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裕
相 對 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遞經本院99
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7元及證人日旅費638 元,共計
20,2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