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泰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占魁
被 告 王光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重
勞
訴字第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2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均
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進
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20,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04 元;
第二審
上訴聲明200 萬元,應徵裁判費31,200元,
惟原告即
上訴人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400元(計算式:31,200×
1/3 =10,400)。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3,704
元(計算式:173,304+10,400=183,704 )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