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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郭美連 被   告 詠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 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調解期日變更其第㈠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7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 ,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之妻 ,自91年10月起至95年10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萬 元,工作內容包括操作機器、開天車等具危險性質之工作, 且被告公司與往來客戶匯款事宜及員工出勤、薪水皆由原告 負責處理。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原告自得依 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及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止,計48個月之薪資 及資遣費共2,88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自91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6 萬元云云。蓋原告為被告公司老闆娘,帳目均 由原告管理,雖原告上開陳稱於被告公司所為之工作內容被 告並不否認,惟兩造並無就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多 寡為約定,即否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原告均係基於老闆娘之地位為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設立於91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 宗聖為夫妻關係,即原告係被告公司老闆娘,被告公司之人 事、帳目及事務處理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賴宗聖曾於96年間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96年起按月給付 4 至5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原告,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35 、70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0 、191 頁)。 ㈡被告公司於94年間委由會計師於形式上申報原告之基本薪資 所得175, 000元,然原告並未實際受領該筆薪資報酬,有該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91、150 頁)。 ㈢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3 地號土地上、同段之 416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 ○ 號3 樓),於96年4 月1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妻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12 、25 5、257 、273 、274 、333 及34 2 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21日,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而上開房地原均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個人繼承所得,有該等土地、建物 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84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 萬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是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 止,計48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88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未曾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乃民法第482 條所明 定。是查,原告既不否認其確實未與被告公司就相關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薪資報酬等訂立過勞動契約,被告對此亦辯 稱其未有僱用原告之情形,兩造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可認 兩造確實未曾具體就各種工作內容、勞動條件、薪資給付等 為約定,先予敘明。 ⒉再者,原告確實在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自91年起,長久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事、會計 之事務,及參與實際機具之操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原告更主張其雖住在台北,但是常常 以廠為家,因為要趕工作,且除了93年間曾向被告要求月薪 10萬元遭拒以外,就未曾再要求過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 面),然由此實可認定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宗聖間之婚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始於被告公司幫忙處理 各種事務,否則怎會在未約定任何形式上之僱傭契約,亦未 受領過任何薪資給付之情況下,仍於公司服務,且在請求薪 資給付遭拒後,仍繼續於公司從事相同之事務處理,此等情 狀殊不可能發生在一般員工身上,是原告主張其確實與被告 公司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實無所據。 ⒊另外,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被告公司雖亦不否認確實 於94年間委由會計師於形式上申報原告之基本薪資所得175, 000 元,然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實際受領該筆薪資報酬,是由 此更可認兩造間確實並無任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 萬元,並無所據: ⒈是查,兩造既無任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為被告公司做事,純粹是因為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 緣故,與僱傭關係實無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 薪資6 萬元部分,確屬無據。 ⒉況查,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種植之竹 筍拿去販賣,所得之金錢供作家用及公司票款所用,且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有按月給付家用之情形,其更有取得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財產,是可 見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其所獲得之利益,即為其與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家庭支出之收入,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間之婚姻爭執、經濟糾紛,要與被告公司此一法人無關,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洵無足採,原告自無由請求被 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6 萬元。 ㈢綜上,兩造間既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無按月給 付原告6 萬元薪資之責任,是原告自無由主張因為被告公司 遲付薪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 止,計48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880,000 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其所主張兩造原有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因被 告公司遲付薪資,其自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等事由,請求被 告付原告2,880,000 元(包括薪資及資遣費),及自100 年 6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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