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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徐閩娸 被   告 禾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所明定。是以,在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 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 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 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薪資給付訴訟,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薪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 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其 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起訴時年約39歲,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即65歲,尚得工作約26年,依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 算,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548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56,000 元(計算式:32,548元× 12月×10年=3,905,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 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236元(計算式:39,709× 1/3 =1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13,2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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