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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筌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章 相 對 人 邱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就邱憲順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0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存字第3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 度執全字第26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對 相對人邱憲順之起訴而終結,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 105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關於邱憲順之部分確定,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復 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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