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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梅生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同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銘松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桃園大溪 廠,擔任現場領班。伊於99年8 月間曾向被告表示要退休, 被告並未置理,詎自99年9 月間起,未經伊同意,即片面將 伊工作時數縮短為每日6 小時,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退休金,被告竟於99年12月9 日拒絕伊上班,並將伊物品丟 出廠外。 ㈠、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滿12年,且已滿65歲,符合法定退休 要件,則於伊通知被告時,即應生退休效力,被告不得拒絕 。則計自87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9 日止,共計12年10月又 8 日,且約定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故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給付應算至94年6 月30日止,為7 年4 個月,即以15個基數 計算退休金(即舊制年資)。另被告於99年9 月起片面縮短 工時,致伊因工作時數減少而薪資短少之月份,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則其非屬常態工作期間應予扣除,自不能列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應以99年3 、4 、5 、6 、7 、8 月 之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則依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4 90元、39,510元、43,692元、41,170元、43,600元及36,760 元,則其平均薪資應為41,537元(計算式:《44,490元+39 ,510元+43,692元+41,170元+43,600元+36,760元》÷6 =41,537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623,055 元 (計算式:41,537元×15=623,055 元)。伊於89年間並未 同意結算年資,辦理資遣,伊帳戶雖有被告匯入之40,200元 款項,惟伊並不清楚其性質為何,亦非被告所述匯入80,000 餘元(況按其於89年12月間薪資為34,504元,如於90年間發 給資遣費,依其3 年年資,亦應發給3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103,512 元),且屬被告單方為減少勞工退休年資而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伊自始受僱於同一雇主,年資自應 予以併計。伊雖不否認於98年4 月間,因符合退休要件,而 經被告辦理離職退保,並按月領取老年給付一事,惟實際上 伊從未離職,再續聘,應不生中斷年資之效力,且被告亦未 按規定結算年資,給付伊退休金,此既為兩造所明知,所為 通謀虛偽之退休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㈡、另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將其每月應負擔之法定勞工退休 金提撥金額,均違法自伊薪資中予以扣繳,自94年7 月至98 年4 月,共3 年10個月,每月扣繳1,606 元,共計73,876元 ;自98年6 月至99年9 月,共1 年4 個月,每月扣繳1,037 元,共計16,592元;99年10月、11月,各扣繳1,908 元,共 計3,816 元,以上合計共扣繳94,284元(計算式:73,876元 +16,592元+3,816 元=94,284元),應返還予伊。 ㈢、伊於任職期間,除被告公告之休假日外,未曾休過特別休假 ,則伊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88年2 月28日 滿1 年,88年當年即有7 日特別休假,89年2 月28日起為7 日,90年、91年則為10日,92、93、94、95、96年則為14日 ,97年2 月28日至98年2 月27日止為15日,99年2 月28日起 至退休止為17日,伊依法應休未休之特休假為152 日(計算 式:《7 ×2 》+《10×2 》+《14×5 》+15+16+17= 152 ),而其平均日薪為1,385 元(計算式:41,537元÷30 =1,384.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給付伊特別休 假工資為210,520 元(計算式:1,385 元×152 =210,52 0 元)。 ㈣、又年終獎金為該年度工作所應獲得之報酬,伊歷年工作期間 亦均有領取,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伊於99年間已工作 至12月份,自應領得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則依98年之例,被 告應給付伊年終獎金15,000元。 ㈤、是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合計為942,859 元(計算式:623,05 5 元+94,284元+210,520 元+15,000元=942,859 元), 而伊於99年12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而遭拒絕,自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9條、第22條,民法 第233 條、第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 付942,859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12月31日,經勞資協調,全體員工同 意結算年資,於90年5 月31日領取資遣費84,766元,是自90 年1 月1 日起即改為臨時工之方式聘僱,採時薪制,但工作 內容及性質並未調整。故原告年資尚未滿15年,尚未達到法 定退休年齡,兩造勞僱關係仍然存續。 ㈠、兩造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其舊制年資自 應扣除87年3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2 年10個月之年資 ,即年資僅4 年6 個月。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之 規定,勞工依上開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 選擇變更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件原告已於98年 4 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退休,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即已終止,而勞動基準法係於98年4 月22日方修正 增訂第53條第3 款規定(即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得自請退休,原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 以上始得自請退休),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無主 張溯及適用上開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得自請退休 之規定,因而自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因 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亦無保留原告年資退休金之義 務。惟被告仍給予原告二度就業機會,於98年4 月後再行聘 僱原告,惟原告因年紀較大,體力不佳,常在上班時間打瞌 睡,並於99年8 月間經發現怠於職務偷懶,不顧機台運作, 逕至廠內隱避處所睡覺,考量原告身體、精神狀況,才於99 年9 月間縮短原告工時,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仍依縮短後 工時到班及計薪(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而原告自98年4 月 15日領取退休金離職後,再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年資應重新 起算,則被告至多僅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並無再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則縱認原告至98年4 月15日退休時,得請求舊制保留年資 之退休金,惟其月平均工資自應以97年11月至98年4 月間之 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0,414元(計算式:《28,053元+ 24,558元+23,878元+32,125元+38,790元+35,080元》÷ 6 =30,414元)。設若仍認原告應至99年12月9 日始退休, 則請求保留年資則屬有據,惟縮短原告工時之原因,既係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扣除該等月份之 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自屬無據。是其平均工資應以99 年6 月至99年11月間之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3 ,295元(計算式:《41,170元+43,600元+36,760元+26,1 60元+25,990 元+26,090元》÷6 =33,295元)。 ㈡、另於94年7 月1 日為配合政府實施勞退新制,經原告同意, 及全體員工團體協商,不論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何,業已約 定以工資40,100元為基準,並協議以被告負擔800 元,原告 負擔1,606 元方式為之,此可由原告主張其94年7 月至98年 4 月,共3 年10個月,每月扣繳1,606 元等證,而原告自98 年4 月15日退休後,被告再重新僱用原告,惟與原告明確約 定雇主提撥6%之退休金,應由原告全數自行負擔,且被告不 再負擔800 元,並約定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 為每月提繳工資級距,即提撥1,307 元,其餘均未減少原告 原享有之薪資水準,因而原告始會主張98年6 月至99年9 月 間,共1 年4 個月,每月扣繳之1,037 元,足見兩造間確有 約定,則原告臨訟設詞,恣意否認,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又原告既主張係於99年12月9 日主動發函申請退休而終止勞 動契約,其自得於勞動契約仍有效期間安排特別休假,則其 未能請休特別休假,應認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則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尚有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然原告遲至 100 年1 月18日方以訴請求,伊則爰引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 ,為時效之抗辯,則其88年至94年間之特別休假薪資,應已 不得為請求。此外,原告僅提出99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薪資 表,並未提出95年至98年此段期間領取之屬經常性給與工資 數額為何,即遽以此片面推算平均日薪,並充為其主張每年 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折算工資之依據,更屬無據。 ㈣、另年終獎金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資,且原 告亦未曾舉證證明雙方曾特別約定每年應固定給付年終獎金 若干,且原告既係自行申請退休,其要求被告比照98年度之 例給與原告15,000元之年終獎金,並無根據等語置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87年 3 月5 日由被告投保,98年4 月15日退保。原告於94年6 月 30日選擇勞退新制。原告於99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自99年9 月間起,減少工作時數為每月6 小時,依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顯示,其於99年3 、4 、5 、6 、7 、8 、9 、10及11月之薪資,各為44,490元、39,510元、43,692 元、41,170元、43,600元、36,760元、26,160元、25,990元 、26,090元。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否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為何? ⒉被告有無溢扣原告勞退提撥金?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其金額為何? ⒋原告得否請求99年度之年終獎金15,000元? 四、原告得否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3 款所明定。又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 訂之自請退休要件時,其自請退休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付退 休金。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係自87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 9 日止,工作12年10月又8 日,且年滿65歲,94年7 月1 日 保留之舊制年資為7 年4 月,其符合前揭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之規定,被告則否認原告符合退休金請領之規定,並抗辯兩 造曾於89年12月31日協議結算年資,原告已領取資遣費,自 應扣除此2 年10月之年資,嗣於98年4 月15日復辦理離職退 保,當時因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尚未修正公布,原告並 不符合退休之規定,自無請求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權利,且其 於98年4 月15日既已離職退保,亦生中斷年資之效力等語。 經查: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 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明 定。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具繼 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定期 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 之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 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經查,本件原告 自87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工作均相同,即機器之 操作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袁 蘭英證述:「(問:原告任何職?)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是 從事現場紡毛機的操作員」、「(問:紡毛機的操作員有幾 人?)目前有二台,一人顧一台、工作時間不一定。我們機 器是二十四小時運作,一台機器由一個人顧」等語,及證人 即被告公司另一名員工許國才亦證述:原告之工作為三班輪 班等語,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為被告公司業務性 質及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自始未曾變更,且依原 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未曾顯示有投保中斷之情形,是 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其自始既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而無臨 時性、特定性或季節性得為定期契約之性質,則被告抗辯曾 因景氣因素,協議改以臨時工聘僱原告等語,惟未證明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可以定期契約為之之方式,自有違上開規定 ,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已明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 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之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認被告為 規避原告年資之累計,其所為年資結算,縱經團體協議,為 原告既繼續為原約定之履行,其前後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而不生年資因結算而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抗辯應扣除結算之 年資,自難認合法。 ⒉次查,原告固於98年4 月15日辦理離職退保,並向勞保局申 請老年年金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等情,業經勞保局於100 年9 月19日,以保承資字第10060657670 號函在卷可按。惟查, 原告於98年4 月15日辦理離職退保後,實際仍任職於被告公 司,所從事之工作,及計付之實際新資,並無異動,而原告 亦未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或結算工資,且其薪資給付之情形亦未區分98年4 月15日以前及98年4 月16日以後,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認原 告主張該次離職退休,係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衡情原告可因此獲得老年年金給付,而被告可獲減為原告提 撥勞工保險,對兩造均屬有利,而原告亦應無甘冒刑事偽造 文書罪責,及將老年年金返還之不利益,而於本件請求中為 其不利益之主張,是綜上認原告主張98年4 月15日退休,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原告之年資,應 不生退休而中斷之效力。 ⒊因此,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87年3 月1 日計至 99年12月9 日止,工作12年10月又8 日,且年滿65歲,已符 合前述自請退休之要件,則於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到達被告, 即99年12月9 日起,自生申請退休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退 休不合法,尚屬無據。又原告自94年7 月1 日選擇新制,則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舊制年資,即94年7 月1 日 前所保留之年資為7 年4 月,以1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自屬 有據。 ㈢、又按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 應指事由發生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 況而言,始符公允。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應扣除其99 年9 月起遭片面縮短工時之薪資等語,被告對於99年9 月起 原告確有縮短工時為6 小時,其薪資依此計算亦有短少等情 並不否認,惟抗辯係因原告有怠於職務偷懶,不顧機台運作 ,逕至廠內隱避處所睡覺,考量原告身體、精神狀況,且原 告亦無反對之意思,其99年9 月至11月之工資仍屬常態等語 。惟查,勞工工作時數之變更,於以按時計薪之工作,直接 影響者即為薪資之計算,此構成勞動契約重要之點,有所變 更,自應得原告同意,始生變更之效力。而被告雖稱其與原 告協商縮短工時一事,經許國才在場聽聞,惟證人許國才亦 到院證述:「(問:老闆何時進公司?)有時候中午到,有 時候下午四、五時到」、「(問:老闆遇不到原告時,是否 由你轉達兩造的對話?)他們二邊為調整工作時間,但談不 攏,後來我就不再傳話了。老闆有曾經要我轉述,因為原告 年紀大了,要縮短工時,因為我看情況不行了,原告可能不 會願意,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講」、「我沒有注意到原告有沒 有打瞌睡」、「(問:引進外勞,有沒有影響工時?)與我 的工作無影響,但可能會影響到原告的工作,因為外勞和原 告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同意縮短工時,且被 告有意以外勞取代原告之工作,而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縮短工 時前即有上班偷懶,體能不適之情形,而原告自99年9 月縮 短工時,而於99年10月收受薪資起,至99年12月9 日向被告 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期間甚短,其未為異議,亦不足以構成 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縮短工時經原告同 意,或有合理正當變更勞動契約之理由,其因而依較短工時 計付之99年9 月至11月薪資,自非屬常態性之工資,是原告 主張平均工資應扣除99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99年3 月至8 月計算平均工資為41,5 37元(計算式:《44,490元+39,510元+43,692元+41,170 元+43,600元+36,760元》÷6 =41,537元),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623,055 元(計算式:41,537元×15= 623,055 元),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前於89年12月31日 ,與員工結算年資,而計付資遣費等語,雖據證人袁蘭英證 述屬實,並經提出相關表冊及存摺明細表影本為證,惟此既 非退休金之預付,且其結算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復 未抗辯應予扣除,自毋細算其金額及是否應於本件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無溢扣原告勞退提撥金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如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有關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 轉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 ,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 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 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 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關於其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均自伊薪資 中扣除,其中自94年7 月至98年4 月,共3 年10個月,每月 扣繳1,606 元,共計73,876元;自98年6 月至99年9 月,共 1 年4 個月,每月扣繳1,037 元,共計16,592元;99年10月 、11月,各扣繳1,908 元,共計3,816 元,以上合計共扣繳 94,284元(計算式:73,876元+16,592元+3,816 元=94,2 8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已約定以工資40,100元為 基準,並協議以被告負擔800 元,原告負擔1,606 元方式為 之,故自94年7 月至98年4 月,共3 年10個月,每月扣繳1, 606 元,而原告自98年4 月15日退休後,被告再重新僱用原 告,惟與原告明確約定雇主提撥6%之退休金,應由原告全數 自行負擔,且被告不再負擔800 元,並約定以勞動基準法最 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每月提繳工資級距,即提撥1,307 元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之金額並不否認,原 告主張扣繳之金額,自堪認定,否則如被告即僱主對此有意 見,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其扣繳之情形,此係因僱主依法有保 留薪資資料之義務,是倘僱主別無其他說明,則依原告所述 情形,若與常情無違,亦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 有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助800 元之約定等語,雖經證人袁蘭 英、許國才證述確有協議,原告亦不否認其於94年間即已知 悉被告溢扣部分法定提撥款之情形,且與其為請求退休之存 證信函中所提及:「勞退金6%公司只支付部分…」等語(詳 後述)相符,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轉嫁負擔之約定,並非 法之所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扣部分,自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除被告公告之休假日外,未 曾休過特別休假,則依前述年資計算,至其退休止,其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52 日,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惟按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及發揮潛力 之機會,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 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 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 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 假日工作。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其依前立法目的, 可知特別休假之目的既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用以換 取工資,更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藉以增加退休時之 平均薪資;是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 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換言之,勞工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 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年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終止契約係於因遭被告拒絕上班,並將物品丟出 廠外,係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 提出原告向被告為請求退休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則 以:「…根據勞工法則規定…貴單位應提撥6%做為勞工退休 金,奈何這5 年4 個月,勞退金6%公司只支付部分,其餘大 部分都由本人被強制扣薪付給勞工局;本人進公司已服務近 14年,職已達退休標準,請台端貴公司將87年3 月1 日起至 94年7 月1 日止退休金核算清楚並於發函日為提出退休申請 有效日。以免訟累,希勿自誤為禱」等語,而郵戳蓋印日期 為99年12月8 日(見卷第23頁),足見原告已自行申請退休 於前,且於通知到達被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原告 退休而生終止之效力,亦如前述,且原告從未曾提及遭被告 拒絕上班之情形,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已合 於退休要件,則其主動向被告請求退休前,並無經被告拒絕 給予特別休假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係無法將其應休未 休特別休假,請休完畢之情形,是其主張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之工資給付,自屬無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99年度之年終獎金15,000元部分: 經查,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故年終獎金並不屬工資 範圍,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 給與之外。再者,年終獎金係以領取之當年度有在被告公司 服務為領取條件,原告既於99年12月9 日主動向被告請求退 休,而已終止勞動契約,於100 年得領取年終獎金時,已無 在被告公司處勞勞務之事實,自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且 為其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可預見。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兩 造就年終獎金之領取有別於上述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23,055 元及溢扣勞退 金94,284元,共計717,339 元部分(計算式:623,055 元+ 94,284元=717,339 元),應屬有據。至其請求特別休假工 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則不符合請領要件,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7,339 元, 及勞資爭議調解時經請求遭拒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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