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美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重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尤君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吳秀玉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款期
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
25.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尚有含宏碁股份
有限公司等5 筆投資,前開投資價值總計18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查債務人陳報其97年度於
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所得75,800元(每月平均所得
約為6,317 元)及巧家熱炒店薪津所得自陳每月領取22,0
00元、98年度至99年1 月份於菜市場擺攤每月可得收入12
,000元,99年度2 月份於菜市場麵店工作每月薪資21,000
元,故其聲請前兩年(97年度7 月至99年度6 月)收入應
計為459,219 元【(63 17 +2 2000 )×7+12000 ×13+2
1000×5 =459219】,扣除其必要支出355,896 元後(應
以每月列計14,829元,其中包括個人生活費9,829 元、
扶
養費5,000 元,故計算式為:1482 9x24 =355896),尚
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菜市場麵店幫忙,每月10日領薪,每月薪
資21,000元,為現金領取,未有薪資證明文件可得提出,
但債務人於100 年4 月15日有提出雇主許玉鳳簽章之收入
切結書乙紙為證,
可資佐證債務人所言應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100 年8 月5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所
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4,500元、交通費
1,000 元、水電費2,295 元、其他費用1,050元 、扶養費
6,500 元,其必要支出僅15,345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
0 年度7 月份起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費共計16
,390 元之支出(10244 +10244 ×0.6 ×2 ÷2 =16390
),雖債務人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然
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
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
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
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參照56年度
台上字第79
5 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若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
學畢業,尚稱必要。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
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
特別情事,
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是以,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
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
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
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6,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