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忠
相 對 人 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存字第9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全字第81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
使(因起訴不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
復函1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