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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梁錦英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謝戴銘 被   告 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鍾兆清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 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就其中一項為 給付者,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原 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三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2萬7, 970元(含醫藥費補償7 萬7,870 元+原領工資18萬 元+殘廢補償22萬0,100 元+資遣費15萬元=62萬7,97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0萬8,776 元 (即擴張醫藥費3 萬09 08 元,連同原請求7 萬7,870 元, 合計請求醫療費10萬8,77 6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及其背 面);另原告請求殘廢補償22萬0,100 元部分,因被告已給 付,原告不再請求;因此,原告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三 笠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8, 776元(10萬8,776 元+原領工資 補償18萬元+15萬元資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 綜合言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 5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撤回,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2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從事金屬板 材之衝壓工作,每月工資約在2 萬1,000 元至2 萬5,000 元 間。受雇期間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在被告三笠公司工廠操作機齡逾30年之衝壓機械及剪 斷機械(下稱系爭衝壓機),右手食指遭該衝壓機壓傷發生 職業災害,經送醫急救後手指截指致失能,經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第11等級(一手食指殘缺 者)及第R11-58第11等級(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 能者),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被告三 笠公司就系爭衝壓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違反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且被告今仍未就上開缺失改善,顯然已違反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手食指截指致失能,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請求下列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10萬8,776 元。原告因傷就診支出醫藥費,雖 全部由原告支付,但此係因原告為榮民遺眷,國家基於照 顧榮民眷屬政策而對原告所施與之優惠,自無從加惠於未依 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笠 公司給付。另被告抗辯99年5 月26日之急診費用3,03 1 元 ,99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31日住院費用3 萬1,15 6元,兩 張單據中99年5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有重疊,此屬誤解,因99 年5 月26日下午之醫療費用係急診費用,99年5 月26日至99 年5 月31日係住院費用,故急診費用並無重覆給付,不應剔 除。 ⒉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被告三笠公司共發給原告99年6 月至 同年11月共6 個月每月2 萬元不能工作薪資補償,共計12萬 元,爾後即未再發給。而原告因職業災害持續治療至100 年 5 月30日經認定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其 後陸續復健治療,嗣經原告檢附各月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給付自99年12月至10 0 年8 月止計9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補償,合計18萬元,然被 告三笠公司迄今仍未為給付。 ⒊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R11-9 項第11等級及第R11- 58 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 10 等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220 日,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因遭遇職業傷害,應增給百分之 50 , 茲以平均工資2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22萬 0,100 元(2 萬元÷30日=667元×220 日×1.5=22萬0,100 )。此部分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不再重覆請求。綜上,被 告三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 償為28萬8,776 元(10萬8,776 元+18 萬元=28 萬8,77 6元 )。 ⒋資遣費15萬元: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三笠公司僅給付99年6 月至同年11月份之不能工作薪資補償12萬元,經原告以100 年6 月16日律師函請求給付自99年12月份以後之不能工作薪 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迄原告起訴時仍未為給付。又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三笠公司仍未為原告 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原告直至100 年8 月11日始知悉被告三 笠公司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且上開違法狀態仍在繼 續中,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0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查,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 笠公司給付資遣費15萬元(受雇期間個自93年2 月間至100 年8 月30日,以7 年6 個月年資,平均工資2 萬元計算,2 萬元×7 年6 月=15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三笠 公司給付43萬8,776 元(醫藥費10萬8,776 元+原領工資補 償18萬元+資遺費15萬元=43 萬8,7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可請求下列金額: 本件職業災害係因被告三笠公司就系爭沖壓機未依規定設置 安全護圍所致,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及勞 工保險局查明無訛在案,且至今被告三笠公司仍未就該重大 缺失予以改善,故如被告三笠公司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 推定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而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鍾兆清為三笠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三笠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住院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住院三次,住院天數合計 23 日 (5 日+13 日+5日=23 日),由家屬看護,請求半日 看護費1 千元,總計2 萬3,000 元(每半日1,000 元×23日 )。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職業災害右手食指截指失能合併 升等為第10級,受有勞動力減損46.14 %之損害,以每月月 薪2 萬元計算,其每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1萬0,736 元 (2 萬元×46.14 %×12=11萬0,736 元)。又原告00年00 月0 日生,於100 年5 月30日經診斷失能時為40.5歲,迄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4.5年可工作年數,以24年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7 7 萬6,779 元。【11萬0,736 元×16.045,181(24年之霍夫曼 係數)】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係單親養育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之 支柱,因職業災害右手失能無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精神上 感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可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09 萬9,779 元(2萬3,000 元+177 萬6, 779 元+30萬=209萬9,779 元),扣除原告過失比例百分之 10即20萬9,978 元,被告三笠公司與被告鍾兆清應連帶賠償 原告188 萬9,801 元(計算式:209 萬9,779 元-209,978元 =188萬9,80 1) 。綜上,被告三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及第 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438,776 元(計算式:職災補償288, 776元+15萬元=43 萬8,776 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另被告三笠公司與被告鍾兆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原告188 萬9,801 元。 ㈣原告自93年2 月間起為被告三笠公司僱用,自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以被告三笠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爰請求被告三笠公司應為原告以月投保薪資2 萬1, 000 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 0 年8 月30日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笠公司應給付原告 43萬8,776 元;⒉被告三笠公司與被告鍾兆清應連帶給付原 告188 萬9,801 元,及以上金額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三笠公司應 為原告以月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 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⒋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操作之系爭衝壓機,係由操作者以雙手同時或腳踏方 式,手握安全器將原料置入台面,然後以雙手同時按壓衝壓 開關,完成壓後,再以手握安全器將成品取出。若物料較大 時,則以雙手扶著長型物料,漸次推入台面,然後以腳踏離 合開關乙次完成衝壓,腳移開離合器,再以手握安全器方式 將成品取出。在正確握持安全器之情形下,縱使誤按或誤踩 離合開關,也只會發生安全器被衝壓損毀的結果,而不可能 造成操作者受傷。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七年餘,其間因多 次違反操作守則,在握持安全器時伸出食指,多次遭現場作 業模具師何國雄喝叱,並向被告品管負責人邱秀英反映:原 告多次違反作業規定,雙手夾持安全器前端之操作方式十分 危險,若不開除將來一定會出事。惟原告僅事後口頭承諾改 善,仍不時有違規之情形。被告出於憐憫原告喪夫,有孩子 待養,未予免職。原告上開故意或重大疏失,發生本件職 業災害。是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當比 例承擔損害。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函文 雖以:被告公司設置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與剪斷機械,未依 規定設置安全護圍,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已發函限期改 善等語。惟北區勞檢所人員到被告公司進行檢查時,亦曾聽 取被告現場人員之陳述,瞭解被告公司作業之衝壓機械若裝 置護欄或光電感應遮斷器,根本無法配合不同模具與物料, 導致無法生產運作。且被告均發給所有作業員工安全器,用 以夾持原料與成品進出衝壓機台,以保障員工手部安全,北 區勞檢所並未因被告無設置安全護圍而裁罰。原告僅憑此指 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完全悖 於事實與法律。 ㈢原告任職之初,為維持榮民遺眷所享受退輔會補助之免繳健 保保費、榮民醫院掛號優惠,要求被告不要加入勞、健保 ,被告公司員工僅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被告每月補貼原告 約1 千元之金額,要求其自行購買意外險。原告固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惟原告係以無職業之榮民眷屬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其所提出之單據99年5 月26日下午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 99年5 月26日至31日之總明細收據已有重疊,應予剔除。又 原告提出之醫療明細單據,亦無法證明全部與本件職業災害 有關。且原告實際負擔之醫療費用為1,137 元,其餘非自費 負擔部分係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給醫療院所之費用,與原告 並無關係,亦非任意保險,原告請求除1,13 7元自費金額外 之醫療費用支出,顯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自99年5 月26日受傷後,即未曾 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仍給予傷病假並給付99年6 至11 月共6 個月每月2 萬元薪資,共計12萬元之不能工作薪資補 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手指痊癒後仍可回來上班,縱不從事 原機械沖床工作,仍可安排其他清潔、行政工作。惟原告仍 不願回來工作,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醫囑「應休養及 復健」,並未由醫師專業診斷該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 復健)」,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情況,且原告僅 一指截除,在家療養要坐領乾薪至何時。本件疑似被告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導致之職業災害,被告基於雇主無過失責任已 補償照付殘廢給付計22萬0,100 元,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金。 ㈤原告在99年8 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 申請書已載明「被告自始未為原告加入勞保」,並依勞基法 請求職災傷殘給付,是原告知悉未加入勞保至其起訴終止勞 動契約止,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於100 年8 月11日始知悉被告未依法加入勞工保險,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原告自99年12月後拒絕回來工 作,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需住院或在家療養,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亦未依法辦理請假,其顯然無繼續工作之意願, 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給付99年間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後,雙 方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㈥又原告僅手指受傷,是否達不能自理而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 要,已有可疑,原告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另原告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間欠缺因果關系與可歸責性,而原告自行估算之勞 動能力達46.14 %,未經專業之醫療鑑定機構,不知依據為 何?其逕以勞保失能給付等級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 ,顯無理由,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多為18%。又被告並無故 意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並無理由。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共計22萬0, 1 00元,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其與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範圍重覆者,應予剔除。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按月補貼原告新台幣1,000 元之保險費用,共計8 萬9,36 7 元,然原告並未自行購買保險,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 月至100 年8 月31日止,任職被告擔任工廠作 業員,從事金屬板材之衝壓工作,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㈡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在被告三笠公司工廠操作系爭衝壓機時 ,右手食指遭該衝壓機壓傷發生職業災害,經送醫急救,嗣 後手術截指。 ㈢被告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自99年6 月起至同 年11月止計6 個月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合計12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由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共22萬0,100 元,有勞保局100 年10月5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57380 號函 、100 年10月28日保護一字第10060057590 號函及支票影本 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214 頁 至第217 頁)。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診斷認定失能,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㈥原告依勞基法59條「原領薪資」及依同法第17條「最後六個 月平均薪資」均為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71 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公司勞工,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未就系爭衝壓機設置安全護圍,致伊操作機器受有職業災害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為: 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工於作業中,因工 作當場受傷,該傷害之發生與作業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應認為職業傷害。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在被告三笠公 司工廠工作操作系爭沖壓機時,右手食指遭系爭沖壓機壓傷 ,嗣後手術截指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 ;卷二第91頁);並經勞保局核定係屬職業災害,通知被告 應給予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事實,有勞保局100 年8 月11日 保護一字第100600568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至18頁),是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確屬職業傷害無訛。此部份 事實,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若干?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給職業災害補償:①必要醫藥費。②不能工作之薪 資補償。③殘廢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明。是原 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領取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部份: ①原告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需醫藥費共計10萬8,776 元,惟細 繹原告之醫療單據費用,其實際僅支付自付額共計1,147 元 (735 元+22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 10元+10元+110 元+200 元);914 元(10元+10元+10 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 元 +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60元+60元+20 0 元+424 元);400 元(10 0元+100 元+200 元),有 其醫藥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以上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25 頁;150 頁至155 頁;156 頁背面至158 頁),合計原告僅 支付自付額計2,461 元。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 定「必要醫藥費用」補償,是原告可請求範圍應僅限於自付 額部分即2,461 元,至於其餘醫藥費係健保局之醫療給付, 並非原告支出,不得請求。 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99年5 月26日急診費用3,031 元,與99年 5 月26日至99年5 月31日住院費用3 萬1,156 元,兩張醫療 單據其中99年5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有重覆云云。惟查,原告 於99年5 月26日下午之醫療費用係急診費用;另99年5 月26 日至99年5 月31日係住院費用,並未重覆,有該兩張醫療單 據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屬重覆云云,顯係 誤解,殊無足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底止不能工作之工資 補償乙節。查原告因本件職災之治療經過如下:「原告於99 年5 月26日急診住院,經三次住院手術後,仍有右食指截肢 殘缺及右中指僵直等症狀,於99年11月17日開始在本院復健 科門診,持續復健治療」,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0 年5 月30日診斷永久失能,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審酌,原告係於99年5 月26日遭系 爭沖壓機砸傷持續治療,直至同年12月16日進行右手食指之 截肢手術,爾後持續復健治療直至101 年1 月13日止,有其 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78 之48頁);且 原告迄今右手中指外傷後僵直,活動受限,亦林口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99年5 月26日發生本件職災迄100 年8 月底不能工作 ,而請求自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止共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 資補償,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原告已於100 年1 月間即已傷癒可工作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⑶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第11等級及第R11- 58 第11 等級,合併升等為10等級,應按每日平均工資發給330 日殘 廢補償,如以日平均薪資核計(以原告每月薪資每月2 萬元 計算),則應補償22萬0,100 元(667 元×330 日),並通 知被告應給付而被告已依法給付上開金額,有支票影本兩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原告 已不再重覆請求並已撤回(見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 一第232 頁),併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請求之職災補償共計18萬 2461 元 (醫藥費2,461 元+18萬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上開規定均係採推定過失之立 法模式。另「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 1 亦有明定。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⑴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 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第1 項 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 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 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 定,可知該法制定之本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當然不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 認被告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未依規定設 置安全護圍,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情事,已通知其限期改善,有北 區勞檢所100 年7 月14日勞北檢製字第100000078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3頁至93頁),是被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堪予採認。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 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若行為人有違 反法令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被害人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⑴看護費支出: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分別於99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31 日;99年6 月4 日至99年6 月16日;99年10月11日至99年10 月15日三次住院手術,住院天數合計23日(5 日+13 日+5=2 3 日,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勞保失能診斷書),審酌其 傷勢,其主張住院期間由其親屬看護半日,應屬可採。依上 說明,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請求看護費總計 2 萬3,000 元(每半日看護費1,000 元),尚屬可採。 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 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10等 級,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217 頁 );另參以,醫生診斷認原告傷勢:「1 、右手食指外傷性 截肢:2 、右第二掌骨邊骨炎術後。3 、右中指指關節僵直 活動受限」,有其歷次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 、93頁、94頁、96頁、98頁、100 頁、102 頁)在卷足憑, 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 %,參照各級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第346 頁),應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2 萬元,已如前述 ,是其年收入損失為11萬0,736 元(2 萬×12月=24萬元, 24萬元×46 .1 4 %)。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 0 年5 月30日經診斷失能確定時為40.5歲,有失能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本件職業災害於99年5 月26 日發生時,原告約為40.5歲,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 退休為止,尚有勞動年齡24.5年,原告僅請求以24年計算,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減損勞動能 力損失計177 萬6, 779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萬0,736 元×16.0 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77萬6,7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審酌,原告99年度所得為22萬8,082 元,財產總額68萬 5521元;另被告99年度所得為518 元,其名下財產為零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56頁至60頁)。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職 業災害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經濟地位等情狀,足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應 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209 萬9,779 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7 萬6,779 元+看護費2 萬3,000 元+ 慰撫金30萬元)。惟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領取殘廢給付22 萬0,1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可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中 剔除,經核算原告可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87 萬 9 ,679元。又被告鍾兆清係被告三笠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 沖壓機設置及維持其安全使用狀態,為其執行職務範疇,系 爭機器不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鍾兆清應與被告三笠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每月補貼原告保險費1 千元應予扣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 無足取。況勞工保險係強制險,雇主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 如未為勞工加保,依法自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 明。 ⒊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可否採取?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操作系爭沖壓機時,其持用安全器如本院卷 一第95頁、卷一第219 頁圖三、圖四之錯誤方式,致發生本 件職災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若以正確方式持用手部安全器 (即以本院卷一第219 頁圖一、圖二所示方式),則從該安 全器前端至手握部分尚有10公分距離,無論置放原料或取出 成品,縱誤按沖壓開關,亦僅造成手部安全器遭壓擊,依常 理不致於造成手部之傷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持用安全器方式 錯誤,致操作系爭沖壓機時造成手指遭機器砸傷,應屬可採 。亦即原告持用安全器錯誤,確為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之一 。惟查,證人林一華即北檢所就本件職業災害之承辦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63頁以下勞動檢查卷證)經 過證人調查結果,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為何?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是否因被告就系爭機器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謢欄所 致?)....,本件職災發生的原因為原告取料時手進入 危險範圍內,且系爭機器被告並無護圍,以防止操作者的任 何身體器官進入危險範圍,導致原告可能誤操作或是誤啟動 開關,才會發生本件職災」;「(證人檢查後認為責任歸屬 為何?」)依照機械器具防護標準,雇主應該優先設置護圍 ,若無法設置護圍,則須設置安全裝置。如果因作業上無法 設置安全裝置,才可提供專用之手工具給操作人員。我去檢 查時根據目擊者供述,原告有使用手工具,被告陳述是因為 原告使用手工具不當,才會發生職災。依照法令規定,被告 對該機器防護的優先順序應該先設置安全護圍,若無法設置 安全護圍,則要另設安全裝置,若無法設置安全裝置時才直 接提供手工具。被告沒有設置護圍或安全裝置,直接提供手 工具,依勞工法令規定,有待商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06 頁背面至207 頁)。足見被告未依法設置系爭沖壓機 之護圍,實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若被告有依法設置護圍,則 原告縱持用安全器方式錯誤,亦未必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惟 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告操用安全器方式固然錯誤,然被告亦 未盡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應由原 告負百分之40,而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經核計結果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計112 萬7,807 元(187 萬9,679 元×60%)。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受本件職業災害,迄同年年底 ,原告休養期間已足,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手指痊癒後仍可回 來上班,縱不從事原機械沖床工作,仍可安排其他清潔、行 政工作,惟原告仍不願回來工作,亦未請假,兩造勞動契約 應自101 年1 月1 日即告終止云云。惟按,勞工在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99年5 月26日發生職災,惟於99年11月間始 截去其右手食指,爾後持續復健迄今,直至100 年5 月30日 底,醫生認定原告永久失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背面 ;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178 -48 頁);惟原告於100 年7 月 4 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休養及復健治療1 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見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迄同年7 月中 旬,醫生仍認其需休養一個月,被告抗辯原告身体業已復元 ,無故不到職,應終止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依勞基法59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應給予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原領工資補償,惟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之不能 工作補償均未依法給付;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經原告催告後亦未為其投保,有原告委請律師100 年6 月 16日100 年誠律字第100061601 號函及勞保局100 年8 月10 日保承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 36頁),惟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拒不給付上述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補償,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核被告行為該 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同條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勞保局係於100 年8 月10始以 100 年8 月10日保承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未依法為 原告加保情形,足見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違法狀態 ,於100 年8 月10日仍在持續中,原告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 於10 0年8 月31日通知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於法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尚屬誤解,委不 足採。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原告係依舊制請求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雇主依第16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勞基 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3年2 月受僱於 被告,並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其主張以7 年6 月計算在 職年資,並以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2 萬元核計,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15萬元(2 萬元×7 年 6 月),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三笠公司,為其回溯加保,可否准許? 按雇主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 ,被告既僱用原告即有義務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並未 依規定盡此一義務,此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領相關保險給付之損害,其間固有因果 關係。然原告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無從要求 被告回溯加保。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2 萬10 00元,向勞保局申請加保,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迄100 年 8 月31日,自屬無據。 ㈦被告可否以勞基法規定請求抵充: 按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依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制度,兩者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不同。揆諸其立 法之目的,職災補償係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 目的,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寓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 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 及物質之實際損害。惟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 補受職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其重疊部分,侵權行為及職業 災害補償之給付,如就其中1 項被告三笠公司已為給付,則 另1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 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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