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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泰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占魁 被   告 王光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重勞 訴字第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2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均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進 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20,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04 元; 第二審上訴聲明200 萬元,應徵裁判費31,200元,惟原告即 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400元(計算式:31,200× 1/3 =10,400)。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3,704 元(計算式:173,304+10,400=183,704 )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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