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謝長諭 被   告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 (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98年度桃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第二 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 字第59號),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9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1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三、被告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67,5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1,240,915 元【計算式:750,976 +(26,400×16個月) +67,539=1,240,9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