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瑀潔
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風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合計新臺
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
號、9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03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
度智字第2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
人撤回執行,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智字第25號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