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
代理人 邱森祥
相 對 人 吉亞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吉亞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為吉亞有限公司之
清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
84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清算人依
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
長為限,
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
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
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
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
於國內經濟秩序。
二、聲請意旨
略以:吉亞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0 年8 月23日止,
滯欠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91年度
營業稅共計新
臺幣(下同)5,071,121 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端
雄已於97年3 月3 日死亡,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
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
司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租稅保全無從
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爰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
語。
三、
經查:
㈠吉亞有限公司已於96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
494856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6年8 月20日經經濟部經授
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0 年10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034826890 號書函及所附
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吉亞有
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㈡吉亞有限公司僅有一股東兼
法定代理人陳端雄,並已於97
年3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劉雪梅為大陸地區人士,自89年
5 月1 日出境
迄今未歸,且亦未向陳端雄之戶籍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2 樓)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承;另陳端雄未育有子女,其父陳
大目、母陳林足、兄陳陞旺,早於陳端雄死亡前(即41年
1 月30日、50年5 月20日、89年1 月4 日)死亡;又陳端
雄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請
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司繼字第701 號
准
予備查在案;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陳
端雄、陳成雄、紀陳緞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100 年5 月24日士院景家巧98年度司繼字第701 號函
、100 年6 月11日士院景家靜100 年度查詢字第702 號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7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
1000082858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綜上,吉亞有限公司之
股東陳端雄死亡,其並無繼承人得以進行其清算事務,應
堪認定。復依吉亞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公司章程
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端雄
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本
院函詢
渠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上開函文已於100 年10月
14 日 送達陳成雄、紀陳緞,
渠等迄今均未表明願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本院復審酌陳成雄為00年0 月0 日生、紀陳
緞為00年0 月0 日生,渠等2 人年事已高,且依吉亞有限
公司登記案卷之資料,亦無渠等2 人曾參與吉亞有限公司
經營之情事,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之陳成雄
、紀陳緞並不
適宜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㈢本院為處理吉亞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
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
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請其推薦律師、會計師,以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惟經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
無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有桃園律師公會100 年
11月3 日桃律鼎字第110303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100 年12月9 日會總字第1000562 號函在卷
可佐。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
本件選派清算人,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之
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且在相對人別無其他人適合
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而聲請人
自承係為稽徵業務之需要
,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清算程序之進
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尚稱適當,爰選派聲請人為吉
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