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瑀潔 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合計新臺 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 號、9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03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 度智字第2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 人撤回執行,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智字第25號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