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沈鳳凱
被 告 國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勞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訴
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6 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
院100 年度補字第27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8,
7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
惟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
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一即27,030元(計算式:81,091×1/3 =27,030,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030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