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
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郭美連
被 告 詠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宗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
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調解
期日變更其第㈠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70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其
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文
,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賴宗聖之妻
,自91年10月起至95年10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萬
元,工作內容包括操作機器、開天車等具危險性質之工作,
且被告公司與往來客戶匯款事宜及員工出勤、薪水皆由原告
負責處理。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
報酬,原告自得依
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及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止,計48個月之薪資
及
資遣費共2,88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自91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6 萬元
云云。蓋原告為被告公司老闆娘,帳目均
由原告管理,雖原告上開陳稱於被告公司所為之工作內容被
告並不否認,
惟兩造並無就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多
寡為約定,即否認原告
所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原告均係基於老闆娘之地位為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設立於91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
宗聖為夫妻關係,即原告係被告公司老闆娘,被告公司之人
事、帳目及事務處理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賴宗聖曾於96年間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96年起按月給付
4 至5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原告,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
35 、70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0 、191 頁)。
㈡被告公司於94年間委由會計師於形式上申報原告之基本薪資
所得175, 000元,然原告並未實際受領該筆薪資報酬,有該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91、150 頁)。
㈢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3 地號土地上、同段之
416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
○ 號3 樓),於96年4 月1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妻
贈與方式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12 、25 5、257 、273 、274 、333 及34
2 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21日,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而上開房地原均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個人
繼承所得,有該等土地、建物
登記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84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 萬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是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
止,計48個月之薪資及
資遣費共2,880,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未曾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乃民法第482 條所明
定。是查,原告既不否認其確實未與被告公司就相關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薪資報酬等訂立過勞動契約,被告對此亦辯
稱其未有僱用原告之情形,兩造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可認
兩造確實未曾具體就各種工作內容、勞動條件、薪資給付等
為約定,先予敘明。
⒉再者,原告確實在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之
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自91年起,長久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事、會計
之事務,及參與實際機具之操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原告更主張其雖住在台北,但是常常
以廠為家,因為要趕工作,且除了93年間曾向被告要求月薪
10萬元遭拒以外,就未曾再要求過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
面),然由此實可認定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宗聖間之婚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始於被告公司幫忙處理
各種事務,否則怎會在未約定任何形式上之僱傭契約,亦未
受領過任何薪資給付之情況下,仍於公司服務,且在請求薪
資給付遭拒後,仍繼續於公司從事相同之事務處理,此
等情
狀殊不可能發生在一般員工身上,是原告主張其確實與被告
公司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實無所據。
⒊另外,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被告公司雖亦不否認確實
於94年間委由會計師於形式上申報原告之基本薪資所得175,
000 元,然原告亦
自承其並未實際受領該筆薪資報酬,是由
此更可認兩造間確實並無任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 萬元,並無所據:
⒈是查,兩造既無任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為被告公司做事,純粹是因為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
緣故,與僱傭關係實無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
薪資6 萬元部分,確屬無據。
⒉況查,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種植之竹
筍拿去販賣,所得之金錢供作家用及公司票款所用,且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有按月給付家用之情形,其更有取得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財產,是可
見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其所獲得之利益,即為其與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家庭支出之收入,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間之婚姻爭執、經濟糾紛,要與被告公司此一法人無關,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洵無足採,原告自無由請求被
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6 萬元。
㈢綜上,兩造間既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無按月給
付原告6 萬元薪資之責任,是原告自無由主張因為被告公司
遲付薪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
止,計48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880,000 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其所主張兩造原有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因被
告公司遲付薪資,其自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等事由,請求被
告付原告2,880,000 元(包括薪資及資遣費),及自100 年
6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
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