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謝長
諭
被 告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雄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
(本院98年度
勞訴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98年度桃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第二
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
字第59號),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976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1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三、被告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67,5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
為1,240,915 元【計算式:750,976 +(26,400×16個月)
+67,539=1,240,9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