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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楊素卿       陳思瑋       陳怡君 追加 原告  陳 固 被   告  承晉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注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陳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 ,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 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420 條之1 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晉 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2號(原100 年度勞上字第58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 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 調5 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起訴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44,83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其一審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共5,916,865 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9,412元;另其於第二審追加原告陳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140,336 元及法定利息,應徵裁判費48,277元,惟 兩造於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分別計徵第二審裁判 費三分之一即29,804元、16,092元(計算式:89,4121/3 =29,804;48,2771/3 =16,092)。是原告楊素卿、陳思 瑋、陳怡君及追加原告陳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118,419元(計算式:88,615+29,804=118,419)、 16,092元,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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