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謝麗翠
被 告 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碧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謝麗翠及其餘原告廖進祿、葉淑美、黃鳳琴
、邱彥綾等5 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其中原
告謝麗翠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謝麗翠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本件原告謝麗翠起訴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4,9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