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度司執字第946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唐瑞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核發之桃院永100年度司執木字第94645號
債權憑證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382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迭經催討,債務人
迄未清償,且債務人目前仍無財產可供執行,
爰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二、
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82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
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予以撤銷其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826號
書記官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依其情形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另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即
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