甲方亦不得要求 乙方繳納福利金。…㈠三節獎金視年終公司營運狀況檢討發 給 。…九、本契約未盡事宜,準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 辦理。」等語之「華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勞動契約」即第1 次系爭勞動契約。 ②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14日、97年10月14日與被告曾簽立第2 次、第3 次系爭勞動契約,契約期間分別自96年11月14日起 至97年10月13日止、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3日止,除 各於第5 條第1 項就工資約定以每小時110 元、115 元外, 其餘均同上開所示之系爭第1 次勞動契約所約定內容。 ③被告公司曾於99年2 月9 日與該公司產業工會簽立系爭團體 協議,其中約定以「第1 條:本協約用範圍,甲方為華夏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華夏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取得乙 方會員資格之甲方僱用員工。非會員員工不適用本協約。」 ,「第23條甲方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以往在公司服務 之年資不予併計。1.因故辭職或免職逾三個月後復經任用者 。…」,「第35條:甲方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基於激勵 乙方會員之辛勞,不論是否有盈餘,均應按年度獎金發放辦 法,發給各乙方會員相當於1 個月基本薪之獎金。除前項獎 金外,如有盈餘,得參考營運情況,於董事會討論年終獎金 之發放。」,「第39條:甲方員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經協調工會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 得超過48小時。」,「第40條:甲方如因工作需要,經協商 工會同意後,得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將本協約第52條規定 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 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超過」,「 第72條:定期契約人員及部分工作時間人員之勞動條件及福 利事項,應依其契約內容辦理,以不違反其他法規為原則。 」,嗣系爭團體協議業於99年3 月9 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 府以府勞資字第09 90071673 號函准予備查,故於99年3 月 10日開始發生效力。 ④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就【特別休假】規定以,「第54條:員工 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休假期間工資照給。一、1 年以上未滿3 年者7 日。二、 3 年以上未滿5 年者10日。三、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五、特 別休假年資之計算自受雇當日開始起算。凡留職停薪期間, 均不給予特別休假。」,「第55條:如員工因退休或其他原 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不另給特別休假。本 公司員工特別休假日期,由員工與單位主管協商排定,在不 妨礙工作原則之下得一次連續或分次於該休假年度於年終前 休畢,如無法休畢可保留1 年,惟最多以30為限,排定後之 休假非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變更。」 ㈢依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其於99年1 月份之薪資應領 款項為「契約工資薪資(時)」23,920元、「免稅加班費」 1,993 元、「假日加班費」438 元,於99年2 月份之薪資應 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時)」21,160元、「免稅加班費」 385 元,於99年3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時 )」23,920 元、「免稅加班費」1,223元、「春節加班費」 3,680 元,於99年4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 時)」23,920元、「免稅加班費」453 元,於99年5 月份之 薪資應領款項「契約工薪資(時)」23,000元、「免稅加班 費」770 元,於99年6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 (時)」22,080元、「免稅加班費」3,013 元,於99年7 月 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時)」22,080元、「免 稅加班費」3,013 元,於99年7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 約工薪資(時)」22,080元、「免稅加班費」3,283 元,於 99年8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時)」23,000 元、「免稅加班費」5,910 元,於99年9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 項為「契約工薪資(時)」22,080元、「免稅加班費」1,67 5 元,於99年10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時) 」22,080 元、「免稅加班費」797 元、「天災加班費」920 元,於99年11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時)」 22,080元,於99年12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工薪資( 月)」22,080元,於100 年1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為「契約 工薪資(月)」22,080元,於100 年2 月份之薪資應領款項 「契約工薪資(月)」5,888 元、「免稅加班費」2,944 元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自95年9 月起至96年8 月之時薪至少為110 元,即日薪為880 元,並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97年8 月30日之時薪為110 元,即日薪為880 元,後 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調漲時薪為115 元,即 日薪為92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就其為不定期契約 工,而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特別休假、平日延長工時加 班費等工資及與正職員工相同之福利,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4 月11日調解之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並作成調解紀錄載以「調解方案:…㈢本件勞資雙方經本 會斡,雙方並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查本案勞方與資方 所簽訂之契約雖為定期契約,然因其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90日,依勞基法第9 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乙節, 雙方並無爭執。然勞資雙方對於不定期契約工是否即應比照 正式員工,而得享有正式員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則雙方各 執一詞。本會認為勞方既屬不定期契約工。其關於加班及特 別休假之權益,即應依勞基法相關之規定辦理,本案資方給 付勞方之工資如有不符法令之情形,即應予以補足;至於不 定期契約工是否應比照正式員工享有同一之勞動條件及福利 部分,查因法律及主管機關解釋令對此似無明文規範,本會 亦無法遽以認定。對此勞方如任權益受損,宜另循途徑解決 。(以下空白)」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㈥兩造同意,若原告主張加班費之工資差額有理由,此部分得 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27,151元,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契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之年資為何?是否有中斷之情形? ㈡原告係為時薪制或月薪制人員? 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是否享有特別休假?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公司發給未能休假之折算工資?該部分請求是否全部 或部分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之差額及例、休假日未 能休假折算之工資?金額為何? ㈤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是否得比照正式員工領取第13個 月基本薪、春節獎金、平衡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 、旅遊津貼及員工分紅等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若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差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之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並無中斷 :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 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 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明定。再按勞 工法於發軔之初,在於透過穩定而安全的勞動契約保障多數 由農村地區轉向都市以及工廠謀生的勞工生活,藉以建構福 利國的重要支柱,因此使勞動契約成為長期而穩定,發展出 勞工與雇主之間相互忠誠以及照顧的權利義務關係屬必要 之舉,我國勞動基準法即本此原則在第9 條規定勞動契約不 定期性的基本原則,規定除了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約均 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而不論勞動契約的文字如何規定。 然而當我國社會已經透過全民健康保險等等社會福利制度建 構出福利國的形貌,而產業也從所謂以製造業為主的發展模 式步入以服務業、以所謂知識產業為主的發展模式,長期性 的勞動關係不再是雇主與勞工間的唯一最佳選擇,對勞工而 言,在有充分的福利環境下,藉由工作環境的更換,從各層 面尋找實現自我的最佳機會反而是勞工的最佳選擇。就雇主 而言,藉由定期性勞工以及不定期性勞工搭配之員工結構以 因應業務之增減,也成為企業在人力資源管理上的必要之舉 ,但就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定期性或者是不定期,則仍應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原則,在保障勞工工作自 由的前提上,以確保勞工之【存續保障】為首要考量,合先 敘明 ⒉再查,系爭勞動契約,究竟是否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之非繼續性工作,即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 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為定,而非以兩 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上所載為定期、非定期為準。而所謂「 繼續性工作」,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 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是參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 動契約(參本院卷第29頁),已詳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 項目為:⑴飛機內、外部清洗作業。⑵飛機零附件清洗作業 。⑶飛機貨櫃、貨盤(網)修補作業。⑷廠、辦大樓清潔作 業。⑸人力支援作業。⑹其他等。即原告之工作內容多為清 潔作業,且作業標的多與飛機及其相關設施有關,此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表 ,可知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航空站 地勤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人力派遣業、其 他修理業、園藝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等,且被告公司之董 、監事均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據此 ,就有關飛機、航站之清潔及相關服務等項目,應即為被告 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故自應認原告即係從事被告主要經濟 活動所生之工作,自為繼續性之工作,而非無法預測之臨時 性工作,且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8 間自請離 職之日止(參本院卷第127 頁辭職報告書),其間雖有短暫 期間未服勞務(詳如後述),然以此總任職時間長達5 年之 久,且未曾以不同季節為僱用期間等觀之,原告之工作亦不 可能為季節性、短期性之工作。再不論是有關飛機、航站之 清潔及相關服務或人力派遣等項目,均為被告之經常性業務 ,是原告之工作並無何特定性可言。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 雖約明為定期契約,然依該契約及實際工作之性質,應仍為 不定期契約。至被告公司與其業主間合約之訂立,乃屬被告 公司如何對外取得承攬工作之層次,究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性 質無涉,是被告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兩造為定期 契約關係部分,且因被告公司與航空公司公家機關所承攬之 清潔合約期限多僅有1 年,若該等業主未予續約,即無法提 供工作予原告,故認兩造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無據。 ⒊再系爭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限,則系爭勞動契約書上所為關 於「勞動期間」之約定,即有違該契約之屬性,自為無效。 是查,被告所屬行政暨勞安部於96年7 月23日,雖簽請被告 公司因契約工(即原告)屆期不再續約,並依約解約(參本 院卷第166 頁),且以96年8 月9 日以人通字第135 號文 通報原告於96年8 月13日因原定契約期滿而不再續約(參本 院卷第164 頁)部分,即因該契約並無定有期限,被告自無 因契約屆期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上開不再續約 且解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任何效力。而原告於被告上開誤 認有不再續約之權利,且單方、片面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情況 下,何能與被告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是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 ,既因被告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契約屆期消滅而認定終 止,而拒絕原告提出勞務,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該段期間自 不能因原告事實上無從提供勞務,而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因 此生終止之效。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認係自94年10月13 日起至100 年2 月間原告自請離職之日止,並無中斷之情形 ,即原告之年資即有5 年4 個月之久。 ㈡原告係為時薪制或月薪制人員: 又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就薪資之計算一直係以時 薪為計算,嗣後亦未曾同意將時薪制改為月薪制,且自94年 10 月13 日起至96年10月止,以時薪折算之日薪均為880 元 ,之後折算之日薪均為920 元。而查,參以兩造歷次簽立之 勞動契約(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自95年9 月12日、 96年11月14日、97年10月14日,乃約定原告工資之時薪為每 小時111 元、110 元、115 元,是若以此計算,原告上開之 主張,確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已於 99年10月1 日起改為月薪制發放,每月薪資為22,080元,故 折算每日日薪為736 元,原告則否認其有就此部分為同意, 被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之薪資結構應仍以 時計算,並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實 無足採。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准許原告請特休假 ,而原告於該段期間應享有之特休假日數為48日,得請求折 算之工資為43,600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 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 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 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合先 敘明。 ⒉再原告主張其自94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開始迄於100 年2 月 間自行離職時止,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故要求該部分折 算之薪資。而查,前亦於被告公司任職與原告同樣簽立定期 勞動契約之證人李文斌、吳堅白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其可以請特別休假,亦未告知特別休 假如未行使,該權利將會消滅,而其他與其同樣為『契約工 』之同事,如請假均係請事病假,並無請過特別休假,而其 於98年或99年間,曾於華夏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會議上提出『 契約工』亦應有特別休假,被告公司雖有派宋文義經理列席 ,但稱是否同意給予特別休假,要視公司決定後,後來亦不 了了之,而其曾問過單位主管朱政宏,但主管說請了也沒有 ,故其就未曾請特休假」等語(參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 234 頁)、「其係於94年7 月5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確有 於100 年8 月1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特休假之申請,申請單即 如被證24(本院卷第219 頁)所示,但於此之前,其未曾請 過特休假,且其所得知之訊息是契約工不能請特休,請了也 不會准。而其前與被告公司有勞資爭議,後來其與被告公司 始下達成協議,即被告應補給62日之特別休假。此後,其始 於100 年8 月10日請上開特別休假。且據其所知,除其以外 ,別無其他契約工曾請過特休」等語(參本院卷第234 頁背 面至第235 頁),足認被告公司確於100 年8 月10日前,即 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離職前,均未給予與原告同樣簽立定 期契約之人員任何特休假,被告雖提出上開被證24吳堅白之 請假單為被告同意契約工得請特休假之憑據,然此部分只能 說明於該時間被告公司確有同意契約工請特休假,被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於上開時間之前,有其他與原告相同之契約工曾 向被告主張請特休假,且被告亦有同意之情事,故認原告 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根本未同意其可請特休假之權利, 確為屬實。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5條後段規 定:特別休假應於年終前休畢,如無法休畢可保留1 年,否 則即喪失休假之權利。故縱認原告確有特休假未予請領,亦 有部分之特休假因逾期休畢而不得再請求;然被告既未同意 原告請特休假,則原告何能於規定期限內請特休假,是被告 該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⒊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乃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 加至30日為止。是查,原告主張其係自94年10月13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則於工作滿1 年後,即自95年10月13日起 至100 年2 月18日止,有共計48日之特休假(自95年10月13 日至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3日至97年10月12日止,各可 請求7 日、自97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12日止、98年10月13 日至99年10月12日止,各可請求10日,自99年10月13日起至 100 年2 月18日止,則可請求14日,共計48日),依上開法 規計算,即屬有據。是以,就原告於96年10月前之日薪為88 0 元(特休假日數為14日)、之後之日薪為920 元(特休假 日數為34日)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折算之薪資即為 31,280元(880 ×14+920 ×34=43,600元),該部分之請 求確屬有據。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上開原告請求之特休假折 算薪資乃為前述法條所揭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請求權之時 效即為5 年。再查,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1日提起勞資爭議 調解,主張己身係不定期契約工,並要求例假日、特休假未 休應予折算之工資、平日延長工程加班費、追討正職員工應 享有之福利等,此有該調解不成立紀錄附本院卷第10頁可參 。再原告係於100 年6 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是自原告提起 前揭勞資爭議調解至原告提起訴訟,尚未逾6 個月,故原告 請求特休假折算工資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定,於100 年4 月11日即已生時效中斷之 效,故原告應可請求自95年4 月12日至100 年4 月11日止共 計5 年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上開特休假折算工資之請求 權,係自95年10月13日起始得請求,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均未逾時效之規定,被告辯解該部分有罹於時效,即屬無 據。 ㈣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及例假日工資: 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案中能否再請求例、休假 之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 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 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 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等工資。是如勞工已 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即能 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 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 額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 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 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 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 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 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 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 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 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同上開見解 。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前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2項 規定意旨,倘原告所領薪資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 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 ⒉而查,參照兩造間所定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9頁),確已 約定:原告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原告 並同意依被告之排休辦理。原告工資經議定每小時115 元( 依98年9 月14日所定契約之例示,詳細金額依約定時間不同 而有所調整,已如上述),按時計酬,延長工時工資另行依 加班規定計算發給。再依被告所定之「員工出勤紀錄及加班 費給付作業辦法」註㈣、㈧及第4.2.1.2 條係規定:被告公 司正式員工之加班費係以基本薪(職等薪加職位薪)計算出 之每小時之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若基本薪小於或等於 21,600元者,以90元計算,是正式員工之加班費係以前2 小 時120 元(計算式:90×1.33=119.7)、後2 小時為149 元 (計算式:90×1.66=149.4)為計算標準。即約定原告除了 每7 日可休息1 日外,別無其他例、休假日,且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須依上開作業辦法定之。而勞動基準法關於例、休 假日及加班費部分乃於該法第36條、第37條、第32條規定: 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是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確有不 同,合先敘明。 ⒊再查,姑不論究竟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所計算出相關折算工資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是否優於被告公司正式員工總體得請領之 金額,然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確均有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給付相關折算之工資及加班費,且該等約定及 給付確優於以歷年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 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 勞動基準法,更未悖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所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原告僅單以系爭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關於 例、休假日及延時工時之約定不同,而未自整體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給付總額未低於基本薪資及基本薪資為基準所計算出 之總給付,即認被告應給付其間之差額,實屬無據,且忽略 該部分之勞動契約亦係經過雙方合意所為簽立。是以,原告 該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實屬無據。 ㈤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不得比照正式員工領取第13個月 基本薪、春節獎金、平衡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 旅遊津貼及員工分紅等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第1 點、第3 點已約定:原告非 屬被告正式編制內之職工,不得享受被告現行各項福利措施 ,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繳納福利金;三節獎金視年終公司營 運狀況檢討發給。是有關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給付,即應以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限,而系爭勞動契約 只規定包括薪資、例假、延長工時工資、保險及三節獎金部 分,故原告所要求包括第13個月基本薪、春節獎金、平衡獎 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旅遊津貼及員工分紅等,除 了三節獎金外,其餘請求均不在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內, 且該等部分亦不在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列。是原告除了三節 獎金以外之請求,實無所據, ⒉再查,三節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端午 、中秋等節日,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乃 屬恩惠型之給與,故該等獎金本不屬工資範圍,況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而系爭 勞動契約既係約定三節獎金須視年終公司營運狀況檢討發給 ,則究竟應給付多少數額之獎金、是否給與,本均應由被告 公司所決定,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公司每年均需給與,且需 給付一固定比例之數額。 ⒊況查,原告亦不否認其確非被告公司編制所稱之正式員工, 縱然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然仍不會因此即認原告係屬被告公司之正式員 況,即兩造仍可約定有別於正式員工之勞動契約,此與是否 同工卻不同酬無關。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確有給付如附表一「 實領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即已合於系爭勞動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以,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非屬正式編制內 之員工,不得享有被告現行各項福利措施,則原告請求應比 照正式員工如附表一所示「應領金額」之標準,請領「應領 金額」與「實領金額」間之「差額」共計215,900 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被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確可向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43,600元,至於 其他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7 月8 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又本院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差額(見本院卷第37 6頁,以下均為新台幣) ┌──┬──────┬──────────────┬──────────────┬──────────────┬──────────────┬──────────────┐ │ │ │ 95年度 │ 96年度 │ 97年度 │ 98年度 │ 99年度 │ │編號│ 獎金項目 ├────┬────┬────┼────┬────┬────┼────┬────┬────┼────┬────┬────┼────┬────┬────┤ │ │ │應領金額│實領金額│ 差額 │應領金額│實領金額│ 差額 │應領金額│實領金額│ 差額 │應領金額│實領金額│ 差額 │應領金額│實領金額│ 差額 │ ├──┼──────┼────┼────┼────┼────┼────┼────┼────┼────┼────┼────┼────┼────┼────┼────┼────┤ │1. │第13個月基本│16,320元│8,000 元│8,320 元│16,320元│1,400元 │14,920元│16,320元│8,000元 │8,320 元│16,320元│8,000 元│8,320 元│16,320元│8,000元 │8,320 元│ │ │薪資一個月 │B │A │B │B │A │B │B │A │B │B │A │B │B │A │B │ ├──┼──────┼────┼────┼────┼────┼────┼────┼────┼────┼────┼────┼────┼────┼────┼────┼────┤ │2. │春節獎金 │16,320元│8,400元 │7,890 元│16,320元│1,400元 │14,920元│16,320元│8,400元 │7,920 元│16,320元│8,400 元│7,920 元│16,320元│8,400元 │7,920 元│ │ │ │B │A │B │B │A │B │B │A │B │B │B │B │B │A │B │ ├──┼──────┼────┼────┼────┼────┼────┼────┼────┼────┼────┼────┼────┼────┼────┼────┼────┤ │3. │平衡獎金 │20,000元│0元 │20,000元│20,000元│0元 │20,000元│22,000元│0元 │22,000元│22,000元│0 元A │22,000元│22,000元│0 │22,000元│ │ │ │A │A │A │A │A │B │A │A │A │A │ │A │B │A │A │ ├──┼──────┼────┼────┼────┼────┼────┼────┼────┼────┼────┼────┼────┼────┼────┼────┼────┤ │4. │端午節獎金 │1,500元 │1,000元 │500 │1,500元 │1,000元 │500 │1,500元 │1,000元 │500 │1,500元 │1,000 元│500元 │1,500元 │1,000元 │500 │ │ │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 ├──┼──────┼────┼────┼────┼────┼────┼────┼────┼────┼────┼────┼────┼────┼────┼────┼────┤ │5. │中秋節獎金 │1,500元 │1,000元 │500 │1,500元 │0元 │1500 │1,500元 │1,000元 │500 │1,500元 │1,000 元│500元 │1,500元 │1,000元 │500 │ │ │ │A │A │A │A │B │A │A │A │A │A │A │A │A │A │A │ ├──┼──────┼────┼────┼────┼────┼────┼────┼────┼────┼────┼────┼────┼────┼────┼────┼────┤ │6. │旅遊津貼 │1,500元 │0元 │1500 │1,500元 │0元 │1500 │1,500元 │0元 │1500 │1,500元 │0 元 │1,500 元│1,500元 │0元 │1,500 │ │ │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A │ ├──┼──────┼────┼────┼────┼────┼────┼────┼────┼────┼────┼────┼────┼────┼────┼────┼────┤ │7. │員工分紅 │ │ │ │ │ │ │1,600元 │1,300元 │300 │2,700元 │2,000 元│700 │1,600元 │1,000元 │600 │ │ │ │ │ │ │ │ │ │A │A │A │A │A │A │A │A │A │ ├──┴──────┼────┴────┴────┼────┴────┴────┼────┴────┴────┼────┴────┴────┼────┴────┴────┤ │ 各年度差額 │38,740元 │53,340元 │41,040元 │41,440元 │41,340元 │ ├─────────┼──────────────┴──────────────┴──────────────┴──────────────┴──────────────┤ │ 合計差額 │38,740+55,340+44,040+41,440+45,340=215,900元 │ ├─────────┴──────────────────────────────────────────────────────────────────────────┤ │原告備註:一、兩造爭執點為第13個月薪資以及春節獎金是否以基本薪為發放,以及發放的金額否為15,820元亦或16,320元。 │ │ 二、98年度春節實領之金額為8,400元或9,900元。99年度中秋節獎金並違法給,故實領應為0,差額為1,500元。 │ │ 三、平衡獎金部份,被告認為96年有離職故應為比例計算,原告主張為不定期契約而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故無比例計算問題,即便按比例計算,亦非2,500元 │ │ 四、兩造無爭執部份欄位表示為A,爭執部份於欄位標示B │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得請求 工資(見本院卷第336頁) ┌──┬─────────┬─────┬────┬────┬────┬────┐ │編號│ 應放紀念日 │ 95年 │ 96年 │ 97年 │ 98年 │ 99年 │ ├──┼─────────┼─────┼────┼────┼────┼────┤ │1.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4 │ 14 │ 14 │ 14 │ 未排班 │ │ │(元月1 日) │ │ │ │ │ │ ├──┼─────────┼─────┼────┼────┼────┼────┤ │2. │和平紀念日 │ 14 │ 14 │ 13 │ 14 │ 14 │ │ │(2 月28日) │ │ │ │ │ │ ├──┼─────────┼─────┼────┼────┼────┼────┤ │3. │革命先烈紀念日 │ 14 │ 13 │ 14 │ 14 │ 13 │ │ │(3 月29日) │ │ │ │ │ │ ├──┼─────────┼─────┼────┼────┼────┼────┤ │4. │孔子誕辰紀念日 │ 14 │ 未在職 │ 14 │ 14 │ 13 │ │ │(9 月28日) │ │ │ │ │ │ ├──┼─────────┼─────┼────┼────┼────┼────┤ │5. │國慶日 │ 14 │ 未在職 │ 14 │ 14 │ 14 │ │ │(10月10日) │ │ │ │ │ │ ├──┼─────────┼─────┼────┼────┼────┼────┤ │6.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 14 │ 未在職 │ 13 │ 14 │ 14 │ │ │日(10月31日) │ │ │ │ │ │ ├──┼─────────┼─────┼────┼────┼────┼────┤ │7. │國父誕辰紀念日 │ 14 │ 未在職 │ 未排班 │ 13 │ 13 │ │ │(11月12日) │ │ │ │ │ │ ├──┼─────────┼─────┼────┼────┼────┼────┤ │8. │行憲紀念日 │ 14 │ 13 │ 13 │ 未排班 │ 14 │ │ │(12月25日) │ │ │ │ │ │ ├──┼─────────┼─────┼────┼────┼────┼────┤ │9.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4 │ 13 │ 13 │ 14 │ 14 │ │ │之翌日(元月2 日)│ │ │ │ │ │ ├──┼─────────┼─────┼────┼────┼────┼────┤ │10. │勞動節 │ 14 │ 14 │ 14 │ 未排班 │ 14 │ │ │(5 月1 日) │ │ │ │ │ │ ├──┼─────────┼─────┼────┼────┼────┼────┤ │11. │春節 │ 14 │ 14 │ 14 │ 未排班 │ 14 │ │ │(農曆正月初一) │ │ │ │ │ │ ├──┼─────────┼─────┼────┼────┼────┼────┤ │12. │春節 │ 14 │ 14 │ 未排班 │ 14 │ 14 │ │ │(農曆正月初二) │ │ │ │ │ │ ├──┼─────────┼─────┼────┼────┼────┼────┤ │13. │春節 │ 14 │ 14 │ 14 │ 14 │ 14 │ │ │(農曆正月初三) │ │ │ │ │ │ ├──┼─────────┼─────┼────┼────┼────┼────┤ │14.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 14 │ 13 │ 13 │ 13 │ 14 │ │ │日 │ │ │ │ │ │ ├──┼─────────┼─────┼────┼────┼────┼────┤ │15. │民族掃墓節 │ 14 │ 14 │ 14 │ 未排班 │ 未排班 │ │ │(農曆清明節為準)│ │ │ │ │ │ ├──┼─────────┼─────┼────┼────┼────┼────┤ │16. │端午節 │ 14 │ 14 │ 14 │ 14 │ 13 │ │ │(農曆五月五日) │ │ │ │ │ │ ├──┼─────────┼─────┼────┼────┼────┼────┤ │17. │中秋節 │ 14 │ 未在職 │ 14 │ 14 │ 14 │ │ │(農曆八月十五日)│ │ │ │ │ │ ├──┼─────────┼─────┼────┼────┼────┼────┤ │18. │農曆除夕 │ 14 │ 14 │ 14 │ 未排班 │ 14 │ ├──┼─────────┼─────┼────┼────┼────┼────┤ │19. │臺灣光復節 │ 14 │ 未在職 │ 14 │ 未排班 │ 13 │ │ │(10月25日) │ │ │ │ │ │ ├──┼─────────┼─────┼────┼────┼────┼────┤ │A │到班代碼"13"日數 │ 0 │ 4 │ 5 │ 3 │ 5 │ ├──┼─────────┼─────┼────┼────┼────┼────┤ │B │到班代碼"14"日數 │ 19 │ 9 │ 12 │ 10 │ 12 │ ├──┼─────────┼─────┼────┼────┼────┼────┤ │C │ 未到班日數 │ 0 │ 0 │ 2 │ 6 │ 2 │ ├──┼─────────┼─────┼────┼────┼────┼────┤ │D │小 計 │ 19 │ 13 │ 19 │ 19 │ 19 │ ├──┼─────────┼─────┼────┼────┼────┼────┤ │E │時薪110 元 │16,720 元 │11,440元│11,440元│ │ │ │ │(日薪880 元) │ │ │ │ │ │ ├──┼─────────┼─────┼────┼────┼────┼────┤ │F │時薪115元 │ │ │5,520 元│17,480元│12,880元│ │ │(日薪920元) │ │ │ │ │ │ ├──┼─────────┼─────┼────┼────┼────┼────┤ │G │日薪736元(99年10 │ │ │ │ │3,680元 │ │ │月起月薪22,080元)│ │ │ │ │ │ ├──┼─────────┼─────┴────┴────┴────┴────┤ │G │合 計 │ 79,160元 │ ├──┴─────────┴─────────────────────────┤ │註:一、到班代碼13:指星期一至星期天白天輪班 │ │ 二、到班代碼14:指星期六、日白天輪班 │ │ 三、95年1至12月,時薪110元,計19天。 │ │ 四、96年1月1日至8月12日、11月14日至12月31日,時薪115元,計13天 │ │ 五、97年1月至8月,時薪110元,計13天;9至12月,時薪115元,計6天 │ │ 六、98年1至12月,時薪115元,計19天 │ │ 七、99年1至9月,時薪115元,計14天、10至12月,日薪736元,計5天 │ └──────────────────────────────────────┘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其他項目名義工資報酬差額(見本院卷第30 5頁,以下均為新台幣) ┌───────┬────────────┬────────────┬────────────┬───────────┬───────────┬────────────┬───────────┐ │ 項目 │ 第13個月獎金(元) │ 春節獎金(元) │ 平衡獎金(元) │ 端午節福利金(元) │ 中秋節福利金(元) │ 旅遊代金(元) │ 員工紅利(元) │ ├────┬──┼───┬────┬───┼───┬────┬───┼───┬────┬───┼───┬────┬──┼───┬────┬──┼───┬────┬───┼───┬────┬──┤ │工作期間│月份│ 正工 │原告所領│ 差額 │ 正工 │原告所領│ 差額 │ 正工 │原告所領│ 差額 │ 正工 │原告所領│差額│ 正工 │原告所領│差額│ 正工 │原告所領│ 差額 │ 正工 │原告所領│差額│ ├────┼──┼───┼────┼───┼───┼────┼───┼───┼────┼───┼───┼────┼──┼───┼────┼──┼───┼────┼───┼───┼────┼──┤ │95年1 月│ 12 │15,820│ 8,000 │7,820 │15,820│ 8,400 │7.420 │20,000│ 0 │20,000│ 1,500│ 1,000 │500 │ 1,500│ 1,000 │500 │ 1,500│ 0 │1,500 │ │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日至96│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8 月12│ 8.5│ │ │ │ │ │ │ │ │ │ 1,500│ 1,000 │500 │1,500 │ 1,000 │500 │ │ │ │ │ │ │ │日(離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離職3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日(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次 任職│ 1.5│2,637 │ 1,400 │1,237 │2,637 │ 1,400 │1,237 │2,500 │ 0 │ │ │ 0 │ │ 0 │ 0 │ │1,500 │ 0 │1,500 │ │ │ │ │)至96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 月│ 12 │15,820│ 8,000 │7,820 │15,820│ 8,400 │7,420 │22,000│ 0 │22,000│1,500 │ 1,000 │500 │1,500 │ 1,000 │500 │1,500 │ 0 │1,500 │1,600 │1,300 │300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 月│ 12 │15,820│ 8,000 │7,820 │18,820│ 9,900 │8,920 │22,000│ 0 │22,000│1,500 │ 1,000 │500 │1,500 │ 1,000 │500 │1,500 │ 0 │1,500 │2,700 │2,000 │700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 月│ 12 │15,820│ 8,000 │7,820 │15,820│ 8,400 │7,420 │22,000│ 0 │22,000│1,500 │ 1,000 │500 │1,500 │ 1,000 │500 │1,500 │ 0 │1,500 │1,600 │1,000 │600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差額合計 │ 32,517 │ 32,417 │ 86,000 │ 2,500 │ 2,500 │ 7,500 │ 1,600 │ ├───────┼────────────┴────────────┴────────────┴───────────┴───────────┴────────────┴───────────┤ │ 差額總計 │ 165,033 │ ├───────┴───────────────────────────────────────────────────────────────────────────────────────┤ └───────────────────────────────────────────────────────────────────────────────────────────────┘ 被告備註: 一、本表以原告到職後滿1 年,以正式員工一職等推算之,其基 本薪資為:職等薪11,820元+職位薪4,000 元=15,820 元 二、第13個月獎金,契約工(即原告)以每月700 元計,最多為 8,000 元;正式員工以基本薪計,服務未滿1 年者皆依比例 給付。 三、春節獎金:契約工95年每人每月1,200 元、最多12個月為14 ,400元,96年起更改為每人每月700 元,最多12個月為8,40 0 元,另98年增加1,500 元。 四、平衡獎金:僅正式員工發放,契約工當年轉任為正式員工, 依比例發給。95年、96年兩年每人20,000元、97年至99 年 每人22,000元。 五、端午節福利金:正式員工每人1,500 元、契約工每人1000元 。 六、中秋節福利金:同上。 七、旅遊代金(非福利金):僅正式員工發放,每人1,500 元、 契約工當年轉正式工即領取全額。 八、員工紅利:每年依照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發放正式員工及契 約工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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