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徐閩娸
被 告 禾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焜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所明定。
是以,在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
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
如依
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
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
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
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薪資給付訴訟,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薪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
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其
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起訴時年約39歲,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即65歲,尚得工作約26年,依
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
算,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548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56,000 元(計算式:32,548元×
12月×10年=3,905,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
惟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236元(計算式:39,709×
1/3 =1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13,2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