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楊素卿
陳思瑋
陳怡君
追加 原告 陳 固
被 告 承晉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注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陳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
,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
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420 條之1 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
經本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8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晉
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2號(原100 年度勞上字第58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
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
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
調5 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起訴
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44,83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其一審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告應再
連帶給付共5,916,865
元及法定利息,就其
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9,412元;另其於第二審追加原告陳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140,336 元及法定利息,應徵裁判費48,277元,
惟
兩造於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分別計徵第二審裁判
費三分之一即29,804元、16,092元(計算式:89,4121/3
=29,804;48,2771/3 =16,092)。是原告楊素卿、陳思
瑋、陳怡君及追加原告陳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118,419元(計算式:88,615+29,804=118,419)、
16,092元,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