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梁錦英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謝戴銘
被 告 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鍾兆清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
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就其中一項為
給付者,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原
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三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2萬7, 970元(含醫藥費補償7 萬7,870 元+原領工資18萬
元+殘廢補償22萬0,100 元+
資遣費15萬元=62萬7,970 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
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0萬8,776 元
(即擴張醫藥費3 萬09 08 元,連同原請求7 萬7,870 元,
合計請求醫療費10萬8,77 6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及其背
面);另原告請求殘廢補償22萬0,100 元部分,因被告已給
付,原告不再請求;因此,原告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三
笠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8, 776元(10萬8,776 元+原領工資
補償18萬元+15萬元資
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
綜合言辯論意旨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 5
頁),以上
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撤回,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2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從事金屬板
材之衝壓工作,每月工資約在2 萬1,000 元至2 萬5,000 元
間。受雇
期間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在被告三笠公司工廠操作機齡逾30年之衝壓機械及剪
斷機械(下稱
系爭衝壓機),右手食指遭該衝壓機壓傷發生
職業災害,經送醫急救後手指截指致失能,經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因
上開職業災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第11等級(一手食指殘缺
者)及第R11-58第11等級(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
能者),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被告三
笠公司就系爭衝壓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違反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且被告
迄今仍未就上開缺失改善,顯然已違反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
法令規定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致右手食指截指致失能,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請求下列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10萬8,776 元。原告因傷就診支出醫藥費,雖
非全部由原告支付,但此係因原告為榮民遺眷,國家基於照
顧榮民眷屬政策而對原告所施與之優惠,自無從加惠於未依
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笠
公司給付。另被告
抗辯99年5 月26日之急診費用3,03 1 元
,99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31日住院費用3 萬1,15 6元,兩
張單據中99年5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有重疊,此屬誤解,因99
年5 月26日下午之醫療費用係急診費用,99年5 月26日至99
年5 月31日係住院費用,故急診費用並無重覆給付,不應剔
除。
⒉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被告三笠公司共發給原告99年6 月至
同年11月共6 個月每月2 萬元不能工作薪資補償,共計12萬
元,爾後即未再發給。而原告因職業災害持續治療至100 年
5 月30日經認定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可證。其
後陸續復健治療,嗣經原告檢附各月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給付自99年12月至10
0 年8 月止計9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補償,合計18萬元,然被
告三笠公司迄今仍未為給付。
⒊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R11-9 項第11等級及第R11- 58 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
10 等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220 日,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因遭遇職業傷害,應增給百分之
50 , 茲以平均工資2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22萬
0,100 元(2 萬元÷30日=667元×220 日×1.5=22萬0,100
)。此部分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不再重覆請求。綜上,被
告三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
償為28萬8,776 元(10萬8,776 元+18 萬元=28 萬8,77 6元
)。
⒋資遣費15萬元: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三笠公司僅給付99年6
月至同年11月份之不能工作薪資補償12萬元,經原告以100
年6 月16日律師函請求給付自99年12月份以後之不能工作薪
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
惟迄原告起訴時仍未為給付。又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三笠公司仍未為原告
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原告直至100 年8 月11日始知悉被告三
笠公司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且上開違法狀態仍在繼
續中,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0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查,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
笠公司給付資遣費15萬元(受雇期間個自93年2 月間至100
年8 月30日,以7 年6 個月年資,平均工資2 萬元計算,2
萬元×7 年6 月=15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三笠
公司給付43萬8,776 元(醫藥費10萬8,776 元+原領工資補
償18萬元+資遺費15萬元=43 萬8,7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㈢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可請求下列金額:
本件職業災害係因被告三笠公司就系爭沖壓機未依規定設置
安全護圍所致,
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及勞
工保險局查明
無訛在案,且至今被告三笠公司仍未就該重大
缺失
予以改善,故如被告三笠公司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
推定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而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鍾兆清為三笠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三笠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住院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住院三次,住院天數合計
23 日 (5 日+13 日+5日=23 日),由家屬看護,請求半日
看護費1 千元,總計2 萬3,000 元(每半日1,000 元×23日
)。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職業災害右手食指截指失能合併
升等為第10級,受有勞動力減損46.14 %之損害,以每月月
薪2 萬元計算,其每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1萬0,736 元
(2 萬元×46.14 %×12=11萬0,736 元)。又原告00年00
月0 日生,於100 年5 月30日經診斷失能時為40.5歲,迄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4.5年可工作年數,以24年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7 7
萬6,779 元。【11萬0,736 元×16.045,181(24年之霍夫曼
係數)】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係單親
養育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之
支柱,因職業災害右手失能無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精神上
感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可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09 萬9,779 元(2萬3,000 元+177 萬6,
779 元+30萬=209萬9,779 元),扣除原告過失比例百分之
10即20萬9,978 元,被告三笠公司與被告鍾兆清應連帶賠償
原告188 萬9,801 元(計算式:209 萬9,779 元-209,978元
=188萬9,80 1) 。綜上,被告三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及第
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438,776 元(計算式:職災補償288,
776元+15萬元=43 萬8,776 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另被告三笠公司與被告鍾兆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原告188 萬9,801 元。
㈣原告自93年2 月間起為被告三笠公司僱用,自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以被告三笠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爰請求被告三笠公司應為原告以月投保薪資2 萬1,
000 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
0 年8 月30日止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三笠公司應給付原告
43萬8,776 元;⒉被告三笠公司與被告鍾兆清應連帶給付原
告188 萬9,801 元,及以上金額均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三笠公司應
為原告以月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
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⒋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操作之系爭衝壓機,係由操作者以雙手同時或腳踏方
式,手握安全器將原料置入台面,然後以雙手同時按壓衝壓
開關,完成壓後,再以手握安全器將成品取出。若物料較大
時,則以雙手扶著長型物料,漸次推入台面,然後以腳踏離
合開關乙次完成衝壓,腳移開離合器,再以手握安全器方式
將成品取出。在正確握持安全器之情形下,縱使誤按或誤踩
離合開關,也只會發生安全器被衝壓損毀的結果,而不可能
造成操作者受傷。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七年餘,其間因多
次違反操作守則,在握持安全器時伸出食指,多次遭現場作
業模具師何國雄喝叱,並向被告品管負責人邱秀英反映:原
告多次違反作業規定,雙手夾持安全器前端之操作方式十分
危險,若不開除將來一定會出事。惟原告僅事後口頭承諾改
善,仍不時有違規之情形。被告出於憐憫原告喪夫,有孩子
待養,未予免職。
詎原告上開故意或重大疏失,發生本件職
業災害。是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有故
意或
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
適當比
例承擔損害。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函文
雖以:被告公司設置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與剪斷機械,未依
規定設置安全護圍,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已發函限期改
善等語。惟北區勞檢所人員到被告公司進行檢查時,亦曾聽
取被告現場人員之陳述,瞭解被告公司作業之衝壓機械若裝
置護欄或光電感應遮斷器,根本無法配合不同模具與物料,
導致無法生產運作。且被告均發給所有作業員工安全器,用
以夾持原料與成品進出衝壓機台,以保障員工手部安全,北
區勞檢所並未因被告無設置安全護圍而裁罰。原告僅憑此指
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完全悖
於事實與法律。
㈢原告任職之初,為維持榮民遺眷所享受退輔會補助之免繳健
保保費、榮民醫院掛號優惠,
乃要求被告不要加入勞、健保
,被告公司員工僅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被告每月補貼原告
約1 千元之金額,要求其自行購買意外險。原告固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惟原告係以無職業之榮民眷屬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其所提出之單據99年5 月26日下午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
99年5 月26日至31日之總明細收據已有重疊,應予剔除。又
原告提出之醫療明細單據,亦無法證明全部與本件職業災害
有關。且原告實際負擔之醫療費用為1,137 元,其餘非自費
負擔部分係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給醫療院所之費用,與原告
並無關係,亦非任意保險,原告請求除1,13 7元自費金額外
之醫療費用支出,顯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自99年5 月26日受傷後,即未曾
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仍給予傷病假並給付99年6 至11
月共6 個月每月2 萬元薪資,共計12萬元之不能工作薪資補
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手指痊癒後仍可回來上班,縱不從事
原機械沖床工作,仍可安排其他清潔、行政工作。惟原告仍
不願回來工作,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醫囑「應休養及
復健」,並未由醫師專業診斷該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
復健)」,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情況,且原告僅
一指截除,在家療養要坐領乾薪至何時。本件疑似被告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導致之職業災害,被告基於雇主無過失責任已
補償照付殘廢給付計22萬0,100 元,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金。
㈤原告在99年8 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
申請書已載明「被告自始未為原告加入勞保」,並依勞基法
請求職災傷殘給付,是原告知悉未加入勞保至其起訴終止勞
動契約止,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於100 年8 月11日始知悉被告未依法加入勞工保險,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云云,於法無據。原告自99年12月後拒絕回來工
作,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需住院或在家療養,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亦未依法辦理請假,其顯然無繼續工作之意願,
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給付99年間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後,雙
方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㈥又原告僅手指受傷,是否達不能自理而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
要,已有可疑,原告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另原告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間欠缺因果關系與可歸責性,而原告自行估算之勞
動能力達46.14 %,未經專業之醫療鑑定機構,不知依據為
何?其逕以勞保失能給付等級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
,顯無理由,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多為18%。又被告並無故
意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並無理由。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共計22萬0,
1 00元,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其與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範圍重覆者,應予剔除。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按月補貼原告新台幣1,000 元之保險費用,共計8 萬9,36 7
元,然原告並未自行購買保險,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 月至100 年8 月31日止,任職被告擔任工廠作
業員,從事金屬板材之衝壓工作,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㈡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在被告三笠公司工廠操作系爭衝壓機時
,右手食指遭該衝壓機壓傷發生職業災害,經送醫急救,
嗣
後手術截指。
㈢被告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自99年6 月起至同
年11月止計6 個月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合計12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由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共22萬0,100
元,有勞保局100 年10月5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57380 號函
、100 年10月28日保護一字第10060057590 號函及支票影本
兩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214 頁
至第217 頁)。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診斷認定失能,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㈥原告依勞基法59條「原領薪資」及依同法第17條「最後六個
月平均薪資」均為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71
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公司勞工,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未就系爭衝壓機設置安全護圍,致伊操作機器受有職業災害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
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勞工於作業中,因工
作當場受傷,該傷害之發生與作業環境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
應認為職業傷害。
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在被告三笠公
司工廠工作操作系爭沖壓機時,右手食指遭系爭沖壓機壓傷
,嗣後手術截指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
;卷二第91頁);並經勞保局核定係屬職業災害,通知被告
應給予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事實,有勞保局100 年8 月11日
保護一字第100600568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至18頁),是原告所受
上揭傷害確屬職業傷害無訛。此部份
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若干?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
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給職業災害補償:①必要醫藥費。②不能工作之薪
資補償。③殘廢補償,此
觀諸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明。是原
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領取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部份:
①原告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需醫藥費共計10萬8,776 元,惟細
繹原告之醫療單據費用,其實際僅支付自付額共計1,147 元
(735 元+22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
10元+10元+110 元+200 元);914 元(10元+10元+10
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 元
+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60元+60元+20
0 元+424 元);400 元(10 0元+100 元+200 元),有
其醫藥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以上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25
頁;150 頁至155 頁;156 頁背面至158 頁),合計原告僅
支付自付額計2,461 元。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
定「必要醫藥費用」補償,是原告可請求範圍應僅限於自付
額部分即2,461 元,至於其餘醫藥費係健保局之醫療給付,
並非原告支出,不得請求。
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99年5 月26日急診費用3,031 元,與99年
5 月26日至99年5 月31日住院費用3 萬1,156 元,兩張醫療
單據其中99年5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有重覆云云。
惟查,原告
於99年5 月26日下午之醫療費用係急診費用;另99年5 月26
日至99年5 月31日係住院費用,並未重覆,有該兩張醫療單
據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屬重覆云云,顯係
誤解,殊無足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底止不能工作之工資
補償乙節。查原告因本件職災之治療經過如下:「原告於99
年5 月26日急診住院,經三次住院手術後,仍有右食指截肢
殘缺及右中指僵直等症狀,於99年11月17日開始在本院復健
科門診,持續復健治療」,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0 年5
月30日診斷永久失能,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審酌,原告係於99年5 月26日遭系
爭沖壓機砸傷持續治療,直至同年12月16日進行右手食指之
截肢手術,爾後持續復健治療直至101 年1 月13日止,有其
病歷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78 之48頁);且
原告迄今右手中指外傷後僵直,活動受限,亦林口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99年5 月26日發生本件職災迄100 年8 月底不能工作
,而請求自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止共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
資補償,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原告已於100 年1 月間即已傷癒可工作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⑶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第11等級及第R11- 58 第11
等級,合併升等為10等級,應按每日平均工資發給330 日殘
廢補償,如以日平均薪資核計(以原告每月薪資每月2 萬元
計算),則應補償22萬0,100 元(667 元×330 日),並通
知被告應給付而被告已依法給付上開金額,有支票影本兩紙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原告
已不再重覆請求並已撤回(見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
一第232 頁),
併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請求之職災補償共計18萬
2461 元 (醫藥費2,461 元+18萬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上開規定均係採推定過失之立
法模式。另「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
1 亦有明定。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⑴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
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第1 項
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
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
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
定,可知該法制定之本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當然不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
認被告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未依規定設
置安全護圍,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情事,已通知其限期改善,有北
區勞檢所100 年7 月14日勞北檢製字第100000078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3頁至93頁),是被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堪予採認。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
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若行為人有違
反法令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被害人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⑴看護費支出: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分別於99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31
日;99年6 月4 日至99年6 月16日;99年10月11日至99年10
月15日三次住院手術,住院天數合計23日(5 日+13 日+5=2
3 日,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勞保失能診斷書),審酌其
傷勢,其主張住院期間由其親屬看護半日,應屬可採。依上
說明,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請求看護費總計
2 萬3,000 元(每半日看護費1,000 元),尚屬可採。
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
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10等
級,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217 頁
);另參以,醫生診斷認原告傷勢:「1 、右手食指外傷性
截肢:2 、右第二掌骨邊骨炎術後。3 、右中指指關節僵直
活動受限」,有其歷次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
、93頁、94頁、96頁、98頁、100 頁、102 頁)在卷
足憑,
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 %,參照各級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第346 頁),應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2 萬元,已如前述
,是其年收入損失為11萬0,736 元(2 萬×12月=24萬元,
24萬元×46 .1 4 %)。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 0
年5 月30日經診斷失能確定時為40.5歲,有失能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本件職業災害於99年5 月26
日發生時,原告約為40.5歲,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
退休為止,尚有勞動年齡24.5年,原告僅請求以24年計算,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減損勞動能
力損失計177 萬6, 779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萬0,736 元×16.0
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77萬6,7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審酌,原告99年度所得為22萬8,082 元,財產總額68萬
5521元;另被告99年度所得為518 元,其名下財產為零元,
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56頁至60頁)。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職
業災害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經濟地位等情狀,足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應
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209 萬9,779 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7 萬6,779 元+看護費2 萬3,000 元+
慰撫金30萬元)。惟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領取殘廢給付22
萬0,1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可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中
剔除,經核算原告可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87 萬
9 ,679元。又被告鍾兆清係被告三笠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
沖壓機設置及維持其安全使用狀態,為其執行職務範疇,系
爭機器不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鍾兆清應與被告三笠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每月補貼原告保險費1
千元應予扣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
無足取。況勞工保險係
強制險,雇主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
如未為勞工加保,依法自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
明。
⒊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可否採取?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操作系爭沖壓機時,其持用安全器如本院卷
一第95頁、卷一第219 頁圖三、圖四之錯誤方式,致發生本
件職災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若以正確方式持用手部安全器
(即以本院卷一第219 頁圖一、圖二所示方式),則從該安
全器前端至手握部分尚有10公分距離,無論置放原料或取出
成品,縱誤按沖壓開關,亦僅造成手部安全器遭壓擊,依常
理不致於造成手部之傷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持用安全器方式
錯誤,致操作系爭沖壓機時造成手指遭機器砸傷,應屬可採
。亦即原告持用安全器錯誤,確為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之一
。惟查,證人林一華即北檢所就本件職業災害之承辦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63頁以下勞動檢查卷證)經
過證人調查結果,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為何?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是否因被告就系爭機器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謢欄所
致?)....,本件職災發生的原因為原告取料時手進入
危險範圍內,且系爭機器被告並無護圍,以防止操作者的任
何身體器官進入危險範圍,導致原告可能誤操作或是誤啟動
開關,才會發生本件職災」;「(證人檢查後認為責任歸屬
為何?」)依照機械器具防護標準,雇主應該優先設置護圍
,若無法設置護圍,則須設置安全裝置。如果因作業上無法
設置安全裝置,才可提供專用之手工具給操作人員。我去檢
查時根據目擊者供述,原告有使用手工具,被告陳述是因為
原告使用手工具不當,才會發生職災。依照法令規定,被告
對該機器防護的優先順序應該先設置安全護圍,若無法設置
安全護圍,則要另設安全裝置,若無法設置安全裝置時才直
接提供手工具。被告沒有設置護圍或安全裝置,直接提供手
工具,依勞工法令規定,有待商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06 頁背面至207 頁)。足見被告未依法設置系爭沖壓機
之護圍,實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若被告有依法設置護圍,則
原告縱持用安全器方式錯誤,亦未必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惟
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告操用安全器方式固然錯誤,然被告亦
未盡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應由原
告負百分之40,而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經核計結果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計112 萬7,807 元(187 萬9,679
元×60%)。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受本件職業災害,迄同年年底
,原告休養期間已足,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手指痊癒後仍可回
來上班,縱不從事原機械沖床工作,仍可安排其他清潔、行
政工作,惟原告仍不願回來工作,亦未請假,兩造勞動契約
應自101 年1 月1 日即告終止云云。惟按,勞工在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99年5 月26日發生職災,
惟於99年11月間始
截去其右手食指,爾後持續復健迄今,直至100 年5 月30日
底,醫生認定原告永久失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
;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178 -48 頁);惟原告於100 年7 月
4 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休養及復健治療1 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見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迄同年7 月中
旬,醫生仍認其需休養一個月,被告抗辯原告身体業已復元
,無故不到職,應終止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依勞基法59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應給予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原領工資補償,惟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之不能
工作補償均未依法給付;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經原告催告後亦未為其投保,有原告委請律師100 年6 月
16日100 年誠律字第100061601 號函及勞保局100 年8 月10
日保承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
36頁),惟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拒不給付上述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補償,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核被告行為該
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
報酬」;同條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勞保局係於100 年8 月10始以
100 年8 月10日保承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未依法為
原告加保情形,足見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違法狀態
,於100 年8 月10日仍在持續中,原告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
於10 0年8 月31日通知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
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於法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尚屬誤解,委不
足採。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原告係依舊制請求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雇主依第16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勞基
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3年2 月受僱於
被告,並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其主張以7 年6 月計算在
職年資,並以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2 萬元核計,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15萬元(2 萬元×7 年
6 月),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三笠公司,為其回溯加保,可否准許?
按雇主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
,被告既僱用原告即有義務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並未
依規定盡此一義務,此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領相關保險給付之損害,其間固有因果
關係。然原告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無從要求
被告回溯加保。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2 萬10
00元,向勞保局申請加保,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迄100 年
8 月31日,
自屬無據。
㈦被告可否以勞基法規定請求抵充:
按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依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制度,兩者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不同。
揆諸其立
法之目的,職災補償係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
目的,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寓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
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
及物質之實際損害。惟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
補受職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其重疊部分,侵權行為及職業
災害補償之給付,如就其中1 項被告三笠公司已為給付,則
另1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綜
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