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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森祥 相 對 人 吉亞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吉亞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為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 84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清算人依 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 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 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 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 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 於國內經濟秩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吉亞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0 年8 月23日止, 滯欠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1年度營業稅共計新 臺幣(下同)5,071,121 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端 雄已於97年3 月3 日死亡,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 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 司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租稅保全無從 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 語。 三、經查: ㈠吉亞有限公司已於96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 494856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6年8 月20日經經濟部經授 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0 年10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034826890 號書函及所附 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吉亞有 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㈡吉亞有限公司僅有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端雄,並已於97 年3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劉雪梅為大陸地區人士,自89年 5 月1 日出境迄今未歸,且亦未向陳端雄之戶籍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2 樓)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承;另陳端雄未育有子女,其父陳 大目、母陳林足、兄陳陞旺,早於陳端雄死亡前(即41年 1 月30日、50年5 月20日、89年1 月4 日)死亡;又陳端 雄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701 號准 予備查在案;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陳 端雄、陳成雄、紀陳緞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100 年5 月24日士院景家巧98年度司繼字第701 號函 、100 年6 月11日士院景家靜100 年度查詢字第702 號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7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 10000828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吉亞有限公司之 股東陳端雄死亡,其並無繼承人得以進行其清算事務,應 堪認定。復依吉亞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公司章程 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端雄 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本 院函詢渠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上開函文已於100 年10月 14 日 送達陳成雄、紀陳緞,渠等迄今均未表明願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本院復審酌陳成雄為00年0 月0 日生、紀陳 緞為00年0 月0 日生,渠等2 人年事已高,且依吉亞有限 公司登記案卷之資料,亦無渠等2 人曾參與吉亞有限公司 經營之情事,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之陳成雄 、紀陳緞並不適宜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㈢本院為處理吉亞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 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請其推薦律師、會計師,以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惟經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 無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有桃園律師公會100 年 11月3 日桃律鼎字第110303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100 年12月9 日會總字第1000562 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且在相對人別無其他人適合 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而聲請人自承係為稽徵業務之需要 ,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清算程序之進 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尚稱適當,爰選派聲請人為吉 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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