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筌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章
相 對 人 邱憲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就邱憲順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0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存字第3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
度執全字第26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
之
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對
相對人邱憲順之起訴而終結,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
105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關於邱憲順之部分確定,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復
函1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