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曉華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銘志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當
月加計1 期還款,共6 期,每期清償16,200元,總清償金額
為673,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清償成數為4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
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僅有麗旺電機有
限公司之40萬元投資一筆(
惟該公司已於民國99年4 月13
日停業
迄今),有債務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73,200 元,是本件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
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66,745 元、443,486 元,總計為
810,231 元,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427,200 元後【以本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核准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為17
,800元,包括油資費用1,000 元、膳食費用4,000 元、水
電費用1,000 元、電信費用800 元、房貸支出6,500 元及
母親
扶養費4,500 元而為計算,故計算式為:(17800x24
=427200)】,顯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提
出之99年度1 月至100 年度7 月止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
務人平均薪資為37,133元【(000000+239427 )÷19=37
133 ,上開薪資係包括其工資、無稅加班費、全勤獎金、
特殊技能、防塵服津貼、工程津貼、中夜及大夜津貼】,
有員工薪資單明細
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前陳報每月薪資數
額為32,600元,
惟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到庭陳述其每月
薪資因任職公司無加班情形而有減少,並陸續提出100 年
度9 月至101 年度1 月薪資單以證其說,查債務人100 年
9 月薪資27,165元、11月薪資25,656元、12月薪資27,744
元及101 年1 月薪資23,657元(漏未提出10月薪資單,不
予列入),100 年9 月迄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056元(
已扣除勞保費592 元及健保費475 元) ,若仍以債務人之
前達32,600元之每月薪資作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還款來
源,將致本更生方案無有履行之可能,故以債務人101 年
3 月29日陳報之收入26,388元為當。另查債務人任職公司
尚有發給年終獎金,而其願提出年終獎金數額之部份即16
,200元,加計1 期清償供作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
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日常生活支出及伙食費9,900 元、房租4,
5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4
00元。其中就扶養費用4,000 元之支出,前陳報因債務人
之兄長入監服刑至101 年4 月,自101 年5 月由其與債務
人共同負擔母親之
扶養義務,是自本件更生方案確定次月
起,債務人可僅負擔4,000 元之支出,而債務人父親名下
查無所得及投保資料,有一1995年出產之汽車乙輛;母親
亦查無所得及投保資料,名下有位於平鎮市○○街○○巷○
號之房地(經債務人於101 年3 月29日陳報已出賣該房地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99年度股利所得5,745 元),查債務人父親為公
務員退休,因有榮民津貼無須受債務人扶養,而母親現已
將名下房地出賣,債務人之母親於名下
不動產出賣後,既
無收入或財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亦有另
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並主張找尋月租4500元之
居所居住,
皆屬合理(有本院100 年10月13日及12月13日
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另債務人雖有五名子女,而擔任監護權行使一
方之前夫於100 年8 月14日死亡,子女扶養費現由前夫家
人支付,債務人未有列計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個人與
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
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
處,未有債權人主張其支出過高之疑慮。
是以,債務人前
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況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前經書面可決,已達債權人數半
數及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則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73,2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