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峯益
相 對 人 環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即
清 算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3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40 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司執全字第174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
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
全聲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
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